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訴-37-202411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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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聰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聰明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適有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曾有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道,同向自後方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曾有福駛近察覺蘇聰明時已煞避不及,曾有福之機車從後擦撞蘇聰明之自行車,致曾有福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蘇聰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曾有福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6月12日13時46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曾有福之女曾玫玉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蘇聰明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3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訴卷 第93、101頁),核與告訴人曾玫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洪家綺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109至110、147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12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1、事故現場照片、機車近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卷第41至52、59至77、107、117至119、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6月12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相驗卷第17、91至103、121至133、193、209至40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 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2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理由:「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條文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夜間行車時開啟燈光。」,可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駛人應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促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而為善盡上開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慢車駕駛人依規定裝設該等設備即為前提義務,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慢車駕駛人未保持前述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或未依規定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等行為設有罰則,堪認上開課予慢車駕駛人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性質上屬強制規定。查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未見被告之自行車有任何燈光開啟(相驗卷59至65頁),於夜間時若非近距離或相當專注力,確實不易被其他道路使用者察覺,是被告在夜間騎乘自行車疏未開啟燈光,致被害人曾有福未能提早察覺以及時因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曾有福係因閃避不及擦撞倒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不得駕駛慢車之過失行為。惟查,被告固於案發後經員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超過法定標準值,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相驗卷第57頁、審字卷第63頁)可佐。惟參以被告自述其從飲酒地點騎乘自行車至案發地點相隔約1個小時餘之時間,當時騎乘在道路靠右邊接近白線處等語(相驗卷第88頁、交訴卷第101頁),併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本件被告自行車倒地處確係在機(慢)車道右邊接近白線處(相驗卷第58至65頁),是被告究否因酒後而有操控能力不佳之情形,已屬有疑。且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在前,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受酒精影響而有行車不穩、蛇行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故無從認定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一事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公告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曾有福)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721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13、71至77頁)可佐,是被害人於案發時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情形。然被害人駕駛執照遭註銷、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交訴卷第61頁)可佐,可知被告尚非毫無賠償意願;併衡以被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被害人對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仍飲酒後騎自行車上路之輕忽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交訴卷第102頁)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