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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一所載之條件(如附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良與暱稱「交易員-皓羽」、「尚仁-財務部」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之某時,先將 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奕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交易員-皓羽」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113年3月2日22時許,以LINE 暱稱「交易員-皓羽」、「N.oa 」、「荷包薪空間」、「HWMKF」、「築夢薪未來」向蔡明軒 佯稱:在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須解除 外掛程式才可獲取彩金等語,致蔡明軒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 月5日11時18分、14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 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潘建良再持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依「交易員-皓羽」指示,於113年3月5日11時22分 、11時23分、12時56分、14時42分、14時44分許,提領中國 信託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9,000元、1,700元、2萬元、9,70 0元,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建良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幀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軒於警詢之證述。  ㈣蔡明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㈤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潘建良與「交易員-皓羽」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 犯上開犯行,與暱稱「交易員-皓羽」、「尚仁-財務部」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字第107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蔡明軒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蔡明軒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調解金1萬元,還有2萬元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 在卷為憑;並考量其主動繳回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 ,及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 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 ,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條 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 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同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緩刑條件之諭 知。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1,000元之報酬,故此1,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 113年贓字第107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40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 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位址,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1722-20250226-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靜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 6時15分許,駕駛BQF-600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開封路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駛往開封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吳承峻騎乘812-MRA號機車,沿中正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生碰撞 ,致吳承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漏與耳漏、雙側氣 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29分許,因傷重 不治死亡。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靜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7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6477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給付調解金43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害 人家屬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 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 金430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 賜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KSDM-114-交簡-99-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皓閎、胡秀鸞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業 據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下合稱 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桓銘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 指間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損,承受精神上 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皓 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 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張皓閎、胡秀鸞拘役40日、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已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 當之處。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2人由張皓閎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告訴人 並拋棄對胡秀鸞關於本案所涉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2人已彌補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並履行賠償,故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其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嗣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經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犯行已有所悔悟,且經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請求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秀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皓閎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 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 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 、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閎 考領有駕駛執照,且被告張皓閎、胡秀鸞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皓閎疏未注意仍併排臨 時停車,且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 逾60公分;復被告胡秀鸞於所乘坐車輛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足見被告張皓閎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胡秀鸞開啟車 門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桓銘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皓閎、胡秀鸞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張皓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 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張皓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秀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閎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秀鸞,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張皓閎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 ,且不得併排停車,胡秀鸞亦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讓 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張皓閎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 秀鸞亦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吳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碰撞該 車右後車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指間關節韌帶 挫傷等傷害。張皓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胡秀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張皓閎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秀鸞未注意開啟車門時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交簡上-203-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7時、8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同心路口時,擦 撞鄭文鳳所騎乘191-PTG號機車,車倒人傷,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1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輝煌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 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發生實害,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KSDM-114-交簡-293-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伯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伯軒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40分許,騎乘587-HVH號機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25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吳昶嬉騎乘AEV-8358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劉伯 軒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吳昶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 折之傷害。 二、被告劉伯軒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條規定, 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 明。     三、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劉伯軒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昶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 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 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調解不成立係因被告與告 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非完全無賠償之意願,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KSDM-114-交簡-35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弘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甲○○於113年8月21 日經警告知而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 效期間,於113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旁,見乙○○騎乘機車欲返家,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乙○○進入上址地下停車場, 要求乙○○對話,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9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5

KSDM-114-簡-510-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健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健裕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47分許,駕駛AMV-8656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五 權南路與立志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規左轉入立志街,適有陳淑惠騎乘259-EVN機車由對向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陳淑惠摔倒在地,受有 左踝開放性骨折;右耳耳漏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 12年5月20日19時18分許宣告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健裕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害人家屬亦具 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 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已如前 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KSDM-114-交簡-10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曹家彰 停放該處之BED-825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曹家彰所有之手提包【內含COACH零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中華電信通話卡3張、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中油會員卡各1張、提款卡2張】,隨即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幸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家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明本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 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部分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 財物;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COACH零錢包各1個、現金2萬元、中華 電信通話卡3張、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健保卡、信用卡、中油會員卡各1 張、提款卡2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 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 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 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4-簡-604-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祥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庭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庭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4485-ZJ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新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依路面標繪「慢」字指示減 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逕自貿然直行, 適有許貴華騎乘QAT-6212號輕型機車,沿新樂街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停」標字 之路口時需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許貴華摔倒在地,受有右側第2至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11年11月16日7時20分 許,送往大同醫院急救後不治身亡,經解剖確認係因車禍引 起多處骨折併中等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腎盂腎炎與腎膿瘍及 嗆食窒息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庭祥之自白。  ㈡證人饒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被害人家中現場照片、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陳報狀 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 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KSDM-114-交簡-40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順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順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穆順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三 輪的店,以「我要妳的店什麼時候開門就開門、什麼時候關 門就關門」等語,恫嚇店員金秋月,致金秋月心生畏懼,提 供熱湯1碗予穆順田食用,並於穆順田拿取黑輪2支時,因心 生畏懼而未予阻止。穆順田又接續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 持柴刀敲擊店內桌子,致桌子破損凹洞(所涉毀損罪嫌,未 據告訴),並致金秋月心生畏懼,提供熱湯1碗予穆順田食 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穆順田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金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沛慈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及現場補足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本案 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恫嚇他人交付財物, 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再酌 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柴刀1把是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之熱湯2碗、黑輪2支,雖是被告 犯罪所得,因已經被告食用未剩,且價值低微,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 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KSDM-114-簡-41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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