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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呂明益 訴訟代理人 楊曜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電信契約),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09年3月9日止,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8,905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補償 金),台灣之星業於109年3月9日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繳款,詎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台灣之星係以專案補貼金額扣抵購買手機費用, 使被告得以0元取得手機,藉此吸引伊申辦系爭門號,進而 獲取商業利益,並經雙方約定倘伊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 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 ,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可見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在追回當 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原告寄送予伊之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亦未提及系爭補償金具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之性質,應認該款項性質上係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 務之代價,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對價,而非違 約金,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再由原告自承系爭電信契約業 於104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可知原告自104年11月20日起即 得向伊請求付款,其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1月19日已罹於時 效,原告卻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 使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惟未遵期繳款,系 爭電信契約已於104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仍 積欠系爭補償金未付,嗣經台灣之星於109年3月9日將系爭 補償金債權讓與伊,伊於109年9月29日將上情通知被告,並 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599專案30M_新」專案同意書( 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104年9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 在。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補償金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年短期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查: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 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 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 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 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意見可資參照。  ㈡依系爭專案同意書之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核佣通路)欄記載 ,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可取得0元手 機1支(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電信契約係提供被告59 9型(月租偕不可抵扣通話費)月租方案,合約期間為30個 月,專案優惠內容包括①網內語音免費,共計30個月;②網內 簡訊每月150則免費;③網外行動語音每月30分鐘免費;及④ 行動上網無限傳輸不降速,共計130個月,則據系爭專案同 意書「壹、專案內容」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於被告申辦前開專案所得之差價利益,就取得0元手機部 分,被告可得差價利益為7,988元;就電信服務部分,因台 灣之星未單獨提供上網吃到飽及網內語音免費之服務,無從 計算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可享有之差價利益,縱由原資費 內含傳輸量超額後,每KB收取之費用以觀,因該專案係採上 網吃到飽,被告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多寡取決於當月使用量, 此部分尚乏資料可資考證,無從判斷,而被告申辦電信專案 所享有之優惠利益係一個整體,且其中電信服務之差價利益 無從計算,故無法按合約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被告抗辯其申辦系爭門號所取得之差價 利益係屬商品費用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且未據被告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㈢次依系爭專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欄第2項記載,被告同 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 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 、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①終端 設備補貼款12,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 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②電信優惠補貼款 250元/每月,共計30個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 款總額×(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見本院 卷第161頁),其中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係以該價位 區間中,機款補貼成本最高之手機制定之;電信優惠補貼款 250元/每月,因該優惠專案具備隨用戶當月使用量成正比增 加性質,應非差價利益分攤至綁約期數而來,是該補貼款數 額與被告實際享有之優惠利益,並無必然關聯,亦據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 99至201頁),益見台灣之星依系爭專案同意書收取之終端 設備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不具商品代價之性質。  ㈣再者,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 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要旨、107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引系爭專 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欄第2項約定內容,旨在限制用 戶於取得專案手機後,在短時間內任意終止契約或拒繳繳納 電信費,台灣之星因所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贈與或低價出 售手機之成本,致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始事先約定用戶違 約時須補償台灣之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而原告自台灣之星受讓系爭補償金係包含 附表所示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其性質係屬違 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被告抗辯系爭補償金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不可採 。  ㈤承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於104 年11月19日經台灣之星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83、122 頁),是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於119年11月19日 始告屆滿,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足見原告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猶執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 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就系爭補 償金請求被告自系爭電信契約終止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90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計 算 式 小 計 1 終端設備補貼款 12,000×(912-373)÷912=7,09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092元 2 電信優惠補貼款 3,050×(912-370)÷912=1,812.6 1,813元                      合 計 8,905元

2025-01-20

KSEV-113-雄小-100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江子儀即秝詮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精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艶君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壹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原告用印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 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保固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 仟陸佰壹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 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 司)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豐裕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本院爰依被告主張,告知 豐裕公司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里濬別墅新建工程」(下稱里濬工程)中之水電 工程(含弱電配管工程及景觀配線配管工程)及消防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水電工程、消防工程),計價方式為 總價承攬,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含稅), 兩造並於工程價目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 分別列為不同項目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且依照工程 進度辦理估驗計價,每期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於業主驗收 完成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後無息退款。截至110年1 2月間為止,各期工程款皆經被告驗收後,由原告出具請款 單,再由被告扣除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後付款,111年1月起 ,則改由被告所指定之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 司)辦理各期驗收及付款程序。  ㈡而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均已於111年12月前施作完成,就消 防工程,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間施作完成,並於110年12月 3日經驗收合格,原告並已就消防工程出具保固切結書,然 被告尚有如下款項未支付:⒈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 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⒉第13期「送水完 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⒊第14期 「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計入5%保留款)、 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⒌原告於110年5 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⒍原告 於111年5月間因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之費用10 萬4252元、⒎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 告變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⒏消防工程 保留款11萬649元、⒐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以上款項 合計456萬6312元。就上開第⒈至⒎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就上開第⒏至⒐款項,原告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均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縱認水電工程部分並未經驗收點交完成(假設語,原告 否認),惟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點交,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 回函,通知於112年7月31日於系爭工程現址辦理驗收,詎原 告當日到場,經被告告知系爭工程現址已移交第三方管理使 用,被告不為協力之義務,致無法進入驗收,原告得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267條規定,免給付義務且得請求對待給付 ,且上開情形亦有民法第101條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之類推適用,是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應視為 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5期「驗收點交」工 程款169萬6000元及保留款93萬9619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6312元,及自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里濬工程乃豐裕公司起造,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實係豐裕公 司與之洽談契約內容,亦即系爭工程之議約、發包、締約、 監督、管理及處理估驗付款等事宜,均由豐裕公司全權處理 ,嗣因豐裕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放任系爭工程爛尾,然豐裕 公司並未向被告交代說明系爭契約詳細約定內容、估驗進度 、各期工程應付、已付款項等,被告因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 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提出所請各項費用之相關單據,惟原 告均未提出予被告核實查明,況後述工程是否均確實完成, 猶未經兩造偕同進入系爭工程現場確認,亦無法排除豐裕公 司事後已完成給付該期工程款,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 元(未計入5%保留款)部分。此部分未經初驗,則是否確已 完成安裝,尚非無疑。況,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 【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 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 豐裕公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8萬461元、48萬460元支票,堪 認豐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96萬921元,未付款項至多為44萬8 879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96萬921元=44萬8879元), 更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 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㈢就原告請求第13期「送水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惟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 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元 】,而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豐裕公 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35萬2449元、35萬2450元支票,堪認豐 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70萬4,899元,則未付款項至多為70萬4 901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70萬4899元=70萬4901元), 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 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㈣就原告請求第14期「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申報屋內線竣工,經台電公司派員檢驗 合格及完成裝表供電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 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  ㈤就原告請求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部分。被 告否認委請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 告提出總工程之驗收單、保固書,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被 告實際驗收點交,第15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㈥就原告請求其於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 費用7萬4340元部分。被告否認因模板施作不當,造成管線5 9處障礙需修繕,原告稱依指示進行修繕而請求給付修繕費 用7萬4340元,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假 設語氣),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原告於110年5月即已完成修 繕而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卻遲至112年6月13日 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 告拒絕給付。  ㈦就原告請求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費用之增加工程款10 萬4252元部分。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此追加工程之合意。 至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請款單所附「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 明」、「里濬別墅新建工程30mm²電線追加報告」等文件, 均非被告出具或經被告簽核認可,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 認。  ㈧就原告請求其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告變 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與 原告達成變更燈具安裝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且111年9月請 款單後附之「變更工程說明」文件,非被告出具或簽核認可 ,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認。  ㈨就原告請求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部分。被告否認消防工 程部分業經驗收完成,被告亦未授權原告所提工程竣工驗收 單上之簽名人謝佑祥與原告進行消防工程部分之驗收工作, 是縱使原告已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仍無解消防工程尚未經 被告驗收之事實,是以,消防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尚未成 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㈩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部分。被告否認委請 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告提出總工 程之驗收單、保固書。且兩造於原約定112年7月31日之驗收 點交日,因原告僅派訴外人宋明正夫婦及其所委請之律師到 場,並無攜同水電工程人員到場,致無從與被告實際驗收點 交,又原約定之驗收日之所以未進行驗收點交,實係受第三 方阻擾之不可抗力因素,是水電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亦尚 未成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等語。又 ,原告就水電工程亦未交付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並配合判決論述修改 部分文字):  ㈠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里濬工程 中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計價方式為總 價承攬,約定總價為2330萬元(含稅),兩造並於工程價目 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分別列為不同項目 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  ㈡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號存證信函(下 稱4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本件 起訴請求之各項款項,並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點交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委任王文聖律師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7號 存證信函(下稱497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前項信函,並通 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 收點交事宜。  ㈣里濬工程之全數建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送水之竣 工及作業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進度、有無完工、是否達可請款標準 、有無另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或其他修繕項目等事項,均係 由黃威迪、張呈睿(原名張雲翔)進行確認、決定,在此範 圍內黃威迪、張呈睿當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  ⒈查,系爭契約中記載,關於被告之連絡人為「張雲翔」,原 告之連絡人為「宋明正」,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  ⒉又,證人宋明正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原告的領班; 我於每一期做完之後就會通知黃威迪及張呈睿,他們會到現 場看及拍照,我們自己本身也會拍照,請款的流程是原告會 計負責,被告有沒有付款我會清楚,驗收及工程追加必須由 黃威迪及張呈睿二人其中一人簽名;黃威迪是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張呈睿是豐裕公司總經理,他改名前的姓名為 張雲翔;就系爭工程從開始到結束,我都有參與,就原告施 作項目之驗收、監督、有無追加項目,以及對於原告請款的 審核,都是黃威迪及張呈睿負責,沒有其他人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388、390、392頁)。  ⒊另,證人黃威迪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工務主任,內 容是管理工程事務,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年7月開始到 112年5月31日止;就系爭工程的各期完工驗收是承商通知我 ,進行完工數量的估驗,我會跟張呈睿做確認,沒有問題才 會向豐裕公司陳報,驗收是我簽名確認,工程追加是由我向 張呈睿陳報,跟張呈睿確認是由我代表簽名或張呈睿親簽; 張雲翔後來改名為張呈睿,就是豐裕公司的總經理;在我參 與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公司有指派之人員在工地現場,我忘 記其本名,只記得他姓張,他只負責類似於保全或守衛的工 作;就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監督及對於原告請款之認可 ,及原告相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均由原告直接向我或張呈睿 聯繫,沒有第三人,原告在現場工務的窗口就是宋明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393、394、397、398頁)。  ⒋由上開系爭契約關於連絡人之記載、證人宋明正與黃威迪之 證述,及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未說明其係指派何人負責現 場工程進度、施作之監督、認可,互核可認,關於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是否完工、是否經認可達請款標準,以 及就系爭工程有無其他變更追加項目或有無其他另行修繕項 目等事務,被告均係由黃威迪與張呈睿進行實際之確認、認 可及決定,是當應認黃威迪與張呈睿於上開事務範圍內有代 理被告之權限,黃威迪與張呈睿之相關行為其效果及於被告 。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餘 款74萬2001元、第13期「送水完成」餘款74萬2001元及第14 期「送電完成」餘款15萬2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部分,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問 :本院卷第167-169頁請款單所載「衛冷安裝完成7%-請款3. 5%」,意思為何?)當時應該是原告就各該期的施作程度有 接近百分之八、九十,豐裕公司就同意先給予原告各期款, 但是金額沒有足額,後續的金額待原告全部施作完成再給付 ,衛冷安裝完成也是一樣,原告只有完成部分,內容就如我 在該單據上註明的一樣,只讓原告請領3.5%,我印象中這部 分在112年4月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是可認 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進度,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前已施作完成。  ⒉就第13期「送水完成」部分,查兩造對於里濬工程之全數建 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 送水之竣工及作業程序一事,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為真。又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送水完成」,後續 於111年12月原告有施作完成上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是可認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確已將第13期「送水 完成」部分施作完成。  ⒊就第14期「送電完成」部分,據原告所提出台電網路櫃檯申 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顯示關於里濬工程建物所在之用電地 址,其新設電價案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檢驗送電、辦 理完成(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主張就此第14期「送 電完成」,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施作,亦屬事實。  ⒋既原告就上開工程進度均已完成,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之工程款(估驗款)之餘款分別為74萬 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亦屬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就上開原告請求之款項,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豐 裕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加總,對照各該期原定之估驗款金額 (扣除5%保留款),顯然不能排除豐裕公司已就各期之估驗 款全數給付完畢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43-246頁)。然 ,原告則反駁稱豐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款項尚有支付非 上開第12至14其工程款之項目,例如「公共錶箱線徑-變更 明細附表」、「汙水系統增加一處」、「燈具安裝工資」等 (見本院卷第261頁)。按就有無給付工程款(估驗款)一 事,屬於消滅原告權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即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 ,而非由原告舉證尚有多少工程款債務未清償,既被告未能 舉證其究竟已清償多少工程款債務,則應以原告主張為準, 而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2、13、14期工程款,餘款分別為74 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  ⒍按,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水電工程當月15日前請款 於次月15日付款」、「水電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 付款」、「消防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付款」(見 本院卷第29頁)。  ⒎查,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原告係於112年4月30日前 施作完成,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付款,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3頁), 則被告自應於次月即112年7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⒏就第13期「送水完成」,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前施作完成 ,原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自應於112年1月2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⒐就第14期「送電完成」,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施作完成,原 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自應於111年8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陷於 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⒑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 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 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 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水電工程之保留款為93萬961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 真(見本院卷第386頁)。  ⒊據原告所提出之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明其中第2項載明「30mm ²PVC電線合約為6400米,施作後增加為7300米 故7300米-64 00米=900米(追加)900米*@110.2=99288元 故差額辦理追 加」,該頁下方並有黃威迪及張呈睿之簽名核可(見本院卷 第16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變更工程說明是其及 張呈睿簽的,目的是同意工程追加及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 」項目有追加工程合意,金額為10萬4252元 (加營業稅) (計算式:99,288元×1.05=10萬4252元),符合事實。  ⒋另,據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份請款單,記載包含地下室車道 、一樓室外牆、一樓騎樓天花板、浴室、陽臺等處之電燈及 數量及價額,合計為4萬740元,並檢附有相關之變更工程說 明(見本院卷第193-20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請 款單及變更工程說明中均為我的簽名,確認原告有施作相關 追加項目,及代表被告同意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達 成合意,且被告尚有餘款5000元未付,應屬事實。  ⒌按,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 後無息退款(見本院卷第29頁)。又就上開變更追加項目,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另行約定付款期限,則應認就原告主張 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 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 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均應經原 告就水電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原告方能請求被告 給付。  ⒍查,被告曾於112年6月17日寄發4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 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收點交事宜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關於當天之驗收情形,證人宋文正 證稱:我具有室內裝修水電相關證照,112年7月31日上午10 時,系爭工程已經移交第三方,該第三方的名稱我現在忘記 了,所以原告無法進入到工地現場,當天是由我及律師代理 到場,被告是由其人員王董及其他工地主任到場,當天驗自 來水的水表及台電所裝設的電表,驗收的結果功能都正常, 上開的水表及電表都是在別墅的外面,至於別墅內部的項目 包含出線口切換開關,這些項目當天我原本想要進入查驗, 但是第三方的人員(姓名忘記了),不讓我進入查驗,我當 時有請被告的人員協助配合,以供我進入內部辦理驗收,但 是因為第三方人員表明建物已經移交屬於他們的財產了,不 同意我進入,當天最後我與被告人員沒有達成結論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389頁)。另參照證人黃威迪雖表示其於驗收 當日並未到場,但稱:這個工程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 年7月開始到112年5月31日止,112年5月31日由豐裕公司公 司完全交付全部建物給其債權人愛車人士股份有限公司;就 第15期驗收點交期款之爭議在於原告已經完成,但是豐裕公 司一直沒有辦理總驗收,因為111年11月起豐裕公司資金出 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5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 述可知,原告確有依被告之通知於112年7月31日到系爭工程 現場辦理驗收,但因建物全部均已由第三人所實際占有使用 ,且被告或豐裕公司亦無法使第三人配合讓契約當事人進入 ,致使最終之屋內驗收程序無法進行,因建物之所有權原應 屬被告或被告之業主所有,被告當有提供建物供原告進入之 義務,然被告並未盡此義務,可認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 收完成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水電工程經驗收完成,被告就上開第15期「驗收點交」工 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 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 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債務之清償期已於112年7月31日屆至 ,是原告自斯時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⒎按,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定作人於系 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 承攬人催告,定作人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 參照)。依上可知,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第15期「驗收點交」 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 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等款項, 雖視為於112年7月31日清償期屆至,但後續仍應由原告催告 被告給付,被告自收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證 明其於112年7月31日後至起訴前有催告被告給付,則應就上 開債務,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8月22日, 見本院卷第4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⒏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 式約定,每期保留工程款5%,於業主驗收完成並開立保固切 結書後無息退款;本工程自告正式驗收次日起,出具保固書 保固2年(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 求之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被告就原告應出具保固切 結書,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當屬可採。則原告就水電工 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請求遲 延利息,並不可採,本院並判命被告應於原告開立出具如附 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 期日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 元。  ㈣就原告請求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 用7萬4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查,雖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該模板施工造成管障修繕之請 款單上簽名為我簽的,目的證明確實在這個日期有因為板模 施作不慎,需管障修繕,是由原告完成的,也代表豐裕公司 同意此筆款項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395 頁)。可認兩造確實有就原告所主張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 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達成合意。  ⒉然,此筆款項係因其他工種施工過程所造成原告已施作之項 目遭毀損而須修復,並由原告另行出具請款單載明「模板施 工造成管障修繕」項目7萬4340元,且於110年5月間已向被 告為請款,是可認此修繕工程應非屬於原水電工程之施工項 目,亦非屬於就原工程另有之變更追加項目,而為兩造之另 行承攬契約約定。而既原告自陳已於110年5月31日前提出請 款單,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等規定,原告就此 款項之請求權應至遲自110年5月31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 其消滅時效已完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始寄發 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當 屬有據,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請求之消防工程之保留款11萬6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    ⒈兩造就消防工程之保留款為11萬64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見本院卷第386頁)。  ⒉原告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單,其上記載里濬別墅新建工程-( 消防工程)、竣工日期「2021.11.01」,全數驗收項目均驗 收合格,並經驗收者「謝佑祥」簽名,且註記時間為「0000 0000」(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⒊又證人黃威迪證稱:消防工程已經完成且經驗收,該工程竣 工驗收單上驗收者的簽名謝佑祥是豐裕公司的經理,當時驗 收時謝佑祥跟我都在場,謝佑祥驗收後表示原告這部分已經 完成,且既然使用執照已經取得,就代表消防工程已經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  ⒋是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及黃威迪之證詞,可認就消防 工程確已於110年12月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斯時起可 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萬649元並加計自48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第4日起(按 為11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33頁;並參該函原告催告 給付之期限係函到3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5萬2353元(計 算式:74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169萬6000元+1 0萬4252元+5000元+11萬649元=355萬2353元),及其中89萬 4451元(第13期及第14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6月14日起, 其中11萬649元(消防工程保留款)自112年6月18日起,其 中74萬2001元(第12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7月16日起,其 中180萬5252元(第15期工程款、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增 加費用、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自112年8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開立交付如附件所 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期日 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93萬9619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 其餘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有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7

TCDV-112-訴-221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 訟 代理人 甘昊文 史文孝 周明嘉 訴 訟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鎮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 被 告 林淑惠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鎮輝有限公司(下稱鎮輝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林柏勲、林淑惠(下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 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 同)3,033,000元,鎮輝公司應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9月2 0日止按月繳付分期款。惟鎮輝公司自第16期即97年1月20日 起即未繳款,尚欠1,769,25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 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未依約履行則債務視為到期,應就 未清償之本金部分,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總額達5,32 7,654元(0000000x0.055%x365x1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 入)。林柏勲、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伊輾轉受讓取得財資公司對被告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下稱 系爭違約金債權),爰一部請求113年2月14日(即伊收受被 告為時效抗辯之答辯狀的前1日)往前推算1028日之違約金10 0萬元(0000000x0.055% x1028=0000000)。為此依系爭違 約金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屬商人間之買賣關係,財資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該請求權自鎮輝公司未為給付之日即97年1月21日起,即開始起算,迄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財資公司及受讓價金債權之原告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從權利即違約金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主債務請求權之抗辯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亦得主張時效利益,伊等自均得拒絕給付。縱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遲至112年7月2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鎮輝公司邀同林柏勲、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財資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清償,惟未依約清償分期款, 應依系爭違約金約款負違約金債務;及原告輾轉受讓財資公 司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限期優惠還款通 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 第146條本文所明定。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 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1 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財資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茲因乙方(即鎮輝公司)向甲方(即財資公司)購買自動軋盒機,雙方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除定金、頭款已另交付外,其餘價款…乙方分期給付」、「(第11條)乙方應覓妥甲方認可之速帶保證人,就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經鎮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林柏於「乙方負責人」欄簽名,及林柏、林逸嫻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5至137頁)。應認財資公司與鎮輝公司間就上開機器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給付,並由林柏、林逸嫻擔任連帶保證人。財資公司對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2年7月27日(支付命令卷第17至20頁),財資公司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即系爭違約金約款)記 載內容「乙方就契約第5條約定之應付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即就其餘款全部請求清償」、「有 以上情形時,乙方自違約之日起,應就未清償部份,以日息 0.055%計付遲延利息,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等語(新 北地院卷第136頁)。可見系爭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 ,以未清償本金之數額為基礎,乘上一定利率,按逾期日數 而計算,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原告 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規定 及說明,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且按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原告對主債務人鎮輝公司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規定及說明,鎮輝公司得拒絕給付,連帶保證人林柏、林淑惠亦得主張時效之利益。鎮輝公司及林柏勲、林淑惠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7

TPDV-113-訴-38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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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陳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為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0976)、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門號0958),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至108年2月間尚欠款13,189元(含門號 0976電話費1,189元、門號0958專案補貼款12,000元),嗣 遠傳電信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而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89元,及其中1,18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門號0976行動電話通話費1,189元無 意見,然就門號0958行動電話專案補貼款債權發生於108年1 月間,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2年時效,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縱未罹於時效,門號0958行動電話雖為伊所申 辦,然伊於107年3月間即已向遠傳電信解約並返還SIM卡, 伊並未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戶籍謄 本、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至1 6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其中門號0976通話費1,189元部 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予准許。  ㈡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 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 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 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門號0958之項目及金額,均為專案補 貼款,金額各6,000元(下合稱系爭補貼款),原告雖主張 系爭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時效為15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爰審酌如下:  ⒈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 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 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部分,依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支付命令捲第11頁 、第14頁),均有配備廠牌OPPO手機;另系爭申請書分別別 記載:「上網吃到飽_限NP 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4G 新絕配799限30手機案」,及其下均記載「1.本專案生效後3 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 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 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11,000元」、 「1.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 /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 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 補貼款12,000元」等文義觀之,可知被告於申辦門號0958專 案時,已因領取該專案搭配之手機,故如於合約期間提前終 止或被銷號者,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乘以專案補貼款之 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  ⒊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 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 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 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 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 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 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 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 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 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本院審酌系爭申請書上 開條款之原因事實為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遠傳電 信綁約一定期間,而取得購入手機之優惠價差,即專案補貼 款等同於手機優惠價差之情形,復遠傳電信追回專案補貼款 之經濟目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當初所給予之 優惠等情事,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手機商 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  ⒋綜上,本件原告繼受前手遠傳電信上述補貼款之金錢債權, 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原告主張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 5年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系爭補貼款之繳款期限為1 08年1月25日(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則原告遲至113年 始具狀向本院起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原 告就系爭補貼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1,1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8日(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小-974-20250117-2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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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黃慶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3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依約繳付電信費 ,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計至100年11月25日終止 行動服務契約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58 元及補償金4,295元,嗣由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753元 ,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已致電客服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且原告之 請求均屬商人提供商品或產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則原告前揭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威寶電信租用系爭門號,而計至100年11月2 5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止尚積欠電信費1,458元及補償金4,29 5元未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加值96專案同意書、繳費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 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佐(本院卷21至2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 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 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 、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 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 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 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又「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 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 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 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 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 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觀諸卷附之暢打加值96專案同意書之約定:「立同意 書人(按即被告)確實提領ZTEE880手機乙支。立同意書人 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最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間24個 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是為提前終止)或撤銷帳號時,應 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 付),相關計算方式如下:⑴暢打300加值96:新台幣5,000 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 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本院卷23頁),可 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專案時,因同意綁約使用電信服務一 定期間而減免月租費、通信費,並得以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 權,而專案補償金係未綁約時原應支付月租費等電信服務費 用減免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威寶電信販售商 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又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 被告應給付電信費及補償金之日期為100年11月26日,業經 原告於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35頁反面),且如前述,前揭 電信費及補償金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有何時效中斷或應重行起算之事由,則原告於106年4月13日 自台灣之星受讓此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後,迄至113年7月3 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53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89-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費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良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承 攬江翠國小及士林工業城水電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覓工叫 料等事務,性質為委任契約,無承攬短期時效之適用。嗣雙方 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訂協議書,對帳核算債務餘額有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或不 當得利債款120萬8760元可予抵銷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 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從而,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交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蔡玉容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昌,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可稽,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D、D1、D2之棚 架、水泥階梯、鐵皮屋、貨櫃(占用面積依序為74.32、68. 13、272.19、13.66、14.38平方公尺,合計442.68平方公尺 ),及編號B之鐵皮圍籬(長3.12公尺,範圍在編號D之內, 面積不另計算)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先後於民國97年、107 年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同段 304、301-2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1 1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306地號土地之複丈,知悉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未為任何表示,僅屬單純沉默,無從推知被 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借上訴人使用之意。上訴人未證明其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權利 失效。上訴人雖移除附圖編號A、D1及D2之棚架及貨櫃,遷 移編號B圍籬至承租土地,惟其餘地上物及全部水泥地並未 刨除,仍應認其占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相關位置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付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5年(107年7 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4 4萬909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按年以8萬4995元計算。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及移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44萬909元 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誤載為107 年1月1日,爰予更正)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8萬4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未 盡調查、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 人證據聲明所拘束。本件第一審法院已至現場勘驗土地及地 上物現況,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履勘土地及地上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另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與地上權無涉,上訴論旨謂本件地上權租金有5年短期時 效適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38-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91年時,因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聲請人扶養,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臨江街之整層 公寓,租金行情每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 起,居住於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吳興街含獨立衛浴之房間, 聲請人另透過配偶甲○○每月給付丙○○○22,000元至24,000元 之現金花用,是聲請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丙○○○,惟丙 ○○○經常以錢不夠用向甲○○要錢,經詢問發現係相對人經常 向丙○○○要錢,甚至要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 1月間,丙○○○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臨江街1樓房屋租金幾 乎全遭相對人取走,丙○○○因無顏面對聲請人及甲○○,方由 相對人趁機接回同住。兩造均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91年至109年間從未分擔給付丙○○○之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9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22,995元、22,603元、23,96 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 、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 30,713元,則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用合計為5,954,376元(計算式:【22,995元+22,603元 +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 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 12),相對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即2,977,188元(計算式 :5,954,376元÷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甲○○並無資力借款予丙○○○,丙○○○ 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⒈丙○○○之銀行帳戶自98年至104年間,有數筆鉅額匯款予聲請 人、甲○○及葉怡君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 關於聲請人之匯款共計7,765,102元,其中計入聲請人自葉 茂春受贈臨江街房屋之贈與稅2,092,102元,即由丙○○○匯款 繳納;對於甲○○之匯款共計9,746,173元,包含102年間匯款 290萬元註記「媳婦買房子」;對於孫女葉怡君之匯款共計3 60萬元;丙○○○另於102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贈與甲○○,嗣後土地被徵收,甲○○取得土地補償金5, 646,173元,足證丙○○○有相當資力。  ⒉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十年來在不同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 收入不高,喜歡賭博,丙○○○曾多次為其清償賭債,另曾因 借貸糾紛衍生多件司法案件,包括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向他 人借款衍生他人犯重利罪刑事案件、與同事因債務糾紛互毆 犯傷害罪刑事案件、以網路下注投注網站賭博刑事案件、連 帶保證責任民事案件、本票裁定案件、支付命令案件、債務 協商認可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可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如何可能每月支付丙○○○上萬元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稱於85至90年間,丙○○○曾向甲○○商借300萬元,然據 甲○○之存摺,可知甲○○在105年之薪資水準僅51,891元,如 何可能在83年間婚後短短婚後短短數年間,提升薪資水準及 存款速度得以出借300萬元予丙○○○,何況丙○○○當時有和平 東路房地、臨江街房地,並無必要向甲○○借款。  ㈡縱認聲請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91 年度至105年度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丙○○○(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5日亡)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丙○○○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聯邦銀行 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葉怡 君安泰銀行存摺明細、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95至308頁,本 院卷二第11至21、39至4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丙○○○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 63、379至385頁),顯示丙○○○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於105年度 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62元、185,989元、266,0 07元、343,983元、303,433元、69,112元、0元,且名下有1 9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23,818,680元,此有丙○○○ 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5頁);另丙○○○於112年2月1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 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 ,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丙○○○於91年以前已取 得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均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85號卷一第63至64、121至177、237至253頁),應認 丙○○○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 ,亦即丙○○○之子女即兩造對丙○○○尚不生扶養義務。是以,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2,977,188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論聲請人 有無交付金錢予丙○○○花用或提供房屋予丙○○○居住,均係出 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 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1至31之合計價值為36,108,157元。

2025-01-16

TPDV-111-家親聲-320-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上訴人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程序請求追加劉賴偉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被告)表明不同意。按上訴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係本於法人之地位,依分管約定之約 定專用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今追加劉賴偉為原告,則係本 於自然人之地位,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 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核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 定情形均不相符,故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之追加難認合法,不 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忠 孝華廈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賴 偉、賴劉潔、賴月櫻於民國85年6月24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 ,約定由劉賴偉、賴劉潔、賴月櫻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出 資合建系爭大樓共同銷售,並依當時與承購戶所簽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保有系 爭大樓未出售法定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先於86年1月15 日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0000/00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編定為82號 之法定停車位(下稱82號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魏銓樟(原名 魏善平),復於88年間與魏銓樟協議將82號車位更換為系爭 大樓地下1層編號75號停車位(下稱75號車位),並依系爭 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嗣於99年5月27日經輾轉出售予訴外人 詹東山,詹東山則將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登記為其子即訴外 人詹坤霖,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仍保有82號車 位之專用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上訴人捨棄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為詹坤霖之配偶,明知其無使用82號車 位之權利,竟於99年5月27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82號 車位,此為上訴人有專用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 ,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被上訴人實 際占有之日即99年5月27日為起算日,並以起訴日為請求結 束日,計算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833元,且自112 年11月18日起按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8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 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8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有不當得利、侵害其所有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其以一年365日為期 進行不當得利之計算,然被上訴人是否曾占用、是否整日均 占用、每天占用等,皆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證,是上訴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㈢縱認被上訴人有占用事實,時效亦已消滅。且上訴人以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並無房屋在上 訴人所稱之土地範圍上,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利用該 基地並受有利益,自不應以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有過當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故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等語。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早已更正先前誤繕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 多次表明本件並非基於民法第767條的「所有權」所為主張 ,而是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受侵害而主張,並多 次於開庭時陳述並以書狀表明此事,原審法院卻視而不見, 以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難令人甘服。  ㈡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而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82號停車位 情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已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且本件上訴人僅就前揭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已 經認定之範圍,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換言之,本件上訴人 是否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並無關係, 約定專用權人、承租人、地上權人,雖然不是所有人,也可 以就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卻一再誤 指僅共有人方有請求權云云,顯然對法律有所誤解。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請鈞院依法考量即可。  ㈣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土地一事,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屬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毫無疑問可言,僅就數額方面有所爭執。上訴人只在 乎被上訴人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就應該付出相應對價;只要 被上訴人有付出對價,上訴人就願意甘服。至於金額高低, 並非上訴人追求的重點等語。  ㈤綜上所述,爰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請求起訴後按日計算不當得利而為原審駁回部分,未具 上訴,附此說明) 六、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稱土地為其所有,請求權基 礎是對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占用其4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範圍,為不實 指控,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事實。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約 定專用部分僅有82號車位(面積16平方公尺)中的右邊四分 之一範圍,才四平方公尺。左邊的12平方公尺與住家前方其 他空地,並非屬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故被上訴人配偶與忠 孝華廈約定專用之一樓空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在配偶同意 下,在一樓空地上擺放車輛,合情合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㈢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只是說被上訴人應該將上述由上訴人 約定專用的四平方公尺範圍歸還給上訴人,並非指被上訴人 有占用該四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雙 方均是針對整個82號車位一共16平方公尺做辯論,最後法院 判給上訴人四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權,法官不可能知道被上 訴人使用到的範圍是82號車格的哪一部分,故是用告誡假設 語氣,如若占用到,「應」返還上訴人而已。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倘若被上訴人有占用上開四平方公尺之情事,為何這14年來 ,上訴人都無法提供任何一張清楚、有明確占用事實的照片 來舉證?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㈤依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量測數據,Al、A2區域下上之長度 均為2.61公尺,2.61公尺之四分之一為0.6525公尺,上訴人 用紅色膠帶貼出整個車格,並劃分出Al、A2範圍及位置;再 用黑色膠帶依比例貼出四平方公尺之範圍,而黑色線標至少 0.66公尺。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被上訴人之車輛雖 停放於82號車格內,但並未使用到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平方公 尺約定專用部分。   照片如下:     ㈥綜上,被上訴人謹遵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已讓出符合四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面積給上訴人,無占用之情事,懇請鈞院駁 回上訴,以維法制等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前已爭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如下 :被上訴人不得在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 判決附圖二A1(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一平方公尺 )、A2(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三平方公尺)所示 部分土地(下稱A1、A2部分)上停放任何車輛,並應將所占 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理由略以:上開A1、A2部分 之土地乃屬上訴人約定專用,被上訴人不得占用等語。上述 部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在。   附圖如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若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享有約定專用權之 系爭土地A1、A2部分,則依前揭法理,亦堪認上訴人之約定 專用權受到不法侵害,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使用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土地A1、A2部分所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A1、A2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而兩造就上 述土地返還之爭執,於前案已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 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既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A1、A2部分之占 有予上訴人,自係以被上訴人確已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 為其前提事實,本院就此事實自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已侵害其 約定專用土地之權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一節 ,自堪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占有之日(即99年5 月27日)起至起訴日止,計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 833元(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日28元計算)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A1、A2部分僅為4平方 公尺的狹長土地,根本不能停放車輛,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相 當於車位的租金損失,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無 理;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時短期效抗辯等語。本院查:   ⒈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其對於系爭82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經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82號車位並非全部 面積均有約定專用權,僅就其中A1、A2部分享有約定專用 權而已。而該A1、A2部分之面積總計僅4平方公尺,係一 狹長之長方形,其中A1面積約1平方公尺,其長度為1.63 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1公分;A2面積約3平方公尺,其 長度為4.46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7公分(參照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312號 回函,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不足以停放車輛。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於汽車車位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⒉又本院審酌該A1、A2部分約4平方公尺之土地,雖不足以停 放汽車,惟依其土地大小,應仍有前後停放二部機車之使 用餘裕,而系爭大樓之機車停車格(每格面積約1.33平方 公尺)租金為每月200元,此有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113年 9月20日函覆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作 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參考。是以,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 占用A1、A2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二個機車停車格之 租金即每月4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按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30號、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短期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 求逾五年短期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因罹 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給付無權占用系爭A1、A2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即應以每月400元(即每年4,800元 )計算至起訴前五年,共計為24,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2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5

PCDV-113-簡上-400-20250115-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丁○○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民國 101年6月26日兩造離婚起,即未再與相對人丙○○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18日起與抗告人赴美後,即由抗告人 以自身積蓄,或以再婚配偶己○○所贈或所借之金錢扶養未成 年子女,原審驟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實際支付或代相對人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違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依未成年子女101年6月26日至101年7 月18日在新竹市、101年7月18日至111年10月1日在美國生活 所需之扶養費,如以兩造1:1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494萬9781元,惟抗告人無暇就諸多醫療及相關費 用之單據為認證,抗告人願意讓步,同意以新竹市之生活費 用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因未成年子女罹患多重身心疾病 ,需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學業輔導,抗告人獨力照顧有特殊 身心需求之未成年子女,故認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328萬81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28萬8194元,及其中3 19萬4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3812元自113 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26日離婚時約定抗告人3年內 攜未成年子女返臺,惟抗告人違反約定,使未成年子女持續 在美國生活增加扶養所需之費用,故費用應依照花蓮縣之標 準計算,復因抗告人違反約定,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抗告人更強迫相對人出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 3年11月同意出養,相對人即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或均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況抗告人提出之單據皆為英 文,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自陳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係由其現任配偶己○○支付,己○○並未將債 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自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縱認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兩造離婚後於102年7 月9日再次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約700萬元購置之新竹市○○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抗告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分配即已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不 得再為請求,且抗告人於112年5月29日始請求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 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 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 益之他方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 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墊付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於 10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該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 親權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一審卷一第283頁至 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戶籍並無養父之註記,其美國護照經勘驗亦無相關記 載,有勘驗筆錄及其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37 2頁、密件資料袋),是相對人抗辯未成年子女已出養,難 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其未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受有影響,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與 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相對人雖辯稱本件應適用短期 時效等語,然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29日具狀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對相對人請求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收文章 戳為憑(見一審卷一第11頁),而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 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兩造間無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扶養費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消滅時效,是抗告人請求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 日所代墊之扶養費,並未罹於時效,相對人上開辯解,尚有 誤會。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後協議之見證人乙○○到庭 證稱: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希望我主持公道,想請相對人離 開他們當時在新竹共同的居住處,在我印象裡,他們爭論的 都是房子的事情,抗告人要賣他們原本的房子,但相對人仍 然住在該屋,抗告人用電子郵件請我主持公道,我與教會的 何長老開了1次協調會,抗告人也回臺,印象中當時談的是 兩間房子,我們認為婚姻無法繼續,男方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因此勸相對人要放手,抗告人要這兩間房子就給她們,協 調會最後的結論是相對人香山祖產歸相對人,兩造共同居住 之房屋及後買的房屋均歸於抗告人,書面是我與何長老事先 擬好,主要以此說服相對人放下,希望相對人不要再爭執財 產,事後我們認為有達到勸說放下的目的,希望兩造好聚好 散,我與何長老對於扶養費部分都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無法 去核算扶養費該怎麼計算,也就沒有就此部分表達意見等語 (見二審卷第374頁至第375頁),而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 後協議亦僅就財產部分為約定,全文未提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相關議題,有離婚後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381頁 ),參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重要議題,如兩造有相關約定 ,理應一併列入書面。而該協議書既無此記載,證人亦無兩 造約定以購買系爭房屋費用作為扶養費給付之相關印象,是 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並不足採。  ㈣再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赴美生活,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非僅金錢上之支出,舉凡 照料、陪伴、付出勞力、時間均屬之,抗告人既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自難謂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至其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負擔費用之經濟來源究為憑藉自身積蓄支應或以 自他人(如配偶己○○)處取得金錢後再行支出,均非所問, 尚無礙於因抗告人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使相對 人因而免履行扶養義務之認定,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 有所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相對人仍需負擔扶養費,不 得以無法探視為由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本件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日止,其所 代墊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㈤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 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101年、102年之所得分 別為55萬5689元、5萬0505元,103年至110年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所得為1459元,名下財產包含2間房屋、3筆土地、 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546萬0298元,相對人10 1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萬5539元、8萬2130元、35萬6278 元、16萬4742元、1萬5766元、21萬4711元、41萬4352元、2 0萬9357元、1萬7755元、1萬2569元、1萬4949元,名下財產 包含6筆土地、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1522萬64 3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 39頁、第243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95頁)。相對人所 得雖略高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赴美生活,縱有收入亦不會向 我國申報所得,且相對人所得實際上亦難支應個人生活,就 所得部分難認兩造經濟狀況懸殊;相對人財產價值雖約為抗 告人之3倍,惟細查相對人名下土地均為田賦,地目為旱、 林、田、溜,且應有部分僅1/5,而抗告人名下房屋2間均為 單獨所有,3筆土地均為建地,其中2筆亦為單獨所有,其經 濟效用與價值顯高於田賦,是應認兩造之財產所得、經濟條 件實際上並未相距甚遠。又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甚鉅,雖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之內容,惟兩造曾約定抗告人於104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 定居後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探視權乙節,有前開離 婚後協議書可查,是抗告人違反兩造約定決意攜未成年子女 滯美,使相對人無從選擇以金錢以外之方式陪伴、照顧未成 年子女,自不能以此方式變相加重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負擔,復參以相對人曾罹患慢性B型肝炎、重鬱症,有 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佐(見一審卷二第363頁 、第421頁至第423頁),故其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比例 認應為1:1方屬允妥,是抗告人主張因採擇較低之新竹市標 準而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及相對人抗辯應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均屬無據。 ㈥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 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 而予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離婚後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係由抗 告人以自身積蓄,或取得現任配偶所提供之金錢後,用以支 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抗告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 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查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始未在花蓮縣生活,相對人辯稱應以花蓮縣為扶養費 計算標準,顯屬無據,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均在新 竹市,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亦在新竹市居住,揆諸前揭 規定,認以新竹市之標準為計尚屬合理。次查,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見一審卷二第603頁),新竹市101年 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考量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特殊乙節,為兩造所自陳,且有診斷證明書、基因 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二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其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高於一般未成年人,再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各階 段年齡之所需,應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及按兩造1 :1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故抗 告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萬7083元,並自原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一審卷一第30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2項、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新臺幣) 1 101 2萬3689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5/30+6)1/2=7萬708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 102 2萬5675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3 103 2萬5699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4 104 2萬4313元 2萬6000元 2萬6000元121/2=15萬6000元。 5 105 2萬67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6 106 2萬729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7 107 2萬692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8 108 2萬670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9 109 2萬645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0 110 2萬71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1 111 2萬9495元 3萬1000元 3萬1000元121/2=18萬6000元。 合計 178萬7083元

2025-01-15

HLDV-113-家親聲抗-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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