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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楊本源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易聰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拍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8分之4)其中占用臺中市東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1,321,019元拍定買得原 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00號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向執行法院表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盧長康、 盧瓊秋共有,嗣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且系爭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其所有之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上,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伊對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4 條之1第4項定,有優先購買權,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並優先於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詎執行法院准許上訴人 優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 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棟」(坐落系爭土地 )、「後棟」(坐落00-0地號土地),前、後棟建築年代不 同,構造上及使用上各自獨立,分屬不同產權。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僅向訴外人盧鴻慶、盧月薰、姚盧美玉、林素霞 等4人(下合稱盧鴻慶等4人,分稱其姓名),購得後棟之事 實上處分權,未取得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無法定租賃權存在。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另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系爭建物前棟 亦有優先購買權。本件並無數優先購買權競合之情形,縱有 該情形,應以伊之優先購買權為優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和優先購買權人,因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即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石溪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進行 拍賣(執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 人:廖香蓮、陳俊伯、陳石溪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拍賣公 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建物為一層樓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5.95平方公尺,前棟BO、CO、 DO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後棟AO(拍賣公告記載104平方公尺 ,稅籍記載面積105.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同段00-0地號土 地,上訴人以11,321,019元於110年10月22日得標;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經執行法院通 知後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不爭執事項⒈⒉⒊、第322頁),並有系爭拍賣公告及系爭建 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9頁、第187頁)在卷可憑,復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盧阿江所有,37年6月30日以繼承登記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盧瓊秋、盧長康2人共有;嗣於50年1月10 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另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地號 ),亦於50年1月1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在分割前之49年12月5日,盧 瓊秋及盧長康約定交換土地(見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 而於50年2月13日,盧瓊秋、盧長康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 為互相交換之登記,由盧瓊秋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由 盧長康取得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至此,盧瓊秋與盧長 康即各自取得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又盧瓊秋 旋於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 徐玉英,李徐玉英再於同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賢 宗,故自50年9月27日以後,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分別 由張賢宗、盧長康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8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3至110頁)。足見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業經盧瓊秋、盧長康於50年2月13日基於消滅共有關係之意 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並經盧瓊秋於同日出售 ,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管理之意。  ㈣00號建物於26年12月1日即裝表供電,盧瓊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於49年9月16日遭查封登記時(嗣於同年10月21 日撤銷查封登記),00○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其地址為上 開門牌號碼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4月11 日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1 9頁、原審卷第103、108頁),雖可推認當時有00號建物之 存在。惟因系爭建物最早之房屋稅籍資料始於57年3月7日( 見原審卷第91頁),最早之航照圖資料在62年9月15日(見 鑑定報告第36頁),故無從得知該00號建物位在系爭3筆土 地上之何處。參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已由盧瓊秋、 盧長康於49年12月5日約定,於於50年2月13日登記交換為各 自單獨所有,而改變原來土地使用權限;再佐以兩造不爭執 系爭建物自49年之後應有整修(見本院前審卷第348至349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主張26年存在之00號建物有拆除改建 (見本院卷第272頁),上訴人亦主張不排除26年存在之00 號建物有拆除後再興建之可能(見本院卷273頁),尚難認2 6年存在之00號建物與目前之系爭建物具備同一性,自無從 據以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即僅為單一所有權客體。    ㈤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後棟2個各自獨立之房屋,前、後棟各 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業經盧瓊秋、盧長康基於消滅共 有關係之意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 管理之意,已如前述。依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3月20日 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隨卷外放),乃參照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62年 迄88年之航照圖、現場勘驗,並攝有系爭建物多角度及室內 建材各項狀況之多幀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總面積285.95平方公尺,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即前棟),其北側有00○號土地上目前由被上訴人所有 之門牌同巷00-0號房屋;另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坐落00-0 地號土地(即後棟),其北側緊鄰同地號土地上目前由上訴 人所有之同巷00-0號房屋,亦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19頁 )。上開前、後棟各有客廳、臥室、廚房、餐廳、浴廁,各 具獨立之主出入口及對外通路,前棟通往○○○000○、後棟通 往同路000○,前、後棟建物北端以木石磚造之共同壁毗鄰, 南側空地在前、後棟間留有早期圍牆水泥柱(見鑑定報告第 72頁);前、後棟之屋頂形式亦不相同,前棟有1個較高的 屋脊,後棟則有2個較低的屋脊(見鑑定報告第58頁)。再 者,依上訴人與盧鴻慶等4人簽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僅為00-0地號土地(見原審 卷第69至71頁),盧鴻慶等4人事實上亦僅將後棟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未將前棟交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8至319頁)。已可見前、後棟分別坐落不同土地, 並各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各別之處分標的。  ⒊依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黃錫洲 建築師至系爭房地履勘之結果,雖見後棟臥室A有一個主樑 延伸到前棟臥室D,屬同一根木頭,但該後棟臥室A之主樑並 非前棟臥室D之主樑,且前後棟主樑(屋頂最高點)無論高 度、位置均不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9至145頁)。且相較於後棟之材質均為土竹牆(純土造) ,前棟之材質則僅有部分為土竹牆(純土造),其他部分則 為木石磚造及鋼鐵造,亦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8日 部分修正鑑定書附卷可按(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 159至169頁)。又前、後棟之間設有分棟牆,位置如鑑定報 告第15、16、18、19、21、22、24、25頁平面圖中藍色虛線 ,及修正鑑定報告(本院卷161、163、167、169頁)平面圖 中藍色虛線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均足證系爭建物前、後棟縱留有部分早年殘存 之建物建材,但於57年設立稅籍時,系爭建物已明顯區隔出 前棟與後棟,而為各自獨立及各自管理之物,加以前棟於10 5年間再自行增建稅籍所列C0、D0部分之建物(見原審卷第3 1頁),與後棟全然無涉,益徵系爭建物實非張賢宗與盧長 康共同興建之單一所有權建物。至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 料雖將前、後棟列為同一門牌,於57年3月7日記載由張賢宗 、盧長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91頁),惟 此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僅憑稅籍登記,作為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證明。綜上,前、後棟各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各為獨立之建築物,堪認各為不 同之所有權客體。  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關於系爭建物之部分為前棟,不及於 後棟:  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最早雖記載由張賢宗、盧長康共有 ,惟實際上為前、後棟各自獨立之建物,已如前述。而系爭 土地由張賢宗於50年9月27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9年8月 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石溪;00-0地號土地由盧長康於 50年2月13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訴外人盧魏密,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101至102、105至10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不爭執事項⒋⒏)。綜 合系爭建物與系爭3筆土地之前揭資料,參互以觀,可認前 棟(當時尚不含稅籍所列C0、D0部分)係張賢宗於57年以前 於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改建或新建之獨立建物,後棟則 係盧長康於57年以前於其單獨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改建或新 建之獨立建物。  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原於57年3月7日登記為盧長康、張賢宗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嗣由盧魏密與陳石溪各2分之1,再於89年 6月27日由盧魏密之繼承人即盧鴻慶4人與陳石溪共有各2分 之1,終由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取得盧鴻慶4人應有部分 而與陳石溪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87 至88頁,及本院卷73頁不爭執事項⒌)。參以盧長康於63年3 月12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盧魏密,可推知 系爭建物其中盧魏密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與00-0地號土地一 併來自於盧長康,其餘陳石溪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來自於張 賢宗。而系爭建物於57年實際上為前、後棟2筆獨立建物, 分別由張賢宗、盧長康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對照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資料,可知陳石溪受讓自張賢宗者為前棟,與先 後為盧長康、盧魏密、盧鴻慶4人及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後棟無涉。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除陳 石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實為 陳石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前棟,與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後棟無關。  ㈦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違章建築雖因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規則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且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囿限於業經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57年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均為張賢宗所有,符合前述「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況。就系爭土地部分,張賢宗於69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石溪,陳石溪於87年7月30日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志銘,張志銘於105年10月31日將上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由陳石溪與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3分之2及3分之1之比例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⒏、第270頁);系爭建物前棟部分則經張賢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陳石溪,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陳石溪為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建物後棟無關。惟因陳石溪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志銘時,未併將系爭建物前棟辦理移轉予張志銘,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系爭土地為陳石溪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前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陳石溪1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前棟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建物前棟拍賣時,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⒊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自得依上開規定, 對於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對系爭土地行 使優先購買權,並得依同條項後段及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建物前、後棟各為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亦非系爭建物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以其為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或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前開優先承購權,亦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之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㈧至於系爭建物後棟,被上訴人表明非在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範圍(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因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 記載之樓層面積為一層28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4, 並未顯示系爭建物係有前、後棟各自獨立所有權客體之實 際狀況,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因遭誤認系爭建物為單 一所有權客體而受侵害之危險,就此部分仍有確認利益。又 系爭拍賣公告備考欄記載系爭建物「部分占用00-0地號面積 104平方公尺」,未引用105年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後棟之10 5.3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187頁、系爭執行卷第119、 444頁),是依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 -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 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 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46 2/3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8 2/3 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85.95 4/8 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占用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4平方公尺。

2025-03-25

TCHV-113-重上更一-14-20250325-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婚字第66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3年度重家 訴字第17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113年度婚字第668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 等;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經核,該等請求均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定之離 婚協議書所生,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合併審 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反請求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該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自 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彼此 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堪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反請求。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結婚,復於111年6月14日兩願離婚並 完成離婚登記。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需將名下所有 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房地,所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 原告所有。惟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履行迄今,被告均拒絕履 行。另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所示夫妻財產管理約定部分, 並未註明以兩造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記載「自離婚日起 」等文字;又被告明知該房地於111年6月14日以前,尚未 移轉至被告名下,非被告之婚後財産,被告無將該房地之 一半贈與原告之義務,被告卻仍選擇與原告達成該協議, 足見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僅單純係被告自願性將個人財產 贈與原告之約定,無涉夫妻剩餘財産分配,亦即非兩造婚 姻關係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則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 約定,應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視之。 縱法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亦宜解釋該離婚協議書第 一條之約定,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符兩造 當初約定之本旨及真意。從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該離婚 協議,原告自得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則就該 房地可歸責於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既與原告合意簽立該離婚協議書 ,復於同日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可見兩 人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又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證人丁○○ 、丙○○親自簽名蓋章,故證人丙○○縱未在場親聞兩造協議 或登記離婚,而證人丁○○僅依被告點頭、回應「恩」,以 及被告前往燦坤泰山明志路門市之客觀情事認定被告有離 婚之意思,惟此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合意及證人丁 ○○、佘健豪得擔任離婚證人之合法性。另證人丙○○雖證述 :沒有向原告、被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云云,惟證人丙○○ 與兩造因工作接觸應有相當熟識,卻在看見該離婚協議書 時,未有絲毫驚訝與關心,即輕率允諾擔任證人,更貿然 提供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資,供原告繕打於該離婚協議 書上,均與常情有違;且對於除關於何人拿該離婚協議書 與伊、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之地點、是否有與兩造到戶政事 務所登記、有無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之問題外,對其餘相 關問題均避重就輕,回答「不知道」、「沒有想那麼多」 、「沒有過問」、「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顯 見證人丙○○證詞係為附和被告,且有所保留,應不足採。 至於證人丁○○與兩造之關係,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其 從原告口中及早知悉被告前往簽署地點之目的,並以口語 般簡單詢問被告:「確定了喔?」,經被告點頭,並回應 「嗯」等之客觀情事,據以聞悉並確認兩造有離婚之合意 ,應認證人丁○○已親聞兩造間有離婚真意,是見證人丙○○ 、丁○○應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被告應不得錙銖細 節,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2年半之離婚登 記效果。被告主張證人丙○○、丁○○未親聞確知被告有離婚 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云云,應無可採。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   甲、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分 之l)、同區段760地號(權利範圍2萬分之335)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權利範圍2分之l)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甲、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得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地應有 部分1/2予原告,然該條財產歸屬約定與離婚契約屬聯立 之財產歸屬契約,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但兩造該離 婚協議書因違反法定要件,未經二名證人親自見聞雙方當 事人是否確有離婚之意,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式有違, 而屬無效,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兩造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 契約,亦難認已生效,原告自無從依該離婚協議書為請求 。準此,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地應有 部分1/2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因兩造離婚之停止條件 未成就,均屬無據。 (二)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先拿給證人丁○○、丙○○簽名後,再拿 給被告簽名,於被告簽名時,證人丁○○、丙○○均不在場, 且迄未以任何方式與被告聯繫或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 顯見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自 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1)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結婚,復於111年6月14日簽立該離婚 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而該離 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為丁○○、丙○○等情,有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該離婚協議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重家繼訴字第29頁、第31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129頁、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反請求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甲、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 1050條所定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合意,然如未依此 等法定方式而為,依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乙、又按,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至所謂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 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前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 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 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前民事判例參照),然既 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 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丁○○、丙○○並未在場親 自見聞被告有無離婚真意,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 第1050條規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此為原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甲、證人即兩造前同事丙○○到庭證稱:「(問:離婚協議書 ,是否是你簽名(卷第155頁,並令其辨認))是我本 人簽名沒有錯。」、「(問:你在何時、何地所簽?) 在燦坤上班時間所簽,日期及時間忘記了。沒有印象。 地點在燦坤,泰山明志路門市。」、「(問:是何人拿 該份協議書給你簽名的?)原告。」、「(問:簽名的 時候,兩造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我忘記了,原 告問我可不可以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因為當下我還 有其他客人,我就去招呼客人,之後的我就不知道。」 、「(問:你簽名時,另外的證人是否已在上面簽完名 ?)沒有印象。」、「(問:你簽離婚協議書時,還有 何人在場?)客人及原告在場。另外一個人證人以及被 告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問:你有跟兩造到 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沒有。」、「(問:為何當 時你會當離婚證人,在這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為 當時沒有其他人,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幫忙簽名,我是原 告的同事,我就說好。」、「(問:你簽名時,你有先 看過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嗎?)沒有,因為當下有客人, 我急著要去招呼。」、「(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你 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拿該協議書給你簽?)不知道。」 、「(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是否瞭解雙方的婚姻的 狀況?)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吵架,也不知道他們感情狀 況,就我看來,當時雙方感情不錯。我也有朋友,結婚 三天就離婚,但仍然同居,感情至今也不錯,所以我沒 有覺得奇怪。我也沒有跟雙方聊過她們的感情問題。」 、「(問: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過,兩人有無離婚的真意 ?)沒有」、「(問: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悉 原告因家人反對,無法繼續維持結婚登記,而之前就有 離婚的念頭?)我只知道原告家人有反對,因為原告講 過家人不同意,但後面如何,我不清楚。」、「(問: 你在協議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被告間 之離婚,而為證人,方為簽署?)我只有看到「離婚協 議書」這五個字,我就簽了。至於協議書的內容,我當 下沒有看,因為我忙著要去招呼客人。」、「(問:你 是否有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的真意?)沒有。」、「(問 :你有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真要離婚?)我沒有過問。 」、「(問:你有向被告本人確認是否真要離婚?)我 也沒有去過問。」、「(問:該離婚協議書,除離婚協 議書五字以外,內容你都沒有看就簽名嗎?)對。見證 人欄的位置,是原告指給我簽的。」、「(問:你簽名 時,離婚協議書都已經打好內容了嗎?)應該是,但我 沒有看內容,只有看到打好字。」、「(問:為何兩造 會知道你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如何得知你的個資?) 我不知道,但我在想,是不是原告有問過我,但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重家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8頁)。   乙、另證人即兩造前同事丁○○則到庭證稱:「(問:上面的 簽名是否你親簽?(卷第155頁離婚協議書,並令其辨 認))是我簽的。」、「(問:你在何時、何地,簽立 該離婚協議書?)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泰山明志路 的燦坤,當時我不是燦坤員工,但我需要跑燦坤,我是 日立家電的員工,應該是中午過後過去的。」、「(問 :是何人拿該協議書給你簽名?)是女方拿給我,說是 男方傳給她,請她印出來。」、「(問:你簽名的時, 兩造是否已在上面簽好名?)印象中,我簽名時,沒有 看到兩造的簽名。」、「(問:你簽名時,另外的證人 ,有無簽名?)我印象中,我跟另外的證人同時簽名, 但誰先誰後,我忘記了。」、「(問:你在簽離婚協議 書,有誰在場?)另外的證人及女方在場,至於男方, 女方說稍後會來,所以我就先簽一簽。我有等到被告來 。」、「(問:你有跟兩造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嗎?) 沒有。」、「(問:你為什麼當時會當離婚證人,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雙方我都認識的,所以他們從登記 結婚到想離婚,我都知道,女方告訴我,男方傳離婚協 議書給她,她拿給我看,之後她說,要請我當見證人, 當下我有確定他們要離婚,男方等一下也會來,於是我 就現場答應,就現場簽名。」、「(問:你在簽名時候 ,是否有看過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嗎?)有,我先看過 。」、「(問:你知道雙方為何要簽協議書嗎?)大概 知道,登記結婚之後,我就知道他們要離婚,但我沒有 去問,是女方跟我說的,因為男方之後封鎖我的社群軟 體,我沒有辦法去跟男方關心。」、「(問:跟你確認 ,你有當面跟被告確認過,他有無離婚意思?)我簽完 後,被告就進來,我問被告說,你進來找她,是確定了 喔,然後男方就去上廁所,男方出來後,我有瞄到到他 ,他跟女方在講話,男方後來在簽名,我當時有客人, 但我離櫃台蠻近的。」、「(問:你如何跟被告確認離 婚真意?)男方進來,我問被告說,你進來找她,是確 定了喔,男方點個頭就去上廁所。」、「(問:你簽署 離婚協議書前,是否曾親聞,兩造因原告家人反對,而 有離婚的念頭?)好像是這個原因,你現在提,我才想 到。」、「(問:你如何得知,雙方有想要離婚的動機 ?)是從女方這邊得知,不是從男方那邊得知。」、「 (問: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 兩造的離婚而為證人?才簽署這份文件?)知道。」、 「(問:你是否有跟原告確認,原告有離婚的真意?) 有。」、「(問:如何確認?)是我當證人當天,我有 當場問原告。我看完離婚協議書後,我當場問女方,確 定要這樣嗎,女方說確定,接著女方既然我在現場,問 我要不要當證人,之後我就答應,我就直接在現場簽名 了。」、「(問:你是當天在現場才決定當證人?)是 。」、「(問:你當天在離婚協議書上,在證人欄上簽 名?)是。」、「(問:為何你的身分證及戶籍,已經 在離婚協議書上打好了?(卷第155頁))因為我看到 一式伍份,所以建議先把個資打好再簽名。因為看到的 當下,還沒有任何人簽名。」、「(問:你如何跟男方 確認,男方有離婚真意?)我簽完名時,男方剛好進來 ,我問男方確定了喔,要簽名?男方點頭嗯,去上廁所 。」、「(問:就只有這樣確認嗎?)對。」、「(問 :沒有對男方明白的講?)我就是問說,你確定了嗎? 要簽名。」、「(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你確實都有 看過?)當下有看過。」、「(問:你對離婚協議書一 、夫妻財產管理部分,有無印象?(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印象。但我沒有問,因為這是他們協議的事情。」 、「(問:當時證人余是不是忙著招呼客人?)對。」 、「(問:為何證人余的個資,兩造會知道,打在離婚 協議書上面?)因為證人余也在現場,所以現場告知。 」等語(見重家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23頁)。   (3)由證人丙○○、丁○○上開證詞可知,其中,證人丙○○於該 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內為簽名之當時及前後,均未以在 場聞見或其他方式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 。準此,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丙○○部分,與民法第 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 效。又該無效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縱持之向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同。   2、綜上所述,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既未在場聞見或以其 他方式知悉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該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訴即請求履行協議等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歸屬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財 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 間離婚契約若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則該財產 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為已生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3 020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 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 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 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本件…衡諸社會常情,應認 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 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監護問題,併予解決。關 於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 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時,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契約,亦應同其命 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等可參。       2、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該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歸屬約定 部分,雖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屬存在,惟兩 造簽立該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歸屬協議,屬單純個人財 產贈與,仍應部分有效,故該部分財產契約仍屬有效云云 。惟雙方上開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則彼此婚姻 尚屬存在,如前所述;復參以兩造簽立之該協議書名稱即 為「離婚協議書」,且內容一開始即開宗明義記載:「雙 方因女方家人反對,無法繼續共同登記,經男女同意協議 離婚,同意離婚協議條款暨共同簽捺如後:」、「男女方 雙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至戶政事務所為兩願離婚之登記 ,不得拖延」,復進而記載:「一、夫妻財產管理:(一 )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之房地產50%產權歸 女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男方負擔」…等,故 該離婚協議書之書立,目的顯然在解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至於其後關於彼此財產歸屬等諸節所載,自悉因該婚姻 關係解消所為之約定,是該婚姻之身分關係是否存續,影 響當事人甚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該兩願離婚之法 律行為未能有效,則關於彼此財產歸屬等各該約定,即屬 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自難謂該等財產歸屬約定已然生效。   3、從而,原告主張縱離婚行為部分無效,然有關財產契約部 分仍為有效云云,尚無理由。綜此,兩造間有關財產歸屬 之約定,既尚未生效,則原告先位聲明,依該離婚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移轉該房地,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700萬元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反請求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5

PCDV-113-重家訴-17-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吳子宜 即備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 訴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備 位被 告 楊覃屏 楊覃弼 楊菀華 楊覃敦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韋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省三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 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 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 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 )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先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 子宜(下合稱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上訴人利百代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下逕稱 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 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9536萬4796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 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 有部分為千分之300。㈡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楊覃屏、楊 覃弼、楊菀華、楊覃敦(下合稱楊覃屏等4人)與吳子宜( 下合稱吳子宜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楊菀惠對於利百代公司 之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其中千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轉千 分之623予許麗玉(見原審卷㈡第345至347頁)。吳子宜以白 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於原審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見原審卷㈠ 第167頁)。原審以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 存在為由,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3 0頁),形式上與吳子宜於原審之答辯聲明不同,則吳子宜 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有上訴利益而為合法,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列吳子宜、利百代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其 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 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乃係確認白省三等 3人對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及白省三等3人共有系爭債 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吳子宜與利百代公司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吳子宜之上訴效力及於利百代公司, 爰將利百代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又利百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蔡盛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陸文玲,茲據陸文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 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 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 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聲明如前所述)。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 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 訴未經原審裁判,爰列吳子宜等5人為備位被告,併予敘明 。 四、利百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利百 代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白省三等3人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劉 福壽、陳金錂、陳傳義(下稱劉福壽等3人)就投資「臺北 縣三重市新海段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立 投資協議書(下稱93年投資協議書),由當時伊等所控制之 利百代公司作為開發主體,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開 發案;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壹項第一款及第貳項第四 款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案 之區域內如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 地,及給付合建保證金6000萬元,利百代公司則作價10億元 使白省三等3人成為利百代公司增資後之股東。而白省三等3 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土地,利百代 公司亦依約將應給付予白省三等3人之土地買賣價款認列為 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嗣白省三等3人為確認彼此就系爭開 發案持有利百代公司之股權權益,乃於109年1月7日簽訂股 權確認書(下稱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白省三之投資比例 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投 資比例為千分之300(下合稱系爭投資比例);然因利百代 公司就白省三等3人前揭作價10億元增資轉股之債權,已先 就其中3億600萬部分為股份之登記,因此於系爭股權確認書 第7、8、9條約定,無論利百代公司應給付予白省三等3人之 金額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土地價款等名義,或逕以白省三等 3人其中任一人或指定名義人登載於利百代公司之帳務,其 權利均應依系爭投資比例由白省三等3人共有。而楊菀惠係 吳子宜之配偶,受白省三等3人之委託,出名向附表三「原 地主」欄所示地主(下合稱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出 售予利百代公司;因此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所製作之 科目餘額明細表(下稱系爭科目餘額明細表)所列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之12筆債權合計1億9 536萬4796元(即系爭債權),乃利百代公司應給付予白省 三等3人之土地買賣價款,自應按系爭投資比例歸屬於伊等 及吳子宜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求為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 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之應有部分依序為 千分之77、千分之623、千分之300之判決。退步言之,楊菀 惠係受白省三等3人之委託,出名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 後,出售予利百代公司,而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楊 菀惠與白省三等3人間就系爭債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死亡而終止,吳子 宜等5人為楊菀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吳子宜等5 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 麗玉之判決。並㈠先位聲明: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 代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 、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 分之300。㈡備位聲明:吳子宜等5人應將楊菀惠對於利百代 公司之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其中千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 轉千分之623予許麗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部分,隨 同移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吳子宜則以:楊菀惠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出售予利百 代公司,而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且與楊菀惠就系爭債權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伊係受許麗玉脅迫而簽訂系爭股 權確認書,已於109年12月9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 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比例確認股權。 退步而言,附表三序號1、2-2、3至5、7至12所示土地(即 除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下合稱其餘土 地),均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作價10億元之土地,亦不能 列入白省三等3人約定以債作股之作價資產,是白省三等3人 對於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投資比例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與楊菀惠就系 爭債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吳 子宜等5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 三、許麗玉,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利百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原審陳述及提出書狀略以:系爭債權為利百代公司向楊菀 惠購買土地之價款,非白省三等3人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 為其等增資入股作價10億元之資產。又伊與楊菀惠約定系爭 土地價金尾款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完成6個月內結清,而 本件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嗣產權移轉登記後6個月 內結算給付,是系爭債權僅係暫估之金額,楊菀惠對伊尚無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覃屏等4人則以:楊菀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利百代公司, 利百代公司清償部分價金後,並稱所餘1億9536萬4796元之 價金待取得資金後再為清償,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就系爭債權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楊菀惠非系爭股權確認書之 當事人,不受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223 至226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就系爭開發案簽訂9 3年投資協議書,有卷附93年投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7至83頁)。  ㈡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有卷附系 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頁)。  ㈢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製作之科目餘額明細表摘要欄記 載「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等項金額合計為1億9536萬479 6元,負有附表三「餘額」欄、合計1億9536萬4796元之債務 未清償,有卷附科目餘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  ㈣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死亡,吳子宜、楊覃屏等4人分別為楊 菀惠之配偶、兄弟姐妹,均為楊菀惠之繼承人,有卷附楊菀 惠親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㈤利百代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楊菀 惠各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臺北地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利百代公司敗訴,利百代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審理中,與楊 菀惠成立訴訟上和解;另雙方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053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臺 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及歷審裁判表、102年度 重訴字第105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8頁、原審卷 ㈠第129至13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 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 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 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有無確認利益?㈡若有,則白省三等 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何?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吳子宜等5人將系爭 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麗玉,有 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 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 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等與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 債權存在,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系爭投資比例等語,為吳 子宜所否認;且吳子宜經本院闡明後,表明係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含確認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應有 部分為千分之300)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則白省三等3人與利百代公司間有無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 等3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何,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提 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 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 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自 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故吳子宜辯稱:伊因繼承而就系爭 債權應有部分比例至少為3成(即千分之300),系爭債權為 楊菀惠所有,伊與楊覃屏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債權,被 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應有部分千分之300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10頁、第358至359頁),即無 可取。  ㈡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取得該 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地,及給付合建保證 金6000萬元,且以此等資產作價10億元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 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  ⒈經查,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就系爭開發 案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第貳項投資認股及資產作價 原則約定:「一、利百代公司將依公司營運資金需要陸續增 資,實收資本額預計增加為至少32億元……。二、於利百代公 司實收資本額達32億元以前,就利百代公司因營運資金需要 所進行之各次增資,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各投資人同意 按股權比例,即甲方(指白省三等3人)佔百分之23.5(總 投資金額為7億5200萬元)、乙方(指劉福壽等3人)佔百分 之76.5(總投資金額為24億4800萬元)方式投資認購……三、 就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認購方式,甲方依下列第 四、五、六項(即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貳項第四至六款 )之約定認購……」(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可見利百代 公司因系爭開發案而增資32億元,白省三等3人按股權比例 百分之23.5計算總投資金額為7億5200萬元,並依該協議書 同條項第四至六款約定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之股權。  ⒉次查,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壹項第一款、第 貳項第四款約定,白省三等3人負責與該協議書附件(下逕 稱附件)二A欄所示土地(以持分換算實際土地面積為587.1 6坪)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與附件四A欄所示土地(以 持分換算實際土地面積為916.36坪)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並支付保證金1269萬元;白省三等3人透過股東往來, 以其所得控制之股東借款予利百代公司支付買賣價金或合建 保證金4742萬元之方式,由利百代公司與附件二B欄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取得所有權,與附件四B欄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白省三等3人負責使利百 代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附件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使 附件五所示土地地主與利百代公司簽訂委建或合建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白省三等3人就已簽約或承諾取得如 附件二A欄所示之土地、透過股東往來等方式借款予利百代 公司取得附件二B欄所示土地、就附件四A欄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所支付之保證金1269萬元、透過股東往來 等方式借款利百代公司支付保證金4742萬元,而與附件四B 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等資產作價10億元(見 原審卷㈠第23頁),並依同條項第五至六款約定計算認購利 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數額(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 )。依上可知,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負責 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所示土地約1503.52坪(計算式:5 87.16坪+916.36坪=1503.52坪),且負擔或借款予利百代公 司支付附件四所示土地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合計6011萬元(計 算式:1269萬元+4742萬元=6011萬元),上開資產合計作價 為10億元。  ⒊又查,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壹項第二款約定:「甲方( 即白省三等3人)除所承諾使利百代公司取得如附件二、附 件三所示土地所有權外,甲、乙雙方同意因實際執行需要, 必要時甲方有權將附件二A欄所示土地換算持分面積不超過1 00坪範圍內可以將上開買賣改為合建,惟若因此使附件二所 示土地面積不足1500坪者,甲方應連帶負責補足,使利百代 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不低於1500坪;同時甲方亦有權將如附 件四所示合建土地改為買賣或委建方式取得,並將如附件五 所示委建或合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得;惟依上開變更執 行結果,利百代公司所購買土地面積,以不超過持分換算實 際面積3500坪為原則……」(見原審卷㈠第21頁)。93年投資 協議書並約定將附件四土地之合建契約保證金列入白省三等 3人作價10億元之資產,並據以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復約定白省三等3人得因實際執 行需要,將附件四、五所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得;而遍觀 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就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一所約定 之基本條件,並未約定白省三等3人使利百代公司購入取得 之土地,不包括附件四、五所示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1頁 ),徵以白省三等3人乃係以使利百代公司有權使用系爭開 發案內之土地,並據此作價認購增資新股,是白省三等3人 以買賣方式取得附件四、五所示土地而支出之買賣價金,亦 得列入作價10億元之資產範圍內,始符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 壽等3人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之真意。  ⒋準此,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 取得該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地,及給付合 建保證金6000萬元,且以此等資產作價10億元計算白省三等 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乙節,堪以認定。  ㈢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 爭土地,且利百代公司已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  ⒈經查,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屬附件二A欄所示之土地 ;序號7、9、11、12所示土地,屬附件四A欄所示之土地; 序號1、3、4、10所示土地,屬附件四B欄所示之土地;序號 2-2、5、8所示土地,屬附件五所示之土地等節,有卷附93 年投資協議書之附件二--A欄、四--A欄、四--B欄、五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51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可見系爭土地屬附件二、四、五範圍 內之土地。其次,楊菀惠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與利 百代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利百代公司乙節,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 約書、本行支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3至442頁);吳子宜 並自陳楊菀惠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楊菀惠為吳子宜之配偶,楊 菀惠受白省三等3人委託出名購買系爭土地(詳如後述)後 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並於另案民事事件陳稱:93年投資 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均已移轉登記給利百代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23頁)。依上各節,可見白省三等3人已 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自屬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範圍內之資 產。  ⒉次查,觀諸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之系爭股權確認 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白省三等3人)原持有資產經雙 方同意作價10億元:⒈與上開都更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開發 案土地)與地主簽定合建契約書約6000坪,已給付地主保證 金約6000萬元(確實金額以合建契約給付為準)。⒉已購買 上開都更範圍內土地1500坪(尚有未付清之土地價金及稅費 )之土地總價金94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5頁)。惟關於 地主保證金之數額尚記載「確實金額以合建契約給付為準」 ,且遍觀系爭股權確認書全文,所稱「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 內土地」並無以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土地為限,可見 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當包括系爭土地。 吳子宜徒以系爭股權確認書記載「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內土 地1500坪」,與附件二所示土地面積大致相符為由,辯稱: 除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總價金為上開約定作價10億元 之資產外,其餘土地之總價金非作價10億元範圍內之資產云 云(見本院卷第184頁);利百代公司辯稱:系爭土地均非9 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云云,均無可取。  ⒊又查,楊菀惠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答辯狀,稱:白省三等3人 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而投資系 爭開發案,白省三等3人係代表該協議書附件七「雙方提供 利百代公司股權閉期間讓與名單」甲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下 合稱甲方人員),甲方人員多方努力已陸續或與地主簽訂合 建契約,或已承買、或預定承買等方式,整合協調;因系爭 開發案資金需求龐大,白省三等3人先尋求陳傳義洽談合作 投資可能性,繼由陳傳義引介劉福壽、陳金鋑,依93年投資 協議書雙方同意作價10億元,約定由利百代公司改組後,由 劉福壽等3人入主,且需陸續增資至32億元,由白省三等3人 持有公司股權23.5%,劉福壽等3人持有股權76.5%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5頁)。吳子宜為楊 菀惠之配偶,由楊菀惠出名購買系爭開發案之相關土地(含 系爭土地),並由吳子宜處理該等事務乙節,業據吳子宜於 另案民事事件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原審卷㈡第320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01至202頁) 。而吳子宜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使 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可見 白省三等3人係透過吳子宜而委託楊菀惠出名購買系爭土地 並出售予利百代公司,是楊菀惠與白省三等3人就購買及出 售系爭土地予利百代公司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就購入及出售系爭土地予 利百代公司乙情,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無可 取。  ⒋再查,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目的 ,在於引進劉福壽等3人資金,使得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 、四、五等土地以進行系爭開發案,業據93年投資協議書第 二條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而利百代公司與 楊菀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吳子宜擔 任楊菀惠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336頁、第350頁、第3 52頁、第378頁、第386頁、第394頁、第400頁、第408頁、 第412頁、第420頁、第432頁、第442頁),利百代公司自當 知悉其取得系爭土地乃白省三等3人依93年投資協議書所為 ,且係白省三等3人委託楊菀惠出名購入及出售。而利百代 公司將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餘額合計1億9536萬4796元,於 科目餘額明細表列為「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之應付帳款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屬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之系爭 土地價金認列為應付帳款,則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 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堪以認定。至於利百代公司與楊菀惠 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 書關於尾款之付款期限約定:「尾款……訂於甲方(即利百代 公司)取得本約土地產權及都市更新計劃完成6個月內付清 」(見原審卷㈠第334頁、第351頁、第375頁、第383頁、第3 91頁、第397頁、第405頁、第409頁、第418頁、第429頁、 第43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之清償期, 尚難據此而認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則利百代公司 據此辯稱:系爭債權僅係暫估之金額,並無   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⒌基上,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 取得系爭土地,且利百代公司已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堪以認定。  ㈣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其等 共同之系爭債權應有部分比例為白省三為千分之77、許麗玉 為千分之623、吳子宜為千分之300:  ⒈經查,白省三等3人與訴外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 福公司)、陳武吉於92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其等共同 出資投資利百代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其中白省三出資2700 萬元、許麗玉出資6800萬元、吳子宜以其持有土地作價2000 萬元及以酬勞受益2200萬元作價出資,利百代公司原登記資 本額為6500萬元,於公司重整時各依出資比例調整,嗣各投 資人之股權輾轉轉讓後,由白省三等3人共同持有利百代公 司6500萬元等節,有卷附協議書、系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卷㈠第85頁),故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 3年投資協議書前,業已分別以現金或以土地及酬勞等作價 投資利百代公司。其後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簽訂依93 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 、四、五等土地以進行系爭開發案,並以附件二、四、五土 地之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作價10億元計算股權;而93年投 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之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 簽訂合建契約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 土地,均如前述,可見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 後,復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之方式,作價出資 利百代公司。準此,白省三等3人分別以現金、土地及酬勞 、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 資利百代公司,堪以認定。  ⒉次查,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系爭股權確認 書第1條、第2條、第4至6條約定,白省三等3人就其等持有 利百代公司之資本額原為6500萬元,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 時,協議減資為310萬元;而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之資產 作價10億元,扣除未付土地價金款3億8598萬6500元後,合 計為6億1711萬3500元(計算式:310萬元+10億元-3億8598 萬6500元=6億1711萬3500元),確認白省三等3人就上開6億 1711萬3500元之投資比例為:白省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77 、許麗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投資比例為千 分之300等節,有卷附系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 頁)。  ⒊細繹系爭股權確認書第7條約定:「關於前開與乙方(即劉福 壽等3人)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利百代公司『配合乙方及利百代 公司增資於符合公司法、稅法及商業會計原則條件下,透過 抵繳、支付憑證或現金流程等方式,用以抵繳甲方依前揭權 益值約定為投資認股之部分金額』乙節,在利百代公司選擇 以現金流程方式,逕以股東往來、支付土地款或其他等、名 義給付『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時,其用以作為『甲方』之認股 款者,三方應依前揭比例認股登記股權;對於利百代公司以 任何方式就上開甲方權益值以抵繳約定為投資認股之已登記 股權計:30600萬元,三方同意依前揭投資比例互為找補登 記」、第8條約定:「有關原以『投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名 義(即甲方人員)認股時,三方(即白省三等3人)均應責 成該等認股名義人無條件接受本股權確認書投資比例之約束 ,吳子宜應負責楊菀惠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認股股 權登記之部分亦依本約定辦理,凡有超出或低於比例者,均 應於109年12月30日以前依該比例無條件調整持股」、第9條 約定:「甲方(即白省三等3人)應收受利百代公司依照投 資協議書應給付價金10億元之應付價款餘額時(扣除登記30 600萬元股權金額),該金額無論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之土 地款等名義,逕以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名義登載於公司之 帳務,其權利均屬甲方三人依上開投資比例持有,日後利百 代公司在辦理增資認股時,亦應依甲方三人上揭投資比例辦 理股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白省三等3人乃係 以現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 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並由自己或推由93年投 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之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 簽訂合建契約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 土地,可見白省三等3人出資利百代公司之資金往來繁雜, 始為上開約定,確認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 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其權利概由白省三等3人依 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有,以利雙方持股調整及股權比例登記 。  ⒋利百代公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額餘額即系爭債權列載為白省 三等3人指定之楊菀惠名下,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股權確認 書約定,系爭債權係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 有。準此,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 並依系爭投資比例共有系爭債權乙節,堪以認定。則白省三 等3人因其等出資利百代公司之方式及金額繁雜,為利於利 百代公司辦理股權登記,遂以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以白省 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概依系 爭投資比例持有債權,自無以被上訴人實際出資數額如何為 據。故吳子宜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其主張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而共有系爭 債權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取。  ⒌吳子宜又辯稱:伊係遭許麗玉脅迫而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 已於109年12月9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 示云云,固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 0頁)。惟該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吳子宜以其遭許麗玉脅迫為 由,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然吳子宜就許麗 玉如何脅迫而令為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吳子宜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㈤綜上,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前、後,分別以現 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 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並由自己或推由93年投資 協議書附件七所示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簽 訂合建契約等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利百代公 司則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 款;然因白省三等3人出資利百代公司之方式及金額過於繁 雜,白省三等3人乃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確 認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 於公司帳務,其權利概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 持有,以利雙方持股調整及股權比例登記。因此,利百代公 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額餘額即系爭債權列載為白省三等3人 指定之楊菀惠名下,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系爭債權自應 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有。故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 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 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洵屬有據。  ㈥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 審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吳子宜等 等5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 許麗玉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中 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千分之77、千分 之623、千分之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子宜聲請向利百代公司函調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之文件,確認是否由許麗玉承辦處理 移轉登記事宜乙節(見本院卷第9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25

TPHV-112-重上-507-202503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康瑜軒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詹雅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所持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存否存有爭執;此外,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此業據本院調 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 上之爭執,則原告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 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永慶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居間仲介,與被告詹雅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4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竹北市○○○○路000 號12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簽約款 最晚於113年3月29日支付,原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13年3月18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 月29日、票據號碼為CH219037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簽約款價金之擔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原告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興富發巨人社區」,曾發生 墜樓、燒炭身故等非自然死亡事件,且經原告於網路上查證 新聞及向永慶房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求證屬實,兩造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被告身為出賣人,對於此等影響一般人 買受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交易資訊應如實告知,卻故意隱 匿未告知原告,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情況下,陷入錯誤而簽 立買賣契約,原告顯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3 年6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113年3月1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113年3月18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已屬無效,被告並無對原告存有買賣價金債權, 系爭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已不存在,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得據之為票據抗辯事由。又縱認 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向原告請求,該 請求權應為違約金性質,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内已將系爭不動 產另行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並未受到損害,故系爭契約之違 約金170萬元顯屬過高,該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18日、票 面金額為1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9日、票據號碼為CH2 19037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二、被告答辯:  ㈠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 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 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 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 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 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 有部分)。」此有内政部97年7月24日内授中辦字第0970048 190號函釋可稽,次按内政部101年10月29日公告生效之「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01年10月29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 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 建物現況確認書」第7點有關建物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 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亦係以建物之「專有部分」為限 。參兩造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款、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第16項已載明:「賣方已明確告 知,本買賣標的物内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買方已明確 知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責任。 」、「本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 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 )?(賣方勾選:否)。」是被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賣方, 均依循内政部之要求,負系爭不動產究否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告知義務,而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另,我國法院 實務針對凶宅之判斷,亦多援引内政部函釋及成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房屋之「專有部分」是否曾 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或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 為致死,作為房屋是否為凶宅之認定依據,則系爭不動產及 其所處社區自始即不存在墜樓、燒炭等非自然死亡事件,原 告以網路論壇文章及留言截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處社區曾 有非自然死亡事件,至無可採。縱認系爭不動產所處社區曾 有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然依上開内政部函釋、成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及我國實務見解所揭示 之意旨,買賣雙方訂約時,對於房屋是否屬於凶宅,係以賣 方持有該房屋專有部分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情事為據,系爭不動產内部自始即不曾有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情況存在,則被告依循前開原則,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 不曾有非自然身故之狀況存在,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表示系爭不動產無非自然死亡情事 ,即難謂有任何違反一般交易關於凶宅之告知義務。是原告 主張其於資訊不對等情況下,陷入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原 告顯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委無可採。   ㈡又被告早已於系爭本票未獲兌現、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未 果後,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 於113年4月10日因解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同年6月21日 所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生任何法效力。   ㈢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交付 予被告,且約定如原告毀約不買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沒收 以賠償其損失,申言之,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具有強制系爭 契約之履行,作為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 ,亦即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違約定金, 而非屬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才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 違約金,則於系爭契約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解除後,被告應 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沒收原告所交付具違 約定金性質之系爭本票。  ㈣承前述,被告既得依系爭契約規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3月18日經由永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居間仲介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款即簽約 款支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始得知系爭不動產所在 社區曾經發生燒炭、墜樓身故等非自然死亡事件,被告與房 屋仲介人員就此足以影響承買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 重大事項,故意隱瞞不告知,該消極之隱瞞行為屬詐術行為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曾經發生燒炭、墜樓身故等非 自然死亡事件,固據其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及原告與房屋仲介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不動產交易市場所謂買賣標的 不動產是否屬於「凶宅」,除契約當事人間就「凶宅」構成 要件有特別約定,應依其約定外,通常係以內政部92年6月2 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6號函所公告修訂之「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 次11所指「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以憑認定;另參照內政 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意旨:「… 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 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 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 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 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 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等語,可知所謂凶宅,應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包 括主建物、及屬專有之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之 非自然死亡之事實,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之行為而致死。  ⒊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契約附 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已分別載明:「賣方已明確告知 ,本買賣標的物内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買方已明確知 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責任。」 、「本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非 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 ?(賣方勾選:否)。」亦即被告就其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 「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因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刑 為並致死等情事,業已於兩造簽約前據實告知原告並無該等 情事,至於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 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非自然身故等 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被告並無告知義務,此觀 前揭內政部之函釋意旨,即足明瞭,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中 就上開情形特別約定出賣人即被告亦有告知義務,則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隱瞞不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曾發生非自然死 亡事件,致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 顯屬無稽。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針對原告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或消極隱匿有告知義務 之事實,以使原告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難認被告對原告 施用任何詐術,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洵無足採。  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取得系爭本票並 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 )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 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後段 、同條第3項後段分別約定:「一、買方(即原告,下同) 應於下列日期給付賣方(即被告,下同)價款:買賣總價: 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元。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 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買賣雙方簽署本契約時同時給付。 買方已付之斡旋金、定金,均視為簽約款一部分。」、「買 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 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 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惟 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 無條件歸還賣方。」、「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 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 於買方通知解約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 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 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6 頁、第88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交付 17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原告如不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得沒 收該款項,如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時,則應加倍返還予原告 ,此等約定,係在強制系爭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擔保,則被告主張前開約定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自 屬有據。  ⒊又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本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 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本票 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 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已明訂「本契約除事 先取得賣方(即被告)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存匯 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 前,賣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見本院卷第86頁) ,而兩造於11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簽約款170萬元,然原告當日並未給付 該筆簽約款項予被告,而係簽發與簽約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內容,足徵被告 已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兼定金之支付,且兩造係就簽 約款170萬元成立以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原告日 後實際提出17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 ,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本票債權即失其效力,原告並得 取回系爭本票。又兩造簽約後,原告並未依系爭本票票載文 義於113年3月29日給付170萬元予被告,此為原告不爭執, 而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原告仍未履行, 被告嗣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均為原告所收受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2日竹北嘉豐郵局第124號存證 信函、同年月10日竹北嘉豐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作為簽約款兼定金之系爭本票 ,自屬有據,亦即被告自得取得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上權利 ,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應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定金之 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不履行 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不履行 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 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 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 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 ,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原交付 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過部分 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  ⒉查前開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3項及第12條第1項、同條 第2項後段、同條第3項後段)及系爭本票之性質屬違約定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 依職權酌減數額之餘地;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受到損害等語,然系爭不動產113 年無買賣交易,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函 暨附件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本件違約定金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及超過部分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並請求減低至零,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固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已將系 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之契約等文件,惟始終未具體表 明該等文件縱使存在,被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44條所定有 提出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 不符,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無得撤銷事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洵屬 無據,而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簽約款兼 定金,則屬有據。茲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充作簽約款兼定金 之支付,於原告違約後則作為得沒收之違約定金,是被告自 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3月18日 170萬元 112年5月17日 CH219037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5

CPEV-113-竹北簡-430-2025032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高世璁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許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8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3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 幣3,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 事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全勤獎金 2,0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詎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梵智於 同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依公司章程,今日 113年10月18日請你離開本職務」(下稱系爭解僱訊息)內 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日後將原告退出勞保。被告 以系爭解僱訊息之籠統理由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而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嗣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提供勞務, 並主張被告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故兩造勞動契約仍未終止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惟被告仍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 並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是原告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各期次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以系爭解僱訊息傳送原告 ,而於113年10月28日終止,因原告先前於同年月17日,在 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會計李佳珊,被告遂 依行政規章【拾肆】職場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 ,以言詞辱罵太難聽遂請原告自己離職,隔天原告就沒有來 上班,因後來原告有向李佳珊道歉,但李佳珊說無法接受, 因為罵太難聽了,被告就協調請原告離職,並請李佳珊不要 提出相關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70頁):  ㈠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事經理,約定每 月工資為38,000元(每月36,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 元)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0月28日。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與會計間就員工薪資計算問題發生爭議 。  ㈢被告曾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49,484元至原告薪資帳戶。  ㈣原告曾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3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恢復原職,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送達。  ㈤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行政調解), 但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有於系爭行政調解時表示原告徵人效果不佳,且無法執 行員工教育訓練而不能勝任工作。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 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 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以系爭解僱訊息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 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 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 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於勞工 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時,固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其立法精神即表明雇主終止契約即解僱之基準, 達此基準者即可解僱。因此,雇主之解僱,雖為契約自由原 則之一種表現,惟因勞工既有工作將行消失,當屬憲法工作 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棄解僱而採 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始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 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 之手段,即「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該款所謂之「重大 侮辱行為」,其中「重大」二字,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 應指因該事由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 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 後給付資遣費為限。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 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 自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言,侮辱之情節,應就前述具體事件 予以衡量,若依社會通念並非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 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等即可達到 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 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可逕行解僱勞工,是苟勞 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未實施暴行或雖有侮辱但未至重大程度,雇主企業秩序未受 嚴重侵害時,雇主自不得解僱勞工。查:  ⒈有關原告與李佳珊爭執經過,業據證人李佳珊證稱:113年10 月14日當時我和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原告請我幫他 查當年5月份薪資是否有誤,對話中他用三字經飆罵我,通 話過程本來都很正常沒有爭吵,我們在對資料,我有告知原 告薪資發完有問題要在5日內查詢,我告訴他現在已經10月 ,但是我還是在翻5月的案件資料,原告就開始用三字經連 續罵我,我還詢問原告是在罵我嗎,原告說對、罵我剛好, 後來原告就將電話掛斷等語(本院卷190頁),可見原告確 有與證人李佳珊通話時,出言對其辱罵三字經之行為。惟有 關原告辱罵證人李佳珊之緣由,證人李佳珊復證稱:我不清 楚原告辱罵我三字經的原因是因為我質疑他為何沒有5日內 提出薪資查詢,還是他發現應該要補的薪水我沒有做到或是 其他原因才罵我三字經等語(本院卷193頁),綜上觀之, 證人李佳珊聽聞原告辱罵三字經後,先詢問原告是對何人辱 罵,可知原告行為之始並不具針對性,況證人李佳珊未能明 確證述原告辱罵三字經之關鍵及原因,佐以被告陳稱:原告 想要查舊的帳,會計要管理公司全部資料,溝通當中可能情 緒來了就講到三字經,實際原因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19 4頁),可認原告應係在向證人李佳珊查詢資訊過程中,因 係某環節雙方發生齟齬有所不悅,而單純抒發情緒、表達不 滿,尚與純粹以攻詰證人李佳珊為唯一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 辱罵有別,再原告當時之用語,縱使有欠妥適考慮,令證人 李佳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不快或委屈,究屬原告個人修為 問題,況當時原告係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辱罵,並非公開 之言論,即非公然減損證人李佳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尚難認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⒉況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有多次類似行為而未改善。另依系 爭規範第9條規定對員工行政議處尚有:警告、小過(1次罰 金1,000元)、大過(1次罰金3,000元)等(本院卷152頁) ,可見被告就原告前開初次行為,非不得先行以告誡或相關 行政議處方式,以督促原告改善或避免再犯,並達到維護工 作場所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之目的,惟被告自陳當 時僅要求原告向證人李佳珊道歉並請原告自請離職等語(本 院卷170-171頁),足見被告未先對原告為相關議處,則其 逕以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7條為由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自不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是就該具體事件,衡量證人李佳珊受辱情節,斟酌原告行為 時之爭執過程等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乃因原告 當天臨時查詢薪資帳目發生口角之突發特別情事,原告一時 反應過當行為,並未損及被告企業經營及秩序維護,尚未達 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且被告亦可對原告 採取相關懲處措施而未採取,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⒋被告固辯稱其係依系爭規範第7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 語(本院卷170-171頁)。惟查,依系爭規範第7條內容略以 :嚴禁對上級有言語辱罵、當面頂撞之行為。情事嚴重者開 除論(本院卷152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人員編制表 (本院卷126、195頁),被告董事長陳永光下轄3個平行部 門,分別為:一號店(店長呂永興)、資產管理部(店長許 梵智)、行政秘書,而被告自承:我們有2間店,原告屬於 許梵智的部門,並一直坐在許梵智隔壁,被告人事人員只有 原告1位等語(本院卷171、194頁),參以證人李佳珊在被 告組織上係列於行政秘書部門最末,可證資產管理部及行秘 書係兩部門而業務不同且互不隸屬,已難認證人李佳珊與原 告有上下級關係,應無系爭規範第7條之適用。況原告辱罵 三字經之情節未達系爭規範第7條所稱「情事嚴重」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公司希望原告能夠徵人及教育訓練,公司認為 應徵進來的人很快就離職,許梵智有向被告反映剛開始接這 個職務不會篩選人很正常,後來許梵智有跟原告說教育訓練 要著手去執行,後來原告沒有做到教育訓練,他忙著徵人, 公司認為原告沒有做到教育訓練,徵人的速度也變慢,跟一 開始很快速徵人的速度不一樣,發現原告的效率沒了,還在 斟酌是否要解僱原告時就發生辱罵事件,故請原告道歉並離 職,亦請會計不要另外提訴訟,後來改用資遣方式等語(本 院卷1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95-96頁),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 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 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 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審酌被告傳送之系爭解僱訊息係以「依公司章程」,且原告 係因辱罵證人李佳珊之事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解僱原告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故 被告後於113年12月4日兩造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過程 中,另主張其解僱尚因原告為人事經理,徵人效果不佳又不 做員工教育訓練而工作顯不能勝任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情,即難論為合法解僱事由。  ⒍綜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難認合法,則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仍屬有效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若干部 分: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 於113年10月28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與原告續為僱傭關 係,佐以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同年12月4日進行調解,調 解不成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 準備,惟被告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受領原告 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 後之113年10月29日起按月給付之薪資。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僱前之月薪3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全勤獎金之目的 ,係雇主為經常性、穩定性地獲取勞動力數量,提升營運效 率,亦為勞工能完整提供勞動力之對價,核屬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性之 給付,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之經常性,屬工資之一部分。 又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其原領 薪資及全勤獎金合計38,000元之義務。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 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原告113年3月至10月薪資單(本院 卷19-28、195頁),可明除同年6月10日為端午節、同年8月 10日為週六、同年10月10日為國慶日,被告遇國定例休假日 時,有提前發放薪資之情形外(本院卷21、23、25頁),被 告發薪日期多為每月10日,即原告薪資債權約為每月10日發 放,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期薪資應給 付日之次日(即次月11日)起給付5%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 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7頁),則屬無據。  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13年10月1日至28日之工資32,516元、全 勤獎金1,806元(本院卷28頁),尚應給付該月薪資3,678元 (38,000元-32,516元-1,806元)。  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78元,並自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3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8元,並自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38,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 金錢已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本 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請求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 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 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V-114-勞訴-8-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婚字第66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3年度重家 訴字第17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113年度婚字第668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OO(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 等;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經核,該等請求均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定之離 婚協議書所生,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合併審 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反請求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該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自 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彼此 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堪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反請求。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結婚,復於111年6月14日兩願離婚並 完成離婚登記。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需將名下所有 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房地,所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 原告所有。惟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履行迄今,被告均拒絕履 行。另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所示夫妻財產管理約定部分, 並未註明以兩造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記載「自離婚日起 」等文字;又被告明知該房地於111年6月14日以前,尚未 移轉至被告名下,非被告之婚後財産,被告無將該房地之 一半贈與原告之義務,被告卻仍選擇與原告達成該協議, 足見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僅單純係被告自願性將個人財產 贈與原告之約定,無涉夫妻剩餘財産分配,亦即非兩造婚 姻關係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則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 約定,應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視之。 縱法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亦宜解釋該離婚協議書第 一條之約定,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符兩造 當初約定之本旨及真意。從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該離婚 協議,原告自得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則就該 房地可歸責於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既與原告合意簽立該離婚協議書 ,復於同日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可見兩 人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又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證人李銘 豪、余健豪親自簽名蓋章,故證人余健豪縱未在場親聞兩 造協議或登記離婚,而證人李銘豪僅依被告點頭、回應「 恩」,以及被告前往燦坤泰山明志路門市之客觀情事認定 被告有離婚之意思,惟此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合意 及證人李銘豪、佘健豪得擔任離婚證人之合法性。另證人 余健豪雖證述:沒有向原告、被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云云 ,惟證人余健豪與兩造因工作接觸應有相當熟識,卻在看 見該離婚協議書時,未有絲毫驚訝與關心,即輕率允諾擔 任證人,更貿然提供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資,供原告繕 打於該離婚協議書上,均與常情有違;且對於除關於何人 拿該離婚協議書與伊、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之地點、是否有 與兩造到戶政事務所登記、有無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之問 題外,對其餘相關問題均避重就輕,回答「不知道」、「 沒有想那麼多」、「沒有過問」、「沒有印象」、「不記 得了」等語,顯見證人余健豪證詞係為附和被告,且有所 保留,應不足採。至於證人李銘豪與兩造之關係,並非素 未謀面之陌生人,其從原告口中及早知悉被告前往簽署地 點之目的,並以口語般簡單詢問被告:「確定了喔?」, 經被告點頭,並回應「嗯」等之客觀情事,據以聞悉並確 認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應認證人李銘豪已親聞兩造間有離 婚真意,是見證人余健豪、李銘豪應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 之證人,被告應不得錙銖細節,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 對外公示逾2年半之離婚登記效果。被告主張證人余健豪 、李銘豪未親聞確知被告有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 法定要件云云,應無可採。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   甲、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分 之l)、同區段760地號(權利範圍2萬分之335)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權利範圍2分之l)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甲、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得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地應有 部分1/2予原告,然該條財產歸屬約定與離婚契約屬聯立 之財產歸屬契約,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但兩造該離 婚協議書因違反法定要件,未經二名證人親自見聞雙方當 事人是否確有離婚之意,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式有違, 而屬無效,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兩造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 契約,亦難認已生效,原告自無從依該離婚協議書為請求 。準此,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地應有 部分1/2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因兩造離婚之停止條件 未成就,均屬無據。 (二)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先拿給證人李銘豪、余健豪簽名後, 再拿給被告簽名,於被告簽名時,證人李銘豪、余健豪均 不在場,且迄未以任何方式與被告聯繫或確認是否有離婚 之真意,顯見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民法第1050條 規定,自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1)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結婚,復於111年6月14日簽立該離婚 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而該離 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為李銘豪、余健豪等情,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該離婚協議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重家繼訴字第29頁、第31頁、第61頁至第 63頁、第129頁、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反請求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甲、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 1050條所定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合意,然如未依此 等法定方式而為,依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乙、又按,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至所謂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 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前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 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 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前民事判例參照),然既 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 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李銘豪、余健豪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被告有無離婚真意,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 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甲、證人即兩造前同事余健豪到庭證稱:「(問:離婚協議 書,是否是你簽名(卷第155頁,並令其辨認))是我 本人簽名沒有錯。」、「(問:你在何時、何地所簽? )在燦坤上班時間所簽,日期及時間忘記了。沒有印象 。地點在燦坤,泰山明志路門市。」、「(問:是何人 拿該份協議書給你簽名的?)原告。」、「(問:簽名 的時候,兩造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我忘記了, 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因為當下我 還有其他客人,我就去招呼客人,之後的我就不知道。 」、「(問:你簽名時,另外的證人是否已在上面簽完 名?)沒有印象。」、「(問:你簽離婚協議書時,還 有何人在場?)客人及原告在場。另外一個人證人以及 被告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問:你有跟兩造 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沒有。」、「(問:為何 當時你會當離婚證人,在這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 為當時沒有其他人,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幫忙簽名,我是 原告的同事,我就說好。」、「(問:你簽名時,你有 先看過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嗎?)沒有,因為當下有客人 ,我急著要去招呼。」、「(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 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拿該協議書給你簽?)不知道。 」、「(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是否瞭解雙方的婚姻 的狀況?)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吵架,也不知道他們感情 狀況,就我看來,當時雙方感情不錯。我也有朋友,結 婚三天就離婚,但仍然同居,感情至今也不錯,所以我 沒有覺得奇怪。我也沒有跟雙方聊過她們的感情問題。 」、「(問: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過,兩人有無離婚的真 意?)沒有」、「(問: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原告因家人反對,無法繼續維持結婚登記,而之前就 有離婚的念頭?)我只知道原告家人有反對,因為原告 講過家人不同意,但後面如何,我不清楚。」、「(問 :你在協議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被告 間之離婚,而為證人,方為簽署?)我只有看到「離婚 協議書」這五個字,我就簽了。至於協議書的內容,我 當下沒有看,因為我忙著要去招呼客人。」、「(問: 你是否有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的真意?)沒有。」、「( 問:你有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真要離婚?)我沒有過問 。」、「(問:你有向被告本人確認是否真要離婚?) 我也沒有去過問。」、「(問:該離婚協議書,除離婚 協議書五字以外,內容你都沒有看就簽名嗎?)對。見 證人欄的位置,是原告指給我簽的。」、「(問:你簽 名時,離婚協議書都已經打好內容了嗎?)應該是,但 我沒有看內容,只有看到打好字。」、「(問:為何兩 造會知道你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如何得知你的個資? )我不知道,但我在想,是不是原告有問過我,但我不 記得了。」等語(見重家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8頁)。   乙、另證人即兩造前同事李銘豪則到庭證稱:「(問:上面 的簽名是否你親簽?(卷第155頁離婚協議書,並令其 辨認))是我簽的。」、「(問:你在何時、何地,簽 立該離婚協議書?)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泰山明志 路的燦坤,當時我不是燦坤員工,但我需要跑燦坤,我 是日立家電的員工,應該是中午過後過去的。」、「( 問:是何人拿該協議書給你簽名?)是女方拿給我,說 是男方傳給她,請她印出來。」、「(問:你簽名的時 ,兩造是否已在上面簽好名?)印象中,我簽名時,沒 有看到兩造的簽名。」、「(問:你簽名時,另外的證 人,有無簽名?)我印象中,我跟另外的證人同時簽名 ,但誰先誰後,我忘記了。」、「(問:你在簽離婚協 議書,有誰在場?)另外的證人及女方在場,至於男方 ,女方說稍後會來,所以我就先簽一簽。我有等到被告 來。」、「(問:你有跟兩造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嗎? )沒有。」、「(問:你為什麼當時會當離婚證人,在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雙方我都認識的,所以他們從登 記結婚到想離婚,我都知道,女方告訴我,男方傳離婚 協議書給她,她拿給我看,之後她說,要請我當見證人 ,當下我有確定他們要離婚,男方等一下也會來,於是 我就現場答應,就現場簽名。」、「(問:你在簽名時 候,是否有看過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嗎?)有,我先看 過。」、「(問:你知道雙方為何要簽協議書嗎?)大 概知道,登記結婚之後,我就知道他們要離婚,但我沒 有去問,是女方跟我說的,因為男方之後封鎖我的社群 軟體,我沒有辦法去跟男方關心。」、「(問:跟你確 認,你有當面跟被告確認過,他有無離婚意思?)我簽 完後,被告就進來,我問被告說,你進來找她,是確定 了喔,然後男方就去上廁所,男方出來後,我有瞄到到 他,他跟女方在講話,男方後來在簽名,我當時有客人 ,但我離櫃台蠻近的。」、「(問:你如何跟被告確認 離婚真意?)男方進來,我問被告說,你進來找她,是 確定了喔,男方點個頭就去上廁所。」、「(問:你簽 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曾親聞,兩造因原告家人反對, 而有離婚的念頭?)好像是這個原因,你現在提,我才 想到。」、「(問:你如何得知,雙方有想要離婚的動 機?)是從女方這邊得知,不是從男方那邊得知。」、 「(問: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知悉,自己是為 了兩造的離婚而為證人?才簽署這份文件?)知道。」 、「(問:你是否有跟原告確認,原告有離婚的真意? )有。」、「(問:如何確認?)是我當證人當天,我 有當場問原告。我看完離婚協議書後,我當場問女方, 確定要這樣嗎,女方說確定,接著女方既然我在現場, 問我要不要當證人,之後我就答應,我就直接在現場簽 名了。」、「(問:你是當天在現場才決定當證人?) 是。」、「(問:你當天在離婚協議書上,在證人欄上 簽名?)是。」、「(問:為何你的身分證及戶籍,已 經在離婚協議書上打好了?(卷第155頁))因為我看 到一式伍份,所以建議先把個資打好再簽名。因為看到 的當下,還沒有任何人簽名。」、「(問:你如何跟男 方確認,男方有離婚真意?)我簽完名時,男方剛好進 來,我問男方確定了喔,要簽名?男方點頭嗯,去上廁 所。」、「(問:就只有這樣確認嗎?)對。」、「( 問:沒有對男方明白的講?)我就是問說,你確定了嗎 ?要簽名。」、「(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你確實都 有看過?)當下有看過。」、「(問:你對離婚協議書 一、夫妻財產管理部分,有無印象?(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印象。但我沒有問,因為這是他們協議的事情。 」、「(問:當時證人余是不是忙著招呼客人?)對。 」、「(問:為何證人余的個資,兩造會知道,打在離 婚協議書上面?)因為證人余也在現場,所以現場告知 。」等語(見重家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23頁)。   (3)由證人余健豪、李銘豪上開證詞可知,其中,證人余健 豪於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內為簽名之當時及前後,均 未以在場聞見或其他方式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與原告離婚 之真意。準此,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余健豪部分, 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又該無效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縱持 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同。   2、綜上所述,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余健豪既未在場聞見或以 其他方式知悉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該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 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訴即請求履行協議等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歸屬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財 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 間離婚契約若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則該財產 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為已生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3 020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 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 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 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本件…衡諸社會常情,應認 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 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監護問題,併予解決。關 於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 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時,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契約,亦應同其命 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等可參。       2、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該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歸屬約定 部分,雖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屬存在,惟兩 造簽立該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歸屬協議,屬單純個人財 產贈與,仍應部分有效,故該部分財產契約仍屬有效云云 。惟雙方上開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則彼此婚姻 尚屬存在,如前所述;復參以兩造簽立之該協議書名稱即 為「離婚協議書」,且內容一開始即開宗明義記載:「雙 方因女方家人反對,無法繼續共同登記,經男女同意協議 離婚,同意離婚協議條款暨共同簽捺如後:」、「男女方 雙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至戶政事務所為兩願離婚之登記 ,不得拖延」,復進而記載:「一、夫妻財產管理:(一 )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之房地產50%產權歸 女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男方負擔」…等,故 該離婚協議書之書立,目的顯然在解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至於其後關於彼此財產歸屬等諸節所載,自悉因該婚姻 關係解消所為之約定,是該婚姻之身分關係是否存續,影 響當事人甚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該兩願離婚之法 律行為未能有效,則關於彼此財產歸屬等各該約定,即屬 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自難謂該等財產歸屬約定已然生效。   3、從而,原告主張縱離婚行為部分無效,然有關財產契約部 分仍為有效云云,尚無理由。綜此,兩造間有關財產歸屬 之約定,既尚未生效,則原告先位聲明,依該離婚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移轉該房地,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700萬元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反請求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5

PCDV-113-婚-668-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憲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受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3⑴、未 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0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二)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德鑒其他繼承 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二、確認如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土地A、未登記土 地B、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 十二分之二)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德鑒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 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0⑴及1180地號土 地)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二) 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18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1、 1182土地)於民國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新登錄)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 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 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分別自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 之新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新登錄)」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9 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 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二)予以 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為陳鑽發、陳鑽發之父為陳萬益,陳萬 益之父為被繼承人陳德鑒,原告為陳德鑒之繼承人。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德鑒為日據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甲九3番、3-1番 、5-3番、5-4番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番 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12)。系爭番地前因成為河 川而削除。嗣系爭番地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 1182、1183⑴、1180、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 及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土地A、未登記土地B、 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部分(下合稱系爭浮覆地)均已 浮覆而回復原狀,部分並經列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附表一土地,如單 指其一逕稱地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是系爭浮覆 地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因陳德鑒已過世,故系爭浮 覆地(權利範圍各為2/12)應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德鑒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浮覆地卻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或以中華民國為潛在所有權人(如 附表二編號9至15部分),對於原告及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 而言,在法律上地位已受有不安或危險,妨害原告與陳德鑒 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 認附表二所示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與陳 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權利範圍各2/ 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訴之聲明第㈢至㈥項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 3⑴、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0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陳德鑒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如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 土地A、未登記土地B、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陳德鑒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11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0⑴及1180土地) 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㈣被告應將1181地號土地及11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1及1182土地)於7 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 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12)予 以塗銷。㈤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自117 9地號、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 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 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 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12) 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地自1396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 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之被繼承人陳德鑒就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 部分,於未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以前,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陳德鑒之繼承人所繼承者至 多僅為該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 原告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換言之,本件應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僅由原告1人就被繼承人陳德鑒部分 起訴,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再退步言,原告起訴確認系爭 浮覆地為其與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判決之既判 力應及於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因此其他繼承人應有法律上 利益。為免其他共有人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原告亦 應對於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以保障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程序 利益。  ㈡原告所提原證2戶籍謄本,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之「陳德鑒」 僅戶主一人之記載而無其他親屬關係或可以識別個人之資料 足以佐證或供核對,實無從認定樹林鎮彰德街陳萬益之父「 陳德鑒」、母「王秀」之「陳德鑒」與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 無其餘親屬記載之「陳德鑒」為同一人。從而,被告亦否認 樹林鎮彰德街之「陳萬益」與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之「陳德 鑒」間繼承關係存在。再者,縱使該二處記載之「陳德鑒」 為同一人,姑不論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有無理由,然 就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原告為四男、其父陳鑽發為四男, 則原告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供核對 ,顯無從認定陳德鑒之全體繼承人究為幾人及各為何人,原 告於聲明如未具體指明並予特定,應屬於無法特定之聲明, 因此原告之聲明第㈠、㈡項均無確認利益。  ㈢系爭浮覆地中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原告雖以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認中華民國雖尚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中 華民國為潛在之所有人,故而依國有財產法認管理機關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然依水利法第4條、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 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就河川之管理,自應以河川主 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此部分既未經登錄,且據原告起訴狀所 述此部分亦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且非新北市管河川一覽表 所列範圍,則此部分之管理機關自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 川署,並非當然即為被告,就此部分被告應不具被告適格。  ㈣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則於將來辦理 總登記之程序時,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應公告,倘有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換言之,原告等人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如附 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為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縱 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 程序,而逕予登記其等6人即為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該 部分土地目前既未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仍有其他除被告以 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在公告程序時提出異議, 原告仍難執此判決逕予登記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應難謂原告就該部分未登錄之土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 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亦即「土地總登記 」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至第75條辦理(依第72條應 辦理公告);至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7條「準用」總登記之程序,亦須辦理公告程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均得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 旨:「…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 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故原告主觀上縱認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抑或認其已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亦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 聲請,不得逕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否則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 地法所規定之程序,而逕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蓋仍 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之權利提出異議。即此類 所有權登記程序之規定,乃地政機關執掌之業務,無從以判 決代之」,於本件仍應適用,亦即無從逕以判決代替公告程 序,亦無從排除其他權利關係人於將來之公告程序提出異議 ,故原告就系爭浮覆地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捨上 開異議程序,逕以國有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機關為被告 ,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因行政 機關所為前開駁回處分對於普通法院認定所有權之有無具構 成要件效力,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 除去,應無確認利益。  ㈤原告雖提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及日據時代地籍圖(註:見 本院卷第23頁),然觀該日據時代地籍圖即可知其上並未有 比例尺等依據,且複丈成果圖之製圖過程、套繪基準等事項 為何,均未嘗得知。而目前地政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僅為按日 據時代地籍圖畫紅線消除之際號所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 測量,則系爭浮覆地浮覆前後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位置、 大小、面積及範圍,尚有疑慮。故原告僅以複丈成果圖為證 ,實不足為據,就系爭浮覆地之同一性仍有待釐清,被告雖 對系爭浮覆地已為物理上浮覆不爭執,然對於浮覆後之位置 、大小、面積及範圍,是否完全同被告所主張一事仍有爭執 。  ㈥被告不爭執系爭浮覆地物理上已浮覆。本件主要爭議即土地 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即被告主張應採 「核准回復說」,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 該當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要件。換言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 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當 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 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亦即系爭浮覆地並 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浮覆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  ㈦本件應有消滅時效適用,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無消滅時效適 用,原告主張亦應屬權利失效之情形:  1.原告既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則其行 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 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至遲在87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此有原告所提附表一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21日,可證 該土地「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登記謄本所載 87年12月21日為時效起算點,此時請求權即可行使,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於87年12 月21日起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機關對系爭浮覆 地之妨害,因此其時效應於102年12月20日即已屆滿15年。 退步言,原告等至遲亦應於附表一土地88年9月14日辦理登 記時即得主張權利,而應於登記時起算15年,亦即至遲於10 3年9月13日即已屆滿15年。惟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13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原告等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為 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2.原告雖援引憲法法庭112年12月29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認本件並無消滅時 效適用,惟查: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憲法判決段碼【19】 :「系爭判例全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 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 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 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但本判決僅 就後段部分予以審查,合先敘明。」,且變更第107號解釋 部分亦經該憲法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參該判決主文二及段 碼【10】),故由是可知,憲法判決並非凡係日據時期屬人 民私有後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即無消滅時效適用,而係憲法 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土地所有權持續存在,僅因未依法完成申 報程序從而被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始有適用,此與本件原告起 訴之事實係經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土地所有權後,又經浮覆 之情形迥然有別,則自應回歸原則,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 動產,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3.又系爭浮覆後土地至遲於87年間即已浮覆,而為原告所得見 ,被告遲未主張權利,且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依收件日期文號欄所示(111年03月11日土複字第49000號、 右下角作成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可見原告於111年時 早已知悉,惟原告卻遲未提出,至2年後之113年間始提出本 訴,顯然有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所指應 予保護之「因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而有失誠信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縱無消滅時效,原告亦不得再 主張塗銷登記。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以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均為2/12)為其及陳德鑒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 在,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原告又以系爭浮覆地 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土地第一次(新登錄)登記、接管 登記妨害其公同共有權利,訴請被告為塗銷登記或分割後塗 銷登記,係就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次按,依國有財產 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 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 宜涉訟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 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被告稱其並非1396 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9至15未登記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 就該部分土地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確認之訴 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均無足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或 不具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之情。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其與陳德鑒 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查「陳德鑒」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12,其於 日據時期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其住所為「樟樹窟百 七十八番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及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 7306號函所檢送本院之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 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245至257頁、第291至348頁)在 卷可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鑒」之戶 籍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5、165頁)上載其住所亦為「樟 樹窟百七十八番地」相同,可認上開戶籍資料之「陳德鑒」 與系爭番地共有人「陳德鑒」為同一人。再對照上開陳德鑒 之戶籍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陳鑽發、陳萬益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165頁),上載陳德鑒之配偶 為王秀;陳萬益之父為陳德鑒、母為王秀、配偶為陳廖錦; 陳鑽發之父為陳萬益、母為陳廖錦、配偶為陳蘇貮;原告之 父為陳鑽發、母為陳蘇貮等情,可證原告為系爭番地共有人 陳德鑒之繼承人之一,應堪認定。  2.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 浮現之意。次按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 款及第12條,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為浮 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 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 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而訂定,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 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 判斷標準。另土地雖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 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 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 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再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 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 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 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 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 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浮 覆地均已為物理上浮覆,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被告辯稱:系爭浮覆地雖物理上已浮覆, 惟需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 機關申請登記核准回復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依前開說明,均 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被告對於系爭浮覆地已為物理上浮覆不爭執, 然對於浮覆後之位置、面積、範圍是否完全同原告所主張有 爭執,因目前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僅為按日據時代地 籍圖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測量,故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函查本判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表是否為該所核發?原告所提附圖二(註:見本院卷第23頁 )之地籍圖是否即為日據時代系爭番地?及請求依新、舊地 籍圖、日據時期之圖資及套繪之結果圖等資料送國土測繪中 心重測一節(見本院卷第464至466頁)。則查,本院前依原 告聲請,以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樹林地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即本判決附圖一)為附件,函請樹林地政將系爭番地   套疊現行地籍圖,並扣除樹林地政111年3月11日土複字第49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 1、1182、1183⑴、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 0部分後之其餘部分進行繪測後,提供複丈成果圖到院(見 本院卷第400至402頁),經樹林地政以113年11月4日新北樹 地測字第1136220935號函檢送如本判決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5日土複字210600號) 到院(見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可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確為樹林地政所作成,並可證系爭浮覆地確在日據時期系爭 番地之範圍內。是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二雖未經現場指界供 勘測,但係樹林地政本其專業依該所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 資料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自得作為認定系 爭浮覆地權利之依據,堪認系爭浮覆地確係落在系爭番地之 範圍內,詳如附圖一、附圖二、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浮覆地 與削除前系爭番地之面積雖或有增、減,然土地浮覆前與浮 覆後,其地形地貌及範圍必然有所變動,不可能完全一致, 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 又因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 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有 所增減而有誤差,乃屬當然,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 地。是被告以依日據時期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有誤差等詞,而 否認系爭浮覆地與系爭番地之同一性,委無可採,其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4.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其與 陳德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權 利範圍各2/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或分割後塗銷,為有 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  2.查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後 又浮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並經分別編列登記為附表 一土地(詳如附表二、附表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陳德鑒就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2)當然回 復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陳德鑒之繼承人之一,則原告 主張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即歸由原告及陳德鑒其 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系爭浮覆地附表二編 號1至8部分,登記使用之地號詳如附表二「浮覆後使用地號 」欄所載,現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相關登記之 日期、原因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樹林地政11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7306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58頁 、第173至176頁、第350至394頁),則該土地第一次(新登 錄)登記、接管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基於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 至8部分之土地共有人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塗銷或分割後塗銷該土地登記,核屬有據。  3.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屬陳德鑒與他人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 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 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 部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則依前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基於系爭浮覆地共有人地位,請求 塗銷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 ,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權利失效可言。故 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 ,並辯稱原告之權利已失效云云,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 原告與陳德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1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04年5月2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 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被告應將1181、118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2)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 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分別 自1179、118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 新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 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 均為2/12)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 地自139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 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鶯歌區南靖段)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前地號(二甲九段) 現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者 登記日期(民國) 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備註 1 1179地號 118.51 353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2 1180地號 476.01 353-1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4年5月27日 第一次登記 1分之1 3 1181地號 14.01 35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4 1182地號 24.97 354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5 1183地號 106.44 356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6 1396地號 8255.26 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113年6月12日 第一次登記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系爭浮覆地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浮覆後使用地號(新北市鶯歌區南靖段) 原番地 1 附圖一1179⑴ 34.80 1179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2 附圖一1180⑴ 466.25 1180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3 附圖一1181 14.01 1181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4 附圖一1182 24.97 1182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5 附圖一1183⑴ 86.19 1183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6 附圖一1180 9.76 1180地號 二甲九5-4番地 7 附圖二1396⑴ 8.30 1396地號 二甲九3-1番地 8 附圖二1396⑵ 61.90 1396地號 二甲九3番地 9 附圖一未登錄地A 77.57 二甲九5-3番地 10 附圖一未登錄地B 51.64 二甲九5-3番地 11 附圖一未登錄地C 177.22 二甲九5-4番地 12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A 398.22 二甲九5-3番地 13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B 1973.59 二甲九5-4番地 14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C 1283.05 二甲九3-1番地 15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D 12503.60 二甲九3番地

2025-03-24

PCDV-113-重訴-403-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林芳婉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E、F、G、H、I各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地籍重測兩造間之正 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屏東縣政府辦理調處,兩造仍有爭議, 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之北側相毗鄰。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自原告父輩所有、至 原告繼承取得迄今,與周邊各筆土地向依田埂、溝渠為分野 ,各自農作無爭,更有搭築圍籬以辨彼此經界。嗣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詎無視原告依 兩造使用現況所建水泥圍欄為疆之指界,遽執登記面積資料 作為擴張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之依據,強以日治時期舊圖 實施「協助指界」。致被告系爭117地號土地越過田埂邊界 ,位移至原告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内,非唯使被告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經界整體向上挪抬,推移結果並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被迫吸納現已挖鑿排水溝渠之水利地,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暨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遭受巨大侵蝕,足認地籍調查所標示之界址顯有重大違誤 。 ㈢、再者,位於柑園路與西盛路間之區域土地之自然經界與使用 區塊劃分,自40年與99年之航照影像觀之並無明顯更易。而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間實施地籍重測時,係執 日治時期舊圖採行「協助指界」,亦即沿用日治時期舊圖經 界,惟如將舊地籍經界線、新地籍經界線套疊40年之航照正 射影像圖,即可見得沿用舊圖施測之新地籍經界線,顯然不 能正確反映周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 已與鄰地間土地使用分野出現肉眼可辨之落差。日治時期之 舊地籍圖既有繪製不符之疏誤,顯與實地使用情形與分布存 在明顯差異,又因重測時,地政機關逕沿用舊圖施測,而無 從勘誤之。則此時如何為相鄰土地間經界之合理認定,揆諸 首開判斷標準,自應秉持公平原則,佐以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綜合審認之。系爭11 8等地號土地自41年間即為原告之父所有,迄未曾合併或分 割,亦不曾見面積抄錄錯誤等情,其使用區塊劃分,時隔半 個世紀以來均未有顯著變化,詳如前述。是本件既欠缺圖地 相符之地籍資料以供查考,而觀諸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周 圍地間向有搭築水泥柱圍籬及灌溉溝渠為分野,以辨彼此經 界,各自農作無爭,則本件如依鄰地所有人間經年來經界標 識之狀況及佔有之沿革,以定經界,諒與土地使用情形暨各 人事實上持有之土地範圍相合致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8等地號與系爭117土地界址 等情。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8、11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A、1、2、3、L、 4、5、6、7、8、9、10、J之連接實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於購買時現況即係以水泥柱圍籬為界,信任地政重測結果, 認二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指界為界,即如附圖一所示 B、C、D、E、F、G、H、I連接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1 、2、3、L、4、5、6、7、8、9、10、J各點連接線為系爭11 8等地號與系爭117地號土地界址,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 經界不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接線為界址,即有 確認利益。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不動產經界 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 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 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 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 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 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 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 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 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 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 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 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 無誤,而不可調整。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足見 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 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 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 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 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 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 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內政部頒訂之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118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111年8月間地籍重 測後,原告界址有疑義,嗣經調處未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函、調處紀錄 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確有經界爭執事實 為真正。 ㈣、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118、118-1、1 17地號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於系爭118、118-1 、117土地經界測量而為鑑定,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5 月16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332號函附鑑定書、圖(即附圖) 回覆,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118、118-1與系爭117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B、C、D、E、F、G、H、I各點 所連接之線為土地經界線,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內容載明:依據法官囑託事項: 「請依兩造現場指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套繪,並與重測時協 助指界所套繪之地籍圖作一比較,並分別標示兩造之位置及 面積。與120地號、118地號東側部分位置以縣府裁處位置為 據,做為計算面積」等項進行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 分析表,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 表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 之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 附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83頁), 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 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 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 ⑵、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依係據潮州地政事務之舊地籍資料 所繪製,然潮州地政所依據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已有未依當 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繪製之疏誤,故國土測繪中心之正確性 有疑義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系爭118等地號及117地號土地重 測前之地籍調查表,依所附之地籍圖,系爭117地號地形未 有異動,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屏潮地二 字第11130955800號函附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7至88頁)。而原告另聲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依航照影像圖,套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本 謄本,檢視系爭土地至西盛路區觀之土地各所有人使用範圍 有無變化,以及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是否正確反應西盛路 位置及週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持有使用範圍,認: 「...經空中三角幾何校正後之正射影像並套繪現今萬巒鄉 永平段地籍線,....系爭土地在柑園路與西盛路區間之土地 自然經界暨使用區塊劃分無明顯變化。」,此有該院114年2 月6日工研能字第11400001544號函之工服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1頁),是地形未有變化情形下,則應探究當事 人使用土地是否係於測量後,依正確之界址而為使用,而非 地籍圖是否符合使用現況。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的地籍圖, 係沿用日治時間之圖資,而日治時間係1895年至1945年即民 國34年前,即已先有地籍圖,而原告其父親係於41年取得系 爭土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此時即應依地籍圖而為使用系 爭土地時,其未能舉證證明是否有經過測量,依當時的地籍 圖而為使用,亦或僅係承襲前手的慣常使用,若係後者,則 其於當時所使用的範圍即已有誤,礙難以錯誤的使用範圍, 而認此為正確的界址。 ⑶、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上開2筆土地實地勘查鑑定結果 說明:「....㈣圖示0-0-0-0-0-0-0-0-0-00紅色連接虛線係 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1、2、3、4、5、6、7、8、9、10 點號實地為水泥柱,另圖示A、J點為1-2及9-10紅色連接虛 線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L點為屏東縣政府裁處 位置黑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紅色連接虛線之交點。㈤圖示B-C -D-E-F-G-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四溝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 測結果,與重測時屏東縣政府裁處位置(B-C-D-E-F-G-H-1黑 色連接虛線)相符,其中B、C、D、E、G、H點號實地為塑膠 樁,如依原告指界之界點,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地面 積將會減少615.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118地號土地 面積會增加82.53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將會增加45 5.12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指界結果:原告所有系爭118地號 土地面積會減少27.28平方公尺、118-1地號土地面積會減少 50.33平方公尺,被告則會增加0.17平方公尺」,有如附圖 所示鑑定書及面積分析表附卷可憑。則依原告指界之結果, 原告的土地將增加達537.65平方公尺,被告將減少615.09平 方公尺,而依被告的指界,被告的土地僅增加0.17平方公尺 ,原告的土地減少77.61平方公尺,顯然原告的指界與地籍 登記資料差異甚大。 ⑷、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8等地號土地與117地號及其他 鄰地,均係以田埂、溝渠為界等語,然田埂、溝渠此本即會 因為耕作的方式,而產生異動,難謂係一固定的界址,況其 於施作田埂、溝渠時,是否有經過測量而為施作,已有疑義 ,業如上述,是礙難以此即由係正確的界址。 ⑸、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原告指界結果,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將會減少達登記面積的1/10以上,而依被告所指界之結 果,被告土地面積僅增加不到1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雖 會減少,減少的面積占比約1/100,與土地登記資料面積較 為接近。而因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 期所遺留之地籍附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 之不精及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 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 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 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 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 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土地於111年間既經重 測,則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 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 界線之必然結果,但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 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 ,依上述說明,本案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 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 有違。又依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報告,可知附圖二是系爭 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經幾何對位後所產生之幾何校正 圖,圖中紅色線為數化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手抄謄本之地 籍經界線。附圖三是系爭土地套繪地籍重測前、後之地籍線 ,兩者之間有些地方雖有些微差異,然重測即係為校正舊地 籍圖之錯誤,故有些微差異,本屬合理。是以,依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 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揭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 應依如鑑定圖所示即附圖一所示B、C、D、E、F、G、H、I連 接實線,亦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對兩造最為公平 ,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 告亦為相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2-潮簡-274-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德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地,其中如 「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為原告及被繼承 人陳世連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 地,自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地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 地,自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地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17「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 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 範圍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世連為附表一「日據時期浮覆 前地號」欄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各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載,其中海山 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84、391、392、392-1、393番地因屬河 川敷地於昭和9年4月23日為抹消登記,同小段394-4番地於 昭和11年6月25日因同原因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於民國99 年間浮覆,坐落地號及位置如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 置」欄所載,並於99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嗣上開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 以判決分割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現今地號如附表一「分 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番地 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陳世連之原所 有權當然回復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各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載權利範圍 (下稱系爭權利範圍)為原告及陳世連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 割出地號與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於系 爭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目前實務通說,當陳世連原所有土地浮覆時, 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何必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存在?又若主張 屬實,則自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以降之其他登記,皆因國有登 記欠缺合法性,不應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先為分割登記,再 為塗銷,顯然於法有疑。再原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焉有權 利為分割之請求,其並應就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地號、範圍 及位置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負舉證責任。此外,系爭土地 因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而不得 私有,並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 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下稱北水署)不同意返還,方為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將原告之聲請駁回,原 告未以不同意返還之北水署,或駁回其登記之大溪地政為被 告,僅請求塗銷國有之登記,終不能達其登記為所有權之人 之目的,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世連與其他人分別共有,陳世 連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 欄所載,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年間辦理抹消登 記。  ㈡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載土地,於99年6月8日 以99年4月2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  ㈢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1番地、392番地、392-1番地、393 番地、394番地(下稱391等5筆番地)所有權人林時彬、林 能坤、林能波(下稱林時彬等3人)之繼承人林文隆、林藝 宸、林茂哲(下稱林文隆等3人)前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 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認定391等5筆番地於99年 4月23日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坐落地號、範圍及位置各如附 表二編號3至17「前案認定之浮覆地所在地號」、「坐落範 圍(前案判決附圖編號)」欄所載,判命被告應將浮覆後土 地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林文 隆等3人繼承林時彬等3人之權利範圍內(詳如附表二「權利 範圍」欄所載)予以塗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㈣大溪地政於112年4月10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 編號3至17「前案認定之浮覆地所在地號」、「坐落範圍( 前案判決附圖編號)」欄所載土地,分割為附表二「現今地 號」欄所載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現今地號、範圍及位置如附表一所載,系爭番地 既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 ,系爭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與陳世連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應有部分為其與陳世連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 利益。  ㈡系爭番地因浮覆成為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 示土地,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時,陳世連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日據 時期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2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因浮覆成為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 位置」欄所示土地,大溪地政於112年4月10日依前案判決結 果,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 位置」欄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 欄所示,並以回復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土地按 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載林文隆等3人應有部分,登記為 林文隆等3人之繼承人所有之事實,有大溪地政依經濟部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112年2月17日水十產字第11253009490號辦 理,複丈日期為112年3月7日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一第33 至35頁、卷二第5至5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現有土地坐落地號 、範圍及位置如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載乙情 ,應可採信。  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 期成為河川敷地後,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 示土地於99年6月8日以99年4月2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辦理 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番 地至遲於99年4月23日業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其 被繼承人陳世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 當然回復,並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與陳世連之其 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割附表一編號1、2「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 置」欄所示土地,並將分割出之土地與編號3至17「分割後 坐落地號及位置」所示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於系爭應有部分 範圍內予以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 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 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 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84番地浮覆後,現為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819⑺、935⑸部分土地 ,已如前述,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 附表一編號1、2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附表一編 號3至17地號土地除其中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所載林時彬 等3人應有部分,已以回復為原因,登記為林時彬等3人繼承 人所有【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最高法 院111年10月4日台民七111台上字第1890字第1110000002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外,其餘如附表一「被告權利範 圍」欄所載應有部分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土地上之前 揭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 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 號819⑺、935⑸部分土地,分別自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後土地及編號3至17「 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示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於系爭應 有部分範圍內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陳 世連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分割附表一編號 1、2「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地,並將分割出之 土地與編號3至17「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示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於系爭應有部分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編 號 日據時期浮覆前地號 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 分割後坐落地號 及位置 被告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 管理機關 1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84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19⑺部分土地 726.22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19⑺部分土地  1/1  1/6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⑸部分土地 1,264.97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935⑸部分土地  1/1  1/6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3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1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⑵部分土地 310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9/10  6/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4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部分土地 10,473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部分土地 7,053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6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1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⑴部分土地 4,360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⑴部分土地 672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625-1⑴部分土地 1,786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9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3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⑶部分土地 344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07⑴部分土地 493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625-1⑴部分土地 175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59部分土地 1,034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3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4-4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⑷部分土地 69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⑶部分土地 615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08部分土地 3,825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07部分土地 12,682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59⑴部分土地 224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附表二:   舊地號(日據時期)  權利範圍 因屬河川敷地為抹消登記日期 前案認定之浮覆地所在地號 坐落範圍(前案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現今地號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1番地 林根旺90/300 昭和9年4月23日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5⑶   310 中庄段819-2地號 林能坤10/300 林能波10/300 林時彬10/300 陳世連180/300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番地 林根旺1/6 昭和9年4月23日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⑴   10,473 中庄段819地號 林能坤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4地號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24⑴   7,053 中庄段935地號 林能波1/6 林時彬1/6 陳世連2/6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1番地 林根旺1/6 昭和9年4月23日 瑞興段625地號   625⑴   1,786 瑞興段625-1地號 林能坤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⑵   4,360 中庄段819-1地號 林能波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4地號   424⑵    672 中庄段935-1地號 林時彬1/6 陳世連2/6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3番地 林根旺90/300 昭和9年4月23日 瑞興段625地號   625⑵    175 瑞興段625-2地號 林能坤10/300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⑸    344 中庄段819-3地號 林能波10/300 瑞興段1259地號  1259⑴   1,034 瑞興段1259地號 林時彬10/300 中庄段中庄小段427地號(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7⑴    493 中庄段1207-1地號 陳世連180/300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4-4番地 林根旺1/6 昭和11年6月15日 中庄段中庄小段424地號   424⑷    615 中庄段935-3地號 林能坤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⑹     69 中庄段819-4地號 林能波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6地號(重測後: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1208)   426⑴   3,825 中庄段1208地號 林時彬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7地號   427⑵   12,682 中庄段1207地號 陳世連2/6 瑞興段1259地號  1259⑵    224 瑞興段1259-1地號

2025-03-24

TYDV-112-重訴-223-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陳肇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 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兩造同遭訴 外人陳筱薇(下稱其名)以投資為名行詐欺之實,要求伊與被 告簽署投資協議書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兩紙( 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投資協議 書所載投資金額之證明。雖被告投資之資金係經由伊轉入陳 筱薇之帳戶,但伊實無收受系爭兩紙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伊 經手投資款項只是「代收代付」性質,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嗣後驚覺受陳筱薇詐騙,即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陳筱薇於偵 查時亦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見系爭投資協議書係遭詐 欺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撤銷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協議書撤銷後,因系爭投資協議書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則被告持系爭本 票對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本票全部,對原告之債權均不 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因遭陳筱薇詐欺始簽立系爭投資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直陳兩造均係受陳筱薇詐欺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就第三人即陳筱薇所 為之詐欺,僅於相對人即被告陳肇煌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原 告方得撤銷意思表示,且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 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 ,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受陳筱薇詐欺之情事,且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庭期仍一再強調兩造係同受陳筱薇詐欺等語, 足證被告亦非陳筱薇詐欺行為之共犯,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復據此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云云,即與法未合,礙難憑取。又,觀諸 系爭投資協議書既已載明「甲方(即被告)於本協議成立同 時,將前款金額匯入乙方(即原告)帳戶並如數經乙方確認 ,乙方另立票據以資證明」等語,且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 其上(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被告確已交付金錢予原告 之事實,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本票上載金額, 即與前開事證未符,且與被告無涉,亦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陳筱薇詐欺,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日 223,459元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 2 112年10月3日 224,973元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CH0000000

2025-03-24

TPEV-114-北簡-1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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