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管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
代 理 人 陳家儒
蔣中文
相 對 人 曾鈺鳳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
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鈺鳳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參個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96年至99年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95、
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
另於農牧用地內搭建建物經裁處罰鍰,至110年5月5日止尚
滯欠新臺幣(下同)22,781,925元。相對人於96至98年間銷
售房屋金額達2億289萬3,463元,95、96、98、99年個人所
得總計2,300萬5,162元,且100、102至108年間有來自相對
人姪子即曾楊杰之利息所得約54萬至100萬元。又相對人自
承其姪子曾楊杰名下設於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
0,下稱竹東農會帳戶)、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分別稱新竹市農會支存帳戶、新竹市
農會活存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其所掌控,其中竹東地區
農會帳戶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筆支出10
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共14筆之多,相對人並於102年11月20
日自新竹市農會帳戶匯出469萬元。相對人於知悉欠稅事實
後,於其所掌控之帳戶仍有頻繁且大額之金流,卻仍不給付
稅款,而逕自匯出或以現金提領,足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且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
(二)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經聲請人拘提到場後,辦理分期付款
繳納,由曾文發、李湘羚、曾宥榮提供不動產供聲請人執行
,並由曾楊杰、曾文發擔任擔保人。惟辦理分期並書立擔保
書後,相對人竟將曾楊杰名下(相對人實質掌控)之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5地號土地)、同段455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
日設定73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於104年9
月8日設定1,8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香芳。相對人另於
105年2月1日將505地號土地出租予辰佳開發有限公司,租期
至118年1月31日。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致505地號土地
、455建號建物經拍賣後,減少移送機關能獲分配之金額共2
,053萬9,764元。又黃香芳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
強制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344萬元。110年1月29
日因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受領1,344萬4,000元,可見相對人抗
辯因民間借款利息較高,故向農會借款以清償對黃香芳之借
款云云,確屬無據。
(三)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將曾楊杰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24-4等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石妹,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
事判決認相對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
3號)雖撤銷原判決,惟仍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124-4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葉石妹於11
2年1月31日訊問時陳稱其與曾楊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可
證相對人為規避執行,虛設抵押權擔保不存在之債權,致移
送機關須再經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始
能再受償,徒增程序之浪費,而有管收之事由及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因投資週轉向黃香芳陸續借調現金,505地號土地、4
55建號建物於90幾年即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香芳,由
於民間借款所約定之利率較高,轉向利息較輕之金融機構借
款以清償約定利息較重之民間借款,於有資金需求之人,實
屬正常做法,無從認定相對人與曾楊杰於102年11月20日後
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相對人於104年8月26日設
定732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向
竹東地區農會貸款後清償黃香芳,再於104年9月8日設定1,8
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香芳,並無故意隱匿
或處分財產之情事。
(二)相對人因財產皆遭查封,不得已要向親友借款,因向親友借
款不易,相對人始向葉石妹表示同意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
並陸續向其借款,因未與代書充分溝通,而誤將普通抵押權
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無聯合曾楊杰虛構高達60
0萬元之債務而隱匿資產之事實。
(三)相對人先前從事農舍之銷售,除有土地相關成本外,尚有興
建、銷售等成本支出,自有與他人交易往來,此有相對人於
102年7月30日談話記錄、110年5月5日執行筆錄所稱之內容
(聲字卷第39至41、289頁)、訴外人陳鎮煌於110年4月26
日執行筆錄、110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所稱之內容及買賣
契約書(聲字卷第235至237、241至254、309頁)可參。竹
東地區農會帳戶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筆
支出100萬元以上之14筆交易,及新竹市農會帳戶於102年11
月20日匯出469萬元,均係相對人營業期間與他人交易往來
應提供之帳款,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以函廢止分期繳納之
核准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之情事
。
(四)相對人年逾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前有債務纏身,現無
工作能力,且有輕微憂鬱症、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而聲
請人於110年間聲請管收未踐行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
履行之程序,僅執舊有資料聲請管收,且現階段無可期待經
由合法管收途徑滿足聲請人追償已久之公法上債權,依釋字
第5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無法
認為其聲請管收之現今,透過拘束人身之手段,有任何達成
義務人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可能,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後即足。再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
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
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
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
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
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
,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
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
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
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96年至99年間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
95、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命相對人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相對人另於農
牧用地搭建農舍從事非農業使用,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於102年11月20日起陸續收受
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等情,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
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
號〈下稱聲字卷〉第319、327、335、343、351、359、367、3
75、383、384、392、399、400、407、408、421、429、430
、441、442、449、463、472、473頁),相對人並自承對前
開欠稅及罰鍰未提出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等程序,有執行
筆錄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1、73、285、286頁),足認相
對人至遲於102年11月20日已知其積欠稅款,則自斯時起,
如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聲請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曾楊杰書立擔保書後,就曾楊杰名下之
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設定新抵押權,且未以向竹東農
會所貸款項用以清償黃香芳,有礙國家公法債權之受償,為
相對人否認,抗辯上開不動產於90幾年即已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黃香芳,相對人於104年8月2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竹東農會,係以利息較輕之金融機構借款清償黃香芳云云
。經查:
(一)黃香芳於110年4月23日具狀陳稱:「因相對人投資集村農舍
需求資金,同意由曾楊杰提供名下資產設定抵押予黃香芳,
因曾楊杰竹東地區農會轉單之故,期間辦理塗銷再設定,由
曾賢德竹東地區農會陸續於98年7月30日轉帳210萬元、98年
10月5日轉帳405萬元、98年11月24日轉帳200萬元、99年4月
29日轉帳100萬元、99年6月30日轉帳400萬元,均存入曾楊
杰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其金額總計1,315萬元」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4號卷〈下稱高院664號
卷〉第38頁),參諸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記
載:「他項權利部:新增,登記日期:97年11月19日,登記
原因:設定,收件字號97年竹北字265150號,權利人:黃香
芳;他項權利部:刪除,登記日期:99年4月14日,登記原
因:清償,收件字號99年簡易字字12990號,權利人:黃香
芳;他項權利部:新增,登記日期:99年12月20日,登記原
因:設定,收件字號99年竹北字215070號,權利人:黃香芳
;他項權利部:刪除,登記日期:101年4月27日,登記原因
:清償,收件字號101年簡易字字第16660號,權利人:黃香
芳」(見聲字卷第266至267頁、第271至272頁),雖與黃香
芳所稱因農會轉單而陸續有塗銷再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相符,
然黃香芳之抵押權於104年8月25日經塗銷後,復於104年9月
8日設定1,8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黃香芳並於新竹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領1,344萬元
(見聲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見相對人從未
清償黃香芳之借款,相對人稱「因為原先有黃香芳的抵押權
,要先向農會貸款用來清償黃香芳的私人貸款,向竹東農會
為第二順位貸款600萬元之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黃香
芳。因為跟私人借款利息很重,因為當時我利息負擔非常的
重,所以就先跟農會借款為部分清償,以減輕利息負擔」等
語(見聲字卷第536頁)顯無可採。
(二)相對人自承曾楊杰名下之竹東農會帳戶、新竹市農會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均為其所掌控(見聲字卷第39至40、286至287
頁),而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日設定73
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後,竹東地區農會於1
04年9月1日匯入貸款610萬元至竹東農會帳戶,並於同日、
次日陸續提領至帳戶僅餘約9,969元(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
),相對人於110年5月5日稱「該抵押權是我設定的,為了
要清償民間債務,由現任竹東農會總幹事萬榮發代為提領並
還款給當時的總幹事鄭杏桃。我從90幾年做集村農舍開始跟
鄭杏桃的老公曾賢德借錢,他們要求我設定抵押權給黃香芳
」等語(見聲字卷第287頁),於112年2月23日本院訊問時
復稱「再具狀陳報還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然迄今
仍未提出任何清償文件,難認相對人所稱以農會借款清償黃
香芳借款一事為真。則相對人既無法提出事證說明上開610
萬元貸款之流向,即已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
六、又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向行政執行官提出清償計畫,並經
曾楊杰於同日出具擔保書擔任相對人之擔保人,故楊杰名下
之124-4等地號土地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相對人於1
05年3月7日將124-4等地號土地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
石妹,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相對人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雖經撤銷原
判決,惟仍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更一卷〉第13至22頁)。上開判決認:124-4等地號
土地乃相對人出資購買,先以買賣名義直接登記在曾楊杰名
下,惟於其等內部關係之主觀認識,仍認土地為相對人實際
所有,僅借曾楊杰之名義登記,相對人雖辯稱其為124-4等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因積欠葉石妹款項,並希望再為後
續借款,故設定較高擔保金額之抵押權,登記內容並無不實
,惟本案為普通抵押權設定,並記載擔保債權為「105年3月
2日之借貸契約履行之擔保」,性質與最高限額抵押已非相
同。再相對人未曾向葉石妹借過單筆金額逾50萬元之款項,
合計前後借款總額亦未逾100萬元,嗣抵押權設定後,除因
偶有臨時需求,經葉石妹出借1、2萬元外,少有金錢來往,
更未曾提過600萬元之借款數字或後續借款計畫,足證被告
曾鈺鳳與葉石妹間,根本未曾就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期間
、擔保金額、債權種類,乃至相對人所辯之日後借款等事項
,達成合意,亦無所謂藉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後續一定範
圍借款之約定(見更一卷第16至17頁、第20頁),葉石妹於
112年2月1日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亦陳稱其與曾楊
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可見相對人為規避執行,虛設抵押權以擔保不
存在之600萬元債權,隱匿資產於葉石妹,是相對人確有就
應該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妨礙國家稅捐債
權受償,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
七、相對人稱其沒有能力清償欠稅,目前無工作,因為整身神經
痛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4號卷〈下稱抗644
號卷〉第5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相對人雖年逾65歲,然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
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
進法,鼓勵雇主僱用高齡勞工即明,且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其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至門診就診,難謂相對人
已無工作能力,況其亦自承本來有做一個案件,已經快成了
,但地主又轉讓給別人,機會就沒有了等語(見抗644號卷
第53頁),應認相對人仍具清償債務之能力。又相對人自承
曾楊杰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掌控,已如前述,其中竹
東地區農會帳戶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
筆提領10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共11筆(見更一卷第32至55
頁);相對人於收受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之日即102
年11月20日自新竹市農會帳戶匯出約469萬元(見聲字卷第3
19頁、更一卷第111頁),相對人不爭執前開帳戶財產頻繁
異動之情形,稱其係為支付建案工程款、土地款而自帳戶陸
續提領資金,則相關成本費用、票據等憑證應為相對人所掌
握,非屬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交易行為,自應由其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法說
明何以不將財產優先用以清償稅款,侵害稅捐債權優先受償
之規定,其行為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八、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
或處分之情事。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
陳述。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
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㈠顯有逃匿之虞。㈡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
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
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
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
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
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
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通
知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經聲請人以
104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於104年8月12日拘提相對人到場,
相對人提出「今天先借50萬元繳納,今年10月30日前會賣一
間別墅繳納1,000萬元,屆時如未繳納,同意聲請人就新竹
縣○○鄉○○路00巷00○00○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擇一拍買,
105年3月30日前會再繳納1,000萬元,105年7月30日前再繳
納1,000萬元,105年8月30日前將欠稅餘款全部清償完畢,
如未繳納,同意聲請人就其餘房地全部逕行拍賣」之清償計
畫,擔保程序則由曾楊杰、曾文發於同日出具擔保書,同意
相對人提出之清償計畫如有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時,出具擔保書之人願就相對人其餘未繳清之金額負全
部繳清責任,並願受強制執行限期履行。嗣相對人於110年5
月5日經聲請人通知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管收之事由且有聲請管收
之必要,有本院104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104年8月12日及
110年5月5日執行筆錄、留置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6
7至79頁、281至293頁)。是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管收之
聲請前,已先踐行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未踐行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及限期履行之程
序,顯非可採。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以舊有資料聲請管收,
難認有管收之必要性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之管收事由僅須發
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自無不得以
舊有資料聲請管收可言。相對人至遲自102年11月20日起已
明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確有相當資力履行義務故
不履行,復未就前開所述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資金往來提
出相關資料,堪認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且聲請人已用盡其他法
定執行方法,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自有以
管收方式促其履行之必要性。準此,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SCDV-111-聲管更二-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