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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乙○ ○ ○○ )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同上、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㈠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親子均非中華民國人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親 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親子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親子之一方即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在我國, 期間未曾出境,符合上開要件,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100年結婚,乙○○ 於108年6月30日入境來臺工作,與訴外人(原告之血緣 上之生父)丁○○交往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 ,其間未曾出境。依此事實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推斷原告並非其母乙○○與被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另鈞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主文雖已載明確認原告「 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丁○○之親子關 係,然持向臺南○○○○○○○○申辦原告之出生及認領登記時 ,該所以内政部規定函復略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 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 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有確 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 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 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該新生兒應推 定為其越南配偶之婚生子女,爰本案須由適格申請人向 法院提訟,俟獲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據以憑 辦出生及認領登記。  (三)承上,爰提起否認之訴請求鈞院能依法律與事實判決原 告非被告之婚生子,以使其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與血緣事 實相符,俾利申辦戶籍登記,以保障其權益。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 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 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 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生母乙○○及被告均為越南國國民,乙○○與被告於越南 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臺南○○○○○○○○ 112年11月2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20088424號函、乙○○ 之居留證、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有關 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又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 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 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 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 (When a p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 ll bedetermine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 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乙○○自訴外人丁○○受胎而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其母親乙○○與被告之婚 生子,惟本院業已判決確認原告與丁○○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確定在案,故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 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足認原告係訴 外人丁○○之親生子,原告確非其母親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之真實血緣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真相,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 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3-親-29-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之母乙○○前與相對 人交往及同居,雙方於107年8月15日育有聲請人丙○○、於10 9年10月12日育有聲請人甲○○,又相對人與乙○○雖無婚姻關 係,然聲請人2人出生後曾受相對人撫育、照顧,依法視為 認領,爰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就上開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 院逕依其等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 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 死亡而消滅,本件兩造對於其等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 ,然於兩造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未就前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載 ,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 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相對 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並不爭執,且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 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參見本院114年1月17日筆錄),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又依上開報告之鑑定 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0%」、「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足認聲請人均應係其母乙○○自 相對人受胎所生,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又聲請人自出 生後曾受相對人撫育依法視為認領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7

TYDV-114-家調裁-10-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項所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以通知函裁定命原告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單可按,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親-60-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 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家事訴訟事件,且 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聲請 人與相對人對於兩造之間存在親子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調解紀錄表 、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乙○○(下稱乙○○)與聲請人交往期 間懷孕,雙方雖未結婚,但聲請人多次陪同產檢,嗣乙○○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聲請人曾與乙○○共同撫育相對人 ,聲請人母親亦持續關心相對人,並轉帳相對人扶養費予乙 ○○,因聲請人另涉詐欺犯罪,乙○○拒絕協同辦理認領登記, 然聲請人實為相對人之生父,相關戶籍資料未有此記載,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將因親子身分不明確而隨之變動,自有確認 本件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   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   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   益。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   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   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訊對話紀錄、 相對人生活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20日調科肆字第1 1303353310號函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證。而上 開鑑定書結果略以:相對人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聲請 人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 則,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 率為99.99﹪以上,相對人極有可能為聲請人所生等語,自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親子 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4

MLDV-113-家調裁-31-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明定,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家 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9日送達原告,由受僱 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 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4

SLDV-114-親-8-2025021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3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提出甲○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 容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之甲類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又原告A01、A02、A03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訴訟上請 求裁判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即不應因 分別或一同起訴而有差異,限其等分別於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陳稱 甲○已死亡等語,但未見提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等文件,為利後續進行,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補 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4-家補-63-20250214-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26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14

HLDV-113-家救-84-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民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謝大德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吳○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吳侯○月與吳○華為夫妻關係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聲請人,惟聲請人實非吳○華之 子,而係相對人乙○○之子。為釐清聲請人與吳○華、相對人 乙○○間究竟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乙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檢體鑑驗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具備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故聲 請人與吳○華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因戶籍資料登記有誤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 緣不符,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 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吳○華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二 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吳○華間之血緣 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 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 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吳○華之子,惟其與吳○華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 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據。經 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吳侯○月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107E+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內容,核與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檢 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聲請人母親自吳○華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 始知悉並確定吳○華非聲請人之生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 與相對人乙○○間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吳○華 間具有親子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吳○華間並無父子之血 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應屬 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吳○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其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吳○ 華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 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聲明第一 項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6-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遷 被 告 乙○○ 戊○○ 丁○○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 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曾明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己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 由欄關於被告「曾明輝」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 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被告「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12

MLDV-113-親-5-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乙○○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之親屬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被告為乙○○之父即丙○ ○,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丙○○與丁○○間親屬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其前後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主張丙○○、乙○○父子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無法律上 親屬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及其子乙○○與原告之母丁○○(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 並無親屬關係,然丁○○於109年8月6日死亡後,原告持相關 證件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遺產時,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來函通知補正,稱:「經查本案被繼承人高福與其配偶 孫定洲全戶戶籍謄本尚有乙○○(父:丙○○),稱謂為孫,本 案乙○○或丙○○是否有繼承權欠明(無法以電腦查詢),請釐 正。」等語,致原告無從辦理繼承事宜。惟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士,經詢當地戶政機關,其戶籍資料皆已遺失而無從查證 ,嗣原告與被告之子乙○○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渠等間手 足機率為0.0001%,原告與乙○○間無血緣關係存在,自得證 明被告即乙○○之父與原告之母丁○○無血緣或親屬關係。為此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等語。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伊為被告丙○○之子,丙○○與丁○○配偶 孫定洲為族親關係,丙○○育有2子,因76、77年間大陸一胎 化政策,孫定洲至大陸地區探親時,為了伊要來臺依親,申 報戶籍,故記載為丁○○與孫定洲之孫,但被告丙○○和伊與丁 ○○、孫定洲均無親子關係。伊對於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關係雖因死 亡而使身分法上之關係消滅,但僅限於死亡者與生存者間之 關係消滅,死亡者以外之親屬互相間之關係並非當然消滅; 且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 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 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 響。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 。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其母親即被繼承人丁○○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但戶籍資 料錯誤登記被告之子乙○○為丁○○之孫,致被告與丁○○間之身 分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原告對丁○○之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丁○○除戶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河南省西平 縣蘆廟鄉韓莊村民委員會蓋章證明被告丙○○之親生父母分別 為孙定国、晋慈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第161頁),均為被告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得知其從未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觀 諸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依據21組體染色體ST R DNA位點分析結果,甲○○與乙○○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6.35E -07,手足機率為0.0001%,故甲○○與乙○○較有可能為無手足 關係。建議再進行雙親比對以進一步釐清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21至33頁);再者,衡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 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為現今最 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堪信原告與被告之子乙○○無自然血緣 親子關係。原告既為丁○○所生之子女,被告則為乙○○之父, 本件雖未經丁○○、被告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然本院依據 兩造所述及上開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 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V-113-親-8-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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