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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李文忠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但書、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 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刑事判決、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 以附表編號2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 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2月4日前為之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114年2月11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足憑 (見執聲卷第15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依上 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1年(計算式 :7月+5月=12月即1年),下限即為附表編號1的7月。基此 ,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亦不得 低於有期徒刑7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見執聲卷第15頁受刑人意見表示欄),爰依法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10/15 113/08/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14/01/03 114/01/0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02/04 (首先確定) 114/0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號

2025-03-04

KMDM-114-聲-15-20250304-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龍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惟因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31日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 。因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揭明:緩刑制度係為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 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 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如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前案紀錄,有各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112年12月28日經宣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之際(113年1月24日確定),猶於1 12年12月31日持刀另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03

KMDM-114-撤緩-1-20250303-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更正為「東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 口右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頸椎痛、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頭痛、頭暈及胸痛等傷害,以及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楊忠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鄉○00000號燈桿旁產業道路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金門縣○○鄉○○00號旁產業道 路而往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凃采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金門縣○○鄉○○00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楊忠民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導致凃采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頸椎痛、 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頭痛、頭暈 及胸痛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 二、案經凃采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民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與證人凃采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證人凃采岑發生碰撞後,證人凃采岑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采岑之警詢中證述 ①同編號1所示。 ②證明證人凃采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3 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監金鑑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①同編號1所示。 ②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同編號2②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KMEM-114-城交簡-5-2025030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公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遠倫明知海巡人員係依法執行安檢公務,仍於 海巡人員登船安檢之際,發動引擎,強載海巡人員駛離港區 ,海巡人員因受外海風浪顛簸之影響,僅能中斷安檢,各自 抓住欄杆以策安全,已妨害安檢勤務進行並已逃避、拒絕在 當下所為檢查,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王遠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倫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我國籍自 用小船「穩轉號」(小船編號:861262號,下稱穩轉號)搭 載黃健豪、鍾志成(涉嫌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下稱后豐港)出港,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返回后豐港,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水頭安 檢所安檢人員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實施船舶安 全檢查,發現穩轉號之前置物艙無法開啟,而有擅自改裝為 密艙夾藏貨物之疑慮,遂利用手持X光機加強檢查。詎料王 遠倫知悉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航行 境內船筏之船員、客貨及其等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 施檢查,且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等人當時均係 依法執行上開安檢職務之海巡機關所屬公務員,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拒絕及逃避上開檢查之犯意,於黃程湘等人實施之 安檢期間,不顧黃程湘等人之攔阻,擅自駕駛穩轉號將黃程 湘等人強載出海,致黃程湘等人為維護航行中安全而需中斷 安檢程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程湘等人依法執行上開安檢 職務,同時逃避、拒絕接受安全檢查。嗣經海巡署艦隊分署 第九海巡隊PP-10073、CP-1022巡防艇前往馳援,在金門縣 烈嶼鄉九宮碼頭東方0.5浬處攔截登檢,並將王遠倫等人及 穩轉號押解返回后豐港而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遠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健豪、鍾志成、證人即安檢人員黃程湘、林 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后豐港 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黃程湘等人密錄器影像截圖、穩轉號 小船執照、船舶佈置圖翻拍照片、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為強暴行為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而犯同法第14條之無 正當理由逃避、拒絕檢查罪嫌。其係以一個強行駕船挾持安 檢人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論以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2025-03-03

KMEM-114-城簡-15-2025030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福金於民國113年8月3日15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 碼頭烈嶼停車場,見胡美華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1,000元 之黑色行李袋1只(含核桃15袋,下稱本案核桃)放置在手 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 手推走該手推車,再竊取放置該手推車上之本案核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胡美華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並通知陳福金於翌(4)日到案,將其竊得之本案核桃返 還與胡美華,始悉上情。  ㈡案經胡美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福金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美華之警詢中證述。  ㈢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金門港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且竊取本案核桃已歸還告訴人,惟無資力與告訴 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4.暨自陳之學 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盜之本案核桃為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58號卷第29頁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MEM-113-城簡-190-20250227-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琍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琍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查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撞擊駛入同向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責任非輕,且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坐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 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以及被告雖願 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但與告訴人要求差距甚大,而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 、高中畢業、任行政助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楊琍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琍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向南行駛,行至 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圓環欲駛入環島西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林碧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 玉路1段向西行駛至該處,於繞行圓環欲駛入環島西路1段時 因閃避不及,與楊琍婷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林碧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坐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頸 部挫傷、左肩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琍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及第0000號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KMEM-114-城交簡-7-20250227-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青田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至17日間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 、「賴振茗」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所示之人各自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青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113年9月間某時,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陳先生」、「賴振茗」使 用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 害人,當時心急要還銀行錢,所以沒有想太多,對方說可以 把伊的帳戶數字洗漂亮一點,以利辦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是 詐欺集團,伊手機有連線銀行,可以即時確認帳戶有沒有款 項匯入,但他們利用星期六日來使用,所以無法即時查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5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 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 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 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 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㈡參合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 年1月16 日集中作字第11400054561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4年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294號函及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1140007845號 函及附件及本案臺銀、土銀、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等資料(見偵卷D1第37至48頁、D2第35至44頁;本院卷 第61至82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綜合全 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詢問申貸過,知悉申貸需提供財力證明,且不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且明知自身債信不佳,難以向銀行 申貸,而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即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亦未曾與其見面過,即商談計 畫以製作假金流方式以利辦理貸款,而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交付帳戶前,自本案 土銀帳戶提款共計3000元而僅存餘5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共計2900元而僅存餘83元、自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共計900 元而僅存餘50元等情(見偵卷D2第47頁、D1第166至168頁; 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 身利益,且欲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益,故執意為之。  ㈢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 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 ,願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有聽聞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乙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 NE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已無客觀之內容可供核實,且依本案 卷內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自己主觀上犯意之有 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雖於偵審 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未與附表一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D1第51至52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收款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曾琍涵 於113年9月15日13時54分許,向曾琍涵佯稱抽獎中獎,需繳交費用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 ①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琍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曾琍涵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63至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69至76頁)。 ②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②4000元 ③113年9月17日14時32分許 ③2萬元 2 楊子瑜 於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向楊子瑜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07至110頁)。 ⒉告訴人楊子瑜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11至11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15至122頁)。 3 魏嘉柔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7分許,向魏嘉柔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77至81頁)。 ⒉告訴人魏嘉柔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83至97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99至106頁)。 4 鄭宇茜 於113年9月17日間,向鄭宇茜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鄭宇茜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27至14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43至150頁)。 ②113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 ②3萬4,123元 5 吳听庭 於113年9月14日0時許,向吳听庭佯稱抽獎中獎,須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听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吳听庭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詐欺人士提供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D2第59至6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65至72頁)。 6 簡資璇 於113年9月17日11時許,向簡資璇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4時27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資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簡資璇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2第75至8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83至90頁)。 ②113年9月17日14時46分許 ②4,000元 7 連震東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2分許,向連震東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5時24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震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連震東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2第93至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99至106頁)。 ②113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 ②2,000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2-27

KMEM-113-城金簡-83-20250227-1

原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把甕 ‧尤命 (現在金門○○○00000000○○○○○之 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續字第1號、軍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把甕 ‧尤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五萬元,且應依附表一「和解情形(含內容)」欄所示 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把甕.尤命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 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存摺照片,在 金門縣金寧鄉后湖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詐欺集團成 員,並允諾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匯入款項,提領 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上開款項一經轉入本案帳戶後,把甕.尤命即在新 竹縣提領,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吳記小吃旁之小巷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把甕‧尤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 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個資 檢視表、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3年12月24日金城字第113 0003257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D2第25至27、 4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 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 ,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無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均認素行良好;3.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其等亦表 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 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就上開賠償情形 ,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 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 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 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 示之人給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提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 「匯款明細」欄所示款項後,經轉匯層轉於上手,故上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是附表一編號 1至2「匯款明細」欄所示金額均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和解情形(含內容)  時間 金額 1 劉兆峯 於113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為網路平台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5日13時10分許 4萬9988元 1.告訴人劉兆峯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D1第25至26頁)。 2.告訴人劉兆峯相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D1第95至101、111頁)。 3.113年3月25日詐  欺案蒐證影像  (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偵卷D1第10  5至110頁)。 把甕 ‧尤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劉兆峯4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分4期,除第1期給付1萬5000元外,其餘3期均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1萬元匯(存)入劉兆峯所有新湖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錦姍 於113年3月25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為「小惠」要借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5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林錦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9至21頁)。 2.告訴人林錦姍相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2第29至33頁)。 3.相片黏貼表(轉帳擷圖)(偵卷D2第37-43頁) 把甕 ‧尤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林錦姍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2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1萬2500元匯(存)入林錦姍指定李佩真所有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30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卷宗 偵卷D3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2-27

KMDM-113-原金訴-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叁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林祖耀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 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林祖耀知悉達 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 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對洪儀珊、韓嘉麗及BG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 編號項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 祖耀再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時間,提領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官簽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祖 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不認識證 人即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她們把錢匯到本案帳戶 ,就變成伊的事,提告也沒出庭;同時稱:不必找告訴人來 說洺,伊也不要找他們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再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詢問被告是否請求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 女到庭對質詰問?被告亦表示:不用(本院卷第145頁), 觀之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並未對證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 所證遭詐騙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僅係表示不認識證人 (即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僅表示證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所述,為沒意義的資料 ,建議刪除(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謂:伊不知道誰把資料 登記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有申辦過 第一銀行的帳戶,但未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將提款 卡、存摺、密碼及印章交給別人,帳戶都是伊自己保管使用 ,帳戶的錢也都是伊自己去領的,伊不認識本案的3位被害 人,否認有錢進到伊所申辦的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月8 日一營字第000004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明細(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9-13頁)、第一商業銀行 光復分行113年9月13日一光復字第0000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1頁),堪 以認定。又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以現金提款或 金融卡提款提領等節,據告訴人洪儀珊、甲女於警詢、告訴 人韓嘉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22-26頁: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23-26、69-70頁;本院卷第7 7-78頁),且有告訴人洪儀珊所提出之存款單(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37頁)、告訴人甲女所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37頁、彌封卷第39-57頁)、告 訴人韓嘉麗所提出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本院卷第83-86頁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2月18日一營字第000209號 暨所附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臨櫃提款單據(本院卷第127- 139頁)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所匯入款項,亦遭被告提領,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 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匯入款項隨時可能遭原帳戶 持有人領取,無法控制之帳戶,則附表所示告訴人洪儀珊等 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被告提領,已如前 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 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無法取得贓款,豈非無法 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 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 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 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 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 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佐以被告自陳:其與本案告訴 人洪儀珊等人均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以,告訴 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斷無可能無端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 ,卻對帳戶在短期內無來由有多筆進帳未生疑義,且於告訴 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之 當日或隔日,即能迅至銀行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互核上情,堪認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無訛。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 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理。查被告林祖耀於行為時已為79歲,碩士畢業(參本院卷 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曾從事軍職,退役後在大學教 書(本院卷第149頁),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堪認被 告之學識、社會經驗豐富,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 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 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 示領取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自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已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 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幫 助犯,而係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幫 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非罪名 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卻將本 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偵查追 訴、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可議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為佳;並衡酌被告年事 已高、並無相類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 ,及被告所陳已退役、小孩均已成年(本院卷第149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3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之類 型均相似;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 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洪儀珊等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然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持 有中,參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儀珊等人實行 詐騙,詐騙所得由實行詐騙之人取得較屬合理,應認被告依 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已於112年8月2日結清銷戶,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 所示方式對甲女施以詐術後,甲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 2年7月30日上午7時19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內 (此部分論罪科刑已如上開貳、所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甲女續行匯款,於甲女遲疑是否要再匯款之際,對方以散播 甲女之前所傳送予對方之不雅影像恐嚇甲女匯款,惟因甲女 驚覺受騙未再匯款,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0第1項、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甲 女之指訴及所提之對話紀錄為據,然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稱 :伊和對方是112年7月18日在FB上認識,對方使用名稱為「 Wang Lu Xiang」,「Wang Lu Xiang」私訊伊,跟伊說平常 都是使用LINE聊天,伊告知LINE ID,「Wang Lu Xiang」就 加伊LINE,使用名稱為「Dr.Wang」,「Dr.Wang」說他是醫 生,目前在國外受訓,聊天期間有視訊,伊有傳送私密照片 、影片給對方,後來「Dr.Wang」說要繳他兒子學費,學費3 個月10萬元,伊就在7月3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Dr.W ang」說剩下的錢可以用比特幣支付,伊在網路上找到比特 幣之實體服務商店,櫃員詢問這筆錢用途後,告知可能是詐 騙,伊就開始起疑,「Dr.Wang」後來一直催這筆錢,說會 將伊所傳送私密照片發布在網路上,逼伊繳剩下的5萬元等 語(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23-26頁) ,再佐以告訴人甲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彌封卷第39-63頁)可知,「Dr .Wang」初始係以感情詐騙之方式騙取甲女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其餘5萬元則要求甲女以比特幣方式給付,甲女遲未給 付比特幣後,改以恐嚇方式要求支付餘款,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以「比特幣」給付之方式,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顯然 無涉,而「Dr.Wang」於前揭FB或LINE中與甲女之對話,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或被告曾提供助力,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惟此部分暨經起訴意旨認與附表編號3所示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洪儀珊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不詳成年人以IG暱稱「Aksel Eirik」加洪儀珊為好友,並向洪儀珊佯稱:其有一價值物件遭扣在海關,需要金錢疏通云云,致洪儀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111年7月21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前揭詐欺犯行與林祖耀無涉),再於取得林祖耀本案帳戶後,續以上開理由,要求洪儀珊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洪儀珊乃將右列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9時24分 3萬元 ⑴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12分臨櫃提領3萬元。 ⑵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臨櫃提領2000元。 ⑶112年7月下午1時54分臨櫃提領2000元  2 韓嘉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冒用波蘭快遞公司名義通知韓嘉麗,向韓嘉麗佯稱:其有一包裹,但因關務問題無法送達,需匯款始能取得包裹云云,致韓嘉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郵局虛擬行動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8分 3萬元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以提款卡提款3萬元 3 BG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112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Dr.Wang」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互加好友後聊天,並向甲女佯稱:自己為醫師,目前在國外受訓,因要繳納兒子學費,希望甲女幫忙10萬元云云,致甲女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7時19分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1分臨櫃提款5萬元

2025-02-26

KLDM-113-金訴-4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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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000年0月0 日死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富於民國113 年6 月2 日19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W-1271號自小客車,在金門縣○○鄉○○○0 0號建物旁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 面狀況、視距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告訴人呂烏香自上開地點由 北往西方向行走至前開車輛後方,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 前開車輛撞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 肋骨骨折等傷害(李仁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 得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   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協助傷者就醫,即逕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本院拘票暨報告書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1至97頁)。被告既已死亡,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 訴訟主體,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任何訴訟 程序之效力均不應發生,亦即他造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在訴訟程序上均無提起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KMDM-113-交訴-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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