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金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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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碩智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傑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 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 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 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被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租 金損害賠償,第2項請求反訴原告恢復契約服務之提供,並不得 有終止或停止提供服務,或妨礙使用服務之行為,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價金債權超過減價後部分不存 在,第2項請求同先位聲明第2項。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聲明第 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或不當得利暨買賣價金,第2項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兩造所主張之權利迥異,顯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 之同一訴訟標的,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各按其 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86,800元,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電池 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如附表一所示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之價額為準, 合併計算提起反訴前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反 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5,82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經合併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2,629元 (計算式:1,586,800+3,555,829=5,142,629),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一 反訴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額(新臺幣) 備考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220顆 924,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65顆 693,000元 本院卷一第68頁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90顆 37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2座 436,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座 21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小計 2,649,000元 附表二 反訴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提起反訴前請求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 (計入營業稅)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316,312元 924,000×1.05×119/365=316,312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237,234元 693,000×1.05×119/365=237,234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29,400元 378,000×1.05×119/365=129,400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49,255元 436,000×1.05×119/365=149,255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74,628元 218,000×1.05×119/365=74,628 小計 906,829元 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 2,649,000元 合計(反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3,555,8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0

SLDV-113-重訴-306-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史佩馨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千莉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6頁)。嗣縮減該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7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騎樓前炒菜,本應注意以油鍋烹 煮食材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離去,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旁看顧爐火,至距油鍋約2公尺之騎樓處, 清洗其他食材,油鍋因高溫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下稱系 爭火災),致系爭房屋遭燒毀,須拆除重建,伊受有重建系 爭房屋之損害125萬2,208元 ,及於重建期間(111年4月17 日到113年7月3日)之租金損失24萬7,500元,共計149萬9,7 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6條,訴請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無須賠償原告 重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且鑑定報告重複估 算系爭房屋重建時所需之清潔費用,應以3,750元已足,並 系爭房屋應區分1、2樓及屋頂之材質,各別計算折舊。系爭 房屋合理之修繕期間應自111年4月18日系爭火災現場解除封 鎖後開始起算1年已足。又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願接受 和解,亦未先就系爭房屋自行為鑑定,為保持系爭房屋原貌 而拖延修繕時程,致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擴大 ,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4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騎樓 前炒菜,本應注意以油鍋烹煮食材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 離去,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 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旁看顧爐火,至 距油鍋約2公尺之騎樓處,清洗其他食材,油鍋因高溫起火 ,引發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遭燒毀。  ㈡系爭房屋係由史許素雲於75年7月原始起造,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史許素雲於106年12月2日以遺囑方式將系爭房地全部 由原告繼承取得,土地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  ㈢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以每月9,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看顧火源,引發系爭 火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燒毀(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遭燒毀,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重建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計算折舊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為高雄市, 且本件係為估算系爭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而計算折舊, 屬資產評價之範疇,自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 用年數表作為系爭房屋計算折舊之標準,較為妥適。又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76年重建過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房屋係由史許素雲於75年7月原始起 造(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房屋即屬91年7月1日以前新 建完成之房屋,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 表甲表㈡(本院卷第300頁),就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部 分,按房屋建材、屋齡計算折舊後准許之。茲就鑑定報告中 之修繕項目金額及應計折舊部分說明如下:  ⑴重建材料費用:   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省土技字第1658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一樓主要材質為加 強磚造結構,底板及基礎則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一樓重建 材料費用為30萬1,523元;二樓為木造結構,二樓重建材料 費用為39萬8,724元;二樓屋頂主要由C型鋼、鋼製浪版建造 ,屋頂重建材料費用為4萬5,771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負責 會勘事宜,經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且就勘查、調查過程均 檢附會勘紀錄及照片等為佐,所為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由此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 之鑑定意見當具憑信性,自可作為系爭房屋審認材料費參考 依據。又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則系 爭房屋迄至系爭火災111年4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 滿一年以一年計),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 數表甲表㈡,系爭房屋一樓(加強磚造)之折舊年數為52年 ,每年折舊率為1.2%;二樓(木造,雜木以外)之折舊年數 為35年,此部分已逾耐用年數,其殘值率為30%;屋頂(鋼 鐵造)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基此,依上 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如附表「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欄位所示,共計為31萬6,880元【計算式: 一樓17萬1,265元+二樓11萬9,617元+屋頂2萬5,998元=31萬6 ,880元】。  ⑵重建人工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雖係違建,但是在建築法第91、93條 管制前所興建,並不會被政府機關拆除,若重建後無建築師 簽證,系爭房屋拆除順位會大幅提高,與回復原狀之意旨不 符,是重建系爭房屋所需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亦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之 鑑定報告),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伊無須賠償原告重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倘為75、76年間 興建,屬既存違建,將列入分年分期處理,但非優先拆除之 對象,若系爭房屋重建無經過建築師簽證,而未合法申請擅 自重建,屬新違建,係優先拆除對象等情,有工務局113年8 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6595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7至269頁),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為既存違 建,工務局將依興建年份安排拆除進度,然若系爭房屋重建 未經過建築師簽證,雖亦屬違建,但將遭工務局列為優先拆 除建物。而損害賠償係回復應有狀態,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 前之法律狀態既屬違建,被告亦僅須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違建 之應有狀態,而不負有將之重建為合法建物之義務。至於系 爭房屋未經過建築師簽證重建後,將遭工務局列為優先拆除 之建物,此為工務局內部排定之拆除計畫,與回復至系爭房 屋應有狀態無涉,故上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應不得列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系爭房屋重建之人工費用應為50萬2, 700元【62萬2,700元-12萬元=50萬2,700元】,原告上開主 張洵不可採。  ⑶拆除清運費用:   查,系爭房屋之拆除清運費用為19萬4483元,有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 報告已估列大宗資材之清運費用,不應再重複估列7,500元 之清潔費用,該清潔費用應僅需半數3,750元已足等語,惟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7,500元 清潔費用,係針對拆除工程及重建工程完成之際,場地清潔 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而大宗資材清運費用,係針對木材及 鐵件所需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及運費車資,與上開場地清潔整 理費用並無重複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5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重複估列上開7,500元清潔費 用,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101萬4,063元【 計算式:重建材料費用31萬6,880元+重建人工費用50萬2,70 0元+拆除清運費用19萬4,483元=101萬4,063元】,加計5%營 業稅則為106萬4,766元【101萬4,063元×1.05=106萬4,76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房屋自111年4月17日遭燒毀時起至預估 重建完成日113年7月3日前,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失等語。查 ,原告與訴外人徐鈺閎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等情 ,有原告與徐鈺閎間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1審訴字第118 6號卷第23至3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租約期滿後 原租客將予續租,或可立即覓得新房客,是原告依通常情形 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自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1年4月 17日起至上開租期屆滿時即112年4月1日止,共計11.5月。 又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兩造同意以每月9,000元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之租金損害合 計為10萬3,500元(9,000元×11.5個月=10萬3,500元)。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6萬8,266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重建費用(含5%營業稅)106萬4,766 元+租金損失10萬3,500元=116萬8,266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憑。  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 爭火災之其他受災戶,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事故發生 一年後完成修繕,僅有原告不願接受和解,於兩造調解未果 後亦未先就系爭房屋為私鑑定,為保持系爭房屋原貌而拖延 修繕時程,致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擴大,原告 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本得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 是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及進行私鑑定,其並不負有與被告達成 和解或為私鑑定之義務。又私鑑定僅係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 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 ,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僅具有私文 書之性質,雖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無法取代訴訟中鑑定, 實難強求原告捨棄訴訟中鑑定,先行就系爭房屋為私鑑定, 是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如同其他受災戶與被告達成和 解,亦未先行為私鑑定,難謂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抗辯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 6萬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審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附表: 樓層 建造完成時間 (民國) 材質 工程項目材料費用 折舊年數 系爭房屋至火災發生日111年4月17日之使用年數(不滿一年以一年計) 每年折舊率 殘值率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計算方式 備註 一樓 75年7月 加強磚造結構 30萬1,523元 52年 36年 1.2% 17萬1,265元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萬1,523元×〔100%-(1.2%×36年)〕=17萬1,2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二樓 75年7月 木造結構(非雜木) 39萬8,724元 35年 36年 已逾耐用年數 30% 11萬9,617元 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39萬8,724元×30%=11萬9,617元 如已屆最高耐用年數而繼續者,自屆滿用年數之次年起不再計算折舊 三樓 75年7月 鋼鐵造 4萬5,771元 52年 36年 1.2% 2萬5,998元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萬5,771元×〔100%-(1.2%×36年)〕=2萬5,998元

2024-12-19

KSDV-112-訴-883-20241219-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謝元萍 訴訟代理人 李銘烽律師 被 告 楊棒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08萬元,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13年1月31日完成 交屋。惟交屋僅幾個月後,原告於113年5月2日發現系爭房 屋之天花板、牆壁等多處嚴重漏水,且屋頂之防水層嚴重毀 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規定:「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含漏水…等瑕疵) ,如有 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17條第4項規定:「本標的前曾有滲水,現已修繕,賣 方就本標的全部負擔瑕疵擔保」。系爭房屋漏水,且屋頂之 防水層嚴重毀損,被告卻仍保證沒漏水,缺少被告所保證之 品質,欺騙原告屋頂之防水層已修復完畢,導致原告受有需 支出維修漏水費用492,35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房屋漏水, 導致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被迫於113年5月中旬另行租屋 ,每月租金支出為4,100元,導致原告受有因而必須支出之 租金費用損害,原告僅先請求113年7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 總共9個月的租金損害共計36,900元。以上損害總計529,25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訴訟是在5月2日提出,4月3日有發生地震,漏水 這個現象有可能是地震造成。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票、價金履約保 證書、網路對話訊息、估價單等為證。被告不爭執房屋漏 水之情形,但以前情抗辯,然被告就其抗辯事項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頂照片,系爭房 屋與鄰屋相較,屋頂確實並未進行防水施作,因此,本院 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再被告雖提出永鑫欣業有 限公司工程報價單1份,然其內容並無施作細目,本院認 為應以原告提出之宏昇抓漏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所列工程 事項較為可採。 (三)本件被告交付之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原告依買賣標的物 具有瑕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漏水費用492,35 0元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另行租屋租金之損害36,900元, 應認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應 認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物瑕疵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訴訟,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 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 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簡-631-20241217-1

簡上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胡慧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房東、房客關係,詎料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下午14至15時許,雙方發生糾紛進而引發肢體 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部併腦震盪、 頸部雙肩背部及前胸部多處挫傷、四肢與臉頰挫傷之傷害, 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含車 資)、本案發生前被告破壞原告住處之紗窗、電視、電燈、 化妝台、冰箱及衣櫃等之財物損害16萬4,900元、被告曾為 被告母親之案件向原告借款1萬6000元、被告自112年3月起 迄今仍遺留衣櫃於原告住處導致無從將房間另行出租之租金 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4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5,900元,及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醫療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且原 告本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19日及 112年5月24日,均距離本案兩造發生衝突之日112年5月13日 有些許時日,從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全為被告所 為,殊值懷疑。否認被告有故意破壞原告之財物,縱有損害 ,亦應扣除折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23日 時欲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但原告不讓被告將私人物 品搬走,且衣櫃尚須拆解,被告當時有僱用師傅,惟遭被告 阻撓,是衣櫃仍留在租屋處內,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主 張所受傷害之結果是否全係因被告所為,有所疑問,縱認原 告應負擔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在原告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 (亦即被告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生肢體 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至於原告主張另受有頭部外部併 腦震盪、頸部雙肩背部及前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云云,並非 在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自不可憑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論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經被告否認,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止 均無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故尚難准許。  ⒉財產損害、借款及租金損失: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應以被訴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財物損 害、借款及租金損害部分,均非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自 非因本案被告故意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於核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外,還需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審 酌被告係在原告之住處門口徒手傷害原告,及將原告壓制在 地,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的身體狀況及生活品 質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參酌 原告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單身,有兩名成年子女,獨居,房 子1樓有出租,每月租金2萬多,目前無業,我有負債,每月 約3萬多元房貸,我兩個小孩幫我繳的等語;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單身無子女,會照顧父親跟爺爺,從事舞蹈老師的 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審酌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綜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包括受傷部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於113年6月6日發生效力,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已調高為150萬 元)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案附 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 前開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 制。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16

PHDM-113-簡上附民-4-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嗣於113年7月1日更正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41萬5,000元。(二)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見本院 卷第179頁)。核上訴人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9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應 將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而被上訴人於簽 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係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點交系 爭房屋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居住而拒絕點 交。兩造復於111年2月20日再次點交系爭房屋,並簽訂保留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保 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避免○○○於租 約到期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11年6月24日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 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然被上訴 人卻迄未同意,已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縱認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 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且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 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 日約定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卻未能依約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復約定於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 點交系爭房屋,惟○○○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有 漏水瑕疵,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待○○○搬離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 始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嗣○○○於111年6 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取得系爭房屋 之鑰匙,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 被上訴人無須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亦未 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縱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已支 付25萬9,400元修繕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該款項應自系 爭保留款中扣除。又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並賠償被上訴人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 共42萬元,爰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 付上訴人4,150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及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契約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 系爭履保帳戶。 (三)兩造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保留款存於系 爭履保專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買方點收單,確認收 到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 (四)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寄發東興路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 下稱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1年3 月10日收受。 (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 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畢後,始得請求 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記載: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於 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如有上述情事,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不能 有壁癌、水痕及滲漏水之瑕疵,若有上開瑕疵存在,應由 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先予敘明。   2.證人即驗屋人員劉正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委託 伊於111年2月20日至系爭房屋檢測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但 該日因系爭房屋尚有人居住,所以無法逐屋檢查,也無法 用工具檢測,只能用目視勘查法。而系爭房屋客廳浴室內 雖無滲漏水之情形,但浴室外有脫漆及疑似壁癌之情況, 看起來是從浴室滲漏出來。伊直至111年6月27日利用工具 實際檢測時,才確定是從客廳浴室滲漏出來到臥室,還有 滲漏到其他牆面之情形。而111年6月27日之檢測結果即被 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系爭房屋確實有多處滲漏水之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6頁);證人即房屋仲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點交,但因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有壁癌之情形,且 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需待承租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 才方便修繕,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 並保留系爭保留款直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 修繕完畢為止。當天被上訴人只有說為何系爭保留款為41 萬5,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屋後續有更多的瑕 疵問題,後來被上訴人還有提到其他問題,但沒有具體說 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6頁),足見兩造於 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時,被上訴人即因 擔心系爭房屋會有滲漏水問題,而自行委託驗屋人員至現 場檢測,然因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導致驗屋人員無 法逐屋檢查,亦無法用工具檢測,僅能用目視勘查法初步 確認,並發現客廳浴室外有壁癌之情形,而未能確定其他 房間是否還有滲漏水之情況,始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 保留款,堪認系爭保留款確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之滲漏水瑕疵全部修繕完成。   3.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62號存證 信函(下稱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負擔保責任,且系爭保留款係作為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有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參以110號存證信函記載:上訴 人已於111年3月4日委請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經評 估系爭房屋之壁癌情形尚屬輕微,修繕費用僅需1萬6,000 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110號存證信函後5日內儘速與上訴 人聯絡並協商修繕事宜,如未聯絡或協商無結果,則視為 同意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1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撥付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 月20日確有討論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上訴人亦已於11 1年3月4日委託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並同意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其自行評估之修繕費用1萬6,000元,可證兩 造確有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反應系爭房屋可能有瑕疵, 上訴人基於誠信暫且保留5%尾款,待僱人檢查系爭房屋無 瑕疵後,再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益徵上訴人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4.而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9日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修繕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但 並未實際修繕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然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 畢後,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應 修繕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外,其餘部分須待 ○○○搬離系爭房屋後,始能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其他滲漏水 之情形,尚難僅以上訴人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遽認其已履行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義務。況上訴 人並未於111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如要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應無需被上訴人 之協力,難認上訴人確有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意思 。是系爭房屋現仍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且尚未經上訴人修 繕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保留款,應屬無據。   5.至證人即房屋仲介黃富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 款係因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0日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兩造 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並非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等語 (見原審卷367至368頁);復證稱:伊於111年2月20日至 系爭房屋時,承租人東西蠻多的,浴室外牆靠近臥室部分 因為沒有家具擋住,有明顯壁癌之痕跡,被上訴人女兒也 有提到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 也同意如果是瑕疵,願意負責請人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 367至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即表達對於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疑慮,且要求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 亦同意負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41萬5,000 元作為保留款,尚難認系爭保留款僅係擔保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如期搬離,而與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全 無關聯。是證人黃富麟上開證述,除與證人○○○之證述矛 盾外,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6.證人即地政士○○○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款係因 承租人無法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才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33 8頁);復證稱:伊並未一同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且於 兩造至仲介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場面很混亂,伊亦未 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足見○○○並未參與兩 造在系爭房屋協商之過程,且未親自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同 意書並約定系爭保留款之原因,是證人○○○上開證述,亦 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 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 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 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 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 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 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 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   2.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 爭履保專戶,兩造並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 系爭保留款繼續存於系爭履保專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保留款須待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上訴人始得請求,業如 前述,足見兩造係以上開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領取系 爭保留款之清償期,而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承租人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等節, 應屬無據。   3.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系爭保留 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問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 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 15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並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 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3

TCDV-113-簡上-143-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張真讚 被 上訴人 林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某時許,持螺絲起子撬壞其居住之下述系爭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使該門鎖毀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侵害其居住權,亦妨害其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構成毀損罪及強制罪,並致其受有維修系爭大門及門鎖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4,525元、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45萬4,500元、管理費損害2萬4,300元,及自由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3,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9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簡易庭」(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原審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提出「上訴聲明減縮聲請狀」表明「就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標的依法縮減為新台幣9萬元」,本院乃依其聲明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1、35頁),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再次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並稱「(受命法官:請上訴人確認本件上訴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除先前66萬3,325元以外,主要是精神賠償,原始的三位繼承人心裡的陰影很嚴重,他們甚至連管理室大門口都不敢進」(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及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居住權部分並「代位」原所有人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相關民法第184條損害,再由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47、417頁),最終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程序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7頁,下稱最終上訴聲明),並確認上訴備位聲明請求項目及金額為「⒈鍍鋅鋼烤漆門7萬7,385元、第一次修繕舊大門5,250元。⒉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損害45萬4,500元、⒊6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2萬4,3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⒌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元。」(見本院卷第408頁),比對上訴人原審請求項目金額,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並追加請求「⒌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元」,因其擴張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先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以原審針對訴訟程序未盡說明,就訴訟 標的金額66萬3,325元、且當事人有異議(即訴訟代理人主 張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強制罪部分還在二審審酌中,請求待 二審判決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之下仍為簡易訴訟審理,未 適當闡明變更為通常程序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於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應予廢棄發回;後又以㈠「本案之被告林振洲 乃是未經原審法官之闡明,根本亦未有機會於原審加以抗辯 追加(請參閱筆錄),而訴訟之追加與否,即涉及原審原告 及被告之利益,亦攸關兩造之審級利益,原審程序確實有重 大瑕疵、違背法令」、㈡原審既認「門板之損害賠償」僅屬 於所有權人得請求,竟未予適當闡明,並給予其於原審有追 加系爭房屋「三位所有(權)人」機會,且系爭房屋3名公同 共有繼承人皆長年居住國外亦曾似稱被繼承人於生前有遺贈 1/10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表示對其多年來管理之肯認及親 戚間良好關係之維護,原審既知上訴人非所有人恐未有所有 人之請求權,亦未闡明探究此部分法律上合一之公同共有是 否存在為由,主張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發回云云。惟: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明文規定,110年01月20日立法理由並明確記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等語。而查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期間即112年7月20日,向本院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25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足認上訴人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依前揭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為何,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未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於訴訟程序上並無違誤,確無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  ㈡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 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上訴人起訴既以系爭房屋為 其親戚所有,由其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 害其管理使用等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且其已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 屬明確之事實,其既主張係其個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受侵害,即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連,原審未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調查,尚難認有何違法;況所有權人 是否提起訴訟,乃當事人之權利,法院無權干涉,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書狀亦無任何公同共有關係之記載,法院自無主 動闡明探究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㈡所示違 法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 簡稱系爭房屋 )為伊親戚所有,由伊管理使用,被上訴人 則為同棟大樓3樓(309室)住戶,被上訴人因認伊於系爭房 屋内撥放的音樂聲量過大而心生不滿,先於111年3月間某時 許,在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告示,請伊降低音量,後竟於同年 月30日某時許,基於毁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房屋 鐵製大門(即系爭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 ,使該門鎖毁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即系爭侵權行為), 致伊返家無法開門進入系爭房屋使用居住,侵害伊居住權, 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讓伊感受到強暴性,對伊自由造成妨害 ,構成強制罪。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之財 產權、住居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下列損害,並「代位」原所有人(伊親戚)及基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之居住權受侵害,再 由伊代位受領:  ㈠修繕支出系爭大門5,250元、更新系爭大門為鍍鋅鋼烤漆門支 出7萬7,385元。  ㈡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居住權損害45萬4,500元:因被上 訴人之暴力行為,致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求居家安全 ,不得已暫時搬離系爭房屋,但伊仍積極尋找能夠修復系爭 房屋門之鎖匠、大門業者,然因系爭大門係當年廠商特別訂 製而成,大門業者表示無法依其專業進行修復,只有鐵工業 者才能修復,伊始轉請鐵工業者即啟陽工程行報價並委由其 進行修復鐵門工程,幾經波折後,最後系爭大門於111年9月 始修復完畢,伊於同月底始得以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 人侵害伊之居住權,以系爭房屋依鄰近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 ,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約為7萬5,750元,伊6個月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6個月租金之損害45萬4,500元(即75,7 50元×6=454,500元)。由管理員皆讓伊自由進出大樓,伊已 有占有系爭房屋公示之外觀,佐以伊繳付電費、管理費,足 稽伊就系爭房屋與訴外所有人具有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為 合法占有。占有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侵害伊占有系 爭房屋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亦主張「代位」原所有人(伊親戚)及基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之居住權受侵害,依 相關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由伊代位受領。  ㈢6個月管理費之損失2萬4,300元: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6月期 間,每月仍須繳納4,050元之管理費,但無法享有系爭房屋 物業管理服務,故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2萬4,300元( 即4,050元×6=24,3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伊原無精神病 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於返家時即及時感受 到被上訴人實施之強暴手段,不但侵害伊自由(即自由進出 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讓伊更深怕被上訴人會再持破壞門鎖 、鐵門之用具躲藏於社區之暗處襲擊伊,伊為此深感恐懼不 已,又伊並未具備任何修復門鎖之專業,加上施行犯罪之被 上訴人既是鄰居兼社區主委,致伊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在處 理此事,備感無助、無力,深陷於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所 導致之恐懼中;且當時逢C0VID-19疫情,深怕因無法住於系 爭房屋,若改跟母親同住會傳染予母親,就此部分產生重大 精神創傷,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  ㈤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伊非專業之法律人,沒有開過刑、民 事庭之經驗,伊管理、占有親戚房屋相當盡職,怕親戚及自 己之權利義務受損,對案件甚為重視,故有委任律師之必要 ,支出之律師費用26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㈥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 鎖更換2,100元:伊因系爭侵權行為有6個月無法居住於系爭 房屋,屋內之電冰箱、熱水器等均有修繕必要,且系爭房屋 內房間之門鎖亦有更新必要,伊後續支出電冰箱費用1萬9,3 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承認有用螺絲起子敲壞系爭大門門鎖 ,及用熱溶膠於門鎖周圍塗1圈,但系爭大門係系爭房屋外 面的鐵門,那個鐵門是65年建造至今,斑駁的鐵門,門鎖更 換新品即可使用,無將整個鐵門更換必要。上訴人聲稱擔心 伊會在社區暗處攻擊他,致他精神耗弱,但伊並未對上訴人 做任何言詞恐嚇及暴力行為,伊亦未見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從大樓管理員以及街訪在聊天時得知,系爭房屋之原所 有權人已往生,由其3位子女繼承,他們有來系爭房屋查看 過,上訴人已被3位繼承人請出了系爭房屋,他們也有聲明 他們的母親只是委託上訴人的媽媽代為照顧房子,繳管理費 及水電瓦斯費用,並沒有要讓上訴人入屋居住,當他們發現 上訴人有入屋居住事實非常生氣,馬上請鎖匠將大門鎖置換 並請上訴人將個人私人物品全部搬離房子,三位繼承人在詢 問上訴人媽媽為何令上訴人居住房子,上訴人媽媽回覆是上 訴人私自拿取媽媽所保管之錄匙而進入房屋居住,上訴人媽 媽聲稱不知道上訴人有入屋居住之事實;上訴人請求系爭房 屋無法使用衍生費用、管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均與伊毀損 門鎖無關,不得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及聲明如程序部分第一項所示之最終上訴聲明。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且被上訴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系爭 房屋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范喬青( 下稱黃范喬青)一節,為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 所自承,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 之所有權人為「黃**」(見附民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確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大門(即系爭大門)門 鎖因被上訴人之毁損行為而受損,財產權受侵害之人即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以自己係管理使 用人之身分而先行支出維修費,亦僅屬上訴人與黃范喬青間 内部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支出修繕系爭大門5,250元、更新系爭大門為鍍鋅鋼 烤漆門支出7萬7,385元,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 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以上揭理由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有6個月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居住權受侵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45萬4, 500元云云,惟查系爭大門係門鎖遭撬壞、門鎖周遭塗抹熱 熔膠,固無法立即開啟,然此破壞狀況並非不能修復,所需 修繕時間亦非耗時,而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不久即 已發現上情,其遲至111年9月22日始委由啓陽工程行修繕開 啟系爭大門(見本院卷第609頁統一發票備註欄),而是否 修繕及何時修繕,乃所有權人或以使用管理人自居之上訴人 所得自由決定,難認未修繕期間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對其尚有何不利之語言或舉動,客觀上足以使其心生恐懼 而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已爭執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間有何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委任其管理系爭房屋且得自 由使用系爭房屋)存在,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使用 人即非無疑。至上訴人雖曾提出委任書,主張其有經黃范喬 青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惟該委任書係以打字記載「本人黃范 喬青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一209室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林振洲毁損本人房屋之大門及門鎖,本人委 請縱橫法律事務所(地址…)周武榮律師於管轄地方檢察署 偵查階段擔任本人之告訴代理人,對林振洲提出毁損罪之刑 事告訴。因本人目前居住於國外,無法親自回國至縱橫法律 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因此特別出具本委任書,以表達委任 縱橫法律事務所對林振洲提告之意思並授權縱橫法律事務所 刻用本人印章乙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5頁),授權人 欄手寫筆跡為「」,但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相關機關之認證 ,上訴人復自承「委任書的原本在律師事務所,我不是很確 定她是幾歲人,她在國外,透過網路上傳輸的,縱橫律師事 務所的律師拿到的」(見本院卷第281頁),但上訴人提出 之「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603、605 頁)之委任人卻均為上訴人,則該委任書是否真正,亦非無 疑。況上開委任書並未提及已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居住權, 是其以居住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45 萬4,500元,為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就居住權部分, 「代位」原所有人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有人相關民法第184條損害,再由伊代位受領云云。惟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上訴人係主張其代其親戚管理系爭房屋,並未主張及舉 證其對黃范喬青或其繼承人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其有何代位 之權利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黃范喬青或其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損害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無法享有系爭房屋物業管 理服務,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損失2萬4,300元云云,惟其既 稱係代管系爭房屋,負責簡易修繕,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 第159頁),則上訴人是否有管理費之損失,已非無疑;且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依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有無實際居住而有不同,是縱 上訴人因代管系爭房屋而繳納管理費,但未使用系爭房屋, 亦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理費用損失2萬4,300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係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大門門鎖及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 ,而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亦未在現場目睹經過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將對其不利之言語或舉 動,則其主張之疑慮及恐懼,即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此部分損害,為屬無據。  ㈤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委任律師處理系 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提出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 委任契約2份、碩豐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603至608頁)。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毀損罪、強制罪之 告訴案件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犯罪被害人於提出之刑 事告訴案件,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均可自行到場,是否委 任律師係告訴人得自由決定;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 審民事訴訟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得依自己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之,是除被害人 (原告)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委任律師係其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否則即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 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縱橫聯合法律事 務所委任契約之時間分別111年9月6日、112年9月22日,分 別記載「為毀損強制刑事偵查程序、附帶民事一審案件委任 …」、「為臺北簡易庭1125審簡1517號-妨害自由等案上訴二 審…」,碩豐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之日期則為111年6月9日 ,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聘請乙方擔任大門毀損及電信 費爭議案件之民刑事服務」,又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學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53頁)之記載,其經國立大學授予碩士 學位,再衡其於本院仍得自行撰狀、到庭主張權利,難認其 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尚難認其委任律師處理刑事 告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一審之律師費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是認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26萬元,為屬無據。  ㈥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 鎖更換2,100元: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及提出收據為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查其提出之收據時間分別為113年1 0月10日、113年8月14日,距離門鎖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間 已超過2年餘,難認上訴人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第一審法院。備位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19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前 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3-簡上-172-20241211-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杜宗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 訴 人 盧俊福 盧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杜宗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杜宗樺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關於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杜宗樺(下 稱姓名)提起上訴後,基於買賣標的即附表所示房屋有氯離 子超標之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對 造上訴人盧俊福、盧尉安(下稱盧俊福等2人)連帶賠償2年 租屋租金損害(下稱2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 本息(本院卷第203、204、264頁),核屬訴之追加,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杜宗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另就原審駁回其備位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帶 給付減少價金303萬9068元本息〈含修復費96萬3068元、房屋 使用年限21年之定期檢測費(下稱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交 易價值減損123萬6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4、148、153頁〉 ,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減少價 金180萬3068元(含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 ),減縮上訴聲明為上訴之一部撤回,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 貳、實體事項 一、杜宗樺主張:伊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 購買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9年12月14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房屋 天花板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情事,經社團法人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1.343㎏/m³,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下稱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68萬7331元(含修復費28 4萬7331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368萬7331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盧俊福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於締約時屋齡已25年,伊等已 詳實告知系爭房地使用現況,並無任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 證無瑕疵之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3點已載明依現地(屋)現況交付免除伊等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復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項次14 右側再為相同記載,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又杜宗樺早於110 年4月16日發現瑕疵並寄發桃園民生路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伊等,卻遲至112年5月4日始請求減少價金 ,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退步言,桃園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僅2樓樓版存有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損壞修復範圍僅40.5平方公尺,修復費188萬4263 元,杜宗樺卻主張按61.2平方公尺計算修復費,為無理由, 且採取上述修復方式,無再逐年定期檢測之必要,杜宗樺迄 未進行修復,系爭房屋亦非完全不能居住,自無在外租屋之 必要,杜宗樺請求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2年租金50萬4 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杜宗樺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杜宗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杜宗樺對 於原判決駁回其餘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追加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杜宗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180萬3068元(即修 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50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駁回。盧俊福等2 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盧俊福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杜宗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杜宗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杜宗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購 買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人為系爭氯離 子超標瑕疵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6、207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45 至191頁,原審卷一第17、18、47至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7、20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2樓樓版氯離子含量1.343㎏/m³,超過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氯離子含量標準0.6㎏/m³,有桃 園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6日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三第14 頁),復為盧俊福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 ,足見系爭房屋確實存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㈡按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疵,出賣人若主張 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出賣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盧俊福等2人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及現況說明書有 記載依現地(屋)現況交付,辯以杜宗樺已免除伊等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為杜宗樺否認。經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氯離子及輻射檢測約定:「一、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本約簽訂後,買方得請求賣方配合辦理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 超過約定標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解除 契約,…。三、…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 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盧俊福等2人應就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第3點及現況說明書雖記載:「本案甲乙雙方同 意,乙方(指盧俊福等2人)依民法第351條規定以現地(屋 )現況交付予甲方(指杜宗樺),乙方不負民法356及365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知悉,無異議」等語。然成屋交易 市場,買賣雙方依房屋之物理性、外顯性已存在之現況,例 如買受人得以目視觀察、五官感受房屋建築使用材料、構造 、格局、增建、裝潢、設備等顯而易見者,出賣人已在現況 說明書上載明或有明確告知瑕疵等,約定出賣人按房屋現況 交屋,買受人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常見之交 易習慣,惟如須透過專業檢測或尚待檢視、隱而未顯之瑕疵 ,例如房屋傾斜、結構安全、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非 肉眼感官可立即查知者,自非房屋現況。佐以杜宗樺主張其 係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請工班裝潢開啟天花板發 現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始驚覺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可能超過約定標準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 第43、175頁),盧俊福等2人亦自陳系爭房屋外觀,無明顯 裂損或不堪居住使用,其等不知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情 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並在現況說明書項次17:「 本標的物是否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有請檢附資料)」 ,勾選「否」。益徵兩造洽商買賣及現場看屋時,並無法經 由系爭房屋物理性、外觀性或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以五官感 受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存在,自無商議免除盧俊福等2人此 部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 點及現況說明書所載「現地(屋)現況」,應僅限於系爭房 屋於簽約當時物理性、外觀性或經盧俊福等2人明確告知之 現況瑕疵,並不包含隱而未顯須要透過專業檢測方可探知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瑕疵,始符當事人之真 意。是盧俊福等2人辯稱杜宗樺已免除其等就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2.盧俊福等2人另辯以當時係因杜宗樺急欲交屋入住,願意在 無庸進行房屋檢測前提下,簽約免除其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換取其等同意以極低價出售云云(本院卷第214頁)。惟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236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7.5萬元, 對照系爭房地周邊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與系爭房地坐落同一巷弄,屋型、屋齡、樓層相仿,買賣 時間在109年間者之物件僅有1件,但兩者總建坪、地坪仍有 差異,並無法據此推知杜宗樺有免除盧俊福等2人就系爭氯 離子超標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換取盧俊福等2人低 價出售情事,故盧俊福等2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㈢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 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 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 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 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 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 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 ,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準此以觀, 買受人於起訴之初以買賣標的瑕疵重大,僅行使契約解除權 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嗣獲悉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狀況 ,於6個月內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未逾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杜宗樺於110年3月間自行囑託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 務所材料試驗室就系爭房屋1樓大門、樓梯間及車庫上方天 花板、橫樑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後,認為瑕疵重 大,居住堪慮,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 人為瑕疵通知及解除契約,遭其等委託律師回函拒絕等情, 有試驗報告、系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5、 47至53、55至56頁),杜宗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因盧俊福等2人否認上開試 驗報告,杜宗樺遂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請囑託桃園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復於111年9月27日具狀表明是否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減少價金,待鑑定結果而定等語,而桃園土木技師公會 於112年4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2樓樓版存有系爭 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範圍面積合計40.5平方公尺後,杜宗 樺旋於112年5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3至13、224至226、227、233、239、249頁 ,原審卷二第78、88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4、188至192頁 ),足見杜宗樺待鑑定報告,知悉瑕疵非重大,解除契約恐 非公平,旋請求減少價金,依上開說明,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除斥期間。是盧俊福等2人執上開約款辯稱杜宗樺遲 至112年5月4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取。  ㈣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請求減少價金3 68萬7331元云云,為盧俊福等2人否認,經查:  1.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採樣系爭房屋1、2樓之樑、柱及天花板後 ,試驗成果顯示主要是2樓樓版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損 壞修復範圍為40.5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 附件九修復範圍圖例可稽(原審卷三第14、188頁),杜宗 樺主張2樓樓版是一起灌漿的,修復面積不可能僅有40.5平 方公尺,應以61.2平方公尺計算云云(本院卷第205頁), 委無可採。  2.系爭房屋2樓樓版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而發生之損壞,可 採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包覆方法進行修復,陰極防蝕工法 主要是藉由外加電流或犧牲陽極強制鋼筋形成陰極,使鋼筋 之Fe沒有機會釋出,進而得到保護,達到鋼筋腐蝕抑制之效 果;損壞部分可以採用碳纖維包覆方式,利用碳纖維有較佳 之抗拉強度,於鋼筋混凝土版底黏貼碳纖維,補足現況2樓 樓版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強度折損,依此工法修復費估 算為188萬4263元,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附件九碳 纖維修復工程+外加電流工法概算表可稽(原審卷三第14、1 6頁)。是杜宗樺請求減少價金188萬4263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年限21年,尚須支出定期檢測費84 萬元云云,然依鑑定報告建議採取之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 包覆方法,應可將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完畢,雖杜宗樺 提出「陰極防蝕技術應用於含氯鋼筋混凝土之研究」期刊摘 要認為:「…隨著外加電流密度的增加及通電時間的增長, 鋼筋混凝土試體內剩餘之氯離子含量會明顯下降,下降量以 在鋼筋附近最為顯著,惟最終的去氯成效仍有一定的限度。 此外,若試體的水灰比愈高,則其去氯成效愈佳。綜合評估 可得:為防護鋼筋免於腐蝕發生,其所需施加之最佳電流密 度應為10mA/㎡~20mA/㎡」(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僅在說 明採取陰極防蝕技術,應施加之最佳電流密度,並無法證明 依此方式修復後,仍有支出定期檢測費之必要,故杜宗樺請 求盧俊福等2人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㈤復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 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 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 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買受人欲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出賣人 有特別保證品質,方得為之。查,杜宗樺固主張其因氯離子 超標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50萬4000元 ,惟觀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尚約定杜宗樺得請求盧俊福 等2人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超過約定標 準,其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見前述,足見盧俊福等2人 並未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未超標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則 杜宗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杜宗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其價金,依民法 第17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即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 84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盧俊福等2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杜宗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已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杜宗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 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 帶給付2年租金50萬4000元本息,亦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杜宗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原 登 記 所有權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盧俊福 共同出賣人 2 同上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層數:2層。 總面積:148.34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期:84年8月15日。 盧尉安 共同出賣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0

TPHV-113-重上-572-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信貴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陸拾萬伍仟零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起,其餘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將所有門牌基隆市○○ 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擔任店長 之「基隆休閒舞場」(下稱基隆舞場),租期至107年10月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 年6月14日止,仍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 、C、D、E、F、G、H、I、J部分(面積560.13平方公尺)所 示範圍(下稱系爭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1萬 4124元,及其中451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4月14日起,其餘39萬947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 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就上訴人之反訴則 以:上訴人明知無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而為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伊縱將系爭房屋部 分出租他人,惟屬伊與基隆舞場間履約爭議,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10月2日起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基隆 舞場,伊於經營期間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範圍,非無權占用 。倘認伊受有不當利益,租金應按月以10萬元計算。另被上 訴人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期間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 由伊墊付計30萬78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22日起將系爭房屋部分出 租他人,致基隆舞場每月收益減少8萬元,伊因此受有162萬 3786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若認伊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屬伊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 費用,並以上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 銷,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3萬1586元 及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 萬1586元,及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將該 房屋出租予兩造合夥經營之基隆舞場使用。被上訴人前以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範圍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該範圍,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命上訴人應將該範圍內個人物 品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並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下稱另案),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將該範圍返還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另案確定判決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至23、49至63、22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範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91萬4124元,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萬1586元,各為對造所拒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以個人物品無權占有系爭範圍: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範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範圍內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予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0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兩造於另案確定裁判攻防之重要 爭點為上訴人有無以個人物品占有系爭範圍之正當權源,經 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 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以個 人物品直接占用系爭範圍,又非基隆舞場之輔助占有人,與 該舞場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涉,況被上訴人雖曾 授權上訴人自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經營舞場事業, 然期滿後並未繼續授權,且於107年10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將舞場內私人物品收拾、遷出,上訴人對於107年10月2日後 ,舞場並未與被上訴人簽定租約乙情,亦不爭執,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範圍,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範圍內之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為有理由,有另案確定判 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 案卷宗核閱無訛,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顯失公平,或 另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基於訴訟 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另案確定裁判所為之上開 判斷,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出基隆市消防局108年10月9日基消大 一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消防防護計劃書、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57至410頁),主張有足以 推翻另案確定裁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基 隆舞場登記負責人,基隆舞場地址設在系爭房屋,復未辦理 停止或歇業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5 頁),被上訴人為免受罰而依消防法規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逕認被 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日後繼續供基隆舞場使用 ,參以上訴人曾以基隆舞場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自107年1 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之要約,但未經被 上訴人承諾等情,有經上訴人用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48頁),益證被上訴人自107年10 月2日起無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基隆舞場,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據,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職是,上訴人主張 有足以推翻另案確定裁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云云,並不可取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91萬287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 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範圍,已如上㈠所述,且上訴人至112年6月15日始將 系爭範圍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上訴人前開無權占有系爭範圍期間,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占用系爭範 圍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 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 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 者之承租人而設,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 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 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 額之必要。查上訴人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範圍,係作為基隆 舞場營業使用,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租金即不受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之限制。原審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租金,經該所 以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評估,認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 至108年9月每月租金13萬2862元、108年10月至109年9月每 月租金13萬3977元、109年10月至110年9月每月租金13萬514 6元、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每月租金13萬6357元、111年10 月至112年6月每月租金13萬9131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範圍期間,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13萬元,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抗辯應以每月租金10萬元 為計,並不可取。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806.67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陽台)面積13.08平方公尺,合計819.75平方公尺, 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範圍面積 為560.13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 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占有系爭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501萬2870元【計算式:(13萬元×560.13/819.7 5×56)+(13萬元×560.13/819.75×13/30)=501萬2870元】 。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交付10萬元予伊, 並同意自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扣除(見本院 卷第128、16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計 491萬2870元(計算式:501萬2870元-10萬元=491萬2870元 ),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780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某甲為某乙清償債 務,縱非基於乙之委任,然乙既因甲之清償,而受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若乙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甲自得對其主 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⒉查,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管理費共 30萬78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管理費本應由其繳納(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管理費債務,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萬780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7800元,要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 仍代墊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惟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 條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直接當事人間,原無債務而 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本件系爭房 屋管理費之直接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 員會確實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付 該管理費,並非明知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2萬3786元,為不可採 :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他人,致基隆 舞場自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每月收益減少8 萬元,伊因此受有162萬3786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基隆舞場 ,縱有將部分租賃物出租他人之情事,然屬被上訴人與基隆 舞場間之履約爭議,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他人, 並非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之行為,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執 行合夥事務費用,為無理由: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所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即14分之9償還此部 分費用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以個人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上訴人因此所負之債務,顯屬其個人債務,非屬執行合 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返還此部分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所明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91萬2870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管 理費30萬7800元,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均屆 清償期,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債權金額為46 0萬5070元(計算式:491萬2870元-30萬7800元=460萬5070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已無債權可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60萬5070元,及其中451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4月14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其餘9萬1670元(計算 式:460萬5070元-451萬3400元=9萬1670元)自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47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萬7800元、162萬3786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 反訴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0

TPHV-113-重上-311-2024121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劉鴻義 盧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誠雄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被告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 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2,4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50,400元出售予原 告(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 第21至41頁),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出賣人切結 本案土地確無土地汙染及掩埋廢棄物…」。嗣因前開553地號 土地經分割確認面積後,兩造遂以5,978,400元為買賣價金 ,原告並已將買賣價金付清(原證1,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43至45頁),被告則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證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7 至51頁),原告旋耗資3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具室供農 務機具擺放使用。詎於112年12月間豪大雨後,系爭土地之 土質流失而露出廢土石、瀝青、磚塊等建築廢棄物,經原告 委請環保局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原證4, 照片,本院卷第53至61頁),系爭土地顯欠缺應有通常效用 及減少土地經濟價值,原告旋於113年8月6日至嘉義柳林派 出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原證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63頁)。 二、被告於97年6月10日因繼承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對自己所有土地狀態應甚為明瞭,被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顯惡意隱瞞系爭土地掩埋建築廢棄物之事 實。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既已擔保系爭土地無汙染及掩埋廢 棄物,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法解 除,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負有擔保提供 無污染及埋廢棄物之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之給付顯欠 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另在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前,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全部從事農務規劃及耕作,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原告因廢棄物未清除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103.75平 方公尺(見原證3),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被告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前,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各12,902元。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且原告    無法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埋設廢棄物云云。然系爭土地    買賣係屬給付特定物之買賣契約,被告既於系爭契約第13    條第3款切結無埋設廢棄物之瑕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無    埋設廢棄物之土地與原告,始符合債之本旨,惟被告給付    之土地上有埋置建築廢棄物,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    被告是否有過失,均須負其責任。況被告自97年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迄出售前,已使用系爭土地15年,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對自己土地狀態甚為明瞭,被告辯稱不知有埋    置廢棄物,顯不足採。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交付逾1年,原告如何處置系爭土地    與其無涉云云。然系爭土地面積高達7310平方公尺,縱原    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土地,並巡視週邊,惟無實際    開挖也難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埋有建築廢棄物。嗣經偶然豪    大雨致上層泥土流失,原告始發現有建築廢物,故被告前    開抗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況被告曾擔保系爭土地無廢棄    物,故系爭權利亦無系爭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三)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雖未明訂原告得解除    契約,然不影響原告得依前開民法其他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四)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辦理流程、    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簽名表、    翻拍照片、買賣契約書節影本、位置圖、同意書、附表、    稽查紀錄、照片、流向證明等文書(本院卷第113至161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系爭廢棄物   ,並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各12,902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想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11.22平方公尺)靠近道路部分,被告遂將該地分 割為同地段553地號、553-1地號土地,並將其中553-1地號 土地,及553地號土地以5,978,400元出售予被告,其後移轉 登記並於112年6月間點交完畢,被告即將原堆積物品清除運 離,並經原告仔細全面巡視週邊後確認點交完成,故被告自 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在系爭土地上埋置建築廢棄物,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況系爭契約固有系爭無汙染及掩埋廢棄物之約定,然並未約 定被告違反前開約定原告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亦有誤解。 二、被告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故並無故意不告 知之情形,原告仍負有檢查通知義務,故原告至少在112年 間耕作翻地及鑿井期間或至112年12月間大雨時已知系爭土 地有埋廢棄物之事實,然原告均未即通知被告,且遲至113 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56條之6個月請求 權行使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等文書(本院    卷第21至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    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43至5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 (二)原告所提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3至63頁),對前開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惟否認前開照片內容之真正,因照片中第1、2 頁僅有座標,無系爭土地遭埋廢棄物之確切位置,至第3 至5頁亦看不出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三)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辦理流程、    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簽名表、    翻拍照片、買賣契約書節影本、位置圖、同意書、附表、    稽查紀錄、照片、流向證明等文書(本院卷第113至161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著有規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 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 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 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總價    5,978,400元出售原告,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出    賣人切結本案土地確無土地汙染及掩埋廢棄物…」;原告    已將買賣價金付清,被告則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於112年12月間豪大雨後,系爭 土地露出廢土石、瀝青、磚塊等建築廢棄物,經原告委請 環保局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節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51 頁)、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辦理流程、稽查紀錄、現場照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簽名表、翻拍照片、買賣契約 書節影本、位置圖、同意書、附表、稽查紀錄、照片、流 向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61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是兩造既約定被告保證系爭土地確無土地汙染及掩 埋廢棄物,然系爭土地卻有掩埋系爭廢棄物,則系爭土地 顯未達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且減少系爭土地經濟 價值,而有瑕疵,應可認定。則系爭買賣之物即系爭土地 缺少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無掩埋廢棄物,則買受 人即原告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且 原告負有檢查通知義務,原告未即通知被告並遲至113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56條之6個月請求權 行使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   1、前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是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均無礙被告 前開賠償責任。     2、買受人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因出賣人即本件被 告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365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前開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被 告前開抗辯自均不可採。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與同法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 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再按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 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 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 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業如前述。是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系爭 土地之廢棄物(當事人請求或法院判決主文可得確定即可    ,附此敘明),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另以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系爭相當租金之 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然:   1、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出租之計畫,另參酌原告既主張已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具室供堆放農具使用,則顯難認原告 有出租計畫,尚難認相當租金損害為其所失之利益。   2、然依前開說明,損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等情,且被告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保證之品質,則系爭損害已被證明,然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參酌前開土地買受之面積、買 賣價金(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法定利息損失)等情,本 院因認應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即以買賣價金法 定利息之損失為其損害為適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各12,455元,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另請求被告 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各12,4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然審酌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之性質與金額甚微,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0

CYDV-113-重訴-74-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林美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陳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己○○、乙○○、庚○○、丁○○及甲○○前向本院以原告 因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土地汙染案致其等受有損害,請求原告 應賠償其等租金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 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前開被告5人勝訴, 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 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已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判決 諭知之反擔保金共新臺幣(下同)556萬843元提存完畢,詎 己○○等人委任之戊○○律師,竟在未向本院提存所查證前,即 於107年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9222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在案,其後戊○○並與丙○○會同執行法院之執法人員前往 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建物及前開 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原告已預供擔保 ,被告無正當之權利,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顯然不當,且查 封登記縱經塗銷,然因查封紀錄仍在,足以影響買賣成交意 願及交易價格,故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5,386萬元之15%計算 (計算式:5,386萬元×15%=807萬9,000元),原告所受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即為808萬元,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強制執 行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所為之違法查 封,訴外人元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堡公司)寄發「華城 二路8巷x號」地方法院房屋拍賣之快訊,致原告及街坊鄰居 不斷接獲看屋之騷擾電話,住居不得安寧,原告之信用及名 譽客觀上亦因被告之違法查封受到減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重大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賠償80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己○○、乙○○、庚○○、丁○○、甲○○及丙○○: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11月9日完成查封,原告卻於11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之主張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係依法院函文且 隨同法院人員查封系爭不動產,丙○○甚至未進行查封與指封 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業已經塗銷查封登記,亦未曾遭法院拍 賣,則被告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亦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性,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  ㈡戊○○:原告雖早於107年7月30日辦理反擔保金之提存,惟被 告並不知情,亦無從得知原告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被告 係善意持系爭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難認有何故意過失 之歸責事由,且被告僅係當事人之代理人,其配合陳報系爭 不動產相關事項及到場進行查封程序,實係本於忠實代理人 之職務,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又系爭不動產早於10 7年9月11日完成查封執行,原告卻直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期間有 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謹提出時效抗辨,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依系爭判決諭知辦理提存反擔保金, 嗣己○○、乙○○、庚○○、丁○○、甲○○於107年9月10日各以29萬 6,000元、28萬9,000元、73萬1,000元、8萬8,000元、45萬7 ,000元之擔保金向本院辦理提存後,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7年9月13日發文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嗣於同年11月9日實施 查封並於同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 字第1767號提存書、107年7月30日(107)存字第1767號函、 本院107年9月13日、107年11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922 21號函、不動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3頁、第145至146頁、第213至217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107年度存字第1767號卷 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存法第5條規定:「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 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7款規定:「債權人依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執 行法院於實施執行行為後,應即通知該出具供擔保證明之提 存所有關該案已實施執行行為之事項」,是關於執行程序中 供擔保之證明,屬於執行法院與提存所間聯繫事項,倘當事 人之一造於供擔保後未主動通知,他造當事人及其他代理人 實無從得知,亦不負有主動探查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雖於107年7月30日辦理提存,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本 院提存所亦未通知被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則被告持系爭判決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並依法院函文赴現場執行查封,難認被告有非法查 封之情事。嗣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原告已供反擔保提存(見本院卷第143頁),始知悉原告 已提供反擔保提存,由此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程 序中,有何違反善良風俗、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抑或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 4條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於107年11月 9日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並傳真反擔保提存書與本 院民事執行處(見本院卷第226、第231頁),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同日收受本院提存所函文後(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隨即發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見本 院卷第23頁),則難認原告因上開查封登記而受有損害。參 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並無鑑價或拍賣程序,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紀錄仍存在,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實有疑義。原告固提出 元堡公司寄發之房屋拍賣快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塗銷無效等語,惟上開拍賣快訊之郵戳為108年7月18日,距 離107年9月13日相隔近1年之久,且僅記載房屋座落「華城 二路8巷x號」,並未特定為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見本院卷第 25至28頁),對比系爭不動產之地坪為151.4坪(500.67平 方公尺≒151.4坪,見本院卷第23頁),亦與拍賣快訊所示法 拍屋地坪為155.2坪不同;原告復自承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亦有收到上開拍賣快 訊(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上開拍賣快訊所示之房屋並 非係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導 致系爭不動產遭元堡公司發布拍賣快訊,原告因有人詢問看 房不堪其擾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系爭不動產並因此有交易 上貶損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風俗、違背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事,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復未 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純粹 經濟上損失,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1月9日知 悉系爭不動產被辦理查封登記,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惟依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於112年7月11日宣 示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於廢棄 之範圍內失效後,原告方得請求因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是 難認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 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0

TPDV-113-重訴-80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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