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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圖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得以因此隱身幕後, 即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中午12 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於109年11月12日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甲門號」) ,予不詳之行騙者(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於11 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甲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成功辦理「莫非九號」遊戲帳號之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 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 儲值功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為「星城 ONLINE」遊戲帳號儲值後,短時間內即可取得等值「星城點 數」(性質為電磁紀錄),並旋可進而兌換成遊戲通用之「 星幣」、「銀幣」等遊戲幣,且隨時可移轉予其他帳號;惟 若係以信用卡等方式進行儲值,乃係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 第三方支付方式進行,而信用卡申請人可於察覺後就爭議款 項向綠界公司反映取消交易,並停止將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 銀國際之「時間差」,以誘騙或其他不詳方式,促成附表編 號4至56「發卡銀行‧卡號」所示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 4至56之「行使時間」,為「莫非九號」帳號儲值附表編號4 至56之「金額」而予進行附表編號4至56之「購買項目」, 致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某乙」確有支付對價購買 「星城點數」而對「莫非九號」帳戶儲值之真意,旋於附表 編號4至56所示之「購買內容配送時間」,將各該「星城點 數」撥入「莫非九號」帳戶,「某乙」再憑之即於附表編號 4至56所示「購買內容轉換為遊戲幣時間」,兌換成遊戲幣 並移轉予其他遊戲帳號。嗣前述信用卡申請人驚覺有異後, 循正規「否認交易」等程序致令綠界公司不撥款予網銀國際 ,使網銀國際於短短1月餘期間內,蒙受交付與新臺幣(下 同)56萬1011元等值之「星城點數」損害,網銀國際始知受 騙。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按: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前該條僅單一項,嗣因該次 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始移列第1項)。又前述所稱之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 ,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 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 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 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 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 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前述於112年6月21日所增 列之第2項規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駿圖(下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他人向 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 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 下合稱林瑜玟等人),佯稱販售商品,致使林瑜玟等人陷於 錯誤,為「莫非九號」帳戶儲值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 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分別以11 0年度偵字第17289、17393、18401、18920、19318、19630 、21165、23295、24341、2664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64 、6296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17至27頁,下稱「前案」)。惟「某 乙」以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時間差」手法,在欠缺支付購買 「星城點數」真意之情況下,「使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 「實際蒙受損害」等節,乃檢察官「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前,未經發現,其後始行發現者,該等新事證既未經「 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再佐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 ,原僅限於林瑜玟等人遭詐騙之部分,而非網銀國際遭詐騙 之部分,質言之,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截然不同,顯分 屬不同事實。職是,本案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後, 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首予指明。 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 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 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各節,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擔任 臨時工期間,因為工頭(綽號「老仔」,以下逕稱「老仔」 )要求我申辦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我出於信賴才會進行申 辦並旋於申辦翌日,在工地內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 ,我沒有幫助任何人犯罪的意思,亦未因此得到任何利益云 云;而其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係在工地內提供「甲門號」 而與線上遊戲無關,且平日生活不會接觸到線上遊戲,「甲 門號」嗣遭人用於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絕非被告可得預見 ;況「甲門號」遭用以完成遊戲帳號綁定進而為事實欄所載 之遊戲帳號儲值詐騙行為,距離被告申辦「甲門號」予以提 供他人之時點,既存有3個月之差,足徵被告確實將「甲門 號」提供予「老仔」,反而是「老仔」嗣不知何故再轉交予 行騙者使用,此更非被告所得預料,請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將其於109年11月24日所申辦之「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 甲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首 堪認定。又「某乙」利用「甲門號」,完成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之「莫非九號」遊戲帳號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所 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 值功能)後,在欠缺付款真意下,利用時間差,以事實欄所 載手法向經營「星城ONLINE」之網銀國際,詐得與56萬1011 元等值之「星城點數」等節,則經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 人周軒宏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7至79、193至196、223至226 、265至268、455至457、397至399、501頁),復有會員申請 資料與IP位址資料、信用卡異常交易資料、角色帳號交易歷 程與信箱歷程資料、「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 儲值歷程、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 態資料、刷卡時IP地址資料、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 1104131號函暨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 料、網銀國際112年1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附「星 城遊戲點數」及「星城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 示意畫面暨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9至13、29至32、87 至89、145至179、231至243、245至246、259、421至452、4 73至481頁,原審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憑,且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1、63至64頁),而亦堪認定,是被告所 申辦之「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 行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被告係出於信賴 「老仔」方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前詞置辯。惟 因被告早於本案110年10月偵查中即已表明;我無法找到「 老仔」,也沒有記下「老仔」姓名,我沒有辦法證明我確實 將「甲門號」交給「老仔」這件事(他字卷第223至226頁) ,是被告辯解中關於「甲門號」提供時、地、對象等部分, 核均僅係其一面之詞,原難遽信。況縱被告關於提供「甲門 號」之時、地、對象等所述為真,其既不知「老仔」所在及 全名等最基本之年籍資料,而根本無法自行覓得該人,亦乏 透過司法機關查出該人之可能,又如何具備信賴「老仔」之 正當基礎?尤有甚者,由被告前於偵查中另陳明:我當時是 工地的雜務臨時工,「老仔」會把我派到各個建築中大樓工 地並發放以1200元至1500元不等計之日薪,我只有在領薪酬 時會看到「老仔」,至於我在各該工地內實際所從事之搬東 西、清潔等具體工作內容,則都是現場施工師傅指派的一情 (他字卷第456至457頁),既足認被告與「老仔」實際接觸 機會甚少,且每次接觸均僅係非鉅額款項之收付而為時甚短 ,則被告與「老仔」彼此間顯乏信賴關係,毋寧應以被告另 迭陳稱:我擔任臨時工期間,是有上工才會有錢賺,我怕不 提供門號「老仔」就不派工,我就是想如果提供門號予「老 仔」,之後就繼續有工作可做等語(原審卷第53、84頁), 始符實情。職是,被告乃係出於自身得予保有收入來源,亦 即可(持續)有金錢進帳之一己私利,而將「甲門號」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至灼,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係 出於信賴關係始予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抗辯, 均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又被告所申辦之「甲門號」確遭 「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業如前 述,則:  1.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某乙」之時、地,本院只能分別 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前某時」、「不詳地點」 之認定,且卷內既乏被告乃旋於申辦「甲門號」翌日即予提 供「甲門號」之確切事證,則辯護人逕為此一認定,再憑以 遽為被告確係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持續合法使用3 月餘,嗣「老仔」方擅自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而出於被告之預 期等有利被告推論,俱屬無稽。  2.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星城ONLINE」之 遊戲帳號必須鍵入門號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完成門號綁 定後,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值功能,既同經本院認 明如前,自足認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業對「某乙」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本案犯行提供犯罪助力,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存在,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㈢關於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 使用,又縱使無暇親自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 可供提自己證件委託他人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於檢閱 代辦人及申請人之雙證件原本無訛並予影印留存後,即可允 申辦,均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3.另門號之申辦乃須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不可,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是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 多電子郵件、線上交易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從而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甚進憑以申請電子郵 件、交易平台之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4.承上,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 使用自己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 得門號之必要,則苟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門號,反經由利誘等手法要求提供之,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門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 交易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實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而被告本即明確供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 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字卷第455至45 7頁,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述常情難諉為不知。再斟之被告將「甲門號」提供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後,即等同將該門號之使用,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事後可能取得「甲門號」之人可得恣 意使用,且無法確信(確保)自己所提供之「甲門號」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提供「甲門號」後,實已無法控 制「甲門號」卡遭人任意使用,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 風險,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曾自承對方沒有向其解釋借 用門號之原因(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竟猶將「甲門號」提 供予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於提供當下,主觀上顯有即使 其所申辦之「甲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作為掩飾隱藏身 分之對外行騙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甚明,且不因被告不瞭解門號真正使用人之具體施詐手法而 異。被告首揭關於欠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所辯,同顯係卸 責情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提供「甲門號」時既已具幫助「某乙」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則被告於「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 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對外施用詐術當下,即已告成罪, 只是尚待犯罪結果之發生與否,而有既遂或未遂犯之別,縱 令被告始終不知「某乙」之確切犯罪計畫及行動,猶無從稍 解被告之罪責。從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生活從 來不會(曾)接觸到線上遊戲云云,原核與被告本案成罪與 否全然無涉,辯護人進而執此求予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同 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網銀國際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網銀國際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某乙」之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乃係犯幫助得利罪,然刑法第343條既言明詐欺罪準用 同法第323條關於「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以動產論」之規 定,則被告幫助「某乙」詐得之性質上係屬電磁紀錄之「星 城點數」,即應以動產論,而視為有體「物」,被告亦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要非幫助詐欺得利罪,惟本案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關於具體法條 、罪名暨相應犯罪事實等項之完整告知,參見本院卷第60、 83至84、92至9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乃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4至56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竟仍輕率提供「甲門號」予行騙者使用,嗣行騙者以事實 欄所載手法詐欺網銀國際得手財物,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網銀國際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迄今未與之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併 予說明: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應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另不予沒收(追徵)之決定,同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其有罪 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4-上易-18-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被 告 宋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依本契約涉訟 時,...同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 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 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 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 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 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臺東縣臺東市」,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 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 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 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 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 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5

TPEV-114-北簡-2262-2025032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王張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清風於民國112年9月6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且於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記載「原住○○里○○街00巷0○0號經新 北○○○○○○○○○民國102年10月1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設籍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依職權查調之遷徙紀錄資料附卷 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5

ULDV-114-司繼-345-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羅涵靖 羅涵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況本件系爭本票所載之 付款地在臺中市,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亦不在本院轄區。 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雖渠等所簽發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3萬元之擔保,然原告就該借款已部分清償本息共 計44萬7,678元,僅餘本金122萬576元尚未清償,而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8萬5,871元部分不存在等語,顯非 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等情,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再者,原告起訴 時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5

SJEV-114-重簡-414-20250325-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啟源 代 理 人 簡瑋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宗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宗翰之戶籍即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則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信義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5

SJEV-114-重簡調-50-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帆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羅曉慧」、「聯博投信」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劉偉帆即與「羅曉慧」、「聯博投信」及所屬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曉慧」、「聯博投信」以LINE聯 繫江元麟,並對其佯稱:可申購未上市股票後交易獲利云云 ,致江元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8月16日 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投資款,劉偉帆遂受指示於同 年8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去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得意山莊社區春風館會議室與江元麟碰面,並出示偽造之 聯博證券工作證,佯裝為聯博證券員工向江元麟收取上開現 金,再將事先偽造完成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 之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彭浩翔」署押、 印文各1枚)交付江元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彭浩翔及聯 博證券。劉偉帆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從中抽取9000元 作為報酬,再將所餘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江元麟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 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 籍係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其住所地址明確(見偵 卷第9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 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供佐,故本件亦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所在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㈡依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江元麟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巷00號得意山莊社區春風館會議室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復 由被告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難認被告 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審酌被告現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審理本案 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NDM-114-金訴-879-202503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又被告住○○市○○區 ○○路000巷00弄00○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4

SJEV-114-重小-514-2025032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江黃淑玲 相 對 人 賴沛萱(原名:賴忻蔓、江忻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 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4

CHDV-114-司聲-83-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雨聲 相 對 人 陳孟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終 結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190-20250324-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依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93年5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函,該 函認為保證契約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透過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訴外人即伊之子陳長煜 對相對人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該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伊 合理審閱期間,且令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除金額顯不相當外,亦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 另「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訴外人張淨媚將陳長煜購買機車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由 伊擔任該債權讓與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 ,是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問題。故伊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 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之訴,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即可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就消 費訴訟,得由消費觀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再依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8條規定,既該部分得由本院管轄 ,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 之適用,則本院即就該二訴訟均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應移轉 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無理由,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24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上 開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 ,與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法第1 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32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 (三)復揆諸本法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 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故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有無 ,應以原告提出之事實加以形式上判斷,至於該事實有無 理由,為實體上問題,係在確認有管轄權以後,所要處理 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持伊與訴 外人陳長煜共同簽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08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然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具有因顯失公 平且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並非無效,然係遭相對人詐欺所簽發,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 認伊簽發系爭本票未有詐欺情事,然伊當時係因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 銷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而備位聲明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縱認 伊無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7 條規定請求酌減給付,再備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 律行為,原告所應給付應減輕為3,020元,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合先敘明。 (二)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所示,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部分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後,於抗告狀中表明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第11頁),核屬訴之追加。惟查,依前揭規定所示,法院就管轄權之判斷,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本院仍應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狀態判斷管轄權,再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為法人組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則士林地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核認屬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原審卷第67頁),則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五)依兩造意旨所示,兩造與陳長煜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65頁),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已有合意臺北地院為管轄條款之約定,然核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顯係定型化契約,且抗告人為自然人、相對人為企業組織之法人,而抗告人已表明不受合意條款所拘束,本院亦認為如依合意管轄條款所示,將造成抗告人遠赴臺北地院應訴而有顯失公平,故依前揭意旨所示,抗告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所拘束。 (六)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抗告人未給予伊合 理審閱期間,契約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 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陳長煜與張淨媚就機車 並無真正買賣關係,本件消費關係地發生在高雄市前鎮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等節。然查,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 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保法第2 條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載明陳長煜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張淨媚購買機車,張淨媚並將該債權讓與相對 人,而卷查並無張淨媚屬企業經營者之事證,則陳長煜與 張淨媚間之上開買賣交易非屬消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則 抗告人向該債權之受讓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形式判斷,自 非屬消費訴訟。再者,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該機車交 易是否為真正買賣等情,此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問題, 依前揭意旨所示,尚非形式判斷管轄權應予審究之內容, 是抗告人此情所指,自不可採。 (七)綜上,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茲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士林地管轄,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4

KSDV-113-簡抗-3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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