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羅涵靖
羅涵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況本件系爭本票所載之
付款地在臺中市,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亦不在本院轄區。
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雖渠等所簽發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3萬元之擔保,然原告就該借款已部分清償本息共
計44萬7,678元,僅餘本金122萬576元尚未清償,而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8萬5,871元部分不存在等語,顯非
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等情,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再者,原告起訴
時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簡-41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