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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白承智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3 3號),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 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222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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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張斯傑 被 告 簡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而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原告物品之意 思,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5時19分,持油漆潑灑原告所有、停 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原告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9,220元修車費用,及車 資20,78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修 車單據為證,且衡以原告之機車既須修理,則其請求車資之交通 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又本 院審酌折舊制度雖係為避免請求權人不當獲利,並透過減輕損害 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之方式,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交往中動輒得 咎,然本件為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於行為前即可預見其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責任,如再予折舊,顯有不公,故爰不依法折舊,併此 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2385-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朱韋名 被 告 喻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意思,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娃娃機店內,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基於恐嚇之意思作勢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被告並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為證,亦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就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 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 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簡-1545-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蔡方瑜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高勝男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複代理人 葉道政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 板橋區干城路與廣權路口(交通島之頂端設有分道標誌) 切換往右側右轉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因而不慎碰撞沿新北市板 橋區干城路路邊迎面步行而來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 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右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6,486元、醫療用品費用3, 667元、交通費6,047元、不能工作損失32,516元等損害, 以上共計118,716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 鉅,而受有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68,716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本件原告雖為行人卻未靠邊行走, 亦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 (二)就醫療費用76,486元、交通費6,047元、不能工作損失32, 516元部分,共115,049元之請求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被告需 要手杖、有機棉休閒鞋及鞋墊。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50,000元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6,486元、交 通費6,047元,並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32,516元,共計115,04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不良於行,需使用柺杖行走、配戴護具及使用舒適休 閒鞋及泡棉減壓透氣鞋墊,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67元 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核原告係左膝受傷,應有使用柺杖、護 具之必要,故就柺杖585元(附民卷第195頁)、護具費用 2,313元(附民卷第191頁)部分,應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其餘請求,未舉證 證明與本件事故及系爭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 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898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197,947元(計算式:76,486元+6,047 元+32,516元+2,898元+80,000元=197,947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依警方初步研判分析表,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未靠邊行走,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從干城路往和平路方向行走,下 雨天天色昏暗沒有路燈,到肇事地點時我看見有車迎面而 來,我便從路中間閃避,結果閃避時車就撞到左腳等語; 被告則稱:當時雨天視線不好天色昏暗,行駛至肇事地點 沒有看見行人站在路中,就與行人發生碰撞等語;再對照 警方提供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出 原告有徒步往道路中間穿越之情形,在遭被告碰撞前所站 立之位置顯然並非在路旁。而當時下雨天色昏暗,路邊亦 無路燈,一般車輛駕駛難以預見行人行走於馬路上,是本 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之過失甚明,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認定,堪認原告就本件故 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本院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38,563元(計算式:1 97,947元×70%=13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631-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佩宜 被 告 胡叡茗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初起至同年00月間,以投資狐仙、四面 佛等為名,原告不疑有他遂陸續面交及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 之女胡欣瑜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共計交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44萬4,116元。  ㈡被告、訴外人楊鎧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原告詐稱:楊鎧嘉欲向南投縣南投市南 投總工會(下稱南投總工會)借款5萬元投資四面佛,需要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也會是保人之一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偕同楊鎧嘉、原告前往南投縣○○ 市○○街00號南投總工會,辦理貸款手續並僅由林佩宜單獨擔 任楊鎧嘉之連帶保證人,楊鎧嘉獲得貸款5萬元後竟未按時 還款,被告亦未與林佩宜一同擔任保證人,致身為保證人之 原告代為償還,被告、楊鎧嘉因而獲得免於償還之利益。  ㈢嗣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後轉介至苗栗縣 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就上開投資糾紛及詐欺案件民事賠償部分 達成調解,被告、胡欣瑜及楊鎧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 但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有關投資糾紛及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事宜,前 於110年10月4日已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1 0年度刑調字第58號),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核字第39號核定在案,有原告所提之調解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依首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書 核定卷宗審閱無訛。倘被告未履行該調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 ,原告自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4

NTDV-113-訴-351-2024102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5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詠舜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 之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NTDV-113-司執-35531-202410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劉孟蓮即劉國蓮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辜宜婷 訴訟代理人 黃世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88元,及自112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約11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華路與福建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其竟疏於注意右方來車之動 向,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致發生撞擊,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明顯外傷)、左側肩膀挫 傷、左臉部鈍傷(紅腫)、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機車維修費 用6,5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5,718元、預估醫療費用4 ,0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3,050元、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35,718元及預估醫療費用4,000元均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審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 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原 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等件 為證(附民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 ,亦有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50元、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35,718元、預估醫療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金額 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明顯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臉部鈍傷(紅腫)、右 手拇指擦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被告亦同時有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據 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9,488元【計 算式:(3,050元+6,500元+35,718元+4,000元+50,000元)70 %=69,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 書)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3-屏簡-359-2024102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4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振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NTDV-113-司執-35419-202410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聲月 被 告 胡博俊 柯信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博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被告柯信安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博俊如以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信安如以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博俊於民國112年6月3日6時許,在停放於 屏東縣○○市○○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因不滿原告將手伸入車窗內作勢攻擊自己,一時氣憤,即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原告已將手抽回後,仍將原告的手 抓住,並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後頭 皮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遭被告胡博俊攻擊 後,蹲坐在前揭自小客車之車輪旁邊時,前揭自小客車之駕 駛人即被告柯信安遂欲將原告架離該處,以避免駕駛前揭自 小客車時不慎碰撞原告,被告柯信安為將原告帶離現場,本 可預見用力過猛將致人受傷,竟疏未注意,以徒手架住原告 腋下之方式,用力將原告拖行約1公尺之距離,陳聲月因此 受有雙側腋下擦傷之傷害(下稱腋下傷害),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受有薪資損失26,400元並因被告胡博俊、被告柯信安上 揭行為心生恐懼、身心嚴重受創,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000元、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胡博俊應給付原告376,400元。㈡被 告柯信安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  ㈠被告胡博俊:伊係因原告將手伸入副駕駛座拍打,故伊反射 性拉住原告的手,意圖阻止原告持續之挑釁行為,並非故意 傷害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信安:原告跌坐於前揭小客車之車輪旁,伊為避免駕 車時碰撞原告,伊才將雙手架住原告腋下,惟原告抗拒伊之 幫助,原告後欲自行站立,但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致生系 爭腋下傷害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屏東醫院11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屏東醫 院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里港晨安診所112年11月2日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29頁)。被告胡博俊、被告柯信 安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被 告雖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 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院卷第5至6、26 至3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胡博俊雖曾辯稱伊反 射性拉住原告的手,意圖阻止原告持續之挑釁行為云云,然 觀刑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刑事卷第71頁 )可知原告將手「抽回後」,此時被告胡博俊已無再遭攻擊 之虞,被告胡博俊仍用手捶擊原告頭部數下,而非反射性拉 住原告之手;被告柯信安辯稱原告係自己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惟參酌前引診斷證書(附民卷第23頁)診斷欄所示:「3. 雙肩腋下擦傷。」,原告若係為跌坐在地致傷,傷勢部位應 以臀部為主,而非雙肩腋下擦傷,故被告二人之抗辯,均無 理由,則原告對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向被告胡博俊請求薪資損失2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胡博俊上開不法行為受傷,受有薪資損 失26,400元等語。查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任何原告需 休養、休息、不能工作之文字,已難認原告是否確因系爭 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況原告均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 請假紀錄等資料,證明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每月薪資收 入以及果因系爭傷害請假未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⒉分別向被告胡博俊、被告柯信安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2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 因細故即毆打、拖跩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恐懼 不安、身心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上情,兼衡兩財產、所得資料,暨綜合考量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胡博俊 、被告柯信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1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胡博俊 給付30,000元、㈡被告柯信安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3-屏簡-500-202410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李秉逸 被 告 熊應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民事起訴狀所載(附民卷第5頁)及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上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前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附 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以雲南語出言稱:「你 結婚了還跟別的男人亂來、妳媽的、這種人誰要跟妳在一 起、她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侵 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貶損人格價 值,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63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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