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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8年間透過臺南市開陽寺弟 子介紹而結識原告,被告知悉原告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 始即無意與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原告可提出資金與其 共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被告,共計1,03 5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投資上開不動產使 用。嗣因被告遲未與原告結算投資利潤,經原告於111年6月 22日以電話詢問後,始發覺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1,0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但被告已返還 其中83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2萬元;被告目前只 能以每月10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82頁)  ㈠原告因被告邀請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 款予被告,共計1,035萬元。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5個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 、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95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被訴侵占行為部分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汪 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上開行為收取原告共1,035萬元,其中83萬元已返還原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承認 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固以佯稱邀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方式, 先後詐騙原告共計1,035萬,惟被告已返還其中83萬元與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952萬元【計算式:1,053萬元 -83萬元=95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參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及方式 (時間:民國) 1 臺南市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自其臺南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 2 臺南市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原告之子洪嘉緯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原告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徐瑞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原告之母李施鳳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間某日交予被告。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配偶洪燈成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100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被告。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原告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51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年3月12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被告。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遠雄人壽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被告,100萬元部分則經遠雄人壽於110年3月30日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景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 1035萬元

2025-03-26

TNDV-113-重訴-349-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洪雪蘭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武泓譯 陳琨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武泓譯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 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83頁),非屬正當理 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琨𧫱(Telegram暱稱為「流氓老」)於民 國112年5月起、被告武泓譯(Telegram暱稱為「菊爆花」、 「菊花香」)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日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尚有Telegram暱稱「趙雲」、「 極道」、「月球與地球」、「笑口常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其中被告陳琨𧫱擔任車手或監控人員、被告武泓譯擔任 車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19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經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加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 而於112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住所附近之原 告汽車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付與被告武泓 譯,被告武泓譯再將所收受款項轉交給被告陳琨𧫱,原告因 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琨𧫱則以:目前在監獄服刑,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原告 ,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若出監賺錢後願分期付款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武泓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5、3 85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判決 被告武泓譯、陳琨𧫱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 琨𧫱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就被告陳琨𧫱共同詐欺訴外人陳素 稹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第175至1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陳琨𧫱雖以前詞抗辯 ,然未爭執上情;被告武泓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武泓譯、陳琨𧫱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5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卷第25、2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陳琨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26

TNDV-113-訴-1794-20250326-1

交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 (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青菁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原告於 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新臺幣77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臺幣1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翁青菁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677元為原告翁青 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王○○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元為原告王○○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 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翁青菁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即兒童王○○(未成年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雙方 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 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拉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翁青菁、王○○分別受有如附表 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原 告翁青菁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11,200元,原告王○○部分 則為50,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1,111,2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5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原告翁青菁、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原 告2人共計有62,688元之醫療支出,沒有意見。  ⒉對於原告翁青菁治療臂神經損傷,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轉診費用、機票、住宿明細等共 6,875元及其提供之單據,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翁青菁提出手術拆骨板部分,計100,000元,被告認 為不只金額過於高昂,且原告翁青菁亦無提出資料佐證。  ㈡看護費用:對於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6天、須休養3個月且需有人照顧,而 專人照顧每日1,000元之部分,共計96,000元,沒有意見。  ㈢交通費用:原告翁青菁請求每日500元、計96天,共48,000元 的計程車交通費部分,就我所知金城到山外一趟係400元, 因此就96天乘上400元之部分,共計38,400元之部分,我沒 有意見,超過的部分有意見。  ㈣工作損失:就原告翁青菁提出日薪2,060元之資料,計96天, 共197,760元的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意見。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情形,被告 至多只能負擔100,000元。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說明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實認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只須被害人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 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要旨)。查原告 翁青菁騎乘機車所附載之原告王○○雖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然其確實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則依上開說明,王○○自得為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   被告張清在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於駛入桃園路時,與由原告翁青菁騎乘、 附載原告王○○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 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及被告對此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等情,已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均因被告 過失之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翁青菁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 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身體損害結果;原告王○○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結果,均已如前述,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針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醫療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 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 原告王○○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並至 金門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雜項費用),其中原告翁 青菁部分為62,538元、原告王○○部分為150元,據其提出金 門醫院、康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山藥局及大賀藥局之統 一發票為憑(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3至19、25至27、31、43至 51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有據。  ②原告翁青菁至臺大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另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臂神經叢損傷而轉診至 臺大醫院治療,因而支出含住宿、機票在內之費用共6,875 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急診轉診資料、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掛號單、掛號資料、檢驗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 、金門至臺北來回機票收據、住宿帳單明細等件為憑(見城 交簡附民卷第57至71頁),且被告對此部分費用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應為有據。  ③原告翁青菁主張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 失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 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且預計於1年後,若骨折處順利癒合 ,將會進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手術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且 術後仍須繼續復健,故請求相關費用共100,000元(包括移 除內固定物手術費用44,249元、11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 ,660元以及術後將來產生之復健費用),並提出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供參(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頁,本 院卷第17、59頁)。經查,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上開金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嗣於114年2月26日入院、同年月27日進行移除內 固定物手術,並住院至同年3月1日共計4日,術後宜休養1週 ,足認原告翁青菁確實已完成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亦確實有 11天之期間無法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被告給付手 術相關費用及11天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計66,909元(計算式 :44,249+22,660=66,90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翁青菁主張之術後將來的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即差額33,091 元),因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說明有此項復健支出金額之必要 ,故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 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 ,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並部分生活需要人照顧 ,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96天的時間,費用總共9 6,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照護家金門看護 費收取標準等件為憑(見城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為 真實,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進行右側鎖骨骨折之鎖骨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後,須頻繁往返金門醫院回診、復健及至金城之診所復 健、換藥,另外,也需要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每次均 係搭乘計程車往返,總計48,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康 健診所及王文君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王文君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以GOOGLE地圖計算至醫療院所距離之預估車 資表、車資計算表、金門縣計程車收費標準等件為憑(見城 簡附民卷第11、23、29、41、125頁,本院卷第13頁)。經 查,原告翁青菁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其中部分金額為接送小 孩上下學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並非原告翁青菁回診、復健、 換藥等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所需支出,故此部分應不予列計 ,除此之外,被告所列由其住家至金門醫院、康健診所、王 文君診所進行回診、復健、換藥及轉診至臺灣就醫之計程車 資支出部分共44,595元(計算式:18,755+23,305+1,420+31 5+800=44,595),應認請求有據,應予准許。基此,原告翁 青菁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44,595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  ①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 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 傷等傷害,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總計共96天 無法上班、無收入,依原告112年度薪資換算為日薪,為每 日2,060元,故其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所受之損害計197,787 元一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11頁)。被告則表示 就原告翁青菁日薪為2,060元、共96天無法上班、請求金額 中之197,760元部分不爭執(計算式:2,060×96=197,760) 等語。  ②又原告翁青菁雖主張就無法工作部分受有197,787元損害,然 除上列證據資料外,卷內尚無其他資料可得證明請求超出19 7,760元之佐證,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在197,76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翁青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入 金門醫院後,隨即於翌(11)日接受(右側)鎖骨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並經金門醫院醫囑術後右手患肢暫時不可提重、 不可上舉,部分生活功能須他人照護及宜休養3個月一節, 有金門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10日右側鎖 骨骨折X光照片及113年1月12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後之X光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21頁), 可見原告翁青菁傷勢不可謂不重,對其日後生活、工作態樣 產生一定程度影響,常理而言應承受相當顯著之精神痛苦; 而原告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診治 後離院一節,亦有金門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城交簡附民卷第53頁),雖傷勢不重,但對於一個未 滿6歲之兒童而言,本件車禍應會在其腦海中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甚或飽受驚嚇,對其往後一段時間內之生活亦會造成 相當程度之影響,常理而言亦承受著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 兼衡被告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暨兩造所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洽當;原告 王○○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 洽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不 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翁青菁所受之損害為774,677元(計算式:62 ,538+6,875+66,909+96,000+44,595+197,760+300,000=774, 677);原告王○○所受之損害為10,150元(計算式:150+10, 000=10,15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原告王○○部 分)、113年12月5日(原告翁青菁部分)送達被告,有被告 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 第19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翁 青菁請求被告給付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王○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774,67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10,15 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既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4、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後段所載之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一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 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 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有理由) 備註 1 醫療費用 王○○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150元 150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62,538元 62,538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臂神經叢損傷轉診至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6,875元 6,875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費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 100,000元 66,909元 被告否認 2 看護費用 翁青菁之看護費 96,000元 96,000元 被告自認 3 交通費用 翁青菁之交通費 48,000元 44,595元 被告部分自認 4 工作損失費用 翁青菁之工作損失 197,787元 197,760元 被告自認 5 精神慰撫金 王○○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0,000元 被告否認 翁青菁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300,000元 被告否認 總計王○○部分 10,150元 總計翁青菁部分 774,677元

2025-03-26

KMDM-113-交附民-1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林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勝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 事庭審理。嗣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具狀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以於「迅捷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詐術所騙,於1 12年12月14日起陸續匯款、面交共1,429,974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或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再派被告 佯裝為迅捷投資工作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 原告收款2,570,000元,然因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而未收款成 功,被告於同日遭警方逮捕等語,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1,429,978元。 ㈡查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於113年3月1日之前因受騙交付金錢部 分,已於判決理由表明此部分非該案起訴範圍;另原告於11 3年3月1日面交現金予被告部分,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就 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 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 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 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9,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546-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徐彩鳳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441號判決黃子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得易 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 告113年9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14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拖車費用2,000元、車損13,247元,共計15, 247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簡-446-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林于竣 被 告 郭志豪 饒奇峯 宋家銘 邱大恒 楊三利 王崇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2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就告訴人即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吳佳朋、于昭賢、 吳展丞、徐依澄、周復華為涉案之被告(另經本院裁定移送 民事庭),至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郭志豪、饒奇峯、宋 家銘、邱大恒、楊三利、王崇笙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 本院亦未認定其等具有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所指之共同侵 權責任之身分,是原告就其等之民事求償即無從於上開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2

2025-03-26

SCDM-111-附民-287-20250326-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4號 原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而被告經上開113年度交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原告對被告請求部份,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4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84-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瑀謙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4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提供 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 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匯出 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15時31分前某時,以不詳價格為對價,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徐宇』之成年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4時26分許,以佯稱「其信用 卡遭誤植為其他廠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關閉帳戶」之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2年4月22日15時31 分及同日15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4萬9,989元,共計14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ATM提領一空。被告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49, 9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鄭又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63-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楊美蘭 被 告 黃永彬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8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與鎮前街口,欲左轉進入鎮前街 165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訴外人鄭涴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 前街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 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 告則受有左側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前臂裂傷(4 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968元、 看護費用19,500元、交通費用720元、眼鏡毀損費用4,2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7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共計352,088元。嗣經訴外人鄭涴心將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看護費部願意賠償住院三日之全日看護費用, 其餘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應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彬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68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3日、出院後則需專人10日半日看護等情,固據其 提出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就3日全日看護 乙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惟就10日半日 看護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 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 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日=7,500元)之看護 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720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及收據為證,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肋骨多處骨折,自有 搭計程車回診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 加之生活所需費用。惟經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 僅405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於4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高俊凱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2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寶島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為證,原告雖未能 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 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 該眼鏡為原告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該眼鏡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以4,2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 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20,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0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17,943元(計算式:6 ,968元+7,500元+405元+1,000元+2,070元+10萬元=117,943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41-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月瑞 訴訟代理人 魏志明 被 告 王國翰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張嘉家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杜廷軒 訴訟代理人 王嘉毓 被 告 蕭新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29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王國翰、張嘉家、 蕭新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杜廷軒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廷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國翰、張嘉家、杜廷軒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陳逸 凡」、「阿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國翰負責收購帳戶、承 租位於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作為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被告張嘉家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等;被告杜廷軒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國翰或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111年2 月間,以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蕭新諺 稱可出借或出售銀行帳戶賺錢,而被告蕭新諺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等之銀行帳戶,而分別與 王國翰等人相約碰面、配合至新北市○○區○○○○○○○○○○○○○區○ ○街00巷00號2樓接受看管,並提供被告蕭新諺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依 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取得被告蕭新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月間,邀 原告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佯稱: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 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 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蕭新諺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則均以: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 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國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杜廷軒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張 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新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所不爭執。而被告杜廷軒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杜廷軒應就本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 新諺均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上 開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 萬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被告杜廷自1 12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0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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