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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吳磺慶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吳磺慶律師)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林冠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4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即聲請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冠谷(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林冠羣提出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12偵續490不起訴 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5日送達 予聲請人公司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90號全卷(下稱偵續卷)、112年 度偵字第29784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901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公司 於113年8月26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3年8月25日為星期日 ,故順延至113年8月26日為末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發回命 令、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 聲議卷第2至4頁、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 稽,核聲請人公司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聲請人,其胞弟即被告林冠羣則為聲 請人公司之董事,為聲請人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本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聲請人公司謀取利益,避免 聲請人公司承受財產上風險或損害。因聲請人長期居留國外 ,遂將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委由會計人員王秋麗保管,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間某 日,自王秋麗處取得公司大小章後拒絕返還,侵占入己。復 於111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利用其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使法院訴訟文書持續 寄送至被告掌控之地址,致聲請人全然不知聲請人公司之監 察人劉立恩與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擅自將聲請人公司持有英屬 開曼群島Spirit Scientific Co.,Ltd之普通股550萬股之股 權移轉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 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偵卷、偵續卷、上聲議卷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占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530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聲請人先於107年10 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伊將以申辦僑外資法人購取 聲請人公司股份乙事為由,指示王秋麗持聲請人公司大小章 承辦相關業務等情,嗣經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伊作 為聲請人公司印章保管者,不能將聲請人公司大章交給外人 等情。是被告雖曾表示其保管公司大章,惟據證人即曾任職 聲請人公司之會計王秋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101年間任 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迄108年,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係 由伊保管,聲請人曾要求伊辦理聲請人公司之僑外股本投資 ,然之後沒有辦成,嗣被告向伊拿取聲請人公司大章稱要自 己保管,這是於辦理僑外股本投資前後發生之事,因伊每個 月要代轉聲請人公司之房租,該大章也是銀行章,故伊與被 告間來回拿幾次大章後,被告就將聲請人公司大章還給伊, 之後該大章就一直在伊這裡,伊於108年離職時將聲請人公 司印章交給總經理謝建興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反面)。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只知道印章由王秋麗保管,王秋麗離職 之後就不知道係由何人保管印章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2頁) 。  ⒉是被告固然曾於聲請人主張要辦理僑外投資時於電子郵件中 稱印章由其保管,惟證人王秋麗結證於聲請人表示要辦理僑 外投資前後期間,被告雖曾向其拿取過聲請人公司大章,惟 當證人王秋麗須辦理聲請人公司房租轉帳事宜時,被告會將 大章交回給其,且嗣後被告業將該大章交由其保管,聲請人 公司之印章由其保管迄其離職時,方將聲請人公司印章交付 謝建興等語明確,證人王秋麗與被告、聲請人間均無親誼、 利害關係,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 不實之證述,可認其前開證述可信,足見聲請人公司之大章 雖曾一度由被告取走,然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有使用大章需求 時仍會將大章返還,且嗣被告業將該大章返還王秋麗由其保 管,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已屬有疑。  ⒊聲請人另提出催告被告交付印章之存證信函暨所附之聲請人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公司員工林麗卿催告被告返還印 章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至12、14至16頁),然上開資料 至多僅足證明聲請人曾委由律師及林麗卿催告被告交付聲請 人公司大小章,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持有該等印章,聲請人另 主張傳訊謝建興到庭作證,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 謝建興到庭作證,惟謝建興因病治療中無法到庭乙節,亦有 該署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謝建興之陳報狀暨檢附之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續 卷第57、59、63、65、73頁),況聲請人係主張被告「自10 7年間」即自王秋麗處取得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刑事告訴狀 第1頁,見他卷第2頁),然其主張已與證人王秋麗上開證言 不符,且本案別無其他事證補強聲請人之證述,是難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㈡背信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利用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機會,使法院訴 訟文書持續寄送至被告掌控之地址,致聲請人不知悉聲請人 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與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確持有 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乙情,業論述如上。  ⒉復查,被告以對聲請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為由,向士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526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聲明異議,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 理,該案係由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代表聲請人公司為 被告,且據劉立恩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經確認後, 就被告主張支付命令表格編號1至4部分與聲請人公司間確存 有借貸關係,至於其餘部分尚待調取帳冊後方能確認;聲請 人長年在美國沒有回來,也不處理這件事情;聲請人公司有 和解意願等語,嗣經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勸諭被告與聲請人 公司和解後,雙方達成和解各節,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6號支付命令、111年度重訴字 第22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 頁反面、9頁、偵卷第26至27、29、36、38頁)。  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 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 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 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可佐)。查劉立恩係聲請人公司之監 察人,有聲請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參(見他卷第7 頁),顯見另案民事事件中,係由劉立恩依上開公司法之規 定,以聲請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進 行訴訟,可見被告就該案民事事件中,並非受聲請人公司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已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 不合。況聲請人身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公 司面臨另案民事事件時,自負有為聲請人公司謀求福祉之權 利及義務,而聲請人既然自承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旋 聲明異議(見他卷第2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已知悉被告向 聲請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乙情,然迄聲請人公司經士林地院 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公司 應予解散前,聲請人公司已無營業,亦無員工上班,自106 年至108年持續虧損,且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聲請人自108 年12月19日已出境,且戶籍已遷出國外,有上開民事裁判主 文暨理由可佐(見偵卷第20、21頁),核與劉立恩於另案民 事事件中稱聲請人長年在美國沒有回來,也不處理這件事情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相符,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11 年1月27日核發(見他卷第9頁),復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係於 111年8月24日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8頁) ,益徵聲請人自108年12月19日出境後已長年未入境,於上 開支付命令核發時及和解筆錄作成時均未曾歸國,既然聲請 人未曾返臺處理聲請人公司所涉之另案民事事件,其對於被 告與聲請人公司間達成和解乙情並不知悉自非違常,且既然 聲請人自出境後未曾歸國,其是否確能知悉聲請人公司之大 小章由何人保管,及其主張被告因持有印章而持續將法院文 書寄至被告掌控之址致其不知悉上開和解內容云云,更屬有 疑,更無從僅憑聲請人不知悉上開和解內容,遽認被告涉犯 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犯行,犯罪嫌疑 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 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 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 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聲自-21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凃吳隆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無端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案發後業至 World Gym宜蘭友愛分店簽立會籍終止書,承諾不再至全臺 之World Gym各分店(參本院卷第59頁)各情,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 行,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2號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World Gym台北統領店」,因不滿該店客 服專員凃吳隆因黃冠翔月費尚未扣款成功而不讓其進入該店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 該處櫃檯前,對凃吳隆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逼」「幹 你娘老雞掰」「他媽王八蛋」「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凃 吳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凃吳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翔之供述。  ㈡告訴人凃吳隆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同時言出「你就不要給我下班」「幹你娘 我看到他一定揍他」之行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 告所言「你就不要給我下班」,於客觀上難認有何具體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意思,而告訴人自 陳:被告說出「幹你娘我看到他一定揍他」之時,係對著伊 主管說,伊那時人在櫃臺後面休息室內,事後伊主管並未轉 述給伊等語,是被告並未直接具體將其恐嚇事實告知告訴人 ,且未請告訴人主管轉告告訴人上開惡害告知內容,則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有構成恐嚇告訴人之客觀犯行。惟前開部分之 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簡-4166-202412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政岳 (年籍詳卷) 劉怡瑩 (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郭建宏 李采臻(原名李筱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46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政岳、劉怡瑩(下稱 聲請人2人)對被告郭建宏、李采臻(下稱被告2人)提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42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收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 75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 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2人於113年6月3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 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7至10頁反面、第12、13頁,本 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 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 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李采臻、郭建宏分別為址設臺北市○○ 路0段000號6樓之臺北市私立建宏文理短期補習班信義分班 (下稱本案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2人 為夫妻,聲請人蔡政岳與被告郭建宏則為臺北科技大學EMBA 班之學長學弟關係。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建宏於11 0年10月間,於不詳地點,向聲請人蔡政岳佯稱:伊經營之 補習班獲利甚豐,保證獲利每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 云,嗣於110年12月24日由被告李采臻出面與聲請人2人簽訂 「建宏文理補習班信義分班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 ,並於該契約書上載有本案事業資產總額達500萬元之不實 事項,且由被告郭建宏與聲請人2人雙方之共同友人周正宜 擔任簽約見證人,約定聲請人劉怡瑩以200萬元購得本案事 業40%股權,聲請人蔡政岳則提供專業技術,取得本案事業5 %股權,致聲請人2人誤認本案事業確有一定之規模與獲利能 力,而同意簽訂本案契約,聲請人劉怡瑩並於110年12月30 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嗣聲請人蔡 政岳發現本案事業連連虧損,且經聲請人2人要求被告2人交 付本案事業之財報、結算退股,亦未返還上開200萬元款項 ,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聲請人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2人雖指摘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被告2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郭建宏辯稱:本案事業確實有實際經 營,到現在都有經營;當初在洽談合作時並非透過周正宜, 係因聲請人2人欲經營補習班且已開始找經營據點,嗣因聲 請人2人找不到經營據點,方由聲請人2人入股伊與被告李采 臻經營之補習班之分班,並共同經營,伊於前期亦曾提供聲 請人2人50萬元,且簽約後亦由被告李采臻教導聲請人劉怡 瑩如何經營補習班及招生;又聲請人劉怡瑩簽約後任職於本 案事業擔任班主任,然於補習班招生季時,多次未按時到班 ,故伊與被告李采臻才又回本案事業幫忙處理,聲請人2人 係合夥人,因目前本案事業仍虧損,故無利潤分配;伊原本 也不知悉周正宜不具律師資格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卷】第132、133頁)。被告李采臻 辯稱:被告郭建宏跟聲請人2人談完後,伊有帶聲請人劉怡 瑩,教她如何經營補習班、招生,也帶聲請人劉怡瑩認識舊 生的家長,其餘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卷第133頁)。辯 護人為其等辯護:聲請人劉怡瑩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自承因 聲請人2人經營不善導致本案事業虧損,故欲退出經營,且 聲請人2人於洽談入股本案事業時,尚未找周正宜撰擬合約 ,故周正宜是否具律師資格不影響契約成立等語(見他卷第 133、134頁)。經查:  ㈠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采臻於110年12月24日簽立本案契約,聲 請人劉怡瑩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乙情 ,有本案契約、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 ,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參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2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 第175至201頁),未見被告2人向聲請人2人保證本案事業每 年獲利100萬元乙情,且聲請人2人(聲請人蔡政岳之暱稱為 「Jimmy」,參聲請人警詢中自陳之綽號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29、75頁)早自110年9月29日起,即就經營本案 事業之地點、租金情形、承租地點附近可招收之學生人數、 學生收費金額、補習班之裝潢風格及設計圖等實質經營本案 事業之細項各節,與被告2人間傳訊互相討論,被告李采臻 亦於對話中教授聲請人2人經營補習班之方法,甚且聲請人 蔡政岳亦於同年月30日自行聯繫欲承租地點之出租人確認可 否承租供其等經營補習班(見他卷第185頁),並於確認後 將與出租人接洽之情形回報於上開對話群組,嗣雙方多次磋 商後,被告郭建宏方於同年12月8日傳訊委由周正宜為其等 撰擬本案契約乙情,有被告郭建宏與周正宜之對話紀錄可佐 (見他卷第203至223頁),周正宜於同年12月15日將本案契 約草擬之初稿傳訊予被告郭建宏後(見他卷第211頁),被 告郭建宏旋於同日將該契約初稿傳送至上開對話群組,供聲 請人2人確認並互相討論契約內容,亦有上開對話群組截圖 可參(見他卷第225、227頁)。是上開對話已無從認定被告 2人曾向聲請人2人保證本案事業每年獲利100萬元,且聲請 人2人早自110年9月間,即與被告2人討論共同經營補習班之 各項細節,並就契約內容大致有初步共識後,方由被告郭建 宏於110年12月間委由周正宜草擬本案契約,自難認聲請人2 人係因周正宜之身分關係方願意與被告2人共同經營本案事 業並匯款200萬元,再者,周正宜僅撰擬本案契約及擔任見 證人,亦非共同經營本案事業者,則周正宜是否具律師資格 自與本案無涉,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以此施以詐術云云,並 不可採。  ㈢復觀諸本案契約約定:被告李采臻提出50萬元做為事業營運 金,聲請人劉怡瑩出資200萬元取得本案事業40%股份,聲請 人蔡政岳提供專業技術取得本案事業5%股份;聲請人2人與 被告李采臻共同執行經營業務;於每年度12月31日決算利潤 分配,倘有淨利,提繳稅款、彌補不足營運金額50萬元之累 積虧損後,如尚有盈餘則依持股比例分紅等情(見他卷第15 至18頁),是上開契約亦未約定保證每年獲利100萬元至明 。且本案事業確於簽立本案契約後有招收學生經營補習班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所得損益計算表、收 入明細表、申報薪資調查表、本案事業之學生名單、補習班 招生宣傳簡章附卷足參(見他卷第149至171頁),足見被告 2人確有依本案契約經營本案事業無訛。又被告郭建宏於聲 請人蔡政岳傳訊要求其陳報本案事業經營情形時,被告郭建 宏亦有傳訊說明本案事業經營之大致情形(見他卷第23、25 頁),況依本案契約第5條約定(見他卷第16頁),本案事 業係由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采臻共同執行,是聲請人2人並非 僅是出資投資之股東,而為共同經營者,且聲請人劉怡瑩確 曾於簽立本案契約後於本案事業中擔任班主任,迄至111年6 月30日方離職乙節,亦有臺北市私立建宏文理短期補習收費 收據、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37至277頁)可參,可見聲請人 2人亦對於本案事業負有經營之權利及義務,是其等本可自 行掌握本案事業經營狀況,且就本案事業虧損乙情自亦難辭 其責,尚難以此反推遽認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 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匯入之款項雖匯入後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見他卷第2 1頁),惟本案事業目前尚經營中,且該匯入款項於本案事 業之用途及其收支狀況及金錢流向各情,亦據上開收支報告 表所附之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申報薪資計算表詳列在 卷,自難認該款項經被告2人侵占入己或係其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行為。聲請人另提出簡報資料(見偵卷 第27至30頁),稱被告係以此施以詐術云云,惟觀諸上開資 料僅係評估倘補習班確有開班授課之各種獲利情形,亦未載 明保證一定獲利,況且,經營補習班係私經濟行為,招攬學 生之數量、開班情形及收費多寡均仰賴經營者之業務能力、 師資之良莠各情,聲請人2人於投資經營本案事業前本須自 行評估風險,而非於發現本案事業虧損後方執本案契約稱遭 詐欺云云,末以,聲請人倘欲主張取回投資款項本可循本案 契約主張,然亦難憑此認被告2人確有涉犯詐欺取財或業務 侵占犯行。  ㈤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對聲請人 施行詐術、業務侵占之客觀行為,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 要件顯然不合,自無從對被告2人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 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聲自-148-20241225-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璇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佩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張雅榕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卷第9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周佩璇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璇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駛入 同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張雅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與周佩璇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左側頸椎第七節神 經根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張雅榕的機車從後方過來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99 80號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PDM-113-原交易-1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改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竟 基於強制觸摸之犯意,意圖性騷擾」,更正為「竟意圖性騷 擾」;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3至48、52、59至75 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竟乘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481(年籍詳卷)不及 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89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易卷第57、58頁),復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 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經 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而因緩刑期滿,緩 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6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款項完畢,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卷第51頁)各 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0號入口外圍時,即已注意到AW000-H113481(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而緊盯A女,A女見狀而心生警 覺,遂與甲○○保持相當之距離,A女先搭乘手扶梯而進入上 址1號入口內之捷運入站閘門前,甲○○自A女身後走來,見A 女在前方低頭拿取隨身包包內之悠遊卡,竟基於強制觸摸之 犯意,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及防備之際,直直往A女身後靠 近並以前胸貼上A女後背之隱私部位並徒手自A女右側肩膀撫 摸至手臂,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得逞,A女受到驚嚇而往一 旁跳開並心生不適之感受,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強制觸摸而性騷擾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紀錄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強制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4

TPDM-113-簡-431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789號),改依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 372號)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慶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施用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慶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 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7、421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 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 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 187、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22日上午0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內 ,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7時4 0分許,在上址經警緝獲,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蘇於警詢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DM-113-易-137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理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理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黃祖兒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卷第4 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9號   被   告 翁理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理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因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祖兒之頭部,致黃祖兒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頭痛、 頭暈想吐之傷害。 二、案經黃祖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理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祖兒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在場人陳依仁、 林妤蒨、陳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 書各1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DM-113-易-143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6號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心耀於偵查中已自白在卷,本案起訴 後於律見時已承認有參與本案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故被 告現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無滅證或串供、逃亡之虞,請求准 以較高之具保金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中自113年6月6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之答辯方向會再具狀表示 ,嗣其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均坦承犯行,捨棄調查證據之聲 請,而被告所為犯行,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 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 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 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 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 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 蒐證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 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且被告供詞前後 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證人證述尚有落差,為釐清案 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 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 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 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辯護人所述其已坦承,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惟本案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與本案考量羈 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 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DM-113-聲-3036-20241224-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執聲字第2158號、113年度執沒字第47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文皇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偽 造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等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刑法第40條第2項於94年2月2 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 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 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 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 、第235條第3項、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第315之3條規 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係 指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 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 要,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 有罪,被告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2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均為被告所 偽造,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445號卷第22至23頁),是依刑法第219條、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識別證,尚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卷第8頁 ),與聲請人援引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不合, 且上開識別證亦經本院認與被告上開所犯詐欺案件無涉,有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理由可參,是亦難認該等 物品供被告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該 等識別證雖據被告自承為偽造,然並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識別證聲請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1 台銀證券印章 壹個 112年度紅保字第1412號 2 台灣證券交易所印章 壹個 3 偉民證券有限公司印章 壹個 4 凱基機構有限公司印章 壹個 5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壹個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1 凱基機構員工識別證 壹張 112年度紅保字第1412號 2 日盛證券員工識別證 貳張 3 偉民證券員工識別證 貳張 4 臺灣證券員工識別證 壹張 5 台銀證券員工識別證 壹張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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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潮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香港 特別行政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5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潮豐業經羈押6月,伊反省甚多,伊 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惟伊亦坦承犯本案 ,伊在看守所中認識許多舍友,發現很多均係因遭朋友誘導 而犯下本案,舍友很多都已交保出所,僅剩伊仍在押,伊已 配合檢警調查,且家人會來臺租房,伊會隨傳隨到,請求准 予以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 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 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 繫犯本案,復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 網絡,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若被告嗣後不願繼續配合後續 審判或執行,即有潛逃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間使用可以自 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且本案尚未 詰問證人完畢,仍有證人須待調查,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 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 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述其已坦承,會配合審判程序等語,惟本案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與本案考量羈押 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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