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1號
原 告 紀進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
北市監金字第26-E1NA40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填製掌電
字第E1NA4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4日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E
1NA4052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另本件原告於前述經警攔查
並當場勸阻行駛後,仍逕自駕車行駛離去,而再次為警攔停
且填製掌電字第E1NB10289號舉發通知單部分,經被告審酌
因時空緊密相連,為免爭議,決定免罰結案(見本院卷第81
頁),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員警攔檢時未告知違規事由,亦未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
舉發之情形,直至原告質疑員警才告知違規事由,舉發程序
不合法,且員警因與原告爭議過程中,心生權威式報復,惡
意執法開具2張罰單。又員警對原告誘導違規,而照片中之
地點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爰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違規事實明確。又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
得免予舉發之條款。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⒋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額度為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機車者,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
度為12,000元。該等裁罰基準業已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
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1
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07908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6645號
函、原告監理系統查詢畫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77、83至
9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員警目視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行
駛到對向車道,並前往攔查,員警現場告知原告違規項目並
請原告出示證件,經原告表示拒簽拒收後,員警即現場告知
原告到案日期及處所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
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664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違
規行向及警員值勤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
頁),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答辯狀內容及所檢附截圖照片
等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具狀函覆(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次按依法劃設分
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
,駕駛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而依採證照片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之路段,惟系爭機車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占用來車道而為違規行駛之事證明確。又原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有監理系統查詢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
,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⒉至原告主張員警未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舉發及誘導原告
違規云云,經查:
⑴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與員警距離甚遠
之路口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行駛,員警於路邊攔
停原告,自無礙於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指稱係遭到
員警誘導逆向行駛云云,洵屬無稽。
⑵又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依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情狀,並未包含
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
態樣,要無疑義。且依前所述情節,原告並無不得已而須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亦核與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列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員警未查核
是否屬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云云,要不可採。
㈣基上,原告上揭主張均委無可採,不足採信。本件原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分別各處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罰鍰12,000元,此有上述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2,900元(計算式:900+12,000=12,900),並記違規
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188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