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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邱塗金 邱文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 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原本經營印刷包裝業務, 嗣於民國104年間因故中止,改以出租原先廠房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九路13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唯一 收入;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被告前於113年6月間通知 將於同年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討 論「四、(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公司廠房建築案」 (下稱系爭議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然 原告於系爭議案表決時,已離席未參與表決,其餘在場股東 所持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故系爭決議不成 立。另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並未說明主要內容,卻為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被告召集系爭股東 會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撤銷系爭決議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求為撤銷系 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東表決權為5萬股,原告係於系爭議案表決結束後方離席 。縱原告於表決時即已離席,亦不影響其已出席股東會之表 決權數計算,系爭決議既經3萬2,250股表決權數贊成,已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又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書發送時,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廠房,因此未能與仲介討 論處分細節,自無從事先載明系爭廠房之交易條件。又於表 決前,董事長已說明處分系爭廠房緣由,經出席股東基於充 分資訊進行表決,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縱系爭議 案因未說明主要內容,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然原告已親 自參與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當日亦進行充分溝通 並告知處分細節,未侵害原告參與股東會與表決權益,該違 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⒈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 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 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 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股; 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數1萬2,750股、5,000股 。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系爭議案以贊成 股數3萬2,250股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並有被告提出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 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股數為5萬股, 系爭決議係經股東共3萬2,250股同意,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門檻。是縱如原告所述,其於系爭議案表決前已經 離席,亦不影響計算股東出席股數。則原告主張因其先行離 場,系爭議案表決時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成立要件,要屬無據。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同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 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 知,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 司法第189條亦有明定。  ⒉出租系爭廠房為被告唯一收入,且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 。被告自113年6月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 載「四、開會事由:......(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 公司廠房建築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 13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關於系爭股東會討論處分 系爭廠房乙案,應於召集通知書說明主要內容。  ⒊審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該項 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 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 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 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可見說明重大事項主要內容 ,應提供具體、清楚之客觀資訊,以利股東基於充分資訊下 決定是否出席或行使表決權。觀諸上開通知書僅記載欲處分 系爭廠房,但就處分系爭廠房之內容、交易條件、買賣限制 均未說明,尚難認已經說明主要內容,自屬召集程序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情形。  ⒋被告雖抗辯因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系爭廠房,未能先與仲 介討論處分細節,而無從於開會通知書載明交易對象及價格 。且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亦經被告董事長說明議案目的, 倘獲得股東會同意處分,將由董事會決議再提交股東臨時會 報告、討論相關內容,故作成系爭決議乃基於充分資訊揭露 且經出席股東完足討論等語。然考諸被告為具有一定資產、 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當具備先行評估系爭 廠房價值之資源與能力,尚非不得委由專業公司或相關人員 進行市場價值評估,並基於所獲取之資訊,擬定具體範圍內 之交易條件、出售對象供股東事前瞭解。佐以系爭股東會當 日亦僅說明決議出售後由董事長負責接洽,待獲得具體交易 對象及價格後,再經董事會決議並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 論,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考(本院卷第39頁),可見當日仍 未於決議前說明主要內容,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系爭決議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 之1亦有明文。是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乃公 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為此召集之股東會,若未依公司法第17 2條第5項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當場表 示異議之股東固得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決議之日起30日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係決議成立 過程上之瑕疵,與召集事由本身之性質,究屬二事,法院於 具體個案斟酌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倘認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防濫用 撤銷訴訟遂行不當目的,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 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 數股東權益,縱該待決議案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事 項,亦應本於職權,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裁量決定是否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考諸被告原經營印刷包裝業務,嗣於104年間因故中止,其後 僅保留系爭廠房作為出租之用,而為唯一收入來源乙節,為 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僅存系爭廠房作為 收入歷時已久。而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告知將討論系爭廠 房處分案,並於會中說明待股東會決議出售,獲具體交易對 象及價格經董事會決議後,再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論; 系爭股東會在全體股東出席、除原告外之其他股東均持同意 意見之情形下,以符合法令規定超過發行股份總數2/3之表 決權通過系爭決議。  ⒊基此可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規定情形,但全體股東已預見系爭廠房出售之可能,事前 亦非不能自行評估出售案對公司之利弊影響,原告亦已出席 股東會,並於當場向被告董事長表達相關疑義後棄權,難認 有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況其質疑之問題業 傳達現場股東,現場股東仍為系爭決議,且符合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結果亦無改變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前 述召集程序縱有違法,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等 情,並非無稽。從而,本院斟酌具體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 量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召集程序之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 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 權益,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訴-2512-202502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9月。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好日子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廠 牌MASERATI、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經指定路段未依指示受檢,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 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 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 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 查交通工具」。準此,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 舉發程序,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屬於警察人員得全 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 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而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 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 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 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 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規劃核 定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至24時許執行全國同步擴大取締酒 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龜山分局並已擬定專案勤 務規劃表,在新北市林口區復興一路與忠義路2段之T字交岔 路口,指定設置三個路檢組,分別位於忠義路2段大崗活動 中心前(往龜山方向)、忠義路2段526號前(往林口方向) 、復興一路420之2號前(往長庚醫院方向),針對往來人車 實施攔檢等節,有龜山分局113年1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 004154號函暨所附前揭勤務規劃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2 9至137頁),堪認前揭T字交岔路口核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依法所指定之路段,是龜山分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對於行經前揭T字交岔路口之人車 實施攔停以查證身分之相關作為。而被告甲○○於112年3月3 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進 入該T字交岔路口後,再迴轉至復興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 駛,並於復興一路462號前,將本案車輛駛入路邊停車格停 放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易卷 第306至30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7至53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顯已行經指定路 段,此不因其未經過員警實際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而 有不同,從而,員警依法自得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詢問相關年籍資料,以查證其身分。  ⒊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進入前揭T字 交岔路口,所以他左轉、右轉、迴轉一定都會經過規劃的路 檢點,我們執行勤務時,會派人在路檢點前看有沒有規避的 車輛,當時我同事看到被告迴轉之後就直接停在路邊,才覺 得可疑,根據我們執勤的經驗,常有人發現警察在臨檢,就 把車停在路邊人跑掉,所以當天我們同事可能認為被告把車 停在路邊但都沒下車,合理懷疑是否有酒駕或其他違法情事 ,一開始我們主要是以盤查他的身分為主,當時被告穿著林 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友站的背心,背心上有寫他的名字,但 沒辦法當下馬上確認他就是甲○○,我們有詢問他到底是不是 本人,但是他拒絕回答,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有把駕駛座和左 後方的車窗搖下來,其中一位員警蔡文豪是直接跟被告對話 的人,他有聞到車內有很濃的酒氣,蔡文豪當時就說有聞到 酒氣,所以我們認為本案車輛是酒駕車,後續就請文林派出 所的副所長到場,看能不能勸說被告下車、詢問他到底是否 接受酒測,但被告還是一直不下車,後來我們還在想辦法看 要怎麼處理的時候,被告突然就下車,我們上前抓住他後, 文林派出所的副所長就叫他快點配合完成程序,我們就向被 告最後一次確認是否要接受酒測,被告同意施測後,結果數 值測出來是0.8左右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306至314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將本案車輛之車窗 搖下後,員警些微向前靠近車窗隨即表示聞到有酒氣,被告 便馬上關閉車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 (見交易卷第258至260頁)。是由前揭各該事證可知,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T字交岔路口時,在 員警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前不遠處,隨即路邊停車, 並停留於車內久未下車,確有規避酒測攔檢之外觀存在,參 以於合法查證其身分之過程中,員警更已明顯聞到酒氣,自 可合理懷疑被告係酒駕之現行犯,得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從而, 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攔停人車、盤問身分、進而對被告實施 酒測等作為,均於法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並 未經過警方所設置之攔檢點,亦無危險駕駛等行為,員警不 得對被告盤查、實施酒測云云,顯屬無稽。  ⒋再者,本案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員警已依法全程錄音錄影 ,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截圖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264至279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於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駕車抵達 現場,遲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進行酒測,員警應自同日22時 30分許即開始全程錄音錄影云云,然查,偵查中證據蒐集及 取得之程序,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司法警察勤務規範所 明定之情形外,並無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進行酒精檢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其規範目的旨在強化「施測過程」之正當程序,並非要求 員警於攔停人車、執行查證身分等作為時即必須全程錄音錄 影,且本案被告駕車時間點與實施酒測時間點間隔逾1小時 ,乃係因被告自身抗拒查證身分、拒絕下車之故,於該段期 間員警根本無從對其實施酒測,自難謂有何未予全程錄音錄 影之違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⒌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施以酒測前已再次詢問被告 受測意願,被告除明確表示同意外,甚且於甫吹測完畢後向 員警稱:「絕對是零啦,根本沒有喝,測啊」等語(見交易 卷第275至276頁),顯見並無違反其自由意願而施測之情況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出於真摯同意而接受酒測云 云,要難憑採。  ⒍綜上,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本 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取得過程既為合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適格,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303至3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適格之其他證據,本判決並 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本 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停 車後,在車上也有喝酒,我認為酒測的數值不是我駕駛行為 當下的數值,沒辦法證明有超過法定標準,且員警違法盤查 、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施以酒測、酒測過程亦未全程錄音錄影 ,酒測程序違法,不能認定我有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2年21時30分許飲用2小杯威士忌酒,約同日 22時31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之地點前, 距離飲酒結束剛滿1小時,仍在酒精濃度攀升期而未達到高 峰,員警本案係於同日23時30分許始進行酒測,則被告駕駛 行為之當下,吐氣酒精濃度值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標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好日子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於同 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 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交易卷第1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 35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55頁)、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 圖(見交易卷第253至279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之過程,均於法相合,未 見有被告所指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 為警持經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檢測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 測結果準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停車後尚有在車上飲酒等語,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供稱其最後飲酒之時間點係 112年3月3日21時30分許(見偵卷第19頁、第75頁、交易卷 第4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聽說有 人跑去超商買了一瓶酒喝下去,做的酒測就不算,所以我就 在車上喝酒,讓酒測值不準等語(見交易卷第323頁),其 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當天從我到場後到酒測過程結束,都沒有看到被告在 車上喝酒,也沒有看到被告車上有酒瓶,當時他也是自己說 他在幾個小時前有聚餐喝酒,沒有說有在車上喝酒等語明確 (見交易卷第314頁),亦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臨訟 置辯之詞,自屬無據。  ㈣又經本院函詢關於人體酒精代謝模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 13年4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9010號函覆略以:依據2010 年Alan Wayne Jones發表之文獻回顧「Evidence-based sur 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 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最終飲酒時 間約1-1.5小時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會達到最高峰等語,有 該函文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11至212頁),而本案被告飲 酒之最終時間點為112年3月3日21時3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應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23時0分許達到高峰,顯見被告 於最後駕車時間點即同日22時30分許,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達 最高峰或與峰值相去不遠,參以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遠逾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數值甚多,顯見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礙難採信,被告於本案駕駛行為當下,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方便而心 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 8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距離非短,實有 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行經合法指定之臨檢路段,竟刻意於員 警實際設置之路檢點告示牌前停車,顯係故意規避員警查證 其身分,於本案犯行遭察覺後,猶仍憑恃其為警友站成員之 身分,拒絕配合員警執行勤務,與員警僵持近一個小時有餘 ,徒增查緝警力之耗費,更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前詞, 甚且供稱其酒後駕駛技術良好客觀上未生危害云云,顯仍未 能深切認識自己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其雖無同類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案犯行所展現 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復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本院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度,兼衡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需扶養母親、中度智能障礙胞姐 及未成年女兒之工作、家庭情形(見交易卷第190頁),暨 自陳家境小康,名下有本案車輛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5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侮辱公務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之際,明 知員警乙○○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其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員警之人格 及評價,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乙○○執行勤務(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如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且以保障公務之執行為目的始屬合憲,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 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 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 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 碟暨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員警乙○○口出上開言詞, 辯稱:我沒有對員警罵三字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當時被告所處環境聲音吵雜,員 警於調解時亦表示可能是聽錯了,被告不是針對現場任何一 個員警,而是口頭禪、罵自己「幹你娘」,並無侮辱員警之 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員警乙○○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 業據員警乙○○出具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與被告調解時,並沒有說我聽錯 ,而且我事後檢視密錄器影像,他確實有罵三字經等語(見 交易卷第317頁),參以員警乙○○所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上記載:「經調解現場兩方釐清事實,應係當下聲音吵雜、 情緒激動而有誤會,被告應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圖」等節(見 審交易卷第71頁)可知,證人乙○○於調解時並未表示有誤聽 之情事,其前後陳述情節應屬一致而無矛盾。再衡諸本院勘 驗密錄器影像,雖因案發當時人聲吵雜無從清楚識別被告口 出語句,然員警聽聞後隨即表示:「你剛罵我幹你娘是不是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交易卷 第260頁),核其聞言後之反應,堪認前揭證述情節應屬有 據,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酒醉沒什麼印象, 如果我有講「幹你娘」,我是在車子裡面罵我自己,我當時 有點醉、有點衝動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76頁),並 未否認有口出該言詞,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 以前詞置辯,難認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 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雖對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該詞彙固甚為不 雅,且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 語之範疇,又依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係在 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盤查之際,不滿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要求其下車接受酒測等作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由 此事實前後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其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益 ,且對於員警所執行之公務本身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因情 緒激動始會當場以上開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且經員警質 問「你罵我幹你娘是不是?」後,被告亦隨即將車窗搖上拒 絕與員警溝通,並未持續進行言語辱罵,實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欲藉此言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況縱此舉會造成員警心中 不悅,然被告形單影隻,本案更有至少3名員警執行公務, 此類情況通常亦不致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 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 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公然侮辱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乙○○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 員與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 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與被訴公然侮 辱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2-交易-475-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林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7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隆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犯 行,經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 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 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復未提 示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予伊閱覽,徒憑伊所為之相關供述 ,認定伊有販毒之犯行,殊有違誤。又伊販毒於扣除成本後 之利潤無多,原審遽維持第一審判決論罪之科刑,亦有不當 。此外,原審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所進行之訴訟程 序不合法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程序、事實認定及 論斷罪名違誤等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 就當事人俱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 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 ,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90條之規定,踐行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 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之程序,經上訴人陳明請求輕判等語,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 之機會,有訴訟程序違法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 前揭情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致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但未見裁定 ,僅於筆錄記載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㈡依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害人陳 全成目前情況,被害人未來病情是否已達於不可逆程度,尚 待釐清,乃第一審判決遽認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認定事 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又本案既存有病情不明 ,即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未改行通常程序 ,原判決未予糾正,均非適法。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函復 被害人之病情,有別於鑑定,但均賦予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 職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應將病情結果及診療顯 現之病情、受創之部位、程度、能否因人體自癒或藥物治療 或復健,而改善回復等情形,明確記載,且攸關公益及上訴 人之利益,並不因上訴人於原審刑之一部上訴而受限。㈣第 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之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 ,卻於理由逕行認定被害人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 害」,已使上下級法院就結果加重之認定不一,且所指「障 害」似與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別。㈤刑法第284條後段 ,立法已就加重結果提高刑度,第一審於量刑時,併以上開 加重結果為量刑之審酌情狀,無異兩重評價,致罪刑失衡。 ㈥上訴人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黃素月求償金額過高,且 保險公司須有醫院2次鑑定,始願給付保險金,未能和解非 可全然歸責上訴人。㈦本案加重事實不明,足以影響科刑裁 量,科刑與犯罪事實即具有不可分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文義,將罪刑強行分離,認上訴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論罪部分,遽而駁回上訴,無以維護 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發現。㈧本案中山附醫、中國附醫之回 函,只有結果,未見過程,法院無從審認鑑定結果之確實性 與妥當性,作出正確之判斷。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第208 條第8項明定有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規 定準用。另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為 證據之調查。相關醫院之函文,既未盡相同,甚且相互齟齬 ,第一審法院未依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要求醫院為必要之 說明,遽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致本件過失行為是否致 重傷結果未明,於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之追求,均有瑕疵等 語。 四、按為使明案速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行合議審判之通常程序案件,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並得不 行合議審判。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除 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程序,不受通常審判程序 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應遵循之控訴原 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級救濟,與通常 審判程序並無二致,無損於被告之訴訟權。又我國刑事訴訟 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外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 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為其量刑之上限者外,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當事人有請求 第二審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判決之權利。惟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論罪、證據)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僅應 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 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量刑 )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 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而與審級 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五、卷查:本件第一審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期日,上訴人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我認罪。我再次向家 屬表示十二萬分的歉意」,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同意」,合議庭於同日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第 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18 至第122-1頁),踐行之訴訟程序轉換,與法並無不合。又 第一審為查明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及其日後 復原可能性,依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聲請,分別函詢中山附 醫、中國附醫。前者據覆:「病患目前雙側肢體無力,上下 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時極 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 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 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微小,已達難以復原 之狀態。」後者覆以:「...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 卷〉)所受傷勢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病人目 前意識清楚、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 離,目前仍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 生活。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 護。」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1、63頁 )。第一審113年1月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 ,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 訊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我都承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 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127、129頁)。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與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9、60、98頁),原判決因認 上訴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 於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說明 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第1、2頁),並無不合。原審審理時復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 聲請,函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查明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附 醫函覆:「...病患陳全成(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 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 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 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 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 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中國附醫覆以:「... 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卷〉)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 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病人目前雖意識清 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經查病人陳0成( 病歷號碼〈詳卷〉)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 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依病歷紀 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 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73、79頁 )。原審於科刑範圍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 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 01頁)。綜合前述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有關被害人傷勢及復 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第一審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 之重傷,並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僅就 刑一部上訴,原審認符合可分性準則,僅就上訴人之上訴範 圍為審理,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㈡漫指第一審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違法;㈢㈦㈧係對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之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之事項為指摘,均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 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 開犯行,經依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已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至第4頁第30列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載 敘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陳全成,致其受有原審判 決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見原判決第3頁第30列至第4頁第2 列),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 及程度,難謂有雙重評價可言。又原判決說明被害人「再經 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 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1列),則係依前述中國附醫之函文為記載 ,用以說明被害人之傷害仍在,並無重為事實認定。又稽之 中國附醫先後函文意旨,雖分別記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 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或「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 障礙」,應僅敘事繁簡不同,對於被害人經治療、復健後, 目前仍遺有上開中樞神經障礙,並無不同。上訴意旨㈣㈤㈥或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 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 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95-20250213-1

國審軍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軍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俊樺於民國112年1月1日為現役軍人(同年1月5日退伍), 於112年1月1日上午某時,陳俊樺與友人戴伯仲、郭韋廷、 阮筠涵及蔡佳昇在臺南市○○○○○○(下稱○○○)參加廟會活動 ,於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許,陳俊樺在○○○附近 涼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酒數杯之後,廟會活動結束 要離開時,因戴伯仲等人央求,開車搭載其等四人返家,而 在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斷力、反 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如果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能發生車 禍導致車上乘客死亡,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乃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伯仲、郭韋廷、阮筠涵及蔡佳 昇(戴伯仲乘坐副駕駛座,其餘3人乘坐後座)上路,於112 年1月1日下午2時43分許,沿臺南市○○區○○里台00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台00線000.0公里與南0線 的路口時,陳俊樺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 全措施,依照當時氣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陳 俊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又陳俊樺飲酒後注意 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因而在通過路口 時,駕車失控衝撞道路右側護欄,又向左撞擊道路中央分隔 島,再翻覆到對向車道,導致車上乘客戴伯仲受有頭胸腹撞 挫傷併肝肺挫傷,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郭韋廷受有頭頸胸 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多發性損傷死亡;阮筠涵受 有頭頸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蔡 佳昇身體亦受有多處傷害(蔡佳昇並未對陳俊樺提告過失傷 害)。之後警察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陳俊樺經消防人員 救出時,坦承為駕駛,再送往臺南市○○區000號○○○○醫院醫 治,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陳俊樺施以酒精測定,測得 陳俊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而得知發生車禍的經過。   理 由 壹、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 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 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 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 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 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 斷。  ㈡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 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 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 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 」,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 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 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 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 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判決。 貳、上訴人之上訴要旨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要旨:  ㈠本案11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調查量刑證據完畢後,檢 察官、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第2項規定,依 序就科刑範圍各辯論一次結束,因檢察官依法應先為辯論, 並無機會在自己辯論時對辯護人之辯論內容表示意見,因而 當庭依上開規定請求再為辯論,竟遭原審法院加以拒絕,姑 且不論原審法院拒絕檢察官再為辯論,完全不予檢察官對辯 護人之辯論內容發表意見之機會,本已顯然違反上開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察官再為辯 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竟是以3名職業法官不參與評議,而 以6位正選國民法官及2位備選國民法官共8人參與表決之方 式為之,顯然更係於法無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合法 ,是本案中顯然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本案當中辯護人為量刑辯論時,向法院提出有利於被告陳俊 樺之司法實務判決共十數則,並依據上開判決主張被告應循 例予以輕判,然辯護人所提出之過往司法案例,其實與本案 案情相差甚遠,是否得直接予本案援引比附實大有可議之處 ,然究其所為無非出於為被告利益之考量,誠無可厚非,然 法院既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要在於「聽訟」,其應有 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 法院並無權力在完全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前提下,自 行認定自己已經形成心證而拒絕當事人陳述意見,是本件檢 察官當至少有一次對辯護人所提出用以援引比附之過往司法 案例及其他量刑主張來表示意見之機會,因此本案中檢察官 既然當庭請求再辯論,原審自無斷然拒絕之理,是原審上開 裁定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並使非具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 只能接受辯護人所主張之片面、未受檢驗(辯駁)之量刑意見 ,顯然使本案判決於量刑之結果受有影響。況本案中審、檢 、辯三方早於準備程序中即預見本案中有再為量刑辯論之必 要,因而早於113年2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議定,檢辯雙 方於科刑辯論時得補充論告一次,此有本案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益徵本案中原審上開程序上裁定係違背法令及 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對於判決之量刑 結果亦有影響。  ㈢本案被告上訴後到庭情況不是很積極,已有2次遲到之情形, 且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被害人家屬阮郁婷(更名為阮誱瑀, 下稱阮郁婷)、陳俊仁分期調解金,此亦涉及犯後態度之科 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樺(下稱被告)上訴要旨: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軍交重附民字第1號、113 年 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即3位被害人 家屬,均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 責任,並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  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 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阮郁婷、陳俊仁共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先前已給付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10萬元 ,經聲請人兼代理人阮郁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0萬 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 (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業於本案宣判後之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 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 郁婷○○○○銀行帳戶。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履行調解筆錄賠償條件的犯後態度情 狀,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量刑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考量 ,且被害人家屬於判決後至今之心境是否有所轉變,原判 決均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事由未及考量之情形, 本案即有重新量刑,以及減輕被告刑度的需要 。  ㈣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 原判決雖係國民參與審判,有考量國民法官的國民法感情而 為量刑,惟就被告究應量處如何刑度,被害人家屬的意見亦 屬重要,且應加以考量,原審審理時,3位被害人的家屬均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宣告。又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成 立時,均已考量所謂原判決理由所敘及的「調解過程中處理 事情的態度」、「被告的誠意與歉意」、「進行國民法官審 理前2 周才達成和解」等被告相關犯後態度情狀,才同意和 解並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原判決應有未充分考量被害人家 屬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的態度。是原判決量刑應予重新考 量,並請參考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狀所舉相關判決,宣告被 告2年有期徒刑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調查證據與否之審查原則:  ㈠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部分:   ⑴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除附件二2部分為誤植外)等證 據資料,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確 認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第13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 據,無庸另行調查。  ㈡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部分:  ⑴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若要聲請調查新證據,自 需符合上開例外規定。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第一審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 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家屬阮郁婷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暨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而各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被告之科刑 部分有關聯,並經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 者,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 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郁婷○○○ ○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匯款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2頁、第123頁),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並經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有調查之必要,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 調查之新證據。     二、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主張原審拒絕檢察官就科刑 範圍再為辯論,且原審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察官再為辯 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係以3名職業法官不參與評議,而以6 位正選國民法官及2位備選國民法官共8人參與表決之方式為 之,顯於法無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合法,並使本案 判決於量刑之結果受有影響。況本案中審、檢、辯三方早於 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中即議定,檢辯雙方於科刑辯論時得 補充論告一次,是本案中原審上開程序上裁定係違背法令及 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對於判決之量刑 結果亦有影響等節,惟以:  ⑴按國民法官法第79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 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 、辯護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 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 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  ⑵本案於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由原審審判長於113年2月29日 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科刑辯論之預估時 間,而經檢察官答稱:「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 鐘」;辯護人則答:「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 25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即就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 判長亦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 反,他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 意見?……十三、為事實及法律辯論或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 論告一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 官法第79條第3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對此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附件4審理計畫書參、審判程序預定進行事項及時間( 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評議【113年4月23日】,其中辯 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0分】,檢察官就科刑 事項論告(25分)14:30-14:55;辯護人就科刑事項辯論(2 5分)14:55-15:20)確認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  ⑶依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記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即 14時30分)續行開庭,審判長、法官、國民法官入庭後,檢 察官、辯護人分別提出量刑資料、證據,原審審判長即諭知 請檢察官開始進行科刑的辯論,檢察官辯論完畢後,原審審 判長諭知:「目前時間為15時52分,預訂表定的時間已多了 近30分鐘,讓國民法官記錄一下檢察官方才論告的重點,等 一下請辯護人進行科刑論告的時間為16時10分」(見原審卷 二第289頁),而於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完畢後,檢察官陳 稱:「請給檢察官二次辯論機會」,原審審判長即諭知:「 休庭5分鐘與國民法官討論是否需要進行第二次辯論」(見 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5分鐘後,法官及國民法官再次 入庭,續行審理。原審審判長諭知:「國民法官方才討論後 ,三名職業法官不參與投票,投票結果係六票比兩票,他們 認為這樣的論告資訊量足以得到他們想要的結論,因此不需 要再重複論告,我們尊重國民法官的意見」(見原審卷二第 303頁),而檢察官當庭亦未就原審審判長此部分訴訟指揮 之處分表示不服或聲明異議。據此,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 部分進行時間約1小時20分(即約80分鐘),顯超過預計時 間25分鐘,自已得為充分完整論述。且觀諸國民法官法第79 條規定,可知是否就科刑範圍再為辯論,尚屬審判長訴訟指 揮之權限,縱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上開   「為事實及法律辯論或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次,但 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之諭知,亦難認得憑 此即限制前揭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訴訟指揮之權限,仍 須由原審審判長視審理程序進行之具體情形而定,要非有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法院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 察官再為辯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 合法等語。然參以前揭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之記載, 可知原審審判長為就科刑範圍不再為辯論之諭知前,係已聽 取國民法官就檢察官聲請再行辯論部分之意見,並尊重國民   法官之意見而行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非就此程序上事 項進行評議並作成裁定,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 節,即難認足取。況縱認此程序事項經國民法官進行投票, 於法並非有憑,仍難謂為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  ⑸再者,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陳稱:檢察官建議刑度量 處範圍介於3年10個月至4年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而原審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且未比附援引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時向法院提出有利 於被告之司法實務判決之量刑,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前開程 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而達到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 「蓋然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及影響於判決結 果,未見其具體指明,僅稱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亦無足據此逕認原 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三、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 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 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 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 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 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 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 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原判決附件一(即 附件)所示證據,認定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係以一個酒 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3人的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處斷。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參 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 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 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 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 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 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 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  ㈡關於自首部分是否減刑部分:  ⑴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的要件。並說明被告有在案發現場承 認自己是駕駛人,在調查過程中也沒有推卸責任,已經符合 悔過及節省司法資源的條件,應給予被告減刑,即原審綜合 卷內事證,裁量予以減輕其刑,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被告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以為判斷。  ⑵原審業已敘明:被告行為時是職業軍人的身分,軍中已經三 令五申離營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自己是成年人,也知道酒後 駕車該面臨的後果。在過程中,被告有拒絕飲酒及搭載友人 的機會,卻沒有這樣做,這是被告自己選擇的結果,也沒有 其他不得已非要這樣做的因素,被告自然應該對他的選擇負 責。另外被告在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調解過程 中處理事情態度消極,並沒有讓被害人家屬看到被告誠意與 歉意,直到要進行國民法官審理前2周才達成調解,是綜合 上述考量,不認為被告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的情形,因而認 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基於相同之事實認定,亦難 認為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而得以再為酌減之事由存 在,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㈣再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 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 尤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 考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 向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 項),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 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原判決 在罪責原則下,依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之主 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被告行為 時是職業軍人,不顧軍中常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仍自行選 擇飲酒後駕駛汽車搭載友人,且以高速行駛在一般道路,已 對用路人造成相當大的危險,並造成3條人命喪失,使被害 人家屬承受無比傷痛,家庭因此破碎,被害人家屬心情需要 長久時間弭平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但考量被告沒 有犯罪前科,本案與一般酒後駕車撞擊他人不同,是搭載友 人而肇事,且部分友人知道被告有飲用含酒精成分的保力達 B,仍拜託被告搭載,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另外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雖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然參酌被告整個調解過程,悔意及誠意尚有不足 ,對被告不適合做過多的有利考量;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廚具安裝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是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既已充分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審酌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事項,復參酌被害人家屬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經 核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不合理之情形,關於科刑事 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予以尊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依憑前揭情詞,指以:本案原審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 馳,並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影響等節,復指稱:被告上訴 後到庭情況不是很積極,已有2次準備程序遲到之情形,且 未依約給付分期調解金,此亦涉及犯後態度之科刑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等語。惟本件原審尚難認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且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之情,業經本院依據相關事證認定 詳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到庭情形,乃涉及被告 個人訴訟程序權利之行使,核與其犯後態度無必然直接之關 聯性。且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之調解筆錄記 載,其等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阮郁婷、 陳俊仁共50萬元(先前已給付10萬元),當庭給付10萬元, 並經阮郁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0萬元,自113 年5 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 給付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而被告已給付20 萬元及部分分期調解金,詳如後述,是縱被告未能按期給付 ,就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部分,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 仍得依民事程序之相關規定行使其等權利,法院自不應將刑 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亦尚不足執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基礎,自無從憑此遽認本案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 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稽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前揭各節,均非足取。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  ㈠本案3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 事責任,並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另就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成立之調解,被告業於本 案宣判後之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 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銀行帳戶 ,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量刑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考量, 且被害人家屬於判決後至今之心境是否有所轉變,原判決均 未及審酌。  ㈡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   而原判決應有未充分考量被害人家屬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的態度。是原判決量刑應予重新考量,並請宣告被告2年有 期徒刑及緩刑等語。然查:  ⑴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般 情狀,再考量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間之修復關 係等事項,其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 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 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當。又原審經上述審酌後,處被告 有期徒刑3年6月,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 重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 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 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 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 情形。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 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 ,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⑵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害人等人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 ,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 ,而駕車失控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等人死亡,犯罪 情節實屬重大,且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亦已發生交通肇事 及附載之被害人3人傷重死亡之實害,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違犯本案犯行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 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審 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足採。  ⑶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本案3位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取 得3位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惟此部分量刑因子,已經原審本 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況   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調 解,本應依約按期履行,並自113年5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然其僅於 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 匯款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2頁、第123頁),顯未按期給付分期調解金,而被害人 家屬阮郁婷並具狀到院陳稱: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按期給 付,經其多次催促告知,方延遲給付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審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要難認有據。   ⑷至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公共危險案由,然 另案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 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被告執憑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自難認得以逕採。  ⑸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則因本案宣告刑 度已逾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 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 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1 被告陳俊樺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蔡佳昇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月1日蔡佳昇診斷證明書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7日蔡佳昇中文診斷證明書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台17線監視器影像截圖 9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0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1 保力達官網列印資料 1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戴伯仲診斷證明書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戴伯仲)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戴伯仲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戴伯仲) 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戴伯仲) 1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郭韋廷診斷證明書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郭韋廷)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韋廷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郭韋廷) 2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郭韋廷) 2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阮筠涵診斷證明書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阮筠涵)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阮筠涵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阮筠涵) 2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阮筠涵) 27 被告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28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29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32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33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62163號函 34 警方112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35 113年2月29日(原判決誤植為113年1月29日)原審準備期日勘驗筆錄

2025-02-13

TNHM-113-國審軍交上訴-4-2025021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田水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黃興洲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管理處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 償金,經被上訴人組成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作業審查小組 (下稱審查小組)於111年9月15日召開第25次審查會議,審 認上訴人非屬109年間實際耕作者,不符發放資格,乃以112 年3月2日農水桃字第11262356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27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刻意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因為 承審法官告知請求未臻明確,上訴人在備位聲明酌情給予, 如認為不合法,便可以當庭拒絕,原審有違言詞辯論公開之 規定;㈡依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辦理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規定,地主與代耕業者間,沒有租約,沒拿 租金,純粹以工為傭,將農地給代耕業者做,口頭約定自給 自足,收取農作物為酬勞金,地主則以整地作業,依活化農 地方案領取政府相關獎勵、休耕補助金和停灌補償金,故地 主將農地給代耕業者代耕,自然用不到相關農業用品,也就 沒有收據和發票,無法符合作業要點之要件,而代耕業者就 符合申請要件,於是就發生地主和代耕業者爭搶停灌補償金 之爭議。實際耕作者之意義是為參加農業保險各項福利政策 ,並非用來申請停灌補償金。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是110 年之實際耕作者,而代耕業者李○清是109年實際耕作者,就 應認定上訴人符合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資格,以 其為停灌補償金之發放對象,不應延宕,審查小組第25次審 查會議審認必須是109年及110年都有實際耕作才符合申請要 件,作業程序違法,難杜爭議。㈢再者,代耕業者不曾與上 訴人簽立耕作協議書,其未經同意,即以系爭土地申請停灌 補償金,提出之切結書並非本人書寫,係由他人代筆,所附 相關農業用品資料,亦係出自於影印變造,利用不實之發票 、收據等憑證申請停灌補償金,不能作為申請依據,實屬證 據不察,且代耕業者以非法不實手段,致上訴人無法順利請 領停灌補償金,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其信賴不值得被保 護。㈣依經濟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6日公告 發文內容至各管理處工作站辦理申請補償,卻係因被上訴人 更改、自訂停灌補償流程,於110年1月20日另發布作業要點 ,被上訴人作業程序不依照上級指示行政。綜上,原判決之 法令適用係屬違誤,有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之違背法令,爰 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㈠按水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二、農業用水。三、水力用水。四、工業用水。五、水運。六、其他用途。」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18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第2項)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經濟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整體公共給水安定之政策考量,依據水利法第19條之規定,以110年1月6日經水字第11004600080號、農水字第1106035008號公告(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其內容略以:「主旨:公告桃園灌區第1、第2分區及石門灌區110年第1期作停灌事宜。……公告事項:一、依據110年1月5日旱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6次工作會報決議,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灌區第1及第2分區、石門管理處灌區辦理停灌事宜。二、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對象、補償及救助標準、停灌地區一覽表,詳如附件。」附件則就停灌範圍、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原則予以明訂外,其中第五點並就申請補償之流程明訂:「停灌區內實際耕作者應自本(110)年1月7日至1月26日,攜帶並填寫㈠身分證……至各管理處工作站辦理申請補償,逾期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為辦理110年第1期之停灌補償作業,復於110年1月20日發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適用之範圍,以本署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經相關管理處公告於網站之本次停灌補償範圍為限。(第2項)前項停灌補償範圍內之實際耕作者,於停灌補償受理申請期間,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償。」第3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相關管理處之工作站提出申請: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㈢肥料單、育苗單、農藥單、付款單或其他實際耕作者證明文件。」(原審卷第179頁)從前揭規定可知,政府為整體公共給水安定之考量,於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覓得水源時,得公告停止灌溉,惟依據水利法第19條規定,對於「原用水人」應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是經濟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6日所發布之公告對於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對象、補償及救助標準、停灌地區予以原則性之規定後,自無礙被上訴人另於110年1月20日發布作業要點就申請補償之流程為細節性之規定,況被上訴人發布之作業要點與經濟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6日公告所定補償之對象均係「停灌區內實際耕作者」,核與水利法第19條第2項明示主管機關因穩定供水之公益考量,對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應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之意旨並無不合,至作業要點第3點有關申請者應檢具文件之規定,亦僅是如何具體證明為實際耕作者之細節性規定,乃基於補償金預算資源有限性之考量,為就此社會資源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所為規範,核無上訴人所指摘前述之違法瑕疵,自得作為被上訴人作成本件是否發放補償金決定之依據。  ㈡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參酌上訴人 所提出110年間田間整地、收成之照片、110年實際耕作切結 書、109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 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參聯單)、109年口頭約定切結 書、大園區農會109年1期、108年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二 聯單)、108年8月28日秧苗款存摺紀錄、大園鄉農會109年肥 料銷售單等事證(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第42至50頁),詳 予論述前揭申報書及收購公糧聯單,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產 出,無法證明係上訴人為實際耕作者,復佐以上訴人到庭自 承:伊是請人家耕種,伊僅負責怎麼樣處理所有之農地。伊 是請李○清代耕,是問隔壁的田是由何人代耕然後請代耕的 人幫忙,大家都是這樣做,全國農地都是這樣子等語(見原 審卷第356頁),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 證明於109年間確有耕作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不符合申領補償金之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 另主張:李○清所提申請文件不實乙節,與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及得否申領補償無涉等語,經核原判 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不合於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 資格,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是110年之實際耕作 者,而代耕業者李○清是109年實際耕作者,就應認定上訴人 符合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資格,以其為停灌補償 金之發放對象;代耕業者所出具之申請補償文件係出自影印 變造,利用不實之發票、收據等憑證申請,不能作為申請依 據,實屬證據不察,且代耕業者以非法不實手段,其信賴不 值得被保護云云,無非係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 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 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末查,上訴人就其上開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應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始能達到有效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然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起 訴時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審卷第11頁),顯然 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嗣經原審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依職權闡明令其就聲明有變更或追加 之機會(原審卷第285、441頁),均未獲置理,遲至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前,上訴人始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原審卷第467頁),旋又於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備位聲明(原審卷第501至502頁),復於同年月28日具 狀追加備位聲明(原審卷第523頁),原判決因此斟酌被上 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故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而予駁回,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況衡諸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就此原判決已為實體認 定,業如前述,上訴人所為爭執事項有關其備位之訴不論於 原審是否合法追加,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判決維持 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 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2

TPBA-113-簡上-10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吳孟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 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 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 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五、又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 另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 第5點第(八)項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六、經查,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收案後,於11 3年9月25日先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 113年10月15日到庭,並檢附受刑人3份酒駕判決(包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以 進行初核,並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第3犯酒駕)」內 ,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詳附表(檢察官審查意 見),其內載明,受刑人係5年內三犯酒駕,本案未逾1年2 月即再犯,先前2次均易科罰金,未能生矯正之效」等語, 另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內,勾選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附表則記載:「受刑人為5年內3犯, 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再犯,被告3次酒駕均係食用、飲用酒類 後未久即上路,法遵循意識低落,且先前2次易科罰金未能 生矯正之效」,並均呈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查同意,嗣 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受刑人表示:「我欲聲請 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後,書記官告以:「本件你已3犯 酒駕,經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受刑人即陳述意見以:「我目前有工作,母親因罹患 癌症,現於義大醫院治療,我需要工作,請求檢察官能讓我 易科罰金,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檢察官於同日之指揮執 行命令上記載:「請回,俟易科罰金覆核後再通知執行」。 嗣於113年10月15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第3犯酒 駕)」內,仍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理由:「1.同初 核表。2.家人生病非得易科罰金事由」等語。再於113年10 月21日發函請受刑人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 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臺南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76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第3犯酒駕)及附件即 受刑人之3份酒駕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113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第3犯酒駕)、113年10月21日 函文各1份、送達證書2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7至 86、87至88、93至94、91、97至98、99、101至102頁),是 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指揮,乃確是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 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八)項等,依受刑人之前案為客 觀公平一致之初核後,再傳喚受刑人到庭,予其有就與個人 相關之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再實質審酌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母親生病等個人事由後始予以覆核,是檢察官上開所為 之執行指揮,乃為其合法之職權行使及裁量判斷,並無程序 違法或實質不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七、再按實務上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僅於特 別情形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 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 、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 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 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 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執行檢察 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同樣足以 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 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即難以 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 件檢察官既有先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並由執 行書記官當庭告知其因為3犯酒駕,經初核已均不符合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等情,並使其有以口頭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有將之記明於執行筆錄,以供檢察官參考,且檢 察官亦於覆核時,確有予以審酌始為決定,亦有上開執行筆 錄、覆核表等在卷可參,均已如前述,即已使受刑人能獲知 其因故意3犯酒駕,初核結果已不符合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情形等必要相關之資訊,避免其受到突襲,且使其 得在知悉上情後,有以口頭表達意見以進行防禦之機會,檢 察官亦在覆核表上顯示其確已有注意到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 家人生病之意見,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自難僅以檢察官於裁 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依上開 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示, 執行檢察官就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乃是依 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受刑人 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並非依據高檢署之上開函文,故抗告意旨徒以檢察官 僅依書記官對受刑人之例行詢問以替代,未由檢察官親自詢 問,即進行審查及覆核,顯見並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本件受刑人僅聲 請易科罰金,尚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即逕自依高檢 署上開函文,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且受刑人因另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均有準時前往報到,其身體健 康狀態應無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故上開處分有重大瑕 疵云云,或屬無據,或容有誤會,自均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主張檢察官之上 開執行指揮為違法不當,並以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HM-114-抗-6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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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泰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 為蔣萬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程建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二小段155、167-1、167-2、167-3、170、171、172、173、 174、174-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申 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並經被 告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函(下稱劃定 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於同年12月1日召開公聽會後,擬具「 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於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嗣經被告依108年1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 條、第2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 於同年8月24日舉辦公辦公聽會,再於109年5月29日舉行聽 證會,復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 更審議會)109年7月31日第428次會議及110年4月29日第471 次會議審議修正後通過,被告遂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 第110601534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實施。原告 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人,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起訴合法,且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本件係經聽證程序作成原處分,原告自得逕向本院起訴。又 原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關於權利價值等爭議未依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提起異議程序,亦合 於法制,為訴訟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另都更審議會42 8次會議及471次會議開會時,參加人、地主就各項議案開會 時間大約1分鐘,與會之23位審議委員及列席人員約有50位 ,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鐘,實不可能充分討論,此兩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卻記載為「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並經委 員及幹事充分討論」,可見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及第47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該2次會議之紀錄僅為例稿 式記載,並未實質討論審查,流於形式審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2.參加人為106年間新登記設立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500萬,代表人1人持股高達68%。參加人自成立以來並無 營業,全無現金流,資本早已用盡。參加人之股權及銀行帳 戶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准予扣押在案,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貸建築融資,並無 能力、財力擔任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者,且其經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敗訴,可認目前尚積欠訴 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 債務約4億元。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提出其有自備款30% ,另70%向銀行建築融資借款之證明,足見本件參加人並無 能力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若參加人於建造,甚或拆 除途中資金不足、金流斷裂,必形成爛尾樓,對於系爭都更 單元地主及國家均會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被告及都更審議會 未審酌此情,竟仍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嚴重違失 ,應撤銷原處分。另參加人既有上述情事,被告自應依都更 條例第75條、第76條主動監督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3.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記載之實施進度日期與都更審議會 第471次會議定之實施進度日期不符,可見參加人私下變更 核定文書,而有未經聽證或審議之程序違法,被告疏而未查 或放任其違法,原處分實有未當。又參加人雖有出具鄰房鑑 定範圍內門牌資料,惟其中有99.9%之鄰房全無實施過鑑定 ,亦有重大瑕疵。  4.原處分作成後,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實施之建築師已 經辭職更換他人,依都更條例規定更換建築師亦屬違法,自 應撤銷原處分。又系爭都更單元中,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為空地,空地不能享 有都更獎勵容積,但該空地卻享有獎勵容積,可見原處分違 法。  5.依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決議,因系爭都更單元中有部分 為公同共有狀態,依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選配及登記, 但參加人並未依該次會議決議重新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 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原告早已多次陳情,但被告 及參加人均置之不理。  (二)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1.依都更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原處分之記載,系爭都更單 元係以權利變換方事實施更新事業計畫,故參加人自應以權 利變換方式分配房屋。但參加人卻與部分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委建契約,使此等地主可以獲得較以權利變換方式更多的 坪數,此實已侵害未簽訂合建契約、委建契約地主之權利, 對於此等地主極為不公。又既然只有「權利變換」一種實施 方式,卻出現合建、委建,可見原處分係假「權利變換」行 真合建、委建。又本件不符都更條例第44條規定,並無同時 以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可能, 參加人此舉,已屬違法,同時也違反都更條例第56條規定, 被告未察及此,竟作成原處分,自須撤銷。  2.系爭都更單元內國有及市有地共有6筆,其餘則為私有土地 ,參加人卻規劃僅將私人土地全數加入信託,甚要求轉以參 加人作為委託人,片面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所保障人 民之自由權、平等權,且信託並無必要性,強制為之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參加 人僅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程序亦有違法  1.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共25筆土地,其中58.17%同意之地主年齡 高屆80至93歲,且參加人自104年起即扣住同意參與都市更 新地主之所有權狀,並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是否遭他人詐欺、脅迫,進 而影響同意之效力,實乃都更程序前提要件,應為重要事實 ,自應詳查。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為分別共 有,其上建物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奕棟、邱奕仁、邱江寶蓮 、邱秀惠、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 人公同共有,現正另案民事訴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中,參加 人卻僅聯繫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5 人並與之商談是否參與都市更新,並與之商議更新後分配給 上揭5人1樓店面之房屋(含其所有土地持分)選配權益、拆遷 補償金及租金補貼等事宜,顯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相悖 ,被告未查明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最終權利歸屬,即逕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權 變事業計畫,實有違法。  3.依「臺北市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 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須知」第3點第1項、第5點及臺北市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須於申請送件前6個月召 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本件申請自行 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日期為106年9月20日,鄰地協調程序即 應於申請送件日之前6個月即106年3月20日至106年9月20日 間辦理。然本件民間申請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 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鄰地(西側相鄰土地187、209-3地號2 筆及東側相鄰土地等)協調會卻係於105年1月24日開會,與 前述法定期間有違,且參加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系爭 都更單元東、西側鄰地等24筆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 參與都更之意願,以致系爭都更單元東、西側24筆土地無法 參與本件都更案而成為畸零地,甚至參加人提供不實資料給 被告,被告未詳加審核即核定系爭都更單元,明顯違法。另 參加人早於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作成前,即與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件都更案全部出售給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且收取數億現金,且有諸多違法情事,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對此仍置之不理,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實施者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或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申請之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應自受理收件 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且僅得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6個月。被告係於106年12月28日受理參加人核定系爭都更權 變計畫申請案,迄今已近7年,顯然超過都更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所訂審議期限。另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 查作業要點」(下稱北市都更審查要點)規定,若有補正, 最多給予44日補正期間,是被告應於108年2月10日前為准駁 之決定,原處分卻於110年11月10日方為核定,顯已違法。 (五)本件權利價值之評定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 列費用合理性  1.依108年6月17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 稱修正前權變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之權利價 值評價基準日,係由實施者定之,且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 報核日前6個月內。但本件參加人所定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 為106年9月30日,自預計興建時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算至 少尚須再9年後,甚至要到112年12月31日後才能完工交屋, 更新後地主分配回2樓以上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0至75萬元,1 樓店面平均單價115萬元皆屬極低,已與客觀房地價值失真 ,而本件財務共同負擔費用比率為36.03%,一來一往,大幅 增加原告等地主損失,實非公平。又參加人所委任之三家不 動產估價者查估後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均載明彼等估價僅供 短期、近期(即自106年9月30日評價基準日往後1年)參考 使用,故參加人所委任之不動產估價者所為估價顯已與實際 市場成交價脫勾。另本件被告逾審議期限而為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之核定,容有違法,此亦將影響評價基準日,導致 評價權利價值失真。遑論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 4段511巷(下稱系爭巷道)尚未廢巷,故系爭都更單元之實 際範圍其實尚不明確。於此情形下所為權利價值之估價是否 妥當、充分,客觀上即有相當之疑慮,應重新估價。  2.參加人雖委任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權利價值估價, 但未曾將此三家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給系爭 更新單元地主,且此三家事務所之估價結果亦僅供短期、近 期參考使用,則被告作成核定實施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既受法令所定期間之限制,超過此期間此等估價結果當然也 是自動失效、無效。實則此三家事務所係共同假估價,其中 兩家僅為陪襯,違反不動產估價師職業倫理規範。又參考原 告之母另行委託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若將系爭都更單元考量30%的容積獎勵變更為 考量系爭移入容積40%,則系爭更新單元土地權利價值更新 前每坪平均單價應有600萬元,甚至780萬元以上,故更新前 土地之權利價值自應以移入容積40%為估價前提。被告及都 更審議會委員竟不依土地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技術公 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更新前土地、更新後之房地權 利價值估價,致造成系爭更新單元25筆土地更新前土地權利 價值及更新後地主分配回房屋(含土地持分)被參加人所委任 之3家事務所極度低估,原處分未察及此,實有重大闕漏。  3.參加人應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中關於拆遷安置計畫、 建物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占 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等費用規定,即應重新辦理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之計算,可見原處分之作成基礎已有疏 失及錯誤。  4.依被告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 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 十四地籍整理費之規定,地籍整理費原則以每戶2萬元計列 ,然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記載地籍整理費(含信託登記及塗 銷信託作業之代辦費)係以每戶2萬9000元計算,共提列426 萬3000元,此實與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四規定不符 。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固載明此增列之金額係經都更審 議會第428次會議討論後予以同意,然都更審議會並未說明 是否確需辦理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等作業,亦未提出作 業費用估算之計算式及依據,即逕行提高地籍整理費至2萬9 000元,實屬違法恣意。  5.依財政部109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90061191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 六稅捐之規定,擬訂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10年1月1日以後之 案件,營業稅之認定應依都更權變計畫總表說明十六(二) 提列說明所列2種公式擇一計列,但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是 逕以房屋現值x5%之方式提列地主應負擔之營業稅,系爭都 更權變計畫提列營業稅之方式,不僅與財政部109年9月14日 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六之規定不符,且恐將導 致計算之房屋價值未排除土地持份之價值,而使營業稅提列 金額增加,連帶提高共同負擔部分之金額,使地主之權益受 損,可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6.參加人於106年至110年期間估價、申請報核都更及審核、審 議決議,都更審議會於該期間議決3件都更案,分別由參加 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親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各 該都更案之實施者,三案體量相差無幾,然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差異甚大,分別為36.03%、31 .5%及20.21%,本件都更案地點最佳、土地及房屋每坪平均 單價價值最高、第三種商業區最高的法定容積率560%,係以 最差、最便宜RC構造施工,但本件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 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是上揭3件都更案中最高,其估價 之合理性存疑,容有重大瑕疵。  7.實施者固得依都更條例第30條提列負擔及費用,但都更審議 會對於實施者所提列之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是否合 理,應為實質審查以為判斷,並依實際情形加以調整。本件 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之貸款利息、人事行 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信託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5項管 理費共計3億5526萬8406元,但依法系爭都更單元地主無須 負擔此5項管理費。又上揭管理費中,人事行政管理費率為5 %,風險管理費率為12%,共同財務負擔比率為23.92%,而都 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已發 言請參加人說明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共同負 擔財務費用比率之合理性,但參加人僅再將比率數值陳述1 次,並未說明具體成本由何產生,亦未提出紀錄及書據,被 告竟認參加人所提列之金額合理,益見都更審議會並未對於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營建工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信託管理費等共同負擔財 務費用為實質審查,即依參加人所提列之數值逕為決議,此 亦有法律涵攝之錯誤。 (六)廢止系爭巷道違法   1.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參加人若未能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廢道自治條例),完成系爭巷道廢 巷事宜,即應撤銷原處分,性質上應屬停止條件或負擔之原 處分附款。本件參加人前後申請廢止巷道之範圍及位置並不 相同,且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 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 ,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 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 之同意,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被告自須否准參加 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故參加人客觀上已無從滿足原處 分之附款,參加人既然未依都更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系 爭都更權變計畫完成廢巷,被告即不應作成原處分,原處分 應予撤銷。 2.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巷,並無八德路4 段511巷,都更審議會召開第428次會議時,亦未提及要廢止 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竟無 中生有要廢止八德路4段511巷之巷道,並使參加人可以無時 間限制處理廢巷事宜,此已與原先審查擬廢止現有巷道之範 圍有所不同。而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多次申請廢止現有巷 道,不僅前後範圍及位置不同,也與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所載廢巷範圍及位置不符,且被告無視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 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 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 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未命參加人補正,即 准許參加人公開展覽廢巷範圍,並逕送「臺北市現有巷道廢 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廢巷審議委員會)審議,續為 廢巷審查,均有程序瑕疵。又因參加人申請廢巷範圍與系爭 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載廢巷範圍不一致,廢巷審議委員會已 駁回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故必須退回都更案重新審 查,是本件勢必須變更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重行踐行 完整之法定程序,可能至少要到125年以後始能完成核定, 此顯然已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益見原處分違 法。 3.縱使依系爭都更事業權變事業計畫實施進度表,參加人必須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申請拆除及建築執照,但參加人 迄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屢遭被告駁回,可見原處分並未發生 效力,被告所為自屬違法。又如前所述,廢止系爭巷道應屬 原處分之必要條件,但廢巷審議程序中系爭更新單元內25筆 土地之地主、相鄰土地地主等20多人均不同意廢巷,廢巷審 議委員會決議內容卻未列具體理由說明採納不採納之理由, 已流為形式審議,被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關廢巷部 分,自有未盡說理義務之違法。  4.被告、參加人及都更審議會明知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信託登 記之合約已經過期,且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已於11 3年9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駁回, 參加人已無法實施都更及申請建造執照,但歷來都更審議會 、被告皆未就此詳查,為重大違失。 (七)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1.都發局於112年10月3日增訂「擬定臺北市防災型都市更新細 部計畫」(下稱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本件都更案符合該細 部計畫資格,如重為辦理辦理都市更新案,並適用該細部計 畫,一般情形可以增加依基準容積計算,至少2倍以上之容 積獎勵,而可額外獲得危險建物重建容積獎勵及其他多種重 建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獎勵,此對於地主、公共安全及未來 防災等均有利益,較符合公益。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既已 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北市都更審查要點所 定期間始經被告核准實施,自應撤銷原處分重為辦理,且可 適用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更顯較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 規劃之容積獎勵數值更佳。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12 月23日即被劃定為系爭都更單元,之後我國制定「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建物重建條例), 已造成系爭都更單元無法取得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獎勵容積佔 法定容積50%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又參加人曾與地主簽 約及向被告表示本件都更案要作40%移入容積獎勵,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依都市更新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規劃設計移入容積40%,已有可議。又本件都更案 於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審議時,參加人規畫設 計之更新獎勵容積為20.7008%,但原處分竟僅核定更新獎勵 容積19.7008%,益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是以,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規劃設計嚴重錯誤,使原告等地主嚴重短少 可獲得之更新獎勵容積及移入容積70.2%,自應重新規劃, 依都更條例第86條規定重新辦理系爭都更單元事業計畫規劃 設計,使更新獎勵容積依都更條例第65條第1項至第3項、臺 北市都市更新建築獎勵容積辦法規定,由19.7008%增加至90 %(即危老建物重建條例之獎勵容積50%加上移入容積40%) 。實際上,本件都更案可以比照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7 64地號等2筆土地都更事業計畫,規劃設計移入容積及土地 所有權人平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為36.03%。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不得就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再為爭執    系爭都更單元是由訴外人程建輝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1條及 107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 申請自行劃定,訴外人程建輝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時,已 召開鄰地協調會,被告係待確認西側地主無更新意願後,才 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為被告前 階段已辦畢事項,原告應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拘束, 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又原告為系爭都更單元內土地及建物 權利人,更新後亦與其他邱姓家族成員以公同共有形態進行 分配,原告無權益損失,且其他公同共有人也無異議,原告 所訴當無理由。   (二)參加人能力、財力符合法規 參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4條規定。 又參加人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時已取得系爭都市更新 單元內地主人數93.75% 、面積92.76%;合法建物所有權人9 1.30% 、面積96.25%同意,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 。直至都更審議會審議時,參加人也已取得96%地主及100%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足見本件多數地主認同參加人能 力、財力,方簽署都更同意書讓參加人實施都更。況都更條 例第七章亦有設計監督及管理機制,原告擔心參加人資力不 足,實是過慮。又被告並無接獲其他地主主張都更同意書受 詐欺或脅迫之事,原告空言臆測,當無可取。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1.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原處分已載明本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原告 主張參加人未將所有實施方式報予被告審查而有違法情節, 不知所云。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有跟地主另行簽訂協議合建 契約,然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明本件實施方式為權利 變換,縱使參加人與地主間有另行簽訂私約,亦非被告所應 介入審酌。  2.原處分係核給參加人獎勵建築容積額度合計1,806.01平方公 尺(占法定容積19.7008%),原告所援用之都更容積移轉辦法 第8條第2項但書,乃是「容積移轉」之規定,與本案毫無干 係,原告等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3.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時,參加人已說明擬依廢道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申請一般廢巷範圍,除了塔悠路1 8巷(部分)之外,另包括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惟因辦理 時程及相關圖示標示不清,故後續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 時,則確認廢巷範圍及應辦時點。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一般廢巷作業之受理機關屬都發局職掌,故原處分說明 五方要求參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前須完成公告廢巷事宜。此 僅是提醒參加人若未完成廢巷改道公告程序,即便申請建築 執照,建築主管機關也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屬於行政指導, 並非原處分之附款。  4.參加人為確保都市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固有辦理產權 信託管理,然此並非強制信託,此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交 付信託可明。至公有地部分,依修正前都更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係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無辦理信託必要,自無 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  5.參加人已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第12章防災與逃生避難計 畫內敘明:一、防災安全區;二、救災及疏散動線;三、避 難場所。另製圖標識防救災一層全區平面圖、防救災一層平 面圖、防救災標準層平面圖,也依照「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檢討消防車輛救災動線及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協助審查要求修正後 ,已表示無意見,故原告主張廢巷部分將影響日後消防救災 一節,並不可採。  6.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經由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 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已要求參加人須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 變計畫,就涉及建管法令部分亦要求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原 告徒以都更審議會會議紀錄上有「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 並經委員及幹事充分討論……」等文字,指摘都更審議會委員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屬無稽。  7.參加人所規劃都更進度自都更案核定後至成果備查約42個月 ,惟因目前廢巷問題尚未辦理完畢,故僅能先行就一般都更 案進程預為評估。又都更案件涉及地主權益,相關程序繁瑣 複雜,參加人就地主意見凝聚、違占戶處置亦須費時整合協 調,絕非如原告所言短短1年44日內即應有准駁結果,都更 條例施行細則20條僅為訓示規定,原處分自無違法。  8.依一般都更實務,通常參加人在領得建造執照前後,工程施 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因不清會預為辦理鄰房鑑定, 惟本案尚未請領建築執照,故未進行鄰房鑑定,自屬正常。 (四)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相關稅費說明 1.參加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敘明本件權利變換所需費用提列係依 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提列,與原告所舉提列總表版本不同 。 2.地籍整理費部分,依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六及該表 7(辛)、(申)地政士委辦費用各為4500元,參加人已敘明地 籍整理費包括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之費用,故以每戶2 萬9000元提列地籍整理費。  3.營業稅部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報核日為106年12月28 日,並無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之適用。又參加人係依提列 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八,以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 屋現值×5%提列營業稅,並已載明在權利變換計畫10-8頁。  4.本件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未提列「營建工程管 理費」。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部分,被告為 具體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之 內涵,已依都更條例、相關子法規定及都更審議會決議訂定 費用提列總表,作為辦理都市更新審議作業之參據,此可參 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銷售管理費」 規定。又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經敘明:「本案 整合迄今已超過8、9年,到重建完成,期間進行土地整合、 人事、庶務等行政作業、各項法律、會計等支出所需費用, 人事行政費率提列之費率為5%;銷售管理費提列敘明為銷售 更新後取得之折價抵付之費用,包括廣告、企劃及銷售等成 本費用,銷售管理費以6%核計之費率;風險管理費依都更事 權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提列總表計算,人數以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除以2計算為41人(第3級)…本案基地面 積1,637㎡,面積規模為第2級;人數級別為第3級,依照風險 管理費率對照表,風險管理費率以11.5%核計」等情,並於 第428次都更審議會審議時說明,經該次都更審議會實質決 議:「(五)財務計畫部分:……3.本案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率5 %、銷售管理費率6%、風險管理費率11.5%均以上限提列,經 實施者說明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 。」都更審議會已有實質審議,並無恣意違法。  5.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共同負擔比例在 都更具體個案中,因每一個都更個案所在區位、使用分區、 建物構造、建物造價、房地估價等差異性,共同負擔比例自 有不同,是原告以其他地區都更個案與本案互為比擬,並進 而指摘本件共同負擔比例過高,當有誤解。  (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無權利價值估價不實不公之事 1.參加人依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三家估價師事務 所,以106年9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價格日期)進行估價,參 加人擇取更新前土地總價值與更新後房地總權利價值最有利 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領銜估價師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並無原告所稱共同假估價之事。 2.參加人所擬權利變換計畫暨三家估價報告已經都更審議會審 查後修正通過,原告所言因被告未在107年12月29日作成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決定,估價報告即自 動失效,當有誤解。另原告本得循閱覽卷宗程序向被告提出 申請閱覽三家估價報告,自不待言。 3.本案評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30日(價格日期),參加人報核系 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符合行為時權 變辦法第8條評價基準日限於權變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之規 定,並無原告所指估價時程過早之情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起初雖提供系爭都更單元地主好幾種重建方式,但最 終決定是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本件都更案,至於整合初期所 簽訂的合建契約,因為後期發現還涉及公有土地,所以後來 非以合建契約方式重建,最終決定以對地主權益較好的權利 變換方式重建。參加人日後縱有簽訂合建契約書,亦與原處 分是否適法無關。 (二)原告就何以原處分係因被告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乙節,並 未有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藉由抽象概略大 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 事實,屬證據之摸索,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 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 元檢討書、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及都更處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68頁 )、參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份(另行獨立存放)、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6頁)、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簿影 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79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能否再對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加以爭執? (二)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認定部分,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本院得否於本件加以審理? (三)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按: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 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 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 ,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擔 任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乃於106年12月28 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請被告審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 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檢討書、劃定系 爭都更單元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8頁)、參 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憑,可見參加人確係於都 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請被告審核,是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自可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 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 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 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 有部分或權利金。」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 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 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 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 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 新事業。」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 ,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 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 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 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 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 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 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 十二條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 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 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9條 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 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 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 ,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三)大法官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明確闡釋:「都 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 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都更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 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 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 、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 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 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 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 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 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 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 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 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 )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乃主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 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3段參照)。」是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都 更條例關於實施都市更新程序之規範,係採取多階段行政程 序的方式,包括都市更新地區單元劃定階段、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核准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階段與權利變換階段 等多個行政程序階段,而主管機關對私人所申請劃定之都市 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准予實施之核定,性質上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且此 兩者乃前後階段審查,審查事項及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同。 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時,後 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必須受核 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管機關核准 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 (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 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 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 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權 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 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 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 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3項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 ,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按:該條文共計4項,於 都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53條,但僅第3 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項次內容均未修正)」第16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 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 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 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可知,修 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3條第1項)所定異 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 「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 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99年度判字 第668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於各 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審議核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且 對於同條第3項更明定,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如與原評 定價值有出入時,僅得就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 其「權利價值」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 異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 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 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 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 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 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依修正前都更條 例第32條第1項(亦為現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縱使核定 權利變換計畫已經聽證程序,仍須於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 內提出異議,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程序自屬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提起 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六)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 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又內政部依據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 授權已訂定權變辦法,而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 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10條規定: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 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 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 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 領取。」準此,實施權利變換時係依照評價基準日之價值分 別評定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及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 物總權利價值,再以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 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 例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其計 算公式如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共 同負擔」=「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 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各土地所有權 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 配之權利價值」。繼而檢視各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是否與其「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有差異,多則應繳納差額價金,少則應發給差額價金 。無論土地所有權人係對「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 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或「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之計算有爭執,觀之上開「更新後 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計算公式,暨檢視「實 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與「更新後應分配之權 利價值」而計算之差異數,可知只要涉及該等計算之任一項 目有爭議(諸如: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之認定), 基於各項目之變動會影響計算結果之密不可分關係,應均屬 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對「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 復程序應審查之範圍,而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 值」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 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經查:  1.如前所述,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 處分時,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 ,必須受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 管機關核准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惟受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年期間之限制。本件訴外人程建輝前 於106年9月20日已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且該處分上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被 告並已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等情,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並有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190頁、第249至252頁),而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訴外人程建輝等情,亦 為本院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且原告亦自承臺北市松 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間即被劃定為系 爭都更單元。另觀之被告所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已具 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 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之確定行政處分,則該處分迄 今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原告即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存續 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不僅被告應以之作為審核系爭都 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基礎,原告亦 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合法性。從而 ,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 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僅參加人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 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元程序亦有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三)部分),核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劃定系爭都更 單元處分違法,而對於已經確定之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有 所不服。依前述說明,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既已有存續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不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 合法性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2.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距今過久,權利 價值之估價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提列共同 負擔費用之合理性云云(即原告主張(五)部分),惟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已涉及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 費用金額之決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權利 價值之估定,核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有 所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 ,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稱因 原處分已經聽證程序,故其可選擇不依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 提起異議程序,而就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逕行 起訴一節,容有誤會,已難憑採。又本件原告尚未就權利變 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完成異議程序等情,已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9頁,本院卷五第6頁),則原告未 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 於權利價值部分加以爭執,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又屬不能 補正,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之實體 上主張,本院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3.原告固又執前詞主張廢止系爭巷道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六)部分)。惟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臺北市現有巷道之廢止,係 以都發局為主管機關,且原則上須經由「廢巷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始得為之,僅在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時,始「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都更審議會審議, 由都更審議會予以廢止或改道,而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本件參加人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 已明確表示係欲依「廢道自治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都發局」辦理廢止系爭巷道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另 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及參加人於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會議所提出之簡報資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7頁、第358至367頁,本院卷三 第47頁),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 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 對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 說明,另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之廢 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擬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申 請廢止系爭巷道之廢巷計畫,該次會議中副召集人更已表明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非同意辦理廢巷,公告廢巷應回歸 主管機關依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故本案僅須在決議敘述依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巷之意見,其後都更審議會作成參加人必須 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是原告所稱參加人 申請廢巷範圍一再變更,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 巷,並無八德路4段511巷等節,已有誤會。又原處分說明五 已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案依本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四 段511現有巷道廢巷事宜,並請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 廢巷。」可見原處分僅是對於參加人為負擔之附款,要求參 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另依廢道自治條例完成廢巷 程序,並非表示對於廢止系爭巷道有所准駁,亦無以廢止系 爭巷道為停止條件之意。而被告對於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既然有裁量權,其本即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種附款, 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告始得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無可取。 況且,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已經被告以113年7月5日府都 新字第11360054993號函(下稱113年7月5日函)變更為「本 案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系爭巷道廢巷事 宜,請於『核准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而原告刻正對於11 3年7月5日函提起訴願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3年7 月5日函、113年8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301357871號函、被告 訴願答辯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94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巷道附款部分為第二次 裁決,並以113年7月5日函取代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原告 猶執前詞對於已遭取代之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予以爭執,亦 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係持已過期或 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 系爭巷道,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申請廢止系爭巷 道過程中,審議程序有諸多瑕疵;廢巷審議委員會已駁回參 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准駁判斷未說明具體理由等節, 均係就被告廢止系爭巷道准否決定所為之爭執,此實屬被告 就准否廢止系爭巷道所為行政處分適法性之爭執,要與原處 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原告一再將原處分與廢止系爭巷道之 准駁決定混為一談,要無可取。此外,原告雖稱參加人客觀 上已無從滿足原處分之附款,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此實屬 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是否切實行使職權監督參加人依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及是否另依職權廢止 原處分問題,仍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無關,原告屢執與原 處分無關之事濫陳,並不可採。  4.原告雖又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 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即原告主張(二)部分 ),然本件參加人所申請,原處分所核定系爭更新單元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方式均僅限於權利變換,被告並未核定參加 人得以其他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被告以公權力監督的對象, 亦僅止於參加人所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至於 參加人是否另有與系爭都更單元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及其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疇,並 非主管機關所得與問。質言之,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 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 ,主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 約之內容;而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或「協議合建契約」實 際分配所生之爭議,則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是否違法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縱使本件參加人另行與系爭都更單元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合建契約」,此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又修正前都 更條例第13條本即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而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故公有土 地並無不參與都市更新之可能。復對照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 畫之記載可知,參加人係為確保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 新建工程得順利完成,方就私有土地部分以信託方式實施( 見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9-1頁),可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係考量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是否強制參與都市更新之差異, 故僅就私有土地規劃以信託方式實施。又觀之系爭更新單元 土地權屬清冊、土地登記清冊表(見更新事業計畫卷第5-2 至5-6頁,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7-3至17-7頁),並非系爭更 新單元內所有私有土地均有辦理信託(例如:原告所公同共 有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即未辦理信託 ,編號16、編號24之私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辦理信託),且 辦理信託之私有土地均係註明委託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 參加人,甚至連同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亦係辦理信託,可見 並無原告所稱強制信託之情事。遑論原告所有公同共有之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既未辦理信託,即難 謂其有何權利受到限制之情事。是本件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 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內容 之誤解,並不可採。  5.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即原告主張(四)部分),惟108年 5月15日修正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 按:修正後僅變更條次,並配合都更條例之修正酌作引用條 次、項次之修正)固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 長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 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 正計畫之時間。」但上揭規定僅係對於主管機關辦理核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審核期限之規範,該規定並 無任何違反之法律效果,故縱使主管機關已逾越上述審議期 限,亦非謂主管機關不能再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北市都更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 則是關於都發局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件申請補正之期限規定,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上揭法令規定之誤解,其徒 憑自己主觀對於審議期限之理解,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亦 不可採。  6.原告固又以前詞主張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即 原告主張(一)部分),然而:   ⑴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經充分討論與開會時間長短並無必然 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 可能如實記載。遑論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紀錄及 第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2頁、第357至36 7頁),該2次會議與會委員均有對於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意見,並提出許多問題請參 加人說明,甚至指出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說明不足或引用法規不夠精確之處,更要求參加 人檢討修正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自難 認都更審議會有何未實質審查討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事。   ⑵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 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本件參加人確為股份 有限公司,參加人自屬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得作為都市更 新事業之實施者。至原告雖稱參加人並無能力實施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然都更審議會係就參加人是否符合 都更條例所定擔任實施者之要件加以審查,且撤銷訴訟之 裁判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而本件原告所指參加人與華 大成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及遭假扣押等情,依原告所提出臺 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15至 218頁,本院卷四第105至126頁),均係於原處分作成後 始發生,是縱使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有財務惡化無法實 施系爭都更權變計畫之情事,此亦僅屬原處分作成後,被 告是否有確實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 施者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監督管理問 題,要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而參加人是否有重新 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 ,亦屬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是否確實執行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問題,仍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顯然誤解原處分之審查範圍,自難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⑶原告所指鄰房鑑定係為工程施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 因不清所預為之鑑定,此實係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執行 問題,縱使參加人未辦理鄰房鑑定,亦僅涉及被告是否應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施者進行監督 管理問題,而與原處分合法性無關。又細繹都更審議會第 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該次會議 並無關於實施進度之決議,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 明實施進度僅為預估值,而如前所述,縱使主管機關已逾 越修正前都更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定審議期限, 主管機關並非不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另都更條例所定實施者並非各別建築師,縱使規劃設計 之建築師於原處分作成後有所更換,亦與原處分合法性無 關。此外,本件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核 定獎勵容積,所核定之獎勵容積乃係針對系爭都更單元整 體而非各別土地。況且,原處分所核定之獎勵容積部分對 於原告而言屬於授益處分,則主張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不得享有獎勵容積一節,顯然對於法令 有所誤解,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以憑採。  7.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云云(即原告主張(七)部分),惟能否適用危老建物重建 條例,必須符合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 本件參加人係依都更條例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向被告申請核定之,並非依危老建物重建條例條例辦理 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是本件實與危老建物重建條 例無關。又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於參加 人所申請獎勵容積20.7008%之範圍內核定獎勵容積為19.700 8%,此與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 之規範不同,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獎勵 容積無涉。況且,該項規定為:「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 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 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亦可見該項規定僅是指 被告至多可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為接受移入基地基準容積之 40%,非謂被告一定要核准移入容積4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僅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係以其個人主觀片面之意 見,執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認定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處分 違法,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案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華大成公司負責人鍾維宇、系爭都更單元35地主到庭作證,以證明參加人為詐騙公司、空頭公司,以及參加人私下係「假權利變換,真協議合建」;又聲請本院命參加人提出與地主私下簽署之全部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調取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全程錄影錄音,以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案件卷宗,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12

TPBA-111-訴-32-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劉宥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遠雄之星第7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伊為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附表所示日期, 在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表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4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並與匿名網軍在網路上 散布不實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發布如編號1、4所示內容僅係個人對系 爭社區公共事務意見之表述,編號2所示內容係善意提醒鄰 居在社群內不應亂講話,編號3所示內容並未提及主委係何 人,系爭言論均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伊亦無帶領網軍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主 任委員,被上訴人曾發佈系爭言論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1、221、42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屬實。  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 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 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 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將其 塑造為專斷之負面觀感,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雖有發表編號1所示言論,惟細繹上訴人提出該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上下文脈絡,係該群組內有人提問「G棟怎麼跑去 當C棟委員?」,被上訴人因此發言「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 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 。」等語;復有人質疑「候選資格都沒問題的,問題是選任 方式違反了規約,理論上程序違法就當事人不適格」,被上 訴人因此發言「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 社區管委會之各項委員資格表示意見,未見有針對上訴人惡 意發表詆毀其名譽之言論。再就編號2所示言論,被上訴人 僅傳送「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等語,並無針對 特定人、特定事。而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3所示「我先確認 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 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之言論,既未 提及主委姓名,復係為了解該社群成員,及司法偵查之流程 ,該等文意無非係出於提醒該群組人員之發言分際,亦未有 何貶損上訴人之言論。另觀之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4所示「 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 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 議裡提案(白提了)」之言論,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同日 10時33分之發文內容:「其實出席費這個議題,…感謝監委 從法律層面解釋說明,感謝主委也用心找出來類似判例,只 要不違法我個人都尊重且支持…我相信所有的委員們包含主 委,每個人都是真心為社區著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發放出席費之事項表示意見,此涉及系爭社區區權 人之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並無惡意詆毀處理出 席費相關事務人員之意。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 或未針對特定人或特定事項,或係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 為之善意言論,均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團夥其他匿名網軍對其散佈系爭言論 以外其他諸多不實言論(下稱其他言論)等語,固提出相關L 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49-59頁、第145頁,本院卷第94 頁、第164-166頁、第213-218頁、第246-260頁)、社群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445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係各該群組內人員之聊天紀錄,並 無被上訴人之發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 策動或共同散佈其他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其此部 分主張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發言處及內容 1 112.04.15 「遠雄之星8住戶群組」 ㈠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 ㈡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 2 112.05.16 「浪浪群」 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 3 112.05.18 「浪浪群」 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 4 112.06.10 「遠雄之星7住戶群組」 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議裡提案(白提了)

2025-02-12

TCHV-113-上-36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賢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 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賢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金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檢察官未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且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非得予以放棄,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餘地,原審未予闡明,訴訟程序違法。㈡證人廖士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約定刺青報酬,佐以上訴人與廖士為朋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提神係禮尚往來,屬無償轉讓,縱認刺青須收費,上訴人主觀上以代繳罰金之債權抵銷,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具對價關係,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續為詳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機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甚微,上訴人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僅否認販賣,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綜合上 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賴金河、廖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賴金河、廖士指 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廖士就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於 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證,參酌上訴人與廖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勾稽上訴人自承與廖士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於附表 一編號3所載時地有與廖士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據以 說明廖士指證應可採信,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之犯行,其供稱 係為讓廖士提神而無償轉讓毒品,與紋身無對價關係,或以 先前代繳罰金抵銷紋身費用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相關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則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賴金河時,經綜合判斷後,未使上訴人在場詰問,屬 其職權行使之裁量範疇,尚難因嗣後賴金河死亡而無法行對 質詰問之結果,逕認檢察官前於偵訊時未使上訴人在場並賦 予詰問賴金河之機會,即不得以賴金河偵訊所證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且稽之卷證,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賴金河偵查中證 述,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委由辯護人代為陳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頁),惟嗣已表示僅就賴金河 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同上卷第171頁),是上訴人在辯護人之專業法律 輔助下,積極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已記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而賴金河於第一審 民國112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傳喚未到,且已於同年8月12日 死亡(見第一審卷第139、162頁,原審卷第345頁),上訴 人未能行使詰問權尚非可歸責於法院,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上訴人對賴金河偵查中所證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見原審卷第304頁以下筆錄),亦未以賴 金河於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涉賴金河部分犯行之唯一或 主要證據,而兼以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原判決引 用賴金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2、4、5所載販賣毒品各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 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 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 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綽號「天九」、「阿甘」、「黑熊」、 「阿弟仔」、許新坤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 已說明上訴人之供述無明確相關交易時間及地點,且所提供 線索無法有效追查,以致未能查獲相關嫌犯,或僅偵辦上訴 人、許新坤所涉竊盜案件,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 第211、243頁)。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揭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 之事項(同上卷第310頁以下筆錄),原審因認所犯此部分 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違反藥事法(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3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不能甘服 ,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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