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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鍾赫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8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第3237號、第3385號、第3730號、第3 740號、第4183號、第4731號、第4949號、第5291號、第5879號 、第6287號、第6748號、第6881號、第8340號、第9701號、112 年度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6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赫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證 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赫浚(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 3月14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亦未附具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 之證據,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聲再-107-202503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 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 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 證一】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 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 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 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 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 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 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 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又為免出庭過度回想聲請人狗隻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憶 導致傷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到誣告、非法 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 、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聲請人之狗隻遭花花於1 07年差點咬傷眼睛以來已5年多,長期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 或自殺、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請勿傳訊,避 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生活等語。    ㈤據上,上開證一並未經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 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固提出證一為新證據,並指證一可 證明狼犬之攻擊潛能,如告訴人確與狼犬搏鬥,足以造成嚴 重傷勢,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僅受撕裂傷0.3公 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證人李綺敏徒手可抓開狼犬及 狼犬背部毛、告訴人所養花花無穿刺撕裂傷,均足證聲請人 所養狼犬並無攻擊性等情。惟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 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48 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329、371、402、478、571號、 114年度聲再字第13、52號等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形,且聲請 人亦陳明請勿再傳訊之旨,本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再-99-202503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恆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9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224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恆睿(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 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 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本院爰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其上 揭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收受送達,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等情,有該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2、15頁)。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14年3月 12日另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仍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復未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其書狀內僅勾選「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並載稱其未發現調卷之各別筆錄 及上訴後案號變更,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復於書狀末 段臚列部分偵查卷頁數、身份證字號及其至派出所領取公文 之時間,然此等證據究如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 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均未說明。另其勾選「因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然其究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付之闕 如,故實難認其已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 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 聲請程序即非合法,自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再-23-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廷於民國109年間加入潘奕彰、 林耿宏、林若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IMBA,並自112年初接任該集團旗下MF N分會之分會長;其明知虛擬貨幣BNAT幣、NFTC幣實際均係 由潘奕彰、林耿宏等人指示渠等實質掌控之王牌交易所、ProE X交易所員工在以太坊、幣安鏈上使用智能合約功能所鑄造「 ERC-20」或「BEP-20」規格之代幣,本質僅為以電腦程式產 出之電子訊號,鑄造成本低廉,並無實際應用前景,也無實 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大型合法、合規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 虛擬貨幣,亦明知發行虛擬貨幣所編製之白皮書內容不得有虛 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且經營虛擬貨 幣之平臺或交易所,不得使用詐欺、虛假買賣、與他人通謀等 方式引誘虛擬資產交易,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 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吸引不特定人注意,黃兆億因而與被告 劉冠廷聯繫,雙方相約於同年9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敦南摩天大樓內星巴克咖啡店見面,席間被告劉冠廷 向黃兆億佯稱「BNAT幣、NFTC幣目前價格很低,但現在越來 越多人投資後,價格就會水漲船高,越早買賺越多,如同投 資土地」等語,致黃兆億陷於錯誤,當場與被告劉冠廷簽訂 買賣契約書2份,分別投資BNAT幣4萬元及NFTC幣16萬元,黃 兆億並匯款20萬元至被告劉冠廷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黃兆億遲遲無法出售所投資 之BNAT幣、NFTC幣,復於113年初查得上開虛擬貨幣涉及詐 欺之新聞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冠廷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 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劉冠廷)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黃兆億。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劉冠廷)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0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劉 冠廷犯詐欺案件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 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黃兆億。然依前述,檢察 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無被告劉冠廷,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 包括被害人黃兆億,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劉 冠廷涉犯詐欺被害人黃兆億,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 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 同。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 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 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件 追加起訴②除已於追加起訴書上載明為本件追加起訴①之相牽 連案件,顯係「追加之追加」,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外,本件 追加起訴②之被告劉冠廷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 人黃兆億亦與本案起訴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10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昕蓉於民國110年間加入潘奕彰、 林耿宏、林若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IMBA,為該集團旗下MJE分會之業務 員,依循林耿宏、林若蕎及分會長所傳授之詐銷話術,對不特定 人推銷虛擬貨幣FITC幣及NFTC幣。被告蔡昕蓉經IMBA提供上 開虛擬貨幣白皮書後,已知悉白皮書中均未載明項目方團隊 成員真實人別、姓名,無法查證各幣種發展、項目應用營運 是否屬實,而實際落地應用亦與白皮書所載應用場景不符,相 關資訊又均來自IMBA組織內部難以驗證真實性,且其又經林耿 宏、林若蕎等人要求必須以個人名義進行銷售、向投資人宣稱 可直接接洽項目方,不得透露IMBA組織、林耿宏與本案虛擬貨 幣之關聯性,避免投資人察覺曾涉及千蕎集團IBCoin虛擬貨 幣詐騙,而對本案虛擬貨幣產生質疑,應可預見依林耿宏、林若 蕎及各分會長指示對外推銷上開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等不 法行為,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先買先贏 搶占先機」等話術,招攬曾靖婷辦理信用貸款投資FITC幣及 NFTC幣,致曾靖婷陷於錯誤,經被告蔡昕蓉介紹辦理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97萬7,970元,並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 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內交付現金85萬元予被告蔡昕蓉, 投資FITC幣35萬元及NFTC幣50萬元。嗣曾靖婷於網路搜尋如 何出售虛擬貨幣時,查得FITC幣及NFTC幣涉及詐欺之相關新 聞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蔡昕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間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蔡昕蓉)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曾靖婷。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蔡昕蓉)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9562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蔡 昕蓉犯詐欺案件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 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曾靖婷。然依前述,檢察 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無被告蔡昕蓉,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 包括被害人曾靖婷,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蔡 昕蓉涉犯詐欺被害人曾靖婷,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 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 同。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 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 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件 追加起訴②除已於追加起訴書上載明為本件追加起訴①之相牽 連案件,顯係「追加之追加」,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外,本件 追加起訴②之被告蔡昕蓉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 人曾靖婷亦與本案起訴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12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寧於民國108年間加入潘奕彰、 林耿宏、林若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IMBA,為該集團旗下MPR分會之業務 員,依循林耿宏、林若蕎及分會長所傳授之詐銷話術,對不特定 人推銷虛擬貨幣FITC幣、NFTC幣及BNAT幣。郭子寧經IMBA提 供上開虛擬貨幣白皮書後,已知悉白皮書中均未載明項目方 團隊成員真實人別、姓名,無法查證各幣種發展、項目應用 營運是否屬實,而實際落地應用亦與白皮書所載應用場景不符 ,相關資訊又均來自IMBA組織內部難以驗證真實性,且其又 經林耿宏、林若蕎等人要求必須以個人名義進行銷售、向投資人 宣稱可直接接洽項目方,不得透露IMBA組織、林耿宏與本案虛 擬貨幣之關聯性,避免投資人察覺曾涉及千蕎集團IBCoin虛 擬貨幣詐騙,而對本案虛擬貨幣產生質疑,應可預見依林耿宏 、林若蕎及各分會長指示對外推銷上開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 等不法行為,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7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裕堃自 稱為理財顧問,佯稱FITC幣、NFTC幣及BNAT幣未來發展將與 比特幣相同等語,致洪裕堃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郭子寧 ,另於同年7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 店內,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郭子寧,投資FITC幣、NFTC幣 及BNAT幣共計80萬元。嗣上開虛擬貨幣於ProEx交易所上架 後,價格不斷下跌,洪裕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郭子寧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40號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郭子寧)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洪裕堃。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郭子寧)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8315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郭子寧犯詐欺案件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洪裕堃。然依前述,檢察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無被告郭子寧,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害人洪裕堃,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郭子寧涉犯詐欺被害人洪裕堃,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同。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件追加起訴②除已於追加起訴書上載明為本件追加起訴①之相牽連案件,顯係「追加之追加」,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外,本件追加起訴②之被告郭子寧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人洪裕堃亦與本案起訴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9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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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旻自民國113年9月7日0時許起,至 4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歌劇院KTV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前 方有告訴人林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追撞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手擦傷、右 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 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5時49 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 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 114年1月6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 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14年2月5日,始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頁 ),因此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 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5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 已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狀」予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收受,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11 3頁),是本案顯係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 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交易-70-20250324-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謝懷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7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4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懷恩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3 時44分,手持玻璃罐裝之不明物體而經過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土庫分駐所(雲林縣○○鎮○○路000號)時,對停放於該 分駐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潑灑不明物體,致翁煒 勝停放之該車輛汙損,嗣經該分駐所值班員警發現並出面制 止,惟被移送人仍歇斯底里地對警方叫囂並跑離,且被移送 人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時,拿取該處塑膠椅朝警方揮 舞、不斷叫囂:「你要衝三小」,並衝向警方用力推,經員 警即時予以管束。因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第91條第1款等規定。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 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 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 之機會;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 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警察機關於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或第 42條之規定(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對被移送人進行訊 問而給予被移送人申辯之機會後,始得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法 院簡易庭裁定,亦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 「訊問」,係指至少對被移送人為訊問,故若移送機關未對 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之程序規 定。另移送機關若認被移送人係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之規定,移送機關得就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逕行裁處,附此敘 明。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雖於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 通知應於114年3月1日到場說明,惟未到案,嗣經被移送人 之母親於114年3月5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 表示被移送人現仍在住院接受精神科之治療等情,而敘明何 以尚未就本件移送行為事實對被移送人為訊問,然依前揭有 關移送機關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 之程序規定及說明,於移送機關未經被移送人就本件移送資 料表示意見、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前,法院尚無從就被移送人 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一事進 行實質審理裁定,申言之,移送機關不得僅以未經被移送人 確認之證據資料即逕行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亦即移送機關 不得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等事 項轉嫁由法院簡易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混淆法院公正超然之 裁判角色,俾落實權力分立之民主憲政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之 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國精神,故本件移送機關將被 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既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之 筆錄,本件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本院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以,就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事實部分,縱經認定 被移送人確有符合該規定之行為事實,因該規定係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列案件,亦當由移送機關自行 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虎秩-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原名林廷洲、林靖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宸與告訴人王宥寧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詎被告竟利用此關係所生信任,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 北市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據為己有。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6日間,受告訴人委託尋找適宜之律師 ,並預向告訴人收取律師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詎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自行處理法律爭議而無委請律師 之必要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㈢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受告訴人委託而協助轉 售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詎被告尋得 買家並收取轉售價金28,000元後,竟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㈣被告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安排 以17,000元之價格購買冰箱1台,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竟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將之挪為己用。嗣因本案房屋之租客聯繫告訴人表 示曾自行出資購買冰箱,告訴人方查知上情。  ㈤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向本案房屋承租人鄒 嘉軒收取房屋租金、押租金合計48,000元,然被告竟於收取 上開款項後,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 訴人。  ㈥被告於110年2月3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更換電信公司事宜,被告並因而向告訴人 收取預繳電話費8,000元。詎被告竟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8,000 元及本應屬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續約購買手機優惠退款8,00 0元(兩筆款項共計16,000元)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 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 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 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被告 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 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 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 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 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 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準此,寄存送達 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 達,法院仍應審究寄存送達是否為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立宸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1年10月4日至114年4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2號卷第14-16頁、審易卷第13-19頁)。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應履行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8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足憑(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卷【下稱 撤緩卷】第17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原戶籍 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被告於113年3月11日陳 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4 月12日、同年月1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查(撤緩卷第18-19頁)。  ㈢然查,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12年9月12日經遷往新北○○○○○○○○ ,且被告並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院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院卷第9、15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已陳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稱:我現在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等語(撤緩卷第11頁)。雖被告同日陳報當時居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113年4月間實際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2樓」,至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我偶爾會回去看我父母跟貓,但我擔心債權人會去那邊找我 ,所以我一定不會過夜等語明確(院卷第27-29頁)。又經 本院派警查訪結果,「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租客陳稱其居住該址2、3年,被告並未居住該址等語甚 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調查訪問紀 錄表可參(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於該2址為寄存送達。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 送往該2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 分,尚難認已確定。  ㈣另被告所在地既已不明,檢察官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 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7月29日 7005 6 109年9月15日 705 2 109年8月6日 405 7 109年9月16日 6010 3 109年8月19日 1005 8 109年10月10日 3005 4 109年9月20日 1005 9 109年10月29日 905

2025-03-24

PCDM-114-易-39-20250324-2

台聲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裕凱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 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 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黃裕凱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實體判決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聲 請既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聲-6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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