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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倫犯以下之罪: 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輝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 、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2月26 日前)某日許,均以翻牆攀爬至鄰居白宗平位於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頂樓後,再徒手開啟未上鎖 之鋁門窗進入屋內行竊之方式,竊取上址屋內財物後離去, 合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 許,陳輝倫再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址 搜索財物行竊時,為白宗平之女白惠欣當場發現而未遂,後 經通知白宗平返回住處清點財物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倫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自白(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 67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 第37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宗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 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偵緝卷第87頁)。  ㈢證人白惠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至 第73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就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 (2月26日前)某日許之各次竊盜行為,固僅論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漏未論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嫌。然 查被告係從上址頂樓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上址,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多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址家門 、房門都有上鎖,僅有從頂樓進入上址的門栓有被扳下來的 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住 處與上址可藉由踰越牆垣方式到達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係以翻牆、打開門窗之方式進入上址行竊,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加重條件, 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另就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踰越門窗、牆垣 侵入上址竊盜未遂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罪名、罪 數,本院亦就此部分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  ㈡又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 示7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 件,仍應僅論以1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其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 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 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被 告於113年2月26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被告就113年2月26日所為竊盜行為,既已著手本案犯行,惟 並未因此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踰越門窗、牆垣 、侵入住宅之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進而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行之前科素行(詳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部分,此部分犯罪時間固有間隔,然數罪之行為態樣高度相 似,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112 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 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 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價值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59萬元 2 鑽石戒指 數量不詳,價值5萬5,000元 3 金項鍊 1條(重量:5錢) 4 純金幣 1枚(重量:1台兩)

2025-03-27

MLDM-114-易-112-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守誠與蘇金達(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上8時 許,先由蘇金達駕駛車輛搭載彭守誠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路0 段000號之廠區內(下稱上址),再由彭守誠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踰越牆垣進入上址,持上開兇器 截斷中石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捆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 許、晚上11時4分許、晚上11時46分許,將其中4捆攜帶離去 ,其餘暫放置現場,嗣彭守誠與蘇金達共同接續承前竊盜犯 意,於翌日(23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址將遺留之電纜線 其中1捆移入己身持有支配下,正欲離去,且未及搬取剩餘 電纜線1捆而尚未得手時,經中石化公司員工鄭勤豪發覺,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守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261頁、第301 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 第105頁、第319頁至第323頁)。  ㈢證人鄭勤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7頁至 第139頁)。  ㈤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 45頁至第151頁、第161頁)。  ㈥被告與「蘇金達」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遺留之1捆電纜線仍處 於被害人實力掌控下而尚未得手之部分,復因此部分僅涉及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同時觸犯2 款加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113年12月22日、同月23日之犯行應分別 論罪,然觀其竊取對象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以先截斷再分批搬運之之同一計畫,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 論以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與共犯蘇金達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故意性質 、前案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情形、罪質相同、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 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有計畫地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因經濟狀況緣故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 衡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 所示犯行中均實際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4捆,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既未合法發還中石化公司,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電纜線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價格變賣與共犯蘇金達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然衡酌其所稱之變賣價格,與證人鄭勤豪於警詢時所證稱 電纜線之價值即99萬元(見偵卷第109頁)差距甚大,卷內 亦無被告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之變賣情形為真, 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上開電纜線之原物,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身上當場查獲 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中石化公司員工即 證人鄭勤豪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 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漸進式剪刀1支 2 老虎鉗1支 3 扳手1支 4 小支活動扳手1支 5 大支活動扳手1支 6 美工刀1支 7 手電筒1個 8 黑色絕緣膠帶1捆 9 紅色絕緣膠帶1捆 10 盛裝工具之皮包 11 手機1支 12 電纜線1捆(已發還)

2025-03-27

MLDM-114-易-113-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國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國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4年1月18日9時許」,應更正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9時30分許」。  ㈡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國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核與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吿為累犯,…,顯見其尊法意 識及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 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 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 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家凱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及經濟狀 況為貧困(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套1雙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之鐵鎚1把,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老虎鉗1把,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且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MLDM-114-苗簡-28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 黃智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 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黃智傑,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0號   被   告 曾忠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欽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見黃智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 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因黃智傑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智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機車,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899-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睦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睦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皮包1個已合法提出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且通知告訴人王慧蓮領回,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辦案進行單各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67至73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 、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皮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扣案,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王睦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睦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1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 品城」110櫃「COACH OUTLET」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理王 慧蓮所管領之米色手拿包1個(價值新臺幣4,200元,已扣案 )得手。嗣經店家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蓮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睦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街道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壢簡-549-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2行「○○市○區○○○路00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市○ 區○○○路000號前」;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罹患失智症】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 其所竊得之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據被害人李 念築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該外套 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 有竊盜前科,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13 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書)、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李永全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李永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全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李念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徒手竊取李念築所有之外套1件(已發還)得手。嗣李念 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念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外套1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26

TNDM-114-簡-891-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東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由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由東和 男 58歲(民國55年11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 莊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之 紅葡萄酒1瓶,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 員蔡東霖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蔡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東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 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紅葡萄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5-03-26

TYDM-114-壢簡-540-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8號、114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關於「苗栗市○○ 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市○○路000號」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謙(下稱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於同日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 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公仔等物,均已自行返還或 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何欣熒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21頁、114年度偵字第1880 號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邱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竊取財物:  ㈠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由何欣熒所經營之選物機台店內,徒手竊取何欣熒放置在機 台上之蠟筆小新公仔及鬼滅之刃公仔共2盒得手,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元。並隨即以800元之價格轉售給不知情之 孫萁廷,嗣何欣熒友人胡文諺當場發現立刻電詢何欣熒,經 何欣熒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邱文謙竊取店內公仔並趕到現場 後,由胡文諺協助孫萁廷向邱文謙索回800元,再由孫萁廷 交還上開公仔給何欣熒,邱文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何欣熒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1月5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由劉一所 經營之選物機台店內,徒手竊取劉一放置在機台上之五等分 的花嫁公仔、海賊王公仔及哥吉拉公仔共3隻得手,價值共4 000元,並隨即駕駛邱政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運離去。嗣劉一發現公仔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通知邱文謙到案,邱文謙交出上開所竊得之公仔 (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何欣熒、劉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文謙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欣熒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胡文諺及孫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4.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劉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3.員警職務報告。   4.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告訴人劉一具領之贓物認領報管單。 二、核被告邱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上述所竊 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何欣熒及劉一取回,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3-26

MLDM-114-苗簡-278-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13號、114年度偵字第811號、第817號、第8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鈞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鈞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范鈞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各被害 人等受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均無減輕;暨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 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 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含羽球拍、羽球鞋、 羽球及牛仔褲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 表編號2竊得之滑板車1個(價值1萬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 棕色真皮包包1個(內含盥洗用品3罐、衣服1件、褲子1件, 總價值3萬元);附表編號4竊得之帽套2個、袖套1個等物( 總價值2,000元),均未據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核均 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內含羽球拍、羽球鞋、羽球及牛仔褲等物,總價值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板車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真皮包包壹個(內含盥洗用品參罐、衣服壹件、褲子壹件,總價值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帽套貳個、袖套壹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3號                    114年度偵字第811號                          第817號                          第819號   被   告 范鈞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00             ○○○○○○○)                     居新竹縣○○鄉○○街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 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9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 勞前,徒手竊蔡謹霙取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後背包〔內含羽 球拍、羽球鞋、羽球及牛仔褲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下稱上開後背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至新竹市○ 區○○路00號之華泰旅店。嗣蔡謹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華泰旅店查獲范鈞堰, 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中央路 口騎樓,徒手竊取王辰碩放置在該處的滑板車(價值1萬元 ,下稱上開滑板車),得手後騎乘該滑板車逃逸。嗣王辰碩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MOHAMMADREZA SOHRABFAR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棕色 真皮包包(內含盥洗用品3罐、衣服1件、褲子1件,總價值3 萬元,下稱上開棕色真皮包包),得手後逃逸。嗣MOHAMMAD REZA SOHRABFAR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8月18日14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雲明詳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帽 套2個、袖套1個等物(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 車逃逸。嗣雲明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王辰碩、MOHAMMADREZA S OHRABFAR、雲明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鈞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謹霙於警詢證述、告訴人王辰碩、MOHAMMAD REZA SOHRABFAR、雲明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鈞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後背包、上開滑板車、上開 棕色真皮包包、帽套、袖套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CDM-114-竹簡-30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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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最末補充「並扣得雙面膠13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3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41張」,並應補充證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周德成就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7「犯罪事 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其前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10 月至12月間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竊 盜犯行,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罪 ,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使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7「犯罪事實」欄所為,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除上 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柳○慶和解之犯後 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 予揭漏,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酌被告各次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之鐵線及扣案雙 面膠,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甚 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時40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1,1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9時59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8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10時11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得賽錢箱內現金900元。 周德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9時18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9時52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11時58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9時16分,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聖帝廟,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欲竊取賽錢箱內現金而未得逞。 周德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周德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10時40分許、113年11月21日9時59分許、1 13年11月23日10時11分許,在柳○慶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聖帝廟內,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 以鐵線黏貼雙面膠伸入賽錢箱內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 賽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800元、900元,共 計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竊得金錢皆花用殆盡。又於113年11月24日9時 18分許、113年11月26日9時52分許、113年11月28日11時58 分許、113年12月2日9時16分許,在上址聖帝廟內,趁現場 無人看管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賽錢箱內紙鈔,惟均未得逞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柳○慶發 覺有異並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賽錢箱內財物遭 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柳○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及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7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8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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