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13號、114年度偵字第811號、第817號、第8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鈞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鈞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范鈞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各被害
人等受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均無減輕;暨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
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
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含羽球拍、羽球鞋、
羽球及牛仔褲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
表編號2竊得之滑板車1個(價值1萬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
棕色真皮包包1個(內含盥洗用品3罐、衣服1件、褲子1件,
總價值3萬元);附表編號4竊得之帽套2個、袖套1個等物(
總價值2,000元),均未據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核均
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內含羽球拍、羽球鞋、羽球及牛仔褲等物,總價值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板車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真皮包包壹個(內含盥洗用品參罐、衣服壹件、褲子壹件,總價值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帽套貳個、袖套壹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3號
114年度偵字第811號
第817號
第819號
被 告 范鈞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00
○○○○○○○)
居新竹縣○○鄉○○街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
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9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
勞前,徒手竊蔡謹霙取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後背包〔內含羽
球拍、羽球鞋、羽球及牛仔褲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下稱上開後背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至新竹市○
區○○路00號之華泰旅店。嗣蔡謹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華泰旅店查獲范鈞堰,
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中央路
口騎樓,徒手竊取王辰碩放置在該處的滑板車(價值1萬元
,下稱上開滑板車),得手後騎乘該滑板車逃逸。嗣王辰碩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MOHAMMADREZA SOHRABFAR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棕色
真皮包包(內含盥洗用品3罐、衣服1件、褲子1件,總價值3
萬元,下稱上開棕色真皮包包),得手後逃逸。嗣MOHAMMAD
REZA SOHRABFAR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8月18日14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雲明詳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帽
套2個、袖套1個等物(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
車逃逸。嗣雲明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王辰碩、MOHAMMADREZA S
OHRABFAR、雲明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鈞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謹霙於警詢證述、告訴人王辰碩、MOHAMMAD
REZA SOHRABFAR、雲明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鈞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後背包、上開滑板車、上開
棕色真皮包包、帽套、袖套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4-竹簡-30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