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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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 8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5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是為滿足個人私 慾、自承有偷窺癖之犯罪動機,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 告訴人如廁過程及其臀部之性影像1部,顯缺乏對他人身體 自主及隱私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侵害,又被告 犯罪模式係挑選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加油站,隨機對不認識之 女性為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大眾隱私權均影響甚鉅,且 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換裝,經告 訴人詢問是否見到犯案之人等語時仍佯裝不認識等情(見警 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5至17頁),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 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 字卷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攝錄之性影像業已於偵查中當庭刪除(見偵 卷第220頁),卷內復無被告攝錄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 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 15Pro)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3              樓之2             居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許中營16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林凱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女廁,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趁代號AC000-H113206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如廁時,自甲女隔壁廁所隔間下方,以iPhone 15 Pro手機伸入甲女所在廁間,而攝錄甲女如廁過程及其 臀部之性影像1部。嗣經甲女發現遭竊錄,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平面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該條增訂目的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 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足見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其二者 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9條之1構成要 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除包含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私部位」之外 ,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要素,屬於學 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不另論 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1-29

TNDM-113-簡-3457-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25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尾 隨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持手機竊錄甲女大腿之性影像,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因甲女撤回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未發現本案影像(被告稱已刪除) ,且本案因撤回告訴而無法訴追,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經警檢視後,雖未發現本案影像 ,然主機硬碟內存有諸多隨機拍攝路人之影像,其中不乏特 寫大腿,甚而朝大腿根部拍攝,應可評價為攝得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電腦主機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為專科沒收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罪嫌,因 甲女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核 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查無本案之性影像檔案,然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2 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經員警檢視後,發現尚 有竊錄其他身分不詳被害者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此有電腦硬碟內資料夾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6252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偵密卷〉第7至33頁)附卷可 佐,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之電腦硬碟內資料夾照 片,即為我存放於電腦硬碟內資料夾之影像,我忘記是在何 時拍攝,但都是在路上看見腿部漂亮的女性時,就有拍攝紀 錄的想法,拍攝對象都是隨機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依 上開規定,應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㈢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T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 電腦主機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024-11-29

TCDM-113-單聲沒-21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郁璋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郁璋為按摩師,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健足底 養生會館」第3間包廂內,未經謝○○(年籍資料詳卷)同意 ,趁謝○○進入第2間包廂更衣時,以其所有蘋果牌行動電話 開啟錄影模式,再將手機放在在該處包廂隔間下方縫隙拍攝 ,而無故攝錄謝○○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郁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之指述。  ㈢證人呂和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相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即率爾為竊錄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重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謝○○ 身體隱私部位所使用,然警方已於警局在被告、告訴人謝○○ 面前將竊錄之影像刪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頁8), 並有員警勘查上開手機相簿之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 頁33、35),足見被告竊錄之影像已不存在,故上開手機已 難認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蘋果智慧型手機既是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8

KSDM-113-簡-372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A 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3分許,自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臺北捷運板南線行駛之編號3163號捷運列車(下稱本案列車 ),已預見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高級中學(完整校 名詳卷)制服,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9時10分許,在本案列車行駛至捷運龍山寺至捷運西 門站區間之際,刻意站在A女正後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開啟拍照功能,並持以伸向貼近A女大腿內側之位置, 由下往上攝得A女裙底照片,以此方式使A女處於不知情、因 此無法表達反對意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 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感覺 有物品緊貼其大腿內側而轉頭查看,在本案列車即將抵達捷 運臺北車站之際,同樣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 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發覺李浩瑋所持 之行動電話發出閃光,遂將此情告知A女,適本案列車抵達 捷運臺北車站時,李浩瑋有意逃離現場,A女、B男隨即上前 阻攔李浩瑋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浩瑋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3-25、101-103頁)、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27-28、102-103頁)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 他人裙底照片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29-35、39-42頁、調偵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1 13年7月12日修正,於同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 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2.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 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 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 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須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 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 意願之拍攝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 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A女而使之成為性影像之拍攝對象 ,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且 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被告本案 則係拍攝告訴人於日常活動狀況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亦屬本 罪中對於被害人性隱私侵犯程度較低之犯罪結果,惡性尚非 重大,復參以被告業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1-74頁), 衡酌上開各情,認本案認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違反 告訴人意願而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 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 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 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 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 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前揭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二 性影像 1個 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1-28

TPDM-113-訴-942-202411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淯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淯榮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 ○○○○○○○○○○、○○○○○○○○○○○○○○○,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妨 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 性隱私之犯意」;⒉其第8行關於「將所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故將所有之SAMSUN 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⒊其第10行關於「如廁時之性 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 影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 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 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 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 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 ,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 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 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 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 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 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 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 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 「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 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 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 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 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 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 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件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於 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見偵卷第79頁) ,其為滿足自我私慾,竟又趁告訴人A女如廁時無故攝錄其 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 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時之身心狀態、告訴人受害程度,與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宴會廳工讀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劉淯榮持以攝錄 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供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 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則該手機既為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劉淯榮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淯榮自稱於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雖 曾就醫卻放棄治療,竟基於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許,即進入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址設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正樓2樓女廁第2間內埋伏等待 不特定被害人,嗣於同日12時6分許,成年女子AW000-H1131 61(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中正樓2樓女廁第1間如廁 時,劉淯榮未經A女同意,趁A女在隔壁廁所如廁之際,將所 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開啟 錄影模式,再將手機伸至廁所門下方之縫隙,拍攝A女如廁 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嗣為A女發覺要求劉淯 榮出來,並委請校園教官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劉淯榮做 案使用之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影本10張。 1、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截圖。 2、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得作為犯罪工具之本案手機。 (三)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扣案之本案手機。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 2. 光碟1片(含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取得之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 案之本案手機、被告所拍攝妨害性影像影片檔之附著物及物 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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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3493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睿煬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有身體隱私部位影 像、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 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 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其告訴已經撤回,而所涉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確含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亦 有刑案照片及光碟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LG,型號:LM-K510ZMW,顏色:灰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4-11-26

TPDM-113-單聲沒-176-20241126-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福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9號),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9之罪刑及沒收;編號4、5、8、 、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明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4、5、8、、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周明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所處之刑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明福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業經其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62頁、227頁),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5、8、、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是本判決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除 附表一編號4、5、8、、量刑部分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法律適用部分均不予爭執而為認 罪之答辯,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求償犯罪被害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每月匯款 1萬元至指定專戶,足見被告悔罪誠意,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7頁、162頁、236頁)。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於⑴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 起施行,除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外,並將上開 條文移列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且提高法定刑度(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上限),又於⑵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 月1日施行,再提高法定刑度(罰金刑上限),再於⑶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此2次修正均係配合該條例第2條關於性影像之定義與行為 態樣之類型而修正,增列部分行為類型(增列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並於113年8月7日施行時增定無故 重製性影像),並使用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用語與定 義,然就法定刑部分均未修正。原第36條第3項(107年7月1 日施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罪,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時,將原稱「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修為「性影像」,僅屬法條用語之變更,其 構成要件之實質內涵並未變更,是此部分之修正,並無更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可言。  ㈡、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後,本條例於上開⑴之時間修正,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即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附表一編號4行為後,本條例於上開⑵、⑶之時間修正,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㈣、附表一編號5、8、、行為後,本條例雖於上開⑶之時間修正 ,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況,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然就量刑部分不生影 響,合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4、5、8、、部 分) 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對於因犯罪 行為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 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定自 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無違。又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 得超過罪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屬複合式犯罪行為,其立法方式係將散見在各刑罰規定中之 犯罪態樣(如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妨害風化、妨害自由 ),以兒童及少年為保護主體,統合化整為單一之法律規範 ,以兼採行政管制措施與刑罰處罰規定之方式,使兒童及少 年之性剝削犯罪,得由行政上之主管機關分層負責,刑罰上 則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為核心概念,將原已存 在於刑法中之犯罪類型歸類、整合、延伸或擴張,用以符合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之意旨。惟刑法就各別犯罪類型 ,亦有以兒童或少年為特別保護對象之立法規定,其立法目 的同樣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以妨害性自主罪章為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等規定均屬之, 而刑法對於妨害性自主之刑罰規定,已因犯罪之手段、侵害 之對象、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因素,建立階層化之刑罰體系 ,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多屬複合式犯罪,然如於個案中,行 為人之犯罪類型與原刑法所定之犯罪並無重大差異,則於刑 罰之量處上,仍應考量適用不同法規範處罰結果之平衡性, 避免產生高度之落差而違反比例原則。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 未滿14歲之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猥褻罪為例,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引誘、容留或媒介未滿16 歲之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條之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又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刑法於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如以兒童及少年為犯罪對象,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 針對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刑法於112年2 月8日(本件行為後)增定第28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章,其中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等方 式攝錄性影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如以 兒童及少年為犯罪對象,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上各別犯罪類型於刑罰中 均已有明定,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以強暴、脅迫 等方式拍攝猥褻之性影像行為,另於第36條第3項設有處罰 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較諸 上開刑法規定均明顯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固有其保障兒童及 少年之立法目的,然如個案中,行為人僅有拍攝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並無對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使其與 他人為猥褻之事實,其處罰卻高於實際對兒童及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人(包含行為人本身),法定最低刑度甚至與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女強制性交相同,則刑罰 之輕重顯有失衡,於此情況,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以茲平衡不同法規範體系間之刑罰落差。本件附 表一編號4、5、8、、部分之犯行,除編號4、5部分有同 時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外,其餘部分均僅有拍攝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且被告係以違反意願之手段為之,相 較於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手段,其犯罪情節 相對較輕,然適用本罪結果,法定最低刑度卻與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女強制性交罪相同,以被告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行為本身之惡性而言,實難相提 併論,而有明顯過重致違反比例原則之弊,爰就此部分罪刑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 於原審爭執法律之適用,於上訴後已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 2頁、227頁),且被告就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 已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求償,按月清償1萬元,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證明可憑(本院卷第141-155頁),此等犯後態 度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再本件附表一編號4、5、8、、部 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酌減 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甲女之祖父母為遠親關係,因而認識 被害人甲女,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對其信任,透過接送被害 人甲女或帶其出遊而與逐漸熟絡,然被告卻不顧其與被害人 甲女年紀相差懸殊,且被害人甲女身體、思想均尚未成熟, 竟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又利用同寐之際,對被害人 甲女拍攝裸露照片,更有甚者,被告另利用與被害人乙女、 丙女過夜之機會,另對被害人乙女、丙女(其中附表一編號 部分之竊錄罪告訴逾期)拍攝猥褻性影像,侵害他人隱私 權,並影響未成年人之健全身心發展。並斟酌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成員罹 患身心疾症(原審卷第199-202頁),被告亦有非特定憂鬱 症狀(同卷第197頁),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同卷第203頁 ),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被告另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69頁、1 71頁),暨其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及犯後 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 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縱使考量被告上 訴後,就所犯法條部分已不予爭執等犯後態度,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係適用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度較低,而原判決於量刑 上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顯無何過重之可言,被告 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2、4、5之犯 行另有對被害人猥褻之行為,而本件被害人達3人,犯罪時 間延續較久,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就 附表一編號1至5、8、、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9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6、7、9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並於 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然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300條所明定。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 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 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 實」,係指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 、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 之基本社會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 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 具體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 事實;倘所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至 所謂「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 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之案 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 之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 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 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經載明,就被害人甲女部分,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拍攝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 照片;被害人乙女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時 間,拍攝被害人乙女(起訴書誤載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照 片,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已經記載明確,且得以特定起訴之範 圍,並無混淆之虞,依起訴意旨,就被害人甲女部分,起訴 被告5次犯行,就被害人乙女部分,起訴被告2次犯行,則法 院對於檢察官業已起訴並特定之犯罪事實,自應予以審理, 且於符合一訴一裁判之控訴原則下,就被告上開被訴7次犯 行予以審理判決。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備註欄所記載被 告拍攝猥褻照片之編號及卷證出處,應為附屬於「被訴事實 」之相關說明或記載,並無變更或特定起訴範圍之效,縱使 備註欄記載之證據內容,可能另外構成其他犯罪,亦應由檢 察官就其他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追加起訴或另行起 訴,良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係用以證明「該案」之犯罪 事實,該等證據縱使與被告他案(指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具有共通性,法院亦並無 在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外,自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衍生審判被告另案犯罪事實之權,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268條所揭諸之控訴原則有違,而屬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 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三、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法條欄 之記載可知,起訴意旨就該部分行係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 ,並拍攝該等猥褻行為之照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見起訴書第4頁第6至8行之記載)。則依上開起 訴意旨,顯係就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之「猥褻」與「拍攝 猥褻照片」行為提起公訴,而不及於其他「單獨拍攝猥褻照 片」之犯行,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法院僅能就被告是否 有於同一時間對被害人甲女「猥褻」並「拍攝猥褻照片」之 行為予以審理,至於被告於該次犯罪事實以外,是否有「另 外對被害人甲女拍攝猥褻照片」之犯罪事實,除與上開被訴 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外,自非法院得審理 之範圍。準此,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固足認起訴書 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載之編號1-15照片,為編號2-25之翻拍 照片,而編號2-25照片係被告於109年3月22日0時14分許, 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時所拍攝,是被告實際為猥褻行為 並拍攝猥褻照片之時間應為109年3月22日0時14分,起訴意 旨認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20日20時25分,應 屬誤載,在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固得更正犯罪時間 為109年2月22日0時14分,此部分之更正並未逾越檢察官起 訴之「單一犯罪事實」範圍,惟檢察官既以附表一編號5為 單一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則法院尚從無在該單一犯罪事實 以外,自行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並有「其他犯罪事實」,再 就其他犯罪事實另為數罪之宣告,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之控 訴原則。  ⒉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既足以確認為被告於10 9年3月22日0時14分許(即照片編號1-15之實際拍攝時間) ,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並拍攝照片,法院即應在此單一 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審判,至於起訴書於備註欄另記載照片編 號1-10、1-11、1-12、1-13、1-14(詳見附表二),與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無關,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仍應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或追加起訴,非得由法院逕行審判。乃原判決另以起 訴書附表編號7之備註欄雖載稱:「編號2-9至2-20:同編號 1-10至1-14」,然實際上編號2-19、2-20之照片與編號1-10 至1-14不同,認檢察官有所誤解,而依編號2-19、2-20之拍 攝時間(即109年5月10日1時3分許)為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 ,認被告有原犯決附表一編號6㈠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書附表 關於照片編號2-19、2-20,係登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 人乙女遭拍攝猥褻照片犯罪事實之備註欄,與被害人甲女附 表一編號5遭拍攝猥褻照片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無何關聯性 ,兩次犯行不僅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原判決以 檢察官誤解拍攝時間為由,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㈠部分亦為 起訴之範圍,即非妥適。  ⒊另就照片編號1-13、1-14部分,原判決固認定為照片編號2-1 4、2-15放大後翻拍之照片,而實際拍攝時間應為109年5月1 0日1時34分許,且照片編號2-16、2-17拍攝時間與上開照片 連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因認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㈡部分之犯罪事實。然照片編號1-13、1-14之實際拍攝時間 (即原始照片2-14、2-15之拍攝時間)為109年5月10日1時3 4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時間109年3月22日0時14 分許,已有相當之差距,屬可分之獨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 109年5月10日1時34分拍攝被害人甲女編號2-14、2-15猥褻 照片時,並無同時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則此部 分顯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非同一犯罪事實,自難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6㈡部分,亦屬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之「犯罪 時間更正」,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同屬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 起訴範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位之說明),即有未洽。  ⒋照片編號1-10屬翻拍照片,原始檔案已刪除,惟其內容同照 片編號1-30。另照片編號1-11、1-12為編號2-9、2-10照片 放大後翻拍,實際拍攝時間為109年6月7日0時16分至17分, 原判決因認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因照片編號2-11、2-12、2-13拍攝時間連續,而認有接續犯 一罪之關係。然上開拍攝時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 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屬可分之獨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 拍攝被害人甲女編號2-9、2-10、2-11、2-12、2-13猥褻照 時,並無同時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則此部分顯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非同一犯罪事實,自難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7部分,亦屬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之「犯罪時間 更正」,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同屬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起訴 範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位之說明),同有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載明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時間應為109年5月4日3時41分許(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照片編號2-21),並有照片編號2-21之拍攝時間可 佐,已特定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備 註欄雖另引用照片編號2-22、2-23、2-24為證據,然該等照 片拍攝時間係109年5月3日0時57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 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且依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利用被害 人乙女在被害地點留宿過夜之際,拍攝被害人乙女之猥褻照 片,而非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接續拍攝被害人乙女之猥褻照片 ,則被告分別利用被害人乙女於109年5月3日0時57分熟睡時 拍攝,又於翌日109年5月4日3時41分被害人熟睡時再拍攝, 顯屬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非同一 犯罪事實,自難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亦屬檢察官起 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之「犯罪時間更正」,原判決就此部分認 為同屬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起訴範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欄位之說明),均有未合。 ㈢、綜上,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記載,本件被告被訴共7次犯 行(即對被害人甲女5次、被害人乙女2次),法院應於起訴 之範圍內審理判決,乃依原判決審理之結果,就檢察官起訴 之7次犯行,卻為共10罪之宣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其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9部分,即與一訴一裁判之 控訴原則有違。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6、7、9部分並非檢察官起 訴之範圍,原判決仍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容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應予撤銷。至於公訴檢察官雖 認為(本院卷第234-23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 已載明照片編號1-13、1-14、2-9、2-10,認此部分亦在起 訴範圍,然在控訴原則下,法院裁判權限之範圍,僅限於檢 察官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因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祗能以一次之程序追訴處罰 ,故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予以處理,無從分割,其 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具有不可分性,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顯係針對被告同時對被害 人甲女拍攝猥褻照片並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單一犯罪事實,僅有單一之刑罰權, 無從為數罪之宣告,且檢察官起訴書就證據之記載,目的在 於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擴張或變更起訴範圍之效果, 尚無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證據」之記載,反推檢察 官有起訴「其他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之意,公 訴意旨以起訴書已記載照片編號1-13、1-14、2-9、2-10等 證據為由,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亦在起訴範圍,本屬 無據。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犯罪 時間,係照片編號2-21之拍攝時間,此部分已屬獨立之單一 犯罪事實,至於照片編號2-22、2-23、2-24之拍攝時間,已 與照片編號2-21相差數日,且並無何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已 如上述,則法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部分亦僅有單一之刑罰權,尚無從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以外,另為他罪之宣告。至於公訴 意旨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9部分如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對被告較為不利,然該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本非法院 得以審理,又被告本件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則縱使檢察官 另行起訴其他犯行,亦非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何對 被告更為不利之可言。是以,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為起訴範 圍,應併予審理,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宣告刑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 本院審理結果 1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2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陸年。 6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罪刑及沒收撤銷) 7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罪刑及沒收撤銷) 8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9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罪刑及沒收撤銷)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編號6、7、9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7之關係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引用 之照片編號 原照片編號 (翻拍前) 原判決編號 起訴範圍 5 甲女 1-10 無 7 否 1-11 2-9 7 否 1-12 2-10 1-13 1-14 2-14 2-15 6㈡ 否 1-15 2-25 5 是 7 乙女 2-19、2-20 (誤為乙女之照片,而認與照片編號1-10至1-14同) 6㈠ 否 2-21  是 2-22、2-23、2-24 9 否

2024-11-26

TNHM-113-侵上更一-35-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夏普廠牌AQUOS V手機壹支( 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王瑞德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瑞德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 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以照相、錄影方式攝錄A女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並 如廁之性影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 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拍攝及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時之裸露臀部等即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2款所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性影像,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乘 告訴人不備之際,擅自於上址公廁內,拍攝告訴人上開性 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 ,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故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3至22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夏普廠牌AQUOS V手機1支(含晶片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王瑞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德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10時30分至11時11分許之期間,躲在址設臺中市東區大 振街2巷之大智市場公廁內,俟代號AB000-B113013(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該公廁,而認有機可趁,便於A 女如廁時,無故持其手機伸入廁所隔板縫隙,以錄影方式竊 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經A女當場發 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王瑞德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告訴人之子代號AB000-B113013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 有誤會。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1-25

TCDM-113-中簡-2008-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6頁)」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定義性說明,於112年2月8日 公布施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同日並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 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 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 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 、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修法後,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本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 之1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然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8頁),素 行不佳,又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A女間情誼及信賴關係,未 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睡眠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照片,又於感情不睦時用以滋擾告訴人,已足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農業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 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白色iPhone10手機1支,及被告傳送予A女母親之本 案非公開活動電磁紀錄(照片),均未據扣案,被告雖供陳 該手機於案發後壞損,已經其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然審酌該手機為本案被告竊錄之性影像附著之物及物品,且 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仍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  ㈡至卷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紙本列印資料, 係檢警調查本案犯罪所列印輸出,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 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112年12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㈡證人戴○○113年1月17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偵卷第173至1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之帳號註冊資料(偵卷第   27至28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㈣證人戴○○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81至195頁   )  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偵密卷   第3頁)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J000-B112030A)(偵密卷   第3頁)  ㈦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偵密卷第7至8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關 係。乙○○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村旅館」房間時,見A女在床舖上熟睡中,竟基於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無故 拍攝A女全裸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A女於112年7月 14日上午6時許,經母親通知有暱稱「陳○○」之人士傳送A女 裸照並恐嚇取財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故錄攝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A女之母親代號BJ000B112030A號於警詢時之證言。 3 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1份。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秘密等罪嫌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0554號函文暨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上網數據基地台紀錄、IP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易-72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祐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祐稷因妨害秘密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秘密等9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其犯罪類型均為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手法相近,時間集中在民國 111年7月至11月間,爰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 ,兼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0

KSHM-113-聲-96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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