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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圖根點如何形成、形成過程合法與否 均有關經界線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就圖根點形成過程聲 請調查證據,惟原審就此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原審在不清 楚圖根點從何而來的情況下為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及第286條之規定。 (二)原審引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為判決,然國土測繪中 心未依第一審法院之囑託鑑定,因此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 鑑定自有違誤,原審又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判決,所 為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矛盾之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    1.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3行記載「經查『原始557地號土地』 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與同段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始為20平方公尺…」,事實上「原始557地號土地」係 自「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因此71年5月11日 之前「原始557地號土地」之位置係「557-3地號土地」 。    2.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5行至第9行記載「另依上訴人提出 前揭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575至581頁),登載第一次登記 收件日期為71年4月29日,坐落基地僅登載北勢坑段北 勢坑小段557-11、55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童□ 」(衡情為童扣),備考欄已登載70建都使字2545號。 」,上訴人之建物確實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 地,此與事實相符。    3.惟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行至第9行至第16行記載「上訴人 所有70建都使字254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乃至71年4月29日申請第一次登 記時,雖尚無嗣於71年5月11日合併分割後「原始557地 號土地」之形成,但已將近似於「原始557地號土地」 位置及面積之「整界地」納入其建築基地,待其建築完 成後,再將相關土地合併分割形成「原始557地號土地 」,再由楊福氣於71年7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 童扣所有。」,原審此段即與前述認定互相矛盾。    4.蓋「原始557地號土地」係自「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而來,因此71年5月11日之前「原始557地號土地」之 位置係「557-3地號土地」,又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建物複丈圖沙鹿北勢坑北勢坑小段69年11月25日 複丈圖(原審卷第233頁)、71年5月3日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土地建物複丈圖(原審卷第235頁)清楚標示5 57-11、557-12、557-3地號土地之位置,且上訴人房屋 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房屋根本 沒有占用到「557-3地號土地」,不可能占用到自「557 -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 原審認為上訴人房屋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判決 理由即前後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證據,惟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與上 訴人提出之諸多證據矛盾,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已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1.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行以下記載:「依前揭『原始55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及重 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見原審卷第579頁)所示,最初71年8月6日登記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物2棟,參 酌上開說明,無非指『原始557地號土地』及同段557-11 、557-12地號土地、同段381、406建號建物,益徵『原 始557地號土地』確係前揭建築基地之一部。其次又於80 年9月17日登記,僅以381建號建物與557-11、557-12地 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見原審卷第579頁),並不能排除其北側為406建 號建物(即門牌現為福成路68巷6號,與被上訴人建物 門牌福成路68巷8號相鄰)而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惟查:     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整份為第一審卷第575~581頁,原審 單單僅以第579頁認定事實,確有疏漏。第一審卷第5 75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門牌為117,基地坐落557 -11、557-12地號土地,第一審卷第577頁門牌為95巷 115號,第一審卷第579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71年 8月6日建物兩棟、土地三筆抵押權設定,到了78年2 月20日抵押權塗銷登記,80年9月17日轉貸沙鹿鎮農 會抵押權變更,同段557-12共同擔保,第一審卷第58 1頁84年4月19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70年12月30日 門牌初編95巷115號門牌整遍後即福興里福成路68巷6 號(原審卷2第513頁)、70年12月30日門牌初編95巷 117號門牌整遍後即福興里福成路68巷2號(原審卷2 第511頁),沙鹿區福成段23建號謄本即舊381建號為 門牌福成路68巷2號(原審卷2第191頁),沙鹿區福 成段24建號謄本406建號為門牌福成路68巷6號(原審 卷2第195頁),上訴人建築完成日期係71年2月15日 ,依80年9月1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4年4月19日土 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原審卷2第2 77~279頁)擔保品為土地貳筆建物貳棟、門牌為115 及117,建物僅坐落557-11、557-12地號土地,上訴 人406建號建物根本沒有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⑵原審漏未考量406建號建物僅坐落於557-11地號內,由 557、557-11、557-12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49~161 頁)及557-11土地登記簿(見第一審卷第603~609頁 ),依557-11土地登記簿(見第一審卷第607頁)「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記載「381、406」,因此40 6建號建物亦僅坐落在557-11土地,此有100年4月7日 地籍圖謄本557-11、557-12位置圖可證明(原審卷2 第115頁),406建號建物絕無占用狹長型557土地。 上訴人前述抵押權設定係依土地法第11、37、39、43 條及民法第758條、第860條依法辦理,且前述土地登 記簿、異動索引皆為地政事務所提供,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以上 他項權利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原審卷2第465~483頁 ),依異動索引,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在577-11 、577-12二筆土地上,因此80年及84年只有577-11、 577-12二筆房屋基地土地設定抵押權,非房屋基地土 地之557地號土地在101年5月10日前都無設定抵押權 (見異動索引第一審卷第641~654頁),此更證上訴 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 上訴人前述抵押權設定係依土地法第11、37、39、43 條及民法第758條、第860條依法辦理,依557土地異 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49~153頁),101年6月15日之前 收件字號都是清登資字108351,但自102年5月10日起 以後,收件字號全部改為普登字105411,由「清登資 字」改為「普登字」,證明上訴人土地確實遭被上訴 人違法占用,才會有上開收件字號之變化。上訴人前 述抵押權都是依法辦理,倘若原始557狹長型土地在 建物內,則已經蓋有建物之原始557地號土地根本沒 有辦法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抵押權設定僅有57 7-11、577-12二筆土地,更證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 築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因此406建號建物 絕無占用狹長型557土地,原審漏未斟酌406建號建物 之事證,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漏未憑證 據之違背法令。     ⑶再者,依100年11月2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複 丈勘測結果(原審卷2第281頁)記載「複丈勘測結果 製作二分,一份通知申請人,轉交登記股辦理登記」 ,經會勘報國稅局,在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2第307~311頁) ,其中童扣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中市○○區○○里○○ 路00巷0號」童扣持分166之78,房屋總面積161.1平 方公尺,另外黃德正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中市○○ 區○○里○○路00巷0號」黃德正持分166之88,房屋總面 積161.1平方公尺,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 查表土地面積計算表可證(原審卷2第441頁)。上訴 人之房屋坐落於重編後福成段85(整編前557-20地號 )、86地號土地上,557-2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原審卷2第271頁);福成段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 平方公尺(原審卷2第289頁),重編前557-20、86地 號土地總面積為190.32平方公尺【173.32+17=190.32 】。而上訴人之房屋面積,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匯報國稅局,而依上訴人父親 、母親之遺產稅參考清單、上訴人之財產查詢清單( 原審卷2第307~311頁),房屋基地總面積為161.1平 方公尺,更證上訴人房屋基地總面積為161.1平方公 尺,而重編前557-20、86地號土地總面積190.32平方 公尺,扣掉上訴人之房屋面積161.1平方公尺,尚有2 9.22平方公尺的空地在上訴人建築物之外,此29.22 平方公尺的空地即為兩造建物間之狹長型土地,屬於 上訴人所有。     ⑷上訴人建物與被上訴人建物間之21.3平方公尺整界地 ,確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 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上訴人房屋建物基地 總面積為167.3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房屋70年建都 使字第2545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5~387 頁),每頁都有蓋臺中縣建設局官印騎縫章,此有公 文書效力,70年建都使字第2545號使用執照記載【基 地面積:騎樓33.6平方公尺,其他133.7平方公尺, 合計167.3平方公尺、門牌115、117】,上訴人建物 之基地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地,557-11、 557-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6平方公尺,因此基地總 面積167.3平方公尺,扣除146平方公尺,為21.3平方 公尺,即整界地之空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見土地使用 同意書蓋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印章(原審卷2第199頁 )。    2.原審判決書第5頁記載「況若非童扣建築占用「整界地 」即楊福氣所有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難以解 釋童扣有何須於建築完成後向楊福氣價購「原始557地 號土地」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原始557地 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云云,實屬無稽。」,原審僅因上 述人母親童扣購買「原始557地號土地」而反推上訴人 建物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完全未有任何依據, 原審將該推測列為判決之重要理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原審推測上訴人建物占用「原始 557地號土地」,判決亦有下列違誤:     ⑴按「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 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 ,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三、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 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四、地下層 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臺中市都發局建管課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 ,即被上訴人房屋建照,建照中之配置圖及位置圖根 本沒有防火巷之註記(原審卷第357頁~491),但有 明確註記建築線及整界地,被上訴人之建造執照明確 標明21.3平方公尺之整界地(原審卷第393頁),且 該整界地資訊記載「70~2545執照使用地」,70~2545 執照即上訴人房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23建號、24建 號謄本原審卷2第191~197頁),更何況上訴人取得整 界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有內政部核定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蓋章(原審卷2第199頁),557-23分割轉載( 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379頁),顯然該整界地是上 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建物之使用地。     ⑶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上訴人之房屋早已興建完成, 該整界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且屬於空地,被上訴人之83 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特別標註整界地,依照臺 中市都發局建管課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原 審卷第419~425頁),第419頁註明「併建照辦理」, 第421頁註明「王兄:本案基地因與70~2425號執照重 複使用…」等語。     ⑷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將整界地蓋滿房屋,但由前述 被上訴人建照「併建照辦理」、「重複使用」之記載 可知,倘若上訴人已將整界地蓋滿房屋,則被上訴人 之建照何須註明「整界地」,如何能「重複使用」? 由此可知整界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之空地,被上訴人蓋 建物時才會「重複使用」,因此原審認為原始557地 號土地已遭上訴人該滿房屋,所為認定自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3.原審判決書第3頁記載「55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 尺,惟上訴人土地重測前,面積自始至終都是173.32平 方公尺(第一審卷第275頁、第291頁),原審第3頁記 載「55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4.原審判決書第5頁記載「依前揭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 最大面積之樓層皆是第二層,為55.20平方公尺,互核 第一層面積40.67平方公尺,加計騎樓14.53平方公尺, 亦為55.20平方公尺,至電梯樓梯間應屬「屋頂突出物 」,不增加投影面積,可見其建物實際占地面積,每棟 為55.20平方公尺,則二棟建物占地面積本應共計110.4 0平方公尺,相較於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平方公尺, 占比約為63.70%,參照8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合併前屬 於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建蔽率應不 得大於60%,可知其建築執照及建物登記所載面積,無 非配合建管法令之限制。」,惟查:上訴人房屋「騎樓 」位於福成段85地號土地上,根本不在福成段86地號土 地上,上訴人亦提出證據舉證80年、84年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原審卷2第277、279)、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原審卷2第535、536頁)均證明騎樓14.52平方公尺,且 「騎樓」位於福成段85地號土地上,原審卻將房屋面積 加計騎樓14.52平方公尺全數認為占用86地號土地,因 而認定「上訴人房屋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5.原審判決書第3頁記載「『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 4日鑑界複丈,合併後之「557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 於104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複丈,86地號土地又先後於1 07年5月15日、111年4月13日鑑界複丈,有上列複丈圖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其中「原始557 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複丈圖上標示「了解現況不 用釘界」」等,惟查8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圖及104年6 月9日地籍圖是被上訴人「557-23地號土地」即「福成 段84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圖,根本不是上訴人土地「 557地號土地」即「福成段86地號土地」之複丈圖,原 審法院拿被上訴人土地複丈圖認定上訴人土地面積顯有 違誤,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憑錯誤證據之違 背法令。 (五)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此觀原審判決書第1頁到數第3行以 下記載「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三 、得心證之理由(八)部分,就上訴理由及新事證,應予 補充說明如後述外),先引用之(如附件,其附圖即附圖 一)」,惟查第一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原審法院未查 亦予以援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處:    1.第一審判決違反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4號解釋。    2.第一審判決書得心證理由㈢記載「從而,關於相鄰土地 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 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 客觀情事認定之。」,惟查本件圖根點就在被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福成段84、86號土地經界線也在被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惟第一審法院認定土地經界線也在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自有違誤。    3.第一審判決第4頁記載「因測量技術精進、或整體地籍 線之變動,經重測後之現在登記面積,原告之86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173.32平方公尺(增加7.32平方公尺)、 被告8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增加3.37 平方公尺)。可知,兩造土地之現在登記面積,與先前 之登記面積均呈現微幅增加,此權利變動狀態有脈絡可 循;故兩造土地縱歷經合併或重測,現在登記面積屬可 正確反映兩造原本之權利狀態;本件經界限之認定,自 須將引發兩造土地面積之變動情形,列為重要之參考、 判斷依據;倘經界限之認定結果,導致兩造權利狀態逸 脫現在登記面積重大,則經界限之認定即失公平,除非 有其他亟具說服力之參考事項,足資另作認定,否則仍 應尊重登記面積,作為判準方法。」,惟查:上訴人土 地重測前,面積自始至終都是173.32平方公尺(第一審 卷第275頁、第291頁),第一審前述認定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4.第一審判決第4頁記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結果,經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 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 略以):(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 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實線,係86地號、8 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四)依A-B黑色實線為 系爭土地經界線為準計算面積,86地號土地面積為173. 32平方公尺、84地號土地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 惟查:     ⑴依100年12月14日請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 算表(原審卷2第107頁)、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 (原審卷2第115頁)、102年2月20日地籍圖謄本(原 審卷2第117頁)、103年11月21日地籍圖謄本(原審 卷2第119頁)、104年3月30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 第121頁)、110年10月22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第1 23頁)、113年10月17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第125 頁),經界線歷年來皆未變動,100年4月7日地籍圖 謄本上訴人仍有狹長型土地,惟國土測量結果使上訴 人之狹長型土地消失,與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不 同,確有違誤。     ⑵依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國土 測繪中心112年10月4日補充鑑定圖(原審卷2第535~5 39頁),其中甲部分是烤漆浪板所圍區域位於82地號 土地範圍即2.65平方公尺。又上訴人建物騎樓位於福 成段85地號,騎樓面積為14.52平方公尺(原審卷2第 539頁),上訴人騎樓面積加上前述甲部分位於82地 號土地範圍,為17.17平方公尺【14.52+2.65=17.17 】。重編前557-20地號土地面積依100年11月22日謄 本為17平方公尺(等則16,地籍整編後為福成段82地 號,原審卷2第271頁),與上訴人騎樓面積加上前述 甲部分面積即17.17平方公尺相近(見國土測繪中心1 12年5月10日鑑定圖及鑑定書、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0 月4日補充鑑定圖,原審卷2第535~539頁),惟在地 籍圖重測後,85地號土地面積(即557-20地號土地面 積)依110年10月22日謄本面積變為15.02平方公尺( 原審卷2第273頁),減少了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透過糾紛協調之方式,減少85地號土地面積(即557- 20地號土地面積),而85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變為82 地號被上訴人烤漆浪板所圍區域之面積,且85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亦導致經界線變動,使上訴人86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糾紛協調人為變更界址點確屬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第一審未查原審亦予 援用,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5.第一審判決第5頁記載「原告雖稱兩造現行房屋之間、 鐵捲門後方之狹長型區域土地,係位於原告之「原始55 7地號土地」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說明該狹長 型區域土地係當年被告建屋留設之防火空間等語,又提 出「111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99年10月21日地 籍圖」之套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認為原始557地號土 地」與上述狹長型區域土地應屬無關」,惟查: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舉證證明防火巷,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抗辯,並無提出房屋之建 照執照證明該狹長型土地為防火間隔,被上訴人之說詞 並無提出證據舉證,第一審依被上訴人套圖所為認定自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6.上訴人建物與被上訴人建物間之狹長形土地,確屬上訴 人所有之土地,第一審未查且原審亦予援用,原審判決 自有違誤。    7.被上訴人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即為建物所有權登 記,所為登記確屬違法。 (六)上訴人113年10月25日提出各項證據說明被上訴人藉由違 法糾紛協調方式取得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書 狀後亦未於二審言詞辯論前提出任何事證反駁,於言詞辯 論庭時被上訴人更是直接未出庭(原審卷2第35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2、3項、第385第 1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惟原審法院未依照被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280條第1、2、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簡稱86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4地號(簡稱84地號土地)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 定圖之D、E、H各點之連接線。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惟上訴人所陳理由,乃指摘本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而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0

TCDV-113-簡上-65-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林伊姍 被 告 葉詠富 葉宥慧 王寶玉 鄭雅云(原名鄭秋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09 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9

TCDV-114-訴-12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愷 代 理 人 許文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 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 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332,4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對 系爭本票面額中之332,400元加計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為父母擔保貸款是基於對家庭的 信任與支持,然而抗告人自身的經濟狀況也十分有限,需要 扶養家人,懇請對方重新考慮抗告人的處境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但抗告人主張之情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9

TCDV-114-抗-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鍾美妃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2,888元(原告 陳報其可增加分配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5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9

TCDV-114-補-12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3號 原 告 戴嘉佑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8萬3 600元本息。惟請求超過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致生 原告損害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嗣經原告改為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其餘撤回,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得為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承志、黃柏瑋、吳健宏、傅祥祐 、許家維、邱一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79萬6000元)予被告指示或 由被告委託黃柏瑋指示前往面交之吳承志、黃柏瑋、吳健宏 、傅祥祐、許家維、邱一宸等人,再由吳承志、吳健宏、傅 祥祐、許家維、邱一宸等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被告,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 1228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 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指示其他行為人前 往面交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自得於所受損害範圍內對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收取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理財寶」、「投資公司專員偉杰」、「益」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TopFutures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右列所示之人,由其等交付被告轉交予螃蟹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⑴112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13萬元 被告指示吳承志前往收取 ⑵112年6月20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富久門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76萬3000元 被告委託黃柏瑋指示邱一宸前往收取 ⑶112年6月26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100萬元 被告指示吳健宏前往收取 ⑷112年6月29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富久門市,交付100萬元 ⑸112年6月29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50萬元 被告指示傅祥祐前往收取 ⑹112年6月30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交付40萬3000元 被告委託黃柏瑋指示許家維前往收取

2025-01-09

TCDV-113-金-253-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鑫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霖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753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廣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以被告陳冠霖、陳盈璋 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 利率引用指標為本行1年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15%),按 指標利率加2.885%機動計息(即1.715%+2.885%=4.6%)。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分別於110年3月25 日及111年3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 為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詎被告僅還款至11 3年7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1,644,753元及自113年7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1份、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3份、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連線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無不 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 礎,故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9

TCDV-113-訴-332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原告與被告顏彭雲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7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6

TCDV-114-補-37-20250106-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林許清堯 被 告 富邦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7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6

TCDV-114-保險-1-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加倍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明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心悅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國紘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6

TCDV-114-補-16-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珮玲 被 上訴 人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74,50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5,1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6

TCDV-113-消-4-2025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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