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竹山秀傳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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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靜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吳翊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0 號住處外空地,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朝乙○○吐口水;乙○○不甘受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 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甲○○不滿 遭乙○○打巴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乙○○頭部、以膝蓋撞 擊乙○○之腹部,致乙○○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112年4月24 日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竹山秀傳醫院113年7月31日 113竹秀醫字第1130556號函暨甲○○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5-7 3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本院卷第81頁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被告乙○○,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 17日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37頁)以及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譯文(本院卷第80-82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就傷害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被告乙○○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朝他吐口水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與其 他2名男子當天因為土地糾紛,到我住處外要求我要讓他們 賣土地,之後被告甲○○舉手作勢要打我,沒有真的打下去就 轉身離開,結果又轉頭吐口水在我臉上,我才出手打他臉頰 等語(警卷第3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兒邱筱懿於偵查 中亦證稱:被告甲○○先朝我母親吐口水,不確定有沒有吐出 來,但他有頓一下等語(核交卷第74頁)。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16:55:55至16 :55:56甲男(即被告甲○○)頭部從原先面向前方迅速往甲 女(即被告乙○○)方向擺動後,腳步朝水泥地廣場方向走去 。」之後於「16:55:56至16:56:00甲女左手接觸甲男左 手手臂,並舉起右手呈現張開手掌姿態,朝甲男左側臉頰揮 去。甲男頭部順勢向右側傾斜。甲男伸出右手以手臂朝甲女 頭部揮去,並揮及甲女頭部。甲女身體呈現蜷曲,甲男以雙 手抓攫甲女兩側肩膀,並以右腳膝蓋撞擊甲女腹部及右腳大 腿處共4次。....」可見被告甲○○將頭朝被告乙○○擺動後再 轉頭,其動作與朝人吐口水之態樣相同,被告乙○○在被告甲 ○○做出上開動作後,隨即出手打被告甲○○之左臉頰,核與證 人乙○○證述其不甘被吐口水才反擊打被告甲○○巴掌之內容相 符。況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真的吐到,我只是 動作而已,沒有吐出來口水等語(核交卷第35頁),更可證 明上開影片中被告甲○○之動作,實係朝被告乙○○吐口水,且 其與被告乙○○爭吵後隨即朝被告乙○○吐口水,用意係在蔑視 被告乙○○,使其難堪,被告甲○○有無吐出口水並非所問。是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朝被告乙○○吐口水,不 足採信。被告甲○○雖爭執證人邱筱懿係被告乙○○之女兒,其 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然邱筱懿之證言除與被告乙○○ 所述相符外,核與上開勘驗事發現場之譯文內容相合,其上 開證言自有憑信性,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 使有形外力而言。本案被告乙○○住家空地外,屬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甲○○刻意朝被告乙○○噴吐口水, 已對人施以有形之外力,且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 意,足以貶損被告乙○○之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已該當於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給予其辯論之機會,對 其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先後以徒手、膝蓋撞擊方式傷害被告乙○○,係出於 同一傷害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持辣椒水朝被告乙○○噴灑之行為,與 被告甲○○前述之傷害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院 審判效力所及。然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被告乙○○受 有「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無從認定與被告甲○○持辣椒水噴灑之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復依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認被告乙○○有因被告 甲○○持辣椒水噴灑之行為造成其他傷害結果,故上開部分與 被告甲○○前述傷害行為,自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審理 範圍不及於此部分,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甲○○不滿被告乙○○阻礙道路通行,未能控制己身情 緒,以吐口水方式侮辱被告乙○○,被告乙○○因一時氣憤乃徒 手傷害被告甲○○,被告甲○○再以徒手毆打、膝蓋撞擊方式傷 害被告乙○○,所為均有不該,兼及被告乙○○、甲○○對他方所 施以傷害手段之輕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乙○○坦承犯行 ,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迄今雙方均未賠償對方之損害,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兼職採茶、日薪2,000元,需照 顧年幼之孫子;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日薪 1,800元至2,000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NTDM-113-易-265-2024112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李利榮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328號、111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利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勇志與代號STK004279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勇志與李利榮則為朋友。陳勇志於民 國111年7月10日與甲女分手後,竟與李利榮,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陳勇志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12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住所附近之路邊等 候甲女,嗣甲女騎車行經該處,並於南投縣南投市南營路與 中興路口停等紅路燈時,陳勇志即駕駛前開車輛逆向自甲女 左後方超車並攔停於甲女前方,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甲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陳勇志與李利榮共同基於跟蹤騷擾、妨害秘密、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僱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監視甲女出入,待甲女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外出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秀 傳醫院面試時,陳勇志與李利榮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尾隨甲女之後,並待甲女停放車輛於竹山秀傳醫 院停車場前往面試時,由李利榮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甲女 車輛左後保險桿安裝GPS定位追蹤器,陳勇志與李利榮再於1 11年8月25日14時33分許起至8月29日20時44分許止,搭配「 LTE GPS」應用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而獲悉甲女車輛 之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 活動。陳勇志與李利榮復於111年8月25日15時56分許,將前 開車輛停放於甲女車輛旁,待甲女靠近之際,李利榮並自駕 駛座下車,強行將甲女推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並由陳勇志限制甲女之行動。爾後,陳勇志與甲女 再換乘陳勇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勇 志駕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極光汽車旅館休憩,翌( 26)日再前往陳勇志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上開期間甲 女之行動自由均受陳勇志限制,迄至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許,陳勇志與甲女投宿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谷野會 館時,甲女始恢復行動自由。甲女因此心生畏怖,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與安全均受影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勇志及李利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111年8月3日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111年8月25日告訴人車輛 與被告陳勇志、李利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軌跡圖及車行軌跡系統查詢資料、GPS追蹤器行車 軌跡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陳勇志、李利榮車行過程路口監視 器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自其車內發現GPS追蹤器之蒐證照 片、「LTE GPS」APP應用軟體登入IP位址查詢資料、行車歷 史軌跡截圖、GPS追蹤器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竹山秀傳醫院監視器擷圖照片、極光情境旅館監視器擷圖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勇志與甲女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陳勇志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 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 則規定,是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勇志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 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被告李利榮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陳勇志與李利榮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勇志先後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 與被告李利榮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跟蹤騷擾及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李利榮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跟蹤 騷擾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上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跟蹤騷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 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志與 李利榮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陳勇志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倘加重最低法定刑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與甲女間之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無故竊錄非 公開之行蹤及剝奪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 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完畢(本院卷第345 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陳勇志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 地政士;被告李利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GPS追蹤器1台,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李利榮所有,此經被告李利榮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1

NTDM-112-訴-375-20241121-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恩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1 月21日凌晨某時點,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   、球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辛○○、癸○○、周近   越、戊○○、丙○○、寅○○、子○○、庚○○、魏○遠、   黃○瑋、林○富(前3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   卷,該3 人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警報告本院少年法庭,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案件處理)等人,   子○○再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ME-8361號、2380-VS 號、BGB-80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   耶光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 6   、7 時許抵達該處外。丁○○、丙○○、庚○○、丑○○、   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辛○○、癸○○、寅○○、子○○、   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   人於乙○○之該住處外之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   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 2   樓房間發現乙○○及同在該處之壬○○;丁○○遂持球棒毆   打乙○○、持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   ,不詳之人持前揭物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使林   耶光受有頭部鈍傷、4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   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壬○○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   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   將乙○○、壬○○2 人強行帶離乙○○住處,並由戊○○將   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2380-VS 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分別駕駛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ME-8361號、BGB-8080號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公共   場所後,待乙○○下車後,丁○○持球棒毆打乙○○、吳聲   瑭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林耶光,丁○○又將其   持有之前揭手槍1 支、子彈5 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另由己○○將魏千貴載往醫院。稍後,經警   獲報循線前往處理,將丁○○等人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辛○○、甲○   ○、戊○○、丙○○、寅○○、子○○、庚○○、癸○○、   己○○、同案少年黃○緯(見少連偵6 卷一第107 至115 頁   )、告訴人壬○○(見警卷第393 至395 、400 頁)、被害   人乙○○(見警卷第384 至387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手機數位證物勘查擷取照片及檔案紀錄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扣押證物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4、158 、   392 、416 、423 、429 、437 、446 、449 至452 、 457   至459 、460 、464 至467 、469 至471 、480 至588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身   分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指認表件附卷可稽,及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頁)。而扣案之   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486 頁),   此有上開刑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得採信。至於未試射之子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既與其他試射子彈同時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且為   相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如送試射,結果應同上開鑑定結果,   是無再送鑑定試射有無殺傷力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 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 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下手實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首謀部分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同案少年黃○瑋等人就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該繼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應各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   持有子彈部分,縱有多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3 罪之實行行為   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妨害秩序之犯行另有造成   對於被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   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邀集同案   少年,當知渠等年齡,其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此2 部分既已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斷,而首謀施強暴部分同案少年並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被告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共同實施   犯罪」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   予審酌前揭加重事由。      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 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出   槍彈之來源,然尚未查獲(見本院卷一第頁371 、373 頁)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㈩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其持有   時間、用途等情,倘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   徒刑5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   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非法   持有手槍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率爾聚眾逞凶施暴,不僅傷   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而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為違禁   物,竟然漠視法令,任意非法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   且危及他人安全,行為均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非法持有槍彈數   量、未作其他不法使用,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罪,及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2 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不同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   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 顆,僅餘彈殼,業失子彈之   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327 頁),且為本案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7頁 2 制式子彈3 顆(原扣案5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後,該2 顆僅餘彈殼;剩餘 3 顆)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91頁 3 棒球棍11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4 西瓜刀3 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5 開山刀3 支 警卷第429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6 鐵製刀具3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7 電擊棒2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8 橡膠槌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9 伸縮鐵棍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10 斧頭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3頁

2024-11-21

NTDM-113-原訴-1-20241121-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文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而致己身受傷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洪文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輝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南投縣集集 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不詳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許,行至集集鎮投139線61.2公里處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 往,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洪文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當事人 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506-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游仁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10 號),本院就被告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均更正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 乙○○、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被告乙○○被訴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游智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林珏君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本案被告乙○○、甲○○對告訴人游智程所為犯行及被告乙○○對 告訴人林珏君所為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附件一、二所示 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君,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被告乙○○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 率爾分別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 君,致告訴人等均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 告乙○○、甲○○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菜刀1把及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均為供被告甲○○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復查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上開菜刀2把均屬被告甲○○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軒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游智程之弟,甲○○為乙○○之子,乙○○、甲○○與游智程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開三合院空地拾 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致游智程受有 左上臂鈍傷之傷害,乙○○毆打游智程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 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 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在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 處聽聞乙○○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 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 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 ,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係為毆打 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人, 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告乙 ○○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分所為 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 ○○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為前係林珏君之小叔,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   113年2月9日1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林珏君恫稱:遇到你們   的家人,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珏君,   使林珏君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珏君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珏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 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小叔,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洽法第2條所稱之家 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前揭地點 對另案告訴人游智程(被告之胞兄、告訴人之前夫)恫以「 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 語,而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8號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案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另案告訴人游智 程恫以前開言詞,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NTDM-113-投簡-501-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諺係設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 「安泰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負責「安泰護理之家」之人力 安排、員工管理、行政管理與監督等業務。緣告訴人鄭月雲 之母親鄭賴玉蘭前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經神經內科 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人員看護,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護理之家」接受 長期照護。詎被告本應注意必須有充足之照護人員人力,始 得收留行動不便、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而需人隨時照 料之住民,且本應注意住民之居住安全,在公共區域所裝設 之監視器,應隨時維持正常運作,以利及時發現住民之突發 狀況,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111年8月8日起,收留行動不便、仍能自由行動但 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之住民鄭賴玉蘭。嗣於111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下稱案發當天),「安泰護理之家」因僅派 任護理長兼護理人員陳俞蓁負責巡視2、3、5樓之全部住民 ,照顧服務員蔡雅帆負責照護3樓住民之翻身、換尿布、拍 背及灌牛奶等工作,人力明顯不足,且案發當天全院內之監 視器亦已損壞未修,而對住民之居住環境安全疏忽未加以注 意,致鄭賴玉蘭在無人看護之情況下,不慎從位於3樓之房 間,自某高處跌落至1樓戶外草地,鄭賴玉蘭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 裂傷、主動脈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鄭月雲、證人陳曉芬(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督導 )、證人陳俞蓁(安泰護理之家護理長兼護理人員)、證人 蔡雅帆(安泰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證人許伯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安泰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安泰護理之家值 班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 月26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6046號函暨所附之「安泰護理 之家」監視器主機系統勘驗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1年10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6830號函暨所附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竹山秀傳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數、急 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救 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案發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院長,護理之家的保護 及照顧都是依衛福部的規定來做,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是 現場處理人員陳俞蓁事後才通報我的,護理人員的排班是由 護理長陳俞蓁排班,護理人員原則上分由早、中、晚三班, 一天有7個護理師排班,班表都是前一個月就排好的,監視 器的部分在公共區域我們有安裝,但8月17日案發之前幾天 因為有大雷雨,監視器因為雷雨而燒掉了,我們都有符合照 護規定,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鄭賴玉蘭於入住安泰護理之家前,曾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並經神經內科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 人員看護,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並入住306號房。嗣於同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鄭賴玉蘭不慎墜落,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顱 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裂傷、主動脈 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固 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安 泰護理之家306號房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看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 診外科材料點數、急診資料、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資料、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 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例摘要、手 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111年8月22日解剖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597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 解剖報告書、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班日誌翻拍照片、交班日誌影本、「安 泰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入住評估表、巴氏量表 、「安泰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住民入住72小時評估表 、住民約束評估表、「安泰護理之家」就醫情況摘要單、「 安泰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表單、跌倒危險性之護理評估紀錄 表、111年8月17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111年11月14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8867號函及所附111 年8月護理人員值班表、照服員值班表、床位表、訪查表在 卷可佐(見相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 9頁、第31-59頁、第73-101頁、第103-111頁、第113-127、 129-137、139-153頁、第155頁、第161-171頁、第181頁、 第189頁、第265-294頁、第295-309頁、第361-365頁、第42 3-441頁、第443-475頁、第477-479頁、第481-485頁、第48 9-491頁、第507-509頁、第595頁、第601-691頁,相卷二第 281-285頁、第291頁、第331頁、第303-31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曉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的督 導,照顧住民方面都是我在處理的,行政方面則是被告處理 的,護理之家旁邊的床都有床攔,若住民有燥動的話,我們 會有保護性的約束,若是坐輪椅會有約束帶來約束,但手腳 仍能動作,護理人員白班會有2至3人、小夜班1個、大夜班1 個,白天的護理人員有1人會上班到晚上8時,護理之家有裝 監視器,但病房裡沒有;裝監視器是擔心住民會逃跑,這是 基於安全的考量,因為有些住民是失智、燥動可以自由行走 的可能會往外跑,但因為事發前幾天有大雷雨,所以監視器 壞掉了等語(見相卷二第321-325頁)。  ㈢證人陳俞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安泰護理之家擔任護 理人員,我們有專責樓層照服員,我是負責大夜班的護理業 務,死者的大夜班護理工作都是我負責,而當時3樓的的照 服員是蔡雅帆。護理人負大夜班交班完後就開始巡房,我大 約每一個小時會巡視每個病床的狀況,這期間我需要抽痰、 排診及發藥,抽痰是每個班需要抽痰二次,死者沒有痰不用 抽痰,另外還有巡視住民有狀況時需要處理;樓層照服員負 責翻身、換尿布、灌奶及洗臉及口腔護理等。我們巡房時不 用簽任何表單有什麼狀況就寫在日誌上。案發前因為死者有 出過院,所以安排在3樓的隔離區入住306號房,按安泰護理 之家的SOP,容易跌倒的會詢問家屬是否可以約束,若是單 純的不是容易跌倒、行動比較緩慢的會留意他的安全,畢竟 還能生活自理,死者平常是可以緩慢的走動,自己上厠所, 我前一次巡房時還有看到死者,當時她是清醒的,那時她坐 在床尾,我還跟她打招呼,當時她的精神狀況還不錯。案發 當天7點左右,那時我自二樓巡完房人已經到三樓有聽到很 大的碰撞聲,我就趕快跑去尋找聲音來源,之後看到306號 房的死者躺在地上,看到她頭有一點的出血,我看完就趕快 叫該樓層之照服員蔡雅帆幫忙,並打119報警及其他人來幫 忙,我發現死者時她是背對著我,是側躺的姿勢,右肩壓在 地上背對著我,當時地上有血跡,後來我就跟蔡雅帆先把死 者搬到床上推到1樓,到1樓後因為床墊比較老舊,死者躺在 床墊上,我們又將床墊拉到地上,因為地上比較好施力,繼 續急救,急救期間發現死者傷口及嘴巴及鼻子一直出血,慌 亂之下有拉床單幫死者加壓止血,之後就送上救護車。護理 之家的公共區域有裝監視器,但那段時間下午的雷陣雨監視 器被打壞了,當下無法維修好,所以沒有錄得當天的情況等 語(見相卷一第13-15頁、第17-18頁,相卷一第371-373頁 、第173-177頁,調院偵146號卷第35-43頁)。  ㈣證人蔡雅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照服 員,案發當時負責的是3樓樓層。111年08月18日7時許我原 本在其他房間內替其他住戶灌食牛奶,突然之間就聽到護理 長陳俞蓁大叫:「雅帆趕快去推氧氣筒跟急救車來306房! 」,我聽到後便趕緊到護理站推氧氣筒跟急救車到306房, 就是死者鄭賴玉蘭居住的房間,我還沒看到死者現況時,護 理長陳俞蓁就叫我先把氧氣筒給她,並叫我趕快實施CPR急 救,我便上前先讓死者正躺後戴上氧氣面罩,並開始按壓胸 口實施CPR,當時我就看到死者頭部右上角位置有開放性外 傷,護理長陳俞蓁並到護理站撥打公司電話請119到現場, 因我們看死者傷勢嚴重,似乎已經沒有意識了,我們想說要 把死者送到一樓才能趕快抬上救護車急救,所以我跟護理長 陳俞蓁便徒手把死者抬到她房間內的床上,持續進行CPR, 按壓過程中我發現死者頭部的開放性傷口在流血,鼻腔也因 按壓有流血情形,護理長陳俞蓁則趕緊拿床單幫死者止血, 並將床連同死者一起推出306房搭乘電梯從三樓到一樓大門 外,我在她推床時則是跪在床上持續對死者進行CPR;將死者 推到一樓大門外時,我們把床位暫時停放在門外水泥車道上 ,當時因為床位太軟,我跟護理長便再把死者徒手抬下床, 讓死者平躺在水泥車道上進行CPR,當下一直在急救,因為 旁邊有枕頭套或床單,就直接拿起來止血,抬死者下來時可 能是旁邊有草,所以死者頭上才會有雜草沾到,接著再過一 下子救護車就到現場了,車上下來兩位救護人員,我跟護理 長協助他們一起把死者抬上救護擔架,然後死者就交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死者平時可正常行動,她都會自己去上廁所。 他們原則上不能從房間走出來到走廊上,因為三樓如果要移 動到其他樓層要搭電梯或是走樓梯,但是電梯都要磁釦才使 用,樓梯間也都有設置鐵製閘門,所以他們無法自由進出其 他樓層。死者是單獨一人居住在306號房,房間的紗窗都是 黏上的,不能打開。我前一次遇到死者是在案發前30分鐘, 我有走進房間查房,當時她坐在床邊,我跟她打招呼時她還 有望向我,我問她要不要吃餅乾,她說不要。她當時精神狀 況看起來是正常。護理之家的公共區域是有監視器,但是案 發前幾天下大雷雨所以都被打壞了,我知道是已經有報修等 語(見調院偵146號卷第57-63頁,相卷一第381-383頁)。 ㈤證人許伯彥於警詢中證稱:我從事醬油工廠、家電、監視器 裝置及維修工作,在111年08月14日星期日16時許,安泰護 理之家一名暱稱阿瑞之員工到我店裡買醬油,他有口頭告知 我說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有問題,因為星期日下午是休息 時間,在家休息沒有外出工作,所以我就跟他說過幾天在過 去查看,後來我在111年08月17日早上想說要過去安泰護理 之家查看監視器,剛好遇到警方到現場處理事情,當時我有 到六樓查看監視器主機,經檢視後三台主機都沒有資料,我 判斷監視器主機內的硬碟接點焦黑,應該是遭到雷擊,所以 主機才會當機無法正常運作。護理之家只要監視器、家電有 問題就會找我,我也幫他們處理監視器的問題好幾次,最近 一次大概兩、三個月前監視器鏡頭壞掉,我就有過去處理, 他們幾乎每年都會因為監視器、家電遭雷擊壞掉請我過去維 修等語(見相卷一第391-39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 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維修廠商,已經配合大約5、6年了, 000年0月間先是護理之家一名員工告知我說監視器有問題, 我是隔幾天才去現場檢查,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檢查時 發現監視器主機已無法過電,不能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257頁)。 ㈥另安泰護理之家於109年、110年、111年之年度訪查查核,結 果顯示:①111年該機構住民人數共計98床,經核對長照資訊 系統名冊無誤,經現場查點人數為98床(人)與長照資訊系統 資料無誤。②經現場查點該機構護理人員為8位符合護理機構 設置標準15床1人之規定。③經現場查點該機構照顧服務員應 有人數為20人,現場查點人數為24人,符合護理機構設置標 準每5床應有1人之規定。另就人員配置及硬體設備並無違反 規定之處,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0日投衛局醫字 第1110030447號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訪查表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28454 號、110年3月12日投衛局醫字第11000070528號函及「安泰 護理之家」109年、110年護家公安設施設備專業輔導團輔導 及實地勘查、護理機構督導考核及品質卓越輔導建議事項、 109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建議事項、一般護 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表、110年度護理之家機構改善公 共安全設施設備補助計畫輔導訪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 一第195-197頁、第199-201頁、205-264頁),又本院依職 權函詢主管機關有關於安泰護理之家111、112年之督導紀錄 ,結果亦顯示於111年及112年仍有辦理護理機構督導考核, 經查該機構行政組織、經營管理與服務對象權益保障、專業 服務與生活照顧、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之督導考核內容,均 尚符合規定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投衛 局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 。 ㈦綜上所述,首應說明者係本案死者乃護理之家住民,而護理 之家為照顧服務之護理機構,並非精神疾病之醫療院所,更 非執行監禁處分之機構,故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為依主管機關對於護理機構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 亦即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要求而設置本件護理之家各項 硬體設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護理及照顧服務人 力之調度安排及執行。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護理之家 於死者墜落事件發生之時,就護理及照顧服務人員之配置, 均未違背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且依照相關規定並未強 制要求本案護理之家必須設置監視器,作為必要之照顧服務 設施,況本案安泰護理之家仍於公共區域設置監視器,僅於 案發前因雷擊故障而無法紀錄案發當時情形,是被告對於死 者墜落死亡結果之發生,實無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 ㈧據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護理之家 照護人員及硬體設施之設置有何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所 要求事項之欠缺,亦難以證明被告就死者墜落之行為,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死者於入住本 案護理之家期間發生墜落死亡事故,遽認被告犯有過失致死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㈨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4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 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 ,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 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2-訴-380-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被告游慶安、游仁懷所涉恐 嚇危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游慶安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 巷00號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 (未扣案)毆打游智程之左邊肩膀,致告訴人游智程受有左 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470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後,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傷害 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游慶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仁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安為游智程之弟,游仁懷為游慶安之子,游慶安、游仁 懷與游智程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游慶安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游 仁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 開三合院空地拾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 ,致游智程受有左上臂鈍傷之傷害,游慶安毆打游智程時,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 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仁懷在 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處聽聞游慶安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 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慶安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游慶安於警詢時、被告游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 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游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游仁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游慶安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游慶安係為 毆打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 人,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 告游慶安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 分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易-628-20241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合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 酒駕會處罰且將導致操控能力降低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卻仍 然貪圖交通便利犯下本罪;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因頭暈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所測 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即百分之0.290),已經 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   被   告 陳建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8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某處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5分前某時許,自上 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 東鄉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 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於同日9時5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 之0.29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機錄表附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自願委託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同意書、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NTDM-113-投交簡-486-202411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礱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因而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林燕雪,致被害 人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違反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之交通法規,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結果 均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17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程度非輕,致被 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 ,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已支付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碩士畢業、現職醫師、月薪新臺幣10多萬 元、育有兩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使 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 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272 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 集山路3段27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集山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之柏油路 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林燕雪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本案 交岔路口,林燕雪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 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雪燕之子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林燕雪之事實。 2 證人即送達代收人江政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燕雪發生本案車禍,因本案車禍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A車之車籍資料及A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 證明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NTDM-113-投交簡-290-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中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中平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審判外已與告訴 人戴宇浩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萬元完畢,有告訴人所提和解 書可憑,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生損害 稍減。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告訴人因故於和解並取得賠償金後堅持不願撤告等情。並 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 認犯行,頗見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2號   被   告 彭中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中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南投縣水里鄉投1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投147線 與投13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投13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閃光紅燈車道(支線道)之車輛應讓閃光黃燈車道( 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上開路口;適戴宇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該處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6至7 0公里之車速,沿投13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甲、 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宇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雙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宇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彭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浩於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 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15

KSDM-113-交簡-250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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