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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献檸 上 訴 人 林嘉薪 上列上訴人因與廖水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廖献檸、林 嘉薪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献檸、林嘉薪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各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49,986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廖献檸、林嘉薪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351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717,539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321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986元,此均未據廖献檸、林嘉 薪繳納。且廖献檸、林嘉薪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廖献檸、林嘉薪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CHV-112-上-351-202503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振廷 陳碧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陳阿秀(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所 為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4,87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許景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34萬2,7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下稱林振廷、陳碧真) 部分:   林振廷、陳碧真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中,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4(即駁回林振廷、 陳碧真請求被上訴人許陳阿秀【下稱許陳阿秀】應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許景琦【下稱許景琦】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56萬8,500元(2,284,250元×2=4,568,50 0元);本院判決附表編號5、6、8、9(即駁回林振廷、陳 碧真請求許陳阿秀、許景琦連帶賠償維新法人股利損害)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900萬元(750,000元×2+3,750,000 元×2=9,00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56萬8,5 00元(4,568,500+9,000,000=13,568,500),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2萬4,874元,未據林振廷、陳碧真繳納。另林振廷、 陳碧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 命林振廷、陳碧真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第一項所示 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景琦(下稱許景琦)部分:     許景琦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中,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命許景琦移轉維新法人出資額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793萬1,500元(8,965,750元×2=17 ,931,500元);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命許景琦賠償損害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56萬8,500元(2,284,250元×2=4,56 8,5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50萬元(17,931,5 00+4,568,500=22,5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2,750 元,未據許景琦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許景琦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後,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V-112-重上-58-20250314-3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相 對 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8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針對異議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753元部分,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係就敗訴部分(2,974,791元)上訴 ,相對人並未上訴,故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9號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異議人上訴之2,974,791元, 異議人亦以此價額繳納裁判費45,753元。原裁定認定第三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3,299,509元似有不當(若以3,299,509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應為50,505元)。又發回前第三審僅 異議人上訴並獲得全部勝訴,更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亦於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逕將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以錯誤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計算基礎,甚 至拆分90:10之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實屬不當。綜上所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46,258元(計算式:50,505元+45,753元 +50,000元=146,258元),並非原裁定所載141,683元,為此 謹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更正訴訟費用額。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 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訴之聲明 為異議人應給付原告3,779,499元與法定利息,經本院第一 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299,509 元與法定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 ,299,5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 確定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 給付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 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廢 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 ,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臺灣 高等法院復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974,791元本息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最後由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相對人為被上訴人,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萬元等節,有本 案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 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且查,本院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 對人3,299,509元與法定利息,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299,5 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先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 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 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 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 4,791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 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惟相對人並未就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2,974, 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等不利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即相對人起訴請求異 議人給付相對人324,718元訴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2,9 74,791元)經駁回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已 確定。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 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 費45,753元,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 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 2,974,791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復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 確定。則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3,299,509元之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經第二、三審判決結果,相對人均被判決 駁回敗訴確定,再加上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 人給付相對人超過3,299,509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本件相 對人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應認全部敗訴確定,故 相對人應負擔異議人所有預納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萬6,258元(50,505元+ 45,753元+50,000元=146,2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異議人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依90%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法即有 未合。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4

TPDV-114-事聲-25-202503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第51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建修 黃嘉煥 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 黃建萬 相 對 人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09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嘉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1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春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黃建修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受理後,聲 請人黃嘉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 承受訴訟人)、黃建萬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3日 、11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51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受理在案,因 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 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4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 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黃建修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追加之費用部 分以及聲請人黃嘉煥所提出之第二審測量製圖費部分,因皆 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均應剔 除不予列入計算。至於聲請人黃嘉煥所聲請之第一審鑑價費 用部分,因與聲請人黃建萬所提出之收據重複,故不予重複 列計,如有內部費用分攤關係,應循內部關係處理,於此附 帶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修 106年6月13日 第一審鑑價費(乙案) 21,000 同上 107年1月11日 第二審(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24日、110年1月5日 第二審鑑價費 55,000 (30,000+25,000) 同上 110年5月13日 第三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11年1月25日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986號裁定 合計 165,091 第一審製圖測量費 7,500 黃嘉煥 105年7月1日(105年5月25日開庭由黃王麗美提出方案) 第二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08年6月24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9,025 同上 109年4月13日 合計 48,616 第一審鑑價費 80,000 江春男 107年5月15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受訴訟人) 合計 8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萬 106年6月15日 第一審鑑價費(甲案) 62,500 同上 106年12月18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30日、110年1月8日 第二審鑑價費 30,000 同上 110年3月17日 合計 119,500

2025-03-13

CHDV-114-司聲-22-202503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第51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建修 黃嘉煥 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 黃建萬 相 對 人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09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嘉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1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春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黃建修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受理後,聲 請人黃嘉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 承受訴訟人)、黃建萬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3日 、11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51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受理在案,因 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 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4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 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黃建修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追加之費用部 分以及聲請人黃嘉煥所提出之第二審測量製圖費部分,因皆 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均應剔 除不予列入計算。至於聲請人黃嘉煥所聲請之第一審鑑價費 用部分,因與聲請人黃建萬所提出之收據重複,故不予重複 列計,如有內部費用分攤關係,應循內部關係處理,於此附 帶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修 106年6月13日 第一審鑑價費(乙案) 21,000 同上 107年1月11日 第二審(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24日、110年1月5日 第二審鑑價費 55,000 (30,000+25,000) 同上 110年5月13日 第三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11年1月25日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986號裁定 合計 165,091 第一審製圖測量費 7,500 黃嘉煥 105年7月1日(105年5月25日開庭由黃王麗美提出方案) 第二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08年6月24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9,025 同上 109年4月13日 合計 48,616 第一審鑑價費 80,000 江春男 107年5月15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受訴訟人) 合計 8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萬 106年6月15日 第一審鑑價費(甲案) 62,500 同上 106年12月18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30日、110年1月8日 第二審鑑價費 30,000 同上 110年3月17日 合計 119,500

2025-03-13

CHDV-113-司聲-487-202503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第51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建修 黃嘉煥 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 黃建萬 相 對 人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09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嘉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1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春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建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黃建修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受理後,聲 請人黃嘉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 承受訴訟人)、黃建萬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3日 、11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51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受理在案,因 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 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4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 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黃建修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追加之費用部 分以及聲請人黃嘉煥所提出之第二審測量製圖費部分,因皆 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均應剔 除不予列入計算。至於聲請人黃嘉煥所聲請之第一審鑑價費 用部分,因與聲請人黃建萬所提出之收據重複,故不予重複 列計,如有內部費用分攤關係,應循內部關係處理,於此附 帶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修 106年6月13日 第一審鑑價費(乙案) 21,000 同上 107年1月11日 第二審(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24日、110年1月5日 第二審鑑價費 55,000 (30,000+25,000) 同上 110年5月13日 第三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11年1月25日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986號裁定 合計 165,091 第一審製圖測量費 7,500 黃嘉煥 105年7月1日(105年5月25日開庭由黃王麗美提出方案) 第二審裁判費 32,091 同上 108年6月24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9,025 同上 109年4月13日 合計 48,616 第一審鑑價費 80,000 江春男 107年5月15日(江春男即陳碧霞即江哲松即江杰即江靜蕙之承受訴訟人) 合計 8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8,950 黃建萬 106年6月15日 第一審鑑價費(甲案) 62,500 同上 106年12月18日 第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18,050 (9,025+9,025) 同上 109年3月30日、110年1月8日 第二審鑑價費 30,000 同上 110年3月17日 合計 119,500

2025-03-13

CHDV-113-司聲-514-2025031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世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 158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重再 字第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重再字第20號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93萬6,933元確定(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158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書 ,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3-13

TPHV-113-重再-20-20250313-4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加川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2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並 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41萬7,286元,依同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271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V-112-建上-11-20250313-4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邱坤茂 邱燦明 共 同 訴訴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5,215,200元 。 上訴人邱坤茂、邱燦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1,074元。 被上訴人邱永欽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678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 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 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且本件上訴人 歷次繳納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 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 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 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 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 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上訴後,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96年10月9 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就原請求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系爭土 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備位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補充請求權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嗣經本院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被 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及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此部分依後述訴訟 標的價額,不得上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於法定上訴 期間之114年3月10日提起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其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之法律效果,當 然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於聲 明中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異其法律效果,依上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15,2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27,200元/平方公尺,原審調卷第55頁土地登記謄 本參照);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部分,依上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對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 9,200元【計算式:5,215,200元(1/3-1/6)】。又上開聲 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最高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因此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215,2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2,678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 ,被上訴人已繳9,470元(原審調卷第75頁),尚欠43,208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計徵),被上訴人已繳27,339元(14,205元+13,134元 ,本院卷一第15、319頁),尚欠51,678元。被上訴人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51,678元,並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五、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即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價額為5,215,200 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93,861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 法計徵),上訴人已繳32,787元,尚欠61,074元。上訴人應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1,074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13

TNHV-112-家上易-18-20250313-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1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上字第 41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觀諸系爭判 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萬4,671元 本息,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萬4,671元。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 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3月5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 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 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6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681元, 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2

TPHV-113-上-416-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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