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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力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助字第43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 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 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法 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785號、109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力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 第5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處以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聲明異議人經入監執行上開判決所處之 刑,於民國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字 第431號執行指揮書,命入監執行殘刑,此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7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字第431 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殘刑乃係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 訴字第56號判決所諭知之刑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本 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自應向臺 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1-29

TCDM-113-聲-234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昆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陳幼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土地合建契 約書(下稱107年合建契約),其業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受領之合建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等語,而被 告固未否認與原告簽訂107年合建契約,惟提出書狀辯稱兩 造嗣後於109年4月11日與訴外人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鋒勳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增補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各 1份(下稱109年增補契約、109年合建契約),該等契約優 先於107年合建契約適用,原告主張依107年合建契約第9條 約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參酌原告未否認109年增補契 約、109年合建契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觀 諸109年合建契約前言記載:「甲、乙雙方於107年8月3日簽 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原契約書』)在案,今因甲、乙 雙方同意擴大基地範圍且增加丙方為共同建方,故須進行【 原契約書】內容之增修,雙方爰訂定增補條款如後,以資遵 循:…」、第20條約定:「…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 5頁),堪認兩造業以109年合建契約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並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於原告 雖稱109年合建契約未經鋒勳公司簽章而未成立,且被告以 答辯狀為本案之實體答辯,本院仍有管轄權云云,惟鋒勳公 司未參與契約簽立僅係其不受契約拘束,或與鋒勳公司有關 之約定無法成立而已,尚不生全部契約條款均不成立之效果 ;而應訴管轄係以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前提,被告 僅提出書狀答辯,尚不生應訴管轄之效果,原告前開主張, 難認可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訴-267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松園釣蝦場即吳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保證書第8條及 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3、27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 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伊訂定保證書,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 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共分60期,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借款本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欠本金67萬1,1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1,131元暨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671,131元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 1.72%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 0.172%

2024-11-28

SLDV-113-訴-1832-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威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6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威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聲請人現居高雄市,因經濟不佳, 無法長期支出高雄至新竹來回車資,且為免舟車勞頓,懇請將 本案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 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 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本院即為 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 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 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 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 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 ,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 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無非以其個人現居地,不宜至異地應訊,依前開說明,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聲-255-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9號 原 告 鍾明融 訴訟代理人 楊㻖 被 告 許誌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 文。揆諸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案以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 規定辦理,故於此事從略,因確認契約是否成立而提起之訴 ,乃求審判衙門宣告契約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也,例如買賣契 約,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成立,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 地之審判衙門。(因賣主住址所在地為履行債務地之故)若 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不成立,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 審判衙門是,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 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 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 ,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 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 ,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 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 衙門。又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址為履行債務之 地,則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也。又原告起訴 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 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 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 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 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 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以新臺幣25萬5,000元價金 購買冷凍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被告業已安裝完畢,惟 被告並未依約提供正規之保固協議,且原告發現被告所出具 之公司名片並非為真,被告亦非公司負責人,故請求返還系 爭設備予被告,且被告應返還價金等語。惟查,遍觀原告提 出之卷證資料,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蘆洲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09-20241128-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劉書銘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相 對 人 鍾濬洋 陳泯諺 陳建宇 上 列二人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 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 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旨在保障地位 處於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 權益,故在勞工為被告時,賦予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的權利,且不問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員工即相對人任職期間盜取聲請人所有之 有價廢棄物,私下販售予廠商賺取不法獲利,違反兩造間勞 動契約,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依聲請人 與相對人個別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5條或服務約定書第5條 均約定「因本合約書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聲請人所提聘僱合約書、 服務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至249頁、第252頁 至253頁)。惟本件係雇主對勞工提出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勞工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相對人陳泯諺、陳建宇之住居所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相對人鍾濬洋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屬有管轄權法 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或 侵權行為地即聲請人高雄市前鎮廠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又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有權聲請將事 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陳泯諺、陳建宇已 具狀擇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284頁),本院自應受其選定拘束。至相對人 鍾濬洋雖未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然聲請人係請求相 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 生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事實資料應可互為利用 ,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 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6

SLDV-113-勞專調-9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獨角落公司 )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112 年5月25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20萬元 ,共計27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並各分36、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 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獨角落 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95萬3,269元;又被告吳 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獨角落公司 及被告吳子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269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4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9日 52,783元 113年7月29日 1,593元 2 1,1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30日 183,277元 113年4月30日 45,815元 3 1,200,000元 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8日 468,869元 113年4月28日 200,932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783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93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83,277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45,81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 468,869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6 200,932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953,269元 註:編號1、2、3-6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 .58%、1.72%、1.58%(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

2024-11-21

SLDV-113-訴-1554-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驊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356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僅節錄實體 理由部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 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 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 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 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 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如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 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彭驊駿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465號執行,嗣聲明異議 人緝獲到案後,改以113年度執緝字第670號執行,並另囑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565號執行等情,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 字第35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70號執 行案卷查核無訛。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 判,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 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執行指揮書經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 係受託執行,本院亦非諭知聲明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 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 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 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聲-3761-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被 告 李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 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 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 約所衍生之任何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5頁),而本件非法律規定 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DV-113-訴-2108-202411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黃玥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可按,且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律師函, 亦寄送至被告前開住所地,並投遞成功,有原告所提律師函 、執據及郵件處理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 息,均應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企銀南港分行帳戶,該分行 址設臺北市南港區,為本院轄區,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云云,然同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債權人 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債務人清償款項,乃屬交易常態,債權人 非必須至其所提供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提款,債務人亦非必 須至該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臨櫃存、匯款,自無從僅因兩造 約定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之匯款帳戶為原告之臺灣企銀南港 分行帳戶,即認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參之原告所提被告書立之借據內容,並無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而原告亦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 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云云,並非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14

SLDV-113-重訴-46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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