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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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5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15

KLDM-114-易-10-2025011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游蕙瑛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15

KLDM-113-附民-51-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 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梓 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 巷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原與高○○為男女朋友。甲○○不滿 高○○離家居住於友人住處,竟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臉書後,使用高○○之姓名、門號及高紫晴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合照,創設臉書暱稱「高○○」之公開帳戶(下稱 本案偽創帳戶),使他人誤認該帳戶為高○○本人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高○○及臉書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經 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高○○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告於113年2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之1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偽創帳戶,將該 帳戶大頭貼更換為高○○與其前男友之合照,而違法利用高○○ 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高○○及臉書平臺對於用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於網際網路上,對高○○實施精神 上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於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於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內,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而為本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罪行為地及結果 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而告訴人雖係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內 知悉被告於網際網路所為之上開行為,惟被告於網際網路上 為本案之各行為後,其行為即已生犯罪結果,本案犯罪結果 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本件之犯罪地即非在本院轄區。次查 ,本案於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且被告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 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偵訊筆錄及 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5-01-14

KLDM-114-訴-11-2025011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均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 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 4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 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 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 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 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4人 具保後釋放,被告4人均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檢察官就前 開裁定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 本院原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 1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被告4人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疑義,須由本院 另行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成 立之罪名及量刑,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被告4人另行聲 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 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4 人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 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此部分禁見之例外,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10

KLDM-113-重訴-8-20250110-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而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將導致被告無力繳納易 科罰金之金額,被告倘入監服刑,將失去原有工作,且被告 前曾因腦出血而住院治療,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之部分,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性薄 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 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 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於偵詢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原審判決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對照本 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並無量刑顯然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 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 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而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雖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因兼顧社 會防衛之需,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惟於偵詢時已供 認,態度尚可;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智識(國中畢業) 、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 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 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 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0)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KLDM-113-簡上-143-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被 告 倪邵汶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梁賜榮、倪邵汶、倪俊翔均自白犯行,並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4年1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卷,第199至213頁】,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5-01-08

KLDM-113-訴-201-20250108-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蔡筱臻 被 告 林群億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刑事 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03

KLDM-113-基簡附民-72-20250103-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俊鎧 被 告 林群億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刑事 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03

KLDM-113-基簡附民-75-20250103-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呂玉婷 被 告 陳慶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03

KLDM-114-基簡附民-1-20250103-1

附民移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付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謦麟 相 對 人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陳祉汝律師(解除委任) 潘俊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犯__罪,所處有期徒刑__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年月日,因犯__罪,經本院於 年月日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__年度__字第__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 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5-01-02

KLDM-114-附民移調-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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