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而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將導致被告無力繳納易
科罰金之金額,被告倘入監服刑,將失去原有工作,且被告
前曾因腦出血而住院治療,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之部分,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性薄
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
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
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於偵詢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原審判決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對照本
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並無量刑顯然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
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
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而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雖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因兼顧社
會防衛之需,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惟於偵詢時已供
認,態度尚可;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智識(國中畢業)
、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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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
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
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
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0)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KLDM-113-簡上-14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