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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星叡因積欠債務,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 物,佯裝為交接班之保全人員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6458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4時4 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竹城富良野社區,佯裝 保全公司指派之換班人員與該社區保全鄭博耀進行交接後, 再徒手拉開社區大廳櫃檯之抽屜,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45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鄭博耀因故返回 社區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星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博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社區鑰匙 1串及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5,2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監視器僅攝得被告自社區 大廳櫃檯之抽屜內拿取物品,惟無法清楚辨別該物品之外觀 ,又監視器雖攝得被告進入辦公室內,然因辦公室內無裝設 監視器,無法得知被告於辦公室內之行為等情,為證人所述 明,則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82-202410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楊育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楊育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 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 查。」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楊育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  2.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部分:  1.被告前開無照駕車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 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179號卷第47頁),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實難寬貸,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 、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楊育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往環中東路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行經同市區實踐路與實踐路91巷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同向前 方由潘婕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 路口欲行左迴轉往中北路方向,詎楊育哲為自潘婕寧前開機 車左側超車,竟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潘婕寧上開機車左後方,使潘婕 寧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婕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婕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 照片10張及監視器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 ,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118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按家庭 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 係伴侶,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⑶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有如起 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 累犯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⑷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 犯罪手段係以傳送槍枝、彈匣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之方式恐 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安全感之危害甚大、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證人陳娢蕓於偵訊中之證詞,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其 與本件被害人同宿舍時,遭被告所竊,事實上,被告確以該 門號傳送恐嚇簡訊,是被告另涉犯竊盜罪,自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之。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古志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古志傑與A1為前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2人因故 分手,古志傑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6日18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妳不 用來了!我過去!哇!好厲害!那叫警察24H保護妳。找完 警察沒,很久,這麼誇張喔,又不接了?我在相信妳的話! 我自己死一死好了!真的不接?要是吧,那我現在過去!哇 靠哪知道妳這樣只是在惹火我嗎?妳再叫警察來沒關係,我 監視器畫面都看得到,給妳最後一次機會!好好的結束,1. 現在自己過來,講完東西給完就可以滾了。2.就是我去找妳 ,時間不一定,會做什麼,妳怎麼想怎麼對,我很可怕,妳 這樣子我會更可怕,跟妳好好談不要,那妳躲好來吧。我先 把妳的照片傳給妳媽看,妳前夫姓王還是黃對吧,好了那妳 好自為之,別到時候在哭著跟我求情」等加害他人生命、名 譽事項等簡訊內容,並傳送槍枝、彈匣及A1之私密照片至A1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古志傑之供述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上開訊息並非伊所傳等語。 2 告訴人A1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上 開恐嚇行為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娢蕓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原曾住在同一間宿舍,本案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申請,因放在宿舍中遭不詳之人盜刷使用,其與A1認定應為被告所使用。 4 前開訊息之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接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50-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軍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復參酌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5000元,且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壢簡-2223-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3、294、296、2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9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更正為「 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於」更正為「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放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車站 之置物櫃內,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英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游英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英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 追訴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於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賴俊剛等5人,使賴俊剛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俊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繆韋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欣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陳香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英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他人承諾要給其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之事實,惟辯稱認為對方是做第三方支付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賴俊剛、繆韋凱、蔡欣霓、陳香維、被害人楊定杰遭詐騙而匯款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84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73518號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03012851號移送書各乙份 被告擁有豐富之刑案經驗,自當可預見他人以10萬元之高額對價徵收帳戶,其用途自極可能為犯罪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賴俊剛等5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之經過 1 告訴人賴俊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賴俊剛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消費設定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云云,使賴俊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俊剛於111年11月21晚間7時44分許、7時55分許,分次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被害人楊定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定杰佯稱其之前在康軒文教機構之刷卡消費設定錯誤,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云云,使楊定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定杰於111年11月21晚間7時44分許,4萬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繆韋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繆韋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刷卡消費設定錯誤,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云云,使繆韋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繆韋凱於111年11月21晚間8時20分、8時22分、8時52分許,分別轉帳4元、9元、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蔡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致電蔡欣霓,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蔡欣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欣霓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9,997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陳香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28分許,致電陳香維,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陳香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香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024-10-28

TYDM-113-金簡-251-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成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45、18306、18332、21998、22110、23816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28、27567、29595、33273、34255、 35544號、第502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玉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玉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 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 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 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財產相關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 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預付卡門號2支(下簡稱本案2支門號),隨即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分別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碩網公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冠公司)、品味玩家 旅遊業者(下簡稱品味旅遊業者)申請帳號並綁定本案2支 門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係刷卡支付所選購、兌換之商品或繳 納之自來水費,實際係刷卡支付詐欺集團所購買碩網公司、 智冠公司之點數商品或華倫旅行社服務商品,而遭盜刷。 二、案經陳存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邱聰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東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陳慧麗、周韋薇、游明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張淑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徐侑麟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鄭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鄭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威 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江雨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陳伊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簡訊截圖 、信用卡刷卡紀錄、碩網、智冠公司及華倫旅行社所回覆之 交易紀錄、本案2支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2 支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附表編號4、14、15、16所示之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 雨潔、陳伊宥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雨潔、 陳伊宥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雨潔、陳伊宥部分 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江雨潔部 分,雖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然既有部分已經達既遂程度 ,則僅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足以完全表彰犯罪之不法內涵,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5告訴人江雨潔部分,亦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既遂罪即可。末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2支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以 一罪論。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28號、第275 67號、第29595號、第33273號、第34255號、第35544號、第 5027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1 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本案2支門號 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 告訴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斟酌被告自陳擔任保全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經濟上有困難(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87號卷〈下簡稱本院1587號卷〉第54、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至辯護人具狀以被告非慣性犯罪,也無獲得任何利益,其本 性純良,係一時失察,動機非出於惡意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從輕酌定其刑(詳本院1587號卷第65頁)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 集電話門號以躲避檢警查緝,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仍輕率交出本案2支門號, 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6人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 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 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具狀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詳本院1587號卷第65頁),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2支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2支門號之SIM卡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併辦意旨固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 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 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揭 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他人洗錢之行 為施以助力,從而,被告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故起 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 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 罪,依起訴及併辦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碩網、智冠公司、品味玩家使用者綁定門號 案號 1 陳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存寬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存寬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8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5號 2 邱聰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邱聰惠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邱聰惠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40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 3 陳東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5時50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東升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東升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6時8分 1萬4,995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2號 4 陳慧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日下午5時50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慧麗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慧麗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6分 1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7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5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0分 5,000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1分 5,000元 5 周韋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周韋薇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周韋薇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27分 1萬4,85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6 游明展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游明展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游明展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52分 4萬9,5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7 張淑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57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張淑菁佯稱有未繳納自來水公司之費用,告訴人張淑菁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欲繳費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5分 2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8 何秀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7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何秀梅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何秀梅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16號  9 徐侑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徐侑麟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徐侑麟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27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28號 10 鄭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鄭雅惠佯稱有未繳納自來水公司之費用,告訴人鄭雅惠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欲繳費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1分 2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7號 11 鄭明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鄭明宗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鄭明宗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6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95號 12 黃明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2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黃明雄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黃明雄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 1萬4,85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3號 13 沈威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5時許,在臉書社團「即期貨櫃場」提供含惡意連結之販賣即期光泉牛奶保久乳廣告,告訴人沈威德瀏覽後陷於錯誤,點選刷卡連結網址,選擇購買2箱保久乳,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品味玩家網頁上所販售之華倫旅行社服務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晚間5時56分 10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5號 14 葉竹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葉竹祥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18分 4萬9,5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4號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19分 3萬2,900元 15 江雨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1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江雨潔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先後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1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1號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2分 2萬9,990元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8分 1萬4,850元 無 2萬9,990元 (盜刷失敗) 16 陳伊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伊宥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先後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49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72號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0分 8,910元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407-2024102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照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 業據被害人楊思賢立據領回(見偵卷第61頁),不得諭知沒 收。被告遭警扣案鑰匙1支、螺絲起子1把及鉗子1把之時, 其仍未離開案發地點之婦幼公園,被告仍屬現行犯,是其所 持上開工具自應認係犯罪工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陳照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文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徒手 竊取楊思賢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之電動自 行車1台,並將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牽引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公園內,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 子各1支,拆解上開電動自行車。嗣經楊思賢當場發覺,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電動自行車1輛、鑰匙、 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至上開扣案 之鑰匙、螺絲起子及鉗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原簡-8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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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鄭守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01號、第5330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季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守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竊盜」 更正為「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季庭、鄭守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論 罪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應予更正。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0 時35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4時12分許至本案工地行竊,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時 間、相近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分屬 告訴人鄭家華所有、告訴人鄭貴駿所管領之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鍾季庭、鄭守傑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財物已部分發 還告訴人鄭家華,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素行暨被告鍾季 庭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守傑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鄭家華領回,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53302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固為 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分給鄭守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7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鍾季 庭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鍾季庭固持電纜剪1支為本案竊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供 稱在卷(見偵53301卷第140頁),惟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 均可輕易取得之日常工具,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 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焊機2臺 2 破碎機2臺 3 高壓清洗機1臺   4 80公尺電纜線1批(規格為38平方3心之PVC電纜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02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守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鄭守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0時3 5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2.3公里處之「大溪 區段擴建工程」工地,踰越圍籬進入工地竊取電焊機2台、 破碎機2台、高壓清洗機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再接續上開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上午4時12分許,在上址持足以 作為兇器之電纜剪竊取長度80公尺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即行 離去。 二、案經鄭家華、鄭貴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季庭、鄭守傑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家華、鄭貴駿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領據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 2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8-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顏家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榮自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約150至20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074-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 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陳永彬間財務糾紛,而 持鐮刀朝告訴人揮砍,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犯後未坦認犯行 ,雖有可議。惟念及本案起因及動機乃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住 處而引發糾紛,並考量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以及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9號   被   告 黃清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國前與陳永彬間存有債務糾紛,民國113年7月15日傍晚 ,陳永彬偕同友人劉啟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清 國居處催討債務,嗣陳永彬心生不滿,即以徒手方式摔砸放 置該處之水桶,並伸手撥落黃清國斯時配戴之帽子,詎黃清 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該處 持鐮刀朝陳永彬揮砍,以此方式恫嚇陳永彬,使陳永彬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陳永彬將黃清國壓制在地, 劉啟懷見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準現行犯規定逮捕黃 清國,並扣得上開黃清國所有之鐮刀1把(下稱本案鐮刀)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持本案鐮刀朝告訴人陳永彬揮砍,目的係欲嚇唬告訴人 要其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恐嚇伊的吧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永彬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劉啟懷、證人即在場人 亦即被告配偶阮氏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本案鐮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 有要砍他,伊是要自保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持本案鐮刀係攻擊伊頭部以下的位置,但伊都有 閃開,沒有砍到伊身體等語,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刻意持本案鐮刀朝告訴人之人體要 害位置揮砍,且在尚未致告訴人發生受傷結果之際即遭告訴 人徒手制伏,就此以觀,均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 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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