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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少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少韋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少韋於告訴人陳春松住家門口,對告訴人辱罵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 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 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即 無端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復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被   告 廖少韋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少韋與陳春松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有怨隙。廖少韋 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28分許、113年2月24日12時35 分許,在陳春松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家門口外 ,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向陳春松辱稱:「你跛腳 」、「你娘機巴」、「幹你娘」、「乞丐」、「幹你娘機巴 」等語,足以貶損陳春松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春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少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春松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像光碟、譯文、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口 出「有一天我就打你」、「你娘我沒打你剛好」、「你惹我 試試看」、「你要死」、「我叫人來我就打你」等語為主要 論據。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又言行是否該當於惡害 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仍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 客觀判斷之,尚不能僅憑個別言行含有惡狠叫囂之意味,即 遽認行為人有恐嚇之犯行。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 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對其辱罵不雅字眼及 口出系爭言論後,不僅未有任何退縮之情,反而持續高聲強 勢對被告回應等情,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被告只要 喝醉酒就會這樣,只要喝醉酒就會找我麻煩等語,足見告訴 人亦知悉被告係酒後情緒失控,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上 開言論而心生畏懼之情,則被告所為,即核與恐嚇危害安全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罪刑事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4-11-27

TPDM-113-簡-3921-202411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庭宜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DM-113-審易-197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應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 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2號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輝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馬路上,拾獲柯思吟所遺失之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後,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icash卡取走而 侵占入己。又其明知該卡片具有電子支付功能,復於113年7 月17日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森吉門市,以前開icash卡靠近收費設備,購買價值新臺 幣56元之涼麵1盒,使商家誤信該交易為柯思吟所為,而交 付上開商品予廖家輝。嗣經柯思吟發現該消費紀錄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思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思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電子發票明細3份、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幀。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 前開icash卡後,就該卡內已儲值之餘額持以消費,為其侵 占遺失物後,處分贓物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2024-11-27

TPDM-113-簡-3920-20241127-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山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60頁)在卷 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簡福龍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因被告闕山輝駕駛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後續至永康診所換藥9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 治療18次,仍留有後遺症,承受之身心痛苦及經濟負累甚鉅 ,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衡諸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失 之過輕,容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 ,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高中 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5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山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闕山輝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雅江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減速 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持續前 行;適有簡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有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二車發生碰撞,簡福龍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足大拇趾擦挫 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福龍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㈢告訴人提供永康診所112年5月4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  ㈣被告闕山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 停車之狀態,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 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 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 號誌交岔路口,且雅江街於交叉路口停止線旁之柱子上設有 之停車再開標誌,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此,未依該標誌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 啟動,其駕車行為自有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 ,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高中畢業之最高 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審交簡上-48-202411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法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 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明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我國詐騙案件頻仍, 詐騙行為難以除惡務盡,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犯幫助洗錢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原審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復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上訴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顯有 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修正 為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應比較新舊法,究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上訴審亦應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求妥適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並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率爾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調解(原 審誤載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 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外,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密 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匯款,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566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161號   被   告 陳明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騙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某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財之詐術,訛騙闕振洲、趙中榮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領取一空。嗣 闕振洲、趙中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振洲、趙中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因當時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周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伊機車車箱內,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寫在該提款卡背後,俾伊隨時持之提領,伊認為不明人士撬開伊機車車箱竊取該提款卡暨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經過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2.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上開帳戶自112年1月起迄112年5月9日掛失止,僅於112年5月間有資金進出,且未有匯入1000元並經提領之紀錄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元) 1 闕振洲 112年5月6日10時15分/100,000 2 趙中榮 112年5月5日9時55分/40,000 112年5月5日9時56分/40,000 112年5月6日10時18分/14,000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7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承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 具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承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                         第2911號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日時、113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之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各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27日下午6時4分許,因 其遭通緝,將之逮捕歸案;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別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可佐;且扣案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02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罪 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2024-11-26

TPDM-113-簡-4276-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熹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鑑 字第113322137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 頁、第47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仍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113年度他字第41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駕駛車輛,未禮讓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 等傷害之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提起附民 請求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   告 訴 人 賴盈如 住○○市○○區○○街0號4樓   告訴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李明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熹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至五常街路口欲左轉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依規定,貿然行駛,撞擊行走於龍江路南向北東側穿越五常 街之賴盈如,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 腓骨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盈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明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賴盈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㈣告 訴人提供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明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簡-883-2024112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少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8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尤少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下列更正與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段第2至3行「著警制服之員警」更正為 「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㈡附表編號3之「欄位」欄內容更正為「空白處」。  ㈢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欄內容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㈣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欄之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 次)」。  ㈤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欄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欄位」欄內第三項所載之「受詢問人」更正為「筆 錄騎縫處」。  ㈥附表編號1、3至6之「性質」欄內容均更正為「署押」。  ㈦證據增列「被告尤少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㈧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 意,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 知書、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 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 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本案被告並非在「被測人」欄上簽署「尤少格」, 而係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空白處簽署,更難謂有何為文 書之用意,是應僅屬偽造署押。  ⒋據上,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尤少格 」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或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文書之意思或為文書之 用意,應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 造「尤少格」之簽名、捺印,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所為並未使此等文件具文書之 性質,前已敘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 偽造署押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 變更後之罪名本即屬原起訴罪名之階段行為,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酒後與他人發生糾 紛,經警察到場處理時,辱罵並攻擊警察,其係以社會意義 之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等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文件上各為偽造之署押,雖係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被告 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 造署押之意思,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1年2個多 月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為偽造 署押犯行,與上揭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爰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杜卉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出言侮 辱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傷;嗣為脫免刑責,竟 冒用胞弟尤少格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署押,非但影響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尤少格本 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尤少格」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2號   被   告 尤少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少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尤少得於112年9月12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1樓(臺北車站),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著警制服之員警 杜卉婷、沈家緯獲報前往處理,見尤少得情緒激動並有大聲 叫囂、攻擊他人傾向,員警為即時制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對尤少得實施管束,詎尤少得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等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前揭不特定人 可共聞共見之地點,當場徒手揮打、徒腳踢擊杜卉婷之頭部 、大腿等處,致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 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尤少得並對杜卉婷辱罵 稱:「幹」、「操你媽基巴」等語,當場公然侮辱杜卉婷。 (二)尤少得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許,經警逮捕帶至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尤 少得恐為警查獲前遭通緝,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向承辦員警冒用其弟「尤少格」之名義而應詢,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尤少格」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尤少格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對 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卉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尤少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供稱有於112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臺北車站),遭女警即證人杜卉婷壓制,但該證人杜卉婷無法有效壓制,且有將該女警推開之事實。 2、坦承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尤少格」之署名、指印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警員杜卉婷112年9月13日之職務報及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警員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核被告尤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施強暴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 務員、傷害等罪嫌,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 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 尤少格」之署名,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 示偽造「尤少格」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性質 1 現場照片 空白處 署名4枚、指印4枚 私文書 2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筆錄 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 署名2枚、指印2枚 署押 3 酒精濃度測定值 受測者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簽名或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7 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各頁及接縫處 指印2枚 署押 8 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受詢問人 指印4枚 署押

2024-11-26

TPDM-113-審原簡-47-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澤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澤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 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審交易字卷第31、35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由告訴人林宛姿撥 打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 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能力所及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需半個月後才能給付等語;告訴人則表明希望被告賠償40萬元,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情),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本院綜酌卷內事證,認告訴人亦有駕車行駛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本案事故過失比例如予量化,被告約70%,告訴人則約30%)、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負擔車貸每月1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林澤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民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行駛至莊敬路 與同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欲右轉,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雨、日間無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往基隆路1段往北方向行 進,適林宛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林宛姿騎乘 之機車閃避不及其右前側碰撞林澤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 側,林宛姿因之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 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肇事路口右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姿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1-26

TPDM-113-審交簡-36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李韋彤 杜東駿 吳冠翰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 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哲豪、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 (下稱被告等5人)以「X-PORKER」網路APP供不特定賭客以 國際德州撲克規則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之賭博方式下注簽 賭,以此具射倖性之輸贏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 等人明知上開網站供會員簽賭仍參與其中,使不特定賭客得 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利,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 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5人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5人以上開賭博網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 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 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 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等5人 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等5人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查被告張哲豪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張 哲豪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5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使 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以供給賭博場所 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 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 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賭博 場所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張哲豪擔任賭博網站總代理、記 錄確認賭博款項及審核管理其下代理資格,被告李韋彤、杜 東駿、吳冠翰、黃晨祐則邀集不特定賭客下注、處理上游及 下游賭博間之收轉帳;被告等5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等5人係以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投注,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腦及手機則為被告張哲豪、李韋彤、 杜東駿所有(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 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選偵字第41號卷第11至16頁),而違犯上開犯行時聯繫使用 ;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張哲豪、李韋彤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 張哲豪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哲豪 3 iphone 13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哲豪   4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6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7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韋彤 8 iphone 8手機1支(黑色,未提供密碼而無IMEI碼) 李韋彤 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杜東駿 10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李韋彤 11 現金新臺幣498萬6千3百元 張哲豪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 第92號 第94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東駿(原名:杜宗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冠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晨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與李韋彤、杜東駿(原名杜宗倫)、吳冠翰、黃晨祐(下稱 張哲豪等5人)共同意圖營利,均明知「X-Poker」網路APP( 下稱「X-Poker」)可用來進行網路賭博等情,竟因欲取得經 營「X-Poker」賭博網站之不法所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 至112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止,由張哲豪擔任「X-Poker」 賭博網站總代理,記錄確認賭博款項及審核管理其下代理資 格,並輾轉下放代理會員資格予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 黃晨祐等人,由李韋彤、杜東駿、吳冠翰、黃晨祐負責邀約 不特定賭客至「X-Poker」賭博網站下注及處理上游及下游 賭博間之收轉帳等工作,賭客賭博方式為以具射倖性之國際 德州撲克規則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若賭客賭輸則扣除其 下注點數,若賭客賭贏則轉換點數現金退還賭客,張哲豪等 5人則自賭客下注之碼數損益做為獲利。嗣經警方分別於112 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5分許,持法院簽發 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之李韋彤、吳 冠翰、黃晨祐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張哲 豪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4杜東駿居所執行搜索 ,分別扣得李韋彤之手機5支、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張哲豪之電腦主機1組、手機2支、贓款498萬6,300元及杜東 駿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C11212H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數 位鑑識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張哲豪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豪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哲豪等5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哲豪等5人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 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共同多次施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顯具有反覆性及持 續性,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張哲豪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張哲豪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 案物,為被告李韋彤、張哲豪及杜東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韋彤、張哲豪及杜東駿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犯罪所得,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哲豪等5人尚有於上揭期間內,經營 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供不特定人簽賭,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罪嫌。惟查,扣案之 手機對話紀錄及電腦主機截圖中,僅述及以總統大選相關賠 率乙節,並未以總統大選相關之下注內容,尚難認被告張哲 豪等5人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犯行,自無從遽將被 告張哲豪等5人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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