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源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次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9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 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 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 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 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其意見,受刑人回覆 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7至61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8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間隔(112年11至12 月間)、侵害法益部分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 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 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5月(6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2日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1月27、28、29日 112年12月6、7、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37等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37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執2962 (原附表誤載為2961) 南投地檢113執2961 (原附表誤載為2962)

2025-02-27

TCHM-114-聲-203-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庚○○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 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庚○○為男女朋友,甲○○、丁○○、己○○及丙○○則為乙○○ 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卡西酮類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 為:  ㈠乙○○、甲○○、丁○○、己○○及丙○○等人,明知丁○○、己○○未曾 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 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正確之程序、 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製造 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日間謀議,由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 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 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丁○○(TELEGRAM暱 稱「偉倫國」)、己○○(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 ,及向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借用位於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 毒場所,及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 190、305、29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 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 。甲○○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 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丁○○、己○○及購買 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丙○○(TELEGRAM暱 稱「躺好粥」)則依乙○○指示,負責接送丁○○、己○○,載運 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 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丁○○、己○○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栗山 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甲○○發現苗栗山上 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行跡敗露,乙○○遂決意更 換製毒場所。乙○○乃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庚○○佯稱:有朋友要 租用其使用之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 毒工廠)云云,庚○○遂答應出租,乙○○指示丁○○出名擔任承 租人與庚○○簽訂租約,而以該址為新製毒廠所,指示甲○○將 丁○○、己○○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 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丁○○、己○○ 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庚○○因 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乙○○ 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乙○○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 為製毒場所,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4日,依乙○○指示,撥打電話 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指定之帳戶,再通 知丙○○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 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丁○○、己○○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丙○○再依乙○○ 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 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2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00號7樓住處、庚○○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甲○○位於苗 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乙○○與綽號「偉哥」、「小楊」等人,明知 乙○○與「小楊」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 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 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 之同級苯丙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於1 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 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 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 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乙○ ○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己○○、丁○○、丙○○(下稱被告乙○ ○、甲○○、己○○、丁○○、丙○○)上訴意旨雖稱:對於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但對於所製造混合「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 品,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乙○○並稱:對於所製造混合 「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 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亦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而 本案被告乙○○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是「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乃屬事實之認定,即屬與論罪、量刑之 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被告乙○○等5人 雖陳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其等聲明之 拘束,應認被告乙○○等5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關 於乙○○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自須對原判決全部(包 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被告乙○○、 甲○○、己○○、丁○○、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己○○、丁○○、丙○○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9988卷一第131-14 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107、10 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81-283、 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467-473 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331-335、 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64卷一第3 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三第99-10 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4、55-59 、73-7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22、126、129、134、407-410 、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審原訴卷二 第42、81-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356頁,本院原上訴卷 二第87-88、153-154、310-311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張芷云、黃永 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大致相 符(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10、13-17、 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131頁,偵28 574卷二第44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4-157頁),並有原審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巷 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丙○○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 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丙○○所提發 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 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 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 地圖、街景圖、甲○○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庚○○與黃妤棠之 監聽譯文、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乙○○與丁○○、丙○○之對話紀錄、乙○○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甲○○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 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 、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 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 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偵9988卷一第57、59-65、93-101、103-111 、115、117-127、159-18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 、41-74、83-86、299-301、333-338、381-384頁,偵9988 卷三第3-51、131-132、234、317、319-323頁,偵25764卷 一第101、103-108、111、113-118、147、185、190-196、2 03-210、219-229、337-341、345-351、363-369、453-459 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 -205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279、309-310頁,原審原訴卷二 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甲○○、己○○、丁○○、丙○○ 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乙○○等5人之製造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被告己○○、 丁○○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被告己○○、汪立仁操作設備, 被告丁○○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等情,已據被告己○○、丁○○2人自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己○○、丁○○僅參與嘉義一案之製造毒品 ,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西酮類毒品,對於 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 亦據被告己○○、丁○○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6-88、1 53-154頁);而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 漆工作,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 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 ;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 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 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大部 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告丁○○、己○○既未曾受正規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 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 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被告己○○、丁○○ 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被告 己○○、丁○○既係以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乙○○、甲○○、丙○○ 等人自是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 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 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 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 ,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 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 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 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 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 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 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 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 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 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 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 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犯行,而 未繼續參與潭子製毒工廠之製造犯行,然被告甲○○未阻止被 告乙○○等人繼續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上開毒品,或告知警員 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被告乙○○等人繼續製造 毒品,依上說明,被告甲○○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 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 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被告乙○○等人製造毒品既遂之犯罪 最終全部結果負責。被告甲○○另辯稱:其僅參與苗栗山上製 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毒品行為,當時尚未完成毒 品之製造,應屬未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給丁○○,丁○○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 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 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云 云。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庚○○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 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 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甲○○、丙○○所為不利 庚○○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 ,無從證明庚○○犯行;庚○○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 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⒈庚○○與乙○○於本案行為期間為男女朋友;庚○○與丁○○有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 ,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庚○○依乙○○指示,於1 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中 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並指 示丙○○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及乙○○等人 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庚○○所不爭執,核與被 告乙○○、甲○○、己○○、丁○○、丙○○之供、證述相符(除甲 ○○、丙○○之警詢筆錄以外),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 (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 (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庚○○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 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係 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庚○○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製 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 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 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庚○○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丙○○ 、丁○○、己○○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 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359頁);於 原審時證稱:我有找丁○○去向庚○○承租臺中市○○區○○○○ ○○巷00號,丁○○與庚○○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 給丁○○,請他轉交給庚○○。我與丁○○在汽車旅館見面時 ,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 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 名稱,庚○○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 睡覺;丁○○等人離開後,庚○○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 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56-26 8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庚○○, 庚○○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講製毒 的事,庚○○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始講製 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幫 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偵25764 卷二第162-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70-278頁)。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庚○○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 每次我與乙○○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庚○○都在旁邊,他都 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於原審證稱:庚○ ○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 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乙○○曾幾次在汽車旅 館談製毒的事,庚○○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 的內容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79-286頁)。    ⑷由上可知,證人乙○○、甲○○、丙○○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 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庚○○亦在場,核與庚○○所供其 與乙○○在汽車旅館,與丙○○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 原審原訴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庚○○於偵查中 自陳:我知道丙○○、己○○、丁○○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 時我跟乙○○出去時,丙○○會來找乙○○,平時乙○○很喜歡 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 丙○○拿毒品出來,聽乙○○與丙○○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 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來的。丙○○與乙○○ 有通電話,說東十巷19號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乙○○ 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乙○○的小弟 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123、126、128頁),足徵庚 ○○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乙○○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 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另證 人乙○○、甲○○、丙○○雖未明確證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 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然以被告乙○○對被告庚○○隱瞞承 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用途及實際承租人一節觀之(詳如後 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應係在 被告乙○○等人,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 之製毒器械、原料或半成品搬遷至潭子製毒工廠後,因 此時被告庚○○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現場所放置之器 物,而知悉被告乙○○等人係利用其出租之建物,作為製 毒之場所。故被告庚○○於此之後,仍依被告乙○○指示購 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乙 ○○復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庚○○去化工行購買 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丙○○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 用,我請庚○○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庚 ○○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庚○○知悉購入該等物品係 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於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 一(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頁, 原審原訴卷二第154-155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 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巡過一 、二次,並沒有看到己○○、丁○○在刷油漆等語(偵2576 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作油漆使用 ,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⑸又稽之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被告庚○○與友人黃妤 棠之監聽譯文(偵25764卷一第147頁),被告庚○○向黃 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題的 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 等語。衡情庚○○若全然未幫助犯罪事實一之製毒行為, 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庚○○復承 認其刻意刪除與乙○○、丙○○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 己○○、丁○○、丙○○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偵25 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 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上更足以 證明,被告庚○○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散置許多 製毒工具,及聽聞乙○○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乙○○ 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場所,基於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代為訂 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所需甲苯、丙酮及濾紙等 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丙○○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 上開物品,使被告乙○○等人得以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被告庚○○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丁○○與朋友居住使用, 當時不知道被告乙○○是要做為製造毒品場所等語,應堪採 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 巷00號是「地藏」即乙○○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 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庚○ ○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 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乙○○付的等語(偵9988卷二 第241-243、468頁);於原審供稱:112年時我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乙○○說我在找房子;乙○○ 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 時我沒有向庚○○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 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乙○○說會幫我繳, 乙○○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庚○○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 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原審 原訴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供稱:乙○○有交付12萬元 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庚○○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 356頁)。證人乙○○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丁○○有問 我,他原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 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 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庚○○的通訊軟 體給丁○○,讓丁○○跟庚○○自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 誰付租金,丁○○那時候說他有準備一筆錢,他會先給。 (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丁○○,請他轉交給庚○○, 因為我不要讓庚○○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 約前有拿12萬元給丁○○,請他交給庚○○,12萬元是2個 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62-264 頁)。    ⑵準此,可見被告乙○○為移轉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尋覓新 的製毒場所,乃對被告庚○○隱瞞租用潭子製毒工廠房屋 之承租人,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庚○○,如果被告庚○○ 與被告乙○○當時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乙○○何須以被告丁○○名 義與被告庚○○簽訂租賃契約?又何須支付租金及押金共 計12萬元?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庚○○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 時,並不知悉被告乙○○等人係以其建物為製毒場所。至 於證人丁○○證述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庚○○亦未曾向丁 ○○催繳等語,因被告乙○○已繳付租金2月、押金1月,尚 未至應繳付租金即被查獲,被告庚○○自無再向被告丁○○ 催繳租金之理,自難以此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⑶雖然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 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 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而被告庚○○卻可於 被告乙○○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本案其他被告 對於被告庚○○毫不避諱。然被告乙○○與被告庚○○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乙○○雖先前對被告庚○○隱瞞承租潭子製 毒工廠之用途,但因被告庚○○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而知 悉被告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已詳述 於前,衡以被告乙○○、庚○○2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 潭子製毒工廠為被告庚○○所出租,被告乙○○又已給付租 金予被告庚○○,如遭查獲,被告庚○○已難置身事外,被 告乙○○等人自不懼被告庚○○檢舉,其等未避開被告庚○○ 而討論製毒事宜,尚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庚 ○○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時,即已知悉被告乙○○等人承租 潭子製毒工廠之目的在製造毒品,進而推論被告庚○○與 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庚○○雖知悉被告乙○○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毒品,而 後並依被告乙○○之請託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但 被告庚○○單純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之行為,並不 非製造毒品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與實 施製造毒品之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製造 毒品行為,被告庚○○上揭所為,應屬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庚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庚○○為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㈤基上,被告乙○○、甲○○、己○○、丁○○、丙○○確有犯罪事實一 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被告庚○○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三第341-346、355-3 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頁,原審訴1336卷第 25-29、77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 -88、311頁),核與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顏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偵25764卷 三第161-167、179-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 75、203-215頁),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 房照片、乙○○與張芷云、庚○○之對話擷圖、乙○○手機內容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函、原審法院113年5月14日 函(稿)附卷可稽(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08 、243-251、275-299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64 卷三第147-15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表 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關於被告乙○○之製造第四級「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 分:   被告乙○○不會製造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 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業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311頁);而被告乙○○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廢棄物等工作(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 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四 級苯丙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 (詳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大部分成分為「2-溴-4-甲基 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 基-1-丙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準此,被告乙○○既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 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毒品之製造化學 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 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 分成分為「2-溴-4-甲基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 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顯見被告乙○○供 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足認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乙○○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庚○○、甲○○、己○○、 丁○○、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而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乙○○、甲○○、己○○、丁○○、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正犯與幫助 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 三、被告乙○○等5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 警查獲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乙○○於113年5月5日起至 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乙○○與「偉哥」、「小楊」間,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庚○○就所犯幫助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乙○○就犯罪事實二 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 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甲○○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甲○○所涉上開前案與 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甲○○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丙○○ 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甲○○、己○○、丁○○、丙○○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 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 告甲○○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另辯稱:被告甲○○所為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此僅係辯護人為被告 甲○○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被告甲○○於原審對於犯罪 事實既已坦承在卷,自難以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利益所為法 律適用之爭執,遽認被告甲○○於原審未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者。經查:   ⒈被告丙○○部分:    檢警因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丙○○之警詢筆錄、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原審原訴 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137頁 ),是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⒉被告己○○、丁○○部分:    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 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附卷可 參(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 。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己○○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哥」 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而 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甲○○之真實 年籍,己○○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甲○○,並供 稱甲○○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本院按應 係丁○○)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己○○於113年4月30日借 詢時指稱甲○○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己○○及丁○○上開警詢筆錄、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 告附卷可按(原審原訴卷三第21-22頁,偵9988卷二第297 -298、323-325、351-353、377-380頁,偵9988卷三第28 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己○○、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庚○○、甲○○部分:    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 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原審113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訴1336卷第53、55頁,原審原訴卷一 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 9頁),故乙○○、庚○○、甲○○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 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乙○○、甲○○、己○○、丁○○、丙○○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乙○○等5人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己○○、丁○○、丙○○ 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 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乙○○ 等5人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 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製造毒品 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乙 ○○等5人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其男友被告乙○○之請託, 將潭子製毒工廠建物出租,雖於嗣後知悉被告乙○○在該址 製造第三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購買上開製毒 所需物品,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係處於受請 託之角色,代為購買上開製毒所需物品,亦非除被告庚○○ 外,並無其他人可代替,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而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規定為處7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雖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仍 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八、被告乙○○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被告甲○○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先 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被告己○○、丁○○、丙○○、庚○○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一種加 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等6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甲○○、己○○、丁○○、丙○○等5 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認係確 定故意,被告庚○○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製造毒品 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庚○○係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容 有未合。 二、被告庚○○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乙○○、甲 ○○、己○○、丁○○、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 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定應執 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被告乙○○等5人竟為 前開製造毒品犯行,被告庚○○竟幫助製造毒品,足見其等對 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惟念乙○○、 甲○○、己○○、丁○○、丙○○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庚○○ 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並參被告6人之前 科素行(甲○○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 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並衡酌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乙○○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 、60、61、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 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乙○○、 甲○○、己○○、丁○○、丙○○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59、4 84、485、504、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83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6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 、食物料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 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乙○○、庚○○、甲○○、 己○○、丁○○、丙○○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60、485、50 5、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作 本案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被 告乙○○、甲○○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505頁,原審原 訴卷二第42頁);被告己○○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為獲得 報酬2萬4000元等語(原審原訴卷一第485頁),堪認上開 金錢各屬甲○○、己○○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甲○○、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 毒工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乙○○、庚○○、丁○○陳述 明確(原審原訴卷二第1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3、356 頁),然被告庚○○出租時,尚無幫助之犯意,自難認此12 萬元租金係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丁○○、丙○○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原審原 訴卷一第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乙○○、丁○○、丙○○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乙○○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訴 1336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TCHM-113-原上訴-5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 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其意見,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屬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前者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後 者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信用及穩定),所侵害法益種類、犯 罪手段、情節不同,彼此之關連性較低,又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為109年4至5月間,犯罪時間相隔密集,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宣告刑 ,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 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 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7日 109年4月8至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51等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9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5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0執7193(橋頭地檢112執助406) 臺中地檢114執1509

2025-02-27

TCHM-114-聲-16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緁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湘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湘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工作,因工作性質長期飲酒,已 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 人傷害。何湘緁與王靖瑜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某韓式燒肉店用餐,席間何湘緁飲用啤酒、燒酒數 瓶,本應注意不得過度飲酒,而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 造成他人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 人於用餐結束後,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翌(16) 日凌晨某時許,何湘緁、王靖瑜2人飲酒結束後,共同搭乘 計程車返回住處,其2人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何湘緁住處前 時,何湘緁因故不願下車,王靖瑜因擔心何湘緁之人身安全 ,遂決定將何湘緁帶回其住處過夜。俟於同日凌晨某時,其 2人搭乘計程車抵達王靖瑜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 後,共同搭乘電梯至該社區5樓,惟電梯抵達5樓時,王靖瑜 因見何湘緁酒醉,遂雙手攙扶何湘緁走出電梯門,此時何湘 緁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 情形,於走出電梯門時,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王靖瑜見狀 以雙手攙扶,但因受何湘緁身體拉扯,王靖瑜向前跌倒,致 王靖瑜上排牙齒撞擊何湘緁之額頭部位,造成王靖瑜受有眩 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 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何湘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靖瑜一同飲酒,且對王靖 瑜因跌倒致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 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節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喝了很多 酒,已經喝到斷片沒有意識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王靖瑜有 攙扶我走出電梯,我醒過來後才發現自己在王靖瑜家中,一 直到看到影片,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靖瑜於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韓式 燒肉店用餐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於用餐結束後,其等2人 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113年2月16日凌晨某時 許,王靖瑜偕同被告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 ,並一同搭乘電梯至5樓,俟其等2人步出電梯後旋即跌倒在 地,王靖瑜因此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 、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證人鍾向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 第41-42頁),並有美燕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23頁)、王靖瑜傷勢照 片(他卷第25-30頁)、王靖瑜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擷圖(他卷第31-33頁)、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他 卷第42頁)、原審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卷第 73-75、89-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   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何湘緁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又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11日,在臺中市海派酒店工作時,因酒醉而在該酒店休息室內,與同事劉宸霏細故爭吵後,傷害劉宸霏,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1-23頁)足憑,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其因工作性質長期飲酒,已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一情,實難諉為不知。依上說明,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已預見其飲酒過度後即無法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害,自須對於酒後過失傷害行為負其刑法之責任,不能以酒後不知發生何事而免責。  ㈢被告行為時,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 受損耗弱之情形,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證人王靖瑜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被告一起在 一間韓式烤肉店吃飯,被告有喝燒酒3瓶與些許啤酒,之 後我們去朋友的酒吧續攤,被告喝了3、4排調酒,也有喝 威士忌,接著我們又去蘭池酒吧喝酒,被告有喝威士忌, 結束後我與被告共乘計程車要返家,但是到了被告住處, 被告不願意下車,他們的管理員也不願意扶被告進門,我 擔心被告的安危,所以才決定將她帶回我家睡一晚等語( 他卷第4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飲用為數 非少之各式酒類,其2人共乘計程車至王靖瑜住處時,被 告尚可表達是否願意下車之意願,且其2人乘車返回被告 住處時,已見被告有無法自主獨立行走,需仰賴旁人攙扶 始能移動之情形,足認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 、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   ⒉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檔案名 稱:「line_oa_chat_240412_111421.MP4」):    ⑴監視器拍攝畫面係一電梯車廂,被告上半身前傾倚靠在 電梯車廂左側牆面扶手上,王靖瑜以雙手穿過被告腋下 ,自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身體輕微晃動。    ⑵電梯門開啟,王靖瑜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身體 仍然前傾,並以左手抓住電梯扶手,王靖瑜以與被告面 對面、雙手拉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倒退欲將被告拉往電 梯車廂外。    ⑶之後王靖瑜改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並以右手操作電 梯面板,被告隨即掙脫王靖瑜之左手,並靠著電梯車廂 牆面低頭站立。    ⑷王靖瑜與被告面對面,以左手伸過被告右手腋下抱住被 告之方式,將被告拉出電梯車廂外,被告步出電梯車廂 後,雙手碰觸住王靖瑜之雙手,頭部低垂、身體下彎, 此時被告雙腳微曲,身體隨即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王 靖瑜左手因環抱被告右側身體,此時2人身體有接觸,2 人面對面向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而同時跌倒在地。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至71-72、89-117頁),足見被告進出電梯時雖需 仰賴王靖瑜環抱、攙扶在側,而在電梯車廂內,被告亦因 身體癱軟無力倚靠在電梯左側牆面,且其幾乎是呈現身體 前傾、頭部低垂、雙腳微曲之狀態,但其仍能站立,足見 被告在搭乘電梯及離開電梯之過程中,均有自行緩慢移動 、緊抓電梯車廂牆面上扶手及掙脫王靖瑜左手之行為,更 足以證明被告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 力受損耗弱之情形。   ⒊至於王靖瑜雖亦證稱:我扶著被告要出社區的電梯時,被 告重心不穩跌倒,因為她拉住我,造成我一起跌倒,跌倒 過程中被告的額頭撞到我的門牙,導致我的門牙掉落,之 後我就將被告扶進床上睡,再回頭撿拾掉落的牙齒及擦拭 血跡,被告睡醒後我有跟被告說我門牙斷裂的事情,被告 還問我是不是她跌倒受傷等語(他卷第41頁),然此均係 被告行為後之意識狀態,並非行為當下之意識情況,且被 告既係於原因行為階段,因過失過度飲酒而導致酒後無法 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無論此時被告有無意識,依上說明 ,均難以免責,自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本應注意不得過度飲酒,而無法 妥當控制自己之行為,而造成他人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過度飲酒,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 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造成王靖瑜受有上開 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靖瑜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另如非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諸如潛意識作用, 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自主神經反應,固不能視為刑法之 行為,然此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 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 注意或可得預見,而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 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因自由行為,二者迥然有異,不可不辨。 酒後之行為自屬原因自由行為,如原因自由行為符合犯罪行 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自不能以 酒醉而免責。本案被告酒後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應予處罰 ,已詳述於前,即非屬「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為之法律論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原因自由階段,因過失過度飲酒而導致酒後無法妥 當控制自己之行為,雖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 判斷能力受損耗弱之情形,然其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依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從依同條第1、2項規定免除或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指摘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自制力不足,造成 王靖瑜上開傷害,使王靖瑜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不堪,復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 告與王靖瑜係共同飲酒而發生上開事故,非可全然歸咎於被 告;兼衡被告此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金錢豹上班,因為這件事情就沒有 工作,經濟來源靠之前存的錢,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 ,離婚,有一個10歲小孩,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4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王靖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4-上易-89-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瑞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瑞宗(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 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究竟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 事實,且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 泛稱:聲請人騎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在綠燈快變黃燈時   ,搶黃燈穿越路口,行進中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其機車右 側排氣管,其向左倒下撞擊安全島水泥柱,本件肇事責任不 在聲請人;告訴人本欲駕車逃逸,係遭路旁民眾制止而停車   ,惟當時已離開現場20幾公尺,現場已被破壞,本案無在場 證人,告訴人所述不實在,導致警方誤判;聲請人住院開刀   期間,告訴人未曾到院關心,聲請人出院後,告訴人母親表 示會補貼保險理賠不足部分,惟事後不承認;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立場並非公正,本案係受告訴人誤導等語,難認已敘 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 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 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本院卷第9-10頁),上開 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5日郵寄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 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已為合法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於114年2月14日提出書狀,惟其書狀內容與原聲請 狀類似,重申其在綠燈轉黃燈時穿越路口進入臺灣大道內車 道,在臺灣大道4段112號前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致其撞擊 安全島受傷,有住院證明、就診紀錄、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可 憑;本案案發時間應為當日18時25分,而非告訴人所稱18時 40分,告訴人自始欺騙警方,本欲駕車逃逸,係遭路旁民眾 制止而停車,惟現場已被破壞,亦無在場證人;本案係告訴 人不願調解,聲請人才至警局提告,為何其後來變成被告? 員警之職務報告不實,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事後才到醫院 作假證明,且迄未交代理賠之事等語;仍未附具原判決繕本 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聲請人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實質 上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 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聲再-12-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下稱被告)上訴狀僅記 載:自白未減刑,判太重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我在另案件有供出上手,上 手在臺北,叫陳明玉,請審酌我有自白施用,判輕一點等語 ,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73、7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認其 有特別惡性,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頁第25-2 6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本院認並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 告涉犯本案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3、4 所示毒品,且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18-20頁),是被告本案兩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 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 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 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 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雖以前詞主 張:於另案有供出上手陳明玉等語,惟關於被告本案所施用 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其於113年4月18日警詢供稱:扣案海洛因15包及安非他命6 包是我於同年4月17日早上7點多,在臺中市○○市○○○路○○○○○ ○○○○○○○○號「阿志」男子所購買,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 買海洛因15包,7,000元購買6包;不知道綽號「阿志」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年約30多歲、中等身材,我沒有他的聯絡方 式,都是直接去遊藝場内找他購買等語(毒偵卷第19-20頁) ,於同日偵查亦供稱:(問:毒品來源?)有跟警察說了, 是在臺中市「巧虎電子遊藝場」找一個「阿志」男子買的, 他常常在該電子遊藝場出沒,直接去那邊找他就有,都不是 用電話聯絡的,「阿志」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毒偵卷第1 52頁),惟於本院改稱:(問:本次被查獲的毒品有何證據 可證明是跟陳明玉拿的?)有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113 年4 月30日我跟陳明玉一起去臺北,一起向陳明玉上手拿毒品, 我跟陳明玉有被監視器拍到;本案施用的毒品是於113年3月 10日、3 月18日在集集火車站前面,我上陳明玉的車跟陳明 玉買,當時是用五萬元跟他買一錢的海洛英及五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朋友廖昭琳(音譯)有跟我一起去,現場還有陳 明玉的朋友,叫做大頭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前後關於 購買本案所施用扣案毒品之時間、地點、上手及數量,全然 不同,所稱於113年3月10日、3月18日之購買時點,距離本 案查獲時間點已逾一個月,難認相關,另所述於113 年4 月 30日與陳明玉一起去臺北買毒品之事,則為本案犯行之後, 明顯不具關聯性,被告於本院翻異之詞,已難採信,是本案 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無從僅依被 告前後非一之供述,遽認係其於本院臨訟所指之「陳明玉」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本案所犯係同條例第10條之罪,並 無上開法文之適用,被告上訴以其自白並未減刑云云,應有 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減輕其刑。惟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且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構成自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已再減輕有期徒刑4月,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 數量(海洛因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共11.3351公克)、純度(28.96%、73.4%) 等情,尚屬適中 之量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 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 情事,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上易-8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龍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 吳孟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加 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僅就量刑一部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 傷害部分則否認犯罪,全部上訴;另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亦表 明本案係就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罪之量刑一部上訴,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2-113、148頁)。依前揭 說明,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加重竊盜未 遂罪部分,僅就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全部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 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案發時遭告訴人汪克樑及證人黃秀 生壓制,驚恐萬分,故掙扎試圖逃脫,於掙扎中晃動四肢, 或不小心揮到告訴人汪克樑,惟並無攻擊之意,告訴人汪克 樑及證人黃秀生警詢、審理所述,恐係因被告晃動四肢觸及 告訴人汪克樑之腳,而誤認被告故為攻擊,本案以案發當時 上開情況,至多僅能認定係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汪克樑及證人黃秀生警詢、審理之證述,佐以卷附大眾醫院 乙種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如何認定被告 遭壓制在小貨車後車斗處時,係呈現站立狀態,依當時姿勢 及與汪克樑、黃秀生肢體接觸情況,非不能以其下肢攻擊告 訴人汪克樑等旨,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 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既有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犯行在先,於遭以現行犯追捕而為告訴人汪克樑及證人黃秀 生壓制時,當知其若有反抗將導致對方受傷,卻猶仍為之, 且由告訴人受有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以觀,可知被告為 求逃脫,攻擊力道非小,顯非不慎過失所為,所辯不可採信 。 四、基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 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 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50-1 5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 成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3月即再犯本案上 開兩罪,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所犯係加重 詐欺、加重竊盜未遂罪,與前案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犯 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不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 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加重 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本條例第47條規 定之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方合乎本條減刑 規定,而本案被害人范說桃交付被告以及遭被告領走之金額 總計449,000元,被告迄未繳回,亦未賠償被害人,本案情 形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不得予以減刑等語。惟按:⒈本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 甲說意見)。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罪所得」,且前後文 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農業 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第3項、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 、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信託業法第48 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 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法實務一致認上開 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 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同之解釋。⒉觀諸 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法理由 ,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均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無 不同。又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 」,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 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 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 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 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以上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尤其 ,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 ,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 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 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 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 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 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 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 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題,凡此,益足以說明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害人全部 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被詐欺之 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 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實 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 ,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 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於偵查、審判皆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既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後,持以冒領款項交付上手, 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本 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經依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 告上訴主張本案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犯行,其非詐騙主謀 ,係受指揮前往提領金錢,又無收取獲利,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已著手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尚屬未遂,其犯行 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刑罰必要性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述情狀,既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 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之加重詐 欺犯行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 張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及其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復 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犯罪事實加重詐欺犯行之法定本刑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於此部分詐得財物高達449,000元,且被告本欲接續提領 ,因密碼錯誤而未得逞,犯後亦未和解賠償情況下,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另犯罪事實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 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均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重、過輕之情,檢察官、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2-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耀驊 代 理 人 蕭志英律師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26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51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耀驊(下稱聲請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  ㈠新事實:  ⒈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怡真之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至107年6 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每次借款都是黃怡真先LINE給 聲請人表示要開若干借款金額、若干借款期間的支票來向聲 請人借款,然後黃怡真再將填寫好的支票拿給聲請人,聲請 人再依據支票上所寫的發票日計算利息,可證黃怡真拿給聲 請人的2張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本票(如附表所示)是 已經寫好發票日,而且倒填發票日對發票人有利,聲請人怎 麼可能與黃怡真共同偽造本票,然後再拿有效的2張1,800萬 元本票去換取偽造無效之本票?告訴人吳0之不動產已經移 轉過戶給聲請人以擔保其債權,黃怡真所開立之2張1,800萬 元本票已失去擔保債權的作用,只是聲請人要持不動產向銀 行申請貸款,銀行要求出具申貸前1年內之買賣文件,既然 不動產在吳0名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當事人、借款證明 文件之本票發票人,自然就必須是吳0,所以才有代書李00 指示聲請人將原持有的2張1,800萬元、黃怡真開立的本票換 成2張1,900萬元吳0開立的本票,聲請人並沒有偽造之動機 。  ⒉黃怡真為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當然有權填寫自己 或全部之發票日期,並向聲請人表達已受授權處理,原確定 判決就此事實未及斟酌調查,並且事實認定錯誤。   ㈡新證據:    ⒈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測謊鑑定書,該測謊鑑定書係對於聲請 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不採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亦未於理由欄中記載不採納之理由,顯然未及斟酌調查。  ⒉上開2張本票(新證據一)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原確定 判決卻漏未審酌黃怡真為共同發票人,為有權填載發票日之 人,當然有權填寫到期日,顯見上開2張本票為足生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  ⒊聲請人於107年4月18、19日2次向黃怡真以LINE表示:你順便 帶上次請你公公婆婆簽的本票和借據等語,足見聲請人之前 已要求黃怡真提供吳0、陳00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新證據 二),聲請人認為吳0有同意或授權填寫票據日期之意。  ⒋原確定判決認「復勾稽被告吳耀驊上開曾要求被告黃怡真告 知證人吳0、陳坤民其欲將告訴人吳0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 告吳耀驊,迨借款債務清償後再過戶予告訴人吳0之想法, 從而,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吳0名 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乙節亦非無疑」(原確 定判決第20頁第12至16行)。可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吳0明確知悉移轉不動產之事,因而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新證據三),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本票之 金額、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等內容,聲請人主觀 上當認吳0有同意或授權填載本票之發票日。     ⒌原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吳0對移轉登記名下之不動產過戶 給聲請人乙事屬明確知悉,佐以吳0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均蓋有騎縫章以確保契約文 件頁數之連續以防止挖補或加頁造假(新證據四),且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載明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發票日,黃怡 真若非吳0之代理人或未獲授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一定會向聲請人表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吳0從 未表示反對或異議,可證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吳0有授權黃怡 真填載發票日,並對發票日期知悉、同意。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否已明確載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 ,致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  ㈢發票人可授權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聲請人主觀上認為黃怡真為吳0之代理人,由黃怡 真填載發票日期自無不可,且實務上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之 情形比比皆是,原確定判決以黃怡真係當場填載發票日,即 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或以依發票日之重要性, 聲請人無可能誤認吳0已授權黃怡真隨意倒填,顯然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調查之證據:請求將上述新證據四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 及107年12月11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有該等文書上吳0是否為同一人書 寫,以證明買賣契約書為吳0親自簽名,聲請人主觀認吳0有 授權黃怡真填載發票日,並對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知悉、同 意。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本院調閱卷宗並聽取聲請人 、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真、證人即告訴人吳0、 陳00、陳00、證人李00、吳00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0「卷內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如附表所示本 票影本(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影本)、原 審勘驗筆錄、聲請人與黃怡真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定聲請人對於黃怡真冒用吳0名義簽署附表所示2張 本票事先雖不知情,惟要求黃怡真回溯倒填發票日,而黃怡 真係在聲請人面前填載發票日,自無可能徵詢吳0是否同意 回溯倒填發票日,聲請人從事放貸業務多年,當知發票日攸 關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權利義務,自然知悉黃怡真並無徵得吳 0同意即擅自更改發票日,亦無可能誤認吳0已授權黃怡真隨 意倒填發票日,聲請人與黃怡真共同完成附表所示本票之發 票行為,令該2張本票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因而駁回聲請人上訴,認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70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 無違。  ㈡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 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 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 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 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 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 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 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 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 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聲請人之犯行,且測謊結果不宜在審 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經第一審法院審酌後捨棄不 採並於理由中說明,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又縱就聲請 人進行測謊而得到聲請人未說謊之結果,也無從作為論斷其 所述為可信之憑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 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如何依憑證據認定黃怡真與聲請人之借款 經過及辦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登記之緣由 、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之始末,並詳予說明其不採信聲請人辯 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聲請人所執 其他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 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 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 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中 已敘明吳0誤信黃怡真之話術,因而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鑑定吳0之簽名,並 無必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 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04年8月3日 1900萬元 吳0、黃怡真 105年8月2日 1900萬元 吳0、黃怡真

2025-02-27

TCHM-113-聲再-21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於本院均言明僅就「原判決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11、9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意 旨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者,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 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 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 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參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法條 用語暨立法說明,上開規定中「全部所得財物」應解釋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要屬當然。查,本案被害人甲○○ 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被告並未繳回,依 前開說明,不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 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 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理由: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 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 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 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 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 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 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 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 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 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 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 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 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 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 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 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 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 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 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 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 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 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 刑之寬典。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6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其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其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其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 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賴其鴻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該函文於114 年2月19日送達受刑人臺中市烏日區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具狀 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與自稱「王瑜萱」之人共同為之,由受刑人提供帳 戶,並聽從「王瑜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屬被動聽命行 事角色之分工程度,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111年1月、 2月間所犯),犯罪手段、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及被害人受騙總金額(新臺幣11萬9,000元);且參諸附 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賴其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6日 111年2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院114年度執字第1434號

2025-02-27

TCHM-114-聲-195-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