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雅文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或120日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經回覆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491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677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2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677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729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052號

2024-12-26

KSDM-113-聲-2221-2024122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其聲請逾 期為由,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陳明前開聲請並未 逾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1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所提起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逾期,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代理人向本院陳明本件 聲請因凱米颱風來襲,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而未逾期。茲 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日係民國113年7月25日,因該日 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 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 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 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 聲請並未逾期提出,本院前為裁定有誤,爰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6

KSDM-113-聲自-80-20241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凌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凌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凌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凌甄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與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 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本件之 內部性界限(7月+5年4月=5年11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 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 刑宣告之情形,可認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又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而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 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張凌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6日或7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129號 110年8月23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129號 110年10月1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8日20時5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47號 111年1月28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47號 111年3月30日 3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7日至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非本案聲請範圍) 109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111年12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112年2月7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9月3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 113年2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 113年3月27日

2024-12-26

KSDM-113-聲-2362-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5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錫(下稱受刑 人)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惡意甚低,非有心之過,受刑人於 本件是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起至翌日3時許,獨自於自家 住處引用高粱酒,經一晚之睡眠休息後,因心急前往住處附 近之垃圾車停放路口清理家中垃圾,該處距離受刑人住處不 到2分鐘之車程,未慮及前一晚有喝酒,一時失察,方犯本 件公共危險犯行,又受刑人已經休息經過13小時,詎料酒測 值仍達0.68毫克酒精濃度之情況,檢察官認受刑人犯本案距 離飲酒「非隔日」,實有未考量此一重要個人因素。次查, 受刑人本件距離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已逾10年以上,且受刑 人雖數度酒駕,卻均未發生交通事故,檢察官卻僅以受刑人 於112年9月1日犯公共危險准易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4月8 日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等語,作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再者,受刑人尚需扶養高齡 78歲之母親,常需陪同老母親前往醫院回診,此外受刑人於 越南有經營事業,在臺灣也有作為主要股東經營兩間公司, 如不准易科罰金將致使母親無法及時獲得照顧,亦使員工生 計陷入困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 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 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 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 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 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 議。查受刑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3年9月16日雄檢崇信113執6057字第1139078283號函聲明異 議,該函已記載「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 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4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3時許止,在其高 雄市大寮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113年4月8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嗣於同日 16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正心路與濃公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5,000元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8月29日前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 受刑人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 審核後,認被告於犯本案前,已經4犯酒駕,顯見其未能記 取教訓,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且受 刑人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患有中度身心疾病, 足認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於113年9月16日以雄檢信崇11 3執6057字第1139078283號函敘明「台端甫於112年9月1日4 犯酒駕易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4月8日再犯本案,已構成 累犯,況台端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許飲酒完畢,無視駕照 已遭吊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車上路,非陳述意見狀所 述飲酒隔日,且酒測值高達0.68毫克,足認缺乏自制能力、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漠視法秩序,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 而認如准台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函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並傳喚受刑人113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 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高雄 地檢署113年9月16日以雄檢信崇113執6057字第1139078283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 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 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遭查 獲時酒測值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超出 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足見受刑人於被查獲時體內 酒精濃度含量甚高,聲請意旨認本件行為時距離飲酒已係隔 日、休息甚久方駕車,檢察官應考量此個人事由云云,然受 刑人於前次犯公共危險罪之過程,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327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受刑人 於該案之犯罪情節為「於112年4月11日23時許至翌(12)日 1時許,在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4時30 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過埤路與高鳳一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 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足認受刑人有飲 酒後休息10餘小時仍測出超過法定標準酒精濃度之經驗,自 應警惕不可再犯、並藉由該次經驗對於自身身體狀況有所了 解,並非經過10餘小時休息即可駕車上路,然本件公共危險 罪受刑人卻又犯與前案情節高度相似之行為,實難認聲請意 旨稱經過10時小時休息仍測出超過法定標準之酒精濃度對受 刑人而言屬難以預料,乃檢察官需審核之重要之個人因素, 聲請意旨此部分自係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復以本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距離第3次酒駕已逾 10年以上,准予易刑處分可收實效云云,然依附表所示受刑 人歷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可知,受刑人一共犯5次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前次酒駕犯行 (附表編號4)准予易科罰金後不知悔改,猶為本件酒駕犯行 ,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素行紀錄據以認不宜再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難謂有何不當之 處,復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 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 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 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本件檢察官依 據前述法務部頒布之原則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合乎前揭函 文要旨,前揭函文亦無授權檢察官於受刑人酒駕超過3犯後 可重新起算3犯之犯行次數,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同係無 理由。聲請意旨又以受刑人歷次酒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可 認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可能云 云,惟酒駕事件中是否同時發生交通事故多係取決於運氣或 其他非人為可掌控之因素,並非酒駕之行為人可以決定或完 全控制,殊不能以未發生交通事故遽認該次酒駕之惡性較低 或可責性有別於產生事故之酒駕行為,受刑人執此認檢察官 應考量此點而給予易刑處分,實有誤會。是檢察官審酌上開 事由,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犯罪經查獲已係第5次犯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受刑人之歷次犯行,認受刑人所為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據以判斷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 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 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末以受刑人以需扶養母親、經營企業維持員工生計,不宜發 監執行云云,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 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 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受刑人 於陳述意見時所述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等情節後,為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裁量未濫用權限,且縱令 聲請意旨所述為真,仍非不得藉由其餘家屬之協助或社政、 醫療等資源之介入達妥適照料之目的,有公司需經營亦非正 當事由,否則無異容許受刑人得以員工作為籌碼要脅檢察官 、法院應給予特殊待遇,檢察官前開裁量難認有何執行指揮 不當之處,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 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受刑人歷次犯公共危險罪相關案號資料 編號 案號 主文 宣判日期 1 10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2月21日 2 101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5月15日 3 101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10月2日 4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1日 5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113年6月5日

2024-12-26

KSDM-113-聲-195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存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笢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21號、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笢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王武存、陳笢暉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武存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毛重10公斤後,2人約 定如陳笢暉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對外販售愷他命1公斤,王 武存則向陳笢暉收取60萬元。謀議既定,陳笢暉遂於民國113年3 月7日2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王武存住處與王武存碰 面,從上開愷他命中拿取1公斤,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 欲兜售毒品愷他命給該處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人,經「華哥 」吸食後,認為上開愷他命品質不錯而向陳笢暉表示欲購買10公 斤,陳笢暉隨即聯絡王武存將剩餘愷他命9公斤取出並約見面, 陳笢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仁武區與王武存碰面後,由 陳笢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引導在前,王武存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乘載愷他命9公斤在後跟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街0 00○0號販售予「華哥」。嗣因警方發現上開2車輛形跡可疑,疑 有毒品及槍枝交易情形,有湮滅證據之虞,經專案小組報請檢察 官同意後,對上開2部車輛及高雄市○○區○○街000○0號實行逕行搜 索,扣得陳笢暉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3包、王武存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愷他命9包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陳笢暉、王武存 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王武存供稱扣案愷他命係其與被告陳 笢暉合資取得外(不採此部分論述之理由詳後),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聲羈更一院卷第27至29頁,院卷第1 09頁、第185頁;警一卷第31至36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 聲羈更一院卷第20至22頁,院卷第110頁、第18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7至2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0 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一卷第399至400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20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507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135至138頁 )、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75至477頁,警二卷第89至95頁)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2人均稱:如果真的賣出去的話,1 公斤的本錢以65萬元計算,賺5萬元,我們兩人各獲得2萬5, 000元的利潤等語(院卷第110頁),足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至王武存固稱:當初是陳笢暉找我合資一起買,愷他命的來 源不是我去找的,是陳笢暉找的等語(院卷第109至110頁、 第232頁)。然陳笢暉始終供稱:王武存遭扣案的愷他命9公 斤不是我的,是王武存的,我有先跟王武存拿愷他命1公斤 準備販售給別人,我先拿1顆(即1公斤)給裡面的人看,他 叫我多拿幾顆過來,他要買10顆,我就通知王武存再拿9顆 過來。毒品是王武存的,我當時是要幫王武存賣,1顆要賣6 5至70萬元,電話中王武存說1顆要給我60萬元(偵一卷第15 頁);愷他命是王武存的,他拿給我去賣,報酬部分還沒講 好,但如果賣出後所收的價金我跟王武存會再分,王武存不 知道地方,我在那邊等他,要帶他過去○○街,因為別人要看 貨,毒品不是我的,所以我請王武存載另外的愷他命9公斤 過來,王武存車上扣得的愷他命9公斤都是他的(聲羈更一 院卷第21頁);扣案毒品是王武存的,我沒有錢買這些毒品 ,當初買愷他命10公斤我沒有出錢,我也不知道是向誰買的 ,當時有約定如果販賣愷他命1公斤價額65萬元,王武存收6 0萬元,後來是我去找買家,先拿愷他命1公斤後再拿9公斤 等語(院卷第110頁),核與王武存曾於本院羈押庭自承: 全部愷他命10公斤都是我的等語(聲羈更一院卷29頁)互核 一致,堪認被告2人欲販售之愷他命共10公斤均係王武存向 不詳之人購得,王武存此部分之供述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遭員警即時 查獲而未遂,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 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⒉偵審自白: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渠 等之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有無因陳笢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王武存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回覆略以: 本案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口頭指 示逕行搜索「王武存」所用車輛000-0000號及高雄市○○區 ○○街000○0號,當場於該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5184.03公克),並於該址內包廂查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849.17公克)。經詢問陳笢暉,渠坦承於 高雄市○○區○○街000○0號包廂內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849.17公克)係渠受毒品上游「王武存」指示先拿至 高雄市○○區○○街000○0號販賣,經交易談妥後,渠再行聯 繫「王武存」載運車輛000-0000號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5184.03公克)至上開處所後為警查獲。陳笢輝供 述之毒品上游「王武存」與陳笢暉係同時遭本大隊查獲, 後經陳笢輝於警詢筆錄供述,始知「王武存」為毒品上游 ,渠等係屬同案共犯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21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7909號函可佐(院卷第143至144頁)。   ⑶另針對本案逕行搜索之始末,該大隊之偵查報告略以:專 案小組因另案而埋伏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3月8日0時15分許駛離該處 ,經查該車車主為尤○○,其配偶為陳笢暉,遂跟監該車, 發現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會合,該車車主為李 ○○,其配偶為王武存,該二車會合後,由000-0000帶路, 000-0000尾隨其後,且兩車返回前開地址之速度極快,行 跡詭異,且若係熟識之人,何須該處之人特地出來帶路, 故專案小組研判000-0000車上必定藏有該集團相關不法事 證,警方見000-0000車輛以極快速度駛入○○街地址,若非 及時攔阻該車,顯然無法查緝該毒品集團相關事證,故於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許口頭陳報檢察官指揮,並經檢察官 口頭指示逕行搜索000-0000車輛及前開○○街地址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2月16日保 三貳警偵字第1130001827號函及其附件可參(他卷第7至1 8頁)。   ⑷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是否符合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偵查 機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偵查機關因 而對之(上游)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為判斷標準。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前開函文可知, 員警係因被告2人出沒於毒品集團據點附近,形跡可疑, 依照刑事訴訟法逕行搜索之規定對被告2人發動搜索,並 於王武存駕駛之汽車上扣得愷他命9包,且同時於陳笢暉 處扣得愷他命3包,嗣陳笢暉於113年3月8日18時33分許偵 訊時始稱扣案毒品都是王武存的等語(偵一卷第15頁)。 從而,員警對於王武存與本案毒品之關聯性早已有所懷疑 且發動偵查,陳笢暉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武存與員警查獲王 武存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陳笢暉之指認僅係加深員警對 於王武存涉案之確信,與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故陳笢暉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辯護人為陳笢暉、王武存之利益而均主張各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欲共 同販賣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公斤,僅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所為犯行 既已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告2人所犯之罪,同時有未遂犯及偵審自白2種減輕 事由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所販賣之愷 他命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之毒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 濟來源而共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2人原欲販賣 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公斤,所幸經員警即時搜索始未實際造 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 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暨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為王武存之利益而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依 王武存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 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 ,是本院認就王武存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查獲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白色結 晶體各9包、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0 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 6097088號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399至403頁,偵一卷第137 至1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 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 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 供渠等彼此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陳 在卷(院卷第110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 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王武存之提袋,為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用,附表 編號6、7所示陳笢暉之包裝袋及紙袋,則為盛裝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之用,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警一卷第475至477頁 ,警二卷第89至95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依據 扣押時間地點 1 愷他命9包 王武存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25至231頁) 2 黑色提袋1個 王武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Iphone手機1支 王武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Iphone手機1支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37至241頁) 5 愷他命3包 陳笢暉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07至213頁) 6 茶葉包裝袋1個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紅色紙袋(印有太和工房字樣)1個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24-12-25

KSDM-113-訴-434-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5號 原 告 黃惠香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5

KSDM-113-附民-1725-2024122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蘇妙雯 被 告 郭泰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5

KSDM-113-交簡上附民-53-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 4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向樺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萬雯萱」、LINE暱稱「邱沁宜」 、「陳彥玲」、「䨇寷-PRO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 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萬雯萱」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雙豐投資」、「䨇寷投資」印章後,再 偽造「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豐公司)收款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及佯為LINE暱稱「邱沁宜」、「陳彥 玲」、「䨇寷-PRO官方客服」之人,於112年1月4日起,陸續向黃 ○○訛稱下載䨇寷APP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同意 依指示面交現金。林向樺遂依指示至某不詳超商列印文件及至左 營高鐵站拿取偽造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佯為雙豐 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2年3月26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黃○○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85萬元,並冒用「詹傑程」之名義交付上開已蓋印偽刻印章 印文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黃○○而行使之,林向樺 於取款後旋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與所在,且足生損害於雙豐公司。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向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49頁,院卷第162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5頁 ),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 匯款證明(警卷第27至169頁)、被告冒用「詹傑程」名義 簽名其上且蓋有偽刻印章印文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可佐(警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 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 利行為人。  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觀諸上情,被告均符合上述減刑之要件。  ⒍綜合上述,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萬雯萱」、LINE暱稱「邱沁宜」、「陳彥玲」、「䨇寷- PRO官方客服」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亦坦承洗錢犯行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面交車手遂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 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前有多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分別定 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蓋有偽刻印章印文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係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收據上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1枚,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 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院卷第162頁),且卷內亦查 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稱業已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詐欺集團之人,其經手之 款項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SDM-113-金訴-901-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岳泰君 被 告 柯俊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5

KSDM-113-附民-1637-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上訴人即被告郭泰成(下稱 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的車子跟告訴人蘇○○之機車並沒有 碰撞,是告訴人的手擦到我的汽車後照鏡等語(交簡上院卷 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要右轉高雄市鼓山區河 邊里里民活動中心,與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 擦撞,擦擊點為我的自小貨車右前後照鏡,我的車速很慢, 是對方來擦撞我的,擦擊後對方車子倒地等語(警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直行,遭左方疑似要右轉的自小客車在橋下路段追 撞,我被撞後人車倒地,撞擊點為我的左側等語(警卷第8 至9頁)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之車輛確有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擦撞,被告嗣後改稱兩車並未碰撞等語,並不可採,附 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導致告訴人承受精神 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希望能跟 告訴人談和解,並請求輕判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於 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 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堪認量刑審酌因子並未變更,其上 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交簡上-207-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