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陳柏岳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與第三人伊戀園生活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伊戀園公司)購買服務合約,因無力付
清全額費用,遂依伊戀園公司提議向其配合之相對人辦理分
期付款,抗告人於113年4月前繳納5期後始發現受騙。抗告
人分別對伊戀園公司及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並
要求退款,亦向臺南市政府申訴、申請調解,相對人於調解
時未出示相關本票,況抗告人已辦理分期付款,無須再簽本
票,故相對人所提本票係偽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分別於112年9月23日、同
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761元、79,591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均
為113年4月30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3,9
35元、72,952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
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未簽發本票,
本票係屬偽造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