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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柏翰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柏翰、陳家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陳儀恩有債務糾紛,遂 請被告陳家祥出面幫忙協調。被告陳家祥因而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於同 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協談,告訴人不疑有 他,依約前往。詎被告陳家祥、任柏翰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竟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由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恫稱:「你知道這 裡是堂口嗎」、「沒寫不能走」等語,被告陳家祥則拿出本 票讓告訴人填寫,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簽立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予被告陳家祥收受。因認被 告任柏翰、陳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人王郁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任柏翰、陳家祥固坦承告訴人於前揭所示時間、地 點簽立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 陳家祥收受保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任 柏翰辯稱:我與告訴人之前曾一起在線上賭博,因為輸錢, 告訴人跟我要平均分攤135萬元的賭債,之後告訴人把我封 鎖,被告陳家祥說他認識告訴人,我請他幫忙聯絡告訴人, 當天是臨時接到被告陳家祥通知與告訴人在討論其他事情, 是否要過去詢問告訴人為何封鎖及如何還債,我跟女友王郁 雯最後才到現場,到的時候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及另一位不 認識的男生在場,由被告陳家祥跟告訴人討論之後,為了要 給我保障,告訴人才簽系爭本票,是告訴人自願簽的,並沒 有恐嚇告訴人逼他簽等語;被告陳家祥則辯稱:告訴人之前 有委託我處理他與朋友間之債務問題,被告任柏翰也請我幫 忙聯絡告訴人並協調他們之間的賭債,案發地點是我向別人 借的,沒有人對告訴人說這邊是堂口,當時告訴人有承認他 們二人間有賭債,我想說給被告任柏翰一個保障,所以問告 訴人可否簽本票,告訴人也同意,我就拿系爭本票給告訴人 簽,並沒有恐嚇或強迫他簽等語;被告任柏翰之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於案發時簽立系爭本票後,同日下午傳送「在借了」 之訊息給被告任柏翰,同年12月19日告訴人與其父母更一同 在警局協調債務如何返還,進而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可知被 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索討債務縱 有恐嚇手段,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又 告訴人果遭被告等恐嚇,當係感受害怕而與被告等保持距離 或儘速離開現場,然告訴人當時反傳送「下來抽個煙吧」之 訊息予被告任柏翰,並互動自然毫無異樣,顯與遭恐嚇之常 情有違,自無令被告任柏翰負恐嚇之罪責等語資為辯護。經 查: ㈠、被告任柏翰、陳家祥上開坦認之事實,除據渠等供述在卷外 ,並有前述三公訴人所指之各項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 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 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3071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 可參。故如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使係 自然債務之賭債),被告縱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因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名。茲就被告二人是否 成立恐嚇得利罪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之前與朋友有債務糾紛,所以曾用5萬 元請被告陳家祥協調處理,當天是被告陳家祥通知我前往了 解處理過程,另外也曾與被告任柏翰一起在博奕網站賭博等 語(警卷第16、18頁),並有其提出之支付轉帳證明及線上 博奕網址頁面在卷可佐(警卷第25、27頁),與被告二人供 述之部分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所言尚非虛構杜撰而全然無 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任柏翰共同出資一起玩 線上賭博,盈虧一起負責,有一次贏十幾萬,但對方沒出金 ,我自己想說就不要玩了,但沒有跟被告任柏翰說就算到這 邊,以後各自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而被告任 柏翰亦提出網路賭博下注資料(本院卷第73、75頁),另參 以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8分許, 曾以Messenger傳送『【在借了】』之訊息予被告任柏翰(本 院卷第79頁),被告任柏翰另與告訴人之母親郭彩秀另互以 Messenger傳遞『【約第五分局】【好】【阿姨幾點方便】【 時間我在跟你約】【好】【今天嗎】【我今天沒空】【我在 另外跟你約時間】【阿姨】【能今天處理嗎】【不然大約什 麼時候能給我一個大概的時間嗎】【今天我沒空不能】【阿 姨那約第五分局有要處理嗎】【明天晚上8點】【今天方便 通話嗎】【跟阿姨討論一下】【叔叔說走行政程序就好】【 (傳送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照片)】【我們有 走然後在裁定】【只是想說都沒有要討論的部分嗎】【那要 直...嗎還是要討論看看 因為調解你們也要出來】』之訊息 ,並曾向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本院卷第83至87、 239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 業就被告二人涉犯起訴事實之恐嚇取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提出告訴,倘其所述屬實,當靜待員警調查即可確認被迫簽 立系爭本票之真相而無須擔負任何債務,實無在員警尚未著 手調查前又與被告任柏翰洽談解決方式之必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任柏翰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灼然甚明,而起訴書 亦明確肯認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無誤。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果曾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簽立系爭 本票,因被告二人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得 利之要件不合,自無令渠等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㈢、本件應審究者,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 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觀諸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手機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 其當時意識清楚,語氣平順,態度平和,未見有受迫違反自 由陳述之情形,是告訴人案發時客觀上難認因此心生畏懼。    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本票未久後,自同日下午1時2 分許,仍陸續以Messenger與被告任柏翰語音通話數次並彼 此傳遞『【下來抽個煙吧】【看你要不要等我】  【正經的 】【看你要不要等我】【正經的】【我還是要更了解一下 】【不然都這樣了】【那時候你真的也知道...】【人家跟 你拿錢我也有挺你】【我等你】【我小額真的借爆了】【要 很久嗎】【他們有叫飲料】【我等等就可以下去】【好】【 你走了沒】【在你家附近】【我出來了】【你可以來載我? 】【我先去找人】【(讚表情符號)】』等之訊息(本院卷第8 5至89頁),觀以上述通話次數頻繁及訊息內容之前後語意 ,告訴人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情,是告訴人是 否因而心生畏懼,即有可疑。又告訴人與被告任柏翰為朋友 間之互動,態度自然,並無任何異狀,倘告訴人果受被告任 柏翰、陳家祥等人當場以「你知道這裡是堂口嗎」、「沒寫 不能走」言語恐嚇始簽立系爭本票,衡情應係畏懼委曲求全 所致,對被告任柏翰當心存恐懼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在案 發後隨即與被告任柏翰通話聊天及相約抽菸,甚或駕車至其 住處欲搭載被告任柏翰前往他處,顯然並未危及社會日常生 活之安全感,告訴人上開之舉顯與常理有違,其所言即難以 全然憑信,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二人負該項罪責之 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渠等 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影像一 一、檔名:1 二、畫面背景:111年12月22日被害人陳儀恩簽立本票時之錄影畫面 三、錄影長度:00分24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0:00:00~ 00:00:24 畫面為告訴人陳儀恩一人坐在桌前,手拿著筆、桌上放著本票簿(圖1)。 畫面中有一名男子的聲音說: 「你現在寫這些票,你自己的東西對嗎?」(此時告訴人輕輕點頭說對) 「沒人給你為難吧?」(此時告訴人回答:沒有) 「昨天他們也是有四處去借小額。也要負擔ㄧ些利息,這樣了解嗎?」(此時告訴人回答:了解) 「這個是事實對不對,是事實嘛,齁?有嗎?」(此時告訴人回答:有) 「齁啊寫一寫」(此時告訴人開始動筆寫本票) 「他用錄影的啊」。

2025-02-18

TNDM-113-易-314-20250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林昆弘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林青宜即林豐裕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債務人林豐裕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簽發之票據乙紙 ,面額為18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利息自發票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未獲付款,屢向林豐裕催討 無果,嗣林豐裕不幸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林昆弘、林青宜等2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已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提起本件 訴訟。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主張林豐裕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簽發 借據、收據各乙紙,約定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利息自11 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屆期未 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豐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補充如下:林豐裕於110年6月間,為清償民間貸款,由原 告辦理擬向訴外人張瑞芽借款180萬元,三方約在花蓮市豐 川派出所對面,原借款收據金額僅30萬元,為求慎重,便約 時間交付現金借款,原告事前備妥系爭本票及收據,於同年 月29日於同地點三方再度會面,由林豐裕簽發系爭面額180 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票據,該票據之債權取得原因 係清償債務人之民間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原借據30萬元 已當場還給林豐裕,並由林豐裕於當場於收據(即卷第17頁) 上簽名交付張瑞芽收執,當時亦有約定林豐裕提供花蓮縣○○ 鄉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約在花蓮地政事務所交付資 料辦理,登記完成後,清償日期順延至同年12月30日,惟執 票人張瑞芽因故當日缺席,失去辦理抵押權擔保之機會,事 後請求林豐裕補辦,遲未完成,孰料林豐裕於同年12月17日 不幸死亡,此債權與原告在他案之債權無關,張瑞芽因與原 告有資金往來,遂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及收據讓與原 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就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本票為預先打好之內容,縱使簽名 、印章為真,尚無法證明林豐裕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另依 112年6月12日調解書所載,兩造經結算後,除尚在訴訟之新 城鄉樹林段600地號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待 法院判決外,原告、林整宏確認兩造無其他債權存在。 (二)張瑞芽係原告公司會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 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並未提出有償取得之證明, 故其主張係自張瑞芽背書轉讓取得顯非事實,係在上開調解 書後,杜撰自張瑞芽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背書轉讓 日期,原告應就係自113年6月11背書轉讓取得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所提出之本票、收據格式與本件完全相同,應為原告所使用 放貸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可見原告主張自張瑞芽背書轉讓取 得並非事實,且另案之第二審判決認為原告經常性以預擬之 定型化契約,預先要求被害人簽名或用印,而無實際之借款 契約,亦無實際交現金之事實,故本件收據上雖記載收到現 金等語,尚無法證明原告卻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 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後背 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 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 執票人。經查,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而據 原告自認,其係於113年6月11日由訴外人張瑞芽背書轉讓取 得系爭本票(卷第91頁),是以原告乃因期後背書而執票, 殆無疑問,故被告否認其與前手張瑞芽間有原因債權存在, 即可同時用以對抗原告,應由原告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成立 及存在之事實,負起說明及證明義務。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 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貸與人主 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時,即應舉證證明確曾將貸與款交 付借用人。如對於借貸金錢有無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 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由林豐裕所簽發,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爭執系爭本票欠 缺原因關係之債權,原告則主張林豐裕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 系爭本票,並陳述其經過如上,亦經被告否認,並以林豐裕 並未收到如本票面額所載之借貸金錢為抗辯。故本件爭點乃 在林豐裕有無收受如原告所述之借貸款項? (三)經查,原告證明其交付借貸金錢180萬元予林豐裕之證據, 無非與系爭本票同一張A4紙下方由林豐裕於110年6月29日簽 名表示「茲收到原借據及現金合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無 誤」之收據(卷第17頁),主張係代林豐裕對第三債權人清 償30萬元後,將所償之債權文件(即原借據)連同現金一併 交付林豐裕收執。被告未否認上開林豐裕簽名之真正,惟以 此收據乃原告放款時定型化之契約文書,不能證明確有交付 金錢等語置辯。然查,上開收據固係以打字方式預先擬好內 容,但其內容乃載明「交付原借據及現金」及「180萬元」 等特定文字,非可套用於其他借貸客戶使用,尚難認係屬定 型化契約性質,惟卻可認定係屬預先繕打列印準備好之文書 ,繕打列印時應猶未交付借貸金錢。至於林豐裕簽名時有無 收到金錢,則非無疑。蓋單以該紙收據之證明力,應不足以 使人確信有收據所載金額之交付或代償事實,尚須配合其他 證據,以認定該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實際已交付貸與款之 事實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未能就其代償時交付款項予何債權人,具 體說明,僅推說為地下錢莊,又代償債務後應善加保存其受 法定債之移轉所取得債權之證明文件,俾日後向債務人追償 ,而無須將之交付債務人,因此上開收據內容是否實在,因 欠缺任何足以證明有代償事實或原借據存在,亦無證據證明 現金如何交付之過程,即更可疑。況且,110年間已是人手 一隻手機的年代,若真有代償取得之「原借據」,就算一時 不方便影印留存,也可以用手機拍照存證,斷無一間以民間 放款為專業的公司,不懂得代償須留下證據,而陷於不能具 體說明及證明其如何替林豐裕向何人清償借款之理,是以原 告主張更不可信。再者,原告於與被告間前案訴訟程序中或 調解過程從未提及尚有本件借貸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件言詞辯論則陳述:「借據請他(林豐裕)當場簽的,事實 上代償的對象我們不認識,是林豐裕一手交錢一手簽本票」 等語(卷第152頁),與一般民間融資業者(原告)代客戶 (林豐裕)清償清債務時應會同金主(張瑞芽)與原債權人 (地下錢莊)會面,查驗及收受原債權文件,甚至應由原債 權人簽立清償收據,而非單純一手交錢予債務人之常情不符 (應四方會面而非僅三方而已),是以應認系爭原告出之收 據,無可信之其他事證相佐,尚不足證明張瑞芽確有實際交 付收據所載借貸金錢予林豐裕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前手張瑞芽確有交付180萬元予 系爭本票發票人林豐裕之情事,難認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 原因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先位)及借款返 還求權(備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 明,乃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DV-113-訴-261-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陳柏岳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與第三人伊戀園生活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伊戀園公司)購買服務合約,因無力付 清全額費用,遂依伊戀園公司提議向其配合之相對人辦理分 期付款,抗告人於113年4月前繳納5期後始發現受騙。抗告 人分別對伊戀園公司及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並 要求退款,亦向臺南市政府申訴、申請調解,相對人於調解 時未出示相關本票,況抗告人已辦理分期付款,無須再簽本 票,故相對人所提本票係偽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分別於112年9月23日、同 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761元、79,591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均 為113年4月30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3,9 35元、72,952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 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未簽發本票, 本票係屬偽造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14

SLDV-114-抗-63-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峻岳 被 告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主張: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遭被告夥同訴 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5人共同毆打、脅迫下始簽發,故系 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並非真正,且原告既係受被告脅迫才簽 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票據原因確實存在,爰以起訴狀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先前未經達麗建設公司授權,竟詐騙被告簽訂買賣 契約,故原告係依該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脅迫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 受脅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稱其係112年10月4日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與系 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12年9月5日、同年月6日不符;另原告所 提出之112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均與其聲稱遭脅迫之112年10 月4日間隔多日,亦違常情;至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屬其片 面之詞,其女友即訴外人余采彤並未在現場親聞,亦無從證 明原告有受脅迫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被告夥同訴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 5人共同毆打、脅迫下始簽發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9048號民事裁定、中國附醫112年10月6日、同年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3月26日訴外人江瑾威與歐至倫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游凱翔、江瑾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233、265至283、305至337頁) ,而被告對於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 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因遭被告夥同訴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人共同毆打、脅迫 下始簽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 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 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 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 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 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 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 ,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依票據法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 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 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 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 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 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 ,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 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 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 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 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 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要 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 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 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 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 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 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 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固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 ,然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 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 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遭脅迫) ,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 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告將來的 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利益。預告 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 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目的具體判斷 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為違法。手段合法 ,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身,因違反民法第71 條或第72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手段合 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 不法。而由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推論,足知脅迫行 為縱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不論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被害人 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經查,原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係遭脅迫一節,經聲請訊問證人黃薇嘉及歐至倫。證人黃 薇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我與全男友吃飯回家的 路上,他接獲他的朋友來電,希望前往南天宮,當下我跟我 前男友談論很久,是否要去也猶豫很久,我希望我前男友不 要去干涉他們主委間的糾紛,我阻擋他很有,但是我前男友 希望去瞭解情況,所以他的朋友就發定位給他,在我們抵達 地點之後,由我前男友朋友帶我們做電梯上樓,進去是一間 玻璃櫥窗的辦公室,一進去就看到原告被游凱翔及兩個年輕 小弟押著他簽本票,簽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並且桌上有擺 一些現金,但我看得出來,他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所簽的, 旁邊也有兩個小弟,看著我跟原告是否有對話,經過五至十 五分鐘後,我跟原告又再度被請出去,我就看到被告開始對 原告大聲吆喝,並且開始恐嚇他,還要處理他,我看情勢不 對的情況下,我非常的緊張,果然不到三分鐘,被告就叫游 凱翔處理原告,兩個小弟立刻就拿著棒球棍進來,然後我跟 前男友就被帶下樓了,因為是玻璃櫥窗,所以看到那兩個小 弟有開始對原告動手,下樓後,我問前男友到底是怎麼一回 事,怎麼簽本票還打人,江先生只有回答原告說謊,只是我 覺得就算合約有爭議,應該也走正常程序,不應該強押原告 簽立本票並毆打他,之後我就跟前男友開車離開現場,剛離 開時我還跟前男友討論是否要報警,但是討論後我們覺得不 要多管閒事避免糾紛,這次我本人開證人我也怕對方會找我 麻煩,而且我跟前男友也分手,沒有其他人可以保護我的人 身安全,我出庭作證怕被對方報復,希望能夠隱匿我的個資 」等語。證人歐至倫則證稱:「(112年10月4日該日有無見 過原告?)有的。當天是我跟我前女友在一起,在吃晚餐, 在要回家的路上,接獲他們一群朋友江瑾威打來的電話,說 被告想要知道一下,先過去說明一下事情我認為那是原被告 之間的紛爭,去幹嗎?但是江先生要我過去講清楚,避免到 時候誤會我,我前女友叫我不要去,我跟討論很久,後來還 是去了,江先生有發位置的信息給我,大約是在晚上十點初 左右,我到時候,是由江瑾威帶我上去的,進去後幾樓我忘 記了,就是壹個類似醫美診所在南天宮協對面,我上去後看 到原告在簽本票,就是游凱翔帶著兩個小弟叫原告簽本票, 我一看就是被逼迫的性質在簽本票,桌面上擺著一些錢,我 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過五至十分鐘,原告簽本票後,被告 就走過來,很不客氣的問我,說我的女友是誰,我告知他, 他當下也叫我女友跟原告先出去,說有一些事情要問我,後 來僅剩我、被告、游凱翔、江瑾威四人,被告有問我幾個簡 單的問題,我跟他說我沒有承諾過什麼東西,原告說的也不 代表是我說的,後來被告說抱歉誤會我,之後我女友及原告 就被帶進來,被告很不客氣的對被告說歐至倫沒有承諾過這 些東西,為何都說是歐至倫講得,原告在被吆喝下,當場也 不敢說什麼,就當場沒有說話,旁邊的人也助陣對原告吆喝 ,除了江先生沒有吆喝,他們的人說如果原告不說,或是繼 續說謊的話,就要處理原告,我跟在場的大家說,有什麼事 好好說,被告說這裡已經沒有我的事情,就請江先生送我跟 我女友下樓,我起來準備下樓時,就有兩個小弟拿著棒球棍 進來,這兩個小弟就是押著原告簽本票的那兩人,因為現場 是玻璃的櫥窗,就看到小弟有對原告動手腳,我當下就先下 樓再說,免得被牽連,之後被告也下來,跟我打聲招呼說打 擾到我,後續有什麼案件大家再彼此好好合作就好,我於下 樓當時我問江先生,為何原告要簽本票,他說好像是買賣糾 紛,我說什麼樣的糾紛,若有詐欺的行為,就直接告他詐欺 ,這樣做不好看」、「(他簽本票的過程,你有看到本票的 內容?)我沒有看到內容,但是印象中本票的日期好像不是 當天。好像是簽九月份,我是瞄到而已,因為那是壹個沙發 的座椅,我坐在側面看到的,包括印泥要他蓋那隻手,我也 有看到,但是詳細金額我並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桌面有錢 ,有本票」、「(你到的時候,本票是還沒有簽還是正在簽 ,還是已經簽完了?)正在簽」等語。則依證人黃薇嘉及歐 至倫之證言應可得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應確實有遭 游凱翔、江瑾威等人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與原告提 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原告報案資料等內容亦屬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信。至被告雖 亦聲請訊問證人游凱翔及江瑾威,該二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到院結證。然依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被告、證人江瑾威 、游凱翔3人因涉及本件,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偵查中,證 人江瑾威、游凱翔2人之證言難免有回護之虞,且該部分之 情節業經證人黃薇嘉、歐至倫證述明確,本院認為證人黃薇 嘉、歐至倫之證言應已足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脅迫所 致,證人江瑾威、游凱翔之證言為本院所不採。堪認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所致,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 定,以之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9月5日 100萬元 112年10月5日 CH822433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12年9月6日 250萬元 112年10月6日 CH822440號 同上

2025-02-14

TCEV-113-中簡-3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岳 選任辯護人 鄭淄宇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余○○(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同居情侶,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裁定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禁止丙 ○○對於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丙○○於同年月18日 15時24分許,經警以電話告誡約制而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詎丙○○於113年1月8日8時許,在其與余○○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某處3樓(詳卷)之同居處所,與余○○發生口角,見余○○欲 離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余 ○○因而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嗣 余○○趁隙跳窗,自住處3樓跳至2樓之露台呼救,請求路人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 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 時為同居情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故本判決引用告訴人姓名 部分,均予以遮隱其姓名。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 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13年1月8日 上午8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同居處所, 有與余○○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在告訴人聲請 保護令的那天,她有叫暱稱「鋼盔」及「胖虎」之人來住處 脅迫我簽本票,我1月8日跟她告知,為何她那天要讓「鋼盔 」及「胖虎」上來,接著她就失控,拿桌上的剪刀往我身上 刺,因為她有精神上的疾病,她會自己去撞牆。她外面受到 很多傷勢,我覺得她有畏罪,她從3樓跳到2樓平台,造成身 上多處受傷,我自己也有因為奪取剪刀而受傷,我有去驗傷 。當天我要奪刀的時候,不小心她有受傷,我要搶她的刀, 因為她曾經拿刀要割自己的頸部,所以我想要把危險排除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告訴人在沒有任何被告家暴的情況下,佯稱有家暴,在112 年10月7日有先去提出聲請,隨後就夥同「胖虎」、「鋼盔 」等人前去住處對被告威脅恐嚇,在113年1月8日當天,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胖虎」、「鋼盔」對被告實施暴力的事 情,雙方有進行討論,之後可能告訴人因為情緒上失控,開 始持剪刀攻擊被告,所以被告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的行為,如果被告在搶奪剪刀的時候有造成告訴人的顏面 傷勢,被告也主張正當防衛。當天被告有被警察帶走,等到 警察問完話之後,被告才去做驗傷的。從告訴人之前到庭的 證述可知告訴人表示她是為了要自衛,有從手邊拿到東西來 攻擊被告,故從此部分可以知道兩造所發生之衝突,被告有 可能是因為告訴人的攻擊而有自我防衛的情形存在,再加上 告訴人有跳窗的舉動,所以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亦有可能是告 訴人跳窗絆倒所致,另外被告確實也有因為告訴人的攻擊行 為而受有傷害,之所以會相隔兩日也是因為被告在案發當日 就先前往派出所做筆錄,因此沒辦法當即前往醫院做相關的 驗傷,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23 1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56-16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53-57、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 (見偵卷第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11時20分就醫,經診斷受有 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11 3年1月8日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余○○之:①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45頁)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51頁)可憑。上開事實 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13年1月8日上午我在家中客廳小酌,我 跟告訴人談說我被擄人勒索請她幫忙出庭作證的事,因為我 的錢都在她那邊,我不知道她是身心畏懼還是怎麼回事,我 們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我便請她將我交給她的錢去支付另一 棟房子的押金讓我搬出去,對方便開始與我爭吵且有拿利器 揮舞,我要制止她所以有造成雙方受傷,並且112年10月7日 告訴人有教唆兩名男子綽號叫胖虎跟鋼盔到我住處對我實施 威脅恐嚇並逼迫我簽本票,所以我們持續發生爭吵。我有因 為搶奪對方手上利器而互相拉扯,沒有毆打對方臉部,我們 雙方都有受傷。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跳出去窗外。我沒有脅迫 她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告訴人有 吃安眠藥,告訴人吃安眠藥會有一些行為出軌。早上我跟告 訴人談因為有保護令我要搬到新住處,我請告訴人幫我支付 新的地方押金及租金,因為我的錢都在她身上,告訴人有同 意,但她在現場還是有歇斯底里行為,告訴人拿剪狗毛剪刀 刺我,我為了搶下剪刀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扭打。之後告訴 人回房間,我們陽台外有一個平台,告訴人跳上平台,說我 限制她行動,因房門上鎖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是警察上門 我才知道。因為告訴人有拿剪刀對我進行攻擊,我有奪下她 剪刀,我們雙方都有挫傷痕跡。(提示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 )傷勢是我跟她拉扯中造成的,但是拉扯時告訴人傷勢沒有 這麼嚴重,之後她傷勢為何這樣我不清楚,因為警察說告訴 人跳下去也有受傷。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手機,警察來敲門時 ,我們桌上有5台手機,有2台是告訴人的等語(見偵卷第97 -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 。112年4月底交往,113年1月8日分手。交往期間同居在本 案事發地點。113年1月8日早上大約8時左右,我在住所有跟 被告發生爭執。他喝醉酒,一直問我問題,我想出門,他不 讓我出去,他就把我手機、鑰匙、包包都拿走,不讓我出門 ,後來就開始打我。他一直拿一個影片給我看,問我為何要 讓那兩個友人上來。我包包拿著要出門,他就一直用手攔, 他一直不讓我出門,擋在門口那裡,把我手機也拿走,不讓 我打電話,也把對講機打掉,不讓我聯絡管理室。他一開始 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不讓我出門,然後就擋在門口。他把 我包包搶走之後,他就把我手機放在他的口袋。他從我包包 裡面把手機拿走,不讓我出去,我也沒有什麼對外可以聯絡 的方式。他後來開始打我,一直打我的頭,把我拖到床上, 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跟臉,用他可以抓到的任何東西,就一 直敲我的頭,他也用他的手機一直敲我的頭,敲到他的手機 螢幕都碎掉。就是他手可以拿得到的東西,例如旁邊的伸縮 桿、一些塑膠的東西,他拿得到的東西就拿來打我的頭及臉 。他拿走我的手機之後,我想說我進去房間,不想跟他爭吵 ,他就跑到房間打我。(提示113偵11485號卷第49到50頁診 斷證明書)上面有寫到我的顏面有多處瘀傷、挫傷及擦傷, 頭皮有挫傷及瘀傷,這個傷勢是被告造成的,除了用手之外 還有用手機及其他物品打我的臉及頭。(提示偵卷第45頁) 照片中臉部的傷勢是被告用手機及拳頭打的。我住三樓,我 在房間把門鎖著,因為他打我的時候,一邊打一邊說他今天 就是要打死我,不會讓我離開這間房子,他說他現在什麼都 沒了,他也要讓我死,我就從窗戶跳到二樓的露台,我看到 有住戶要進去管理室時,我就在那邊喊,請路過的人幫我報 警。我跟他說我要抽煙,他後來可能打到累了,他就沒打了 ,我就說我要抽煙,然後他就去抽煙,我就趁他出去時把門 鎖起來,然後才跳下去露台。我當天跟被告爭執時沒有拿剪 刀,被告也沒有跟我搶剪刀。我的傷勢是被告徒手或用手機 、伸縮桿打的,伸縮桿都打到歪掉了。我有在服用安眠藥, 那天早上八點我已經睡醒了,當時被告剛喝完酒在酒醉,在 那邊盧,安眠藥我是每天都會吃的,那時候我在睡覺,我已 經睡醒了,他看我睡醒就一直追著我,要我給他一個答案什 麼的,我說這個已經說過很多次了,他喝醉酒之後就一直糾 結那個點,然後要打我,這也不是第一次了。聲請系爭保護 令之後,被告後來有回來住。112年6月17日及7月6日,被告 對我都有毆打的行為以及造成我受傷,我是拿這兩份驗傷單 ,10月去聲請的保護令。從112 年11月18日至案發113年1月 8日中間,被告可能喝酒會在那邊亂,會一直傳訊息,每次 喝完酒就會一直傳訊息罵我,然後再收回。(提示被告辯稱 告訴人有拿剪刀攻擊被告之筆錄)我沒有拿剪刀,我只是要 自衛,他把我壓在地上打,我拿手邊隨便拿得到的東西。他 就把我按在地上打,然後又拖到房間打,我有什麼時間去拿 刀。我有拿剪刀的話,他會沒有受傷嗎,我拿剪刀我還會被 他打成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8頁)。 ㈤、證人沈孝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目前是松安派出所員警, 本案職務報告是我製作,113年1月8日當天接獲報案,我到 達現場一樓社區時,就看到告訴人在三樓到二樓的露台,有 露出臉,因為現場沒有辦法到達那個地方,所以有先聯繫11 9搜救隊,有架鐵架上去想先把告訴人救下來,但後來發現 二樓的住戶有聯繫到,有開門,所以從二樓直接先救護病患 送醫,然後我們跟同事到三樓敲房門,打開就看到被告在客 廳喝酒,桌上有手機,詢問後對方表示告訴人已經自己把門 鎖起來,在外面,因為查詢有保護令案件,告訴人臉部有明 顯傷勢(原誤稱被告臉部有明顯傷勢,後更正為此,見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也表示他們有起爭執有肢體衝突,所以 就先行逮捕到案說明偵辦。現場詢問告訴人說臉部傷勢是被 告所致,現場我沒有看到有剪刀的利器,但我沒有進告訴人 房間,因為當時是反鎖的。我沒有印象在客廳內有看到剪刀 。被告現場沒有明顯表示例如指住處哪邊有剪刀、說他有跟 告訴人爭執、然後去拉扯拿剪刀的情形,在警察局時他有講 ,客廳內是沒有看到剪刀。警詢筆錄被告回答說雙方都有受 傷,但他實際沒有表示說他哪裡受傷。當時我沒有進去房間 ,我只有針對客廳做查看,關於房間內有什麼物品,我也不 清楚,客廳當時蠻凌亂的。感覺是可能比較多酒罐、煙蒂, 還有寵物,我有看到狗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 ㈥、被告於警詢原先供稱只有與告訴人拉扯,沒有毆打告訴人臉 部,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照片後,被 告即改稱「傷勢是我跟他拉扯中造成的,但拉扯時告訴人傷 勢沒有這麼嚴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稱是「告訴人持剪 刀攻擊,奪刀時『不小心』告訴人有受傷」,可知被告雖否認 傷害等犯行,但並不否認事發當時有與告訴人「拉扯」,並 且導致告訴人臉部等傷勢,堪認雙方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遭被告毆打頭部、臉部, 比對事發當日告訴人至警局說明時及獲救當時拍攝之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45頁)以及當日11時20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臉部有明顯之紅腫傷勢,顯係 外力所致,依事發當下情境,除被告以外並無他人在場,告 訴人雖事後有跳至大樓露台之情形,但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告訴人僅係從3樓跳至2樓露台,並非自極高處墜落,上開 傷勢應非跳至露台所致,自以告訴人所證稱係遭被告毆打頭 部、臉部造成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僅單純拉扯、是不小心導 致告訴人受傷,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暨辯護人另辯稱,事發當時係告訴人持剪刀欲攻擊 被告,被告是要搶奪剪刀才會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勢,主張有 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向員警稱其 為了要搶奪告訴人手上利器而受傷等語,但究竟受有何種傷 勢,則未明確說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以剪 刀攻擊被告,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亦證稱現場並無看到剪 刀,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本院卷第77-79頁),雖記 載被告受有「顏面擦挫傷、右上肢及左胸壁挫傷」,但被告 遲至113年1月10日15時39分方前往醫院驗傷,已是事發後2 日,上開傷勢如何造成、是否與告訴人有關,甚有疑問,且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就醫時主訴之受傷原因卻是「用椅 子摔、手抓傷」,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有出入。被 告所言前後不一,且乏佐證,自非可採,實難認有何正當防 衛情形;另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係告訴人 服用藥物會撞牆、自殘,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會脫序等情,並 以112年7月6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本 院卷第69-70頁)、告訴人之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 院卷第81頁)為證,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卷內事證已可認定 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所提之對話時間及內 容與本案亦無明確關聯,上開主張自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 ㈧、綜上,被告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仍無視法院保護令, 故意傷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其 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 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已要求其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拒不遵守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傷勢均集 中頭部、臉部等要害,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有罪部分所示時間、地點,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告訴人出門,並強制取走告訴人之 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不實指控 ,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我包包拿著要出門,被告就一直用手 攔,他一直不讓我出門,擋在門口那裡,把我手機也拿走, 不讓我打電話,也把對講機打掉,不讓我聯絡管理室。他一 開始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不讓我出門,然後就擋在門口。 他把我包包搶走之後,他就把我手機放在他的口袋。他從我 包包裡面把手機拿走,不讓我出去,我也沒有什麼對外可以 聯絡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然檢察官就告 訴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別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補強, 證人即員警沈孝剛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其到被告住處,開 門看到被告在喝酒,桌上有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手機當時究竟是遭被告強取或僅單純置於桌面,難以認定 ,本案員警到場逮捕被告時,亦無附帶搜索或其他偵查作為 而扣得手機等證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3

TCDM-113-易-120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琅 徐世樺(原名徐浚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傷害黃詠通部分公訴不受理。 徐世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其餘被訴傷害陳品妤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翊琅、徐世樺(原名徐浚斌)及林軍宇(現由本院通緝中 )係朋友;黃詠通、陳品妤為男女朋友。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Bruce Lee」、「老師」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向廖翊琅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97萬6500元購買泰達幣3.1萬顆等語, 廖翊琅應允之,雙方並相約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林軍宇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進行交易。該日上午8時30分許,黃 詠通、陳品妤受甲男指派抵達上址西屯路房屋後,要求廖翊 琅先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稱收受泰達幣後,將 給付款項等語,廖翊琅乃當場於同日上午9時3分、23分、39 分許,陸續將泰達幣共計3.1萬顆轉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待廖翊琅轉帳完成後,上開泰達幣3.1萬顆隨即遭不詳之 人轉至不詳電子錢包,黃詠通、陳品妤至此始告知廖翊琅, 其等並無攜帶交易款項等情(黃詠通、陳品妤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 為不起訴處分),廖翊琅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後,始可 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遂與在場之徐世樺、林軍宇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廖翊琅徒手及持球棒(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毆打黃詠通、陳品妤,而由徐世樺、林軍宇負責看 管黃詠通、陳品妤,以此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 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而廖翊琅因認受騙, 心有不甘,欲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陳品妤,致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 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廖翊琅為降低財產損失,並要求 黃詠通及陳品妤各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黃詠 通因當時攜帶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在周家序汽車駕 駛執照照片欄位貼上黃詠通照片以變造之),遂冒用「周家 序」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廖翊琅(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黃詠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 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至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陳品妤亦簽署同額 本票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後廖翊琅接續前揭妨害自 由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深夜至111年9月21日凌晨 期間,將黃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看管而私行拘禁之(此部分徐世樺、林軍宇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後於111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再將黃詠通、陳 品妤帶回上址西屯路房屋看管,迄至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 許,陳品妤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其母親周明淑籌錢時,告知周 明淑其所在位置,經周明淑報警處理,為警查證發現陳品妤 另案遭通緝,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西屯路房 屋外觀察埋伏,發現陳品妤確實在內,疑由數名男子控制看 管中,遂進入上址西屯路房屋內逮捕陳品妤,當場發現陳品 妤及黃詠通身上有傷勢(廖翊琅被訴傷害黃詠通部分,黃詠 通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遭人 限制行動自由在該處,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通、陳品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翊琅就其私行拘禁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及傷 害告訴人陳品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3 、338頁);被告徐世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在上開地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坐 在旁邊,負責跑腿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23、338頁),並 有被告廖翊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3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且有共同被告林軍宇( 見偵卷第163至169、385至387頁)、被告徐世樺(見偵卷第 173至179、385至387頁)於警詢、偵查;證人黃詠通(見偵 卷第139至149、375至377、417至421、557至559頁、本院卷 三第22至29頁)、陳品妤(見偵卷第119至125、375至377、 417至421頁、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11 1年9月2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詠通、陳品妤之傷 勢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黃詠通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USD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本票影本、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變造之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照片、111 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廖翊琅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 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18、193至199、221至259、 265至273、439、469、477、478、497至50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71 69號函暨檢附112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 9、151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 票2張、球棒2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廖翊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  ⒈被告廖翊琅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據被告 廖翊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3 至160、385至387、495至496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 323、338頁),並有證人黃詠通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 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 而被告廖翊琅於警詢時稱:「〈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遭 你持球棒毆打,造成渠二人手、腳、頭部等多處外傷,是否 正確?〉正確,因為他們騙了我的錢,我當下氣憤,才會毆 打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一開始就發覺被騙之後除了打他(指黃詠通)之外,再 來就直接要求他簽本票?〉我再來就叫他想辦法還錢。」、 「〈你如何請他(指黃詠通)還錢?〉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頁)。  ⒉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在我們簽本票的過程中,我跟黃 詠通也是一邊遭毆打、一邊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拿手機,交易完之後黃 詠通他們有說不要再摸手機,結果廖翊琅就摸手機,不知道 為什麼裡面錢就全部都不見,之後我們就挨揍。」、「〈後 來因為交易泰達幣發生爭執,妳跟黃詠通都有被廖翊琅跟他 們朋友毆打?〉是。」、「〈毆打之後有簽本票?〉有。」、 「〈妳跟黃詠通都有被要求簽本票?〉有。」、「〈妳跟黃詠 通是何人先簽本票?〉我們兩個同時在現場各簽一張100萬元 本票。」、「〈你們當時是一邊被打、一邊被要求簽本票?〉 先打一打,然後簽本票,再打一打。」、「〈妳跟黃詠通被 廖翊琅他們修理之後,他們才叫妳要簽本票,妳跟黃詠通一 起在同一時間簽的?〉是。」、「〈妳有無問黃詠通為何要在 本票上寫周家序?〉我被打的要死,我怎麼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4、65、67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廖翊琅發覺受騙後,除以毆打告訴人黃詠通 、陳品妤方式,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讓黃詠通、 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外,另因心有不甘,遂以毆打黃 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足認,被告廖 翊琅除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外,另 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至被 告廖翊琅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詠通部分,告訴人黃詠通已撤回 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㈢又查:   ⒈被告徐世樺於警詢時自陳:「…我們只是要他們還錢後就可以 讓他們走。」、「〈據陳品妤、黃詠通指稱,渠遭你限制行 動自由,拘禁於臺甲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内,是否正確 ?〉不正確,我沒有完全限制他們行動自由,我有讓他們使 用手機聯絡家人拿錢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妨害他們自由, 我還有讓他去上廁所,只是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而已。」、 「〈為何禁止他們走出去大門?〉因為怕他們人跑了,錢就要 不回來了。」、「〈承上,你稱可以讓他們打電話,若他們 未支付金錢,你們是否會讓他們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他們要籌到錢才能讓他們離開。」、「〈為何林軍 宇、廖翊琅會有上述行為?是否為你所教唆、授意?〉因為 怕他們走,錢就要不回來了。是廖翊琅教唆、授意。」、「 〈你是否知悉是何人傷害陳品妤、黃詠通?〉我只知道廖翊琅 有徒手傷害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74、176、177頁)。 核之證人黃詠通於警詢時稱:「…徐浚斌就是在現場控制出 入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偵查中稱: 「…徐浚斌負責看守我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76頁); 及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稱:「徐浚斌有妨害我的行動自由… 」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偵查中稱:「…徐浚斌負責看 守…」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可見,被告徐世樺係與被告 廖翊琅、共同被告林軍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負 責看管黃詠通、陳品妤,而違反黃詠通、陳品妤之意願,不 讓黃詠通、陳品妤離開上址西屯路房屋。    ⒉證人黃詠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翊琅和2個我不認識的 男子帶我去彰化的一間汽車旅館,徐世樺、林軍宇沒有一起 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證人陳品妤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被帶到汽車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0、41頁),核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世樺和林軍宇是朋友,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旅館 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我 覺得林軍宇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32頁)。是被 告廖翊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將告訴人黃 詠通、陳品妤帶至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看管而私行 拘禁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共同被告林軍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世樺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 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按:  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50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 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29年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可按)。從而於實 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 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  ㈢核被告廖翊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品妤部分);被告徐世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部 分)。  ㈣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與共同被告林軍宇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 詠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上址西屯路房屋之犯行;被告廖翊 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將告訴人黃詠 通、陳品妤私行拘禁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翊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及持 球棒毆打傷害告訴人陳品妤身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廖翊琅除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以違反告訴 人陳品妤之意願,對其私行拘禁外,另因認受騙,心有不甘 ,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品妤, 而對告訴人陳品妤實行傷害行為,業如前述,應另成立普通 傷害罪。被告廖翊琅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普通傷害罪1罪間 ;被告徐世樺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廖翊琅就上開3罪;被告徐 世樺就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 告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本院卷三第79、97頁),賦予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辨明及 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法治觀 念薄弱,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廖翊琅、徐世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被告廖翊琅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徐 世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均已與告訴 人黃詠通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黃詠通,且已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6號 調解筆錄、黃詠通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499、500頁、本院卷三第69頁);惟未與告訴人陳品 妤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告訴人陳品妤,及告訴人黃詠 通、陳品妤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廖翊琅、徐世樺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14、339頁、本院卷三第89、90、108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翊琅如附表二;被告徐世樺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廖翊琅、徐世 樺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廖翊琅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3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球棒 ,係本來就放在上址西屯路房屋內,而非其所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係林軍宇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物,係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5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廖翊 琅、徐世樺所有,或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 翊琅、徐世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琅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認受告訴人黃詠通、陳品 妤等人詐騙,心有不甘,竟與在場之共同被告林軍宇、被告 徐世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廖翊琅以徒手、持球 棒、用布包裹之開山刀敲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 妤,並以煙蒂炙燙告訴人陳品妤之左大腿,共同被告林軍宇 則持空氣槍(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射擊告訴人黃詠 通,致告訴人黃詠通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疑似槍傷、左 側胸壁、左側前臂、雙側手部、臀部及雙大腿小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陳品妤受有頭部、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右 側手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腿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外,被告廖翊琅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徐世樺此部分亦對告訴人黃詠通、 陳品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訴人陳品妤,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告訴人陳品妤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本票2 張、球棒2支、鋼珠1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徐世樺堅詞否認 有傷害陳品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廖翊琅、共同 被告林軍宇毆打告訴人陳品妤,我只是在上址西屯路房屋負 責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㈢經查:被告廖翊琅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陳品妤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廖翊琅於本院審 理(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本院卷三第106頁);證人黃詠通 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41、376頁);證人陳品妤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2、376頁、本院卷三第35 、36頁)均陳稱、證稱:被告徐世樺並無動手傷害告訴人陳 品妤等語。而被告徐世樺否認犯行,且被告廖翊琅係因發覺 受騙後,心有不甘,遂毆打告訴人黃詠通、陳品妤,且以毆 打黃詠通、陳品妤方式要求黃詠通、陳品妤還錢之情,已如 前述。參之證人廖翊琅於本院審理時稱:徐世樺和林軍宇係 朋友,上址西屯路房屋是林軍宇的空間,林軍宇請徐世樺在 該處幫其掃地、維護環境,林軍宇本來就在上址西屯路房屋 那邊,我當天去該處時,看到徐世樺已經在那邊掃地,之後 黃詠通、陳品妤才來,我和黃詠通、陳品妤在客廳沙發那邊 發生衝突時,徐世樺一直坐在客廳門口旁邊的沙發玩手機, 沒有動手傷害黃詠通、陳品妤,我帶黃詠通、陳品妤去汽車 旅館時,徐世樺沒有一起去,因為當時徐世樺是林軍宇的人 ,我覺得林軍宇騙我,我沒有注意到過程中林軍宇對徐世樺 有何指示。徐世樺沒有動手,不關他的事,他只是受僱在林 軍宇那邊打掃房間,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 32、10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世樺就被告廖翊琅傷 害陳品妤部分,與被告廖翊琅事先已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 告徐世樺有何傷害之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徐世樺被訴傷害告 訴人陳品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徐世樺對告訴人陳品妤涉犯傷害 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徐世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徐世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徐世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廖翊琅、徐世樺被訴傷害黃詠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犯罪事 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 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 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黃詠通告訴被告廖翊琅、徐世樺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廖翊琅、徐世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詠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69頁),而本院認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涉 嫌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 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起 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揆諸上 開說明,爰諭知被告廖翊琅、徐世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本票2張(面額各100萬元) 編號648305(周家序) 編號648306(陳品妤) 2 監視器主機1臺 含電源線 3 鋁製球棒2支 長度分別為45公分、75公分 4 愷他命2包 毛重分別為1.85公克、1.36公克 5 鋼珠(數顆)1包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對黃詠通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對陳品妤私行拘禁部分 廖翊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傷害陳品妤部分 廖翊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2-訴-1972-20250213-3

台上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科南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4、5775、17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科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協助告訴人即被害人唐紹凱處理其與第一審、原審 共同被告林德龍及蔡秉逸間之糾紛,而陪同告訴人取款,並 未限制其自由行動。參以告訴人於出入公共場所時,並未呼 救,且於其自行駕車時,亦未駛往警察機關求援等情,以及 林德龍與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陳仁献於警詢時均供稱:上 訴人並未分得贖金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共同擄人 勒贖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自由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共同擄人勒贖 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蔡秉逸於民國11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指示上 訴人與林德龍等人將告訴人載往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康平店自 動櫃員機領款後,於110年1月23日1時30分許,至國道1號公 路新營服務區釋放告訴人等情,前後期間僅約1小時。而原 判決說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30小時等語,前後 明顯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想拿回贖金,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再加前面拿 的30萬元等語。原判決認定本件贖金僅為60萬元,其採證認 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節,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並有與告訴人 為民事上和解之意願及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可見其犯後態度 良好。原判決於科刑時,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為必要。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唐紹凱、證人陳怡妏、劉心渝、王璟瑞、王鵬傑等人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微信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 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 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稱:我陪同林德龍將告訴人帶到「建一分期公司」 。途中,林德龍有將告訴人戴頭套及上手銬、腳鐐。洽談支 付贖款時,我聽到林德龍與告訴人的老闆講電話,有人脅迫 告訴人簽本票。我也陪同林德龍去拿錢,告訴人提領款項, 先交給我保管,我全數轉交林德龍;蔡秉逸於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林德龍、陳仁献將告訴人押上車,並戴頭套及上手 銬、腳鐐,一起前來「建一分期公司」,他們知道林德龍與 告訴人間有糾紛各等語。可見上訴人已參與擄人勒贖之客觀 構成要件事實,縱上訴人未「事前」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 然其於知悉蔡秉逸、林德龍等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計畫,猶基 於互相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擄人勒贖之 構成要件行為,仍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之旨。又原判決認 定: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遭擄,迄至110年1月 23日1時30分許獲釋,合計約30小時,以及本件贖金60萬元 等情,已說明所憑理由,且均有卷證資料可佐,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矛盾之處。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想拿回 除贖金60萬元外,再加前面拿的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21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告訴人除 交付60萬元贖金外,又另有給付30萬元作為「贖金」。參以 告訴人與林德龍先前即有糾紛(見「警2」卷第554頁),因此 告訴人上述所謂30萬元,並非必然係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直 接支付之「贖金」。原判決認定本件告訴人支付贖金係60萬 元,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違法云 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 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並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1年以上10年 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宣告與否 ,法院有裁量之權限。而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 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 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 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 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 權間有無關聯而定。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之犯罪性質,與褫奪公 權間尚無直接關聯性,認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而未宣告 褫奪公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取贖後,釋放告訴人, 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3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訴-843-2025021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6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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