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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淑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 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悅榕汽車旅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明知旅館內有 大量易燃物品,如以明火點燃焚燒物品,將有使建築物燒燬 之危險,僅因心情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213號房 內,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隨即離開上址。 嗣為旅館經理丁○○即時發現,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始未 釀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 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悅榕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打火機點 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惟因遭人發現,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 延燒成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57頁、第18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至32頁)、告訴人悅榕汽車 旅館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估計單(偵卷第34頁)、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 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柯員明顯有被迫 害、被跟蹤、被監視妄想,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精神分裂病),在112年5月5日17時20分本次『公共危險案 』案發當時,柯員顯然因為『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精神衛生法,建議 對柯員應施予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 兩年。」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30722011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 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應堪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 行火災原因調查時證稱:被告會胡言亂語,說他得罪了他之 前工作的老闆,全家都被前老闆鎖定,有生命危險,也曾經 說家中廁所有死老鼠,是我和被告父親要聯合前老闆害他, 就出手攻擊父親。在案發之前,被告也曾經因為亂剪家中電 線,被告父親要他修好,兩人起衝突,被告就揮拳打被告父 親。後來雖然有報警被告強制就醫1次,但後來被告不願意 接受治療,就跑離醫院,之後就時常跑出門,我有通報被告 失蹤人口等語(偵卷第2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因揮拳打其父親,我遂報警處理,也有 強制被告到亞東醫院就醫。而在這此之前,我就覺得被告有 點怪,會亂剪家中電線或亂丟死老鼠,並說前老闆要害他。 於112年4月間,被告離家出走,不跟家裡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187頁),佐以被告確曾因暴力行為而於112年3月11日前 往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7至121頁),被告於案發之前既已出現思覺失調 症之妄想症狀,並屢屢做出反常之脫序行為,足見被告之舉 措受其精神狀態影響甚深,嗣又未接受適當治療,則在被告 精神狀態未獲改善下,又僅因心情欠佳即率為本案放火行為 ,堪信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異常。是以,綜觀上開鑑定 意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 罰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所為心理衡鑑,已載明評估 結果有低估被告能力,無法反映被告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 則鑑定意見仍認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尚嫌遽斷等語,質疑前開鑑 定意見之正確性,惟鑑定機關係在知悉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 恐未能呈現被告之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下,仍綜合被告之個 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會 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作成前開鑑定意見,並無 瑕疵可指,是公訴人徒以前詞質疑前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 難認有據。  ㈣公訴人再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能購買香菸、自行入住旅館 ,可知被告能獨立處理生活事務,且具有法律常識,而其行 為當下又知悉酒精、打火機可以燃燒物品,對於所處環境為 有其他人所在之旅館乙節也有所認知,是被告縱使罹有思覺 失調症,亦僅係容易有被迫害之妄想,則被告行為時至多僅 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非無責任能力狀態等語,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 調症致其精神狀態顯有異常,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告尚知 購物、入住旅館或燃燒東西等一般生活行為,即無視被因其 病況而有諸多脫序行為,遽認被告之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僅 顯著降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精神疾病 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保安處分之說明:  ㈠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 知無罪,惟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稍有不慎,將釀成重大災害,屬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之重大犯 罪,佐以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建議被告應 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兩年,業如前 述,且被告迄今仍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亦未服用任何藥物 治療等情,此據被告、輔佐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86、187 頁),足見被告缺乏病識感,再犯風險偏高,自需透過較長 時間之監護與治療、訓練,方足協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 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  ㈡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 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和母親(即輔佐人)同住 ,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現在跟我住,情況正常,比以前好很多 ,我有盡心盡力照顧他,用家庭的力量協助他。被告或許是 因為之前的工作糾紛,才導致病況加重,被告已經從事其他 工作。如果被告又出現狀況,我會帶被告就醫,如果被告拒 絕,我會報警強制被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86、190頁), 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再與他人發生糾紛或涉及其他刑事案 件等情,業經輔佐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目前 精神狀況尚屬穩定,正復歸社會中,另被告家庭之支持功能 亦確實發揮作用,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 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 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 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 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⒊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 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訴-71-20241126-1

家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拘禁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故為警送至高雄○○總醫院,經醫院 評估後認為需要住院治療,但聲請人拒簽住院同意書,而遭 強制住院,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定聲 請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 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 予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按人民被法院 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 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民眾報警指稱其在路邊拿刀揮舞、拿打火機疑似要 點火燒東西,經警據報到場送醫後,觀察有混亂言談及行為 ,情緒易怒,暴力風險高,言談間亦出現被害妄想(警察被 兩黨控制、隔牆有耳及有FBI竊聽),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若不合其意,便有咆哮、威脅攻擊等情形 。又依家屬所述聲請人先前即有酗酒及精神症狀,曾經強制 住院,出院後未規則服藥,經兩位專科醫師鑑定後,認聲請 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然聲請人拒絕接受,高雄○○總醫院乃依法向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審查委員會提出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案 ,經該委員會審查後於113年11月22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 有衛福部113年11月22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 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 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等在卷可憑。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提審,聲稱其目前狀況尚可,並無持刀揮舞 之舉,不知為何要強制住院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於訊問時 所述,確有難以合理解釋之怪異思考及行為,思考內容尚非 符合現實,情緒亦非平穩,與聲請人前述病歷資料中所載情 狀相符。復據高雄○○總醫院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聲 請人治療效果尚非明顯,仍有妄想情形存在,若未予強制住 院治療,恐有傷人之虞等語。再參以醫師評估認聲請人目前 仍有被害妄想、情緒易怒、起伏大之情況,且聲請人疑似有 酗酒問題,若未藉本次強制住院期間加以持續治療,暴力風 險高,恐有再次傷人之虞等情。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之怪 異思考與行為顯已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有傷人之虞,從而, 聲請人經高雄○○總醫院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依法聲請許可強制住院,經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前揭精神衛 生法之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 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5

KSYV-113-家提-18-202411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汪○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王○碩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芝 汪○弘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指 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 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原告之母王○芝以其為要保人,並以原告2人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暨疫苗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 0803第11HSA02169號、0803第11HSA02174號,下稱系爭保單 ),保險期間均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 承保範圍包含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000元、確診補償保險 金每次5萬元、隔離費用保險金每次3萬元。嗣原告汪○諭、 王○碩分別於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23日確診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屬法定傳染病),並分別於111 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30日 期間進行居家隔離,並自費購買抗病毒藥物清冠一號使用, 依系爭保單條款約定,被告應理賠原告2人住院日額保險金 各7,000元(計算式:1,000×7=7,000),共計14,000元。惟 經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醫師未開 立公費抗病毒藥物予原告為由,拒絕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 然而政府於111年9月15日公告停止未滿12歲兒童使用公費抗 病毒藥物,致原告無法使用公費補助之清冠一號,並非原告 拒絕醫師開立公費抗病毒藥物。被告未考慮當時醫療量能不 足無法住院,逕以醫師未開立公費抗病毒藥物為由拒絕理賠 住院日額保險金,顯失公平。又原告應有之保戶權益亦因此 受損,導致原告全家身心俱疲、飽受精神折磨,爰依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4,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86,000元,總計為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及第12條約定,須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 罹患法定傳染病,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保險公司始有負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理賠之責 ,且系爭保單條款亦經原告同意並訂定契約,自應受系爭保 單條款之拘束。原告雖因確診COVID-19進行居家隔離,惟並 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不符合 系爭保單條款關於住院之定義。  ㈢被告雖基於企業之社會責任,而從寬認定居家照護者之住院 日額理賠標準,但仍以保戶是否符合使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所核定三種治療COVID-19藥物(Paxlovid、 Molnupiravir、清冠一號)及四種抗病毒藥物(瑞德西韋Re mdesivir、安挺樂Tocilizumab、羥氯奎寧Hydroxychloroqu ine、阿奇黴素Azithromycin)等COVID-19專用抗病毒藥物 之確診者,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放寬給付之依據。又根據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修訂發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費CO VID-19治療用臺灣清冠一號申請補助方案,公費補助對象增 列「確診新冠肺炎呈現任一中醫急迫病勢:1.高熱不退(體 溫39℃以上持續2日);2.咳嗽明顯,兼具喘症;3.咽痛嚴重 ,飲食困難」;適用條件排除12歲以下兒童,可知病患年齡 在12歲以下不符合使用公費補助之清冠一號之規定。而原告 均未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自費購買清冠一號藥物,亦不符 合被告從寬認定理賠要件,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 金14,000元,並無理由。另本件係因保險金給付爭議涉訟,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6,000元亦於法無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王○芝為要保人,以原告2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系爭 保單上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額為每日1,000元等情 ,有系爭保單、保險費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9頁) 。次查,原告汪○諭、王○碩分別於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 23日確診COVID-19,而於該日自費購買清冠一號,僅居家隔 離並未住院治療等情,有劉伊薰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09頁)。  ㈡按住院:指被保險人依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但不包 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 條所稱之日間留院。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經 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於醫院接受 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 額保險金額」,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 院當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額」。同一住 院事故的給付日數以45日為限,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第2款、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71、75頁)。原告2人固罹 患第五類法定傳染病COVID-19,然經醫師診斷後並未住院治 療,並不符合前揭系爭保單條款之規定。  ㈢又被告放寬理賠要件認定,通融原需入院治療但受限於醫療 量能而無法入院之居家照護保戶,得申請系爭保單之法定傳 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而以保戶是否符合使用衛福部所核定 之三種治療COVID-19藥物(Paxlovid、Molnupiravir、清冠 一號)及四種抗病毒藥物(瑞德西韋Remdesivir、安挺樂To cilizumab、羥氯奎寧Hydroxychloroquine、阿奇黴素Azith romycin)等COVID-19專用抗病毒藥物之確診者,作為判斷 是否符合「原需入院治療但受限於醫療量能而無法入院」要 件之依據乙情,有被告112年9月20日明客訴字第1120001498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2人經醫師診療後 ,固有開立藥物及藥水供其服用治療,但並未開立前揭衛福 部所核定之三種治療COVID-19藥物及四種抗病毒藥物,亦未 認定其有轉診至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劉伊薰小兒科 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7、109頁),原 告縱自費購買清冠一號,惟不得依此即認定原告有「原需入 院治療但受限於醫療量能而無法入院」之情形,自不該當於 前揭被告就系爭保單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所放寬之 請領要件,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每日1,000元之法定傳染病住 院日額保險金計有14,000元,尚非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兩造因系爭保單所生保險給 付糾紛之事件,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 人格法益,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6,000元,與 前開法律規定有所未合,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2

SSEV-113-新小-681-20241122-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梁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聽見小女孩求救聲始報案,並無何不法行 為,請求早日出院以門診方式治療即可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 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 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 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 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2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罹○○○○症,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故多需強制住院始能讓其 接受治療,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狀持續並干擾鄰居, 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對之咆哮,且干擾 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具及於門後吊掛 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經其前夫報警 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為急診 評估,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認其受上開○○病症狀影響 而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其社會功能及思 考、認知、判斷功能均有缺損,業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符合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且因其精神症狀明 顯,現實感差,往昔即有暴力紀錄,其症狀倘持續惡化即具 高暴力風險,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經聲請人拒絕,該 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各情,有病程紀錄 、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 見書附於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家提字第36號卷為徵,且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訊問松德院區醫師陳稱:聲請人現有強制住 院以穩定病情之必要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認松德 院區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住院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決定,符 合法定事由及程序,依法肯屬有據,聲請人執上情主張伊應 予釋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1

TPDV-113-家提-37-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在亞東醫院就診,經評估無須 住院,聲請人都幫助他人,並看開一切,不想再被情緒影響 生活。故不需要住院,只想休假放鬆,也不願與他人起衝突 ,因被激怒三次,因而忍無可忍等語,並聲明:請停止強制 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明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並無住院需要,係因遭他人激怒, 認應停止強制住院。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起有話多、誇 大妄想、金錢花費大、睡眠需求減少及注意力分散等躁期症 狀,並遭前夫趕出家門後在外遊蕩,任意拿取路人食物或發 生口角,並於同年9月17日有咬傷員警及與青少年互毆情形 ,後經送醫但藉機逃逸,嗣於同年9月27日因失序及滋擾社 區而經送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 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傷害 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 可,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聲請人之強制 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 請人上揭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經送醫後其說話言談內容離題誇大 ,且不願住院治療,堪認其無病識感明確,則上揭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 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0

SLDV-113-衛-2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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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高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俊寬(民國113年6月5日終止委任)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民國113年6月5日終止委任) 蔡承學律師(民國113年6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啟仁 鍾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A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 10年8月26日午夜12時起至111年8月26日午夜12時止。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雖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 間留院。」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我國新冠 肺炎疫情日趨嚴峻,確診患者數量遽增,住院需求大幅提高 ,政府為維持醫療量能而對於確診患者採取彈性措施即居家 隔離或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以取代住院;此外,保險業務 員銷售系爭保險契約時,亦承諾理賠範圍包含居家隔離或於 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 所稱之「住院」包含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 形;甚者,被告於官方網站公告申請理賠文件包含「於防疫 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 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 )、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亦可知被 告承諾理賠範圍包含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 形。退步言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住院」之解釋 應包含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形。  ㈡原告於111年6月1日確診新冠肺炎,自同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 居家隔離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 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 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 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24,000元。詎原告前於1 11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等語。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之定義已約定甚明,解釋並無疑義 ,原告雖有於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因確診新冠肺炎而 居家隔離,然其並未實際住院,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 5條第1項約定不符。被告於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僅 係概括性敘述,並未承諾無住院事實之居家隔離亦可申請理 賠住院日額保險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8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8月26日午夜12時起至111年8月26日午夜12時止等節,有綜合保險要保書、保險需求及適合度評估暨招覽人員報告書、保險費簽帳單、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系爭保險契約可憑(本院卷第91、92、93至94、95、96、97至103頁);原告嗣於111年6月1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於同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居家隔離8日等情,則有理賠申請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可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5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7至101、103至109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4,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 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僅於保險契約之文字有疑 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 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 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 院日額保險金。」此觀系爭保險契約即明。由上開約定之文 字,足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於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已明白規範以「實際住院」為限,而「住院」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則已明確定義為「經醫師診斷 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被 保險人即原告解釋之空間。原告既未因確認新冠肺炎而實際 住院,依上開約定,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 請求被告保險金,應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應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被告 在其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等,作為「住院」應包含 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解釋等語。然查,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已明確定義「住院」之解釋,而 「居家隔離」與「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密度本有差異,病 患確診新冠肺炎後,醫師本將依病患之症狀,本於其專業判 斷病患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故居家隔離與住院治療兩 者自無從等量齊觀。再者,居家隔離之目的乃隔離特殊傳染 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 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之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進一步 之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顯與住院定義不符。此外,被 告於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亦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 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 保險金、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並 無承諾在居家隔離或其他非住院治療之情形,保證理賠住院 日額保險金之意思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誤認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上情,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9元【計算式:5,400(24,000/500,000 )=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與其他共同原告原共 同起訴,經本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並徵 收裁判費5,400元後,各該原告之訴經本院移送各管轄法院 ,故應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占上開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 計算其所負擔之裁判費數額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保險小-8-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章宥歆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被 告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2年2、3月間在台中黎明活動中心 公開場合說原告罹患憂鬱症、又向不相干之訴外人陳思如, 吳思怡說原告是憂鬱症,導致吳思怡嘲笑原告,違反精神衛 生法第38條第4款後段規定,又被告並非精神科醫生,按醫 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試問 被告難道有醫生資格?可以診斷原告是憂鬱症並公開宣傳之 ?退萬步言,就算原告罹患憂鬱症,被告到處宣傳原告憂鬱 症也違反刑法316條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而且被 告一向喜歡說別人精神病,原告根本沒有有憂鬱症,被告違 反上開法令,已嚴重侵害到原告的名譽權及隱私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本件被告與原告結識多年,與原告之母親共同 建立泰山幸福教會(下稱泰山教會),原告之母親為牧師, 被告曾係泰山教會聘任之傳道人,職務內容係協助原告之母 親牧會、教導聖經真理丶定期關懷會友。原告之母親要求被 告關懷原告,被告僅係出於職責關懷照顧遠在美國,信仰不 堅定之會友(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的諸多情緒反應,有 空盧、無助、沮喪之狀況,基於朋友情義,向原告之母親轉 達此一訊息,並建議原告之母親多多關懷女兒,原告之母親 後續購買機票探望原告,原告之母親不在台灣期間,被告出 於職責需協助牧會,面對會友提問為何牧師又再度出國?被 告僅陳述於會友真實情況,乃被告與原告之關懷鼓勵過程與 其情緒反映,並無傳遞原告確實有憂鬱症之說詞,更無影射 原告罹崽精神疾病,被者所陳述之事實乃為原告真實情緒, 被告所為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及其母親所 言,均為他人轉述,並非其等親聞,且原告之母親詢問會友 之方式非黑即白,企圖引導會友預設立場回覆之答案,於事 實及法律均欠缺合理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 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 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 之私生活為內容,故隱私權之侵害,係指不法揭露他人個人 生活或家庭生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場合及向友人說其罹患憂鬱症,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四件為 證,惟細譯其等對話內容所示,均係由原告之母親主動詢問 :「請問之前有誰聽過陳惠萍說我女兒得憂鬱症的嗎?」、 「你記不記得,陳惠萍有說過我女兒得憂鬱症?」、「思如 ,請問你有聽過陳惠萍說我女兒罹患憂鬱症了嗎?」,而對 話者則分別回稱:「我和旻諭在一次她代班的聚會中有聽過 !」、「我記得惠萍說宥妹很憂鬱,是因為想念婆婆和在美 國孤單的緣故,而觸碰當滅,也記得惠萍很驚訝牧師突然跑 去看女兒」、「陳惠萍是在台中站聚會幫牧師代班時候在公 開場合說牧師的女兒『類憂鬱症』她是這樣形容的」、「有啊 ,就我跟他問怎麼回報宛君狀況時,他說的。」「我記得他 說關心宥歆時,發覺她心情一直很低落,所以有憂鬱症的狀 況。」、「你去找你女兒你沒有公開,也是某某位跟我說你 去那做什麼!你女兒憂鬱症...等」,可知各該對話者對於 所聽聞被告相關言論之轉述互異,已涉及各該對話者之主觀 認定,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縱認被告於談論 原告時有提及相關「憂鬱症」之陳述,然此並非屬足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負面評價,原告亦自承其並未罹 患憂鬱症,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 可言,更與所謂精神衛生法第38條第4款、醫師法第28條及 刑法第316條之違反無涉。是以,原告以其名譽權及隱私權 受到被告之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小-2361-20241115-2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梁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知強制住院是否係伊在住處清潔打掃之 故,伊欲離院返家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 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 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 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 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 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2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罹○○○○症,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故多需強制住院始能讓其 接受治療,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狀持續並干擾鄰居, 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對之咆哮,且干擾 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具及於門後吊掛 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經其前夫報警 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為急診 評估,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認其受上開○○病症狀影響 而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其社會功能及思 考、認知、判斷功能均有缺損,業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符合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且因其○○症狀明顯 ,現實感差,往昔即有暴力紀錄,其症狀倘持續惡化即具高 暴力風險,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經聲請人拒絕,該院 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各情,有急診病程紀 錄、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 意見書在卷為徵,且經本院以視訊方式訊問松德院區醫師陳 稱:聲請人無法僅經藥物有效減緩其症狀,現有強制住院以 降低外界環境之干擾之必要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 認松德院區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住院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決 定,符合法定事由及程序,依法肯屬有據,聲請人執上情主 張伊應予釋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05

TPDV-113-家提-36-20241105-1

中保險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志龍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訂立法定傳染病 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分別自111 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原告於111年6月6日罹患新冠 肺炎,進行居家照護隔離,隔離8日,嗣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 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向被告請領 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時,為被告所拒 絕。惟依照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實、及 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之理 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尚包 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被告原 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於防疫 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 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 )、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知承諾 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者,故 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 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系爭 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暨消費者之解釋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 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罹患新冠肺炎,惟並未住院治療,不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且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 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 、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特約醫 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 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 象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醫療辦法)第11 、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醫療辦法係根據全民健康保險 法(下稱健保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頒訂;暨全民健康保 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亦為 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相互以觀,足徵為使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以永續提供民眾使用,自有合理規範使用醫療資源 之必要,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費,致損害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 。而按商業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概念,要保人繳納的保費 ,係供作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可以多數要保人先前 繳納的保費,以風險分擔的方式,將事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 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其中關於商業保險之住院 診療定額給付,一般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為要件。所謂醫師診斷,是否必須入院診療,倘 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參酌醫療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範意旨 解釋之。原告既依兩造保險契約中第15條請求,自得依契約 內容於接受「住院診療」方得依實際住院日數就該契約內容 請求住院日額金,況依第3條名詞定義第一項第六款前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原告 必須符合契約規定方得請求,此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故系爭 契約就住院定義及理賠要件均約定明確,而理賠申請文件僅 係概括性敘述,被告並無於官網公告居家照護者,即便無住 院事實,皆可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之外觀行為,本件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之情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和泰產 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為:DB5F717702,保 險期間分別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嗣原告於11 1年6月6日居家快篩經朱永成耳鼻喉科診所確認確診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五類法定傳染病),進行居家隔離等 情,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保險單、檢驗結果數位證明、隔離 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保險費收據、保險費帳 單、被告112年6月19日客服一字第02067號、祥威黎明耳鼻 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補字卷第67-71頁),且 兩造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向被告請求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所稱之因法定傳染病而接受住院診療期間,是否包括原 告於指定處所隔離之期間,抑或僅限住院接受治療始得依該 條約定請求,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 約係約定:「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三、醫院:指依照醫療 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 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五 、十六、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四條)、「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第十五條)等語,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請求,於系爭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 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自應依契約文字為解釋, 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原告解釋之空間。依前揭說明,系爭契 約保單既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兩造合意合法成立,當事人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既未實際住院,依上開約定,被 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照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當時之原因事實、 及當時社會一般對於「隔離等同因醫療量能而無法住院」之 理性認知、被告之行銷手段,應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尚 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狀況;且依照被告 原先在其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包括「於防 疫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 證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 細)、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可知承 諾理賠之範圍應包括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之患者, 故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 ,應認被告應履行其承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所規 定之「住院」定義,係指「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 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 定傳染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 居家隔離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 符。另外,縱若被告官方網站公告防疫保單之申請理賠文件 包含如前所列文件資料,然該等文件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斷 是否符合申請系爭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保險金、隔離費 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並無承諾保證 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文字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 、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云云,洵乏其據。況參以原告確 診新冠肺炎時,病患有無住院診治必要,醫師自會本於其專 業判斷病患有無留院觀察乃至住院治療之必要,惟經醫師診 治後就原告並無任何囑咐必須住院治療之文字用語,遑論原 告有何因醫療量能不足致使有住院治療必要卻無法收治住院 情形可言,此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補字卷 第284頁),且原告確實亦無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故原告 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依前揭說明,本不符合上開住院日額保 險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3-中保險小-7-20241101-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真實生日是民國(下同)61年0月0日,非 49年0月00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聽信片面 之詞,當時伊在睡覺,女警問伊有沒有哪裡不舒服,伊不過 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伊不舒服的原因,卻遭 送強制就醫,伊與配偶乙○○的婚姻無效,伊今年2月出院後 發現乙○○的言行舉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 組織器官跟人不一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 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長期有精神科病史,民國(下同)113年10月0 日因攻擊其配偶即關係人乙○○,同年月00日又欲攻擊之,而 有傷人之行為,經乙○○報警,警消到場後啟動緊急醫療,強 制送醫,於急診觀察聲請人情緒激動,態度敵意,言談混亂 ,具攻擊性並講述妄想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量 聲請人仍有精神病症狀、現實感缺損、判斷力下降,且有傷 害他人之行為,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 請人拒絕接受,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 月0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 ,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堅稱 其非於49年間出生,亦非「甲○○」或「丙○○」,而係於61年 間出生,名為「○○○○」之人,並要求醫生抽兩套血液檢測是 否為同一人,復稱開庭當日係113年11月10日星期六(實為 同年月1日星期五),又稱其住家樓上遭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才導致其身體不適,乙○○非其配偶且遭置換為非人類之DN A,且拒收本院提審票、質疑本院人員係媒體假扮等情,綜 合堪認聲請人仍受精神病狀影響且有衝動傷人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以聲請人目前病況,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之其他保 護措施,而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 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1

TPDV-113-家提-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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