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3號
抗 告 人 張晉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右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1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4項固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惟所稱得為抗告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僅針對「財產權訴訟中,無訴訟標的金額情形
下,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至於法院對於
已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向訴訟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不在得為
抗告之列。其次,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288萬元本息,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344
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
判費21萬2,84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主張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經查,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288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2
88萬元,至為明確,從而,原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是以,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
關於「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係屬誤載,而得否抗告
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至於抗告
人陳稱受相對人詐騙而購買不合法之墓園使用權狀,得依詐
防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本件既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應由原法院
依職權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TPHV-113-抗-149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