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約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羅約翰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73、186頁)。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271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3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85頁):
(一)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為接續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15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願受拘役1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康
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約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號阿和烤鴨前,見許其筠所有之灰色短夾皮包1個(下稱本
案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
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
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
1張)不慎掉落而脫離許其筠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
現金3,200元取出據為己有,隨把該皮夾連同其內物品丟棄
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
二、羅約翰於113年1月27日早上7時45分許,在臺東縣○○鎮○○街0
0號前,見本案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放置在前開地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
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
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皮夾丟棄在排水溝裡。羅約翰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
店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
現金及簽名之機會,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
行均誤認羅約翰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以此詐術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羅約翰於同日欲
在統一超商東昇門市繼續刷卡消費時,因門市店員告知台新
Richart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隨將該皮夾內之卡片丟棄在統
一超商東昇門市內之垃圾桶及門市外之電話亭上。嗣因許其
筠發覺皮夾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其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子良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3,200元占為己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其他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隨將皮夾和其內物品棄置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皮夾內有現金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約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約翰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但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警詢證詞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人刷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4 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辯稱:皮夾內
的信用卡被限制了,我沒有消費成功,純喫茶紅茶和藍山咖
啡都是我用自己的零錢購買等語。然查,根據前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藉由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2、未扣案之現金3,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羅約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
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超商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
開」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於如附表所
為之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2、至健保卡3張、郵政金融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
汽車駕照各1張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信
用卡4張與盜刷台新Richart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因事實上
未能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物品 備註 1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06分許 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 25元 純喫茶紅茶 2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欣功門市 25元 藍山咖啡 3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後不詳時間 統一超商東昇門市 無 無 未遂
TTDM-113-原易-15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