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款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睿群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勘查」更正為「勘 察」,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又以拒絕刪除告訴人性影像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欲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雖 因告訴人報警未付款而未能得逞,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 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考量本件之量刑,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6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李怡卿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327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為網友,乙○○前與甲 相約看夜景,雙方於民 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合安門市前見面後,乙○○改偕同甲 前往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15樓之1之住處,在該住處客廳內,未違反 甲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下體,與甲 發生性行為1次, 並於過程中持手機拍攝性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 發生上開性行為後,於同日18時至19時58分間之某 時許,在乙○○上開住處之2樓交誼廳內,乙○○經甲 同意,翻 看甲 之錢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  ㈡乙○○明知甲 於113年2月28日起,即多次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傳送:「那是我的東西在你那裡我怎麼知道會 怎樣」、「刪了對你也沒有不好不是嗎」、「刪掉會死嗎」 等訊息,要求其刪除本案性影像,然因不滿甲 對其之態度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5月28日19時7分許,在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向甲 恫 稱:需給付2,000元,才願意刪除本案性影像等語,然因甲 報警處理,未給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18時至19時58分間之某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之2樓交誼廳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起,經告訴人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刪除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回應,嗣於113年5月28日19時7分許,在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給付2,000元後,被告始願意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晚間返家後,發覺錢包內現金短少而質問被告,被告均不斷閃避話題拒絕回應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於113年2月28日起,即多次以:「那是我的東西在你那裡我怎麼知道會怎樣」、「刪了對你也沒有不好不是嗎」、「刪掉會死嗎」等訊息,強烈要求被告刪除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斷閃避話題拒絕回應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案性影像照片1張 證明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見面時,告訴人持續質問被告為何不刪掉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回應,雙方幾經爭執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反正兩千 就兩千了好不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14

PCDM-113-審簡-1820-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秋賢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秋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巫秋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自無再 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無詐欺前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陳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李家榕、黃柏勳、顏維中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李家榕、黃柏勳、顏維中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 告業與告訴人李家榕、黃柏勳、顏維中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 付款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李家榕、黃柏勳、 顏維中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一(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⒈巫秋賢應給付李家榕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元,應自民國 (下同)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家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榕)。 ⒉巫秋賢應給付黃柏勳玖仟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柏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柏勳)。 ⒊巫秋賢應給付顏維中壹萬捌仟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顏維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顏維中)。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   被   告 巫秋賢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秋賢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 (以下簡稱洗錢),竟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均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巫秋賢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秋賢之供述 被告僅供述將其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被告一銀、郵局、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一銀、郵局、聯邦等帳戶,且均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 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 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 融帳戶 1 蕭婉婷 113年4月6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2 黃韵軒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一銀帳戶 3 吳昱瑋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一銀帳戶 4 李家榕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7時20分許 3萬1,050元 113年4月7日17時27分許 4,005 5 黃柏勳 113年4月7日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7日18時5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6 黃家廷 113年4月7日 假中獎 113年4月7日16時28分許 1萬2,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7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7 賴靖媛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8時22分許 1萬2,000元 聯邦帳戶 8 顏維中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帳戶 9 洪晟又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8時44分許 3萬4,088元 聯邦帳戶

2025-03-13

PCDM-113-審金訴-4036-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黃冠涵 被 告 李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補充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7至40 頁)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 項規定:「乙方務必於每月11日前遵期匯入還款費用,如 有遲延給付之事,則乙方須給付予甲方懲罰性賠償違約金 ,每日為壹仟元。」等語,認被告應依約在按月還款新臺 幣(下同)24,533元前,每日給付1,000元的違約金,相 當年息約1488%(計算式:1,000元*365天/24,533元), 經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每日給付1,000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日給付違約金100元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 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416-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OAI(潘文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OAI(潘文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VAN HOA I(潘文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 補;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 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 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購物籃1個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 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 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被   告 PHAN VAN HOAI(越南籍,中文名:潘文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OAI(中文名:潘文懷,下稱潘文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 時10分許,在宋文鈴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鳳山經武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購物籃1個及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賣場,並 將該購物籃隨意丟棄,復全數食畢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該 賣場組長陳國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購物籃。 二、案經宋文鈴委請陳國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文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新臺幣) 數量 小計(新臺幣) 1 聯米 秋田小町米(一等米)/2kg) 399元 1 399元 2 會統 麥香錫蘭奶茶/600ml 23元 2 46元 3 楓緣 woogie薄荷夾心軟糖/150g 79元 1 79元 4 佳蘭 奧利奧巧克力口味夾心餅乾/119.6g 43元 1 43元 5 善美的 日本青森土歧蘋果#46/約200g 45元 1 45元 6 善美的 船凍透抽/約230g 138元 2 276元 7 善美的 美國冷藏牛腱 370元 2 740元 8 善美的 美國冷藏牛肋條 370元 1 370元 9 善美的 冷藏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 360元 1 360元 合計 2358元

2025-03-13

KSDM-114-簡-1033-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5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曉恩,並 佯稱:可以用探探幣兌現賺錢,事成後將支付報酬等語,使 劉曉恩陷於錯誤,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相關資訊(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謝鈞凱使用,謝鈞凱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獲取相應金額之探探幣。  ㈡謝鈞凱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社群 平台FaceBook刊登販賣寶可夢卡匣之不實貼文,使上網瀏覽 該臉書貼文之陳承偉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購買,並依謝鈞凱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 2,000元至謝鈞凱向不知情之張智舜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其後再利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曉恩、陳承偉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鈞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9790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10258卷第35頁至 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曉恩、陳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790卷 第25頁至第29頁;偵10258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㈢告訴人劉曉恩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偵9790 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  ㈣告訴人陳承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258卷第47頁及 反面)。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790卷第31頁) 。  ㈥虛擬帳戶會員資料、虛擬帳戶會員即魔儲股份有限公司之電 子郵件函文(見偵9790卷第41頁、第57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790卷第63頁)。  ㈧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258卷第31頁 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想像競合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詳後 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訊 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於舊洗 錢法之減刑要件,然與新洗錢法之減刑要件未合,則若適用 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6年11月 ;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 新洗錢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一犯行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對告訴人陳承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然被 告未直接指定告訴人陳承偉匯入被告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 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 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 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行為。起訴意旨固僅論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然依揭罪數說明,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尚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 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詐欺他人可用購買探探幣方式賺取獲利,造成告訴人劉曉恩財產損害;又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進行詐騙,又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智舜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陳承偉財產損害,並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工作、與家人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為5,030元;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詐得現金2,000元,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2日1時25分許前某時盜用賴彥宇 的臉書照片,復於交友軟體探探APP以賴彥宇之名義聯絡賴 苡辰(按賴彥宇為賴苡辰在建台高中之學長,賴苡辰涉嫌幫 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加入LINE後,即委請 賴苡辰提供帳戶協助儲值探探幣,待賴苡辰於113年4月22日 1時25分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期間,復於113年4月2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APP、LINE暱 稱「少尉排長」結識告訴人張榕淳,向其佯稱:「幫忙儲值 探探幣,事後會再給費用」、「再儲值多少,就可以拿回比 實際還多的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榕淳陷於錯誤,除分別 於113年4月22日1時27分、2時37分,先後匯入2000元、2000 元至賴苡辰郵局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5、16)外,另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三所示(LINE PAY儲值探探幣、 網路銀行轉帳、使用「AFTEE-先享後付」、手機中華電信小 額付款、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旁土地宮廟見面 交付等方式)之方式給付款項或幫忙付款,然事後被告均未 給付或清償任何費用予告訴人張榕淳,並致告訴人張榕淳因 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 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 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 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 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 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 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 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榕淳犯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255號、第70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罪刑,並 已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張榕淳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手法 、告訴人張榕淳匯款之時間、金額、方式均相同,本案係於 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1月27日)後之114年1月10日始 行繫屬,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謝鈞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謝鈞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告訴人 交易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劉曉恩 ⑴被告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113年4月22日晚上6時32分許,向新加坡競舞電競公司,透過網路線上交易,購買探探幣儲值金2,500元 ⑵被告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113年4月22日晚上7時5分許,向新加坡競舞電競公司,透過綁定被告之遠傳電信門號方式,支付探探幣儲值金1,000元 ⑶使劉曉恩於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1,530元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帳戶:魔儲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探探幣成功,然交易款項因尚未撥付實體帳戶而經圈存) 附表三:(免訴部分) 編號 113年4月20日起被告之詐術 告訴人張榕淳因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方式 給付日期 給付(損失)金額 1 購買遊戲點數,事後還款 告訴人交付「AFTEE-先享後付」帳號密碼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登入購買 113年4月21日10時40分 許 4967元 2 購買臺灣娜克阜公司鞋子,事後還款 告訴人交付「AFTEE-先享後付」帳號密碼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登入購買 113年4月21日10時40分許 8433元 3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39分 2630元 4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42分 2630元 5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0分 2630元 6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1分 520元 7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1分 520元 8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20時9分 300元 9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20時11分 160元 10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18分 408元 11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20分 408元 12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1900元 13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408元 14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34分 408元 15 借款,事後還款更多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指定之賴苡辰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時27分 2000元 16 借款,事後還款更多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指定之賴苡辰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2時37分 2000元 17 再幫忙儲值多少,就可以拿回比實際的還多款項等語 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旁土地宮廟見面時交付現金 113年4月22日3時30分 5000元 共計3萬5322元

2025-03-13

MLDM-114-訴-2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戴璋學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李玲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553-20250313-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韵淳 上列被告經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韵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5年,及應給付被害人蔡惠如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於民國110 年3月9日確定。然經被害人致電陳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理由為數月未給付,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諭知緩 刑5年,且應履行前開事項,於上開時間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數期未為給付,固有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 報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事證,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原本已經 支付104萬元,且業與被害人再度聯繫表示係一時錯誤認知 已到期而未繼續履行,通話後經被害人同意繼續給付款項, 受刑人並於114年3月10日轉帳2萬5000元予被害人,有受刑 人陳報狀及轉帳證明為憑。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既與被 害人聯繫後繼續支付款項,應認違反情節未達重大程度,尚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倘受刑人後續再 有未依約履行之情狀,被害人仍得具狀向檢察官表明而請求 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3

KSDM-113-撤緩-21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輝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賴立娟(原名賴麗娟、賴家蓁)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 20、5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立娟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現更 名為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登記負責人為賴立 娟之女吳萱沂,現變更為張志光)實際負責人。緣華夏學校 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下稱華夏科大)於民國110年8月間 ,辦理「淡海校區第一期主體建設教育訓練綜合大樓興建工 程」(下稱本案工程)招標,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需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始得投標。林峰輝明知其非 任職於甲等綜合營造業,且華夏科大於投標須知第55條明文 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又其自始無資力繳交押標金 及履約保證金,為標得本案工程,遂透過高逢時尋得賴立娟 ,言明賴立娟僅需借牌,無須繳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林 峰輝即與賴立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由賴立娟以500萬元代價,將具甲等綜合營造 業資格之上泰公司出名借予林峰輝投標本案工程。嗣華夏科 大於110年8月9日就本案標案審核資格,林峰輝隱瞞其係向 上泰公司借牌投標,且其無資力提供850萬元押標金,上泰 公司亦未實際支出同額押標金之事,向華夏科大出具切結保 證書,佯稱:銀行作業不及云云,未依規定繳交850萬元押 標金,僅承諾於同年8月12日繳納,致華夏科大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林峰輝任職於上泰公司,其工作團隊具甲等綜 合營造業資格,並有履行繳交押標金之能力,決標以上泰公 司為得標廠商。惟屆至同年8月12日,林峰輝仍未繳交押標 金,並藉口通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 云云以資拖延。嗣上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經採購評選委員 會審查評選及格,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林峰輝先 於110年9月間入場施做,其明知履約保證金應由得標廠商即 上泰公司以現金或符合投標須知第54條所載各種等同現金之 擔保品繳納,亦明知其與上泰公司均無法於決標後30日內即 110年9月17日前,繳交得標金額10%即1,688萬元履約保證金 ,竟向不知情之水電下包王士棟借用本票,且其明知王士棟 並無資力支付1,688萬元,竟向王士棟訛稱華夏科大同意以 下包廠商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該本票不會提示付款云云 ,王士棟因而提供僅蓋有玄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昊公司 )大小章之空白本票1紙與林峰輝(指定板信商業銀行丹鳳 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下稱本案本票),由 林峰輝填載發票金額1,688萬元、發票日110年9月15日等事 項。林峰輝為避免華夏科大發覺本案本票無法兌現之事,刻 意將本案本票之到期日填載為110年12月31日,蒙混充作履 約保證金繳納與華夏科大。華夏科大承辦人員見本案本票既 非以上泰公司為發票人,亦非投標須知第54條所載現金或各 種等同現金之擔保品,迫於教育部要求開工之期限,收受該 本票充作履約保證金,並於110年10月22日依工程合約給付 第1期工程款33,759,650元(另含350元匯費)與上泰公司, 並匯入林峰輝持有、使用之上泰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嗣華夏 科大承辦人員將本案本票持向板信銀行提示,經台灣票據交 換所於111年1月3日以「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 託」為由退票。華夏科大遂詢問林峰輝原因,林峰輝再於11 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佯以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上泰公 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云云,請求華夏科大承辦人員交還 本案本票。嗣經華夏科大多次要求林峰輝、上泰公司繳納履 約保證金,均遭藉詞拖延,本案工程亦隨即停工,華夏科大 始警覺受騙,並於111年4月間聲明與上泰公司解除合約。賴 立娟因此獲得50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林峰輝因而取得與 華夏科大締結本案合約、拖延提供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華夏科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上泰 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萱沂、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華夏科大 事務組組長盧宗興、證人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賴立娟、證人吳萱沂、盧宗興、高逢時均係被告林峰 輝以外之人,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人吳萱沂、盧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 林峰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賴立娟於警詢 、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萱沂於調詢時之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證人盧 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 情形,被告林峰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9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萱沂 、盧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林峰輝犯罪事實 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賴立娟、吳萱沂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賴立娟、吳萱沂均係被告林峰輝以外之人,被告賴立 娟於112年7月24日偵訊時、被告吳萱沂於偵訊時,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 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以詰問,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賴立娟於11 2年7月24日偵訊時、被告吳萱沂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就被告林峰輝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賴立娟、證人盧宗興、高逢時、證人即案發時告訴人總 務長李隆盛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賴立娟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 高逢時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賴 立娟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高逢時 於偵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被告賴立娟於112年6月7 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高逢時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賴立娟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 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 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立娟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當屬其於法官面前之任意性陳述,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除如前所述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99-10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除如前所述外,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峰輝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峰輝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間,並未擔任任何建設 公司或營造公司負責人,亦非上泰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沒 有擔任任何甲等綜合營造業工作職位。其以上泰公司名義參 與本案工程之投標,於同年8月9日告訴人審核資格時,並未 提出押標金,而出具切結保證書稱:「茲因上泰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與銀行申辦押標金程序辦理,其作業時間來不及 投標開標日,故先準備以投標開標日期作業進行辦理投開標 ,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內補上銀行涵(按:應為「函」)本 支」等語,惟屆至同年8月12日仍未繳交押標金,並稱同年8 月18日通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嗣 上泰公司於同年8月18日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其 再向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繳納與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2日依工程合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 萬元。嗣告訴人將本案本票提示遭退票,其於111年1月6日 出具切結書稱:「請准取回原銀行支票,並准予於111年1月 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億6880萬(按: 應為1688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向告訴人取回本 案本票,嗣亦未提補履約保證金等事實不諱。  ⒉被告林峰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同年7月 30日與賴立娟簽約,約定要收購上泰公司,同年9月28日開 始給付款項給賴立娟,我當初是想要參與本案標案,才會收 購上泰公司,而用上泰公司去投標本案工程,並非向賴立娟 借牌投標。我沒有用上泰公司的支票作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 金使用,是因為上泰公司要易主,無法開具支票,公司也沒 錢,我沒繳納850萬元押標金,但有於同年8月9日告訴人出 具切結保證書,將來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實質簽約時要付 履約保證金,因為作業時間來不及,才取得本案本票充作履 約保證金。我後來才知道要兌現,我有反應履約保證金可否 先不兌現,告訴人主辦人員說依照規定是要兌現。我以前有 投標經驗,但我們是對保,不會要兌現提領。告訴人將本案 本票提示遭退票後,我有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請求告 訴人交回本案本票,以更名續建新的公司支票來完成程序, 因為上泰公司的資格已經不符合,然告訴人不同意,就說要 解約云云。  ⒊被告林峰輝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峰輝原為收購上泰公司以 參與本案工程,透過高逢時向被告賴立娟表示收購之意,因 投標日已近,遂透過高逢時與賴立娟簽署共同經營契約書, 取得上泰公司對外合法代理權參與投標及簽約,並進行相關 工程施做,上泰公司確有投標競價之意,且就本案工程進行 承攬施做,客觀上被告林峰輝取得被告賴立娟授權投標本案 工程,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主觀上亦無借 牌之意。嗣被告林峰輝陸續與被告賴立娟談論收購上泰公司 細項,雙方以1,000萬元達成上泰公司全部股份買賣,因被 告賴立娟要求分2 次給付價金,因而先給付500萬元,被告 林峰輝及其經營團隊也全部納入上泰公司勞健保。本案工程 之所以會停工,係因被告林峰輝取得上泰公司經營權後,查 詢信用往來紀錄,發現上泰公司有跳票紀錄,不能參與本案 工程之投標,主動向告訴人說明,請求告訴人同意更名續建 ,而告訴人不同意,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已,被 告林峰輝並沒有任何詐欺手段及行為。關於履約保證金,被 告林峰輝取得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審核,告訴人同意收取, 被告林峰輝並未施以詐欺。被告林峰輝簽約後有實際履約, 因而取得第一期工程款,跟履約保證金是2 回事,並非因為 繳交履約保證金才取得工程款。嗣被告林峰輝向告訴人表示 要更名續建,告訴人表示需交由董事會決議,請被告林峰輝 先陳報更名續建的公司由學校審核,才提出切結書表示先取 回本案本票云云為被告林峰輝辯護。  ㈡被告賴立娟部分:  ⒈訊據被告賴立娟,固坦承為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高逢時於1 10年7月間,曾游說其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等 事實不諱。  ⒉被告賴立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高逢時來找 我,說有一個案子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有些工作可以 分著做,我不是借牌給林峰輝參與投標,是共同取得案子來 做,我不瞭解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的部分,當時高逢時跟我 說所有押標金跟履約保證金都由他們處理。林峰輝自告訴人 取得第1期工程,是他叫告訴人匯款到上泰公司的新光銀行 帳戶,當時上泰公司尚未被收購,公司實際負責人還是我, 林峰輝當時打電話給我說用新光銀行的印章無法領錢,我才 知道告訴人把錢匯到新光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 印章一直都在林峰輝那裡,當時上泰公司還沒易主給林峰輝 。我不知道王士棟開立本案本票,是我到學校總務跟我講才 知道云云。  ⒊被告賴立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立娟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 本案工程,並分擔部分工程之施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該策略運作模式並非借 牌,而係被告林峰輝入股、合作之協議而為工程上的合作。 被告賴立娟對於被告林峰輝如何施做、拖延給付履約保證金 等情事均不知悉,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並未以借 牌為由期約獲取利益,其行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為被告賴 立娟辯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峰輝經被告賴立娟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 程,於110年8月9日告訴人進行資格審核時,並未提出押標 金,而出具切結保證書稱:「茲因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與銀行申辦押標金程序辦理,其作業時間來不及投標開標 日,故先準備以投標開標日期作業進行辦理投開標,再於民 國110年8月12日內補上銀行涵(按:應為「函」)本支」等語 ,惟屆至同年8月12日仍未繳交押標金,並稱同年8月18日通 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嗣上泰公司 於同年8月18日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被告林峰輝 再向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繳納給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告訴人則依約於同年10月22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 匯款至上泰公司新光帳戶,該帳戶由被告林峰輝持有、使用 。迨告訴人承辦人員將本案本票提示遭退票,被告林峰輝再 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稱:「請准取回原銀行支票,並 准予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 億6880萬(按:應為1688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 等語,向告訴人取回本案本票,然嗣均未提補履約保證金等 事實,為被告林峰輝所不爭執(111年度他字第9044號卷二 【下稱他二卷】第231-247頁、第411-416頁、112年度偵字 第436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36頁、院卷一第93-95頁 、院卷二第62-63頁),且經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李隆盛於偵訊時、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1年 度他字第904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49-152頁、第185-1 95頁、偵一卷第89-97頁、112年度偵字第55961號卷一【下 稱偵二卷】第687-699頁、院一卷第93-95頁、第278-333頁 、院二卷第69-85頁),並有華夏科大工程合約書、預算總 表、本案工程第3次公告、投標須知、未受停權處分切結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書、投標廠商出席人員號碼單、總 表[預算]、開標決標紀錄表、標單、參與開標(議價)簽到 表、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22日匯款單客戶收執聯暨工程 款請款單、本案本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撤銷及解除本案 合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林峰輝111年1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 詳細價目表[預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1年12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3259號函暨上泰 公司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夏科技大學投標廠 商資格審查表暨所附附件、切結保證書、本院搜索票、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工程第1至3次公告、華夏科大110年8月9日、110 年8月30日簽呈、華夏科大淡海校區主體建設第一期工程「 教育訓練綜合大樓」投標廠商第二階段「採購評選委員會」 會議紀錄、審查總表、簽到表可查(他一卷第13-85頁、第9 1-101頁、第143頁、第145-147頁、第319-324頁、第425-49 1頁、他二卷第347頁、第433-503頁、112年度偵字第55961 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43頁、第345頁、第391-394頁、 第399-406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林峰輝為借牌投標:  ⒈被告林峰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投標前,我透 過高逢時表明要買上泰公司,他去跟賴立娟討論,回來說上 泰公司不賣牌子,只能夠借牌,我為了順利投標,就先同意 共同經營的模式,並在共同經營契約書簽名等語不諱(他二 卷第234頁、第413頁、院卷一第287-289頁),被告賴立娟 於偵訊時亦供稱:高逢時跟我說要借上泰公司的牌去標華夏 的工程,因為高逢時只有丙級的牌,他說我要退休了,牌先 借我來標等語甚詳(他二卷第205-207頁、第211頁)。且經 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跟我說要借1 張甲級營造廠的牌配合投標,當時林峰輝離開立城,成立1 家建設公司,還在裝修,一開始他好像有找到1張牌,那張 牌的老闆好像不願做,他請我幫忙找人,我後來找到上泰公 司要負責投標,實際做工程是林峰輝,不是上泰公司,共同 經營契約書約定2.5%紅利,據我了解就是出牌的費用,實際 上上泰公司對標案沒做實質監督,一般招標工程不會容許這 樣借牌投標等語(偵一卷第93-95頁、院卷一第316-332頁) 。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要用上泰公 司的名義來標華夏科大淡海校區興建工程,一開始林峰輝是 說要借牌,後來變成要買牌,當初我是跟高逢時說林峰輝想 要找1張牌,問高逢時有沒有認識,我所謂找1張牌就是營造 牌,就是要借牌,這是林峰輝跟我講的,他說找看看有沒有 1張牌,他要標工程,高逢時說他朋友這邊有1張,之後我就 沒有再介入等語(偵二卷第689頁、第692頁、院卷一第299 頁、第306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峰 輝請求給付第2期工程款,他說實際做的已經超過3千萬,我 要求他把資料給我看,他把費用支出表LINE給我,我看到借 牌費,我就質問被告林峰輝是不是借牌,他說一般他們施工 都是這樣來做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3頁)。  ⒉且被告林峰輝提出之費用支出表載有「其他無形資產-營造牌 」、「5.000.000」之項目及金額(他一卷第103頁),該金 額與被告等簽立之共同經營契約書第2條約定「以個案之2.5 %分紅利」,所計算之借牌費用相去不遠。又被告賴立娟於1 11年1月24日傳送予高逢時之LINE訊息內容稱:「來借牌的 是你」等語(他二卷第119頁),高逢時同日亦回復:「退 回500萬元給我,還錢不虧待她,我給付這段時間租牌照費 」、「林峰輝說的」等語(他二卷第121頁)。另被告賴立 娟於111年3月1日向高逢時稱:「借牌時所產生問題你及王 董要出面主持公道……當要借時,要我放心你們會負責看管好 ……」等語(他二卷第123頁)。足徵,被告林峰輝確係向被 告賴立娟借牌以投標本案工程。  ㈢被告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被告林峰輝因而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 產利益: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在互負 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 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 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  ⒉營造業法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 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而制定,此觀營造業法 第1 條規定甚明。故營造業法之制定,乃鑒於其業務執行攸 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涉及重大公益,為達前開立 法目的,而就營造業之許可登記、分類分級條件、得以統包 方式承攬之資格、承攬契約之限額限制、專業人員之設置、 公會之監督管理等事項,設有規範,目的即在於提高營造業 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而甲等綜合營造業係建築與工程專業資格,要 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登記資本額須達2,250萬元 以上,以確保營造公司有足夠之財務基礎,且需具備專門技 術人員、持有相關專業證照、配置專任工程人員,並需達一 定之業績門檻、評鑑,此觀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甚明。從而 ,甲等綜合營造業代表了一家營造公司在財務、專業技術與 業績上的強大實力。符合這項資格的企業需具備深厚的資本 實力、豐富的工程經驗以及完善的技術團隊,以便承擔更多 具有挑戰性的大型工程項目。  ⒊押標金係為擔保投標廠商履行投標須知之規定,包含督促廠 商得標後履行訂約之義務與防止廠商以不正當之手段投標或 妨礙投標程序,而由投標廠商移轉予招標機關之一定金額, 亦即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及防止圍標之目 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 謂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人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 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押標金及履 約保證金均有擔保投標廠商履行契約之目的。  ⒋經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並未擔任任何甲等綜合營造業工作 職位,亦非上泰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乙情,業經被告林峰輝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一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立娟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情節相符(院一卷第96頁),且有被告林峰 輝之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職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資料查詢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偵三卷第93-95頁)。  ⑵且本案工程之施工人員,均係由被告林峰輝發包施做,被告 賴立娟並未參與乙情,亦經被告林峰輝供陳明確(他三卷第 12頁、院卷一第94頁、第282頁),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稱:林峰輝是自己進場施做,上泰公司沒有提供任何 機器設備或人力資源等語甚詳(院卷一第97頁),且經證人 王士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93頁、院 卷一第297-298頁),是本案工程之興建,並非使用上泰公 司之施工團隊。  ⑶又被告林峰輝並未出具押標金,亦未出具符合規定之履約保 證金,其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我資金不足,才跟王士棟借錢 等語(他二卷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時候上泰 公司沒有錢,因為即將易主,也無法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支 票、本票,資格大概也都不足等語明確(院一卷第94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林峰輝聘僱之員工陳素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們沒有上泰公司的支票可以開立,因為賴立娟沒給我 們支票,林峰輝沒有足夠的現金,林峰輝之前有調到1千萬 元,是跟一位綽號「石頭」的人借的,我到職時,好像支付 50萬元給賴立娟,另外有付一些廠商的錢,華夏科大的款項 入帳前,都是用該1千萬支付等語(他一卷第307頁、第400- 401頁)。證人王士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那時候沒 有支票跟本票,他託我幫忙,我就借給他等語(院卷一第30 1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被告林峰輝根 本沒錢,所以他後面履約保證金拿不出來,才會以上泰公司 欠稅為由,要求更名續建,藉口找到新的公司承包以後才要 繳交履約保證金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3頁)。則被告林峰輝 係以借貸之方式支付相關費用,亦無從以上泰公司名義開立 支票以為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其財務狀況顯無法承做本案 工程。  ⑷本案工程之工程款達1億元以上,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 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 規定,應由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且本案工程第3次公告載 明廠商資格「需為經營符合本採購標案之廠商,持有公司執 照……」等語(他一卷第57頁)。投標須知第55條亦載明廠商 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等語(他一卷第485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是這個案子的承辦組組長,我們在招標公告有公 告預算1億7千萬元,所以在投標須知特別註記,投標廠商必 須符合能夠承造本案工程的廠商,而且我們有開採購評選委 員會,評選委員資格審查也是要求要甲級營造廠資格等語甚 明(院卷二第71頁)。被告林峰輝參與本案投標,就上情應 知之甚詳。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不 同意借牌投標,當時只有看上泰公司的財務狀況,林峰輝有 提供上泰公司的實績、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若知 悉林峰輝借用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我們不會承諾讓林峰輝投 標,我們立約不允許借牌投標,是要工程可以做好,防範趁 機詐騙我們,希望合法廠商要履約,廠商自己來投標等語明 確(他一卷第187頁、偵一卷第93頁)。足見,被告林峰輝 借牌投標,隱瞞其並非甲等綜合營造業在職人員,亦無足夠 經營團隊、專業證照、工程實績、財務能力等情,已實行該 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⑸本案標案係告訴人為興建淡海校區第一期主體建設「建育訓 練綜合大樓」之工程,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工程所在土地係向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依淡海新市鎮計畫購買,必須依照規定開發。 國土管理署及建育部一直要求我們這個案子要開發,我們那 時候是規劃110年9月要開發,主要是蓋校舍讓學生可以實習 ,也是帶動淡水區發展。國土署及教育部要求我們一定要在 那個時間點開發,如果不開發,國土署有權以原價買回,教 育部也會懲處,因為這塊土地2.9公頃,如果被買回,我們 現在是華夏科技大學,面積少於5公頃,就會被打回專科學 校,變成五專,會影響整個學校的學制及後續存亡等語(他 一卷第187頁、偵一卷第93頁、院卷二第70頁、第74頁), 證人李隆盛於偵訊時證稱:營建署當時有規定要依期程蓋, 當時校地有達到5公頃,有升格成科技大學,但如果營建署 依照採購合約,沒有蓋大樓的話,可以照採購價買回土地, 我們校地就沒有5公頃,學校就可能有資格問題等語明確( 他一卷第189頁)。足見本案工程之興建,除影響告訴人是 否保有科技大學學制、淡海新市鎮開發計畫,更影響告訴人 全體師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 人並無相對應之「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 當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落差。是被告林峰輝之施工團隊是否 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是否提供足額之押標金、履約 保證金,關乎告訴人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營造本案工程「 所需能力」,包含財務、專業技術、團隊等締約之基礎事實 之認知。被告林峰輝既未任職於上泰公司,亦未任職於任何 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公司,即未合於資本額2,250萬 元以上之條件限制,且被告林峰輝亦未提出其施工團隊置領 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 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 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 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或具有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 績,5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並經評 鑑3年列為第1級等資格文件,自不足符合甲等綜合營造業之 資格。被告林峰輝既非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人員, 亦明知華夏科大於投標須知第55條明文禁止廠商借牌投標本 案工程,且其自始無資力依投標須知繳交押標金及履約保證 金,其向被告賴立娟借牌,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投 標,且藉詞拖延給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舞弊方式,企圖 使告訴人誤信其所屬團隊具有「所需能力」,即具備甲等綜 合營造業公司所有財務、專業技術、團隊等能力,進而與告 訴人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揆諸前開說 明,應定性為「締約詐欺」。  ⑹又舉辦招標、採購評選之目的,係彰顯告訴人對於本案合約 承攬「所需能力」之重視,華夏科大投標廠商審查須知亦載 明審查標準包含公司組織之資本額、經濟能力、業務、事業 人員、總人員、有關事業工程業績、專業人員組織架構、專 業經驗能力、施工進度管理情形等項目(偵三卷第203-205 頁)。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審查標準所列載之「所 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告訴人之要求有 所落差,而舉辦招標、採購評選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 濟意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告訴人而言,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林峰輝以借牌、拖延給付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規避告訴人舉辦招標、採購評選之驗證 ,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林峰輝之施工團隊之財務、專業技術能 力符合資格,進而願意負擔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卻僅能 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失衡, 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被告林峰輝及其工作團隊既非告訴人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 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及告訴 人承諾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峰輝辯稱係收購上泰公司,並非借牌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調詢、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士棟於1 10年7月投標前去找賴立娟談,知道賴立娟願意賣上泰公司 ,金額1千萬元,因為賴立娟急用,要求分2次付款,所以我 先支付500萬元,110年7月30日簽約是跟賴立娟約定要收購 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234頁、他三卷第12頁、院一卷第9 3頁、第280-281頁),核與被告賴立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高逢時跟我說有一個案子是關係很好的朋友已經談好 了,希望我提供牌,事後才講到收購。我於110年9月才第1 次見到被告林峰輝,我是到110年9月9日才知道林峰輝有標 到案子,高逢時叫我開發票,我不同意,高逢時才叫林峰輝 及王士棟來找我開發票,林峰輝叫我不用擔心,他要入股上 泰公司一半股權,後來110年10月8日就簽了共同經營契約書 等語不符(他二卷第207-211頁、院卷一第96頁)。亦與證 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林峰輝與賴立娟 要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但他們簽約時,我不在場,也沒有 於110年7月間聽到林峰輝提到收購,投標前我沒有接觸過賴 立娟,投標後9月間我載林峰輝去找賴立娟,我才接觸到賴 立娟等語(偵二卷第692-693頁、院卷一第305頁、第307頁 )。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立娟係於得標後才與 林峰輝見面等語(院卷一第318頁)相異,且被告林峰輝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第1次與賴立娟見面係於10月間,本 案工程投標前並未與賴立娟見過面等語(院卷一第286-287 頁),足見被告林峰輝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賴立娟之 供述、證人高逢時、王士棟等人證述情節相異,已難逕信為 真。且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我跟賴立娟簽立1,000萬 元合約,購買上泰公司100%股權云云(他二卷第240頁), 亦核與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所載,被 告林峰輝同意入股500股為500萬元等語不符(他二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林峰輝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告賴立娟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8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言詞 辯論時陳稱:林峰輝於110年10月入股上泰公司,入股的事 情與本案工程沒有關係等語(他二卷第151頁),於偵訊時 證稱:高逢時叫我開發票,我不同意,高逢時才叫林峰輝及 王士棟來餐廳找我開發票,林峰輝又說叫我不用擔心,要入 股上泰公司一半股權等語(他二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高逢時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讓我們三方都有 工作可做,當時還沒有談到公司移轉,事後才講到收購,9 月9日林峰輝要來開發票,他跟王士棟一起來,我不開,他 說以後我要退休,他可以跟我買上泰公司,9月16日才來簽 買賣合約等語明確(院卷一第96-97頁、院卷二第52-53頁) 。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峰輝說要借牌,一開 始沒有跟我說要買1個牌投標華夏科大的工程,後面才說要 買等語甚詳(院卷一第324頁、第328頁)。且證人王士棟於 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知道林峰輝一開始先用上泰公 司的名義參與標案,那時候林峰輝還沒有買下上泰公司的牌 ,是得標後才說要買上泰公司的營造牌,他一開始先說要借 ,後來轉要買,隔約1、2個月等語明確(偵二卷第697頁、 院卷一第309-310頁、第315頁)。又被告林峰輝於110年9月 3日傳送予高逢時之訊息內容亦稱:「如果上泰不相信我, 請你幫忙轉達,牌照這次賣給我……我願意以此案買下上泰牌 照」等語(偵二卷第649-651頁),顯見被告林峰輝係於110 年9月間始有承購上泰公司之意。  ⑶證人陳素娟於調詢時雖證稱其認為林峰輝是上泰公司實際負 責人云云(他一卷第302頁),且其勞健保亦以上泰公司員 工名義加保,有勞保局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 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1頁、院卷一第149-217頁)。然查, 證人陳素娟係由被告林峰輝所聘僱,被告林峰輝以上泰公司 名義承攬本案工程,證人陳素娟因而誤認被告林峰輝為上泰 公司實際負責人,尚非有違常理。又證人陳素娟係於111年6 月間始以上泰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勞保、健保,斯時與本案案 發時間相距已久,亦無從認定本案投標時,被告林峰輝即係 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證人陳素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 :我每2個月會彙整好發票、明細等申報資料,郵寄到土城 的餐廳,給吳萱沂簽名,上泰公司稅務都是由賴立娟或吳萱 沂處理,如果我們有需要跟稅務有關係的資料,都是由林峰 輝請賴立娟提供,我有聽說賴立娟那邊也有1套上泰公司的 大小章,我們復興南路的辦公室裏面沒有上泰公司的支票可 以開立,因為賴立娟沒給我們支票等語明確(他一卷第301 頁、第304頁、第307頁、第400頁),顯見上泰公司之支票 、大小章均係由被告賴立娟及證人吳萱沂持有、保管,相關 稅務亦由其等處理,自難認被告林峰輝為上泰公司實際負責 人。   ⑷被告林峰輝於110年7月30日與上泰公司簽訂上泰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他一卷第378-380頁),係約 定甲方(上泰公司)將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 林峰輝)共同投標本案工程,互約共同經營等語,並未提及 被告林峰輝係收購上泰公司。且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 一般借牌行情為工程契約金額的2、3%計算等語(他二卷第2 39頁),核與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93-95頁、院卷一第316-332頁),亦與上泰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以個案之2.5%分紅 利」等語切合,是被告林峰輝簽訂該共同經營契約書,顯係 與被告賴立娟借牌甚明。  ⑸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健保資料顯示 ,被告林峰輝係於110年10月21日加入勞保,於111年11月14 日退保,110年10月加入健保,112年2月退保(院卷一第115 -217頁)。則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尚未以上泰公司員 工或負責人身分投保。反觀吳萱沂自107年3月5日加保後, 迄被告林峰輝退保為止,始終未退保,且吳萱沂始終以雇主 身分投保健保,然被告林峰輝則係以一般身分投保健保,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健保資料可參( 院卷一第115-217頁),益徵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並 未有承購入股上泰公司之意。  ⒉被告林峰輝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收購作業不及始未提出押標 金,被告林峰輝取得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同 意收取本案本票,並未施以詐欺手段,又被告林峰輝陳報更 名續建的公司由告訴人審核,始提出切結書以取回本案本票 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才跟王士棟 借本案本票,告訴人將本案本票提示兌現,銀行通知王士棟 ,我就去跟盧宗興說,合約沒有約定,為什麼可以拿去兌現 ,後來告訴人才去銀行取回本票,再把本票還給我等語(他 二卷第240-2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泰公司無法 以公司名義出具支票、本票,我跟王士棟說要繳履約保證金 ,他同意幫我開立公司本票,我後來才知道要兌現,我有反 應可否先不兌現,華夏科大主辦人員說依照規定是要兌現, 遭退票後,我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請求華夏科大交回 本案本票,以更名續建新的公司支票來完成程序云云(院卷 一第94-95頁)。就其取回本案本票緣由之陳述,前後顯然 不一。  ⑵被告林峰輝係於111年9月間始提出收購上泰公司之意,業如 前述。其於投標及簽訂本案合約時,僅係向被告賴立娟借牌 ,既無資力出具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亦未獲被告賴立娟首 肯,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始向證人王 士棟借用本案本票,並非被告林峰輝所辯作業不及之因素。  ⑶本案合約約定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 定本契約(他一卷第14頁),而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 廠商名義繳納,且第7條第1項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 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 以機關為受款人。華夏科技大學--投標須知第53條亦約定各 種保證金若為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應為 即期票據,第54條約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並應符合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等語(他一卷第 485頁)。是被告林峰輝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應以上 泰公司名義出具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且應為現金,或相當 於現金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等。然查,證人盧宗興 於偵訊時證稱:教育部要求本案工程110年9月份要開工,9 月15日已經完成動土開工作業,理論上9月17日前要支付履 約保證金,林峰輝於9月22日才給,出納有發現他不是開即 期票,當時很急,要符合教育部及營建署的要求,所以查閱 採購法後收下本案本票,我們有跟林峰輝說本票會拿去提示 ,等到他要退履約保證金我們再退還給他,沒有說不會拿去 提示等語甚詳(他一字第189頁、偵一卷第91頁)。證人李 隆盛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將本案本票預先拿去銀行說到期 日要提示,但銀行通知無法兌現,當時履約保證金規劃就是 如果是支票,就要換回現金存到學校帳戶等語明確(他一卷 第189頁)。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林峰 輝跟我說他要標本案工程,需要1張履約保證票,當時我還 問林峰輝可以嗎?我不是承攬本案工程之上泰公司,僅是下 包公司,應該是不行,當初我也在質疑,因為工程不是我標 的,林峰輝回答我,他已經跟華夏科大說好了,用玄昊公司 的票去當履約保證票沒問題等語無訛(偵二卷第690頁、院 卷一第311-312頁)。足見,被告林峰輝知悉告訴人有開工 之期限壓力,知悉上泰公司為唯一投標之廠商,竟藉詞拖延 繳納押標金,且訛稱已獲取告訴人首肯,使證人王士棟同意 提供本案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又於本案工程開工後始向告 訴人繳納,迫使告訴人接受其所提供之本案本票作為履約保 證金,顯係逃避其提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責任。又證人 王士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玄昊公司在板信的錢根本沒有 1千萬元,若華夏科大堅持要提示付款,以玄昊公司當時的 財力,沒有能力支付,我只能宣布破產,但林峰輝說除非解 約,不然不會提示等語明確(他一卷第193頁、偵二卷第691 頁),且有玄昊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 查(他一卷第209-213頁)。則被告林峰輝明知本案本票無 法兌現,猶向證人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提供告訴人作為履 約保證金,亦有虛應告訴人之意,顯未達成履約保證金保證 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之功能。  ⑷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提示本案本票遭 退票後,通知林峰輝,林峰輝要把這張本票拿回去,會計不 准他拿回去,但林峰輝哀求說會影響他很大,又寫1張切結 書,說1月16日前一定會繳交履約保證金,在此之前,被告 林峰輝並未主張要更名續建,因為本案本票跳票了以後,他 才假借這個理由,因為他履約保證金拿不出來等語明確(他 一卷第195頁、院卷二第79頁)。且被告林峰輝於111年1月6 日提出切結書,係稱:「擬請貴校同意於111年1月6日讓本 公司(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原銀行支票,並准 予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億 陸仟捌佰捌拾萬元整(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特此切結 」,切結人為上泰公司,有該切結書可查(他一卷第143頁 )。顯見被告林峰輝斯時仍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並 佯稱將提供上泰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為履約保證金, 並未陳明要以更名續建之公司名義出具履約保證金之意,是 被告林峰輝辯稱其係因陳報更名續建的公司,由告訴人審核 ,始提出切結書取回本案本票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賴立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立娟提供上泰公司的牌 給被告林峰輝投標本案工程,有工程可以合作,並非借牌, 而為工程上之合作云云。經查:  ⑴被告賴立娟於調詢時先稱:高逢時於110年間找我一起以上泰 公司名義投標華夏工專位於淡水的工地,高逢時一直沒有提 供標單給我,所以我一直不知道上泰公司有投標華夏工專的 工程云云(他二卷第6頁);同日又改稱:高逢時跟我說有 人願意出押標金投標華夏工專的工程,問我如果有標到願不 願意承做一部分土木工程,我說可以,才會將上泰公司的登 記事項卡影本及上泰公司的簡介給高逢時,高逢時當時也沒 跟我說要用哪間公司投標云云(他二卷第7頁);同日又改 稱:我除了提供上泰公司的登記事項卡影本外,還有綜合營 業登記證書、甲等會員證書、工程記載表、承攬工程明細表 、技師登記證、財務狀況計算及申請表、401表及報稅資料 等語(他二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高逢時叫我 資料讓他去審核,叫我影印資料給他,當時他也沒有說要標 華夏科大工程,我不知道要標什麼案子云云(院卷二第51頁 )。就其有無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提供哪些 資料給高逢時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且就本案借牌過程, 被告賴立娟於於警詢時先稱:高逢時於110年7月25日找我合 作,說要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華夏科大淡水校舍的興建案, 並稱林峰輝也會一起幫忙,由高逢時負責工程,林峰輝負責 投標工程等語(他三卷第18頁)。嗣於調詢時改稱:高逢時 一開始向我借上泰公司的資料去投標有跟我說,如果他標到 工程,他就會向我買上泰公司,但高逢時當初沒跟說我要標 哪個工程云云(他二卷第12頁)。經提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後,又改稱:高逢時跟我說上泰公 司的資料先借他去投標華夏科大新建工程,如果標到以後, 他要來買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13頁、第207頁)。於偵 訊時又改稱:我是交給高逢時,高逢時說要拿去標華夏案, 如果有標到案子,看我要不要來做一部分,如果我不做的話 ,他要跟我買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209頁)。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當時高逢時來山上找我,跟我說有一個案子,是 關係很好的朋友已經談好了,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有 些工作可以分著做。不是要借牌,是用上泰公司的牌來取得 工程,讓我們三方都有工作可做,事後才講到收購云云(院 卷一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那時候高逢時跟我說 ,如果標到的話,有一部分他沒做,如果我要退休,到時候 他再來買云云(院卷二第48-49頁)。同日復改稱:110年7 月時,高逢時叫我資料讓他去審核,有工作一起做,9月份 叫我開發票時才說我要退休,他再來買云云(院卷二第49頁 )。就高逢時承諾以上泰公司標到本案工程後,將收購上泰 公司抑或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賴立娟施做之供述,前後亦屬 相迥。則其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賴立娟於警詢時供稱:高逢時於110年7月25日找我合作 ,說要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華夏科大淡水校舍的興建案,並 稱林峰輝也會一起幫忙,由高逢時負責工程,林峰輝負責投 標工程等語(他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吳萱沂於調詢及偵 訊時陳稱:林峰輝要跟賴立娟借上泰公司的牌去投標等語( 他一卷第408頁、第629頁)、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賴立娟說林峰輝要借牌,投標華夏科大的案子等語相 符(院卷一第324-325頁),則被告賴立娟已自承係借牌予 林峰輝。且被告賴立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93年間買 下上泰公司,一直到106年間都停業,沒有實際承接營造工 程,106年間上泰公司復業後,我就將上泰公司登記在吳萱 沂名下,但她只是登記負責人,她本身是做餐飲的,沒有實 際參與上泰公司的營運,我當時已經想退休,所以沒有自行 參與華夏科大的招標等語(他二卷第5頁、第16頁、偵一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吳萱沂於調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他一卷第406頁、第627頁)。證人吳萱沂於偵訊時亦陳稱 :本案工程係由林峰輝施做,上泰公司沒有負責施做等語甚 詳(他一卷第633頁)。足見上泰公司停業多年,被告賴立 娟並有退休之打算,則上泰公司是否實質符合甲等綜合營造 業之資格,是否仍有健全之財務、豐富之施工實績及專業之 施工團隊,均屬有疑,被告賴立娟貿然提供上泰公司名義供 他人投標工程,並同意分擔部分工程之施做,實屬可疑。  ⑶被告林峰輝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工程是我個人投標,與賴立 娟無關等語(他三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 自己發包自己進場施做,跟上泰公司沒有關係,我跟賴立娟 於投標之前根本沒見面,也沒有透過高逢時跟賴立娟說,有 些工作可以給她做,是高逢時跟我說他要來做本案工程的某 項工程,他沒有說賴立娟也要做這個工程,也沒有提到用上 泰公司的牌取得工程,讓三方都有工作做等語明確(院卷一 第94頁、第289-290頁)。證人王士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未曾聽林峰輝說要把部分工程交給賴立娟做,只有說局 部要給高逢時等語甚詳(院卷一第312頁)。且證人高逢時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跟賴立娟說有個案子,林峰輝 要借牌,賴立娟出牌,林峰輝出工,我沒有說用上泰公司的 牌拿到本案工程,我們3方都有工作可以做,有些工程可以 讓她做等語,我是說如果標到案子,我有工作可以做等語明 確(院卷一第321頁、第325-326頁)。是被告賴立娟辯稱係 與被告林峰輝合作,分擔部分工程施做,而非借牌云云,顯 非可採。  ⑷再觀諸被告林峰輝與上泰公司簽訂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經營契約書,雖約定甲方(上泰公司)將上泰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林峰輝)共同投標本案工程,互約 共同經營等語(他一卷第378-380頁)。然該契約書第2條亦 約定「甲方之名登記,方便乙方行使業務……甲方不做其他支 出」等語明確。是該契約書所稱共同經營,應係以上泰公司 名義投標,而由被告林峰輝施做之意。且證人吳萱沂於111 年1月20日出具之聲明暨異議書載明「華夏案是由高逢時出 面要求以上泰合作得標,並由林峰輝管理華夏案及所匯入上 泰新光銀行之預付款33,759,650元,至今新光銀行餘額只剩 174,252元,而華夏案目前事停工中,有淘空之嫌」等語( 他一卷第87-89頁)。另被告賴立娟於111年1月24日傳送予 高逢時之LINE訊息稱:「我沒有要承接華夏,那不是我要的 工作」等語(他二卷第119頁)。均顯見被告賴立娟並無分 擔部分工程,而與被告林峰輝合作之意。  ⒋被告賴立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立娟並未處理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事宜,亦未取得本案工程款云云。按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立娟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投標,此經 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一第97頁),被告 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高逢時跟我說所有押標金跟履 約保證金都由他們處理等語甚詳(院卷一第97頁)。是被告 賴立娟已預見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將衍生 相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事宜,卻置身事外,不願提 供上泰公司相關財務資源,顯有容任被告林峰輝自行處理押 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就被告林峰 輝之行為,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等行為之不法性,在於締結契約過程施用詐術,應屬「 締約詐欺」之犯罪類型,業如前述。被告林峰輝及其工作團 隊既非告訴人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 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且取得告訴人承諾給付工程 款等給付義務,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於被告林峰輝於締約後從事工程興建,並收取工程款之 所為,既屬從事工程興建之對待給付,自無不法之可言。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依法告以起訴法條可能變更之旨(院卷二第8頁),已確保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謀私利,由被告賴立娟借牌給被告林峰輝,使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及告訴人承諾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而本案工程為告訴人校舍興建,施工之安全性、專業性影響未來師生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至關重大,上泰公司均未於投標前、動工及其後施工階段,就本案工程有何實質參與、監督,置告訴人校舍工程安全如無物,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分工程度,且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致使校舍工程進度延宕,進而影響學校規模及學制、教育部補助款項及招生,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已關係華夏科大之存亡等語(院卷二第70頁),足見告訴人之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均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立娟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賴立娟因本案獲取500萬元報酬,業經認定如前,該等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 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 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 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 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  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 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 ,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 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 於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 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 經查:被告林峰輝有實際進行本案部分工程,此經被告林峰 輝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他三卷第13頁),核與證人王士棟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50頁、第193頁、偵二卷第695頁、院 卷一第297-298頁、第312-314頁、院卷二第76頁、第84頁) ,且有工地照片、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華夏總事字第112000 0156號函可查(他三卷第37-39頁、第65頁、偵一卷第64-67 頁、第78-79頁、偵三卷第245-247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10月以前,被告林峰輝的確有進行一些工程 ,只要被告林峰輝有施工進度,依本案合約約定的時間就要 給付第1期工程款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4頁)。被告林峰輝 締約詐欺犯行部分,其不法性在於以欺罔手法使告訴人誤認 其為具備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而締結本案合約,至於被 告林峰輝於契約成立後收取第1期工程款,則係被告林峰輝 依本案合約約定,開工後告訴人給付之20%契約價金,此部 分既非刑罰所禁止,即難認具有不法,依上開說明,難認係 被告林峰輝因締約詐欺之犯罪利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PCDM-113-易-182-20250312-1

司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將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霜華 相 對 人 台灣歐維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琇 代 理 人 謝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2

MLDV-114-司調-5-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劉震東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媖媚 張博欽 張博強 利綸股份有限公司 Lih Lu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鄭 萍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穎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博欽應與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博欽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張博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博欽如以新臺 幣肆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 定。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該地區 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46條第2項參照。是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規定有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其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 能力。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 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 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原審 共同被告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同鎰公司)既係 依該法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有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 機關調查取證函覆之同鎰公司調查情況說明及企業信息文件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縱未依兩岸條例 第40條之1或第7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營業,亦有權 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同鎰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 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 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 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 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 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查同鎰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 業如前述,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 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 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則按訴訟,由被上訴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及利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綸公司)為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 ,應認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返還借款涉訟,係由上訴人於臺灣給付款項,並經同鎰 公司回覆已收受款項,相關法律行為及利益流動,均跨兩岸 ,依兩岸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訂約地 或事實發生地,所生爭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文、第4 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兩造就此亦未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兩造爭議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5 日、同年6月22日將系爭450萬元匯入利綸公司申設帳戶,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上訴人450萬 元。又如認本件係由訴外人Viv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 名義(下稱Vive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同鎰公司成立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惟上訴人已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所有營業、資 產及權利義務,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同鎰公司連帶返 還上訴人450萬元。再者,如認上訴人或Vive公司僅與同鎰 公司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惟同鎰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 地區法人,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訂定上開契約,依據兩岸條例第71 條規定,其等仍應與同鎰公司連帶返還上訴人450萬元。為 此,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 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博欽以:系爭450萬元性質雖為借款,惟上訴人與同鎰公司 間就借款返還期間未約定,自屬未定返還期限借款,請求權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即上訴人95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給 付借款時起算,本件已於110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時效 完成,上訴人固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450萬元,但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時效未中 斷,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其等並未參與系爭450萬元款 項之約定及交付,利綸公司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受系爭450 萬元之受款人,其等自無可能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亦非為本件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474條規定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返還責 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同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利綸公司應與同鎰公司連帶給付 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至原審判命同鎰公司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博欽(以下稱甲方)、倪宇慶(以下稱乙方)、Vive公司( 負責人彭孝雯,以下稱丙方)於94年6月14日簽訂股東合約書 ,約定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合組同鎰公司,生產及銷售耐 酸強複合板。(略)。其他約定事項如下:「三、公司初期 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整,甲、乙、丙三方依比 例出資借予公司。甲方願意不計息先行支出其70%之營運金 ,乙、丙二方視公司實際需求各再投入新臺幣450萬元整。 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乙丙二方借予公司之營運 金,甲方願意待乙、丙二方獲得相當於其股金出資額之股東 報酬後,再由公司償還甲方之借出款」(下稱系爭股東合約 書)。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95年6月22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 至利綸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  ㈢彭孝雯為上訴人配偶。  ㈣Vive公司與上訴人於西元2020年2月11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約 定由上訴人個人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之全部營業、公司資 產及一切權利義務。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Vive公司全部公 司資產、營業及一切權利義務等均轉讓及交付予上訴人,而 上訴人由其個人概括承受Vive公司全部公司資產、營業及一 切權利及義務;第2項約定:Vive公司設立存續期間所得請 求之所有權利及款項,該等權益亦均一併轉讓予上訴人。  ㈤原證4所示電子郵件,為彭孝雯與張媖媚之郵件往來,其中署 名Jennifer者為彭孝雯,署名Ingrid者為張媖媚。  ㈥同鎰公司原名為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 地區法人。  ㈦系爭450萬元為借款,非投資款。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㈡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同鎰公司 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上訴人固主張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 司名義向上訴人共同借款45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合 約書及匯款證明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 頁至第28頁;下稱審訴卷)。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 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等係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包括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等情,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前揭系爭股東合約書及匯款單欲實其 說,然由匯款單僅能證明係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450萬元匯 款至利綸公司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㈡),因匯款原因多端, 佐以由上訴人所提出確認書,其上已明確記載:「茲確認( 略)匯周轉金三百萬元整至同鎰公司指定帳戶(華僑前鎮分 行...利綸公司)無誤」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足見利 綸公司應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款之受領人,是單以匯款之事 實,難證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合意而以匯款作 為借款之交付。  ⑵況依上訴人自陳匯款原因,係因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向 其稱: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同鎰公司營運需要借款」, 故提供450萬元借款予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等語(見審 訴卷第11頁);再參諸系爭股東合約書前言欄及第3項記載 ,系爭合約書係由張博欽(甲方)、倪宇慶(乙方)及Vive公 司(丙方)約定:「共同合組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公司 初期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由甲、乙、丙三方 依比例出資借予公司,丙方視公司實際需求投入新臺幣450 萬元」等詞(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股東合約書既已載明450 萬元係以Vive公司名義提供同鎰公司,又上訴人已自陳其為 Vive公司實際負責人,彭孝雯僅係借名負責人(見原審卷第 310頁),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內容;又依 上訴人前揭自陳係依張博欽等人告知依系爭股東合約書,同 鎰公司需要借款方交付系爭450萬元,又被上訴人陳稱張博 強為同鎰公司董事長、張博欽為同鎰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 第244頁),另張博欽為同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登記負責人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企業信息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再佐以上訴人亦表示曾向包括張博強等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財務報表、營運計畫等情(見審訴卷第12頁),可證 張博欽、張博欽均可對外代同鎰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 應係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締結系爭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而上訴人前述匯款系爭450萬元之舉,係為Vive公司交付 借貸款項,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與同鎰公司締結契約及交付 款項,亦非被上訴人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個人或Vive公 司借款。是上訴人主張上情,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其詢問系爭450萬元還款事宜,均由張博欽、 張博強、張媖媚聯繫處理,可見其等為共同借款人云云。然 為處理同鎰公司向Vive公司借貸系爭450萬元借款應如何清 償事宜,在金額非小之情形下,由身為Vive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上訴人,與作為同鎰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張博強、張博 欽聯繫討論,乃屬正常,另張媖媚為張博強、張博欽之胞妹 ,基於親情代張博強等人居間聯繫,亦屬衡常,自難以其等 於借款後曾分別與上訴人討論系爭450萬元應如何清償或解 決借款爭議,逕認其等有向上訴人個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意 。況依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於本件起訴前各自以電子郵 件回覆上訴人所詢問題,張博欽稱系爭450萬元為投資同鎰 公司股金;張博強則以:「經與其餘股東商議,將委託本人 與同鎰公司經營人討論售出台灣股東所有持股,以期圓滿解 決問題」;張媖媚係以:「首先還是要謝謝貴公司的參與, 同鎰公司表現不如預期的確有愧在心...我也是身為股東, 十分了解投資者的期盼,真心希望同鎰能儘早實現獲利並滿 足股東」之內容,有張博欽、張博強函覆及張媖媚回郵內容 可憑(見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43頁、第32頁),由前 揭内容以觀,均係討論應如何解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代表之 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間就系爭450萬元之爭議問題,均未 提及其等自身曾向上訴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情,上訴人執上 開理由主張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為共同借款人,亦非有 據。又本件係同鎰公司向Vive公司借款,事證明確,故上訴 人請求本院透過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分別向汶萊及薩摩亞相 關單位查詢有關訴外人COMPOS公司之股東結構、歷年股東變 動資料、歷年法定代理人與董監事變動資料等,以求證明被 上訴人等係透過實質控制COMPOS公司,再進而控制同鎰公司 ,欲證明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依 請求而調查之,併予敘明。  ⑷雖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就系爭4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 Vive公司業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亦未 有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鎰公司給 付450萬元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亦為共 同借款人,俱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450萬元 部分,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同鎰公司 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條 例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 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又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 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 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 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最高 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岸 條例第71條既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體例而設,其行為 人之解釋上,亦可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指以大陸地區法人 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並需係在臺灣地區為實 際法律行為者而言,如僅為意思傳達機關或受指示為事實上 行為之人,既未自為意思表示,自非上開所稱之行為人。又 如非實際行為人,縱屬大陸地區法人之董事長,亦非兩岸條 例第71條所稱之行為人。  ⒉如前所述,同鎰公司為系爭450萬元之借用人,然同鎰公司既 為法人組織,客觀上必係由自然人實際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且就包括系爭借款之聯繫、指定匯款帳戶等攸關借款交付 等事宜,亦均有賴自然人為之,乃屬當然。而依被上訴人自 承:張博強為同鎰公司董事長,而張博欽則是同鎰公司總經 理;又張博欽亦稱:系爭股東合約書是在臺灣簽立的,當時 沒有告訴張博強,是我自己去集資,成立公司之後才找張博 強擔任董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張博欽既為同 鎰公司總經理,且為同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登記負責人,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稱張博欽可指揮財務之支付(見本院卷 第245頁),又依系爭股東合約書,係由張博欽指定應匯入 之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股東合約書五),是足認係由 張博欽代同鎰公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並指定應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既已受讓Vive公 司就系爭4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兩岸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張博欽與同鎰公司 負連帶清償系爭450萬元借款之責,自屬有據。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011號、73年度台抗第 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俟該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係受讓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而其等間並無任何返還期限之約定,此觀之系爭股東合 約書第3條亦僅約定同鎰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V ive公司借予公司之營運金等語自明,且同鎰公司於原審已 自陳本件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見審訴卷第154頁),是上訴人受讓Vive公司與同 鎰公司成立之借貸契約當屬未定期限之契約無疑。是依前開 規定,借用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上 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同鎰公司返還系爭450萬元, 同鎰公司至遲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另張博欽則於111年9 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7頁、 審訴卷第79頁),上訴人於起訴狀內雖未定有催告期限,惟 依上揭說明,祇須上訴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則本 件自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逾30日後,即已屆滿相當期限 ,足認上訴人所為催告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請求同鎰公 司及張博欽還系爭450萬元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契 約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依據前揭說明, 同鎰公司於催告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說明,同 鎰公司本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30日內即111年12月27日前 給付,於該日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同鎰公司即負遲延責 任,張博強既應就系爭45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應 於斯時起同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11年12月2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 此範圍外,即乏依據。  ⒋張博欽雖抗辯縱其應返還系爭450萬元,惟因系爭450萬元未 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故應自上訴人匯款 系爭450萬元之95年3月15日(300萬元)、95年6月22日(15 0萬元)時起算時效,本件已分別於110年3月15日、110年6 月22日時效完成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意旨,消費借貸如屬未 定返還期限者,倘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 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 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 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故上訴人對同鎰公司系爭450萬 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從最後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12月28 日始得起算15年,是上訴人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 時效,張博欽所辯,自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所稱張媖媚負責與上訴人連絡、借款匯付及說明借 款事宜、出面確認收受借款;利綸公司負責收受借款並負責 接收有相關郵件;張博強則擔任連絡應對並由其親自與大陸 同鎰公司討論出售台灣股東所有持股以解決相關借款及投資 事宜等,惟此均係為同鎰公司與Vive公司達成借款合意後, 協助同鎰公司或受張博欽指示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負責此借 款事務人員進行聯繫事務,僅為意思傳達機關或受指示協助 履行借款收受事宜之人,既未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 行為人之定義不符,自難課以其等應就此借款負連帶給付之 責。又因足堪認定係張博欽代同鎰公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而 為法律行為,是上訴人前揭請求調查COMPOS公司等相關資料 ,如前所述即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請求張博欽應與同鎰公司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 本息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張博欽如以45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93-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