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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 告 朱宥達 朱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審訴-91-202503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81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高學輝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第12條雖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小-481-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陳昕妤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余凱揚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3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月向原告表示有意 承租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號房屋2樓、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區○○街00巷00號(原證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20頁)作為經營社群 軟體「抖音」直播室及歌仔戲曲樂團練習室使用(原證3、4   ,照片,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告徵得父母同意後即與被 告口頭約定自109年9月起至不續租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電費由被告負 擔、水費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屋施作防振 隔音等設施,然不續租時被告應無條件回復使用前原狀。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每月僅將當期電費如數交給原告,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以「收入不足」、「之後 再付」等理由拖延,嗣兩造於113年7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積欠47期租金即376,000 元迄未給付。 三、另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迄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使 用前原狀,被告所施作之防振隔音設施迄今仍未拆除(見原 證3、4),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須先請室內設計裝 璜先行拆除,經估價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98,600元(原證7   ,凱勝室內設計裝璜行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不 依約回復原狀,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拆除裝璜之利 益,倘被告不願回復原狀,則應給付拆除裝璜費198,600元   。 四、嗣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及113年9月3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376,000元及提出回復原狀計畫( 原證5、6,嘉義彌陀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林德昇律師 事務所函,本院卷第31至36頁),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合計574,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抗辯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不爭執。然兩造    並非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係居住於隔壁房屋即嘉義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內。另否認被告所抗辯被告自    112年7月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二)對證人陳木東、李錦雀、侯凱智等於本院之證詞無意見。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租賃關係,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 而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原告對「有何租賃法律行為」、「租賃事實、起 迄時間、約定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如何出租及收取租金   」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 二、租賃相關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對原告所提照片、嘉義彌陀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估價單、 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函、估價單等文書(本院卷第21至37頁)之 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其中原證3、4照片看不出與本件 待證事實關聯性為何,另否認原證5至7之存證信函、律師事 務所函、估價單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另否認證人所證稱被告 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著有規定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消滅之人,應就法律關係 成立、存在或消滅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 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自109年9 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積欠47期租金376,000元迄未給付等 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 開租賃關係成立、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陳木東即原告之父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與被告交往時曾    告知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何時開始出租,伊不清楚正    確時間,租賃期間原告則未告知伊。不知被告係何時搬離    系爭房屋,因伊並未居住在該處或隔壁房屋。被告租賃系    爭房屋租金為若干,伊不清楚,聽原告提及租金均未繳納    。伊有至系爭房屋內看過,被告所施作之隔音等裝潢均未    拆除,被告目前確未居住系爭房屋內,且未遺留其他物品    ,僅係裝潢未拆除等語。證人李錦雀即原告之母於本院亦    結證稱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之男友即被告,兩造均    曾告知過伊有出租情事,出租期間則無印象。被告何時搬    離系爭房屋,伊不清楚。聽原告提及被告一直推遲,好像    未繳過租金;原告一直催繳,被告一直推託說有困難。被    告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僅裝潢未拆除,並未遺留    其他物品。兩造同時告知伊系爭房屋出租事,告知時,證    人陳木東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則自    前開證人證詞,可知兩造間確存在系爭租賃關係,另參酌    原告所主張其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113年9月3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租金376,000元之事實,亦    有原告所提嘉義彌陀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林德昇律    師事務所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告所    施作之防振隔音設施迄今仍未拆除,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更參酌當前社會經濟環    境衡量系爭租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三)至前開證人縱為原告之父、母,若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證詞    不實,其等證詞亦非不可採,向為實務見解所是認,而被    告迄未提出反證證明其等證詞不實在,本院自無從以懷疑    或臆測即認其等前開證詞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6,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為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376,000元之租金,而原告 係113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 文章可憑,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5年,是系爭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5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規定。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在系爭房 屋施作防振隔音等設施,然不續租時被告應無條件回復使用 前原狀,則原告前開主張若屬真正,原告本得基於租賃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並未免去其拆除前開設施之義務;且被 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 原告須支付拆除費用之損害即認被告受有該利益,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拆除裝璜費198,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6,000元,及自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66%,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8

CYDV-113-訴-83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被上訴人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56, 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6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3-18

KSHV-113-上-113-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郭力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鑽寶寶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00,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8

TPEV-114-北簡-1638-202503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張杏榕 陳俊錋 劉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下午5時許在第23法庭宣判。茲因該事件案情繁雜,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變更為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第23 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7

CHEV-113-彰簡-379-202503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謝明峯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陳彥鳴律師 被 告 陳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達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98元, 及其中3255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一);另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與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簽讓返還原告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500元、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與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聲明二)。經核上 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聲明一部分: 334698元+981元(325548元自113年12月16日 起至起訴之利息),合計335679元。 (二)聲明二部分: 1、系爭房屋部分: 該屋課稅現值為236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 可參,故以此金額為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2、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雖主張按113年地價稅繳款單之金額、 稅率回推計算土地課稅現值,然地價稅之課徵是以申報地價 為基礎,而系爭土地之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9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可參;此與地籍謄本所載該土地於 本件起訴時之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949元相去甚遠。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 ,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 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 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相較於公告地價更接近客觀 交易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申報地價是由土地所有人以公告地價為基礎自行申報, 當更難反映交易價值,應採公告現值為妥。故依地籍謄本所 載系爭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及上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訴前(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 月6日)部分為43500x(21/30)=30450。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 三、以上合計0000000元(335679+236100+0000000+30450=0000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5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240元 ,尚餘5631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7

CDEV-114-橋簡-148-202503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張耿維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被 告 黎姮妮 黃建欽 陳芝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段00號、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每月應付之租金如附表所示,然均未繳交租金,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㈠被告黎姮 妮應給付原告228,000元;㈡被告黃建欽應給付原告840,000 元;㈢被告陳芝鳳應給付原告3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黎姮妮、黃建欽均以:不爭執曾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房 屋,然其等並無積欠租金,不然原告也不會讓其等搬離, 且原告也不會過這麼久才來催討等語。   ㈡被告陳芝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承租附表所示房屋,其租賃期間、約定 之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5份為據( 見六簡調卷第35至42頁、第43至50頁、第11至18頁、第51至 58頁、第19至26頁,下合稱系爭5份契約書),且為被告黎 姮妮、黃建欽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63頁),又被告陳芝鳳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黎姮妮、黃建欽及陳芝鳳分別積欠租金228,000 元、840,000元及336,000元,然依原告所陳被告全未繳交租 金,於被告租賃期間,伊亦同時居住於被告承租之房屋,被 告黎姮妮、黃建欽是自己偷偷搬走,被告陳芝鳳是租約到期 搬走等語(見六簡卷第108頁),則原告既於被告承租期間 亦居住在附表所示之租賃房屋,原告豈有容任被告等人均未 繳交租金而順利搬離之理?縱認被告黎姮妮、黃建欽係偷偷 搬走,則原告發現後,亦應立即追討租金,然其遲至將近5 年後之113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相違;且被 告陳芝鳳係陸續與原告訂立3份租賃契約,若被告陳芝鳳於 第1份租約之租賃期間均未繳交租金,原告豈有與其訂立後 續2份租約之理?末原告所述被告陳芝鳳積欠租金共計336,0 00元,亦與其提出被告陳芝鳳簽立之3份租賃契約之租金總 額240,000元不符(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尚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黎姮妮、黃建欽及陳 芝鳳分別給付原告228,000元、840,000元及336,0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房屋 租賃期間 (民國) 約定租金 (新臺幣) 積欠租金 (新臺幣) 1 黎姮妮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每月19,000元 228,000元 2 黃建欽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 ①第1年  每月21,000元 ②第2年  每月24,000元 ③第3年  每月25,000元 840,000元 3 陳芝鳳 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 101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 每月4,000元 48,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每月8,000元 96,000元 同上 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每月8,000元 96,000元 合計240,000元

2025-03-17

TLEV-113-六簡-257-202503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3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黃靖勝 被 告 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沈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4 3,2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3,2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公司)以其 負責人即被告沈宗賢(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25日向伊承租坐落信義區松壽路12號5F-02+03 櫃位(坪數81.8坪)經營「RÊVE Cafè 黑浮咖啡」,約定經 營期限5年(到期日為117年9月9日),每月租金依約定之最 低營業收入13.5%計算,並簽定系爭租約;嗣因黑浮公司經 營不善,兩造遂於113年10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406,759,且 黑浮公司仍有積欠租金1,088,916元、水電費542,080元、管 理費用147,620元、空調費用131,949元及活動贊助費6,571 元共計8,323,895元,經扣抵黑浮公司前已納履約保證金1,4 76,840元及113年8月外送應付帳款3,848元後,被告尚應連 帶給付原告共計6,843,207元(計算式:8,323,895-1,476,84 0-3,848=6,843,207)。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沈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843,2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等件( 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開 之主張,應可信實。又,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0月10日提前 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水電等費 用及懲罰性違約金,自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積欠租金: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固定租金收入:1、 乙方應繳付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的13.5%作為甲方每月支固 定租金收入。2、第1-2年乙方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為3, 307,500元整(未稅),第3-5年乙方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 為3,472,875元整(未稅)。」(見本院卷第29頁)計算,黑 浮公司保證第1-2年應給付原告稅後每月租金為468,839元 (計算式:3,307,500×13.5%×1.05=468,839,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主張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0月 10日止積欠兩個月又10天租金1,088,916元(計算式:468, 839×2+468,839×10/31=1,088,9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稅後租金計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水電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使用費用:係 指維持乙方專櫃正常經營所需之櫃內費用,包括:(一)水 電瓦斯費:乙方專櫃內使用之非空調之電費、水費、瓦斯 費等由乙方支付,依該櫃獨立分錶每月抄錶度數,電費每 度5.77元(未稅)其中包含之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費 用成本、設備運轉及維護費,水費每度37.4元(未稅)計費 ﹝如遇自來水公司或電力公司宣布調漲水或電費時,則自 宣布之調漲日起,該費用逕由甲方依調漲比例調漲之], 並由甲方於使用之次月五日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應 於十五日電匯付款,逾期未補足者,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 停止乙方水、電、瓦斯之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是 原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七、八、十月份之水電費87,584元 、116,940元、22,478元(含稅)、九月水電費用及電費調 漲追加款項費用315,078元(含稅),合計542,08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設店管理、空調費及活動贊助費:    ⑴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標的物營業坪81.8坪(見本院卷第2 8頁),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一、使用費用…:( 三)活動贊助費:每月2,000元(未稅),給付方式與固定 租金收入同。(四)特殊檔期活動贊助費:每年依大檔期 (即周年慶),每一檔期5,000元(未稅),合計5,000元( 未稅),給付方式與固定租金收入同。…二、設店管理及 超時空調費用:計費坪數係以現場實際仗量之坪數為準 。(一)設店管理費用:1、賣場規定之正常營業時間內 ,每月每坪固定收費720元(未稅),合計乙方每月應繳 設店管理費用為58,896元(未稅),其付款方式與固定租 金收入同,非正常營業時間如欲使用,應加計超時費用 ,每月每坪每小時以90元(未稅)計。前揭費用,其付款 方式與固定租金同。2、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上揭設 店管理費用每年1月1日每坪向上調漲20元整(未稅);超 時設店管理費每年1月1日每坪向上調漲2.5元(未稅)。( 二)空調費用:甲方可提供之空調供應每噸2.5坪,在此 供應量範圍內,每坪固定收費652元(未稅),合計乙方 每月應繳53,334元(未稅)。﹝加收費用如遇主管機關宣 布調漲水或電費時,則自宣布之調漲日起,該費用逕由 甲方依調漲比例調漲之]超時使用,每噸每月每一小時 以205元(未稅)計,其給付方式與固定租金收入同。」(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⑵設店管理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113年每月應給付金 額為63,559元(含稅)[計算式:(58,896+20×81.8)×1.05 =63,55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1月1日起則每平 方公尺調漲20元,每月管理費為65,276元[計算式:(58 ,896+40×81.8)×1.05=65,2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0日設店管 理費147,620元(計算式:63,559×2+63,559×10/31=147, 62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空調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黑浮公司每月應給 付56,000元(計算式:53,334×1.05=56,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空調費用,是原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 日至113年10月10日空調費用131,949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⑷活動贊助費: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約定,黑 浮公司每月應給付2,000元(未稅)之活動贊助費,如遇 周年慶檔期則加收5,000元(未稅)之活動贊助費,是原 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0日活動 贊助費6,571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違約金:    ⑴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規定:「合約期間,乙方如欲提前 終止本約,應於擬終止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 甲方同意後,以通知到達甲方之翌日起算六個月為終止 日,乙方另應補償甲方相當於六個月之租金收入(包括 固定及變動租金收入,其中變動租金收入依自設櫃日起 平均之月營業收入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 違約金應由乙方於通知甲方終止同時開立足額支票(發 票日為擬終止日)交付甲方按期提兌,乙方並不得向甲 方主張任何名目之退還或補償,且應繳清積欠未繳之租 金收入、設店管理費用、空調費用、水電費用、公裝補 助費及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應繳費用,終止日未繳清,甲 方得於保證票(金)中逕行扣除,仍有不足,乙方應立即 補足。又如若乙方通知之終止日距甲方收受通知之日未 滿六個月者,乙方就不足之期間應依本約計算租金收入 之金額及其他各項費用,於通知終止時一併給付甲方, 作為未依約通知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6頁) 。    ⑵是原告據此請求6個月租金計算之提前終止契約懲罰性違 約金2,813,034元(計算式:468,839×6=2,813,034),暨 依照系爭租約計算抽成租金及各項費用計算之未依約通 知懲罰性違約金3,593,725元,合計6,406,759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基上,黑浮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088,916元、水電費54 2,080元、設店管理費147,620元、空調費131,949元及活動 贊助費6,571元、租約終止後相當於固定租金收入之損害賠 償2,813,034元、懲罰性違約金3,593,725元,合計8,323,89 5元,扣除黑浮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繳納履約保證 金1,476,840元及113年8月外送應付帳款3,848元,黑浮公司 尚應給付原告6,843,207元(計算式:8,323,895-1,476,840- 3,848=6,843,207);另沈宗賢為黑浮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843,207元,應予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43,207元,及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8,815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 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3-北簡-12683-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郭建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6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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