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育修
陳孝源
陳宥辰
林捷迎
蔡孟昌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利忠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丙○○、丁○○、甲○○、己○○各如
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乙○○、戊○○、丙○○、丁○○、甲○○、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丙○○、丁○○、甲○○、己○○
分別於附表二「工作年資」欄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副理、主任、品管工程師、主任、工務助理、副主任之
職務,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社會住宅「東橋安居
」建築基地,並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之金
額。被告公司原定民國113年10月份薪資發薪日為113年11月
11日,後發公告發薪日因故延至同年月15日,惟被告公司卻
於同年月13日晚上21時53分在公司LINE群組突發公告表示因
周轉問題致無法繼續經營,並告知公司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等人。原告等有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公
司所開立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
及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之積欠薪資明細,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積欠原告等人之上開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等人均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達3年,是
被告公司主張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
未為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給付原告等人各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
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薪資帳戶明細、Line群組公告截圖、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因周轉問題無法繼續營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
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等人工作年資均為1年以上,未達3年,已如
前述,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詎被告未經預告即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之預告期間(20日)工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四「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序 號 姓名 每月薪資 積欠薪資 金額 112.10 112.11.1-19 1 乙○○ 90,000元 90,000元 57,000元 147,000元 2 戊○○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3 丙○○ 70,000元 70,000元 44,333元 114,333元 4 丁○○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5 甲○○ 30,000元 30,000元 19,000元 49,000元 6 己○○ 68,000元 68,000元 43,067元 111,067元
附表二:工作年資及資遣費計算表
序號 姓名 工作年資 每月薪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金額 到職日 離職日 1 乙○○ 0000000 0000000 90,000元 79,500元 2 戊○○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5,625元 3 丙○○ 0000000 0000000 70,000元 59,695元 4 丁○○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3,959元 5 甲○○ 0000000 0000000 30,000元 26,417元 6 己○○ 0000000 0000000 68,000元 44,295元
附表三:預告工資計算表
序號 姓名 每月薪資 每日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金額 1 乙○○ 90,000元 3,000元 60,000元 2 戊○○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3 丙○○ 70,000元 2,333.33元 46,667元 4 丁○○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5 甲○○ 30,000元 1,000元 20,000元 6 己○○ 68,000元 2,266.66元 45,333元
附表四:被告應付總額
序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 間工資 合計 1 乙○○ 147,000元 79,500元 60,000元 286,500元 2 戊○○ 122,500元 65,625元 50,000元 238,125元 3 丙○○ 114,333元 59,695元 46,667元 220,695元 4 丁○○ 122,500元 63,959元 50,000元 236,459元 5 甲○○ 49,000元 26,417元 20,000元 95,417元 6 己○○ 111,067元 44,295元 45,333元 200,695元
TNDV-114-勞訴-1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