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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陸拾捌萬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 、魏淑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於112 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6萬元,並分2筆即7 24萬8,000元、181萬2,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於112年6月26日 借款94萬元,並分4筆即64萬4,000元、16萬1,000元、10萬8 ,000元、2萬7,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 繳息至113年9月25日及同年9月2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所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經濟部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 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6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592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4,832,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8,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2,745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7,32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2,00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7,992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SLDV-114-重訴-33-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詹雲斌 訴訟代理人 詹雲龍 被 告 楊潮強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日前因引 擎無法啟動,故交予被告楊潮強送修保養,被告楊潮強又將 系爭貨車委任被告李東明維修,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維修 完成,原告即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被 告楊潮強,然當天開往北上6.2公里內2線處熄火,通知被告 拖回維修廠維修時,被告未向原告報價,嗣於同年3月11日 再次維修完成,惟系爭貨車行駛約2公里後又熄火,原告再 通知被告楊潮強,由其連絡被告李東明將系爭貨車開回維修 廠,而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被告2人竟要求原告支付10萬9 ,450元,經協調後,被告2人同意降價為7萬元,然雙方協調 不成,系爭貨車遭被告留置迄今。  ㈡觀被告李東明開立之號碼001331、001337、001338工作單( 下稱系爭工作單),共列出更換8個火星塞、3組高壓線、3 組高壓線圈、2個凸輪軸感知器等總價10萬9,450元,然依匯 豐汽車汐止廠於113年11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基本配備4個 火星塞、1組高壓線、1組高壓線圈、1個凸輪軸感知器,總 價為7萬4,837元,可知系爭工作單重複列載維修品項即俗稱 「灌單」,已違反經濟部100年5月26日經援中字第10046202 20號公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 定,如費用不得超過原廠標準、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義務、 保固內容;除收取約定維修費用外,不得約定以其他方式變 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者為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車輛 等規定。原告因營業需求,於112年3月31日另行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0國瑞汽車1台,故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2年3月31 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租車費用合計 64萬9,000元,爰依委任契約及物上返還請求權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將系爭 貨車歸還原告。⒉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4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歸還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1,000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潮強:伊是做鈑金的,原告拿車子來修,被告李東明 在伊隔壁,所以伊拿給他修,原告來看的時候說修理沒問題 ,但嫌修理費貴,車子2年都不來牽,伊覺得原告應該付修 理費用,原告雖未付修理費用,但伊同意原告將系爭貨車牽 走,希望原告盡快告知伊何時牽車等語。   ㈡被告李東明:原本係被告楊潮強把系爭貨車拿來給伊修,在 修理過程中原告有來看,修完又嫌貴不來牽車,刑事已經起 訴過很多次,現在又來告民事,系爭貨車目前放在被告楊潮 強那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交予被告楊潮強送修保養,被告 楊潮強又將系爭貨車委任被告李東明維修,並於112年2月25 日維修完成,原告即支付維修費用1萬1,000元予被告楊潮強 ,然當天開往北上6.2公里內2線處熄火,通知被告拖回維修 廠維修,於同年3月11日再次維修完成,惟系爭貨車行駛約2 公里後又熄火,原告再通知被告楊潮強,由其連絡被告李東 明將系爭貨車開回維修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貨車之占有情形,依被告所稱現停放在被告楊潮強處所 (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被告李東明既無占有系爭貨車, 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明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明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對被告楊潮強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1至61-7頁)。 依被告李東明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修車過程:112年2月25日 早上,楊潮強請伊幫他修理1台貨車,該車有引擎發不動的 問題,當天幫他修理發動之後伊就跟楊潮強說車子修理好了 ,當時伊不知道是誰的車子,有跟楊潮強說引擎有漏油要處 理,車主向楊潮強牽車時,伊有看到車主把車子開走,於11 2年2月25日當天又把車子開回來,問伊車子為何會冒煙冒成 這樣,伊有交代楊潮強說車子有漏油,汽門墊片要換,詹雲 龍及楊潮強要伊處理,伊就幫他換,第二次更換汽門墊片還 有機油等,第二次修理伊沒有收錢,修好之後同天詹雲龍把 車子開走,沒多久告訴人來找伊,問伊車子為什麼發不動, 請伊過去看,伊就到現場幫其看,車子還是可以發動,這次 沒有修任何東西,當天晚上告訴人又把車子拖回伊公司說車 子發不動,經過檢查發現整個引擎因為溫度過高而縮缸,就 開始拆引擎,拆引擎過程中詹雲龍來工廠2、3次跟伊說該換 的零件就換掉,不要再有第三次維修,所以該換的零件伊就 一併換掉,並於112年3月11日交車給被告,楊潮強未收錢就 把車子交給詹雲龍開走,於112年3月12日上午,楊潮強跟伊 說車子拋錨發不動,請伊過去看,發現電瓶壞掉不能用,所 以導致常常熄火發不動,回來後伊就把電瓶換掉,並請詹雲 龍交錢贖車,因為伊的工單都是開給楊潮強的,第一次工單 楊潮強沒有給伊錢,所以楊潮強才會請伊把第一次工單的項 目也列在3月11日的工單一次請款,伊的師傅有聽到詹雲龍 說該換的東西就換一換,所以沒有開工單就直接維修,況且 第二次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也有跟警察說東西壞掉就換一換 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是原告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楊 潮強維修,被告楊潮強再委由被告李東明維修,而被告李東 明先後開立日期112年2月25日、號碼001331號工作單,及日 期112年3月11日、號碼001337、001338號工作單,其中因被 告楊潮強尚未付款,遂將112年2月25日工作單維修內容併計 入112年3月11日工作單中。  ⒉原告雖提出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估價單,主張依該估價單維 修金額記載為7萬7,285元,被告李東明之工作單金額記載不 實云云。但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稱:伊到匯豐汽車 汐止廠告訴他車子熄火,要修哪些部分,請他幫伊估價,他 們沒有到現場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筆錄)。可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匯豐汽車汐止廠人員口頭陳述系爭貨車故 障原因後請維修人員評估,未經維修人員實際勘察系爭貨車 故障狀況及原因。且依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估價單上備註事 項亦載明:「本估價單為初估價格,實際價格以檢修或維修 工作單的結帳價格為主」等語,說明為預估費用而非實際維 修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明就維修項目有俗稱灌單云云 ,並無依據。  ⒊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以100年5月26日經中宇 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維修及額外 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1.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 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2.業者於維修中發現 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 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 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3.前二項情形,業者怠於告知 或未為告知而逕行維修時,其能回復原狀者,應予回復原狀 ;無法回復原狀者,不得請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 」另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業者除收取約定之維修費 用外,不得約定以其他方式孌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 者未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維修車輛。」原告委由被告楊潮強 維修系爭貨車,自應受上開規定所拘束。依上開規定,於維 修汽車前,維修業者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 同意後再行維修,否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同時除約定維 修費用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 者未給付加價費用而留置維修車輛。依被告李東明所述於維 修車輛前未向原告報價(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但原告於 112年3月11日被告李東明完成維修後,即將系爭貨車開走, 並未依前開規定以維修業者未為告知維修費用逕行維修為由 ,當場請求將系爭貨車回復原狀,可見原告事後已同意被告 李東明之維修行為,故原告再以被告於維修前未告知維修項 目及費用,主張不負擔維修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⒋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 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貨車委由被告楊潮強維修,於維修 費用未給付前,被告楊潮強依上開規定留置系爭車輛,應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楊潮強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被告2人 返還系爭貨車,及請求64萬9,000元本息,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歸還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26

SLDV-114-訴-146-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歐敬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 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肆 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及變更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訂如下述租賃契約之約定,打印電 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瀘渣清運事宜,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950,402元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 月起至履行給付義務(即打印行政院環境部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供上訴人清 運爐渣;下稱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 8,001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第4項(本院卷一第116、224頁);並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部 分,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7,022,226元(本院卷三第325頁 )。因上訴人係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另就請求權變更 之部分,於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如下所述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 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此部分之原訴 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 力,本院就此部分僅就變更後之新訴(不包括其他於原審所 為依不當得利請求溢收電費暨營業稅等部分)為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平時使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 以鍋爐燃燒產生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為業。 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伊處理爐渣清運 事宜,另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實際單價分攤電費暨營業稅。詎被上訴人 自109年10月起即拒絕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伊處理爐渣清運事 宜,導致系爭廠房鍋爐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機,迄至起訴為 止期間計1.8個月,而系爭廠房營運每月平均淨利為528,001 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計950,402元;另被上訴 人歷年向伊收取電費暨營業稅均未依台電公司夏季及非夏季 之不同單價分開計費,亦未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減免電費,自10 1年度起至110年度向伊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計6,071,824元, 自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2,226元,及其中3,644,9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77,268元自111年7月28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 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00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本應自行處理生產過程 所生爐渣,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打印電腦三聯 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乃被上訴人另經主管機關核 發燃燒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之空污操作許可證,上訴人先前曾 委託被上訴人清運爐渣,然上訴人多次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 摻雜鐵屑等不得燃燒物品,被上訴人因而遭主管機關裁罰, 被上訴人遂不願繼續接受上訴人委託;另兩造約定上訴人於 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分攤電費暨營業稅,係由被上訴人每月 製作請款單,經上訴人人員核對確認無誤後,始行請款,雙 方均統一以台電公司夏季電費計算,經濟部事後有無減免電 費與兩造約定並無關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如上開主張内容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及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上訴後經減縮之2,008,368元本息部 分,既經上訴人減縮請求聲明,本院就減縮部分爰不再贅述 )。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平時使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以鍋爐燃 燒產生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為業,兩造於10 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廠房。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分攤電費暨營業稅。  ㈢上訴人於105年至110年交付電費暨營業稅與被上訴人,其中1 05年金額計8,118,404元、106年金額計7,800,130元、107年 金額計7,347,355元、108年金額計6,616,048元、109年金額 計5,252,727元、110年金額計468,979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另於111年7 月29日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如有,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廠房電費暨營業稅以台電公司實際單價計 算?如有,被上訴人有無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被上訴人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如有,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均同)營業所需之通道,甲方( 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應保持暢通供乙方使用」(下稱系 爭條款),進而負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 事宜之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條款所用之文 字以觀,一般所稱「通道」、「暢通」均指涉出入往來情形 ,復別無隻字片語敘及「打印電腦三聯單」、「處理爐渣清 運」等語,已難遽認系爭條款有何描述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 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等情。  ⒊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不動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一、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8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租面積1320平方公尺,租賃位置詳 如後附圖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二、 上開租賃位置上之廠房壹棟(即共用門牌高雄市○○區○○○路0 0號,如附圖。另永工三路8號之部份廠房供貯放純水設備及 水槽)」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4頁;下稱審重訴卷), 足見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工業區之土地及廠房作為 營業使用,面積占地甚廣,且被上訴人出租範圍並非其所有 之土地、廠房全部,兩造尚有共同使用部分土地、廠房等情 ;參以上訴人經營之事業係使用生質燃料以鍋爐燃燒產生蒸 氣生產能源供工業區使用,平日當需使用車輛運送大量棕櫚 殼、木質顆粒等燃料進入廠房,並載送燃燒後產生之爐渣離 開廠房,對於人員車輛進出廠房有高度需求,是不論依系爭 條款所用文字或自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背景事實以觀, 系爭條款當係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有使前述土地及廠房進 出通道保持暢通,以供承租人即上訴人日常營業人員車輛進 出之義務,此與上訴人主張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其處理爐渣清 運事宜等情,顯屬二事,乃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當 事人權義關係應以雙方契約內容為斷,自不容許上訴人單方 任憑己意曲意解釋,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再觀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6項: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申請 基本營運證照所之必要協助。另同條第7項亦約定:甲方應 提供甲方之工廠登記,供乙方申請空污證照及相關證照。( 見審重訴卷第25、26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當時是 要申請工廠登記,但因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土地及廠房沒有工 廠登記證,且有土污的情形,無法辦理,「後來」相關的執 照申請方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被上訴人亦稱有關操作許可申請計畫書及規費係由上 訴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故縱被上訴人於締 結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悉上訴人欲從事之業務內容,然兩造 應係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後,因上訴人無法取得空污及其他 相關證照,方再另行締結借名聲請契約,是就借名後兩造之 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如需以被上訴人名義清運因操作鍋爐蒸 氣產生程序所生之廢棄物,被上訴人應否協力以及如何協力 之義務,自應係約定於該借名聲請契約之中,而與系爭租賃 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之義務存在。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打印電腦三聯 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乏依 據。被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廠房營運每月平均淨利 以每月528,001元計算之損害,合計950,402元部分,自無理 由。同理,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 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 8,001元部分,亦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此部分給 付義務,同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廠房電費暨營業稅以台電公司實際單價計 算?如有,被上訴人有無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被上訴人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同有明文在案。  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水電及營業稅乙方 (即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5頁),並未就電 費及營業稅之實際計算方式為約定。惟上訴人其後既另行裝 設電錶分錶,並由兩造逐月抄錄電錶分錶上所示上訴人每月 用電度數,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賴俊瑋證稱 :建廠後就有裝設電錶分錶、而用電表部分是兩造一起去確 認電錶度數,由上訴人公司總務製表再送去給被上訴人簽收 等語(本院卷二第158-159頁),並為被上訴人其後所不爭 執,是可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係指上訴人 應按其每月實際用電數,支付其用電所生之電費。再參依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起方於非夏季時以夏季 費率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 ,僅稱係因上訴人在變更賴俊瑋為負責人後,被上訴人要求 換約及進行租約公證,然因上訴人遲未配合辦理,且不願與 被上訴人均分用電設備相關費用之情形下,基於計算便利、 維護成本、議價能力等諸多因素考量之下,獲上訴人同意以 夏季電費計算等語,益證兩造於締約時,其締約真意應為上 訴人僅需依其實際用電度數,給付按台電公司每月公告不同 時段每度電之單價計算之費用。被上訴人抗辯自107年10月 起經兩造合意全部依夏季費率計算上訴人應繳付之電費,既 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雖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歐敬耀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110 年度他字第329號詐欺案件時(下稱329詐欺案件),曾以被 告身分陳述:收取電費之費率是我和賴俊瑋協議的,因為本 來不想續租給賴俊瑋,我要求要續租就要換約,因為他們( 按:指上訴人;下同)用電影響到誼榮公司,他們又沒有花 到檢修的錢又不願補貼,才跟賴俊瑋協議用夏季電費計價, 我也跟賴俊瑋說他們自己去申請用電,他們表示沒錢,才會 協商用夏季電費計算,後來我才交待歐O玲去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46頁),並於本院調查期間亦為相略之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另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即毆敬耀之 女歐O玲曾於329詐欺案件證述:上訴人負責人後來換來成賴 俊瑋,本來不打算租,後來同意重新簽約重新公證,賴俊瑋 有跟我父親提到電費的計算方式,就是以夏季電費計算,我 父親就這樣跟我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惟證人 賴俊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則證述: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 未跟歐敬耀約定一律以夏季電費來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5 6頁);另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顧問之高昭南亦證述:108 年3、12月2次協調過程中,並未聽到歐敬耀有表示已和賴俊 瑋協調一律以夏季費率計算電費,另外賴俊瑋有跟歐敬耀要 台電的電費單,但沒有要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第162頁 )。又上訴人員工周妤真亦證述:106年8月接手處理電費後 ,陸續都有上網查詢台電的電費,那時候用查詢的結果比對 和被上訴人的請款單,金額都沒有差很多,且於每個月一直 都有上網查詢,查到107年底108年初,就發現被上訴人請款 單電費有誤差,我有通知當時的主管賴俊瑋,賴俊瑋就請我 跟被上訴人索取台電繳費單,賴俊瑋跟我說之後,我就有陸 續跟被上訴人索取,我都是跟誼榮鋼鐵公司會計小姐歐O玲 索取,她告訴我說,電費是賴俊瑋和她父親歐敬耀協調好的 ,如果需要請我們找歐敬耀,我就回復賴俊瑋,賴俊瑋表示 他會處理,從歐O玲回復我之後我還是陸續有跟賴俊瑋表示 ,電費還是有落差,賴俊瑋他說我們還是先依被上訴人請款 單繳款,等到他跟歐敬耀協調後再來做結算。我每個月收到 請款單都會上網查,一直查到109年都有陸續再查。初期跟 被上訴人的請款單落差比較小,後來就愈來愈有落差,夏天 落差比較小,夏季以外的落差就比較大。被上訴人也一直沒 有提供電費單,賴俊瑋有持續要求我請對方提供電費單,後 期兩家公司關係不好時,我就沒有再要了。賴俊瑋沒有跟我 提過有跟歐敬耀約定,一律以夏季電費計算,在與被上訴人 員工聯繫過程中,也沒有聽對方說過跟賴俊瑋約定好一律以 夏季電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第150頁),並有證 人周妤真與歐O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15 5頁)。上開證人就兩造其後究有無約定以夏季電價計算電 費乙節,證述不一。經審酌歐敬耀前揭陳述係分別基於刑事 案件被告身分,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陳述,未經 具結,再審酌其所稱續租乙節,因系爭租賃契約原即係約定 租期至121年4月17日(見審訴卷第24頁),縱上訴人名稱有 異動,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在法人格同一之情形下,縱無換 約,無礙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上訴人本無定要換約而配合被 上訴人要求之必要,歐敬耀前揭所為陳述,與常情難認相合 ,無可採信。至證人歐O玲上開另案證述,由歐敬耀之陳述 ,佐以歐O玲之上開證述,歐O玲應係由歐敬耀處聽聞兩造達 成以夏季電費計算電價等情,並未實際在場親自見聞兩造如 何達成以夏季電價計算電費之過程,以及兩造是否確實達成 共識之事實,又其證詞既與證人賴俊瑋、高昭南及周妤真相 異,自難僅以其證詞逕認其所證與事實相符。佐以全以夏季 電價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電費,客觀上明顯對上訴人不利, 上訴人實無可能自行要求提高自我電費負擔之可能。雖被上 訴人稱係因上訴人曾有裝設電容器,導致用電量異常而有竊 電行為,為免被上訴人舉報方同意以夏季電價計費云云,惟 上訴人雖有裝設變壓器及電容器遭被上訴人拆除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158頁),惟否認有竊電等不法情事,並稱變壓 器之裝設是為配合馬達之伏特數等語,被上訴人既就此未再 提出證據可供參酌,審酌苟當時確係因上訴人有疑似竊電之 舉,兩造方合意改以夏季電價計算電費,因以此基準計算之 結果,將與逐月依台電公司公告每度電價計算結果,在非夏 季時期,差異甚大,為杜爭議,且為免上訴人再為有爭議之 裝設變壓器或電容器等行為,被上訴人當會於系爭租賃契約 上予以註記,或另立書據以證之,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之,自 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⒋又雖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請款單後,均持續繳費 ,然依證人周妤真上開所證,證人賴俊瑋均有持續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電費單據,惟未據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就此亦 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而證人賴俊瑋亦證 稱:有問歐敬耀台電電費單,總是要給我,因為當初建廠時 就有協議以台電的電費單價來計算,因此就再次跟歐敬耀要 ,但他還是拒絕,還說如果一直在吵電費,就自己去申請獨 立用電,電費問題就一直僵持,因被上訴人請款單上有註明 3天內要付費,如果不付費歐敬耀口頭告知我要斷電,所以 有請會計一直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第156頁)。   證人賴俊瑋、周妤真既均證述持續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會 計人員聯絡要求提供台電電費單,惟未獲被上訴人提供,此 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請款單計算單價有所爭執,又因無法取得台電電費 單,無法核實被上訴人所開立請款單計算之真實性,而不敢 暫停繳納非無可能係怕遭被上訴人停止供電,影響營運,是 證人賴俊瑋所證係因懼怕遭被上訴人停止供電方先支付電費 等情,尚與常情無忓格而非子虛,故自不能以上訴人持續依 被上訴人所開立請款單繳納電費,而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之 情事存在。同理,就電桶鐵損率部分,系爭租賃契約中,就 此部分並未為約定,被上訴人雖稱係於101年3、4月間,由 台電人員提供計算變壓器損耗如何計算之公式,兩造確認公 式無誤後按公式計算分擔云云,惟此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證據,又依證人周妤真所證述:電桶鐵損率賴俊瑋有請 我去問被上訴人是什麼內容,我有去問歐O玲,她說這是台 電帳單裡有的,所以跟我們收取,我的會計前手也沒有告知 過我電桶鐵損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證人 賴俊瑋亦證稱:並不清楚電桶鐵損率是什麼,也不知道台電 有無電桶鐵損率,有請周妤真去問歐O玲,她說歐O玲說的她 也聽不懂,我就指示付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上 訴人雖對電桶鐵損率有所質疑,惟在被上訴人未曾提供台電 電費單予上訴人檢視之情形下,上訴人持續繳納此部分之費 用,尚難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應分擔此部分費用之 合意或默示合意。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電費及 電桶鐵損率之費用,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既係溢收此部分 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溢收之款項 ,自屬有據。  ⒌而就營業稅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未要求被上訴人就電費部分 開立發票,惟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就電費部分確實均有開立發 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已執上開發票申報成本之事實 (見本院卷三第383頁),參以證人周妤真亦證稱:單據上 面稅金部分,賴俊瑋沒有要我問對方為何會收取這個項目, 一般公司會計的作法,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包含5%營業稅這是 常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佐以依前揭系爭租賃契 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文義,堪認上訴人除應支付實際所使 用之水電費用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因開立發票所衍生之營 業稅費用。惟就溢收電費部分所衍生之營業稅,上訴人自無 繳納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金額,自同為不當得利 ,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⒍至就109年台電補助款部分,被上訴人雖辯以此部分係以被上 訴人營業額計算,且係台電公司補助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自無請求之權利云云。惟查,依台電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111年5月12日高雄字第1110011807函所檢送之資料 所示,109年5月至10月,電費以7折計算(見原審卷第223、 225頁),是台電公司於上開期間既係以7折計算電費,在上 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僅需依實際用電度數,按台電公司每 度電收費標準計算支付電費之情形下,本應負擔之電費自以 原收費之7折計算,被上訴人於此時間向上訴人收取逾7折計 算之電費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 由。   ⒎以下分述前揭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數額:   ⑴溢收電費及電桶鐵損率部分:   上訴人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用電度數,以台電公司每月公告尖 峰、離峰、半尖峰每度電價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合計溢收 流動電費616,343元、基本電費686,070元,故電費部分合計 溢收1,302,413元;另電桶鐵損率部分合計溢收1,287,181元 ,此部分計算之結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303頁、第209頁),故此部分之金額,已堪認定。     ⑵溢收營業稅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其應納之電費部分, 既有繳納5%營業稅之義務,故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者,應為溢 收電費部分所納之營業稅。故如以上揭溢收電費部分計算之 結果,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營業稅數額,應為65,121元(計 算式:1,302,413元×5%=65,12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觀被上訴人原所開立予上訴人之請款單,係其將總電費 ,加計上開電桶鐵損率之金額後,合併計徵5%營業稅(見審 重訴卷第37至第77頁),故就被上訴人所溢收電桶鐵損率部 分而收取之5%營業稅即64,359元(計算式:1,287,181×5%=6 4,35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故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營業稅,合計即為129,480元(計算式:65, 121+64,359=129,480),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⑶就台電補助款部分: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所請求之台電補 助款金額為865,596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1頁),其 後上訴人僅請求639,417元(見本院卷三第341頁),在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計算之數額亦不爭執之情形下(本院卷 三第303頁、第209至210頁),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8,4 91元(計算式:溢收電費1,302,413元+溢收電桶鐵損率部分 1,287,181元+溢收營業稅129,480元+台電補助款639,417元= 3,358,4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358,49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依系 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402元本息, 及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28,0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再者,因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 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2-重上-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紅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中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古嘉潔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按:指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 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1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12年7月28日保納工二字第112601 9747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按 :指勞動部112年1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719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107-108、135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報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鄭潤梅參加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至109年10月14日退保;復於110年7月1 2日再申報鄭潤梅加保,至110年9月9日退保;及於111年7月 11日再申報鄭潤梅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至112年5月4日退保。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提供 鄭潤梅之人事、工作經手文件及出勤、領薪等受僱工作之具 體事證供核,尚難僅憑原告所附鄭潤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認定鄭潤梅確為原告僱用實際從 事工作之員工,原告於上述三段期間申報鄭潤梅加保與規定 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 止、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及自111年7月11日 起至112年5月4日止取消鄭潤梅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 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爭議審定駁 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照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456號解釋,85年9月18日修 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 第1項規定,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已 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亦說明甚詳 。有許多勞工是加入職業工會,只要每月按時繳保險費,沒 有積欠保費,其勞保老年給付也是依正常年資計算,也沒有 加上其他條件,這才是符合大法官憲法解釋文。百姓只是要 得到應得的老年給付(生活費)。目前修訂勞保條例相關規 定,並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2.原告公司是原告代表人與配偶鄭潤梅共同經營,都是股東, 相關業務、資金進出、投資發展等都是2人討論做決定,此 為股東之主要工作項目。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鄭潤梅工作之證 明,原告有提出其他同事證明及薪資證明,但被告都不認可 ,現在公司的盈虧要由2人共同負擔,鄭潤梅並不是一般員 工,所作的不是一般員工所做的事情,被告的要求毫無意義 ,因為當原告公司人力足夠時,原告代表人及配偶鄭潤梅可 以什麼都不做,但如果人力不足時,則什麼事情都要作,這 與被告的要求完全不相干,鄭潤梅有來願意怎麼做就怎麼做 ,那裡不夠就去那裡做,事實就是如此。鄭潤梅因為在學校 代課,暑假沒有辦法保險,所以才回到原告公司投保。 (二)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均係在職保險, 並以僱傭關係為前提,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員工 (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由 雇主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為被 保險人。又依照勞保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就業保險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投保 單位應備置僱用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 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供被告查對。另投保單位應 本誠信原則為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之加、退保,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申報表 書面審核,如表件資料填列完備即予受理,惟被告仍得事後 審查,投保單位如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即依規定取 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據原告112年5月31日說明函略以,鄭 潤梅為原告股東,上班時間沒有固定,無鄭潤梅人事、工作 經手文件及出勤、領薪等資料,僅檢附扣繳憑單供核;另據 原告112年9月8日補具說明書記載,鄭潤梅薪資係以現金發 放,無須簽收,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沒有計算其上班天數 ,未出勤或請假期間均未扣薪,無請假、考核紀錄,又鄭潤 梅無須對外聯絡或接洽業務,故無其相關經手資料;原告所 檢附鄭潤梅106年1月至109年12月、110年7月至110年9月及1 11年7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並未扣收勞、健保費等 明細,與常理不符,且無其薪資轉帳紀錄可參;又所附同事 證明亦僅泛稱鄭潤梅確有至原告公司上班,惟無提供具體工 作事證可供查核,難為其受僱工作之有利事證,原告迄未提 供鄭潤梅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資料可憑,尚難逕認鄭潤梅於 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110年7月12日起至11 0年9月9日止、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期間 ,確係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並領有薪資。  2.至原告援引釋字第456號解釋,係因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前 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逾越法律授權訂定 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未符,故宣告 該項規定違憲,不再適用,然該項規定業於85年9月13日修 正施行,現行勞保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 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又釋字第367號及第456號解釋理由書 雖就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闡述,惟各該案情爭 點,均與本件因原告迄未能提具鄭潤梅實際從事工作之相關 事證,致被告難以認定鄭潤梅確有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事 實,而取消鄭潤梅上述三段期間被保險人資格之案情不同, 無從逕予比照引用。  3.原告主張許多勞工加入職業工會,按時繳費即可依正常年資 計算老年給付乙節,然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是勞工應有 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得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揆諸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自明; 另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亦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方能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 則即不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倘被告發現 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保條例 第24條規定,被告即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是原告就此 主張顯對法令誤解,洵屬無據。 4.鄭潤梅於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核定取消,鄭潤梅 自行所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按其自71年11月8 日起斷續加保至112年5月2日止之勞工保險年資33年又36日 (以33年又2個月計),業已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底 發給新臺幣(下同)17,197元在案,並無違誤。又如鄭潤梅 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加計上述三段期間之保險年資,其勞 工保險年資合計則為36年又137日(以36年又5個月計),依 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611元試算,每月 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則為19,243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 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鄭潤梅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9-10頁)、原告所提鄭潤 梅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原告所提該公司106至108 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44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67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 57-6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5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 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⑶第10條第1、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 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 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4項)前項規 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 訓之日起保存5年。」   ⑷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 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 此限。」   ⑸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 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  3.就業保險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 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 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 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⑶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 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 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 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7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 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  5.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 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投保單位應備置所 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 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第4項)保險人 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 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⑶第20條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 繳者,不在此限。」   ⑷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 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 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6.綜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 皆屬在職保險,自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 (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 上開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 加保,此不因該勞工是否為投保單位之股東或與代表人有親 戚關係而有異。再者,前述保險均採申報制度,保險人即被 告就投保單位所檢送之加、退保表單等資料固以書面審核為 原則,但法令亦賦予被告於具體個案中認是否有符合規定之 疑義時,得查對該投保單位之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 資帳冊等資料,以查核該投保單位之勞工是否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權責,來確認投保單位是否有將不符規定 之人員申報加、退保之情形。若經查核後認有不符相關加、 退保規定之情形時,應即取消不符合規定而加保者之被保險 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除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予退還。      (三)經查:  1.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皆屬在職保險, 自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含臨時工、工 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上開規定,由其 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業如前述 。準此,於本件中,鄭潤梅必須在原告公司有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由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來為其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此不因 鄭潤梅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或為代表人之配偶而有異。又 本件係因被告就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是否有受僱於原告實 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被保險人資格經審核後認有疑義, 故依其權責查對,並於112年5月22日函請原告提供有關鄭潤 梅之工作內容、出勤、領薪、加退保等可佐證其實際從事工 作之相關事證(原處分卷第29-30頁),復經原告先後2次回 復說明(原處分卷第25、50-51頁),及提出所謂2份同事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38頁)、鄭潤梅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 頁)、原告公司106至108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39-44頁)而欲佐證。惟觀以前開原告回 復說明及所提事證以查,原告所提鄭潤梅扣繳憑單、原告公 司106至108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在形式上 固顯示鄭潤梅自原告處領薪、扣繳及以之報稅之情,但原告 並無法提出鄭潤梅有實際領取薪資報酬之資金流向等客觀事 證用以相互參佐,是原告所提此部分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至 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實際獲得薪資報酬之事實。再觀以 原告先後2次回復說明,各係略以:鄭潤梅在公司無固定工 作,那裡忙就到那,上班時間也沒有固定時間,忙的時候就 待晚一點,沒事也不一定要到公司;因鄭潤梅是本公司股東 之一,所以工作自由決定,未出勤或請假期間均未扣薪,不 可拒絕單位指派之工作,若拒絕則扣薪(從無此現象發生) ,工作表現由負責人考核,並無設置請假考核紀錄,並無工 作相關經手資料,因鄭潤梅工作內容為現場品管指導,也無 須對外聯絡或接洽業務,鄭潤梅薪資均以現金領取,年底再 報,無須簽收,所以並無領薪簽收或轉帳等語(原處分卷第 25、50-51頁),而2份同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8頁)記載 亦皆為:本人證明鄭潤梅同事確有來公司上班,特此證明等 語(原處分卷第38頁),然核此等陳述內容,均屬空泛模糊 ,皆未能就鄭潤梅是否實際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內容、時 間等重要事項予以明確敘述,遑論原告先後2次回復說明更 有前後矛盾之情,原告復無法提出鄭潤梅有實際出勤工作及 工作內容為何等客觀事證用以相互參佐,是原告所提此部分 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至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僱於原告 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就此須在原告公司有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具有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也無從以鄭潤梅為原告 公司之股東或為代表人之配偶云云而得以免除認定或據以卸 責。從而,堪認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所稱,均不足採。  2.觀之釋字第456號解釋,係因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 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將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限定於專任員工一節,有逾越法律即勞保條例授權訂定施 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未符,故宣告 該項規定違憲,不再適用。而該項規定,已於85年9月13日 修正施行,故現行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已未 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然 縱使為臨時工、工讀生或兼職人員,仍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 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保條例等相關規定,由其雇 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加保,此一要 件則始終未曾改變。而本件難認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 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業如前述,此情 亦與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旨難認相涉。至於釋字第367號及第 456號解釋理由書中雖就國家實施保護勞工政策、比例、法 律優越、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等原則有所闡述,惟此亦皆 與本件難認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 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要屬無涉。再者,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 ,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含臨時工、工 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上開規定,由其 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業如前述 ,據此可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者,亦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能以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則即有不符 規定之情事,而由被告就此亦稱: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 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 被告即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亦可得悉。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所認,顯皆屬其個 人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是否有受僱於原告 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被保險人資格有疑,經審核原告 所提相關資料後,仍難認鄭潤梅確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 之員工,故原告於上述三段期間申報鄭潤梅加保與規定不符 ,乃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述三段期間取消鄭潤梅被保險人資格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則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3-訴-832-20250326-1

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武氏柳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國 籍係越南國,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資遣費之本起事件,乃 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 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 。而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 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而可認內國尚無 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國際管轄權之 決定,即應依「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 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 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 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 學說亦認,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 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 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 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 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則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 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原告雖係越南國人,然被告 則為我國法人,兼以本件資遣費請求所涉勞動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亦在我國境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兼 參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及 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首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 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本件債務履行地以及被告公司設 址地,均係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規定,亦應認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地域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 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 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 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 然」(參見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立法 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被告 為我國法人,兩造契約之成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擔 該筆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係 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資遣費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 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乃越南籍人士,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 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 宿並按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竟擅以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 6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被告經營不善,於11 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用來上 班」,但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元 、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故原告乃本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共82,626元(計算式: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 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2,6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 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宿並按勞 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無 預警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5頁)、原告居留 證照片(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勞動部期滿續聘函(本 院卷第29頁)、113年1、3、4月薪資單(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原告與仲介LINE對話紀錄譯文(本院卷第37頁至第 63頁)、公司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函調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登記案 卷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 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 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不善 ,於11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 用來上班」,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處 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因被告自113年4月22日 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兼「無」繼續發給原告 薪資之事實,而可認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有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於113年4月 22日終止。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尅扣(短少給付)工資共7,5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清 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實 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承 前㈠㈡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存在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於此期間,原有供宿並按勞動部公 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之法律義務。因原告主張「被告擅以 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6月薪資共7,500元」, 而被告則未提出足佐其「業已全額給付」之適切證據,是原 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即被告剋扣而未給付之薪資7,500元,即有理由。  ⒉資遣費44,069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 564號函釋意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平均工資, 固係指「日平均薪資」,惟考量「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視其大月、小月而為181天至184天不等( 並非均係固定180天),倘若一律以每月30天計之,將使勞 工應得之資遣費數額減少;若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 間每月之平均日數作為計算標準(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 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應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承此 說明,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計算勞工 之平均工資,再據其工作年資,按比例發給資遣費;而平均 工資則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準 (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之)。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受僱於 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 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 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兼參 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 意旨,原告於資遣(113年4月22日)前6個月即112年10月22 日至113年4月21日之平均工資,應為26,203元【計算式:( 26,400×10/31+26,400×2+27,470×3+13,491)÷6個月=26,203 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新制基數即為1+4 5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逾42,907元之部分 【計算式:26,203元×(1+459/720)=42,907元】,固有理 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欠根據,為無理由。  ⒊預告工資26,935元: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參酌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 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 平均工資計給。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 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迨被告於113 年4月22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原告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因 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26,203元(同前揭⒉⑵所述計算式),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未逾26,203元之部分,尚有理由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仍欠根據,為無理由。  ⒋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上開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第2目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同前揭⒉⑵所述),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理應享有14日特別休假 ,因原告自承其已休9.5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應為4,122元 【計算式: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3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 ÷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16元×4.5日=4,122元】。從 而,原告於4,12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 ,122元,亦有根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共80,732元(計算式:資遣費42,907元+預告 工資26,203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0, 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判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勞小-3-20250326-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淑雯 相 對 人 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桃全字 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為相對人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 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142號、113年度桃全字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因相對人前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家丞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 林家丞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 繼承,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家 丞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乙節,有林家丞除戶謄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第23頁及反面),是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規 定,相對人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 甚明。又本件並無相對人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 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惟因相對人唯一股東林家丞業已死亡,故其清算事務 仍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家丞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 乙情,亦有林家丞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56、3976、4244號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足見相對 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徵詢桃園市律師公會願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意願,已確認江宗恆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此有江宗恆律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酌江宗恆律師具有專業律 師資格,且與兩造應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則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江宗恆律師於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民事簡易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簡聲-17-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1號 原 告 辛永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 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 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 提請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 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 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 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以時間橫軸而言亦或有多輛車在同一時間點同時違規被舉 發,此現象實為不合理,存在設備失效的可能。目前基本 車上都配有行車監控及行車超速之警示,不可能在同一路 段之來回兩趟皆以相近之時速106及102時違規兩次,原告 認為應屬交通設備失效之誤判所致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19日桃警 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及採證照片原告於113年4月3 日13時26分許及15時28分許,分別行經台61桃園段南下41 .6K至46.9K國道3號南向51.4公里及桃園段北上46.8K至41 .5K時,因行車速度違反該路段最高限速,經「區間測速 偵測設備(採區間平均速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拍照取締在案,再查台61線(桃園段北上46.8K至41. 5K)及台61線(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警52」警告 標誌及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等牌面,分別告 知「區間科技偵測設備」850公尺及650公尺,以警示車輛 駕駛依限速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速違規屬實,故綜 上所述,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快速 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又按所謂區間測速執法,有別於一般的定點測速,就是在 同一個路段,設置兩個測速點,測量兩個點之間的平均時 速,區間測速係著重於路段的速度控制,固定桿測速則是 點的速度控制,兩者適用原理不盡相同,但其目的均是為 了讓駕駛減速慢行,降低意外機率。又目前區間測速係採 用東山科技快速道路交通違規多功能執法系統之系統偵測 區間速度進行驗證,其系統偵測區間距離是作為通過車輛 車速計算的重要依據,若系統偵測區間距離錯誤,則會導 致車速計算錯誤,無法有效進行正確之超速取締,因此透 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三方驗證設備,針對系統偵測區 間計算速度後之測速驗證,確保該系統取締功能正確。又 區間測速需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 ,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 為科學證據,系統時間持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 與頻率伺服器對時,如此才能精確無疑義,同時可知區間 測速儀器之精準度,係毋庸置疑(另得參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4號、111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 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2號、109年度 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 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17356號函、原處分B、原處分A、原舉發機 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113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表、車籍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5、51、55至56、57、61、65 至66、67、69至75、77至78、79至85、87、89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77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15日】、【有效期限 :113年8月31日】、【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 型號:ESTIS】、【器號:TYT61S】、【軟體版本與日期:V er.21.003/2021.06】、【通行距離:5273公尺】、【安裝 地點:台61桃園段南向41.6K至46.9K】、【車道數:2】、 【檢定合格單號碼:P0GE0000000】),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 性。 2、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台61桃園段南下 41.6K至46.9K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650公尺, 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 (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進 入時間:2024/04/03 13:23:23.148」、「離開時間:202 4/04/03 13:26:21.154」、「地點:B03台61桃園段南向4 1.6K至46.9K」「車速:106公里/小時」、「通過時間:178 .006秒」、「合格證碼:P0GE0000000」、「限速:一般車 輛90公里/小時」,是依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啟動拍攝之 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 速10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六)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78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15日】、【有效期限 :113年8月31日】、【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 型號:ESTIS】、【器號:TYT61N】、【軟體版本與日期:V er.21.003/2021.06】、【通行距離:5265公尺】、【地點 :台61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車道數:2】、【檢 定合格單號碼:P0GE0000000】),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於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 2、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台61桃園段北上 46.8K至41.5K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850公尺, 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 (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再依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進入時間:2024/04/03 15:25:23.726」、「離開時間:2 024/04/03 15:28:28.928」、「地點:B01台61桃園段北 上46.8K至41.5K」、「車速:102公里/小時」、「通過時間 :185.202秒」、「合格證碼:P0GE0000000」、「限速:一 般車輛90公里/小時」,是依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啟動拍 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 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 時時速10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2公里,洵屬有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七)原告主張不可能在同一路段之來回兩趟皆以相近之時速10 6及102km時違規兩次,應屬交通設備失效之誤判所致云云 。惟查,本件採證之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依規定 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合格 ,且本件超速採證結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可信度自有所憑,堪以採認。況本 件原處分A及原處分B之裁處,分別依據不同區間平均速率 裝置所測得之超速結果,更臻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難 謂因測得之超速數據相近,而得推導為交通設備失效之誤 判結果。是原告並無出具相關證明,得以推翻上開期間檢 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失準,而推翻前開採證照片之 可信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八)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所述,系爭車 輛在限速9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106公里與102公里 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6公里與12 公里之違規情事,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亦屬合格有 效,所測得之數值堪認正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A、B所 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3年6月17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3年4月3日13時26分 台61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即原處分A) 113年8月6日 本院卷第61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3年6月17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3年4月3日15時28分 台61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 同上 同上 同上(即原處分B) 同上 本院卷第57頁

2025-03-26

TPTA-113-交-2381-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非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叔康 被 告 陳瓊惠 選任辯護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249、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非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陳瓊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叔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林非凡為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之負 責人;陳媛美為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知造公司 ,新知造公司所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之負責人,且與林 非凡為配偶關係;黃叔康為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信公司)之負責人;陳瓊惠係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 愛信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合約文件、帳務等業務;林非凡 、陳媛美、黃叔康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負責人。緣國 立清華大學於民國110年間辦理「POWERMILL前後處理器」採 購案件(標案案號:T-110032,下稱本案標案),林非凡有 意標得本案標案,為使本案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遂商請無投標、競標 意願之黃叔康陪標,並指示陳瓊惠為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 領取電子標單,而與黃叔康、陳瓊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瓊惠製作並郵寄新知造公 司、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營造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競標假 象,使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因誤信前揭標案已達法定 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嗣於110年4月7日開標後 ,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 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 品說明書,而均不符投標資格,致本案標案發生由達康公司 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52萬5,000元得標之不 正確結果。 二、案經教育部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林非凡之辯護人以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林非凡時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未經告知義務,且亦有違反同法第98條 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筆錄 自白或不利於已陳述之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 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而所 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 ,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 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 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 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 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 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 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 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 ,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逐字並就辯護 人有爭執之部分反覆勘驗被告林非凡於112年6月7日之調查 局詢問筆錄(見偵卷第5-7頁反面)其結果略以:其中調查官確 實有向被告林非凡告知三項權利,包含「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以請 求」、並「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並向被告林非凡是否 了解上開權利,被告林非凡隨即以點頭回應,又被告林非凡 於調查局人員列印筆錄供被告林非凡本人確認時,亦以手指 在筆錄上一行一行之劃,而花數分鐘仔細確認筆錄內容後對 於筆錄內容亦無異議等情,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1、228至229、231頁),是實無其辯護人所 主張之調查官刻意告知被告林非凡「不得保持緘默」而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且斯時被告林非凡既已點頭 回應,亦就筆錄內容仔細確認,足認被告林非凡於當時亦明 確理解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三項權利,合先敘明。  ⒊又辯護人雖主張調查局人員於詢問被告之過程有以「檢察官 那邊可能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訴 或者職權不起訴」等語利誘欺騙被告林非凡該等違法詢問之 方式,又被告林非凡當時因焦慮症等原因而情緒緊張,致被 告林非凡之陳述任意性受影響,然經本院上揭逐字勘驗筆錄 之結果,被告林非凡其錄音譯文內容與調詢筆錄之記載意旨 均大致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被告林非凡回答時 之語氣平穩,對於調查官詢問之內容均貌似已經理解後才回 答,並無情緒異常或貌似不能理解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林非 凡有緊張不能答話之情形,且在筆錄的末端亦主動積極要求 補充,過程中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均態度正常,語氣平穩,並 無異狀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29頁),是並未見被告林非凡有任何精神不濟或者是對調 查員詢問內容含渾回答之情形,而被告林非凡當非欠缺智識 或社會經歷之人,既能於筆錄製作之過程仔細確認筆錄內容 ,即難認其於調詢筆錄之過程中有任何受制於調查員影響而 為不利己之供詞,被告林非凡既能自然依照己意回答,自亦 難推論出被告林非凡所言皆係因被利誘而為之陳述,復參諸 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人員訊問之初,未有「檢察官那邊可能 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訴或者職權 不起訴」等語前,即主動強調係其為本案決策,並商請被告 新知造幫忙,指示被告陳瓊惠製作投標文件,並指派何立研 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益證調查員上開話語亦 與被告林非凡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毫無因果關係,是本案應無 被告林非凡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受調查員影響其陳述之情形, 則被告林非凡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筆錄自白之 任意性或調查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情形,均不足為 憑,從而,被告林非凡之調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瓊惠之辯護人以調查官於詢問被告陳瓊惠時未告知得 拒絕證言,而爭執被告陳瓊惠於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前述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 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等困境,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又司法警察 (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 詢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及第2 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不在準用之列,惟證人仍 享有同法第181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參照)。故證人若不知有前項權利而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 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瓊惠於調查局筆錄係以證人身分詢問,然未經 調查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陳瓊 惠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非凡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瓊惠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 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叔康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非凡、陳 瓊惠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何立研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 形,應無證據能力。   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被告黃叔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或經被告林 非凡、陳瓊惠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114-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除他字卷第183頁以 鉛筆註記之部分外),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由檢察官補充出證(見本院 卷二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非凡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達康公司之負 責人,惟辯稱:我當時因為家庭的關係並沒有介入本案標案 之處理,新知照公司的事都是專業經理人處理,我沒有做任 何指示,調查局認罪是因為當時被調查員誘導等語;被告陳 瓊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受雇於達康公司,並亦 負責新知造公司及愛心公司之會計業務,就本案達康公司之 投標文件為其申請電子標,並製作達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亦 有協助被告新知造公司、被告愛信公司準備撰寫投標文件, 惟辯稱:我是因為私下受被告黃叔康委請兼辦被告愛信公司 之業務,另本案是因為我告知被告黃叔康有上述標案,被告 黃叔康表示有投標之意願才會協助,由被告黃叔康再自行決 定及處理等語;被告黃叔康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愛 信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我有興趣投標,愛信公司平常沒 有人負責辦理政府採購之投標事務,因此我才找被告陳瓊惠 幫忙等語;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其辯護人等均為各自被告之 利益均辯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5條規定,國立清華大學業務人員於開標時,發現新知造 及愛信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後,本即可依法宣布廢標,然國 立清華大學,僅便宜行事直接進行減價程序,足見本案標案 之開標不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又被告陳瓊惠之辯護 人又辯稱:被告達康公司事後係因國立清華大學與被告達康 公司另行開啟減價之議價程序,雙方達成減至底價之合意, 國立清華大學始同意於達康公司以議價程序得標,與前開公 開招標方式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林非凡為達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非凡之配偶陳媛美 為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叔康為被告愛信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陳瓊惠係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 會計,負責處理合約文件、帳務等業務,被告達康公司、被 告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有參與本案標案,又國立清華大 學經辦採購人員因認已有被告達康公司、被告新知造公司及 愛信公司有參與本案標案,而辦理開標作業,本案標案於11 0年4月7日開標後,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 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 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均不符合投標資格後,仍繼續 進行後續開標流程,並由達康公司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152 萬5,000元得標等之事實,為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3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4頁),並有達 康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5 頁)、達康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 單(見他卷第6-6頁反面)、達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見他卷第7頁)、達康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 9頁)、達康公司之委託代理授權書(見他卷第10頁)、新知造 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21 頁=偵卷第51頁)、新知造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 、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卷第22-22頁反面)、新知造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23頁)、新知造公司之投標 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24頁)、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 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26頁)、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 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卷第27-27頁反面) 、愛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28頁)、愛 信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29頁)、國立清華大學開 標/議價/決標紀錄(見他卷第37頁)、公開招標公告(見他卷 第68-68頁反面)、國立清華大學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廠商 簽到表(見他卷第72頁反面)、決標公告(見他卷第73頁反面- 74頁)、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記錄(見他卷第16 4頁)、達康公司投標之標封(見偵卷第12頁反面)、愛信公司 投標之標封(見偵卷第17頁)、新知造公司投標之標封(見偵 卷第19頁)、達康公司及何立研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見 偵卷第66頁)、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底價單(見他卷第70頁反面 )、達康公司與清華大學之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契約書(見 他卷第98-108頁)、國立清華大學投標須知(見他卷第165-17 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非凡是否為使達康公司順 利取得本案標案,因而與被告陳瓊惠、黃叔康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不具實質競爭關係 之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  ⒈被告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均未於投標文件中 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此有各該公司 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21、26頁),核與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辦採購人員魏妙芬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是前揭事實 首勘認定。   ⒉被告陳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 競爭關係而參與本件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標案文件製作:  ⑴關於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  ①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即因左側腦出血 而施行開顱手術,後續亦為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右 側肢體乏力、失語症等疾病致迄今仍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 此有被告林非凡提供之陳媛美之手術同意書(見偵卷第120頁 )、陳媛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頁) 、被告陳媛美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13年9月23日恩醫事字第1130004623號函暨所檢 附之被告陳媛美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卷第265-267頁)附卷 ,是堪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迄今即 因嚴重疾病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乙節,參以本案標案係110 年3月26日始公開招標,此有公開招標公告附卷(見他卷第68 -68頁反面),是堪信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自不可 能指示被告陳瓊惠等人使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  ②而證人吳世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新知造公 司擔任營運策畫跟技術人員的培養,我是受僱於新知造公司 ,但我也有領達康公司的技術顧問薪水,當時公司董事長是 陳媛美,陳媛美110年腦部開刀後就沒有再進過新知造公司 ,有聽被告林非凡口述陳媛美生病滿嚴重,林非凡有委託跟 我說請我多擔待一點常務性的工作,所以有些業務我稍微有 點涉略,公司的業務在112年7月我離職前,一般會是地區的 業務去擔當處理,會由董事長委派業務,待有成交我才會做 後續技術上的處理,當時新知造公司外面的招標案通常都是 公司依照地區的業務知道案子,自己做處理,該業務是何人 我不確定,也忘記是哪個業務,因為業務也沒有很確切回報 這部分,關於本案招標我沒有處理及參與,都是業務在處理 ,新知造公司的業務會直接在投標文件上面書寫主管的名字 ,領標這些我都沒有涉略,達康公司或被告林非凡沒有聯繫 通知新知造要做什麼事,公司投標的業務一般都是由業務去 作處裡或由陳瓊惠協助,陳瓊惠沒有在新知造擔任職務,新 知造公司大小章放在陳瓊惠那邊,為何會在陳瓊惠那我不清 楚,我只單處理一些案件的進行,重要的我基本上沒有處理 ,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司還是有正常運作,這部 分因為被告林非凡有稍微知會我陳媛美有委託陳瓊惠,公司 對外事務若需要蓋用公司大小章或是比較重要的決定都是透 過陳瓊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37頁)。依證人吳世雄上開 證述,堪信自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司還是仍於被 告陳瓊惠協助下正常運作,又證人吳世雄對於有參與本案投 標一事全然不清楚,對於新知造公司投標本案原委、金額、 過程及細節均無法交代,顯然有關被告新知造公司是否參與 本案投標之決策與證人吳世雄毫無關聯,又被告陳瓊惠自始 亦不否認有關新知造公司之投標文件係其製作乙情而觀(見 偵卷第131-132頁),則堪信本件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 決策即與被告陳瓊惠有關且係其製作本案標案文件等情為真 ,被告陳瓊惠自難推諉與其毫無關係。  ⑵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   再從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以觀,被告陳瓊惠於偵查 中亦不否認本案係其向被告黃叔康表示有商機,被告黃叔康 表示有意願參加,因此才去做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語(見 偵卷第130-131頁),而被告黃叔康亦於審理中陳稱:愛信公 司平常應該沒有人處理政府採購之事務,因此才找被告陳瓊 惠幫忙,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的電子領標是被告陳瓊惠幫 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是顯然本 件愛信公司之所以參與本案標案,係被告陳瓊惠向被告愛信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叔康表明有參與機會,衡情於本案標 案中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互為競爭關係,本案愛信公司之投 標文件卻係由其競爭對手達康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陳瓊惠製作 已大有可疑之處。   ⑶復參酌被告陳瓊惠於偵查中自陳:關於新知造公司的投標價就 是依照投標單上面的金額,愛信公司沒有附押標金我也知道 ,也是跟新知造公司一樣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31-132頁 ),參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 單、投標標價清單均與達康公司相同寫明160萬元,此有各 該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6-6頁反面、第22-22頁反第27-27頁反面),衡 情,一般而言,公司經營之目的在於獲利,參與標案與否, 勢必係經內部評估是否合於成本、有無獲利之可能,始有參 與之必要,而投標金額之決定,為是否參與投標之重要關鍵 ,然本案關於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金額均 與達康公司相同,均為公告之預算金額160萬元,又被告陳 瓊惠亦不否認知悉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之投標金額等節, 益徵被告陳瓊惠明知自始即刻意安排被告新知造公司、愛信 公司因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 說明書而不符合投標資格,自然無懼於被告新知造公司、愛 信公司若因此得標能否依約履行及是否有後續之法律責任。  ⑷況乎,被告陳瓊惠雖辯稱係找錯資料,誤認本案標案不須檢 附押標金,然本件達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亦為被告陳瓊惠所處 理及製作等情,又從被告陳瓊惠亦不否認有先將押標金交予 業務何立研乙情(見偵卷第131頁)而觀,被告陳瓊惠自難推 委誤認本案標案不須檢附押標金,是被告陳瓊惠上開辯稱誤 認不需檢附押標金顯不足採信。復被告陳瓊惠其既受雇於達 康公司,此部分為被告陳瓊惠所不否認,亦有被告陳瓊惠之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經質之以被告陳瓊惠何以協助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參與 本案投標之文件等情,被告陳瓊惠僅辯稱不懂何謂競爭對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顯然被告陳瓊惠自始即知悉新 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達康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故其主 觀上即認為不致於協助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導致被告達康公司因而失去商機而損害其利益,益徵被告陳 瓊惠對於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符投標資格亦不可能得標 等情了然於胸,足認被告陳瓊惠對於使不具實質競爭關係之 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致使開標發生由達康公 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知情且有行為分擔。從而,堪信被告陳 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 係而為本件之犯行。  ⒊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使 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被告黃叔康雖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 中稱有投標意願,然對於為何沒有支付押標金一事辯稱:沒 人跟我說要附押標金,也沒有詳細看文件,也不知道有這件 事,而且我視力只有0.1,沒辦法看文件,因此標案文件由 被告陳瓊惠處理等情以觀(見偵卷第133頁),此部分亦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陳瓊惠於審理中證述:我也有幫愛信公司些本 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因為我有協助愛信公司會計上之業務 ,跟被告黃叔康有時會電話聊天,我突然跟他提到這一塊, 被告黃叔康表示想試,並請我協助處理標單,我就幫被告黃 叔康處理標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又共同被 告陳瓊惠於偵查中亦供稱愛信公司之投標金額等情,已說明 如上,堪信愛信公司有關本件投標文件係由被告陳瓊惠所處 理,甚而投標金額亦均逕依預算金額160萬元填寫乙節為真 。然被告黃叔康身為愛信公司之負責人,自當依公司法規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然對於本案投標文件內容毫不 關心,絲毫未考慮愛信公司是否會因參與本案標案之法律責 任、是否得以獲利或因不符期經營成本而受損,逕將本案愛 信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由其競爭對手達康公司之會計,即被告 陳瓊惠製作並填寫投標金額,顯然被告黃叔康係明知愛信公 司不致因此得標而無懼後續能否依約履行及相關之法律責任 ,益徵被告黃叔康自始即無投標之真意。參以被告黃叔康於 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初即坦承僅出名配合,對於標案細節均不 清楚,亦未參與開標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被告黃叔康 嗣後辯稱有投標真意,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 而使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林非凡係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被告達康公司不 具實質競爭關係,而指示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 標案。  ⑴證人即被告林非凡之胞弟、即時任新知造公司之董事林旺生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公司業務都是交給專業經理人, 招標一事我不知道,我們就是請吳世雄當專業經理人(見本 院卷二第38-43頁),然依證人吳世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強 調對於本案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一事全然不清楚,並對 於被告新知造公司投標本案原委、金額、過程及細節均無法 交代等情,已說明如上⒉⑴②部分,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 惠於審理中之證述未將本案投標文件交給吳世雄乙情而觀(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已可確認被告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之決策實無被告林非凡所辯稱均委託交由「專業經理人」吳 世雄處理一事,是被告林非凡所辯已不足採信。  ⑵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瓊惠證稱: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知 造公司的會計只有我一人,包括報稅都是我1個人在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又證人吳世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受雇期間報酬是新知照公司給的,我有領過達康公司的薪 水,就是技術顧問的部分,會領達康公司的薪水是因為有一 些人員的培訓,因為我會用POWERMILL,所以當技術顧問, 或是在達康公司擔當技術顧問培養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頁),復參酌證人吳世雄其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新知造公司負 責人陳媛美生病期間,被告林非凡要我多擔待一點,公司大 小章在被告陳瓊惠處,公司仍正常運行(見本院卷二第32-34 頁)等語,又經質之證人吳世雄其竟僅受雇於新知造公司, 於新知造公司負責人陳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之際,亦於新 知造公司無其他董事或法定代理人下,證人吳世雄猶無再行 質疑被告林非凡有無經新知造公司其他董事合法授權之態度 ,仍使新知造公司正常運作,足證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 知造公司縱於設立上分為獨立之法人格,惟實際營運均不分 你我,況乎本案標案即係有關POWERMILL技術部分,證人吳 世雄亦為達康公司上開技術之技術顧問乙情,亦再再顯示並 無被告林非凡所辯被告新知造公司之經營與其完全無關。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會幫新 知造公司寫標案文件是因為陳媛美家裡在忙,所以公司大小 章放我這裡,並告訴我知道商機可以去找業務幫忙或吳世雄 ,新知照公司業務的名字我忘記了,但我沒有交給吳世雄, 我是要幫新知造公司做生意,我直接跟業務說,但是我問那 個業務,我沒有特別去跟吳世雄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 69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顯然無法交代有關新知造公 司投標究係何業務負責,卻又能確認並無向證人吳世雄說明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顯係刻意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又 證人林旺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瓊惠都是在處理行 政事務,被告陳瓊惠雖非新知造員工,因為之前公司就是這 樣作,所以要為新知造處理行政事務,對於新知造公司沒有 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堪信被告陳瓊惠僅係 任職會計,對於新知造公司是否參與本件標案無實質決定權 為真,衡情,同案被告陳瓊惠若非雇主即被告林非凡之指示 ,則被告陳瓊惠僅受雇於達康公司擔任會計,怎敢處理非其 達康公司所屬之業務範圍,即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之會計 業務?且若非雇主即被告林非凡明示或默示,亦何須於陳媛 美尚能處理新知造公司事務時聽命於陳媛美,替非屬其受僱 之新知造公司保管其大小章。再就證人吳世雄上開證述:陳 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期間,新知照之公司大小章或對外事 務係由被告陳瓊惠協助、新知造公司仍能正常運行等節,已 說明如上⒉⑴②部分,應足堪認定若非被告林非凡之授意,則 新知造公司如何於陳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亦無其他法定 代理人時,同案被告陳瓊惠仍製作新知造公司之投標文件, 使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絲毫不在意新知造公司若後續 因而得標後之法律風險。況乎,於本案標案中達康公司、愛 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均互為競爭關係,若非被告林非凡之授 意,衡情被告陳瓊惠怎敢擅做主張,另刻意協助愛信公司及 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乙節,均再再顯示被告林非凡確有 指示被告陳瓊惠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標,顯見被告林 非凡知悉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不可能得標而因此搶走達康 公司之商機。  ⑷再從被告林非凡於調詢中供稱(以下均直接引用本院113年8月 21日逐字勘驗被告林非凡112年6月7日調查局筆錄之內容, 以下調查員問均以調A簡稱,被告林非凡均簡稱林):  「......   調A:那因為按照資料,標案公告期間,達康公司領標電子 憑證序號是9130一直0,然後00000000,那領標的HN帳號是0 0000000,申登人是達康公司,愛信的領標電子憑證序號尾 數是00000000,申登人是何立研,(33:23)何立研是達康 公司的員工,卻替投標相同標案的愛信公司領標,就是顯然 達康跟愛信公司有圍標的情形,這個你如何解釋?   林 :拜託他幫我們出個名這樣子啦。   調A:你剛剛也有講了,愛信公司是你去找他幫忙,事實上  這個在法律上叫圍標,你知不知道?   林 :我不是,不了解啦。   調A:你法律上不清楚?   林 :不清楚。因為他們也沒有,這個東西我都沒有去解釋 ,因為他們(34:05)這個Power Mail只有我們達康有在賣, 所以我只是。   調A:這個東西只有達康有賣?   林 :對,所以我只能說。   調A:這樣的意思是你要找它來陪標?   林 :請他趕快把這個採購案能夠、能夠。   調A:那你這樣的意思是不是請他陪標的意思?   林 :對,就是要湊成三家。   調A:因為Power Mai1這個產品只有達康有賣,所以你要請     他出來陪標,讓這個標案可以。   林 :盡快完成。   調A:就是才能有三家來投標,才能決標這樣。   林 :進行下去,對,我們的想法是這樣、理解是這樣。   調A:好你看一下。   林 :(查看螢幕顯示之筆錄內容)對,就是我們的動機是這     樣。   調A:事實上這個在法律上叫做圍標啦,一般我們俗稱圍   標,沒關係你這樣解釋事實上是按照你的意思講,那現在的 問題,按照那些審查表的資料,新知造公司跟愛信公司投標 本標案都沒有付押標金,那信用證明跟型錄或產品說明書也 無人出席開標,致使這個資格審查不合格,且三家公司的投 標價都是160萬,新知造公司跟愛信公司是否有意造成資格 不合格,藉以讓達康公司圍標這個案子這樣?   林:基本上整個處理都是我們這邊達康在做的。   調A:就如你陳述,這個案子就是由你在處理。   林 :對,(36:39)他們不知道内容是甚麼。   調A:他們完全不知道,你只是找他們來陪、來陪標,他們  完全不知道齁。   林:對,他們也沒有做那些押標金,什麼之類都沒有,文件    都是我們這邊做的。.....(以下均略)」(見本院卷二第220 221頁)。   是被告林非凡於調查中詢問之初即明確供稱:因為POWERMILL 產品只有達康公司有賣,愛信公司是我拜託幫忙的,因為對 法律規定不瞭解,所以請愛信公司及讓新知造公司陪標,使 達到3家廠商,讓標案順理進行等情。則被告林非凡於偵查 中、審理中改辯稱伊沒有參與,與其無關等情,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之辯護人等雖再為被告林非凡、陳 瓊惠2人辯護稱:國立清華大學開標時,發現愛信公司及新 知造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後,本即可依法宣布廢標,然國立 清華大學僅便宜行事直接進行減價程序,足見本案標案之開 標不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 案所為根本無從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或未 遂罪,至於被告達康公司事後係因國立清華大學與被告達康 公司另行開啟減價之議價程序,雙方達成減至底價之合意, 國立清華大學始同意於達康公司以議價程序得標,與前開公 開招標方式無關等語。然:  ⑴按公開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 地點公開為之;機關除有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5條 、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 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 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 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採購機關承辦人 員於投標截止後開標前,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 第50條第1項規定為審查,惟開標時間前,不得「開啟」廠 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因之機關承辦人員僅得就標封之外觀審 查投標廠商有無上開規定應不予開標之情形,經形式審查如 未發現有上開不應開標情形,而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縱使開標後有發現其 中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 未達3家,僅係不決標予該未依招標文件投標之不合格廠商 而已,機關承辦人員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開標決標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一 、現行條文第2款所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 之情形,為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不予開標情形之一,為期 周全,爰修正第2款,以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 形為準。惟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如屬開標後始 發現者,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例如開標後始發現 廠商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再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3項亦明文:「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 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而其中該條立法理由第 六點亦揭示「第3項明定因第1項情形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 行,機關得宣布廢標,譬如各投標廠商皆有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時,已無合適之決標對象。」末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69條規定:「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 ,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 宣布決標。」,從而,若屬「開標後」始發現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之情形者,自非屬不予開標之列,且縱開標後發 現有不予決標之情形,亦須已導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始由機關依其權限宣布廢標,否則機關縱與投標廠商辦理減 價或比較程序,只要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即應依法決 標。   ⑶經查:經傳喚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魏妙芬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具結證稱:開標前有3家,就符合政府採購法可 以開標的程序,在110年4月6日17時公告截止前若沒有3家就 不會開標,要「開標」才可以剪開標封,才看得到廠商的投 標文件,所以一定是開標後才能審查(註:他卷第26頁之國立 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 2頁、55頁),是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於110年4月 7日開標後,雖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 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等情形,惟新 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理應檢附之文件,既皆 置於標封內,而非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就標封外 觀進行審查時,形式上即可知悉其等具有投標文件不合格之 瑕疵,則揆諸前揭說明,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縱 於剪開標封始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 不符招標規定後,因為斯時形式上仍有達康公司符合投標資 格,仍應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程序。又本案標案係採取不分段 開標,此部分亦有國立清華大學投標須知(見他卷第165-170 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標案縱使於開標後即剔除新知造公司 及愛信公司之參標資格,導致於僅剩達康公司具有合格之投 標廠商地位,然由於斯時達康公司外觀形式仍係合格廠商, 當時亦未有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故國立清華大學 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繼續辦理開標作業, 又達康公司既與國立清華大學達成減價之合意,此部分亦有 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上被告新知造公司之公司印文及 被告林非凡之印鑑章印文確認(見他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 達康公司既自願減至底價,依上揭說明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69條之規定,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自應依規 定由被告達康公司以底價得標本案標案,經核其辦理開標決 標過程均合於相關政府採購法規無疑,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 之辯護人等均主張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未依法宣 布廢標,且被告達康公司係因減價程序而得標等語,顯有誤 會而均不足採信。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 ,如屬開標後始發現者,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此 乃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已說明如上,自於辯護人所指88年 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函示停止 適用毫無關聯。復依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魏 妙芬上開證述可知,斯時既已誤認被告達康公司、愛信公司 及新知造公司係基於相互競爭之地位進行投標,因而於110 年4月7日辦理開標作業後,將本案標案決定由達康公司經減 價後得標,則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案所為即已造成本 案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既遂犯,自無不能未遂 可言。況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案所為最終確使國立清 華大學陷於錯誤而依法辦理開標決標作業,是其等所為自與 不能未遂所欲規範「絕對無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情形顯然 有別。從而,辯護人等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林非凡、陳瓊 惠2人辯護,仍難採信。   ⒍從而,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陳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 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參與本件新知造公司 及愛信公司標案文件製作、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 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使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被告林 非凡係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被告達康公司不具實質 競爭關係,而指示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是渠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林非凡、黃叔康就事實一所為,分別為達康公司、愛 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各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非 凡、黃叔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 是被告達康公司、愛信公司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林非凡、黃叔康及陳瓊惠、達康公司及愛信 公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 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政府採 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 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 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 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 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 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 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 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六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 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 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法人被告達康公司部分,被告林非凡為 達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非凡 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 告達康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3項之罰金;就法人被告愛信公司部分,被告黃叔康為愛信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叔康因執 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愛 信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  ㈡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 康3人共同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本案 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 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本案標案規模,兼衡被告3人前皆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5-9頁),暨被告林非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達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須扶養 父母、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瓊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達康公司員工、須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黃叔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愛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濟情況( 本院卷二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陳瓊惠及黃叔康部分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達康公司及愛信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非凡及 黃叔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上情, 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達康公司,雖有因本案標案得標而獲取履約報酬利 益,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其上開 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26

SCDM-113-訴-40-2025032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富嵩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即樂芙二手商行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6萬4,771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甲○○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1%、被告乙○○負擔72%、餘由被告 乙○○、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83萬 元分別為被告乙○○、戊○○,及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被告 乙○○如以新臺幣246萬4,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乙○○前邀同原告甲○○成立並擔任原告富嵩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約定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竹北分公司之Gluck親 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遠東百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Su gar Tide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與系爭餐廳合稱系爭事業) ,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1日簽訂經營 系爭餐廳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經營 系爭櫃位之合夥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乙○○明知 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負責人:乙○○)之名義 經營,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向甲○○誆稱經營系爭事 業需要資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系爭事業確係以「富嵩 公司」之名義經營,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款至 丙○○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馨記羊糖舖丙○○;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乙○○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戶名:富嵩實業舖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 :富嵩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嵩公 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予乙○○,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4 ,771元(下稱系爭出資款),甲○○因而受有系爭出資款之財 產上損害。  ㈡乙○○另又向甲○○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 需求,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公 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由甲○○、訴外人翁雅葶即甲○○之配偶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機器設 備總價款91萬6,200元(下稱系爭貸款)。嗣乙○○、被告丁○ ○即樂芙二手商行(下逕以丁○○稱之)、戊○○共同以樂芙二 手商行名義開立不實報價單、發票向中租公司請款,俟中租 公司撥款至丁○○申辦之彰化銀行銀行帳戶(戶名:樂芙二手 商行林思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後,再 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給乙○○,致 原告受有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就前揭甲○○之財產上損害(即系爭出資款)、原告之財 產上損害(即系爭貸款),乃基於同一集團行為,故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 ,因甲○○係受乙○○所詐欺,或出於錯誤而為經營系爭事業之 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甲○○既已於111年8月10日 以存證信函向乙○○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乙○○受領系爭出資款 ,即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之 名義經營,與系爭契約一、二約定應由「富嵩公司」之名義 經營有別,乙○○未依契約本旨辦理系爭事業之名義變更,且 已無履行之可能,即應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故另依民法第 227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一 、二。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 ,及依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返還系爭出資款。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甲○○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富嵩公司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前2項聲明,被告對任一原告給付部分,對另一原告就其已給 付部分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   乙○○應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丁○○、戊○○辯以:對於系爭契約一、二之締約過程均無所悉 ;因乙○○提出貸款需求,始以樂芙二手商行之名義開立一張 80多萬元的不實發票給中租公司請款,該筆款項也有撥款到 樂芙二手商行的帳戶內,嗣分別存入10萬元至馨記羊糖舖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將餘款以現金交付給乙○○,該發票的品項 中僅有製冰機及平台冰箱,有實際將物品出賣並運送至系爭 餐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萬4,771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 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之餘地。  ⒉經查:  ⑴甲○○主張乙○○向其誆稱欲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系爭事業, 致其因而支付系爭出資款等節,雖據其提出系爭餐廳之合夥 股東合作協議書、乙○○變造之設櫃申請書、系爭櫃位之合夥 契約書、甲○○與訴外人許雅芳即遠東百貨超市餐飲部招商人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乙○○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甲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9至63 、261至267、417至422、426至44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87頁),而依上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 所示,甲○○向乙○○詢問投資系爭餐廳時,是否設立富嵩公司 由甲○○擔任負責人,經乙○○為肯定答覆;又依上開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亦明載:由富嵩公司為系爭 櫃位登記公司,並由股東甲○○擔任負責人、由乙○○擔任執行 人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一、二確係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 經營系爭事業,而系爭事業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 請設櫃,未曾由富嵩公司經營過,此亦有遠東百貨113年12 月2日遠百113(法)字第12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3年函) 、設櫃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偵卷二第279 、281頁)。  ⑵惟依許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乙○○曾有傳送經濟部的函文、 設立登記的資料給其看過,並提到要將系爭餐廳的廠商更改為富 嵩公司,其有提供乙○○廠商變更的資料表,但乙○○並未正式提出 申請變更廠商;乙○○傳送給甲○○的廠商資料表,就是其之前提供 給乙○○填寫廠商異動的表格;如櫃位的廠商欲變更,則需提供「 進櫃履約保證金」,但若已在其他店有合作的櫃位,則僅需簽立 「進櫃履約切結書」,一旦變更之廠商未依約進櫃,即可扣取其 現有櫃位之貨款;又因變更廠商需將原有合約撤掉後換約,換約 公司的統一編號不同,故其有向乙○○告知須待餐廳試營運後方可 變更等語(見偵卷二第38至39頁)。另觀諸乙○○與甲○○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乙○○曾於111年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廠 商資料表,供甲○○填寫,乙○○並向甲○○表示:「本來就是開幕後 要換回興業」等語(見偵卷一第237至241、423至425頁),又富 嵩實業舖於遠東百貨信義、竹北分公司申請設櫃時,因已先於桃 園分公司設櫃,故並未再收取履約保證金;系爭櫃位、系爭餐廳 分別由富嵩實業舖自110年10月21日、111年1月14日開始經營等 情,則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遠百112(法)字第 10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2年函)、遠東百貨113年函可查( 見偵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⑶是乙○○既曾主動向許雅芳詢問申請變更一事,且因廠商之異 動,需待系爭事業試營運後,始得辦理,故其在系爭餐廳11 1年1月14日營運不久,便提出相關異動資料供甲○○填載,以 利辦妥將經營廠商由富嵩實業舖異動為富嵩公司等作業,可 認乙○○並非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真意,尚難認其 確有不履約之詐欺故意。況乙○○縱未及在富嵩公司於110年1 0月5日設立登記時(見本院卷一第51頁),便申請以富嵩公 司之名義經營系爭櫃位,然觀諸系爭契約一、二,本就未訂 有系爭事業應於何時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之約定,且因富嵩 實業舖於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已設有櫃位,如以富嵩實業舖 申請經營系爭事業,即可節省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乙○○或 係考量上情,始未於申請之初便以富嵩公司名義為之,斷難 徒以其嗣後未辦妥異動等情,逕認乙○○與甲○○成立系爭契約 一、二時,有詐取系爭出資款之不法情事。  ⑷至乙○○雖曾於110年10月12日提供系爭餐廳設櫃申請單,將該 申請單上關於「富嵩實業舖」之相關資訊,變造為「富嵩公 司」之相關資訊,欲取信於甲○○,且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起訴在案,有其等對話紀 錄截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112年度偵字第 7020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8頁;卷二第9至18 頁)。惟依該變造之設櫃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所載,設櫃申請日期為110年2月23日、製表日期為同年3月1 1日,斯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甚至早於其等討論富 嵩公司之命名前(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外觀上已難 使人遽信如其記載之申請時點。況該申請單既係在系爭契約 一簽訂及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餐廳之投資款 後,始行提出,堪認乙○○僅係以富嵩實業舖前申請之書面樣 式,演示以富嵩公司為申請時所需填載之內容,參諸上情, 難謂乙○○自始即有誆騙甲○○之詐欺故意存在。  ⑸依上,甲○○既未舉證證明乙○○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 ,丙○○、丁○○、戊○○即無與乙○○有合謀施行詐術、分擔實行 行為之可能,其又未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據。  ㈡甲○○請求乙○○、戊○○連帶給付89萬1,926元,為有理由;請求 丙○○、丁○○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⒈甲○○主張:乙○○於110年10月26日以貸款為由,委託戊○○填具 不實報價單後,持之向其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 備之資金需求,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 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復委由戊 ○○虛偽填載不實銷售金額80萬4,090元之統一發票向中租公 司請款,俟中租公司撥款至丁○○帳戶後,戊○○旋即提領80萬 4,000元分別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予乙○○;嗣樂 芙二手商行實際僅售出價值約1萬2,000元之製冰機(另附加 8,000元之維修費,合計2萬元)、6,000元之工作台冰箱, 均遭乙○○要求退貨,並退款予乙○○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報價單、周重顆與訴外人黃冠鳴即中租公司業務副理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樂芙二手商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甲○○與訴外人廖仁豪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乙○○、戊○○、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黃冠鳴、廖仁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統一 發票、乙○○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89、271至275、282至293頁;偵 卷二第37至38、40、92至93、145、164至166、171至173、2 29、238至239頁),且乙○○、戊○○亦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起訴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8頁),且丁○ ○、戊○○關於以樂芙二手商行名義填具不實報價單、發票及 僅售出部分項目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 ),堪認上情屬實。  ⒉戊○○固否認其有甲○○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惟其在偵查中即自承:其係負責樂芙二手商行之帳務 管理、銷售;係乙○○持其他二手商行的報價單,指示其照該 著開立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89頁之報價單),並開立同等 金額的發票給中租公司;其並未與乙○○購買報價單上的產品 ,僅有一次去購買冰箱,另外實際上賣出的製冰機1台,亦 與報價單上的價格不同,後來乙○○要求退貨後,其便全額退 款予乙○○;之所以會開立該報價單及同額發票,係因為乙○○ 說報稅時,會將開發票的錢給其,但其嗣後並未收到開發票 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91至93、166頁)。依戊○○前揭所述 ,足認其當可預見其受乙○○所託製作之估價單、發票,與其 等實際向中租公司請款之項目、數額有所不符,卻仍執意以 此方式製造虛假之交易外觀,以換取乙○○給付之對價,使中 租公司誤認交易之存在,並依約撥款至丁○○帳戶,其再依乙 ○○指示提領該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即構成乙○○侵權行為之 一環、促成甲○○因此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不利結 果予以容任。是其行為與甲○○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甲○○主張乙○○、戊○○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對其因上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  ⒊甲○○雖另主張:被告係基於整個集團的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丁○○ 於偵查中辯稱:其僅係樂芙二手商行之掛名負責人,由其負責銷 售業務,由戊○○即其母親負責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業務;其對於 報價單上所載商品有無實際販售並不知悉,均是由戊○○與乙○○交 涉等語(見偵卷二第238頁),與乙○○於偵查中自陳:與樂芙二 手商行洽談購買設備、開立發票均是與戊○○接洽等語(見偵卷二 第164頁),互核相符。參以前揭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係由戊○○依 乙○○指示所開立,已如前述,且中租公司匯至丁○○帳戶之款項, 係由戊○○按乙○○之指示,轉匯至丙○○帳戶、交付現金予乙○○等情 ,亦為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二第93頁),堪認丁○○辯稱 其對上開過程並無所悉等節,要非無稽。至於丙○○提供其帳戶部 分,依其於偵查中所辯:該帳戶本係用於馨記羊糖舖店裡使用, 因乙○○向其告知公司戶的帳戶需交由會計管理,基於對乙○○之信 任,始將該帳戶提供予乙○○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核其 所陳,與乙○○於偵查中所述: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是以馨記羊糖 舖簽約設櫃,為使遠東百貨撥款用,其才請丙○○將馨記羊糖舖的 公司帳戶交予其專用;後來桃園的設櫃廠商就更改為富嵩實業舖 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許雅芳於偵查中證稱:乙○○曾於110 年10間,向其告知原先桃園馨記羊糖舖的櫃位,要更改為富嵩實 業舖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大致相符,足認丙○○之所以提供 其帳戶,正係基於其與乙○○先前經營馨記羊糖舖時之交易關係, 自與一般無端提供帳戶出借、甚至出售陌生人以牟利之情況有別 ,要難認丙○○對乙○○與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詐得中 租公司貸款之不法行為得以預見。基上,甲○○既無法舉證證明丁 ○○、丙○○是否知悉或參與前揭不法之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同為造成甲○○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難僅憑丁○○為樂芙二手商行之負責人,或中租公司曾將款項匯 至丁○○帳戶、部分款項曾匯至丙○○帳戶,即泛稱被告屬集團行為 ,遽認丁○○、丙○○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甲○○ 此部分之主張,應無所據。  ⒋甲○○因乙○○與戊○○前揭不法行為,因而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 保證責任,系爭貸款業經繳納完畢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中租公司民事陳報二狀、富嵩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卷二第 185、251至254、256至257、263頁),應堪認定。觀諸富嵩 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可見在110年10月12日至同月22日期 間,除存款息之發放外,尚有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5萬元出資額,及乙○○於110年12月22日匯入1筆5萬元之款 項,在扣除111年1月3日、同年2月7日、3月1日共3筆定期之 貸款支出予中租公司後,餘額僅存2萬3,611元,已不足清償 後續每期2萬5,465元之貸款支出,故甲○○始陸續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富嵩公司帳戶,以為 支應。是甲○○雖須負擔系爭貸款,然其具體所受損害,應以 其實際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萬元出資額,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89萬1,926元為計算【計算式:50,000+84 1,926】,始屬適當。綜上,甲○○所得向乙○○、戊○○請求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9萬1,926元。  ㈢富嵩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6,200元,為無理由:   富嵩公司雖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之不法 行為,而受有意思自由、財產利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惟富嵩公司雖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但系爭貸 款實際係由乙○○存入富嵩公司帳戶之5萬元,及甲○○存入該 帳戶之89萬1,926元支付,參諸富嵩公司既屬一人股東(即 甲○○)之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富嵩公司帳戶 又係由甲○○所控制,甲○○自得支配富嵩公司帳戶,營造富嵩 公司與他人為交易之形式外觀,尚不得僅因前揭款項曾匯入 或匯出富嵩公司帳戶內,即當然認富嵩公司之財產實質上發 生異動,故富嵩公司既未因前揭款項匯出予中租公司,而有 何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富嵩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貸 款,即屬無據。  ㈣甲○○備位請求乙○○給付246萬4,77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一、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系爭事業,而 系爭事業自始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請設櫃,未曾 由富嵩公司經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餐廳之合夥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條所示,乙○○既為執行股 東,並負責管理大小商業事務,酌以甲○○支出之系爭出資額 ,多係匯至乙○○指定之帳戶,或逕交付予乙○○,及乙○○掛名 負責之富嵩實業舖前已於110年3月11日、同年10月27日向遠 東百貨申請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等節,且依甲○○與乙○○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顯示,乙○○曾向 甲○○表示「合約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一、 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所需辦理之申請手續,應屬乙○○ 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義務內容。  ⑵乙○○既未將富嵩公司辦妥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而僅保留 其原先申請之富嵩實業舖,即未依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本 旨而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於系爭事業試 營運後,便可辦理廠商異動申請,已如前述,且依甲○○與乙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所示,亦 非不得由乙○○獨力填載並為異動申請,然迄至系爭櫃位、系 爭餐廳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30日撤櫃時,乙○○ 均未曾申請異動廠商為富嵩公司,此有遠東百貨113年函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又經營系爭事業之廠商究係富 嵩公司或富嵩實業舖,關乎系爭事業之經營管理決策,應由 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甲○○,或富嵩實業舖之負責人乙○○為之, 對於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二,應屬是否足以達成契約目 的之重要內容。從而,乙○○明知於此,仍未辦妥上開異動情 事,應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因富嵩實業舖撤出原先櫃位 ,已無從再為申請異動補正,故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為解除系爭契約一 、二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認已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  ⑶甲○○因系爭契約一、二,而依乙○○之指示,陸續出資如附表 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金額,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 款交易明細、現金照片、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3、97、99、101、103、434至436、440至4 41、452至456頁),堪信屬實。系爭契約一、二既經甲○○解 除,依前揭規定,則乙○○作為系爭契約一、二之另一當事人 ,自應返還前揭出資額,是甲○○訴請乙○○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10所示,合計246萬4,771元之出資額,亦屬有據 。至於甲○○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亦屬其出資 之範圍,固然提出富嵩公司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95頁),然該款項乃係匯至富嵩公司帳戶內,而富 嵩公司帳戶實係由甲○○所控制,既如前述,則該款項自無由 乙○○返還之必要,甲○○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憑。另就甲○○ 主張因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意思表示部分,因系爭意 思表示作成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端無可能有系爭 事業係由富嵩公司經營設櫃之錯誤情形,且乙○○並無誆騙甲 ○○之詐欺故意存在,已如前述,故甲○○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先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乙○○、戊○○連帶給付 89萬1,926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及原告其餘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甲○○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給付 246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甲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項目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0年8月31日 系爭餐廳之 投資款 匯款至丙○○帳戶 70萬元 2 110年9月9日 70萬元 3 110年10月12日 富嵩公司之 公司資本額 匯款至富嵩公司帳戶 5萬元 4 110年12月9日 系爭餐廳之 消防設備追加款 匯款至乙○○帳戶 8萬元 5 110年10月2日 系爭櫃位之 投資款 10萬元 6 110年10月4日 36萬3,000元 7 110年10月4日 1,0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46萬4,000元 9 110年10月21日 系爭櫃位之 零用金 現金交付乙○○ 2,500元 10 110年12月15日 系爭櫃位之 追加款 匯款至乙○○帳戶 5萬4,271元 合計 251萬4,771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11年3月31日 2,000元 18 112年8月1日 2萬6,000元 2 111年4月27日 2萬5,500元 19 112年9月3日 2萬5,500元 3 111年6月1日 2萬5,500元 20 112年10月2日 2萬5,500元 4 111年6月27日 2萬5,500元 21 112年11月1日 2萬6,000元 5 111年8月1日 2萬5,500元 22 112年12月1日 2萬5,500元 6 111年8月30日 2萬6,000元 23 112年12月27日 2萬5,500元 7 111年10月1日 2萬6,000元 24 113年1月26日 2萬5,500元 8 111年10月26日 2萬6,000元 25 113年2月23日 2萬5,450元 9 111年11月25日 2萬6,000元 26 113年3月27日 2萬5,450元 10 111年12月28日 2萬5,500元 27 113年4月25日 2萬5,450元 11 112年1月27日 2萬5,500元 28 113年5月28日 1萬9,376元 12 112年2月16日 2萬6,000元 29 113年6月26日 2萬5,450元 13 112年3月20日 2萬6,000元 30 113年7月26日 2萬5,450元 14 112年4月18日 2萬6,000元 31 113年8月28日 2萬5,450元 15 112年5月6日 2萬6,000元 32 113年9月25日 2萬5,450元 16 112年6月7日 2萬5,500元 33 113年10月28日 2萬5,450元 17 112年7月6日 2萬5,500元 34 113年12月1日 2萬5,450元 合計 84萬1,926元

2025-03-26

NTDV-112-訴-416-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厚忠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順從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 機」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編為第10721 2553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7年10月16日准予專利,並發給 新型第M5768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108年9月26 日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另案舉發事件(案號:107212553N01, 下稱N01舉發事件)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經被上訴人於N01舉發事件中准予更正,並作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5、6、8、10舉發成立,請求項7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2至4、9舉發駁回之處分。110年1月13日參加人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2年5月23日 (112)智專三㈠04085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原判 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 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9 月14日,審定日為107年10月16日,是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 撤銷事由,自應以核准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依核准 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新型專利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 眾所知悉之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規定者,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 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20條準用第73條 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 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公告 ,更正後刪除請求項2至4及請求項9,其中,系爭專利請求 項1、5、6、8、10,業經被上訴人於N01舉發事件作成舉發 成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及本院判 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故本件應依更正後 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 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詳如原判決記載(原判決第6、7頁), 嗣參加人於11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舉發,並提出證據2至8用 以佐證,本件關於證據2至5之組合、證據2至4、6之組合、 證據2至4、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等情 ,業據原判決詳予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新型專利之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經核,證據2、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壓模單元」為證據2冷壓模塊51所揭露,「氣袋座」及「氣袋」為證據5之壓模本體10、膠模20或證據6之壓模本體10、氣囊片20或證據7之壓模本體61、氣袋10所揭露,而證據2為一種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的鞋面定型機,具有熱壓模組40及冷壓模組50,且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以提升生產效率;證據3為一種鞋頭定型機,具有主機台及副機台,分別設置冷加工結構及熱加工結構,以達到精準定位提升加工品質效果;證據4為一種鞋面活化機,具有一加熱空間與一循環空間,可提升鞋面製作過程中暖化及活化效率之功用;證據5為一種充氣式後踵定型模具,具有一壓模本體及一膠膜,該膠膜結合於該壓模本體,且包括一膠膜本體及環繞該膠膜本體的一套合部,可解決現有定型模具充入壓模本體的氣體容易漏出,減損鞋後踵定型品質的問題;證據6為一種後踵定型機之定型模具,於壓模本體左、右兩側底面覆蓋一氣囊片,且氣囊片設有凸肋嵌扣於嵌溝,能分散膨脹時的延展拉力,以延長氣囊片使用的壽命;證據7為一種氣壓式後踵定型外模之氣袋,具有一編織網布層之防滑層,該防滑層能夠加強該氣袋周圍被拉扯的穩固性,以及在氣袋變形時,達到與一鞋楦模上的一鞋材更加貼合定型的效果,而系爭專利係鞋後踵定型機,   包含一機架裝置、至少一熱壓裝置、至少一冷壓裝置、至少一活化裝置,及複數楦模裝置,其功效在於藉由活化裝置,可先對待熱壓之鞋面進行預熱,以提高工作效率及產量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中,證據2至4均為鞋面定型機結構之相關技術,用以解決製鞋過程須進行熱壓對鞋面加溫,使鞋面軟化及貼合,其後進行冷壓使鞋面降溫及定型之相關問題,證據5至7則係鞋面定型機元件之相關技術,用以解決充氣式後踵定型機具所產生氣體漏出或氣袋損壞、變型,致影響鞋後踵定型效果之問題,上開證據間彼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上開技術內容均具有提高鞋面定型效果,提升生產品質及效率之功效,而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鞋面定型生產效能之問題,自有動機透過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之教示,結合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原判決據此論明:證據2至7同屬鞋面或鞋後踵定型機之技術領域,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連性,且均處理鞋面或鞋後踵構件製作之效能或良率不佳之問題,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均涉及鞋面或鞋後踵構件進行改良以提升製鞋效率及品質之技術,證據2至7具有功能及作用共通性,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之改善工作效率及產量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至8相互加以結合等情,於法即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至證據8所分別對應處理之裝置各不相同,尤其,證據6係解決如何使裝置元件壽命延長之課題,與提升製鞋效率及品質技術無涉,原判決僅臚列證據2至證據7之技術内容,並未說明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即泛稱證據2至證據5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6

TPAA-113-上-45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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