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佳霖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泰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年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傳明宗、黃展英新臺幣(下同)9,099,8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傅明宗、黃展英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同
年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系統
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等語,致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示「匯款日期」,自原告帳戶匯款
至附件「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訴外人劉哲綸等人之帳
戶(下合稱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
附件「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被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下合稱系爭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如附件「轉匯至被告系爭虛擬帳戶之金額」欄所示
,合計9,099,87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對被告並非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無端受領系
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損失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無
受領並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其所受領系爭款項之不
當得利。被告作為加密貨幣交易所,屬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自應遵守
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例如確認客戶之身分及對客戶身分之
持續審查,倘認存有不法情事,更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
易。本件屬於典型之洗錢,被告於發現此洗錢交易行為時,
應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等相關規定確認客戶之身分,竟
未採取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
有過失,且被告將系爭虛擬帳戶提供予其客戶作為存放資金
之用,應向其客戶確認資金之來源及流向,以避免系爭虛擬
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然其疏未注意客戶匯
入系爭虛擬帳戶資金之來源及流向,縱無任何犯罪之故意,
仍具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辦
法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犯罪之發生,以避免詐欺犯罪所得遭
到隱匿致被害人無法追回受騙款項,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於發現本件洗錢交易行為時,未依系爭辦法第3條等相
關規定確認客戶之身分,顯已違反此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
生原告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附件所示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之系爭款項已轉為
虛擬通貨並轉至外部錢包,被告未保有任何不當得利。被告
設於遠東銀行之實體帳戶雖以被告之名設立,惟該帳戶下尚
依被告不同客戶之名設立不同之子帳號以存放客戶之資金。
縱資金仍留存於附件所示之相關虛擬帳號即系爭虛擬帳戶,
被告無權擅自動用,須提供客戶之交易指示證明予遠東銀行
,遠東銀行信託部方會依照被告之指示,將資金依用戶指示
自其自有之銀行帳戶轉入,故該帳戶之權利仍屬個別客戶所
有,難謂被告受有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利益,被告設於遠東
銀行之帳戶係為供客戶存入資金以備進行虛擬資產交易之操
作,本質為信託關係,所由則為客戶申請帳號時與被告間成
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契約關係,亦係基於被告與客戶間前開信
託或民事契約關係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洗錢防制法係為
健全國家整體防制洗錢體系,而非以防止他人受詐為目的而
制定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恐有誤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訴外人傅明宗、黃展英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
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
示匯款日期,自原告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系爭
虛擬帳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36號、
第3195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838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文者為神川
法律事務所沈川閔律師之遠東銀行函等為證。依遠東銀行
函固可認附件所示之系爭款項係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系爭
虛擬帳戶,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所列告訴人為傅
明宗、黃展英並非原告,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刑
事簡易判決主文之附表亦列明被害人、告訴人為黃展英、
傅明宗並列載該案被告李健輝應支付黃展英、傅明宗之損
害賠償,且原告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所列被害人匯出帳號非均相同,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所載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附件所示之第
2筆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之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被告,尚難認匯入附件所列
第一層帳戶帳戶之款項均係自原告帳戶匯入,且難認系爭
虛擬帳戶均為被告之帳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原告帳
戶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帳戶而受有9,099,879
元之損失,自難採信。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
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
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查附件所示之系爭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同日交換為等值虛擬通貨,
並立即被轉提至外部虛擬通貨錢包,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
之信託實體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遠東
銀行函在卷可稽,難認系爭款項由被告取得而受有利益,
被告既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難認有據。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訴外
人傅明宗、黃展英遭詐欺陷於錯誤而自原告帳戶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失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原告亦非交易虛擬通
貨之被告客戶,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
則除法令所課予被告之義務外,被告對於訴外人傅明宗、
黃展英自原告帳戶取款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說
明,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關於第一層帳戶轉
匯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再為虛擬通貨交易之行為,核屬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屬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無理
由。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
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系爭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
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而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足見系爭辦法係專以保護國
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
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系爭辦法,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9,8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TPDV-113-重訴-52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