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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 電話壹支、iPad壹台、OPPO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武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威樂 線上娛樂城」之經營團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威樂線上娛樂城」,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ad1台及OPPO行動 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的電腦主機1台是老闆叫我把電腦放 在家裡,他在一個便利商店請人拿給我,他說電腦要開著, 且請人來安裝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參以扣案電 腦主機1台之儲存資料均與網路賭博有關(見偵卷第75至169 頁),足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為 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0萬元之獲利,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3號   被   告 彭武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武淯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威樂線上娛樂城」 (下注網址:www.welove888.com,後台管理網址:agent.w elove888.com/login.php,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團隊 ,取得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 ,即與其餘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及客服人員,負責招募賭客,再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體育 賽事、拉霸、539等為賭博標的,以此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 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迄查獲為止獲利 共約新臺幣20萬元。嗣於113年2月6日11時7分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所(臺中市 ○里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經營賭博所使用之 iPhone 14 PRO MAX 1支、iPAD 1台、oppo手機1支、電腦主 機1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武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搜索影像、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鑑識主機 內「0204電板資訊.xlsx」內容、各博弈網站登入頁面截圖 、1年內有效下注金額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 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之iPhone 14 PRO MAX 1支、iPAD 1台、oppo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但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者,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134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全 柯聚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聚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接續於附表所 示期間」。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賭玩線上 遊戲」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博把玩上述標的」。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 ,」之記載,應補充為「如賭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作為彩 金;如賭輸,則自其會員帳號扣除儲值點數,」。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與『LEO娛 樂城』網站對賭」之記載,應補充為「與『LEO娛樂城』網站經 營者對賭」。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LEO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LEO娛 樂城』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網路賭博時間」欄編號1 「109年底起至111年底(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1年 底)」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2 月某日止」。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網路賭博時間」欄編號2 「107年底起至112年9月間(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2 年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 年9月某日止」。 (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11 年11月14日23時56分09秒」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 2月14日23時56分9秒」。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 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LEO娛樂城」網站下注 簽賭之行為,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 以網際網路連線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 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 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柯聚洋前有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素行,此有被告柯聚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 就業情形(被告蔡博全自述為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 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8號   被   告 蔡博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聚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全、柯聚洋均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以彩球遊戲、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 博網站,竟各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 」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蔡博全、柯 聚洋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 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 遊戲點數後,蔡博全、柯聚洋即分別在「LEO娛樂城」網站 遊玩附表所示之賭博項目,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 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 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蔡博全、柯聚洋即分別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 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LEO娛 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娛樂城」網 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蔡博全、柯聚洋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 站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 人張容慈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 而清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發現於附表所示 時間,蔡博全、柯聚洋之帳戶與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容慈、徐鴻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勘察採證同意書、「LEO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蔡博全、 柯聚洋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之 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2人 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 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2人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2人行為主觀 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 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 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網路賭博時間 賭博項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博全 109年底起至111年底(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1年底) 今彩539 111年11月14日23時56分09秒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柯聚洋 107年底起至112年9月間(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2年9月間) 美國職業籃球 112年9月2日13時25分41秒 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024-12-31

CHDM-113-簡-164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林昱智 閔昱翔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40元;及被告甲○○、己○○、乙○○、庚○ ○、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如以 新臺幣52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涉及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 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A男 」標記,並就其申辦之銀行帳號以「A男第一銀行帳戶」、 「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 共同詐騙,雖係在桃園市將新臺幣(下同)52萬1,541元匯 入人頭帳戶,然被告等人分工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詐欺、監 控車主之行為地及監禁處所,均位在臺中市,臺中市亦為共 同侵權行為地,被告等人全部得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 ,5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9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雖原起訴聲明未載有「連帶」等語,然 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呈上多 數人所涉及詐欺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於 113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連帶給付」(見本院 卷第321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 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本件被告 等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上開監所首長對被告等人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等均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 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 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28 9、295、299、313、31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等人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均知悉訴 外人鄒俊逸、張政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爾史密 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 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丁○○、 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己○○(自111年12月25日6時 16分起)、乙○○(自111年12月19日起)、庚○○(自111年12 月19日起)、丁○○(自111年12月17日起)、戊○○(自111年 12月17日起)、丙○○(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缺錢花用,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而陸續參與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 ,向楊博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601 室(下稱B點控房),用以作為監禁、控制車主之處所;再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並由 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 被告甲○○、己○○、丁○○、戊○○、丙○○監控(即俗稱「控車」 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㈡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A男佯稱:因經 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A男陷 於錯誤同意提供A男第一銀行帳戶、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於111年12 月20日負責帶領A男確認上開2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乙 ○○再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將A男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 被告丁○○、戊○○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進入B點控房後,在 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丁○○、戊○○、丙○○以徒手、電擊棒等犯 罪工具毆打A男,至使A男不能抗拒,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再由被告甲○○、己○○、戊○○繼續 在B點控房監控A男近5日,並使A男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置 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中旬某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 虛假投資廣告與原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 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7 分許、111年12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32萬1,541元 進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男第一銀行帳戶,並旋即遭層 層轉匯匯出。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52萬1,541元之財產損失(20萬+32萬1,451=52萬1,451), 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僅請求52萬1,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 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2萬1,451元款項分別匯入A男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A男第一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 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52萬1, 451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03-221頁)憑卷可佐;並有原告 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刑事事件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33-135 、137-141、143-145、149、150頁)存卷可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另被告等人因上開 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17、147-194、197-201頁)在卷 可佐,洵堪屬實。此外,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 等人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1,451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2萬1, 450元,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279、 283、287、293、297、31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8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洪汎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洪汎群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已予說明,核無違法情事。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盧郁 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 惟聲請人並未爭執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且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辯稱係遭陳弘智詐騙始為本 案犯行,顯不足採。又抗告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暨提 出盧郁文書信為新事實、新證據,然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盧郁文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所涉犯行實乃遭主謀陳弘智矇蔽 下而提供帳號借其賭博遊戲洗幣之用,非如承審法官所認定 實際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此有陳弘智、吳昇峰歷次之自白 與供述及抗告人供述筆錄可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陳稱認罪之內容,顯與承審法官之認罪認定有所扞格 ,原裁定復稱抗告人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實屬違誤。又若非 抗告人由盧郁文處提供其等年籍資料,警方無從破獲本案將 其繩之以法,可見盧郁文對抗告人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足 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認定。故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即 盧郁文親寫信件,該內容絕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 原裁定應就盧郁文親寫信件內容及其供述,詳加調查,而非 以偵審中之經驗法則論定再審無理由,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 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 宏、金秀蘋、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 陳有鵬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抗告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 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本於職 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且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 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㈡、抗告人固執以盧郁文親寫信件並聲請傳喚盧郁文為新事證一 節。惟查:  ⒈抗告人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民國111年2月間,盧 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子認識「阿志」, 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的全名;因為我 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跟幣商買也要帳 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 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忙看裡面有沒有錢 ,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作;「阿志」有時 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博遊戲要用的錢; 「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帳戶內,如果有的 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會當面交給他... 「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我一起去提領後把 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蠻趕的...我不知 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識的,但也不熟, 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跑腿,想說是應該 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7420卷第89頁、111偵15058卷 第229至235頁、111偵30679卷第183至190頁、原審111審金 訴177卷第184頁),足認抗告人係經由盧郁文而認識陳弘智 ,至於其究如何提供系爭帳戶、如何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與吳昇峰之過程,抗告人前開供述述均未提及盧郁文 ,則盧郁文是否知悉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過程,即屬有疑 。參以,盧郁文未曾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一節,亦據抗告人於 本案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1偵15058卷第235頁),亦難認 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 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    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盧郁文書寫信件所載「…你說希望"再審"能 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 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 ,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等語(見原審113聲再 40卷第79至80頁)之前後文意,可知盧郁文僅係向抗告人確 認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與其有關、抗告人是否將其供出等節 ,且依抗告人前開供述情節,已難認盧郁文確有見聞陳弘智 向抗告人借用系爭帳戶、抗告人依陳弘智指示提領款項之過 程,業如前述,是尚無從僅以盧郁文上開信件提及「是不是 阿志害你的這一條」一語,逕予推認抗告人係遭陳弘智欺騙 而無本案犯意,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有未必故 意之事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為明確。 ㈢、抗告意旨復謂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內容,與承審 法官之有罪認定顯有相悖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供承 :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111金訴1688 卷第255至256、268頁);而其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我在 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刑度可能會比較輕等語(見原審113 聲再40卷第68頁),抗告人亦未爭執前開自白之任意性,且 其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陳弘智、吳昇峰之供述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等人之證述、系爭帳戶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 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 截圖等補強證據為佐,原確定判決憑此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 ,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論斷之基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洵無理由。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餘事由,無非執詞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空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 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 判斷後,認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持相異之評價,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5-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朱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朱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朱德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其係於營 區外犯刑法賭博罪,是其所涉犯之罪名,係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 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然上開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僅屬漏 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無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亦無礙被告行使防禦 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持以連接至博弈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手機為案外人陳凱翔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見軍偵卷第4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使用案外人陳凱翔 之手機投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日獲利6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31、47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54號   被   告 簡朱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朱德原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二兵(業於民國1 13年6月底退伍),其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 ,於外散宿在營區外之住居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登入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賭客會員帳號 、密碼後,依所儲值之點數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進行連線對 賭遊戲進行對賭,如下注賭贏可獲取不等賠率之彩金,如賭 輸則下注賭金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 賭博。嗣因簡朱德持行動電話進入服役營區,遭查獲後循線 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朱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手機翻拍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頁面擷圖、對話 紀錄及被告113年4月份假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等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4月7日、8日、12日均有 網路賭博行為,且被告於4月8日及12日網路賭博時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服役處所進行賭博,而認被告涉嫌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點在 服役營區內進行網路賭博,辯稱,伊所使用之賭博網站會員 帳號是友人提供,上揭時點伊並未進行網路賭博等語。經查 ,報告意旨認被告有賭博行為係依據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 所傳送之簽注遊戲報表,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有實際簽注行為,尚難僅以該報表即認定被告為實際簽 注之人,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難認被 告於上揭時點有賭博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為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為接續犯,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305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下稱本案網站),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住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路至本案網站,並以其在本 案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本案網站不 詳經營者之指示,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 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 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 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陳亮宏並於過程中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嗣警偵辦他案查獲本案網站及上開收款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亮宏欲以賭博之投機 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 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10月,所獲賭金僅有15,0 00元,尚屬非鉅;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 曾於賭博過程中贏得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 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15,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 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 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 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9號   被   告 陳亮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6鄰番子寮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3年5月 底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家中, 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 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 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 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 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 卷第3-6頁,本署113偵22829卷第17-18頁),並有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暨儲值 擷圖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7-9 、11-28、31-4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法所得為 新臺幣1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0

TNDM-113-簡-4250-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子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子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98號調解程序筆 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子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 ,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 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 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 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 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 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 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 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 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 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 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 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 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犯行,並與2名到場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能與 全部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為6人、遭詐欺 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13萬361元、被告之年齡僅20歲 ,以及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本院考量 被告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與到場之2名告訴人 達成調解,堪認已盡相當努力欲彌補損失,本案應係被告一 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尚須依調解 程序筆錄履行,並命其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79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 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且遍查 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 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 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14號   被   告 盧子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子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許,將其 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臺中捷運市政府站置物櫃內,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代價,出租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霆浩、鄭馨、張 紫晴、吳秀如、陳榆璇、羅心甫等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胡霆浩、 鄭馨、張紫晴、吳秀如、陳榆璇、羅心甫等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霆浩、鄭馨、張紫晴、吳秀如、陳榆璇、羅心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5日15萬元之代價出租與網友,並於上開時地將帳戶資料放置於置物櫃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網友要跟伊租帳戶,使用在網路賭博的用途,伊沒有問對方為何網路賭博需要跟不認識的人租用帳戶使用,伊只是想買機車需要錢,對方有提供合約書給伊載明不會使用在詐騙他人,伊沒有拿到租金等語。 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暱稱「11」、「1國」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2 ①告訴人胡霆浩、鄭馨、張紫晴、吳秀如、陳榆璇、羅心甫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胡霆浩 (提告) 假買賣 113年6月4日12時56分許 網銀匯款5100元 2 鄭馨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 113年6月4日13時3分許 網銀匯款2萬9995元 3 張紫晴 (提告) 假借貸 113年6月4日13時25分許 網銀匯款1萬5000元 4 吳秀如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 113年6月4日13時26分許 網銀匯款3萬156元 5 陳榆璇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 113年6月4日13時26分許 網銀匯款4萬123元 6 羅心甫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 113年6月4日14時6分許 網銀匯款9987元 附件二:

2024-12-27

TCDM-113-金簡-94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萍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0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羽萍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起,由網 路賭博集團成員經營CASINO GAMES(https://www.joygames .vip/games/iindex.html,下稱本案網站)賭博網站,其賭 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電子設備連線至該網站投注線上百家樂 遊戲,由網站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匯 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 盡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張羽萍 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茂appl e」將本案網站提供與賭客周榮生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周榮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張羽 萍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自稱「小偉」之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充當周榮生賭款或投注點數之用,藉此掩飾、隱匿 網路賭博集團所取得賭金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榮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張羽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榮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11他5592【下稱他字】卷第44至45、57至58 、61、68至72頁),並有111年6月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7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 1偵39054【下稱偵一】卷第31至52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 明細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臺灣土地銀行111 年4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偵一卷 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3 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自加入網路賭博集團之時起,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並轉交予「小偉」,以此隱匿賭博款項之來源、去向,顯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 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亦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 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 僅為賭博集團之取款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未曾遭 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過介紹費,印象2、3次 ,各2,000元,總共4,000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說明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實際獲取 報酬金額為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惟考 量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賭博款項後,隨即交付予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其就上開賭博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⑴110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⑵同日17時10分許 ⑶同日17時1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30,000元 轉帳匯款至張羽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2 110年6月1日22時4分許 50,000元 3 110年6月2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4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1分) 5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3分) 4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 22,500元 5 110年6月16日9時57分許          633,466元 6 110年6月25日22時37分許 701,137元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告訴人住處附近交付現金。 7 ⑴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⑵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8 111年4月4日18時28分許 50,000元 9 111年4月4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10 111年4月6日9時32分許 500,000元 11 111年4月8日15時39分許 50,000元 12 111年4月11日21時53分許 50,000元 13 111年4月12日1時37分許 30,000元 14 111年4月12日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分) 30,000元 15 111年4月12日1時49分許 30,000元 16 111年4月12日1時50分許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116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倫 陳奕安 阮威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02號、112年度偵字第 1182號、第2425號、第2775號、第3480號、第3829號、第4138號 、第4141號、第523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3號、第7717號、第8925 號、第8942號、第1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安、阮威迪部分撤銷。 陳奕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威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阮威迪曾於民國110年間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予綽號「五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用途 不明),並獲取酬勞,而李哲倫於111年7月間因積欠債務, 阮威迪乃告知李哲倫得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賺錢,李哲倫應允 後,阮威迪即與「五條」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 之代價,出售李哲倫在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五條」使用。李哲倫於111年7月11 日,先至中信銀行南港分行,辦理銀行帳號線上約定轉帳帳 戶後,即於同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阮威迪。李 哲倫、阮威迪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阮威迪於111年7月12日,在基隆 巿新豐街,將李哲倫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五條」 分次將總共85,000元之現金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從中抽取2 萬元之酬勞,其餘65,000元則分次交予李哲倫為其出售帳戶 之酬勞。嗣「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哲倫之中信 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誘使不 特定民眾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以假投資為詐騙手 法,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 戶後(詳如附表),上開款項再經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孫瑋亨」 於111年7月19日為確認李哲倫上開帳戶是否已遭掛失或警示 ,乃將李哲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奕安, 委請陳奕安登入上開網路銀行確認,陳奕安明知李哲倫之中 信銀行帳戶係阮威迪交予「孫瑋亨」以作為收領詐騙款項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9日16時9分、11分、13分、111年7月20日18時16分、17 分、18分、111年7月21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均為111 年7月19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不知情女 友簡妙倫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寬頻網路,以 「孫偉亨」提供之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 碼,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陳奕安測 試試車,確認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尚未被李哲倫申報遺失、尚 未被警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陳金城施用詐術, 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帳匯出,陳奕安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陳金城、鍾雯、吳 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卓成、蔡易宸、曲昭 昉、謝孟榛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 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哲倫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未上訴,對 於其他部分全案上訴(本院卷第293頁)。本件審理範圍不 包括上揭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哲倫、陳奕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阮威迪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 其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並有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華電 信上網用戶之數據調閱回覆單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9 1、99頁),足認被告陳奕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部分:     被告阮威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就上揭 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坦認不諱;訊據被告李哲倫則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111年7月之 前,阮威迪跟伊說他有將自己帳戶提供給網路賭博業者匯款 ,問伊有無興趣賺外快,有收入就會分錢給伊,但伊不知道 他們實際上是怎麼做。阮威迪說有時候開獎的金額達好幾十 萬,要伊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所以才於111年7 月11日至中 國信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線上約定轉帳,辦好之後,我就把 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全部交給阮威迪 ,對方怎麼分紅我不知道。阮威迪在交出帳戶的幾天後拿了 35,000 元給伊,後續再拿二次15,000元,伊共獲得65,000 元,但不知道阮威迪把伊帳戶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於本院 則辯稱:帳戶是阮威迪要做博奕使用,要怎麼使用也不是我 去騙的,伊也是被阮威迪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 21頁),經查:  ㈠被告李哲倫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資料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再 於111年7月12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阮威迪因而 獲得2萬元、李哲倫獲得65,000元之酬勞。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以網路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 、陳金城、鍾雯、吳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 卓成、陳建成、蔡易宸、曲昭昉、謝孟榛、江雅惠、莊玉蓮 於警詢指證綦詳,且有吳素貞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跨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1偵8 702號卷第89-103頁);劉美雲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匯出匯款條、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 卷第124-139頁);徐慈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 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卷第159-162頁);李偉立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1偵8 702號卷第191-207頁);陳金城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詐騙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 1偵8702號卷第261-275頁);鍾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8 702號卷第301-314、331頁);吳麗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LINE對話紀錄(112偵1182號卷第25-79頁);羅玉琴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花蓮國安郵局、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花蓮二信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112偵2 425號卷第15-34頁);陳楊妙鶯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 頁資料(112偵2775號卷第45-83頁);陳銘福提出之台北民 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匯款 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2偵3480號卷第129-1 46頁);陳建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2偵3829號卷第29頁);李卓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 騙網頁資料、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券投資合作契約 (112偵4138號卷第19-52頁);蔡易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4141號卷第17-21頁); 謝孟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693號卷第33-75頁); 江雅惠提出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8925號卷第75-83頁);莊玉 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2偵12959號卷第2 5-35頁),及被告李哲倫在中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線上約定網銀轉帳帳戶異動資料、「開啟」線上約定網銀轉 帳帳戶申請書、本件中信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設定紀錄(111 偵8702號卷第29-38、357-359、375-381頁)附卷可憑,是 被告李哲倫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 人匯款之用,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㈡據被告李哲倫所提供其與《精采》(即被告阮威迪)之LINE及M 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其二人就出售系爭帳戶後之對話, 李哲倫:「我是不知道戶頭這他們怎麼搞錢重點在結束後不 要我變負債」(111年7月12日18時55分);李哲倫:「昨天 拿35就有不好的預感」、《精采》:「因該不至於」、「之前 沒這樣過」,李哲倫:「錢湊不出來」,《精采》:「可是他 還需要我們」(111年7月15日0時41分-42分);111年7月15 日11時50分《精采》傳送語音:「先不要掛失,先給他一個機 會,他已經被我們掌握住,我們有創造我們的利用價值,是 他要來拜託我們,不是我們去拜託他,所以今天看他,能多 凹一些就多凹,千萬不要掛失,掛失以後很麻煩」;李哲倫 :「不是啊他們沒照約定的走我們如果都沒動作他們反而吃 我們死死的」、「該給的時間到沒給也沒電話商討一下是他 們先失信那就要付出代價」、「你要我先不要掛失總要有個 時限今晚7點前如果沒消息我就動作」(11年7月15日13時32 分-37分);李哲倫:「怎麼了他出來了今天幾點給車錢?」 、《精采》:「他在回來的路上了」(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 5);《精采》:「我已經打去罵了」、李哲倫:「我問你他 們現在更改我信用卡資料是什麼意思這和我信用卡無關吧」 、「到時我多出的卡費要怎麼算」(111年7月16日13時21分 -38分);李哲倫:「今晚應該是最後一晚」(111年7月20 日22時13分;李哲倫:「事實證明7/16改我信用卡資料然后 刷了一筆3萬8的金額這是我報遺失中國信託和我核對身分時 跟我說的」(111年7月21日16時55分)、李哲倫:「幫我傳 給五條」,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於7月11日通知變更行動電 話及7月16日變更信用卡基本資料之簡訊截圖照片,有上開 傳訊內容擷圖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111-119頁)。由 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李哲倫將五條收購帳戶之價錢稱為 「車錢」,又與被告阮威迪討論如未收到五條給付之金錢則 將掛失帳戶,及於111年7月20日自述為最後一晚,被告李哲 倫即於111年7月21日前往警局申報遺失帳戶等等,均可知被 告李哲倫及被告阮威迪對於所交付之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知 之甚詳。  ㈢至被告阮威迪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供稱:我在1、2年前曾將帳 戶交給綽號『卓卓』之人,該人當時跟我說要拿帳戶做遊戲幣 交易,我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關於有人受詐騙需開庭的文件 ,當時我收到8萬元酬勞,因此我就認為綽號『卓卓』之人是 真的在做拿帳戶做遊戲幣交易。當時李哲倫跟我說他經濟狀 況不好,所以我就介紹李哲倫賣帳戶,我跟李哲倫說要做網 路遊戲幣交易,李哲倫就把他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我,是在111年7月11 日在新豐街交給我的,總共前後給李哲倫6萬元左右。我拿 到李哲倫帳戶資料後,交給綽號『卓卓』之人。等語。然被告 阮威迪與被告李哲倫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有提及「五條 」而未提及「卓卓」,堪認系爭帳戶應係交付予「五條」, 此部分難為被告李哲倫有利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李哲倫出售 帳戶之後,僅關心無法收到全部款項、計劃將帳戶掛失等等 ,堪認其僅為得到出售帳戶之款項,雖可預系爭帳戶將遭不 法集團使用,匯進匯出不法款項,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仍 不掛失帳戶,是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 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㈣被告李哲倫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李哲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洗錢犯 行,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承認,但我是被阮威迪騙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揆其全案陳述意旨,其本意係 認其乃受騙方為本案行為,其真意乃否認犯行,是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李哲倫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 李哲倫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主刑為6月,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㈤至被告陳奕安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阮威迪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而與行為後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相較,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 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奕安受「孫瑋亨」所託,以李哲 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測試有無遭掛失或警示, 使「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施行詐騙,而與被 告李哲倫、阮威迪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均應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於事 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李哲倫、阮威迪於事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係以 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又編號1至17各被害人均 匯款至本上揭李哲倫帳戶,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陳奕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阮威 迪、陳奕安有上揭二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至檢察官認李哲倫、阮威迪所處之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李 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 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阮威迪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李哲倫、阮 威迪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李哲倫 、阮威迪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犯行,兩 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 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 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 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 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哲倫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李哲倫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哲倫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使 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 上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需扶養父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 分以:本件被告李哲倫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 得6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李哲倫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哲倫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 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哲倫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從重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 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之刑,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二、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 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 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 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 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原審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所犯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故 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自白犯罪之犯行未為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與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未為新舊法比較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從重量 刑等語。經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猶應量處較輕之刑,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阮威迪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將上開 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奕安受詐欺集團成 員所託測試上開帳戶能否繼續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於原審 法院坦認犯行,被告陳奕安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2人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阮威迪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漁業販售,需扶養母親;被告陳奕安自述高職肄業,從事二 手車販售,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阮威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獲得2萬元報酬,業 據被告阮威迪於原審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陳奕安部分卷內則無事證可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柒、被告阮威迪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64 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 訴,被告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素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8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 2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9分 40萬元 2 劉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1分 21萬元 3 徐慈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在IG網站及以LINE詐稱:得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徐慈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4 李偉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偉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5分 8萬元 5 陳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LINE詐稱:得在永威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20時23分 3萬元 6 鍾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鍾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4時28分 70萬元 7 吳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麗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14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0時31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 3萬元 8 羅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羅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42分 123萬元 9 陳楊妙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楊妙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 53萬元 10 陳銘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銘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25分 5萬元 11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1分 11萬9325元 12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聚匯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23分 59萬元 13 蔡易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蔡易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8時59分 66萬5388元 14 曲昭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0時2分前之某時,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曲昭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分 20萬7千元 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31萬8千元 15 謝孟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詐稱:得在「TRUST WALLE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謝孟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56分 4萬9千元 16 江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117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10分 43萬元 17 莊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 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MAXPTX EX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莊玉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 5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6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144號、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佑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 (下稱「小張」)之資金來源不明,極可能為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若依「小張」委託,將前 揭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將使特定犯罪所得 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與 「小張」共同基於縱使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特定 犯罪之款項移轉予共犯,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黃信忠、許文明遭詐欺而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 項(尚無事證足認王佑丞對於本案詐欺之情有所認知),以每顆 USDT新臺幣(下同)0.2元之利潤,轉換為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 ,並以錢包地址TQL6t9b3FNo5P6L8hD7GqZKY4PP5xtEmRG(下稱王 佑丞錢包一)、TRsSgnjkCor7M8eKpbMZyFWuuQcTynWTWv(下稱王 佑丞錢包二)轉入「小張」指定錢包地址THP6BGyVpPwGxcWi6QpC 7MvT1Stm39hx4N(下稱「小張」錢包)後,旋遭層層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信忠、許文明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3144號卷《下稱偵53144卷》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 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同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下稱偵18010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7頁至第 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忠、許文明於警詢時指證 之情節相符(偵53144卷三第3頁至第15頁、偵18010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19頁),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存款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手寫轉帳資料、詐騙APP截圖、王佑丞 錢包一、錢包二與「小張」錢包之TRONSCAN交易明細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被告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護照資料、玉山 商業銀行提款卡影本、名片、USDT交易證明、買賣貨幣交易 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53144卷一第179頁、第1 75頁至第195頁、卷二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卷三第 261頁至第263頁、偵18010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9 7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 告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 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 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下 :   1.如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則為2月以上3年以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同);而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3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 不得超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 3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3年);   2.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因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故 量刑範圍仍為2月以上3年以下;   3.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 時法),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未 自白,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與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113 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張」就本案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於告訴人2人各 別將指定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再分數次轉換為虛擬貨 幣,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 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三)至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係明知前開資金來源不明,極可能為「 小張」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並認就告訴 人2人匯入款項應成立數罪關係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伊有確認對方的資金是否為自己投資,為何有這些錢 ,對方稱當時有做網路賭博,客戶跟他們下單要買幣,伊還 有問為什麼要賭這麼大等語(偵18010卷第86頁),否認知 悉詐欺之情事,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係遭 詐騙而匯款乙節有所認知,自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所 經手者為博奕、賭博之贓款。又佐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任務 、行為樣態既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均係「小張」 ,則被告於開始為「小張」交易虛擬貨幣後,雖有數次將收 受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應係單純 以幣商身分為「小張」從事洗錢工作,且其對所經手資金來 源充其量僅能認知係博奕之賭博贓款,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 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 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 ,其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規律性接受同一客戶即「小張」 委託,並利用相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設備,進行同種虛擬 貨幣兌換,可認其洗錢行為乃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被 告自開始為「小張」購買虛擬貨幣至其洗錢行為遭查獲時止 ,其與「小張」所共犯之洗錢犯行,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 意,客觀上亦屬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 數個轉匯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乃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 (一)按犯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僅為貪圖虛擬貨幣價差,率然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贓款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犯罪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許文明、65萬元予告訴人黃信忠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涉贓款之金額、收取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期間長短、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數額、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利潤為每顆 USDT0.2元,乘以如附表所示轉換之USDT顆數計算,足認2萬 3,74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履 行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許文明、65萬元予告訴人黃信忠乙節 ,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已顯然高於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小張」 ,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換時間(UTC+8) 轉換之 USDT數量 轉入錢 包地址 1 黃信忠 110年10月22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2日9時25分 150萬元 王佑丞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3時2分 7萬9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小張」 錢包 110年11月12日13時6分 21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2 許文明 110年10月初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操作美金石油、黃金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15時41分 84萬元 王佑丞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6時21分ガ 1萬78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小張」 錢包 110年11月10日18時42分 5000顆USDT (王佑丞錢包二) 110年11月10日18時45分 2萬50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二)

2024-12-26

PCDM-113-金訴-133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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