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起訴處分金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71-76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朱煜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7時25分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第762-NU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時,與訴外人葉惠如發生車禍,然原告並未報案或立即處置,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對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且於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行政罰法26條,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6,000元免於繳納)及處罰主文二。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刪除處罰主文二,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且於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略以:   本件事發後有至警局進行和解,此有書面和解書可證雙方已 達成共識,又此事故中無人受傷,然裁決書所引法條為「肇 事而致人受傷」,而非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此產生疑 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 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駕駛人是否具有 肇事責任,核屬無涉。  ㈡原告稱不否認有發生上開碰撞事故,僅爭執已與訴外人進行 和解云云。惟查,被告裁處之違規係原告發生車禍後明知肇 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取得相對人同意或 等待警察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故原告之行為業已構成道交 條例之裁處要件,並無疑義。至於原告嗣後是否有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係刑事及民事責任有無告訴或賠償之問題,要與 違反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乙事無涉,亦無可能以嗣後之 和解行為回溯至車禍當下而主張已有達成和解而免責,原告 所爭執之和解云云,與違規行為無涉,自不足採,本案相關 事證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誤。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逃 逸」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 5月9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18142號函暨所附之舉發機關 受理民眾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調查表、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原處分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3頁、第47至59頁、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 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 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 、追究責任者,均屬之。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 ,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 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 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辯稱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云云,查依原告於 調查筆錄中供稱:「(為何你發生事故當下沒有於原地等候 警方處理?)因為我要趕上班所以沒有時間在現場跟他們處 理」、「(對方車主葉蕙如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他受傷,並 提供警方診斷證明,但暫時未對你提出傷害告訴,你是否清 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5頁),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則本件交通事故確造成訴外人葉 惠如受傷,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 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4-10-22

TCTA-113-交-49-20241022-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4號 112年度懲字第7號 113年度懲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杜玉祥 陳宗佑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呂象吾 被 付懲戒 人 黃翎樵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及法務部移送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翎樵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7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黃翎樵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候補檢察官(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辭職),其於任職 期間,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本應謹言慎行、勤 慎執行職務,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詎涉有下列違 失行為,影響桃園地檢署聲譽、創傷司法形象,違反法官法 第86條第l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 條規定,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 事由,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 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 並移送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未謹言慎行,濫用檢察官免予簽到退制度,未假 早退處理私事,又於休假出國觀光期間,不實申請加班時數 並據以支領加班費及補休,明顯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致遭 曠職登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 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損害職務尊嚴、機關聲譽及司法 公信力,顯有重大違失: ㈠被付懲戒人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20小時,並據以報支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3,164元及請領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其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 ㈡法務部查處機動小組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間執行 查察被付懲戒人之差勤異常專案,發現其曠職5日又4個半日 ,有12小時49分未假處理私事。嗣桃園地檢署調閱被付懲戒 人之門禁、電梯進出刷卡及休假等紀錄,發現其有早退、未 進辦公室及未假處理私事等差勤異常之情。且其於112年1月 12日、3月17日、3月31日全日均無進出桃園地檢署紀錄,無 公訴蒞庭勤務,亦無請假紀錄。認其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之如附表二所示辧公時間,擅離職守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 手續,而於112年7月7日核定其曠職共計11日4小時(各次曠 職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未 能謹慎、積極任事,其偵辦案件無故延宕,損及被害人權益 、蒞庭多次遲到及敬業態度欠佳等違失行為,已危害檢察官 的職位榮譽及尊嚴,易致社會大眾產生對檢察官的負面觀感 ,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顯然悖離檢察官勤慎執行職務的 法定倫理要求,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2條、第4條及第8條規定,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同 條第4項第6款及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 ㈠被付懲戒人於110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⒈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平時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敬業態度 與積極性宜加強。 ⒉辦理108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 110、7698號案件(下稱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偵辦過程無 故延宕,造成逾期未結,損及被害人權益: ⑴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3月10日 陸續分案偵查,被付懲戒人於l09年9月9日傳喚其中一位 被告李芯涵未到,點名單即批示「拘之」,之後即未進行 ,直至ll0年5月l0日被害人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公司)向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遲未有進度,被付 懲戒人始於同年5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再於1 10年6月17日簽請通緝,惟其主任檢察官以警方早於l09年 l0月7日函復桃園地檢署李芯涵拘提未獲,且李芯涵於l09 年1l月12日至ll0年4月l1日均在監等情,認通緝不恰當, 請其再予斟酌。 ⑵被付懲戒人逾期未偵結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於l09年9月9 日至ll0年5月18日疑有未實質進行,經大華公司分別於10 9年3月2日、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多次詢問 案件進度,並於ll0年5月l0日發函至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 遲誤進行後,被付懲戒人才開始結案。其無故延宕案件, 使大華公司無從認定應向何人請求賠償,甚至請求權時效 逾期。 ㈡被付懲戒人於111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111年於法院所定期日,公訴蒞庭多次遲到,其中1次遲到約 30分鐘(應為25分鐘,詳如後述),影響案件進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 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長官多加督 促注意,其敬業態度欠佳。 貳、法務部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4號、113年度懲字第4號) 略以: 被付懲戒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有其公務人員履歷 表1份在卷可稽。其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 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 勤慎執行職務,並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 位榮譽及尊嚴。其明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 以曠職論,且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詎涉有下 列違失行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8條等規定,情 節重大,分別經桃園地檢署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 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案經檢評會112年度檢評字第77號、1 13年度檢評字第6號均決議:「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 人黃翎樵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審理。」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 請貴院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申請加班起 迄時間,未覈實申報加班達20小時(移送書原載為15小時, 嗣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 正為20小時),又曠職達5日及4個半日、早退12小時49分鐘 ,另有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等行為(此部分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桃園地檢署核對被付懲戒人之員工請假資料、出國申請報告 、加班明細表、門禁紀錄與公訴組蒞庭對應表,始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於偵辦桃園地檢署ll0年度偵緝字第l039號被告 鄭永立涉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5125號,因通緝暫結,緝獲改分,下稱系爭過失傷害等 案件)時,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 示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且告訴人蔡 子正未指鄭永立肇事逃逸,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卷證,逕將鄭永立以涉有肇事逃逸 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有 誤,主動撤回該部分起訴,方知上情。 參、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略以: 其坦承彈劾案文所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 應受懲戒事實,且深表歉意,請求從輕處分。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代表人,已於10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銘 謙,並經新任代表人鄭銘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付懲戒 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雖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 本件於其離職前之違失行為,依法官法第86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第89條第1項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仍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項及同法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違失行為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 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 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法官法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分別規定:「檢察 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 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另檢察官為 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 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檢察官 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檢察 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 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 益;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 、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 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檢察官辦理刑事案 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 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 斟酌;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 、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所指下列違失行為: ㈠違失行為一: 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⑴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計20小時,且據以申領加班費計3,164元及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⑵明知請假應填具假單,經過核准後始能離開辦公處所,竟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二所示上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外出,事後亦未補辦請假手續,經桃園地檢署核定曠職11日4小時(移送機關法務部移送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時數,未含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月12日、3月17日及3月31日全日曠職)。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檢署 政風室112年4月27日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1日至同 年4月25日員工請假資料報表、被付懲戒人出國申請報告、 員工加班明細表、門禁系統紀錄、桃園地檢署公訴組蒞庭對 應表、法務部112年5月17日法政組決字第11212502860號函 暨所附112年1-3月差勤、加班及門禁系統紀錄比對表、112 年2月1日、2日、13日至18日、3月21日至25日法務部查處機 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 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桃園地檢署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及同署112年7月7日桃檢秀人字第1 1205003310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 ⒊依「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檢察官自主管理辦公實施要點」 第3點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職員報支加班費注意要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等規定,於上班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者,始得覈實請領加班費;加班應由當事人於差勤系 統填妥加班申請單,敘明加班事由及起迄時間,經各該單位 主管陳檢察長或授權長官核准;免刷卡人員加班者,其加班 起迄時間應有簽到、退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加班人員以 在桃園地檢署辦公場所執行職務為原則,但因執行特殊或專 案業務,須在該署辦公場所以外地區加班者,應有簽到、退 或其他可資證明加班時數之紀錄,並由各單位主管或其指定 之人員覈實審核;加班應覈實指派,如有浮濫虛報,一經查 明,嚴予議處。又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而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被 付懲戒人未廉潔自持,勤勉、謹慎執行勤務,有上述曠職、 未覈實申請加班及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情事,致遭曠職登 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損及職位榮譽及尊嚴。其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情節核屬重大,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7 項、第4項第7款規定,而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㈡違失行為二: ⒈被付懲戒人⑴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受理系爭竊盜 等5件案件合併處理,於偵辦期間本應勤慎、妥速執行檢察 職務,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詎其於l09年9月9日傳 喚其中一位被告李芯涵未到,於點名單批示拘提後,警方已 於109年10月7日函復李芯涵拘提未獲,其竟無正當事由而延 滯未予進行。直至ll0年5月l0日大華公司因案件遲無進度向 桃園地檢署陳情,其始於當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 。再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4月11日李芯涵在 監期間,除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別無偵辦作為 ,直到李芯涵出監後,才於同年6月17日簽請通緝,經該組 主任檢察官認通緝不恰當,請其再予斟酌。嗣經大華公司多 次詢問進度並陳情後,被付懲戒人方於110年8月12日偵結系 爭竊盜等5件案件。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而逾期未 偵結,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⑵於辦理公訴業務之1 11年間,明知其擔任公訴檢察官,依法應準時到庭實行公訴 ,詎竟無正當理由而多次在桃園地院所訂應到庭實行公訴之 期日遲到。其中1次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竊盜案 件訂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其為公訴檢 察官,卻無正當理由遲於當日下午3時5分到庭,遲到25分鐘 ,妨害檢察機關發揮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功能,有損檢察官 職位尊嚴及機關信譽,並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嗣經桃園 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 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多加督促注意。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系爭竊盜等5 件案件偵查卷宗卷面、被付懲戒人批示「拘之」之桃園地檢 署點名單、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李芯涵)、送達證 書(受送達人李芯涵)、109年9月15日桃檢俊鳳109偵6110 字第1099098408號函(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 9年9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30180號函暨所附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被拘提人李芯涵)、109年9月26日拘提報告書 、李芯涵完整矯正簡表、大華公司109年3月2日刑事(陳報/ 答辯)陳報狀、109年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聲 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110年5月10日陳情函、被付懲戒人 批示之109年12月1日、110年3月12日、5月18日桃園地檢署 案件交辦進行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045、 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110、7698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6110號不起訴 處分書、桃園地院111年7月4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 110017146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桃園地 檢署113年1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等影本各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⒊依113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 施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 件無(同要點第34條第2項所列)正當事由,逾3個月未進行 調查者,可依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以及同要點第35點規定 ,一般偵查案件逾8個月尚未終結者,可通知檢察官注意迅 速進行結案。再參以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及第8條之規 定,可知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偵辦案件有應積極妥速進行,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之義務。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竊盜 等5件刑事案件,除批示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 尚無積極進行之實質偵查作為,經上開竊盜案件被害人多次 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並進而陳情後,方於110年8月間偵 查終結。其未善盡及維護檢察官應勤慎、妥速執行職務之義 務與形象,無故稽延案件遲未進行並逾期未偵結,妨礙刑案 真實之發現,並損及人民迅速接受偵查決定之司法受益權, 情節自屬重大。又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作業要點」第1 點、第7點及第11點規定,公訴檢察官應於法院所訂期日準 時到庭全程實行公訴,積極參與法庭程序,勤慎執行檢察職 務。其應依法準時到庭實行公訴,竟多次無正當原因,於法 院所訂期日任意遲到,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未準時到庭實行 公訴,影響案件之進行,並損及機關信譽,情節亦屬重大。 是被付懲戒人未能勤慎、妥速執行檢察職務,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司法正義,無故遲延案件進行及未準時到庭實行公訴, 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機關信譽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係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8條規定,情節重 大,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所列情事,具同條 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至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雖 循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17日桃檢秀人字第11205004610號函 附補充說明資料之記載,指被付懲戒人無故延宕案件,使被 害人請求權時效逾期。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桃園 地檢署並未調查被害人之具體何權利受影響,有該署113年1 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在卷可查。且被付懲 戒人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而逾期未偵結,致影響當事人 權益,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事由,既如前述,則系爭竊盜案 件被害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是否逾 期,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應受懲戒事由之認定,已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㈢違失行為三: ⒈被付懲戒人明知辦理刑事案件應致力發現真實,就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於偵辦系爭交通過失傷害等案 件時,竟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示 被告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事 實。且告訴人蔡子正陳稱:鄭永立停在那邊,他有下車等語 ;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 上開對鄭永立有利之卷證,率認鄭永立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逕將鄭永立提起公訴(起訴 書記載:鄭永立自承肇事後,沒有留在現場)。嗣經桃園地 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錯誤,主動撤回起訴。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蔡子正109年10月29日、110年2月8日調查筆錄、110年3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12月25日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90063957號函送資料、110年4月29日桃園地檢署通緝書、鄭永立110年5月4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起訴書、110年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可考,自堪認定。 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間,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本應於行使職權時致力發現真實,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自明。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竟未詳閱卷證,致力於發現真實,並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致起訴對象錯誤,危害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且有損職位榮譽及檢察機關形象。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情節亦屬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三、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同條第4項所 列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即應受懲 戒。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 人行為動機、違反職務義務之程度、對職務領域或侵害法益 所生之損害,以及影響公眾對其職位信任及司法信賴之輕重 程度等情狀,以為判斷。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 間,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為公 平正義之表徵,本應廉潔自持,誠實勤慎執行職務,並致力 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竟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所定職 務義務,情節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 之應受懲戒事由,致危害公共利益與司法正義,嚴重損害檢 察官之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自有懲戒 之必要。 參、本件應處被付懲戒人罰款及其數額之理由: 一、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 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 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 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 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 此項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法第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 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 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 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二、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 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為一個懲 戒處分。又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 ,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 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 ,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導正措施,以督促個人或 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 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爰審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28日分發桃園地檢署派任候補檢察官 ,其因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並據以申領加班費及補休,涉 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向國 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且其另有曠職、無正當理由 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公訴蒞庭多次遲到, 及未詳閱卷證致起訴對象錯誤等行為,嚴重損及檢察官職位 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對檢察官之形象傷害 甚鉅。又參以其在職期間之職務表現經連續2年職務評定為 未達良好,難謂其符合司法官誠謹任事之職務倫理要求。惟 其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於刑事及懲戒程序對於其違失行 為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歉意。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撤回所請 領之補休時數、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繳回曠職之日俸給, 行為後之態度良好。以及其自陳期能於民間貢獻所學,而於 辭職後出國留學,取得美國西北大學法學碩士學位,有其學 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兼衡上述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評價結果,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應予諭知 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之懲 戒處分為適當。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 ,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其直 屬長官對其平時考核之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 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評語,認其未能勤慎執行職務,亦有 違失等語。惟按檢察官職務評定係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 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 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3條之立法說明及檢察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參照)。而檢察官之職務評定(應以平 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及機關首長於每 年4月、8月辦理之檢察官平時考評,均係對檢察官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之綜合評核。此觀檢察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及平時考核,核與檢察官因有法官 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所列違失情事之一,而有懲戒必要,依 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應受懲戒,二者就性質、目的及功能 而言,顯然有別。是在無其他具體違失之事證下,僅依被付 懲戒人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直屬長官對其平時考 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 評語,尚不足據以逕行推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背檢察官倫理 而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移送機關除認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 失行為二外,另指被付懲戒人前揭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 好、平時考核多為評E等級及相關宜加強評語部分,亦有違 失,尚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伍、本件由參審員姜世明、李淑君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6 款、第7款、第7項、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楊智勝 參審員 姜世明 參審員 李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一: 編號 填單時間 申請加班起迄時間 時數 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 備註 1 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6分 112年1月10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2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31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3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4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9分 112年1月6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已使用其中1小時 ,已繳回等同之時薪452元,其餘2小時補休已於差勤系統撤回,繳回不法 利益。 5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8分 112年2月1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已繳回不法所得。 6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 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報支加班費1,356元 同上 7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3分 112年3月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同上 8 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9分 112年3月2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9 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 1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總計 20小時 附表二: 編號 曠職時間 1 112年1月1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2 112年2月1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3 112年2月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4 112年2月13日14時3分至17時30分 5 112年2月14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6 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7 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 8 112年2月17日16時26分至17時30分 9 112年2月18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0 112年3月17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1 112年3月21日15時0分至17時30分 12 112年3月22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3 112年3月23日10時42分至17時30分 14 112年3月24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5 112年3月2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6 112年3月31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總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定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曠職1日、2月曠職5日4小時、3月曠職5日,共計11日4小時。

2024-10-18

TPJP-112-懲-4-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GUSTINUS BONG(中文姓名:黃利多,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AGUSTINUS B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自民國111年10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自112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 ,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本 院提起上訴,本院審判中裁定自113年2月26日起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 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限制出境、出海裁 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5日屆滿,本 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經徵詢後,檢察 官表示意見: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案尚未審結,被告有留臺應訊之必要,為免移民署率將被 告強制出境,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確保被告訴訟權益(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認被告經原審依卷證判處罪刑, 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財產及社會聯 繫均在國外,並曾拒絕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被告 實有逃離本國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案件順利審結、司法權有效行使,於平 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科刑情狀,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易-173-20241016-2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朱凱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50分至21時02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卓慶生上路,於同日21時02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花5線公路0.1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1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13年 1月4日至114年1月3日),惟被告朱凱珍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16日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於緩起訴期間內送達被告(見撤緩字卷第17頁),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9-25、39頁、本院卷第15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幸未傷人,及本案原經花蓮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 未繳納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警卷第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HLDM-113-花原交簡-247-2024101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速偵字第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 112年5月9日至114年5月8日),惟被告李杰駿未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7 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李茂松(見撤 緩字卷第17-1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 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原已於酒後(即查獲當日凌 晨1時許)搭乘計乘車返家休息,為了上班始在酒意尚未完全 消退之情形下,於當日早上7時許駕車上路,堪認其酒後駕 車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 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 繳納4萬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李杰駿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駿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奧斯卡音樂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花蓮縣○○鄉○○○街000號之1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4月22日7時1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工作。嗣於同年4月22日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及樹人街口時,因行車搖晃,在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182K北上車道處經警攔檢,並於同年4月22日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倖槙

2024-10-11

HLDM-113-花交簡-199-20241011-1

原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毓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行為後之公共危險罪雖然業經修正,但不論適用新、 舊法,被告都成立本罪,並無有利或不利的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 之罪(3犯),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且酒測質高達每公升1 .35毫克,並因此自摔受傷,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檢察官陳稱:請考量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酒駕前科,本 案酒測值甚高,且因此自摔,但被告之前曾繳交緩起訴處分 金、犯後坦承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之量刑意見 。  ⒊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 ,目前我在物流中心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在跟 小孩、先生、公婆同住,還有積欠債務,我可以接受檢察官 的求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辯護人表示:被告尚有2名幼子要扶養,本案是因為被告與家 人間情緒的關係,被告當時才會酒後駕車,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可以接受檢察官求處的刑度等詞之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起訴書1份。

2024-10-07

CHDM-113-原交易-10-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