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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効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効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 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 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確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効賢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09年9月30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字   第3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6月14日裁定清算程終   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   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   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共174,814元,並據   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1頁),   查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0,364元,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既已繼續清償超逾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 之數額,且本件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 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聲-11-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 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參見司法院92 年8 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 5 點第2 項)。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及第 31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⒈系爭抵銷契約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因系爭租約所發 生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 工程款債務,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內容之雙 務契約,是以,原判決認為:「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 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 質,有所誤會。  ⒉系爭抵銷契約既係兩造以消滅互負之系爭租金債務及系爭工 程款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且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 款債務9,523,383元,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 其內容,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 債務9,523,383元所代為之清償,無論是否係以「債務承擔 」為原因,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意旨,在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全部系爭工程款債務9,523,383元為全部 清償前,被上訴人自無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鋼板 樁,致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詎原判決竟以:「被 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已敍明 如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償系 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 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理由,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 爭租約,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兩造於107年 10月間成立系爭抵銷契約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即自同年9月起,按月互 相抵銷。嗣因兩造實際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感情交惡,被 上訴人又否認有系爭抵銷契約之存在,而於110年12 月7日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而遭第一、二審 判決駁回確定。至此,被上訴人因有系爭抵銷契約的存在, 既無法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又無法取回系爭鋼板樁,乃處 心積慮終止系爭抵銷契約(按: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前案訴訟 判決確定後,向原審法院提起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 訴,但經上訴人提出答辯後,又自認無理由撤回,改提本件 訴訟-參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上證2),遂利用兩造間訂定系 爭租約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而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行使終止 租約之權利(形成權),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鋼板樁,以及系爭鋼板樁返還前之不當得 利,欲以此「釜底抽薪、並倒打一耙」之不當方法,除取回 系爭鋼板樁外,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衡量被 上訴人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其取得返還鋼板樁之利益 僅1,806,000元,卻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款 9,523,383 元 不能繼續清償之損害,其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顯係以 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 之濫用;且其以惡意方法行使權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不 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鋼板樁。詎原判決竟以上揭同樣理由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 可採,亦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認定之系爭抵銷契約,有無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 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應受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民法現行規定及 鈞院判決先例,尚有歧異,應屬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自有透過第三審上訴而請鈞院予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之必要 ,敬請許可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經查:  ㈠上訴人稱原判決認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 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 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質,乃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務契約,且有成立上、履行上、存續上之牽連性問 題有所誤會等語。然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上訴人受讓 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 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可自107年10月 起按月相互抵銷,即被上訴人僅就已發生之租金債權,同意 上訴人以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相抵,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工程款 債務未清償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判決在卷 可稽。又系爭租約之雙務性就被上訴人而言乃提供租賃物、 對上訴人則為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提供租賃物時,上訴人始 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停止提供租賃物, 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不發生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抵銷 契約即係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租金以上訴人對乙男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約定,系爭租約如經終止,被上訴 人無須提供租賃物予上訴人,即無租金債權,亦即無需就上 訴人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繼續抵銷,二契約確屬各自獨立之契 約,上訴人認上訴人就乙男公司之債權未抵銷完畢之前,被 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顯係屬爭執本件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上訴人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 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 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 償系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 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爭租 約等情,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判決係依認定系爭 抵銷契約乃上訴人清償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之方法,且兩 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此部分爭 執,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部分再事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第 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本件上訴人上訴始提民法第318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核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第三審依法不得斟酌,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再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 為,應屬無效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誠信原則,係指 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 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且當事人究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或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 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 均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查本件判決中,已查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 抵銷前並無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仍得另向乙 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本院判決綜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結果,已就何以不採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之心證理由詳載於 判決書內,自屬本院依職權所為個案之價值判斷,上訴意旨 所載,無非就已遭判決逐一論駁之答辯,再為價值判斷相異 之爭執,並未指摘原判決見解有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具體情事,與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情形,核難相符,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本院原判決就本件之爭點,經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依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因認原判 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上訴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而綜觀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並未指出 本院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據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為指摘本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當,   尚難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2-27

CTDV-113-簡上-11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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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敏燕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 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 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 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 定自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07年10月31 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於106年10月 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 算程序,嗣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於112年2月 1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 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 0萬5,123元,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 示之意見,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經裁定 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迄本件裁定時止,向各債權人清償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 書、兆豐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星展銀行存入 憑條、滙豐銀行存款單、遠東銀行存入憑條、永豐銀行信用 卡繳費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 安泰銀行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第一銀行 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向各債 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20%,合於消債條 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 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 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本院調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8 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請其提出106年8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存摺帳戶明細,並說明該期間內之每 月收入狀況,然聲請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僅提供111年以後之交易明細,其雖具 狀陳稱工作性質大都打工、領現金,惟未陳明收入數額並提 出證明。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 ,出入境頻繁,其雖稱係從事代購,出境費用由隨行友人支 付,然未陳報代購期間收入,其聲請債務清理所提收入報告 書亦未記載上開收入,並於更生聲請狀不實記載其於聲請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致本院在審酌是否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之階段,欠缺審酌債務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2條、第3 條要件之重要資訊,即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對於債權 人自有損害。加以聲請人出境次數甚多,機票、住宿等累積 開銷非小,依交通部觀光署公告之歷年臺灣旅遊狀況所載國 人每人每次平均消費支出估算,上開費用支出近70萬元,聲 請人卻未陳報其友人姓名及提出旅費係由友人支出之證明, 使本院無法審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之不免責事由,更係屬重大延滯程序,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於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中仍 未見陳報開始更生後收入及完整帳戶資料,且其故意於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拒絕陳報該期間支出之來源, 除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復使本院至今無 法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之 不免責事由,更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是經本院綜合評估 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 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 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 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並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 審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 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 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 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 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依142條規定應受清償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 清算程序中清償 繼續清償 合計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799 124,160 96,669 27,491 124,160 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551 75,310 58,635 16,675 75,310 2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298 250,460 195,003 55,457 250,460 20%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1,811 236,362 184,027 52,335 236,362 20%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505 88,301 68,750 19,551 88,301 20%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145 123,029 95,788 27,241 123,029 20%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62 28,992 22,573 6,419 28,992 20%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507 98,501 76,691 21,810 98,501 20%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7,043 223,409 173,942 49,467 223,409 20%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952 171,790 133,753 38,037 171,790 20%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599 98,320 76,550 21,770 98,320 20% 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8,434 131,687 102,529 29,158 131,687 20%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5,742 149,148 116,124 33,024 149,148 20% 14 鍾敏瑞 1,310,648 262,130 204,089 58,041 262,130 20% 總    額 10,307,996 2,061,599 1,605,123 456,476 2,061,599 20%

2025-02-27

SLDV-113-消債聲免-7-20250227-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泓諭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 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 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 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 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104年5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未依期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乃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 6號裁定自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迨本院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後,於112年5月 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2,37 7元,經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 意見,認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 事由,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迄本件裁定時止,向各債權 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繳款書、滙豐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 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準 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向各債權人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20%,合於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否應予 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償情形 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103年8 月19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 請將其所投保「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下合稱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語蓁,致喪失對系爭保單之處分 權限,無法以該保單之保險利益、保險金或解約金,於清算 程序中清償其債務,且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時,於聲請 狀陳稱無上開處分行為,清算程序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82條規定命債務人說明於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名下財產並 陳報財產變動狀況,猶具狀表明除存款增減外無其他財產變 動,使本院就此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財產處分行為,無從 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款規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予撤銷。待本院發現上情 ,聲請人仍辯稱系爭保單係林語蓁借用其名義出資購買,拒 絕提繳與系爭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規定情形。又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時之解約 金折合新臺幣約為25萬1,032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5號卷第169、174頁),約占債權人債權總額111萬2,1 72元之23%,且該保單解約金非生活必需,理應用以清償債 務,始得謂有盡力清償,然聲請人自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65號裁定於113年5月30日不免責確定至本件聲請免責 ,期間僅清償債權人5萬1,064元,本院綜合評估債權人之債 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及斟酌 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報酬等 因素,難認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 失公平,並產生道德危機之虞,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 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 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 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 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依142條規定應受清償額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 清算程序中清償 繼續清償 合計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16 11,883 9,648 2,235 11,883 2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08 15,682 25,047 0 25,047 31.94%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515 83,303 94,944 0 94,944 22.79%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321 46,064 37,272 8,792 46,064 20%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838 63,568 24,714 38,854 63,568 20%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674 1,935 752 1,183 1,935 20% 總    額 1,112,172 222,435 192,377 51,064 243,441 21.89%

2025-02-27

SLDV-113-消債聲免-12-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紳睿即吳尚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紳睿即吳尚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紳睿即吳尚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於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名下除郵局零星存款新臺幣( 下同)16元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清算財團財產 明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 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終止清算程序。 另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調解聲請之同時聲請清算。 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下 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下稱清算卷)、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從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6日 ,取月份整數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稱其為自由業 臨時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於112年4 月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且提出切結書、存摺內頁為憑 (調解卷第19頁、清算卷第25、81、91頁),與卷附110年 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 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大致相符(調解卷第 47至53頁、清算卷第163至165頁、執行卷第275頁),故認 定其此期間之收入共計為558,000元【23,000元24月+6,000 元=558,000元)】。  ⒉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依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清算卷 第27頁),依序為110至111年每人每月18,337元,112年度 每人每月19,1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 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18個月+19,172元×6個月= 445,098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陳報仍從事臨時工,收入每月23,00 0元(執行卷第113頁),佐以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所示(執行卷第285至287頁),先後於3家人資力源 公司加保、退保,並於113年10月底於保全公司加保,投保 薪資為27,470元,而聲請人為58年生,仍有工作能力,堪認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可 處分所得每月至少為23,000元。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 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19,172元,並未逾113、114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有23,000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約19,172元後仍有餘額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58,000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5,098元,餘額為112,902元, 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0元),顯低於清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 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3、35、45頁,執行 卷第131頁),故本件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認聲 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7-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吳揚琴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盧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兄即被告與其所經營之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辛公司)積欠伊金錢債務,三方於民國112年4月29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辛公司、被告積欠伊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35萬7,197元、1,035萬7,449元 ,且互負連帶責任。上開債務2,271萬4,646元自112年5月起 至117年8月止,分64期於每月30日攤還(如遇2月則為該月 末日),前5期每期100萬元,第6至63期每期30萬元,第64 期餘款31萬4,646元。系爭協議書第6條並約定如有違約,被 告應給付伊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其父庚、母癸所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市價總額一半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1,799萬0,525元(35,981,050×1/2,下稱系爭違 約金)。詎被告僅還款6期共530萬元即未繼續履約。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違約金,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脅迫伊訂立系爭協議 書,應屬無效。又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起訴請求辛公司、伊清償債務(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8、9 0號,下分稱第58、90號事件),嗣依序於112年3月27日、 同年5月1日與辛公司、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僅約定 辛公司、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依序為1,235萬7,197元、1,03 5萬7,449元,並無約定伊應給付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第6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失其效力。又伊已償還6期款項,第6 期僅遲延1日,即遭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伊之財產,致無法 繼續清償。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辛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已陸續償還6期款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有系爭 協議書、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256頁)。原 告主張被告與辛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履行債務,應給付 系爭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並非當然無效,表意人得於脅 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第 93條規定甚明。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 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 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伊受脅迫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效果為當然無效云云,已與法未合。況原告聲請法 院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且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迄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不法之 脅迫,且被告已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依上 說明,系爭協議書仍有效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云 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條款未因第58、89號事件和解成立而失   效   查原告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辛公司、被告清償債務,分列第 58、90號事件,嗣原告依序於112年3月27日、同年5月1日與 辛公司、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約定辛公司、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依序為1,235萬7,197元、1,035萬7,449元 ,並註明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此經調閱第58、90號事件卷 宗明確。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債務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相同(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第90號事件之和解固然 成立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後,然第58、8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 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包含違約金債權,且被告自 陳:兩造和解時沒有講到如何處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 金,原告亦未講到拋棄違約金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違約金條款,並非第58、90號 事件和解範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因和解成立而發生拋 棄之效果。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不得再請求給付違 約金云云,委無足取。  ㈢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 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 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辛公司雖依系爭協議書償還6期款項,然其中第1、3、 4、6期並未於當月30日給付,依序遲於112年6月2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始清償,且嗣後即未 繼續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 有系爭協議書、存摺明細足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256頁 ),顯示被告確有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未能履行債務清 償義務」之情事,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係按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市 價總額之一半計算。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半之數 額為1,799萬0,525元且低於實際市價(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自願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為 3,598萬1,0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得出系爭違約金數額 為1,799萬0,525元,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意旨 ,應屬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見本院 卷第193、194頁),核與該條用語相符。爰審酌被告與辛公 司清償金額佔債務總額之比例;其等於前6期已有4期未按時 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辛公司對訴外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辛公司與 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清償款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另有提供其他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原告債 權實現(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以及一般客觀通念、社會 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 1/5即359萬8,105元(17,990,525×1/5),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9 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 本院卷第176、1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市價(左列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乘以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之本院卷頁數 1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7地號) 3383.08 4,300元 1/3 4,849,081元 80、220 2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17之75地號) 688.07 4,500元 1/3 1,032,105元 84、222 3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17之46地號) 410.44 4,500元 全部 1,846,980元 88、224 4 庚 ○縣○○鎮○○○段000號(重測前○段560之11地號) 74.29 4,500元 1/3 111,435元 92、226 5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6之5地號) 85.18 4,300元 3/24 45,784元 96、228 6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6之3地號) 92.69 4,300元 3/24 49,821元 100、230 7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7之5地號) 159.02 4,300元 3/24 85,473元 104、232 8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0之4地號) 679 1,500元 1/12 84,875元 108、234 9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4之1地號) 137.52 1,500元 3/30 20,628元 112、236 10 庚 ○縣○○鎮○○段000地號 854 750元 全部 640,500元 116、238 11 庚 ○縣○○鎮○○段000地號 902 750元 全部 676,500元 120、240 12 庚 ○縣○○鎮○○段000地號 3.43 750元 全部 2,573元 124、242 13 庚 ○縣○○鎮○○段000地號 1355 750元 全部 1,016,250元 128、244 14 庚 ○縣○○鎮○○段000地號 250.06 750元 全部 187,545元 132、246 15 癸 ○縣○○鎮○○○段000地號 1886 4,500元 全部 8,487,000元 136、248 16 癸 ○縣○○鎮○○○段000地號 1540 1,900元 全部 2,926,000元 142、250 17 癸 ○縣○○鎮○○○段000地號 959 4,500元 全部 4,315,500元 148、252 18 癸 ○縣○○鎮○○○段000地號 2134 4,500元 全部 9,603,000元 154、254 總計 35,981,050元

2025-02-27

TYDV-113-重訴-279-20250227-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朝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朝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 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自110年4月2 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裁定自111年1月5日開始清算 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扶養費用之餘額為972,493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5,000元後為957,493元(計算 式:972,493-15,000=957,493)。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 相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 卷第21-189、197-237、253、269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是 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舉債清償,並無舉證等語 (卷第205頁)。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29日退休,同年8月1 7日領取退休金2,396,43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存簿影本為證(卷第255-259、265-267頁),堪認其所 述以退休金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 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 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聲免-72-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銘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卷)受理,於 111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 年1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准自112 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131,844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任職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收入共1,156,906元(平均每月 約48,204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 並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37-41頁)、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33頁)、薪資單( 本院卷第135-144頁)、群創公司函(本院卷第107-11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4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 第4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與母親租屋同住,目前每月租 金1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5-149頁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51-165頁)為證,依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 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8,209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30,901元(計算式:48,2 04-17,303=30,901)。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售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25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97年5月27日自母親以買賣為由取 得,原無抵押權,111年1月5日、1月20日始分別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押權】 價款等收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情,有109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頁)、110年至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1頁、本院 卷第29-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22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5-40頁)、房 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更卷第67頁)、不動產點交書(更 卷第71-72頁)、賣方明細表(更卷第70頁)、中信銀 行陳報狀(更卷第222-223頁)、新鑫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218頁)、本院111年9月29日電話記錄(更卷第24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4頁 )、群創公司函(更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 47頁)、薪資單(更卷第48-61頁、第251頁)、國泰人 壽函(更卷第247-24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計算式: 1,244,523+330,000+2,520,000+1,300,000+72,223=5,4 66,74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 、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2,780元( 計算式: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2,780元後,尚餘 5,173,966元(計算式:5,466,746-292,780=5,173,966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31,844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固稱: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辦理保單借 款330,000元,害及債權人權利且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卷第89-10 5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 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2年1 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11年1月13日以保單借款, 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難以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固未將保單借款 之數額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於更生程序中即自 陳有保單借款之情事(更卷第235頁)。此部分事實既自 更生程序即由債務人自行揭露,並經本院調查,則債權人 應尚不至因債務人未將保單借款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而受有損害,故難認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款規定之情事。  ⑵又債權人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內, 有密集多筆人壽、家樂福、高都汽車之支出,非屬通常生 活必需之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 本院卷第75-81、89-105頁)。惟依債權表所示,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為3,754,450元,而債務 人於110年6月7日、12月17日及111年1月21日持中信銀行 信用卡支出康健人壽共2,283元、高都汽車38,194元、家 樂福鳳山店284,000元,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1日持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出富邦人壽共12,187元、LINE禮品 共98,000元,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本院 亦無從認定其餘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務均係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難認債務人因持信 用卡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所述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尚不可 採。   ⑶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 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 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622,606元(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 ,已逾債權總額,應以債權總額為限)後,仍得依法聲請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群創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5月至111年4月 1,244,523元 2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11年1月13日 330,000元 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 3 中信銀行借款 111年1月5日 2,52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銀行而借得2,52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4 新鑫公司借款 111年1月21日 1,30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借得1,30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5 售出系爭不動產實得價款 111年2月24日 72,223元 債務人以425萬元售出,償還中信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530,442元、新鑫公司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446,407元,並支付土地增值稅29,005元、房屋稅1,596元、仲介費80,000元、代書費15,327元,及由買方扣款保留之修繕漏水款項75,000元後,實得72,223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59元 7,405元 203,454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30元 10,550元 289,880元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226元 18,093元 497,13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015元 21,527元 591,48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0,413元 25,650元 704,763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591元 4,867元 133,724元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19,336元 42,819元 1,176,517元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580元 933元 25,647元 總 計 3,754,450元 131,844元 3,622,606元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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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瓊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瓊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下稱第7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07年10月 2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78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00元。又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 影本、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3-49 、61-121、127、133、153、175頁,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表示,聲請人分別清償6,46 0元、6,82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其分拆入聯邦銀行6, 375元、摩根聯邦公司6,905元,然該筆清償款項既已達附表 之金額,該筆款項如何分配清償係屬於2家公司間內部作業 ,與本件債務人是否受裁定免責與否無關〕。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 請人除於109年2月15日償還11,110元外,尚於112年8月至11 3年10月間因扣薪償還52,003元,其既遭扣薪,每月可支配 所得應僅足以支應自身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其稱向其他債權 人之還款來源係清潔工及教會服務收入云云,顯非可信,如 非先前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財產,即是再行舉債清償等語(卷 第67-73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從事 清潔工作外,並自111年3月7日起於山達基教會任職,每月 收入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扣繳憑單為證(卷第19、 169-173頁),扣除個人支出後,每月剩餘約13,000元,而 第78號裁定確定日為108年7月18日,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2 月至109年4月、113年5月至8月陸續匯款償還,以其每月餘 額13,000元,距離112年6月遭扣薪,已經過46個月,約可籌 得598,000元,顯逾聲請人所清償之218,010元,堪認其所述 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 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聲免-65-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佩璇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 代 理 人 吳龍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佩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 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下 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4月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3,452元,經本院 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執清卷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受雇魚攤販,每月收入20,000元,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3,60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收入切結 書(本院卷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113-1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 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1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9,000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1-107頁),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 各為14,419元、16,04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前2年差不多,即18,793元(清 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94頁),113年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114年部分,則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600 元(計算式:20,000+3,600=23,600),扣除其必要支 出後,113年每月尚餘6,297元(計算式:23,600-17,30 3=6,297),114年每月尚餘4,807元(計算式:23,600- 18,793=4,80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領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0 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31-3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7-3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 、存簿(清卷第105-10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89 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624,016元(計算式:480,000+85,200+2,104+ 50,712+6,000=624,01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 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410,096元(計算式:16,009×4+17,303×2 0=410,096)。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4,016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後 ,尚餘213,920元(計算式:624,016-410,096=213,920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53,452元,低於前揭 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43-4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 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 清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160,468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魚攤販工作收入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480,000元 2 租金補助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85,200元 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10月24日 2,104元 4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1月17日 50,712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023元 1,602元 4,81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015元 3,887元 11,668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979元 13,381元 40,17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2,606元 13,885元 41,685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12元 626元 1,879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391元 4,151元 12,460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70,621元 15,920元 47,795元 總 計 4,937,447元 53,452元 160,468元

2025-0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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