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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1年2月、1年1月,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素行,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觸犯本案犯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葉志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忠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交簡-196-2025022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秉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𡍼秉宏、少年𡍼○瓏(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係兄弟,因其等與父親𡍼東瑋間有家庭糾紛,𡍼東瑋遂與丙 ○○邀約𡍼秉宏、𡍼○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時許至址設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MAKE酒吧」見面溝通家庭問題,然 因𡍼秉宏、𡍼○瓏未準時赴約,丙○○乃傳送訊息予𡍼秉宏、� �○瓏2人,要求2人叫綽號「兔兔」之林平家(本院已另行審 結)出面,𡍼秉宏、𡍼○瓏因而心生不滿,將上情告知林平 家,𡍼秉宏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 意,以電話通知少年朱○恩(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召集原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同放煙火之數名少年前 來支援,林平家得知後亦聯繫林清益(本院已另行審結), 由林清益招人前往上址。嗣𡍼秉宏、𡍼○瓏先於110年9月21 日1時22分前抵達「MAKE酒吧」丙○○等人所在包廂,林平家 則於110年9月21日1時26分許,帶領綽號「阿賢」及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人進入「MAKE酒吧」丙○○等人所 在包廂內,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林平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雙方因之互毆,並持續拉扯、互 毆至「MAKE酒吧」後門。衝突平息後,林平家等人走至「MA KE酒吧」正門外街道,丙○○亦與友人準備自「MAKE酒吧」正 門離去之際,適少年朱○恩、韓○翰、羅○傑、賴○安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下稱朱○恩等人)與林清益 先後到場,並與甫衝突完之林平家等人在「MAKE酒吧」正門 會合,林平家因與丙○○互毆受傷而心生不滿,竟告知林清益 其遭丙○○毆打,而與林清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清益將丙○○拉扯出「MAKE酒 吧」正門,並與朱○恩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𡍼秉宏亦有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或手持現場拾得之酒瓶、磚塊攻擊丙○○,賴○ 安則另行起意,單獨持預藏之折疊刀揮砍鄭力恆,致丙○○受 有頭皮開放傷口4公分、臉之開放傷口3公分併縫合、腹壁開 放傷口13公分併缝合、背部開放傷口4公分併縫合、背部擦 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𡍼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緝卷第47、6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平 家、林清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塗○瓏、塗東瑋、賴○安、朱○恩 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韓○翰、羅○傑、余懿庭、陳 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至48、55至58、70至 74、82至85、93至96、102至107、111至112、114至116、12 4至125頁;偵卷第77至80、99至121、137至150、161至16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年籍 資料紀錄表、朱○恩之微信暱稱「厝內-德恩」及其與羅○傑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塗○瓏之Telegram暱稱「皮老闆」與 羅○傑之通話紀錄、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4 日診字第1101004036號診斷證明書、「MAKE酒吧」於110年9 月21日之包廂內、後門店內、店外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所穿著之衣服及該衣服遭刀具 刺傷割破處照片共3張、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8日 勘驗報告、高雄少家法院111年4月27日少年調查庭勘驗筆錄 、110年度少調字第1525號裁定、111年度少護字第412號裁 定、本院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1至14、22至26、37至40、49至52、59至62、75至78、 80至81、86至89、97至100、110、134至137頁;偵卷第49至 60、123至128、154至155、173至182頁;訴字卷第113至121 、123至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 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查民法第12條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 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 未滿20歲之人,同案共犯朱○恩、韓○翰、羅○傑、賴○安於行 為時則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5、63、79、91、101頁)。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已成年。是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 被告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60頁),且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是否包含下手 實施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清益、林平家、朱○恩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 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傷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 成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7至22、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93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卷 訴字卷 5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 訴緝卷

2025-02-21

KSDM-113-訴緝-68-20250221-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桂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桂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杜桂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桂玉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燒酒,明 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至同日晚間11時4分間某時,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桂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YDM-114-桃交簡-197-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之記載,年度記載有誤,顯係「中華民國114年 1月17日」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 依上開規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桃簡-2830-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騏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騏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1 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洗錢防制法、詐欺案 件,且其犯罪時間均係112年6月間,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 益相似,且其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 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 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陸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1

TYDM-114-聲-355-2025022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亦恩(原名江駿成) 具 保 人 莊襄淇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 金乙節,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稽。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50分之 審判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3年12月26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警察機關函文及 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本院再次傳喚具保人於114年2 月10日到庭,具保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114年2月10日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具保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 被告到庭,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1-侵訴-137-20250221-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秉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 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並經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查,遍覽本案全卷卷宗,未見上開 物品經檢、警機關扣案之相關資料,難認上開物品業經扣案 。  ㈠就吸食器部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毒偵卷第11頁),然該物品未 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 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 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殘渣袋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其他 卷內證據,未見本案有此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基此,檢察官聲請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難認有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   被   告 呂秉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7 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50、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 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中壢區友人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於桃園市○○區鄰○○路0 段000號住處為家人舉報吸毒,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 食器1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壢簡-260-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誠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誠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 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錢包、身分證、郵 局金融卡、學生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值 ,且上開錢包、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已由警察機關 尋獲,再由告訴人領回,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上開白色包包1個(內有錢包、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 )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領回前揭 物品,堪認該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至現金1,300元部分,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取的現金,我已經花完了等語(見速 偵卷第19頁),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者實質 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1

TYDM-114-桃簡-270-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植物防疫檢疫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 111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NGUYEN VAN NAM涉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未經檢疫植物罪案件,嗣 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續字第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非法輸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臺北關於111 年11月13日所查獲,且該物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所規定 之物品,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3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1月17日函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越南溫桲果實1箱(重量9公斤)

2025-02-21

TYDM-114-單禁沒-91-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第32574號、第326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偉倫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各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拘 役30日、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處於羈押狀態,無法 作對自己有利之行為,且無充分時間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 人所損失財物幾已全數取回,希望於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後 另行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核與告 訴人施志偉、游聰志及蔡素梅所為指述相合,再佐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查獲現場 及物品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品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認定被告之竊盜罪(2罪)及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皆事證明確,核其論斷,均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係遭羈押,然其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業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參原審卷第92 頁),於提起上訴後,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亦未說明 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欲聲請調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 認有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普通竊盜犯行,終能坦認加 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 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及被告另 有不少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考量各告訴人遭竊 之物品多已領回,所受損害業獲減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違誤。而被告於提起 上訴後,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自無從 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3 、32574、3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倫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深色鴨舌帽壹頂、深色外套壹件、淺色長褲壹件、深色鞋 子壹雙、深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八德忠誠店門口,徒手竊取施智偉所有而置於該處傘架之摺 傘1支得手後離去。 二、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蔡素梅桃園市○○區街○○居所(地址 詳卷,下稱蔡素梅居所)門口,徒手竊取蔡素梅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直傘2支得手後離去。 三、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之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游聰志桃園市○○區○○街居 所(地址詳卷,下稱游聰志居所)附近停放,並換上深色鴨 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 各1雙以躲避查緝,再前往游聰志居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後 門處之氣窗玻璃,從該處侵入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游聰志所有 而置於屋內之保險箱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6, 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 枚和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監視器主機1 台及放在車庫之拖板車1台用以搬運上開物品。梁偉倫得手 後,即將竊得之拖板車1台和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元 、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及 項鍊1條)暫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監視 器主機1台則是棄置在不詳處所以躲避查緝,並換下作案用 之衣物,及將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C 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連同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帶 返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將之放在機車腳踏板並以雨衣覆蓋掩 藏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住 處所在之社區大樓,再將載回之物品續以雨衣包覆拿至上開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將之藏放在機車停放處後逕自離去。   嗣因施智偉、蔡素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並扣得摺傘1支和直傘2 支。另因游聰志發現無法進行遠端連線觀看居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且經警方搜索後在梁偉倫住處社區大樓 之地下停車場機車停放處扣得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 tton皮包2個、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 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 色手套各1雙,及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扣得拖板 車1台及保險箱1個(裝有216萬6,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 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和項鍊1條),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施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游聰志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梁偉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7號易字卷第 44頁、第86-88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 及被害人蔡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2601號偵字 卷第25-2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3-26頁,16443號偵字卷一 第35-40頁、第217-2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全 家超商八德忠誠店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9張、蔡 素梅居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直傘照片共計5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遭 竊之拖板車及物品之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份、贓(證)物 領據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 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 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32601號偵字卷第31-35頁、 第39頁、第45-4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7頁、第29-33頁、 第37-39頁,16443號偵字卷一第33頁、第41頁、第63-67頁 、第79-135頁、第219頁、第241-285頁、第293-313頁,164 43號偵字卷二第9-12頁、第101頁),復有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1件、淺色長褲1件、深色鞋子1雙、深色手套1雙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 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從告訴人游聰 志居所後門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後,踰 越窗戶侵入其內行竊,有現場勘察報告之照片3張在卷足憑 (見16443號偵字卷一第129-130頁),已使窗戶失其防閑效 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範疇。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為被告係犯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普通竊盜, 及終能坦認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 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 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和手段,及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另有不少 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1077號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所 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 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三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7號易字 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就其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主機 1台,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聰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摺傘1支、直傘2支、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 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 及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拖板車1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有 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領據、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而 其餘扣案之雨衣1件、鐵鎚1支、螺絲起子3支、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 與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2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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