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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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人 甲○○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母,丙○○ 自幼因腦部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復經鑑定結果達輔助宣告之標準。 為此,爰變更原先監護宣告之聲請,依法聲請對丙○○為輔助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丙○○為○度身心障礙,並斟 酌高雄市心欣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自幼發展遲緩, 並經確診為○度智能不足,雖就讀高中畢業,並曾從事搬貨 及洗衣場等工作,但容易過度消費,曾遭詐欺,評估其自我 照顧方面雖可自理,社交溝通能力亦可,但經濟活動尚須部 分協助處理,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導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輔助宣告等語,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輔助 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母親,與丙○○關係至親 ,而丙○○之父親乙○○及手足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或輔助人,有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由聲請 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另審酌丙○○於金錢方面仍須他人協助 ,為周延保護丙○○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除附錄所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外,增列 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亦均應經其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 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2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75-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郵局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先前經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茲 因甲○○○生活已不能自理,目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需相當 開銷費用。而甲○○○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別無其他 資產,為供甲○○○長期生活及照護費用,應有處分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對甲○○○係屬有利等語。並聲 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為憑,且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甲○○○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 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 名下存款有限,每月需支出固定養護費用,故若處分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日後照護、生活等費用,對甲○ ○○應屬有利。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 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如主文所示甲○○○名下郵 局存款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66.00 1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 105.5 1分之1

2024-12-23

KSYV-113-監宣-966-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0月00日結婚,被告婚後並無固 定工作,且染有吸毒惡習,常於吸毒後返家索討金錢而經原 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又被告婚後亦因毒品等案 反覆進出監獄,故兩造婚姻顯然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 閱無訛。依前案保護令卷宗所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堪認 被告在婚姻關係中雖已與原告分居,但仍屢次對原告動手施 暴或大聲咆哮,另被告婚後染有毒品惡習,多次進出監獄等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出入監簡列表可參,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據此,足認被告婚後並未承擔家庭責任,亦未給予夫 妻間應有之尊重,甚至染有毒品惡習,因而屢次對原告有家 暴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飽受壓力,兩造感情不睦已久,亦已 分居而少有互動往來,情感顯然早已疏離。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兩造既長期未能同心經營夫妻生活,且被告未能 承擔夫妻間相互扶持之責,足見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之感情 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判斷,應認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 而顯無回復之望,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 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被告對本 件婚姻之破裂難辭其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0

KSYV-113-婚-342-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其發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102歲,籍設高雄○○○○○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於民國110 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其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紀錄、殮葬紀錄 、健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 月7日(斯時99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法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資料、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清冊、113年7月18日 高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 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00000000 000號函、e化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健保就醫紀 錄、勞保資料等件為證,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   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起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至遲 於110年7月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真實。從而 ,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19

KSYV-113-亡-73-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唐澤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女,甲○○自民國 80幾年間即音訊全無,且其戶籍經高雄○○○○○○○○於民國90年 12月28日逕遷至該所,至遲於斯時起即行蹤不明,因失蹤已 逾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 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請 求為宣告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22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到 庭陳述纂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甲○○係自90年12月28日失蹤,失蹤當 時尚未滿80歲,迄今已逾7年,且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查,甲 ○○係自90年12月28日失蹤,計至97年12月28日失蹤已滿7年 ,故應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19

KSYV-113-亡-22-20241219-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周子幼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許旻烜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達律師 參 加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庚○○ 被 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渠等係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 之債權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被告 戊○○之債權人,均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 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等為佐 ,揆之前揭說明,應得為訴訟參加,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 至被告乙○○固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故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惟其既為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為參加人,是被告乙○○聲 明輔助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194,89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丙○○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 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 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甲○○與 被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112年1 2月26日陳報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分割方法欄 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戊○○、乙○○、己○○則以:本件緣起於被代位人甲○○積欠 原告及參加人債務,希望將遺產中存款部分均由甲○○繼承, 並將○○街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由甲○○、 戊○○、丁○○○、己○○共有,並變價拍賣用以清償甲○○債務。 至附表一編號2土地已於110年間出售予訴外人甲△△,故無法 變價拍賣,應由戊○○、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土地 則由乙○○、己○○共有;投資陽信、三信部分,分歸己○○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亦同原告,不同意 被告前述分割方案,而主張變價分割,蓋因系爭不動產均未 經鑑價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本院卷一第279至303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 有之遺產外,僅有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且甲○○ 持分為5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之房屋稅籍資料) ,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及參加人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79頁 、185頁、193頁);又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屬甲○○名下部 分(應有部分10分之1)業經強制執行拍定在案,經清償抵 押權後,債權人無從再受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63 至66頁),堪認被代位人甲○○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代位 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丙○○已於108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及 被代位人甲○○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 有丙○○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 第147至169頁及第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55頁),應堪認定。從而,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 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 有據。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己○○等人雖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已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甲△△等節為由, 主張由被代位人甲○○取得遺產中全部存款,並與丁○○○、戊○ ○、己○○共有○○街房地為宜,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戊○○、 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由乙○○、己○○共 有;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已載明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當時乃登記於被繼承人丙○○名下,復 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被 告及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則 被告戊○○、乙○○、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 公同共有物,其處分難認有效,應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堪認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尚不得以 此為由逕將上開土地歸由被告戊○○、乙○○、己○○取得。況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未經鑑價,而被告乙○○、 己○○等人雖主張逕依遺產稅清單所示價額為計算而無找補問 題,然該遺產價額為108年間所核定,與被告戊○○、乙○○、 己○○於110年間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價金即 有落差,可見該等不動產市價與遺產稅核定價額尚屬有別, 若逕以遺產稅核定價額為計算,恐有礙繼承人間之公平性或 有害原告所代位債務人之權益。又原告雖主張就不動產部分 均予變價分割,然被告亦不同意全數變價分割之方案,且上 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對被告及被代位人而 言,亦有感情上意義存在,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共有 人視情形以優先承購或分配價金之方式取得權利,較為妥適 。因此,爰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現況、當事人意願, 暨考量經濟效益及當事人日後處分財產之便利性等一切情形 ,認由本件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為分割,對兩造較 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被繼承人丙○○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原本尚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8號房屋及 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此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 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前述1444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 分別共有,且就被代位人甲○○之應有部分業經原告及參加人 等強制執行無果,有前述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又前述○○區房屋業經大火燒毀 而滅失,○○巷房屋則業經被代位人甲○○分割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 又遺產中車輛部分均已報廢或過戶予被告丁○○○所有,故兩 造均同意上開土地、建物及車輛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並更正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卷二第171頁),因此本件乃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分 割,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甲○○ 起訴請求,固屬有據,惟被告之被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 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係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 甲○○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同上 6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一活存(00000000000000) 327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672元暨其利息 同上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435元暨其利息 同上 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994元暨其利息 同上 1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45元暨其利息 同上 1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股 同上 12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00000000000000) 3,105元暨其利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戊○○ 五分之一 2 乙○○ 五分之一 3 己○○ 五分之一 4 甲○○ 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依左列比例分割。 5 丁○○○ 五分之一

2024-12-13

KSYV-113-家繼訴-49-2024121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00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為據,復觀 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12

KSYV-113-家救-281-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協議離婚後,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及娘家親屬扶養成長,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而相對人於 未成年子女2歲時死亡,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感受陌生,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利益,爰依民法第1095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李」等語 。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年0 月0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而相對人已於11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戶口名簿、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未成年子女未滿2歲時,兩 造已離 婚,約未成年子女3歲時,相對人即已自殺身亡,未成年子 女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感情生疏,加上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不曾 支付撫養費用,亦缺乏積極親職作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小 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長大,對聲請人與其家人依附關 係佳、認同感高,考量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感正向 發展, 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絡,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更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 25至30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及娘家親屬 扶養成長,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 已歿,且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父系親屬感情生疏,自難期 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能對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 產生認同。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 衡情在依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 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 人家庭及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2-12

KSYV-113-家親聲-515-2024121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參仟肆佰貳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而原告主張其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 /8。又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另案催討定存單侵占訴訟 及請求返還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訴訟勝訴後所 得均歸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上開定存單之全 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房屋價值則為35萬6,100 元,共計2,55萬6,100元。據此,原告該項請求於起訴時所 受之利益為其對甲○○所遺遺產應繼分1/4與特留分1/8間之差 額(即遺產總額之1/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9 ,513元(計算式:2,556,100元×1/8=319,513元,整數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2-10

KSYV-113-家補-212-20241210-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其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0至17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丙○○經診 斷為失智症,並斟酌高雄市心欣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 ○○經評估診斷為○度失智症,其雖可溝通,惟其定向感、記 憶、計算、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智能狀況重度退化,且其 生活起居需人整日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 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由甲○○ 擔任監護人,業據渠等出具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 宣告人之女,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9

KSYV-113-監宣-102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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