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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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阿堂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廖錦鳳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5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陳廖錦鳳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3

TCDV-113-司家他-150-202501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89號 聲 請 人 張貴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之釋明文件,如對被繼承人沈一明有 債權債務關係,應提出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13

TCDV-113-司繼-4889-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收養人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 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收養認可聲請狀所 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往來臺灣 通行證、中華民國居留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文件、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講座研 習證明、收養調查表、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 證之收養認可聲請狀、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協 議、同意送養意願書、離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資料為據。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亦出具經公 認證收養協議及同意送養聲明書;且本件經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後評估本件具 有收養之合適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 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3

TCDV-113-司養聲-189-20250113-2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林明儀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信孝、林博文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明儀與相對人林信孝、林博文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 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 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信孝應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94元,相對人林博文應自 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9元。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77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聲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6.31年,應以之作為 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08,457元(計算式:2 ,753元×12月×6.31年=208,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 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 ,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3

TCDV-113-司家他-162-20250113-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秋煌 相 對 人 陳秋富 陳建忠 陳秋涼 陳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秋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黃秀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經本院命補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3,00 0元,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49,282元,已由 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頁45、195),此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56元(計算式「(3000+49282)×1/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3

TCDV-113-司家聲-47-20250113-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薛諺謚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佩怡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73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鄭佩怡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27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7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3

TCDV-113-司家他-153-20250113-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柏濤 相 對 人 張柏東 張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柏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2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柏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2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 查: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42,382元,於訴 訟繫屬中,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297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完 畢(參第一審卷,頁18、99、103),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4,226元(計算式「(42382+297)×1/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13

TCDV-113-司家聲-42-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榮華聲請終止收養關 係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生父、生母、原生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收養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三、相對人甲○○之國稅局繳稅或免稅之證明。 四、相對人甲○○之國稅局財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7

TCDV-114-司養聲-3-20250107-1

司財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湯菀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相對人湯森火失蹤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7

TCDV-113-司財管-12-20250107-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何清溪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如附件所示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民國 00年00月0日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何瑞淂不幸於113年 7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祖父何清溪(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口名簿(以上均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與相對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之遺產分割事 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關係人何清溪係為相對人之祖父 ,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 卷可憑,另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 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選任由關係人何 清溪擔任相對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家親聲-9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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