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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關 係 人 乙○○ 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教 養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姜美桂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4月13日鑑定時即為中度 智能障礙,且不識字、不會數字,於101年起安置於財團法 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附設教養院(下稱李林 樹教養院),現因年事已高,更有退化之情,已無法回答問 題。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 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乙○○擔任監護人,暨指定李林樹教 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周孫元診所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 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自稱為「阿彩」,可正確回答在場 之關係人乙○○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詢問「現住何處?」, 則回「一起住」,詢問「3+5=?」,則回「不會說」,過程 中意識清醒,但需反覆提問才會回答,且一直想與關係人乙 ○○聊天(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而鑑定人所屬鑑 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對時間、地點缺損,對人物完整。外觀:樸素合宜 。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少 部分可切題,多常答非所問。思考:貧乏。覺知:否認覺知 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目前可獨立行走,他人備餐下可自行進食(碎食餐 ),於機構內可自行如廁(外出需包尿布),洗澡需他人協 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 力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狹隘,僅與機構內人員 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 力:被動配合機構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 統。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 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長庚院 林字第1131151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審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向 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僅有一名子女 即關係人乙○○。又依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1年起入住 李林樹教養院,由李林樹教養院處理其相關事務,並保管其 身分證及印章,費用由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 )。關係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並由李林樹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 第27頁),李林樹教養院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獨子,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 可提供聲請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聲請人之監 護人職務,如由關係人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乙○○擔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聲請人自101年起即入住李林樹教養院,並由李林 樹教養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李林樹教養院清楚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復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林 樹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李林樹教養院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9

TYDV-113-監宣-1131-202412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 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 條之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 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 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可 回答農曆生日,但詢問其身分證字號,則回稱「我沒有讀書 」,可正確回答在場之聲請人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並主動 表示「我有5個孩子,3男2女,人家都說我很會生」,就本 院詢問「現跟何人住?」、「3+5=?」,均回「你問我這個 問題」並搖手,經詢問「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則 回「不知道,兒子帶我來醫院,我現在吃得肥肥的」,過程 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不一定能正確陳述;聲請人在場 表示為了解相對人之財產,並自行決定相對人相關事宜,以 便日後事情之處理,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 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缺損,對人物完整 。外觀: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異 常行為。言語:尚可切題,但時常回答不知道或虛談。思考 :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 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尚可短距離緩慢行走 ,他人備餐下可自行進食,可自行如廁但仍包尿布避免失禁 ,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家屬讓個案隨身帶錢包及紅包袋(內有數千元)以提供安 全感,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無法正確辨識紙鈔。㈢社會性 活動力:社交生活狹隘,僅與家屬、看護相。㈣交通事務能 力: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皆由家屬看護協助、陪同外出 。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僅能回答現 任台灣總統姓名前兩字,可正確回答前任台灣總統,無法正 確回答先前及現在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 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 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 於113年12月1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0120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3子2女,聲請人 及關係人分別為其次子及三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配偶同住,112年1月2日出院後,改與聲請人 同住,並聘請看護照顧,現由聲請人負擔費用,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保管證件、印章、存摺(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 本院卷第4、44頁)。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亦均出具同意 出,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進一步 函詢其子女意見,除洪麗仙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迄無回 應(見本院卷第32、38至4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 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 子,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 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 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9

TYDV-113-監宣-1092-202412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母親 。相對人因急性心肌梗塞,造成極重度身障,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全程雙眼緊閉,無任何回應,聲請人在 場表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維持呼吸。插鼻 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 小分別為:4㎜/4㎜,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明顯減弱為1 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 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 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 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管維持呼吸 。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洗澡 、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 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 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曾員為歸類於 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目前無 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 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 表示之效果。曾員缺氧至鑑定日近9個月,認知功能無明顯 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 智及腦病變,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即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112年2月24日心肌梗塞 住院,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請人負擔費用,安排就 醫、處理日常事務,並保管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 第44頁)。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 請,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4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3

TYDV-113-監宣-596-20241213-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董鳳龍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董李秀春 董淑美 董淑旗 董淑禎 董淑芬 董淑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利夫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件兩 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董利夫未有遺囑,現因 被告董淑禎行蹤不明,致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 董利夫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利夫於111年4月23日死亡,所遺 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 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 繼承人董利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29至30頁),且經本院職 權查閱被繼承人董利夫之拋棄繼承情形,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 為真實。  ㈢次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董利夫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 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董利夫之遺產,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表示意 見,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 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 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董利夫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3,38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47元及孳息 3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27,734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董利夫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董鳳龍 7分之1 2 被告董李秀春 7分之1 3 被告董淑美 7分之1 4 被告董淑旗 7分之1 5 被告董淑禎 7分之1 6 被告董淑芬 7分之1 7 被告董淑苓 7分之1

2024-12-13

TYDV-113-家繼簡-13-202412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 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 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為處理聲請人女兒過世後之拋棄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 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 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 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態度:無法配合。情緒:無情 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 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09年6 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無法配合施測,臨床失智量表(CD R)重度失智(CDR=3)。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目前無法行走,全由鼻胃管進食,需包尿布,日常生活 全由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超過2年無社交活動能力。㈣交通事務 能力:已超過2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家屬及養護機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 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 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40號函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 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育有7名子女 ,其中1名已過世,1名已出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長 子及六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 同住,於5、6年前入住機構由機構照顧,並由聲請人負擔費 用,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其他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 、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 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31頁),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 函詢對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3至35、39頁) 。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么女,關心相對人 ,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 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 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2

TYDV-113-監宣-966-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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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 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 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 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 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 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 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 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 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 (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 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 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 ,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 ○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 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 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 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 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 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 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 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 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 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 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 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 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 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 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 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 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 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 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 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 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 ,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 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 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 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 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 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 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 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 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 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 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 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 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 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 ,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 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 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 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 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 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 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 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 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 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 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 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 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 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 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 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 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 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 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 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 、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 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 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 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 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 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 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 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 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 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 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 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 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 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 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 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 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 ○○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 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 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 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 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 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 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 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 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 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 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 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 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 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 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 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 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 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 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 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 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 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 ,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 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 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 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 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 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 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 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 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 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 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 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 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 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 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 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 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 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 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 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 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 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 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 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 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 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 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 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 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 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 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 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 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 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 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 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 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 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 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 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 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 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 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 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 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 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 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 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 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 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 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 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就與被告羅合助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退還溢 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上開規定分別 準用於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前對被告羅合助訴請離婚等事件,其中請求離婚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計聲請人應繳 納4,000元,然原告前繳納裁判費5,000元,業據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000元(5,000 -4,000=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家聲-12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5 年3月18日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定居韓國, 返臺期間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娘家 等情,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桃園○○○○○○○○○113年2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1 15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兩造之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至40、132至133頁),是本件為涉 外事件,且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主張之離 婚事由略為,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攜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丁 ○○回臺定居,並於娘家附近租屋居住,與被告分居逾2年, 期間無互動(見本院卷第4頁),可認原告主張之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桃園市龍潭區,是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暨原告合 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等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有專屬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原定居韓國,並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婚後發現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且 酗酒問題嚴重,常無故辱罵原告或施暴,造成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在韓國生活困難,且當時韓國疫情嚴重,未成年子女無 法讀書,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子 女返臺定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原告雖主動與被告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卻始終拒絕溝通,未關心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 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擇一准予 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由原告獨自照顧,於11 0年9月17日返臺後,原告娘家親友提供協助,彼此相處融洽 ,原告並有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則長期未關心未 成年子女,爰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05年3月1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桃園○○○○○○○○○以113年 2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1157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至40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 ,兩造婚後原同住在韓國等節,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 離婚,應以韓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有其他難以繼續婚姻的 重大事由時,夫妻之一方可請求離婚,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3日院高文實 字第1130031341號函檢送之韓國民法關於離婚之相關規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2.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施暴,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 子女返臺定居後,兩造即分居,期間被告拒絕溝通,不關心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等節,依原告所舉照片顯示,原告臉頰、 手部、脖子、肩膀、頸部有紅腫傷勢,拍攝時間分別為106 年1月25日、109年7月15日、109年9月4日、110年7月21日, 地點均在韓國釜山(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對照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開拍攝時間原告確實均未在 臺灣境內,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17日入境後,即 未再出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又依原告所舉兩造LI 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 間陸續傳訊息或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且頻率隨著時間經過 愈趨減少,對話內容略為「請你看一下你兒子」、「你要躲 到什麼時候?小孩你是不要了嗎?」、「繼續當廢物爸爸? 」、「我們之間該處理的事就快出面,再拖無意義」、「請 問什麼時候可以聯絡我呢?……上次說處理我們之間的事,我 指的『離婚這件事!你拖一年多不聯絡,繼續躲,繼續逃避… …』」、「請你出面離婚,我給你的時間夠多了」,被告雖均 已讀,但幾乎未回應,僅在113年6月8日、9日、8月6日及30 日有視訊通話、語音訊息或文字訊息回覆,且除113年8月30 日之語音通話為9分10秒外,其他對話皆甚為簡短(見本院 卷第18至23頁),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認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無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債務及酗酒問題嚴重部分, 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3.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原告 於110年9月17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後,兩造分居迄今已 3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聯繫幾乎未回應,可認兩造間已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原 告返臺後,甚少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原告之訊息則幾乎未 回應,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84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 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 國籍定其本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第2條條所 明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原住國外 ,於106年2月9日入境,於同年2月24日在臺初設戶籍,於11 0年9月17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31頁),未成 年子女既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已在我國居住逾3年,現我國 法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最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今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 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提出離婚並爭取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與義務,考量被告居住韓國,聯繫未果,且 過去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未主動積極參與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原告所提出監護動機具適當性 。   ⑵監護能力:原告年齡34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亦有穩定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及發展需求, 具有監護之能力。   ⑶親職時間:目前被告無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關照,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多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偶爾 假日會協同未成年子女圖書館、打羽球等,與未成年子女 實質互動交流時間,亦有家庭系統給予人力照顧協助。   ⑷照護環境:原告承租套房,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家內簡 易電器設備,外部環境鄰近石門山附近,附近則有國中小 學,醫療、診所車程皆約14至15分鐘可抵達,生活便利性 尚可。   ⑸友善態度:原告有意願與被告維持良好關係,過去有促進 會面之情形,惟被告無法聯繫上且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或關 心未成年子女,原告表達可讓未成年人與被告聯絡,具有 友善父母之態度。   ⑹教育規劃:原告建議以石門國中、小學進行就讀,期待未 成年子女可繼續升學,瞭解未成年子女閱讀喜好陪伴借閱 書籍,而原告經濟條件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原告 親屬可提供臨時人力照顧協助,可符合未成年子女發展需 求予以安排。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佳,可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可依據未成年子女需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惟被告居住他國,有待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債務情形,建請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37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 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親權能力、親權時間等方面 ,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無不適任情形。反 觀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即未 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或聯絡關心未成年子女,可認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難認其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且兩造分居臺灣、韓國兩地, 被告能否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 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 ,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 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無庸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6

TYDV-113-婚-51-20241206-2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 宗無訛,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且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事件案卷可稽。另觀諸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其父 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 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 訊問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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