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偉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17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黃柏偉、王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劉芫慶部分)。
事 實
一、林珍芳(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
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
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
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
晉菸酒行載林珍芳。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
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
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
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
,及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甲男(即
起訴書A男)、乙男(即起訴書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
、吳峻瑋理論。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
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
去。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
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蔡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
載不知情之魏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
二、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
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
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蔡晉
豪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
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乙男分持刀械、棍
棒,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則在場助勢,為下列犯行:
㈠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
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
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
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
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
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男持
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
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上肢
,可能傷及神經及肌腱,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其7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依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
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
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
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
,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
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
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
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于博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被告劉芫慶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于博安傷勢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
㈡被告黃柏偉、王建凱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GO
BAR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
其等及辯護人辯稱:黃柏偉、王建凱均未出手攻擊于博安,
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其等所為僅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無法與下手之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攜帶兇器僅為自我防
衛,並無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3人量
刑同一,違反罪刑相當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芳、陳宥升、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93至345、353至367頁),及陳仁献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7、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第289至290頁)、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1第309至421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3人確有上開聚眾滋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
第289至290頁):
⒈(檔名:○○路00號GO BAR監視器):一開始林珍芳站在畫面
正中央,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5劉芫慶從A車駕駛座下
車並站在駕駛座車旁,00:00:06江陞賢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
後,立即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8林珍芳從畫面右側出現
往A車走,00:00:13至00:00:18期間林珍芳在A車右後座附近
走動並往本案現場方向看,00:00:19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走幾
步後,00:00:22瞬間壓低身體往前幾步後,站在黃色柱子附
近躊躇,林珍芳則進入A車右後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B 車
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黃柏偉瞬間從B車副駕駛座壓低身體往
本案現場衝出,00:00:28劉芫慶回頭往A車方向走,此時甲
男(註: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為求統一,下稱甲
男)及王建凱同時開啟B車兩邊後車門衝往本案現場,00:00
:29從畫面可見,甲男右手持棍棒物品(鐵棒),00:00:31
時大尾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一直在車門旁,此時劉芫慶從畫
面左側走向本案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
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右側出現在○○區○○路9號騎樓走動,00:00
:32從畫面可見,王建凱右手持長刀(刀面折射光線閃現)
往本案現場衝,00:00:34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跑去,00:00:39
王建凱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B車左後座,00:00:41王建凱
開啟B車左後車門,大尾亦同時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兩人均
進入B車內拿取物品,劉芫慶則出現於畫面右側在B車右後車
身走動,00:00:46大尾從B車駕駛座拿出金屬長條物品,劉
芫慶則看向大尾並伸出右手,示意要拿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
物品,00:00:47江陞賢出現○○區○○路9號騎樓,00:00:48大
尾主動向劉芫慶遞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順勢接手並轉身
面向本案現場,00:00:49王建凱手持物品從B車左後座下車
,此時江陞賢前往本案現場,00:00:51至00:00:55王建凱、
大尾在B車後走動,00:00:56可見王建凱右手手持短棍,大
尾則繞過B車左車身到車前,00:01:01王建凱及大尾同時往
本案現場跑去。00:00:50至00:01:00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
分牛仔褲之男性則在A車與B車間走動,於00:01:00從畫面消
失。00:01:14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2A車駕駛座車
門關上,00:01:28至00:01:44期間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
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左側,從馬路上往本案現場走。00:01:
44A車煞車燈亮起,劉芫慶從畫面右側出現,邊回頭看本案
現場、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大尾隨後跟在劉芫慶身後,
並繞過B車前車頭,00:01:49甲男(右手持長條狀物品)、
王建凱、黃柏偉陸續從畫面右側出現,00:01:51甲男開啟B
車右後車門上車、大尾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0:01:52
黃柏偉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
上車,00:01:53江陞賢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方向走,00:01
:57畫面可見江陞賢右手持刀,左手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上
車,此時B車起步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00:02:02起C車、A
車、D車依序往民生綠園方向駛離本案現場。
⒉(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02:25:40至02:25:46期間本
案現場店內依序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江宗穎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男子;陳仁献,欲步行至店外,02:25:51江陞賢從畫面下方
出現,02:25:52江宗穎出現於畫面中,此時江陞賢雙手持開
山刀舉過其肩膀高度,往江宗穎左手臂砍,使江宗穎與同行
友人均向後退,02:25:55江陞賢又舉起開山刀至胸前高度,
對著江宗穎等人,02:25:56江陞賢跑向江宗穎等人方向,並
用手中的開山刀對江宗穎揮砍,此時畫面右側1名黑色短袖
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男子由西向東經過,02:25:58江宗穎與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本案現場店內
有兩名男子往店內退,此時C車車後出現人影,D 車左後車
門有人下車看外面一下後,隨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02:26:
01江陞賢出現於畫面右下角,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
左側,此時本案現場店門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
拿起店內的垃圾桶往外走,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
觸後,江陞賢右手持刀往C車車身左側往畫面下方跑,消失
於畫面下方,黃柏偉則往○○路東向跑,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
的方向,此時本案現場店內有3名男性走動,02:26:05甲男
手持棍棒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亦跟隨黃柏偉追往江宗穎等人
逃跑的方向,02:26:06至02:26:08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
褲男子在本案現場店門口丟下垃圾桶,往店內走,店內的人
均手持物品,02:26:09王建凱出現於畫面右側,在D車左車
身旁,江陞賢則出現在C車車後,右手持刀,02:26:10江陞
賢往○○路西向跑,王建凱亦往○○路西向跑,消失於畫面中,
02:26:15陳仁献在本案現場店門口呈現閃躲姿勢,02:26:16
陳仁献立即抓起椅子疑似往畫面左側砸,此時黃柏偉與甲男
從畫面右上角,沿○○路由東向西,跑回本案現場,02:26:17
畫面右側乙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庚男」,為求統
一,下稱乙男)出現,立刻跑進○○路13號騎樓內,02:26:21
陳仁献扛起椅子往店內走,店內則有1名黑色短袖上衣、黑
長褲男子舉起小椅子做防衛動作,02:26:22可見黃柏偉與甲
男從遠處跑回後繞過本案現場店門外的白色車輛車前,進入
本案現場店內,02:26:23在乙男雙手拿起「禁止停車警示牌
」後,放在○○路11號騎樓,02:26:24至02:26:29期間黃柏偉
與甲男出現於畫面下方往本案現場店內走,乙男亦跟著兩人
進入店內,02:26:29江陞賢已在內,右手持刀往店內作勢出
手後又退回,02:26:33可見江陞賢右手上舉,有刀面射光線
閃現,02:26:34江陞賢身後站有乙男、黃柏偉、甲男。
⒊(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02:25:37林珍芳出現於在
本案現場店門外的馬路上,站在白色車輛旁,往本案現場店
內看一眼後,隨即走回A車,02:25:38可見兩名男子進入本
案現場店內,02:25:45至02:25:48江陞賢出現在白色車輛旁
,右手持刀走到白色車輛左後方,02:25:48江宗穎等人出現
在本案現場店門口,02:25:51江陞賢走近江宗穎等人,02:2
5:52江陞賢揮刀砍向江宗穎左手臂,02:25:55B車副駕駛座
開啟,02:25:56江宗穎看了左手臂一眼,江陞賢又再次持刀
往前追砍店門口之人,店門口1名男子用左手臂阻擋,02:25
: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
其餘店門口之人退至店內拿取物品,丟向江陞賢,江陞賢則
往A車方向跑,02:25:59黃柏偉持長條物品從B車副駕駛座追
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1江陞賢跑向黃柏偉,此時B
車右後車門開啟,乙男從C車左後座下車,C車車後之人見狀
退於C車車身左側,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乙
男則進入C車左後座內,甲男、王建凱同時從B車後座下車,
此時有人進入店內且有人在店門口丟下物品,02:26:03黃柏
偉及甲男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4江陞賢站在C車
右後座旁與乙男有互動,02:26:05大尾自B車駕駛座下車,0
2:26:07王建凱往江宗穎方向走去,遭江陞賢攔下,王建凱
則於02:26:08將手中長刀交給江陞賢,江陞賢隨即轉身衝往
店門口,02:26:10乙男自C車下車、王建凱跑回B車、劉芫慶
出現於B車右車身旁,02:26:13江陞賢右手持刀跳至半空中
往陳仁献的頭頸部位置砍下,此時有物品從店內飛出至店外
,02:26:14江陞賢又往店內揮砍數刀,均往陳仁献頭部位置
砍,此時劉芫慶一直看向店門口並持續徘徊,02:26:15王建
凱進入B車左後座拿取物品,乙男走向○○路13號騎樓,02:26
:16江陞賢退出店門外,往A車方向跑並回頭看向店內,02:2
6:19黃柏偉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0甲男亦從畫
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1劉芫慶向大尾拿取大尾手上
的金屬長條物品,02:26:22可見劉芫慶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
,有金屬折射光線閃現,02:26:24乙男雙手提起「禁止停車
警示牌」,隨後放下,出現於畫面下方,02:26:24至02:26:
35江陞賢、黃柏偉、乙男、甲男依序進入GO BAR店內,02:2
6:36劉芫慶在店門口徘徊,02:26:37至02:26:44劉芫慶、大
尾、王建凱依序進入GO BAR。02:26:56有1名男子從○○路上
中央分隔島走向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並於02:27:11看店內一
眼後離開,02:27:13劉芫慶率先衝出GO BAR店門外,02:27:
13至02:27:18期間大尾、甲男、江陞賢、王建凱、乙男、黃
柏偉依序離開本案現場往GO BAR店外走,02:27:19江陞賢手
中持有長刀,蹲下撿起GO BAR店外騎樓下的長條物品後,跟
在乙男身後離開本案現場,02:27:24至02:27:30可見有4人
上B車,乙男坐上C車左後座,江陞賢則走回A車,02:27:31
至02:27:45期間B車、C車、D車陸續起步駛離本案現場。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于博安於偵查證稱:當時對方有透過林珍芳打給我,林
珍芳問我人呢,我就把電話掛掉後我就走出去,我走到一個
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大門還是酒吧的門,對方就先問我說是
不是我剛剛打他的,我問對方要不要搞清楚狀況,我說打架
的並不是我,說到一半我們就打起來,當時我就拿椅子打,
我全身8刀,我不知道誰砍我,對方砍了我就離開,我記得
是4、5個人有動手砍我等語(偵4卷第122、448頁)。
⒉證人即GO BAR人員高廷宣於警詢證稱:當天大約接近3時許,
于博安從門外很慌張地進來,正當我要詢問他什麼事情時,
就有一群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手持棍棒跟刀械進來,並
將我推倒在地,傷害過程我沒有目睹,只知道是在店內入口
飛鏢機的角落,以棍棒跟刀械傷害于博安,然後傷害過程結
束後,那群人就快速離開現場,我才與店內其他人將于博安
抬到旁邊,並幫他止血等語(警卷第286頁)。
⒊證人江陞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跟黃柏偉說被
打,黃柏偉說他要過來看看,黃柏偉後來有聯絡誰我不知道
,我在大晉菸酒行下車時有拿刀下去,黃柏偉、王建凱應該
也有看到我拿刀下去找人,離開大晉菸酒行後,黃柏偉、王
建凱跟著我去GO BAR,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本來手裡有
拿刀,我跑進去裡面砍到人後我的刀子飛出去了,我往外跑
才看到很多人下車,就看到1個人有拿刀,該人應該是王建
凱,我就把王建凱手中刀子搶走,我又往內跑,王建凱沒有
驚恐或阻止我拿刀,王建凱當下已經下車拿著刀準備要進去
GO BAR,我拿走王建凱手中刀子後,往GO BAR方向走,砍了
2個被害人等語(原審2卷第80至89頁)。
⒋證人黃柏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江陞賢打電話給我
說他跟別人發生衝突,我是想說去關心他,看他發生何事,
是我打電話邀王建凱前往大晉菸酒行,我有跟王建凱說江陞
賢被打的事情,叫王建凱過來助陣,後來我們跟著他們的車
子過去GO BAR,我有看到江陞賢拿刀子下車,我也有拿鐵棍
下車,我覺得他們可能會發生衝突,相對地我一定會有武器
,我擔心江陞賢又再被打,我一開始出去追人,他們都往另
一個方向跑,我一開始有跟過去,但後面我發現不是他,我
就又跑回來,看江陞賢他們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等語(原
審卷2第92至107頁)。
㈢綜合前述證據以觀,黃柏偉、王建凱明知江陞賢與他人有肢
體衝突,江陞賢要去GO BAR尋找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仍
隨同自大晉菸酒行驅車前往GO BAR;又黃柏偉、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均已見江陞賢持刀下車,黃柏偉、王建凱仍
隨之持武器下車;黃柏偉見遭江陞賢攻擊之江宗穎逃跑,即
與甲男共同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王建凱見江陞賢手中之
刀械掉落,竟將其手中刀械交給江陞賢,使江陞賢得以持刀
進入GO BAR,黃柏偉、王建凱更分持棍棒隨江陞賢等人進入
GO BAR內,使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得以順利
持刀械、棍棒攻擊于博安,足認黃柏偉、王建凱一路分持兇
器刀棍相隨,且均與持械下手攻擊之大尾及甲男同車,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等與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間
,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黃柏
偉、王建凱同夥人數高達10人,並持有刀械,武力明顯優於
告訴人方,又有何自我防衛之必要?其2人案發前均知悉此
行係向告訴人尋釁,各自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點,其等縱未
出手傷害于博安,惟其等攜械前往,隨之奔走,業如上述,
就本件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據上開說明,
其等與實際下手攻擊之人,自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
甲男、乙男陸續持刀進入GO BAR內並持刀砍擊于博安等語。
惟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均辯稱其等所持為棍棒等語。經
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尚無法確定劉芫慶、黃
柏偉、王建凱所持為刀械,且根據證人高廷宣前揭證述,確
實有人是持棍棒攻擊于博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所持均為棍棒,附此敘明。
㈤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黃柏偉、王建凱未出手
攻擊于博安,非下手實施及傷害于博安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認定黃柏偉、王建凱有出手攻擊于博
安,然其等與下手實施之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
男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自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柏
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
四、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
對于博安所為,已構成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
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
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
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
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
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
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
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
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
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
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
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
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
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凌晨因遭江陞賢等人持刀械、棍棒攻
擊,致其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
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有各診斷證明書可按(警
卷第571頁,偵4卷第375、377頁)。于博安於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
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4日、110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110年11月18日住院
,110年11月19日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及縫合手
術和疤痕解除及局部皮瓣手術,110年11月20日行筋膜切開
及血管探查手術,110年11月2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左
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4卷第37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于博安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高醫,高醫函覆:病人于博安
已先至他院接受初步治療後才至本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最後
一次評估其傷勢,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
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恐留有重大後遺症,有高醫111年8月
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3號函在卷可參(偵4卷第465頁
)。經原審針對上開事項再次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因安排
病人于博安於112年5月11日至本醫院回診,其未如期進行回
診以量測角度,故以110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做
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
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
為30度;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
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但
病人後續未再回診,近期狀況難以評估,歉難回覆病人目前
狀況,有高醫112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26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2第133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傳喚于
博安到庭,當庭告知于博安應至高醫回診接受鑑定(原審卷
2第299頁),並囑託高醫就于博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予以
鑑定。惟于博安於112年9月21日至高醫回診時,僅單純接受
醫師問診,其未依醫囑於112年10月11日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有于博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2第425、461頁)。經原審合法傳喚于博安於113年3
月13日到庭說明,于博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上開過程中,于博安於112年11月2日與
王建凱成立調解(原審卷2第401頁);於112年12月18日與
黃柏偉、江陞賢、劉芫慶、王建凱簽立和解書(原審卷2第4
15至416頁)】。嗣高醫函覆原審:由於病人于博安未如期
回診以量測角度,故僅能以最後一次回診時間110年12月13
日做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
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
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
度約為30度。故以當時情況來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
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達到嚴重毁損之程
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9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9號函可參(原審卷2第417頁)。
㈢本院審理雖請于博安至高醫鑑定,然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連
續一週復健,故無法鑑定,其並表示醫生說就這樣也不會好
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91、199、237
頁);又113年12月1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肩肌腱
斷裂術後2.雙手屈肌肌腱斷裂術後3.右側正中神經損傷4.右
側肱骨斷裂」等語(本院卷第309頁),114年1月14日高醫
函文則記載「于博安於113年在本醫院復健部接受右上肢檢
查,上肢功能嚴重受限,復原狀況仍須持續追縱」等情(本
院卷第315至331頁)。據此,于博安所受前揭傷勢,歷經前
揭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
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
等情,業據高醫函覆如前。衡之常情,上肢之作用,絕大多
數在於手指、手腕與肩膀關節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參與活
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能,于博安之右手大拇指
、右肩關節經治療後,仍有前揭活動角度嚴重受限之重大後
遺症,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是本
院參酌前揭醫師專業意見、于博安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肢體功能之需求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于博安右上
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劉芫慶、黃柏偉、王
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
上雖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右上肢,將導致右上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
㈣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于博安之傷勢
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而,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遭攻擊
受傷,在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迄今已逾3年
,其右上肢仍有前述重大後遺症,是其確實受有右上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于博安於110年12月13日後雖未持續
回診治療,然是否積極治療為其個人選擇,本院無法因其未
持續回診治療,逕認其傷勢已痊癒。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囑託
高醫鑑定于博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因于博安未回診接受
檢查,致高醫未能鑑定,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確認
其傷勢是否已痊癒。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于博安
之傷勢最後是否終能痊癒,僅係相關被告能否依再審程序特
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涉。是劉芫慶、黃柏偉
、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與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就基本之傷害犯行,及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江陞賢乃首謀予以除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
,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
質,尚難認被告3人等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㈢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案緣起係因江陞賢、劉芫慶
與于博安、吳峻瑋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起意聚集本案共犯
尋釁,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造成于博安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之犯行,
原均應予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傷害致
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其
等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芫慶辯護人主張:劉芫慶在案發當日7時許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偵
查佐陳伯誠(當時任職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8月15日凌
晨3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察看臺南市○○區○○路00號(GO BAR
)聚眾鬥毆案件,詢問GO BAR現場負責人及店員,其供稱被
害人等人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後近同日3時
左右走出店外,隨即遭到多人持棍棒刀械等物品追打砍傷;
另詢問被害人供稱,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已經與林珍芳及劉芫慶等人先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案經調閱第一波衝突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菸酒商行)
現場監視器發現,為被害人、林珍芳與劉芫慶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因陪酒問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透過菸酒行
聯繫及經警方策動劉芫慶,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陳伯誠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507頁)。又員警於110
年8月15日詢問劉芫慶時,確實有提示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晉菸酒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劉芫慶指認,有劉芫慶之警詢筆
錄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顯示員警陳伯誠前揭職務報告
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在劉芫慶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知犯罪
事實之梗概,且對劉芫慶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劉芫
慶在此之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自首
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糾眾10人攜械尋釁,
眾人除持刀棍將于博安砍至重傷外,亦另有江陞賢單獨持刀
砍傷江宗穎、陳仁献,足徵險些釀成一發不可收拾情狀,被
告3人於原審雖有和解(王建凱賠償6萬元,原審卷2第401頁
調解筆錄;被告3人與江陞賢共賠償7萬元,原審卷2第415至
416頁),然此節已在量刑考量,參以其等前科眾多,前案
紀錄表各為16、5、8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3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輕重有別,被告劉芫慶有持刀
下手情況,被告王建凱有遞刀犯行,均屬參與程度較重;被
告王建凱較其餘被告多賠償6萬元,有較輕量刑事由,原審
就該3人量處同一刑度,未分輕重,尚有未合;被告黃柏偉
、王建凱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其等
就共同犯意及是否重傷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就量刑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其等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黃
柏偉及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均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
于博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
01至402、415至416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原審卷3第100頁)及前開撤銷理由敘明之參與、賠償情形,
整體觀察2人量刑情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芫慶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被告4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劉芫慶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于博
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15至416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3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
允洽,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論罪時就妨害秩序罪共同正犯贅
列首謀江陞賢,已由本院更正,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案非屬重傷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致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本案為傷害致重傷,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有眾多前科,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
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
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
事,僅量處如上,足徵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NHM-113-上訴-143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