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證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證閎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
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
通電話及傳送「(食物符號)、吃飯嗎」等訊息、以臉書Me
ssenger傳送「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你真不想回喔、我
是真心想認識妳ㄟ、(比讚符號)、(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
號)」等訊息、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找你吃晚餐你
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很冒失你可
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
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月都會辦一次」等訊息,而反覆、持續
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代號AV000-K112080之女子
(下稱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證
閎(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52-53頁、第12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
A女的意願跟蹤騷擾A女,也沒有騷擾A女的意圖;A女沒有拒
絕我通信聯繫,電話有可能是誤撥,臉書訊息是誤傳,A女
未加我好友,所以我LINE訊息不會傳給A女,我的LINE是要
傳給我朋友看的等語。經查: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
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
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該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
「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
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
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接續以LINE、臉書Messen
ger、手機簡訊傳送訊息予A女,並以LINE、行動電話撥打數
通電話予A女之騷擾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5月5日開始一直
遭被告騷擾,很頻繁,次數無法確定,大約持續了2天;被
告有用電話、LINE或臉書的Messenger騷擾我。我有以口頭
(在)電話中表達「這樣不好、你是客人、不應該這樣子做
」,因為被告是公司客戶,我沒有用斥責的語氣告知被告。
被告自稱是本揚里里長,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0000000000。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被告)以0000000000
號碼撥打我的私人電話,並於電話中開口邀約(我)約會,
以及(有)其他騷擾的言語,被告會在我的工作場所盯哨;
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等語(警卷第6-11頁、
偵卷第19-20頁)。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車
廠的客戶,他剛買完車,過幾天車子輪胎有消風,被告來打
胎壓,那天是我同事接待的,然後被告來修車,我也會跟被
告講到話,被告就拉著我講了很久的話,之後被告就到保養
廠拿我的名片,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當下以為是
客戶打給我,所以當然會接,我有跟被告表明可能不方便講
電話,也不方便認識。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4月29日,被告
到保養廠打氣,5月5日被告開始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已經明
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要跟他認識。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
給我,我提供給警察的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發訊息在騷擾我。警卷第22頁(的資料)被告打給我一通、
警卷第23頁被告打給我5通。112年4月至5月間我臉書及LINE
使用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的照片等語(簡上卷第131-144頁)
。
㈡、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人,於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曾與A女
間有長達5分鐘之通話紀錄(簡上卷第163頁);且A女行動
電話另曾有多次來自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之未接來電(警卷第20頁、第22-24頁)。再經本院調閱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聯記錄,該門號為被告
所持用,且於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許,與A女所持用之電話
有長達6分6秒之通話紀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1310920358號函暨所
附5、6月綜合帳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第89-105頁)
。兼以被告自承:「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支
電話都是我的等語(簡上卷第53頁),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
稱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有多次撥打電話試
圖聯繫A女等節確屬實在。而倘被告是誤撥電話,待電話接
通後,聽聞回應者聲音即可立刻知悉是誤撥,實應盡速掛斷
電話,並無繼續通話長達5、6分鐘的時間之理;且倘由被告
撥打予A女之未接來電均係誤撥,被告亦無每間隔一段時間
又繼續以其持用不同門號重複撥打A女相同號碼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電話是誤撥予A女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
以(警卷第18-19頁、簡上卷第139-140頁、第161-165頁)
:
2023年5月5日 五 被告:(傳送照片)(11:05)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08) 被告:(傳送照片) 被告:(傳送照片)(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6)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7:54)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02) 2023年5月6日 六 被告:(食物貼圖)(12:02) 被告:吃飯嗎?(12:0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40) 2023年5月7日 日 被告:(傳送照片)(18:01)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何年換我站台上(22:37)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則為(警卷第18
頁):
5月05日 19:45 被告: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 00:04 被告:你真不想回喔 被告: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
被告於112年5月6日另以「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找
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
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
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會辦一次」之簡訊予A女(
警卷第21頁、簡上卷第144頁)。依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
告亦曾多次試圖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A女聯繫,且縱使A女
未同意將被告加為其LINE好友,因LINE的系統原始設定,A
女仍可接收到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再由被告所傳送簡訊
提及「你Line沒有加」等語,及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截圖
中有多筆「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
可互相通話。」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其試圖以LINE聯繫
之對象並非其所稱另名友人,而是未加其LINE好友的A女。
且被告簡訊內既又提及「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可以
給我個機會認識你」等語,此與被告臉書「我是真心想認識
妳ㄟ」之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欲以臉書訊息聯繫之對象
即是A女,非如被告辯稱將原本要給他人之訊息誤傳予A女,
且被告有反覆對A女為騷擾、追求之行為。
㈣、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
,我會一直注意四周有沒有類似被告的身影等語(警卷第9
頁),復考量被告係於短時間內以數種通信方式密切聯繫A
女之舉動與頻率,被告行為顯足使A女心生畏懼,進而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界限,而被告邀約A女認識互動等訊息內容與性或
性別有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已該當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三、被告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執意為上開
行為,主觀上有騷擾A女之犯意:
承前所述,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我和被
告有實際通到電話,當時我已經明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
要跟他認識等語(簡上卷第139頁),此復有A女手機內該日
10時52分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在卷
可考(簡上卷第163頁)。兼衡被告嗣以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多次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A女均未接聽
,此有前述A女通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20頁、第22-24頁
);由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A女並未同意
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且被告對此知悉甚詳;再依被告甚
傳送「你真不想回喔」的臉書訊息,堪認A女證稱其前於112
年5月5日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沒有意願認識乙節可以採信,被
告亦知悉A女確無意願與其有性別相關之互動。則被告在主
觀上知悉A女已不願意與其互動認識之情形下,卻漠視A女意
願及感受,反覆、持續以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A
女,且聯繫之內容與性或性別有關,自有跟蹤騷擾A女之犯
意無訛。
四、被告下列辯解亦無從採信:
㈠、被告另辯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已敘
明:「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
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
送電子訊息等。」被告非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之傳
真或電子訊息,僅僅是向A女告白,不會使A女心生畏怖,更
非A女已經拒絕來往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
息,被告之行為並未違法等語(簡上卷第9-11頁)。然查,
被告在A女已經拒絕與其來往後,仍有繼續撥打電話並傳送
訊息予A女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使A女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況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指「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
内容空白」僅是法條例示之行為樣態,並非被告必定需有該
行為才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㈡、被告辯稱:警卷第20頁A女曾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
沒幾歲啊…」LINE訊息內容,雙方很自然聊天,A女沒有拒絕
聊天或不悅的表示,被告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簡上卷
第13頁)。然查,A女並未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有前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18-19頁),且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0頁的資料是我同事提供給我的截圖
,這是被告跟賣他車的那位同事李翊誠的聊天紀錄,是在講
我等語(簡上卷第135-136頁)。參以A女提出該份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略以(警卷第20頁、簡上卷第165頁):
被告:我想虧○○(按此為A女名字) 被告:有啥方法 李翊誠:靠北你認真… 被告:買車送老婆 李翊誠:他沒幾歲啊… 被告:認真的 被告:25歲屏大 被告:差15還好 被告:車開新的
上情顯見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沒幾歲啊…」等訊
息之人並非A女,被告辯稱其與A女有自然聊天實乃張冠李戴
之辯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論斷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A女拒絕其互動後之112年5月5日11時5
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止,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騷擾A女之行為,也沒有違反A
女意願,請為無罪之諭知或緩刑審判等語(簡上卷第127-12
8頁、第153-157頁、第169-173頁)。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事證明確,雖就被告最初開始傳送訊息予A女之時間點
認定略有微瑕,然訊息內容均相同,且原審量刑理由中具體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
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
原審並無不同,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無
罪之諭知,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
否認犯行,犯後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實難表徵被告有何衷心悛悔之意,故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上-27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