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瑄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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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08號、105年度執字第2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 ,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 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務,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 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不 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 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 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 旨,是假釋准否尚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得執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聲明異議人 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26號執 行指揮(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4 年度訴字第354號;罪名及刑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5年、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8年6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4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高雄高分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聲明異議人嗣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停 執行刑法第77條第2項不得假釋之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23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2008字第113907106 2號函覆略以:「查假釋係為監獄之管轄事務,台端就不得 假釋一事業已提出行政訴訟,如不服行政判決,應依行政訴 訟法程序辦理,聲請停止執行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非 本署管轄事務,於法無據礙難辦理。另台端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05年執字第26號(本署105年執他字第1679號)執 行在案,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檢察官應予暫停三振條例(按即刑法第77 條第2項第2款)之執行,然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既係依裁判之 本旨指揮執行,已難謂檢察官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聲明異議人另以其所犯前案不可能執行完畢、累犯判斷 有誤,故本案不可能觸犯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等語,循聲 明異議程序請求暫停執行不得假釋部分,但依刑法第77條第 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前揭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入 監執行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乃監獄及法務 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此亦非聲明異議之標 的,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聲明異議人稱關於其假釋事宜 並非該署檢察官之職權,亦無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固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然該條 文既是列載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編,可見該條文所定 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之情形,係指針對刑 事確定判決而提出再審而言。聲明異議意旨既稱現是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提出之再審案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5號行政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則檢察 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停止本案刑罰執行之指揮,尚難 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23

KSDM-113-聲-2267-202412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證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證閎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 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 通電話及傳送「(食物符號)、吃飯嗎」等訊息、以臉書Me ssenger傳送「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你真不想回喔、我 是真心想認識妳ㄟ、(比讚符號)、(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 號)」等訊息、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找你吃晚餐你 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很冒失你可 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 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月都會辦一次」等訊息,而反覆、持續 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代號AV000-K112080之女子 (下稱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證 閎(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52-53頁、第12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 A女的意願跟蹤騷擾A女,也沒有騷擾A女的意圖;A女沒有拒 絕我通信聯繫,電話有可能是誤撥,臉書訊息是誤傳,A女 未加我好友,所以我LINE訊息不會傳給A女,我的LINE是要 傳給我朋友看的等語。經查: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 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 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該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 「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 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 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接續以LINE、臉書Messen ger、手機簡訊傳送訊息予A女,並以LINE、行動電話撥打數 通電話予A女之騷擾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5月5日開始一直 遭被告騷擾,很頻繁,次數無法確定,大約持續了2天;被 告有用電話、LINE或臉書的Messenger騷擾我。我有以口頭 (在)電話中表達「這樣不好、你是客人、不應該這樣子做 」,因為被告是公司客戶,我沒有用斥責的語氣告知被告。 被告自稱是本揚里里長,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0000000000。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被告)以0000000000 號碼撥打我的私人電話,並於電話中開口邀約(我)約會, 以及(有)其他騷擾的言語,被告會在我的工作場所盯哨; 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等語(警卷第6-11頁、 偵卷第19-20頁)。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車 廠的客戶,他剛買完車,過幾天車子輪胎有消風,被告來打 胎壓,那天是我同事接待的,然後被告來修車,我也會跟被 告講到話,被告就拉著我講了很久的話,之後被告就到保養 廠拿我的名片,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當下以為是 客戶打給我,所以當然會接,我有跟被告表明可能不方便講 電話,也不方便認識。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4月29日,被告 到保養廠打氣,5月5日被告開始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已經明 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要跟他認識。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 給我,我提供給警察的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發訊息在騷擾我。警卷第22頁(的資料)被告打給我一通、 警卷第23頁被告打給我5通。112年4月至5月間我臉書及LINE 使用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的照片等語(簡上卷第131-144頁) 。 ㈡、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人,於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曾與A女 間有長達5分鐘之通話紀錄(簡上卷第163頁);且A女行動 電話另曾有多次來自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之未接來電(警卷第20頁、第22-24頁)。再經本院調閱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聯記錄,該門號為被告 所持用,且於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許,與A女所持用之電話 有長達6分6秒之通話紀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1310920358號函暨所 附5、6月綜合帳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第89-105頁) 。兼以被告自承:「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支 電話都是我的等語(簡上卷第53頁),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 稱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有多次撥打電話試 圖聯繫A女等節確屬實在。而倘被告是誤撥電話,待電話接 通後,聽聞回應者聲音即可立刻知悉是誤撥,實應盡速掛斷 電話,並無繼續通話長達5、6分鐘的時間之理;且倘由被告 撥打予A女之未接來電均係誤撥,被告亦無每間隔一段時間 又繼續以其持用不同門號重複撥打A女相同號碼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電話是誤撥予A女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 以(警卷第18-19頁、簡上卷第139-140頁、第161-165頁) : 2023年5月5日 五 被告:(傳送照片)(11:05)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08) 被告:(傳送照片) 被告:(傳送照片)(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6)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7:54)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02) 2023年5月6日 六 被告:(食物貼圖)(12:02) 被告:吃飯嗎?(12:0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40) 2023年5月7日 日 被告:(傳送照片)(18:01)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何年換我站台上(22:37)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則為(警卷第18 頁): 5月05日 19:45 被告: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 00:04 被告:你真不想回喔 被告: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   被告於112年5月6日另以「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找 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 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 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會辦一次」之簡訊予A女( 警卷第21頁、簡上卷第144頁)。依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 告亦曾多次試圖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A女聯繫,且縱使A女 未同意將被告加為其LINE好友,因LINE的系統原始設定,A 女仍可接收到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再由被告所傳送簡訊 提及「你Line沒有加」等語,及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截圖 中有多筆「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 可互相通話。」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其試圖以LINE聯繫 之對象並非其所稱另名友人,而是未加其LINE好友的A女。 且被告簡訊內既又提及「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可以 給我個機會認識你」等語,此與被告臉書「我是真心想認識 妳ㄟ」之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欲以臉書訊息聯繫之對象 即是A女,非如被告辯稱將原本要給他人之訊息誤傳予A女, 且被告有反覆對A女為騷擾、追求之行為。 ㈣、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 ,我會一直注意四周有沒有類似被告的身影等語(警卷第9 頁),復考量被告係於短時間內以數種通信方式密切聯繫A 女之舉動與頻率,被告行為顯足使A女心生畏懼,進而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界限,而被告邀約A女認識互動等訊息內容與性或 性別有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已該當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三、被告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執意為上開 行為,主觀上有騷擾A女之犯意:   承前所述,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我和被 告有實際通到電話,當時我已經明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 要跟他認識等語(簡上卷第139頁),此復有A女手機內該日 10時52分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在卷 可考(簡上卷第163頁)。兼衡被告嗣以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多次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A女均未接聽 ,此有前述A女通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20頁、第22-24頁 );由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A女並未同意 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且被告對此知悉甚詳;再依被告甚 傳送「你真不想回喔」的臉書訊息,堪認A女證稱其前於112 年5月5日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沒有意願認識乙節可以採信,被 告亦知悉A女確無意願與其有性別相關之互動。則被告在主 觀上知悉A女已不願意與其互動認識之情形下,卻漠視A女意 願及感受,反覆、持續以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A 女,且聯繫之內容與性或性別有關,自有跟蹤騷擾A女之犯 意無訛。 四、被告下列辯解亦無從採信: ㈠、被告另辯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已敘 明:「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 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 送電子訊息等。」被告非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之傳 真或電子訊息,僅僅是向A女告白,不會使A女心生畏怖,更 非A女已經拒絕來往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 息,被告之行為並未違法等語(簡上卷第9-11頁)。然查, 被告在A女已經拒絕與其來往後,仍有繼續撥打電話並傳送 訊息予A女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使A女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況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指「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 内容空白」僅是法條例示之行為樣態,並非被告必定需有該 行為才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㈡、被告辯稱:警卷第20頁A女曾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 沒幾歲啊…」LINE訊息內容,雙方很自然聊天,A女沒有拒絕 聊天或不悅的表示,被告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簡上卷 第13頁)。然查,A女並未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有前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18-19頁),且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0頁的資料是我同事提供給我的截圖 ,這是被告跟賣他車的那位同事李翊誠的聊天紀錄,是在講 我等語(簡上卷第135-136頁)。參以A女提出該份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略以(警卷第20頁、簡上卷第165頁): 被告:我想虧○○(按此為A女名字) 被告:有啥方法 李翊誠:靠北你認真… 被告:買車送老婆 李翊誠:他沒幾歲啊… 被告:認真的 被告:25歲屏大 被告:差15還好 被告:車開新的   上情顯見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沒幾歲啊…」等訊 息之人並非A女,被告辯稱其與A女有自然聊天實乃張冠李戴 之辯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論斷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A女拒絕其互動後之112年5月5日11時5 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止,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騷擾A女之行為,也沒有違反A 女意願,請為無罪之諭知或緩刑審判等語(簡上卷第127-12 8頁、第153-157頁、第169-173頁)。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事證明確,雖就被告最初開始傳送訊息予A女之時間點 認定略有微瑕,然訊息內容均相同,且原審量刑理由中具體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 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 原審並無不同,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無 罪之諭知,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 否認犯行,犯後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實難表徵被告有何衷心悛悔之意,故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簡上-279-20241220-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AV000-K112080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20

KSDM-113-簡上附民-379-2024122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千賢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11 3年度偵字第38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千賢以 被告陳淑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13年2 月29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在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詳聲自卷 21至23頁): 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千賢於102年間與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昭銘、孫安 邦、宋蓮俊及其他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陳淑芳負責 執行合夥業務。詎被告陳淑芳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 出資人資產之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未依 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 結果,及擅自退還投資款,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㈡、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出資人資產之 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告訴人閱覽列印合夥帳冊。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6月7日10 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竟在會中表示:與會之合 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產。 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 二、不起訴書處分所載被告答辯及該偵查案件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詢據被告陳淑芳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宋蓮俊、孫安 邦、陳昭銘於98年6月成立萬利康有限公司(簡稱:萬利康 公司),萬利康公司是醫療顧問管理公司,新華醫院因資金 短少,有借款給新華醫院新臺幣1500萬元,新華醫院有委任 我們協助經營管理,新華醫院是陳有強獨資,沒有合夥。我 是萬利康公司的股東,不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萬利康公司 派我到新華醫院當執行長。我不認識黃千賢,陳昭銘有私下 跟我說他會給黃千賢暗股,他沒有跟我說股數,我不知道他 們私下是怎麼約定等語。 ㈡、辯護人陳富邦律師稱:告訴人提出投資表格等文件,是陳昭 銘與黃千賢間私下合作或合夥關係,故陳昭銘會要求醫院將 他們私下合作關係一併登載在文件上,僅係為了陳昭銘將款 項方便匯入其私人在外合作關係,並非證明黃千賢與被告或 新華醫院間有合夥或委任關係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 院合夥人為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 出合夥契約或其他類似文件以實其說,其指訴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 ㈡、案外人陳昭銘前對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有強提出侵占、背信之 告訴(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5號為不起 訴處分),另案被告陳有強於該案偵查中辯稱:新華醫院本 來就是我獨資,我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該醫院,我們並沒有 合資關係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高雄地檢署先 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 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 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 第112408536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 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被告辯稱新 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有強獨資經營,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洵屬無據,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合夥關係任務或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通知暨議程、被告寄送告訴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 明細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 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 清,自無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 上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告訴人與被 告為合夥關係。 ㈣、至告訴人是否為萬利康公司之暗股,告訴人與萬利康公司間 是否有投資款項、閱覽帳冊之爭執,均屬民事糾紛,告訴人 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參、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詳聲自   卷25至29頁): 一、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新華醫院合夥人,聲請人於原偵查庭之112年5月23 日補充告訴理由已附新華醫院合夥人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   ,被告陳淑芳主持合夥會議亦表明合夥情事。被告於110年9 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 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還投資款,未依相關規定經合夥 人決議辦理,其行為顯已違法,嚴重影響聲請人為合夥人之 權益,已構成刑事背信罪。 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皆未依法提供帳冊供聲請人閲覽列印,亦 構成背信罪。 ㈢、111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被告竟在會 中表示:與會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與會人員皆感錯愕,聲 請人及陪同律師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他合夥人陳昭銘亦 以律師函函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合夥事業退夥解散 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 產,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餘詳刑事聲請 再議暨理由狀),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二、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綜觀卷證資料,認「原署先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 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0853600號函、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 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是被告辯稱新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 有強獨資經營乙節,尚非無稽,應屬可採。」、「聲請人雖 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通知 暨議程、被告寄送聲請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明細之電 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有稱合夥 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清,自無 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上為其他 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為合夥 關係。」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 處。 ㈡、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 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本件既經 原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 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肆、聲請准許自訴之意旨(詳聲自卷7至16頁),略以: 一、陳有強僅為新華醫院之掛名負責人: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陳有強為新華醫 院負責人,充其量僅可表徵新華醫院之設立符合醫院設立或 擴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法證明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 實際負責人。 ㈡、新華醫院門診表並無陳有強醫師門診時間,而台北美兆診所 官網卻有陳有強醫師駐診。若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 人,則陳有強豈會未在自家醫院看診,而在別家診所駐診。 ㈢、陳淑芳、陳有強未提出任何有關陳有強與萬利康公司之委任 經營契約,亦未提出委託報酬之支付憑證,足見陳有強、陳 淑芳所稱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等語不實。高雄地檢 署漏未調查,尚有違誤。 ㈣、陳有強若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人,則資金收入理當歸屬新 華醫院或陳有強,該醫院怎會同意無關第三人(陳昭銘)之 個人請求。 二、聲請人黃千賢與被告陳淑芳等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 陳淑芳負責執行合夥業務,聲請人與被告陳淑芳有合夥關係   :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5月23日補充告訴理由所附新華 醫院合夥人開會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合夥主持人為被告 陳淑芳,亦表明合夥情事。 ㈡、聲請人與新華醫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高雄 地院111年重勞訴字第13號),新華醫院之答辯狀表示黃千 賢有分紅情事,即亦將黃千賢列為分紅對象。 ㈢、新華醫院副院長陳昭銘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亦稱黃千 賢為該院合夥人。 ㈣、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23日、110年8月12日增資明細,有被 告陳淑芳簽名或用印,且合夥人名冊有黃千賢名義。因此不 起訴處分所認文件用語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內部關係 為何,無從釐清,不能僅憑此即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為合夥關 係等語,顯屬率斷,因為不論合夥或股東等詞,均表徵合夥 關係。 三、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194號陳昭銘與新華醫院查帳事件   ,蔡淑芳、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於開庭時及答辯狀,均 承認渠等與聲請人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而陳有強只是掛 名,有准許自訴及開庭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於110年9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 即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 還投資款,顯與法未合,已構成背信罪。 五、被告於111年6月7日召開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表示:與會 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聲請人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 他合夥人陳昭銘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 合夥事業退夥解散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犯 侵占罪。 六、被告陳淑芳所為已犯刑法背信罪、侵占罪,高雄地檢署漏未   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  伍、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 ㈠、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   ㈡、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訴 被告犯罪者,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及提出適於憑以認 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雖以陳昭銘所 述、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主張告訴人黃千賢為新 華醫院之合夥人,及認為被告陳淑芳涉犯侵占及背信罪(詳 如前述)。然本案偵查時,被告陳淑芳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 及略稱:陳昭銘私下說他會給黃千賢投資新華醫院暗股,會 覺得清算撤資是因為投資賠錢等語(詳他字卷77至78頁),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陳昭銘等人以萬利康公司名義出1500萬 元,黃千賢並非萬利康公司之股東及合夥人,與被告並無委 任關係;新華醫院自106年開始虧損之前均有給予利潤,並 依陳昭銘之指示匯款予黃千賢,並未侵占黃千賢款項(詳他 字卷81至83頁);暨主張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管理   ,因為醫院資金短少,我們借給醫院1500萬元屬於借貸關係   ,萬利康公司並未參與投資,黃千賢並未投資新華醫院。陳 昭銘於另案自稱其為新華醫院合夥人,那是陳昭銘之個人主 張,不是事實等語(詳他字卷179至180頁)。即就萬利康公 司、新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 關係,渠等仍有爭執。 ㈡、酌以本案偵查時,告訴人黃千賢略稱:合夥時沒有簽契約。 萬利康公司是孫安邦成立的公司,我只知道我有分紅及有參 加新華醫院的合夥,中間資金不足時有要我們要補錢增資, 我有補錢進去,我不知道新華醫院與萬利康公司的關係為何   。(當時誰邀你加入合夥?)我與陳昭銘、蔡淑芬是同一個 復健團隊,所以才加入合夥。(合夥是你們各自出名或由陳 昭銘出名?)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129至130頁)。是於本 案偵查期間,告訴人黃千賢既稱因為與陳昭銘為同一復健團 隊所以加入合夥,不清楚合夥是各自出名或由陳昭銘出名; 而且未能提出合夥契約等較為明確之物證。則告訴人黃千賢 縱有出資,該出資究竟係屬新華醫院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出資 ,抑或僅屬告訴人與陳昭銘間之關係,並非全然無疑。亦即 渠等之內部及法律上關係尚待釐清,仍難遽認聲請人黃千賢 與被告為合夥關係。 ㈢、又本案偵查時告訴人略稱:「(告侵占的事實為何?)被告已 開合夥會議,後來又說告訴人不是合夥人,故我們認為被告 侵占合夥的財產」等語(詳他字卷130頁),亦即僅以渠等 間就被告是否為合夥人所存之爭議,推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 占犯行。何況,告訴意旨載明被告退還投資款;且陳昭銘於 另案本院111年重勞訴字13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開庭時 略稱:「(每年都有分配盈餘紅利?)要有盈餘。(102   年至110年間盈餘分配狀況?分配方式?)都很順利,幾乎都有 分配紅利,依各該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詳他字卷15   6、157頁),即曾獲盈餘及退還投資款。告訴人又未證明及 敘明「被告如何侵占合夥財產之具體方法、時地、金額」及 「如何具體損害合夥財產及權益」,依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 告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然萬利康公司、新 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關係仍 有爭執;且無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的明確事證。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偵查時漏未調查相關事 證,並非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所應審酌及調查,因此現有卷 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及背信犯行。暨難遽認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 公訴及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 四、稽諸前揭說明,參酌現有卷證,原處分機關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並無明顯違誤,暨難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18

KSDM-113-聲自-22-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有成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儲有成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住處,收受 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 ,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儲有成另案通緝,為警方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逮捕; 且警方經儲有成同意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 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儲有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儲有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 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 片8張、查扣槍枝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575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4292號判決意旨)。為此,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112年7月19日為 警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槍、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理由: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等情(見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15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槍可能是我一個之前寄住的朋友的 ,名字音譯為林傳智等語(見警卷第4頁),已供出槍枝之 來源。雖林傳智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然考量證人林傳 智於警詢時,閱覽查獲本案槍彈之照片後,證稱:我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不到1個月就被警察查獲,我於11 2年5月初,儲有成一承租這間房間,我就搬進去;該址門打 開後,房間內有張床,再進去一點,另有一個小隔間,裡面 放有一個小書桌,桌上放儲有成的手錶等物品,我就是住在 這個小隔間;該查獲槍彈處是儲有成所租的房子小隔間書桌 底下等語(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以警方確實係在 林傳智曾住居之小隔間內查獲本案槍彈,且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時間,與林傳智住居該處之時間相近,故尚難因檢察官 認為林傳智持有槍彈之罪嫌不足,而遽認被告供述不實,足 認被告應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 ⑶、本院向警方函詢本案查獲過程,經函覆:本大隊原就掌握被告儲有成左營大路之藏匿處所,被告儲有成初始不願配合警方,惟經帶同被告儲有成欲前往該藏匿處所前,被告儲有成告知警方該處藏有1支手槍,經現場其主動交付,查扣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顆,而扣案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1489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本案警方本欲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嗣由被告同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41頁),足認警方原僅能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持有本案槍彈之放置處,警方恐無法查獲本案槍彈;再者,本案槍彈確均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倘未查扣,以被告之素行,不無生重大危害治安之疑慮。故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⑷、稽諸前揭說明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鼓勵行為人供出槍彈之立法意旨,參以前揭警方已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及查獲經過等情,自不宜對被告逕予免刑之諭知, 故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㈡、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警方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獲准乙節、有搜索票1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槍、彈,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1、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自首報繳槍彈等為由,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 頁至第97頁、第160頁)。 2、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乃加 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 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 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 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 顯被告前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⑶、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其中被 告非自首乙節,業經說明如上,其餘部分本院於量刑時,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五、至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取林傳智不起訴處分再議之結果,及 調取林傳智之卷宗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經 查:①本案之警卷、偵卷係警方及檢察官偵辦被告與林傳智2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共同資料,故警方及檢 察官蒐證林傳智之資料,俱在本案卷內。②嗣後檢察官以林 傳智部分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8 號駁回再議乙節,有前揭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③何況,本院 亦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是以本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調取林傳智 上開案件卷宗之必要。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 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 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同意警方至【附表】所示地點 搜索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 間,暨被告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 認具有殺傷力等節,已如上述,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 ,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另扣得手機2支(見警卷第37頁),均顯與本案無關,自無 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10時15分,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被告儲有成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 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6

KSDM-112-訴-797-2024121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生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簡稱:乙車)搭載陳王美珠,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興路232巷前 (起訴書誤載為222巷、222號),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內,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駛 入來車道,適李茂賓騎乘772-EYK號機車(簡稱:甲車), 沿建興路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避急煞,失控自摔倒地,因 而受有右前臂、右腕、兩膝及腹部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 詎陳茂生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及救護 傷者,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陳茂生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暨認 被告陳茂生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依據。   ㈡、又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均須有逃逸行為,主觀要件則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茂生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係以告訴人李茂賓於警偵訊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據;暨認定被告逆向駛入來車道,為本次車禍之肇事原 因。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12年9月11日下午,從住處 騎乙車外出,沿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抵巷口,再左轉建 興路後向東行駛。且就告訴人李茂賓騎乘甲車沿建興路由東 往西行駛,及於行抵建興路232巷之前就失控自摔倒地,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家裏騎車要去找人,我 從巷子出來,要橫越建興路時,我有注意建興路沒車我才過 去,我看到沒有車才騎出去,騎到對面,我有聽到呼呼叫的 聲音,但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我覺得是他自己騎太快,嚇 一跳才自摔,我不承認逆向行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從住處騎乘乙車外出,沿 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抵巷口,再左轉建興路後向東行駛   。暨告訴人李茂賓騎乘甲車沿建興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抵 建興路232巷口之前,就在建興路上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及不爭執,並經李茂賓證述在卷,暨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肇事現場及甲車照片(警卷 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9   、24頁)、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乙車行經事發地之照片(警 卷2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建興路232巷口與建興路西向車道之交岔處,並無交通號誌 ,而且建興路232巷並非單向車道,巷口亦無繪設「禁止左 轉」、「停」、「慢」之交通標誌等情。暨該巷口前方之建 興路,係以黃虛線區分為東西向車道,而非不得逾越之雙黃 實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GOOGLE照片確認無訛(詳附表一   )。因此,事發當日被告陳茂生可以騎乘乙車,沿建興路23   2巷由北往南行駛;暨於行抵巷口後,可以逾越巷口前方之 建興路,左轉進入建興路之東向車道行駛。從而,本院尚難 遽認被告騎車行抵巷口後左轉進入建興路之東向車道有何過 失。 ㈢、綜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建興路之街 景圖(交訴卷65頁)、現場監視器之畫面截圖(交訴卷53至 64頁)所示。事發地點附近之建興路,設有東西雙向車道。 該段建興路之東邊與康德街交岔,至於該段建興路之西邊則 與建興路232巷口交岔;而康德街與建興路232巷口相距約21 公尺(詳警卷11頁現場圖)。 ㈣、又經本院核對前揭街景圖、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參 酌建興路之黃虛線後,在建興路之街景圖上由東往西標示Z1 至Z11(詳交訴卷65頁);暨於前揭建興路之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上,標註Z1、Z8至10之大致位置(詳交訴卷54、 56、58頁)。其中,「Z8」大約在「康德街之東側不遠處」   ,「Z9」大約在「康德街口」,「Z10」大約在「康德街之 西側」,「Z11」大約在「建興路232巷口」,核先敘明。 六、次查:   ㈠、就告訴人李茂賓騎乘之甲車右傾後觸地滑行之緣由,證人李 茂賓於車禍現場略稱:我駕甲車沿建興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   ,我見一機車在我右前方,同車道,距5-10部機車車長,西 北向東南逆向行駛。我煞車,人車向右倒往西滑,未與任何 人車碰撞等語(詳警卷14頁)。暨於112年9月13日警訊時略 稱:我騎甲車沿建興路直行,發現一輛機車即乙車,由我的 右前方突然衝出來,我就緊急煞車,然後我就摔倒。但乙車 駕駛人沒有停車及下車查看,就往大順二路方向離去。甲乙 兩車沒有發生擦撞,我是因為他突然衝出來才緊急煞車,他 駛出來的速度本來沒有那麼慢,他是看到我摔倒後才減慢速 度的,當時我的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等語(詳警卷5至8頁)   。亦即告訴人指稱其騎乘甲車直行建興路,因為在其右前方   ,相距約5至10輛機車車身處,被告忽然騎乘乙車衝出來及 逆向行駛,以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 ㈡、然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勘驗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後,告訴人李茂賓略稱:「我看到被 告才煞車。(你說看到被告才煞車,你當時看到被告的位置 在哪?是看到被告從巷子出來才煞車嗎?)我沒有辦法記得 ,我會煞車是因為看到被告,還沒有到分隔線,我不太記得 是否在白線。(你看到被告到巷子才煞車,是否如此?)對 。(你最初看到被告時,被告的位置在何處你現在不太記得 ,但應該在巷口嗎?)應該在巷口。(是從巷口剛出來,還 是在白線那裡?)不是很肯定。(被告從巷口出來的車速為 何?有超過20嗎?)我無法判斷,我只有看到他的影子,我 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巷子口出來時,我就煞車了。(但他出來 時之位置,你不是很肯定,應該在巷子口,是否如此?)對 。(被告當時還沒有騎到黃色分隔線嗎?)還沒有到。(   為何你說被告逆向行駛?)我不是很確定,我只知道他這樣 子出來而已。(你不確定被告是否逆向行駛?)不是很肯定   。」等語(詳交訴卷47至49頁)。亦即告訴人雖仍稱其騎乘 甲車行駛於建興路,因為被告忽然從其右前方之建興路232 巷騎車出來,以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然告訴人已稱無 法肯認緊急煞車時,被告騎乘之乙車究竟位於巷口何處;亦 無法確定「乙車是否已經抵達巷口前方之建興路上西向車道 之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即告訴人並不能肯認乙車是 否已經駛出巷子及抵達建興路。 ㈢、爰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看見乙車影子而緊急煞車   ,當時乙車並未行抵「建興路232巷口前方之建興路上所繪 黃虛線(畫分東西向車道)」,暨稱其無法肯認被告曾逆向 行駛等語,與其警訊所述歧異,本院實難僅依告訴人之警訊 所述,遽認被告有客觀上逆向行車之過失,及遽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肇事而有逃逸之犯意。 七、又查: ㈠、事發當日,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於建興路之西向車道,但在 抵達康德街之前的不遠處(Z8),甲車之車身已經明顯向右 傾斜(詳交訴卷59頁截圖)。之後,告訴人及所騎乘之甲車 均已觸地並繼續前滑行到Z9處時,被告乙車之影子才剛剛出 現在建興路232巷口的白實線南側(詳交訴卷60、61頁截圖   ),亦即甲車觸地滑行到Z9處時,被告所騎乘之乙車才剛剛 駛出建興路232巷口。之後,告訴人已經跌坐停在Z8與Z9間 之建興路上,且甲車繼續向前滑行到Z10之時,被告之乙車 才剛剛通過Z10與Z11間之黃虛線(詳交訴卷62、63頁截圖)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詳附表二㈢、三)及有關截 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酌以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刮地痕,雖然起於康德街口,且未達 建興路232巷口就已經終止,卻仍長達15.3公尺(詳警卷11 頁現場圖)。兼衡告訴人之甲車開始傾斜之Z8位置,距離被 告之乙車影子所出現之巷口白實線處,至少約20公尺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訛(詳附表三),此部分事實 亦堪信為真。 ㈢、從而,告訴人及所騎乘之甲車已經傾倒觸地及滑行到Z9處, 被告騎乘之乙車才剛剛駛出巷口;嗣於告訴人已跌坐停在Z8 與Z9間之建興路上,且甲車繼續向前滑行到Z10之時,被告 及乙車才剛剛通過Z10與Z11間之建興路上黃虛線(詳如前述   ),則上開客觀物證,應得佐證「被告行經建興路時,並未 逆向騎車」及「並非因為被告逆向行駛,致告訴人之甲車右 傾」。 ㈣、又因為告訴人之甲車於康德街東側不遠處開始傾倒之時,距 離建興路232巷口至少仍有20公尺;暨仍難遽認此時被告騎 乘之乙車已由巷口進入建興路。嗣於被告騎乘乙車通過建興 路之黃虛線時,告訴人及甲車早已觸地滑行相當距離,而且 告訴人及甲車滑行後之靜停處(Z8與Z9間、Z10),與被告 乙車通過建興路時所行經之處(Z10與Z11間),時空上仍有 相當差距(詳前述),況且告訴人自承事發前其所騎甲車之 車速不慢。因此,本院尚難遽認「係因乙車突然從巷口駛入 建興路,致甲車煞車不及而傾倒」。暨難臆認「被告之主觀 上知悉及認定甲車傾倒之緣由,可能與其有關」。 八、綜上所述,依客觀物證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足認被 告騎車左轉建興路時並未逆行駛,及難遽認因為被告忽然騎 車從巷子駛出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且依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臆認「被告之主觀上知悉及認定甲車傾倒之緣由,可能與 其有關」,暨難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被告陳茂 生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仍存 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證物之名稱 備註(本院勘驗結果) ㈠ 113年8月之Google建興路的街景圖 ①詳交訴卷65頁照片。 ②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設  有行車分隔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③經本院於此頁建興路之街景圖上,分別加註及命  名Z1至Z11(註:俾便用以比對及確認交訴卷55、  56、58頁,事發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上,所標示  之Z1、Z8至Z11之位置)。 ④對比2022年2月份之街景圖,事發地點道路未重  新鋪設。 ㈡ 113年8月之Google建興路232巷街景圖 ①詳交訴卷67頁照片。 ②建興路232巷,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該處巷口並  無禁止左轉號誌,道路亦無停等標線。    附表二: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㈠ 00:00:33至 00:00:34 ①播放時間00:00:33。畫面中之道路為綠燈,車輛正常行駛中,一輛藍色機車(即告訴人之甲車)車身輕微向右傾斜,由畫面左上角出現〔擷取畫面編號1,交訴卷53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4。甲車車速不慢。 ㈡ 00:00:35至 00:00:38 ①播放時間00:00:35。告訴人之甲車行經Z1時,車身輕微向右,並由道路白色邊緣處,向路中間雙黃線行駛〔擷取畫面編號2、3,交訴卷53至54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5至00:00:37。告訴人之甲車行經Z2位置車身回正,其右前方有一台機車,甲車騎至Z3欲從該機車左側超車時,車身又向左傾斜〔擷取畫面編號4、5,交訴卷54至55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7至00:00:38。告訴人之甲車於超車時車身稍微向右傾斜,後於Z6位置回正〔擷取畫面編號6、7,交訴卷55至56頁照片〕 ㈢ 00:00:39至 00:00:40 ①播放時間00:00:39。告訴人之甲車行至Z8位置時  ,車身再次向右傾斜,並消失於畫面〔擷取畫面編號8、9,交訴卷56至57頁照片〕。             附表三: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㈠ 00:00:34至 00:00:35 ①畫面中由上到下之3條行車分隔線分別為Z8、Z9  、Z10〔擷取畫面編號10,交訴卷58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4。告訴人之甲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騎至Z8時車身已傾斜,並於Z9位置人車倒地〔擷取畫面編號11、12,交訴卷59至60頁照片  〕。 ③告訴人之甲車已人車倒地後,由畫面右下角影子始可見有輛機車(即被告乙車)位於道路右側邊線〔擷取畫面編號13,交訴卷61頁照片〕。 ㈡ 00:00:35至 00:00:36 ①播放時間:00:00:35。告訴人之甲車於Z9位置人車倒地,車輛滑行至Z10開始位置時,被告之乙車由右下角駛入對向車道。此時甲車駕駛已坐在道路上〔擷取畫面編號14,交訴卷62頁照片〕。 ②由告訴人之甲車於Z8開始傾斜,至被告之乙車影子出現於畫面,距離為2段行車分隔線,約為20公尺。 ㈢ 00:00:37至 00:00:39 ①播放時間00:00:37至00:00:39。告訴人即甲車駕駛坐於道路上,被告之乙車行經Z10、Z11間,再行經Z10,由畫面右上角消失〔擷取畫面編號1  5、16,交訴卷63至64頁照片〕。

2024-12-16

KSDM-113-交訴-32-20241216-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叡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而交 往。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判斷 能力,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0時30 分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況下,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2 時33分至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 Ruirui」 帳號,傳送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訊 息予A女,以此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看,惟經 A女拒絕而未遂。嗣經A女母親AV000-A112156A(下稱B女) 發現A女與丙○○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後報警處裡,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 卷第72頁、第14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71 -72頁、第14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卷 第12-22頁、偵一卷第39-42頁)、證人B女(警卷第23頁)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LINE大頭照截圖 (警卷第10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警卷第24-26頁)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30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32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19日LINE對話 紀錄(偵一卷第53-61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22日LINE對 話紀錄(偵二卷第29-53頁)、A女之照片、被告與A女之LIN E對話紀錄、A女之身高體重紀錄表(偵一卷及偵二卷彌封袋 內)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 」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 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 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法 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A女因透過網路遊戲而結識交往,因 一時情熱,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而與A女性交,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罪行,暨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B女亦具狀稱 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院卷第125-127頁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少年,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 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A女為性 交,另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足其性慾 ,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願給付相當之金額賠 償2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14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B女對於本 案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25-127頁、第148-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 程度、侵害法益相似性、刑罰邊際效應、比例原則及恤刑等 一切狀況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考量 被告乃因一時慾念而為本案犯行,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復 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復衡以B女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 保A女免於再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聯絡行為。再者,被告雖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但被 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此外,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8041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二人(按即A女、B女)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逢2月則為2月28日之前)。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2-13

KSDM-113-侵訴-4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素不相 識,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 「阿信風味料理店」,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老闆即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 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阿信 風味料理店」,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3頁、第77-78 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指稱告訴人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幹你娘」指 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 ,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由卷附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在告訴人經營之餐飲 店用餐,被告先稱「你都沒有處理」、告訴人回應「處理什 麼」、被告復稱「你自己好好想想」、告訴人再回應「我們 做錯什麼,你告訴我們」等語,嗣被告再續稱「頭家不要不 在喔,遇到這種頭家喔,幹你…」、「幹你娘,頭家…」、「 好好好,大家試看看,沒關係,等一下起肖喔,頭家喔,千 萬不要給我出來,幹你娘」等語(偵卷第67-69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天因為店家 態度不佳,就是服務態度不好,所以我就一時生氣對告訴人 罵三字經等語(易卷第36頁),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 符。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 ,在用餐過程中,因其個人主觀消費經驗的認知感受,以粗 俗、不得體之「幹你娘」之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以短暫 言語攻擊與其素無仇怨之告訴人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是以口 語表達方式在「阿信風味料理店」店內辱罵,依檢察官勘驗 筆錄之附圖可知,斯時該店內其他顧客及工作人員人數並非 眾多,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之整體歷時亦非甚長,是被 告言語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均屬有限;又被告所述內 容文義,亦與告訴人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無關。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 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12

KSDM-113-易-431-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文俊 被 告 王翊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12

KSDM-113-附民-1028-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1號 原 告 劉明義 被 告 王翊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詐騙集團,已被起訴,故本 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案件審 理,該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上 開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示時間在卷可查, 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 ,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12

KSDM-113-附民-172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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