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鏡瑄

共找到 169 筆結果(第 71-80 筆)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玉春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上訴 人 游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 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 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 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 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規定,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 (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游逸正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12時46分許,駕車肇致上訴人受傷,以及被 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 )為游逸正之僱用人,起訴請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87,000元;然於調解程序中,上訴人遭調解人誤導而 於113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113年度北司小調字 第505號,下稱系爭調解),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000元等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 爭調解之訴部分,乃屬形成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亦無同條第4項 得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無從因當事人於原審未 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故本件原審誤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公司雖於114年1月 7日具狀表明為求訴訟經濟,請求由本院續行二審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一般),除再次陳述其主張及事實,並未表明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旨(見本 院卷第47-49頁)。另被上訴人游逸正經於113年12月18日寄 存送達至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準此,尚難認兩造 已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新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3

TPDV-113-小上-194-20250113-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陳吉盛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周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人民幣19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74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3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 臺幣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4,5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 新臺幣13,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 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 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 法,並不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 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本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 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 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管轄規定。而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立之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12條第2項合意由本院管轄 (見訴字卷第1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 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系爭租約而爭訟,而依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訂約地在大陸地區(見更審卷第95頁) ,兩造既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以大陸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我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 定而為本件請求。因本件當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原告 乃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5條第1項、第733條、第985條 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省○○ 市○○鎮○○村○區00號○○工業區入大門左側鐵皮廠房(面積6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申請門牌號碼為 ○○省○○市○○鎮○○村○區00-0號;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人民幣 (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3,000元、租賃期限自民國108 年(即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110年(即西元2021年)6月 30日止。期滿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被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被告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 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廠房之日止,被告應按日支付依 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期屆 至後,未再與原告簽立新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 滅,但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廠房未返還,爰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733條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廠房。又被告未返還系爭廠房,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典第585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算,按日支付依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每月6,000元。再被告自租期屆至翌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享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 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限: 自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21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0 月。期滿乙方(即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 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 「違約處罰:...4.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 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 廠房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返還租賃物:1.乙方應將 租賃廠房回復原狀(含甲方同意乙方變更之設施)騰空交還 甲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而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33條前段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承 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第58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 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此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節錄)可參(見更審卷 第99-109頁),堪認系爭租約前揭約定,並無違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前揭規定,應屬有效。再「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 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 益。」同法第985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15-23、更審卷第35-38頁),堪認屬 實,則:  ⒈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雙方未再續約而消滅,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廠房,自屬有 據。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既未依約交還系爭廠房,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兩造約定之月租金為3,000元,故年租金為36,000元(3 ,000元×12);基此計算,平均日租金2倍為每日197元(36, 000元÷36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197元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請求按月給付6,000元,雖與上揭約定不符, 但前揭應予准許部分,既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仍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經因租期屆滿未續約而消滅,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法律上根據已不復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因占 有而享受之使用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每月 租金3,000元,自堪作為認定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7元;暨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而該部分依據本件起訴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 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3

TPDV-112-訴更一-21-202501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曹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月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0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予 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3.39%計算(11 3年4月8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之年利率為1.72%,故利率為1 5.11%),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6月14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31,093元及利息 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確認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利率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17、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3

TPDV-113-訴-653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莊郭瑞菊 莊雅惠 莊富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聰榮、林全成、林金玉、林秋蓮(上四 人為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因113年訴字第402號履行協議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0

TPDV-113-訴-402-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薛明里 被 告 顧大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48,77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38,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 件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4,2 82元,及自被告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利 息起算日後,原告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陳報被告受領不當得利日期、金額及請求利息起算日等如附 表所示(見司促字卷第45-46頁)。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提 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本金11 ,804,28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起息日計算至113年1 0月21日止之法定利息。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4,448,772元(見本院卷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1 6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38,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 書狀繕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受領不當得利日期 受領金額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1 101年11月28日 3,000,000元 108年10月23日 2 104年12月9日 2,150,000元 108年10月23日 3 107年7月31日 1,942,564元 108年10月23日 4 108年8月31日 850,000元 108年10月23日 5 109年2月29日 1,000,000元 109年2月29日 6 110年10月26日 2,861,718元 110年10月26日 合           計 11,804,282元 (空白)

2025-01-09

TPDV-114-補-10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蕭君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77NX196374 1 50 002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77-NX-100922-8 1 400

2025-01-09

TPDV-113-除-204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林溪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 聲明範圍內裁判。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 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調解庭當庭以 言詞聲請進入訴訟程序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北司調字卷第31頁),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原 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記載「被 告應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在無契約行為下完全付費,並歸 回原告權益」,並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其 聲明尚欠明確;其復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本件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相關 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2 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3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4  陳報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

2025-01-09

TPDV-114-補-9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6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敏安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為本 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結婚。被 告竟與林○○頻繁以臉書等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調情、曖昧訊息 ,且頻繁聊天至深夜,甚至出門私會,更至遲於112年9月23 日起至113年5月4日期間,發生至少4次以上性行為,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並產生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其以臉書貼文資料(即原證 5)主張被告與林○○發展婚外情,惟「開始當個正直的賤人 」一詞係引用網路文章,原告以此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又對話紀錄(即原證3、3-1、4)均無被告姓名,無法證明 為被告。原告因上揭對話紀錄上無被告姓名,又設計原證8 、8-1對話,刻意把被告姓名說出,被告否認證據正當性, 不得列為證據。再者,原告以發票(即原證7)主張被告跟 林○○至該等場所,惟被告並未去過該等場所,請原告提出被 告在場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先例 參照)。  ㈡原告與林○○於89年12月28日結婚等節,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有前揭交往情 形,且於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5月4日期間至少有4次以上 性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莫大痛苦,並產生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而就醫等情, 已為被告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 提出其與林○○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聊天紀錄、被告 之臉書貼文及留言、旅館消費收據、原告與其子間之對話錄 音檔(含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5-51、89頁),然:  ⒈原告與林○○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中,林○○僅表示曾與 某位在TINDER軟體上結識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但自始至終未 曾言及該名女子即係被告;聊天紀錄中則僅有林○○向原告表 示道歉之言詞,亦未曾提及與被告相關之內容。而被告之臉 書貼文及留言,其中112年1月29日貼文,被告只是在臉書上 寫「開始當個正直的賤人」,下方則是轉貼訴外人丁○(詳 卷)之照片及其貼文;112年2月7日貼文寫「覺得被愛」、 「來自北海道的愛,這次一定要藏好」,下方則只是貼上禮 品照片,全文未見任何與林○○有關之言詞或圖片。至於旅館 消費收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林○○曾於112年9月23日在○○汽車館 消費之事實,但上面並無任何與被告相關之訊息,故上揭各 項證據均無足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⒉原告所另提出與其子間之對話錄音檔(含譯文)證據部分, 查,此證據係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後,於113年10 月14日方提出之二人於不詳時間所為對話錄音。原告之子在 原告提問「你是甚麼時候發現你爸爸外遇的?」、「那個女 人是誰?你是怎麼知道的?」、「你那時候怎麼知道爸爸和那 個女人是在外遇,或者說有超過一般正常交往的關係?」、 「你告訴我的那天是113年5月3日晚上。那個不舒服的感覺 你可以多說一點嗎?」等問題時,雖答以:在高一下學期的 時候,曾在林○○之手機看到林○○與「林○○」間有互傳親吻貼 圖、討論林○○在「林○○」身上種草莓、在捷運上偷摸彼此身 體等曖昧訊息,及「我每次看爸爸手機對話對象都是她,一 直是同一個人,就是我後來找給你看的那個FB」等語,然林 ○○手機中是否確實有其子所述之前揭內容?未見原告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其情。再者,通訊軟體使用者之暱稱本可自由選 取或設定,故與林○○互相對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亦未見 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者,依原告之子前揭所述可知, 其亦僅僅是曾查看過林○○的手機,並未曾親見過手機中名喚 「林○○」之女子,更未曾親見過該女子與林○○之交往過程。 而對話內容是否真實、有無浮夸情形等,在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與原告有極親近血緣 關係之子,在法庭外所為之前揭毫無佐證之對話內容,遽認 被告與林○○間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均尚無足以證明原告本件 主張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難認 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06

TPDV-113-訴-4646-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 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若仍予實體判決 ,即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第3款自明,故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 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 法院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所 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 ,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 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 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炯燁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 緝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經原告吳憲政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承審法院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 稽(見附民緝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專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詎專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竟誤以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 本院,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 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03

TPDV-114-金-6-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柏翰」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林伯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02

TPDV-112-重訴-798-20250102-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