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聚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孟勳 吳庭富 陳彥偉 戴旖安 蔡信憲 林鈺穎 宋慧峮 王建欽 柯智強 黃冠儒 胡強政 上列1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9、8069、8 304、8472、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 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黃冠 儒、胡強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特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涉修正前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 ,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 舊法比較,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為時特殊洗錢各罪刑 ,併對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 、宋慧峮、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上訴 人等被訴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劉孟勳、吳庭富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涉犯一般洗錢及非法地下匯 兌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其2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 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略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須以 犯罪嫌疑人該當同法第2條所列罪名,始有適用之餘地。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等所涉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嫌 ,又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以犯罪嫌疑人不構成同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列之罪為前提,顯見2罪屬互斥 關係,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乃原判決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特殊洗錢罪,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構成特殊洗錢罪,即無成立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前置犯罪 之餘地,亦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誤,未就該部分諭知無罪,顯然漏判,容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檢察官已在原審當庭變更 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可以逕 行對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刑,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不在審判範圍內,原判決仍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相關越南金融帳戶既非上訴人等所提供,且對如何取得並綁 定特定手機亦不知情,更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越南金融帳戶之 取得有何關連,遑論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則原判 決依劉孟勳供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人(下稱 某甲)取得越南金融帳戶等客觀事實,逕認上訴人等有以不 正方法取得帳戶,即有未洽。又檢察官提供之御鑫平台之截 圖,固有多筆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然該證物不 足以證明確有該等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確實存在。另扣案電 腦內轉帳截圖及扣案手機內轉帳資料,得否相互對應?何以 證明係上訴人等使用或操作?越南金融帳戶如何對應御鑫平 台?該等帳戶是否存在實際使用者?再者,原判決以扣案電 腦內御鑫平台之系統,認定本案水房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3月2日,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越南盾(下同)2,220 億8,810萬7,195元,但御鑫平台如何統計上訴人等使用手機 轉帳之金額?該平台所統計之金流如何對應轉帳截圖及金流 是否存在等情,均未見檢察官逐一舉證,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實際 勘驗扣案手機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遽認其等利用扣 案手機洗錢,顯以上訴人等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論據,違 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收付之款項皆源自於境外客戶之委託,且不足以認定本案水房處理之款項為博弈網站之賭金,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其等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既非屬舊洗錢法第2、3條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應認為有合理來源之合法款項。又本案御鑫平台「營運管理系統」之收付款均為系統自動化進行,並非由上訴人等操作,顯然其等對於御鑫平台支付系統內之帳戶,不具管理、控制之實質權限,亦無從中獲利,難謂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具「持有」或「收受」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與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⒋ ⒌上訴人等是否有洗錢之犯行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 述不一,原判決採其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摒棄其等於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認定其等構成特殊洗錢罪。然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述「御鑫支付水房」內係賭博網站洗錢等語 ,則何以其等所述為賭博網站洗錢部分不足採信,未說明理 由,自有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水房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 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2,220億8,810萬7,195元,然理由又認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查扣洗錢之財物,顯有矛盾。 ㈡胡強政上訴意旨另略稱: 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方法,屬於「 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原判決以其於偵審中未就所犯特殊洗 錢罪之「罪名」予以認罪,遂認其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判決違法。 四、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或自訴人 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 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 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部分,雖欠缺補強證據及不該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要件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述有罪之特殊洗錢罪之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 原判決第25頁第6行至第27頁第9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 不採信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係為賭博之特定犯罪洗 錢(即一般洗錢)之供述,併對其等所涉前揭賭博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 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已載敘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予以審理,尚無不合。 六、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 依主管機關法務部提案之立法說明所載,已指明:洗錢犯罪 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 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 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 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稱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旨。 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 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 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 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相關水房現 場圖、「御鑫支付」員工出勤表、薪資表、營運管理系統截 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入出款交易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電腦資料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係某甲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向越南不特定民眾租用,並在手機上設定越南金融帳 戶資料後,寄送予劉孟勳再交由吳庭富等其餘上訴人使用, 且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甚多,顯非一般向親友借用 之情形,乃認上訴人等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使用他人之越南 金融帳戶,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已符合舊洗錢法第15 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又其等知悉使用越南金融帳戶所收付款項無法經由一般金融 機構或支付公司進行收付,並無合理來源,且自110年12月 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 ,195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7,276萬7,442元),亦與其等收 入顯不相當,上訴人等所為,已該當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並載敘: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所示,扣案之電腦內存有多張越南金融帳戶轉 帳紀錄圖片、轉帳照片、手機轉帳流程、設定越南金融帳戶 之手機照片及越南人頭身份證件等,足認本案水房內有多支 已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及使用手機進行轉帳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等亦分別陳明有以手機操作越南金融帳戶進行轉 帳等語,是本案水房確有使用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進行 轉帳的行為,及上訴人等經手之款項存在於其等使用之越南 金融帳戶內,且水房人員須持續監看帳戶餘額,並轉帳調整 帳戶內餘額,故上訴人等對上開帳戶具有使用、管領權限, 亦對該等款項具持有關係,併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等 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等 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警方自扣案電腦所登入瀏覽之營運管理 系統,查悉本案水房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 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195元,並未認該部分係 實際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七、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應有就所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為自白 ,方屬相當。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胡強政於警詢陳稱「我有做這些事情, 但是我以為這些錢都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不是把錢給我們 ,我們只是賺手續費,以為我們單純只是客服,不知道是洗 錢」(見警四卷第417、418頁、偵三卷第13、14頁),另於 偵查時供稱「我承認賭博,洗錢不承認」(同上偵查卷第 28 、29頁),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始終未為 肯定之供述,原判決就胡強政部分,因而未適用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劉孟勳、吳庭富、陳 彥偉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7月18日高分檢良上蒞2086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補充證據及調查證據書(即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時,雖陳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或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然觀之上開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扣案御鑫平台電腦內檔案,有多張行動電話 之越南金融帳戶轉帳截圖,並能對應至扣案行動電話之轉帳 報表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5至490頁),因認其等於警詢 、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 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 法則。嗣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118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實際勘驗扣案行動電 話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8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47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 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情況、事實調查進度,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立恩因經營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 幔公司),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繫屬 審理中。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希幔公司申設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聲請人涉犯洗錢等罪嫌所使用,其內 存款均為洗錢之財物,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且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 ,均為賭客匯入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自屬得 沒收之物,而以113年度聲扣字第90號裁定准予扣押前揭金 融機構帳戶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再者,起訴意旨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屬聲 請人及其餘共犯參與犯罪組織(即希幔公司)所有之財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屬得沒收之物。  ㈢依據本院前揭扣押裁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足認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與本案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扣押如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存款是否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 進行審理程序予以調查釐清。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保全 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324號訊問程序筆錄)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至聲請人所稱希幔公司經國稅局通知,核定應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90餘萬元,因該等帳戶均遭扣押, 無法繳納,倘未繳納稅款將導致聲請人受有公法上不利益云 云,洵屬個人事由,殊難執此即認本件並無繼續扣押該等帳 戶存款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應扣押金額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91,282,904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51,481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02,775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5

TPDM-114-聲-32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雯玲 徐錦筠 李政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雯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徐錦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雯玲因與林奇鴻有和解之債務糾紛,遂夥同其配偶徐錦筠 、友人李政祥,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政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徐錦筠、廖雯玲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等待林奇鴻,並於林奇鴻出現後,要將林奇鴻帶到上開 車輛內,遭林奇鴻拒絕,徐錦筠、廖雯玲、李政祥分別肢體 拉扯、將林奇鴻抱起、以手勒住林奇鴻脖子、徒手毆打林奇 鴻頭部、手部之強暴方式,強行將林奇鴻押往上開車輛,然 因林奇鴻抵抗而未果,同時造成林奇鴻受有門牙斷裂、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腹壁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結 果。嗣因民眾見狀報案,經警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雯玲、徐 錦筠、李政祥(下稱被告廖雯玲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雯玲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雯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奇鴻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01至113、213至217頁),復有112年8月29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3份、林奇鴻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林奇鴻傷勢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112 年8月29日現場密錄器譯文及照片、113年6月3日檢察官勘驗 筆錄、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3 、59、147至151、165至201、237、245至259、261、265頁 ,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認被告廖雯玲等3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雯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最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 雯玲等3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廖雯玲等3人要把伊押上車,伊有反抗且 有大喊,後來有人報警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於車門處以左側胸肋處頂在車門門框,左手抓住車 門或門框抵抗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可佐(參 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見告訴人並未遭被告廖雯玲等3人 押上車,隨後員警即到場處理,應認被告廖雯玲等3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二)被告廖雯玲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雯玲等3人強行將告訴人押往上開車輛,且致告訴人 因而成傷等行為,被告廖雯玲等3人上開傷害及強制未遂之 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 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雯玲與告訴人素有恩 怨,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徐錦筠、李政祥以上 開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分難; 惟考量被告被告廖雯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不願出面而無法調解,另兼衡被告廖雯玲等3人 因告訴人前有積欠被告廖雯玲債務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及徒手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情狀,暨被告廖雯玲等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雯玲等3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廖 雯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徐 錦筠、李政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鑒於 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 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 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 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 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 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 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 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 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 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 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 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 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雯玲等3人犯妨害秩序之罪,無非係以上 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廖雯玲等3人均否認有何妨害 秩序之犯行。 (四)經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有本院11 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3至87頁),廖雯玲 等3人在場,然現場除廖雯玲等3人外,在場並無其他人,而 廖雯玲等3人等施暴之對象僅係對告訴人,卷內無證據證明 有漫延或跨越馬路或已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情形, 且被告廖雯玲等3人亦未傷害或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渠 等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 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 被告廖雯玲等3人之行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 公訴意旨雖指妨害秩序相關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 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一、video_00000000_083603.mp4之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00:00時,林奇鴻(下稱告訴人)自畫面左邊向畫面右 邊道路行進。 檔案時間00:06時,徐錦筠(下稱A男)自畫面左上方人行道快步 跑至告訴人身邊,並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 檔案時間00:08時,李政祥(下稱B男)自畫面左上方一般道路處 走向告訴人及徐男二人,A男勾住告訴人後,二人身體不時產生 搖晃,A男勾著告訴人脖子將其往B男方向前進。 檔案時間00:14時,廖雯玲(下稱C女)自畫面左上方人行道處朝 二人前進。 檔案時間00:16時,A男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向後拉扯並以右腳 踢向告訴人右腳,告訴人隨之向後晃動,隨後又以右腳踢向告訴 人左腳(此時可見告訴人左手向左側伸直),告訴人又隨之向後 晃動傾倒而站立不穩。 檔案時間00:20時,B男及C女走至告訴人及A男身邊,C女舉起右 手在告訴人面前快速扇過,隨後不斷對告訴人說話並持續以手指 向告訴人,A男則繼續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往畫面左上方移 動。 檔案時間00:35時,A男及告訴人轉身面向C女,此時可見A男以右 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以左手架住告訴人左手。 檔案時間00:37時,告訴人自口袋處取出某物,並交付與C女,B 男走至C女身邊。 檔案時間00:43時,A男左手朝告訴人臉上揮動一次,C女則繼續 對告訴人講話。 檔案時間00:54時,A男朝告訴人胸口揮動左手一次。 檔案時間00:59時,A男勾著告訴人脖子轉身繼續朝畫面左上方移 動,B男及C女跟隨在後。 二、video_00000000_101304.mp4之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00:00,白車右後方車門開啟,告訴人及A男白車右側, 畫面下方,二人呈顯交纏狀態並往畫面外移動,B男站在白車左 側,見二人移動至畫面外後,隨即跟出畫面外。 檔案時間00:07,A男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並朝白車左側移動 ,隨後打開左後方車門,翻動車內物品至檔案結束。 三、video_00000000_101334被害人林奇鴻遭槍押車上影片.mp4之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00:00,白車右後方車門開啟,告訴人用腳抵住白車車門下緣,A男在告訴人後方將告訴人朝白車車門方向推擠,B男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朝白車車門方向拉扯,左手抵住告訴人下巴(或臉頰處),告訴人隨後改以雙手抵住車門門框。C女則在一旁觀看巡視。 檔案時間00:02,B男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推擠,告訴人頭部向前晃動,A男持續在告訴人背後將告訴人往車內推擠。 檔案時間00:04,B男以左手由上而下朝告訴人左手揮動,將告訴人抵住車門之左手拍落,告訴人頭部向車框處晃動,隨後告訴人不斷扭動身體,不時以雙手或腳抵住車門門框,A男則在其後架住告訴人脖子,二人不斷扭動,B男則在一旁不時將告訴人抵住車門門框之左手推開或協助A男將告訴人往車內推擠。 檔案時間00:14,告訴人向左後方扭轉身體,離開車門,A男持續架住告訴人,B男及C女在一旁協助抓住告訴人,告訴人不斷掙扎,並逐漸朝畫面下方移動。 檔案時間00:20,A男右手架住告訴人,告訴人也抓住A男右手,B男則抓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持續掙扎,A男及B男二人並持續將告訴人往車門處推擠,C女並在一旁協助。 檔案時間00:28,告訴人伸出右手關閉車門,關閉車門後,A男持續在告訴人身後推擠告訴人,A男則抓住告訴人左手,C女則抓住告訴人右手,四人在白車右後方車門處推擠。 檔案時間00:45,B男以右腳朝告訴人踢踹,被告三人持續推擠告訴人,其後B男繞至告訴人右邊,開啟車門,A男則趁機將告訴人朝車內推擠,告訴人抵住門框,B男抓住告訴人頭部朝車框處推擠,A男則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04,C女朝告訴人左腿後方踹踢一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07,C女朝告訴人左腿後方踹踢一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10,C女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揮動一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18,C女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揮動二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29,告訴人以右手勾住A男脖子(A男隨後於檔案時間01:35掙脫),C女見狀後上前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揮動二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39,B男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部,A男以右手架住告訴人肩頸,二人合力將告訴人頭部朝車內推擠,C女並在一旁助勢協助。 檔案時間01:51,C女朝告訴人頭部拍打二次,A男並跟隨C女之後朝告訴人頭部拍打一次。隨後並繼續與B男一同將告訴人朝車內推擠。 檔案時間01:59,告訴人右手夾著車門,A男將告訴人抵住車門之左手拉開,B男持續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2:05,告訴人左手抵住車門門框,C女上前拍打、拉扯、捶打告訴人左手,使告訴人鬆手,告訴人復又將手搭在車門門框之上,C女反覆捶打、拉扯告訴人左手。 檔案時間02:18,A男走至告訴人左後方,用頭頂住告訴人左腰後側,並不斷將告訴人向車內頂,B男亦同時繼續將告訴人往車內推,告訴人則以左側胸肋處頂在車門門框,左手抓住車門或門框抵抗直至影片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訴-1563-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沙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 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郁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林郁軒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 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1、3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係就漏未宣告褫奪公 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9、41頁),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漏 未審酌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適用法律顯然有誤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法院固應 予優先適用,亦即個案中縱未宣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 應並宣告褫奪公權;惟上揭規定闕未就其期間為規範,依其 性質上原為刑罰之一種,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與刑罰明確性之 憲法誡命,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內,宣告 褫奪公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 賭博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固無見地,惟就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漏未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4項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揭說明, 即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3-簡上-56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雖仍否 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 織罪嫌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 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下逕稱其名)南下前往高雄 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 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 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 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 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 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 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 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 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 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 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 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 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 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分,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 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 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 、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報到各1次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 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在偵查時,透過律師表示要自 行到案製作筆錄,但未於約定時間前往製作,反而是在高雄 旅館遭拘提,被告自稱:因為同案被告洪文忠、史鎮康(下 均逕稱其名)都遭聲押,想說會被聲押,所以去高雄等語, 顯然被告先前已經有逃亡之事實;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相片 ,有同案被告徐培菁(下逕稱其名)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 人飛機之擷圖,徐培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 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 雄厚,隨時有逃亡之能力,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達438億1,1 09萬8,163元,原審僅量處2億元之保釋金,金額實屬失衡。 況實務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並定時至派 出所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例屢見不鮮(慶富案被告陳 偉志、國寶案被告朱國榮、炒股案被告鍾文智等),且如前 所述,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本案犯罪金額龐大 ,被告又涉犯重罪,被告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以 羈押或以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難以防免被告 於易容、喬裝後持他國護照出境,或以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 ,原審僅諭知被告高額保釋金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難認可 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另就勾串證人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 行,並於準備程序中全面否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據能力, 亦向法院聲請傳喚多名共同被告及證人為交互詰問,且依卷 內證據,被告可決定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 )出資,替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購 買土地、建物作為辦公室;同案被告李孟修稱剛谷公司幕後 金主之帳號為「kugle0703」,被告先前自承曾使用「kugle 0703」之帳號,可認被告為剛谷公司之實際幕後金主;另酌 以被告與徐培菁之對話訊息,亦可見被告對葳群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葳群公司)之主管及經營方向均有決定權,顯然被 告對起訴書所載之多名同案被告,均具有老闆、員工之上對 下關係,另先前徐培菁至本署偵訊後,隨即與被告見面,被 告亦不否認,更可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之事實,且本案尚 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原審已就其餘同案被告22人為準 備程序,即可避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情形。  ㈣又考量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被告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互相勾串 、滅證,而造成案情晦暗之可能性,被告實有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參以原審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串滅證 之虞,然未說明如何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原裁定僅以具保及命於本案裁判 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或接觸,即可防 免被告串滅證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 備之違失。是以,依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 ,且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 在外後,顯可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 或證人勾串,被告與共犯、相關證人間,既不排除仍有前揭 相互勾串之情,僅憑原裁定併命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 或接觸之誡命,是否確能防免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 相互勾串,並使各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有疑問, 遑論該限制之範圍並非具體,原裁定亦未說明具體之執行方 法,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又縱法院認定被告雖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給予被 告具保之機會,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 可能。綜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 罪之高度串證、逃亡之可能,原審裁定實有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 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 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取代 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等 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否認,然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先經警於11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 00樓之0、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00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 執行搜索後,被告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 國際機場搭機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 檢察官諭知以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 次於113年5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復經警於11 3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及陳奕宏住處、 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經電話聯繫被告之辯護 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示被告正在爬山,願意於113 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說明,惟被告並未依約到案,經警 確認被告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 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參以,被 告自承其係因洪文忠、史鎮康遭羈押,恐自身遭羈押,始未 依約接受約談一情屬實,被告此一逃避刑事偵查之反應,適 足以說明圖脫免卸責之人性,其現又面臨刑事審判程序,更 有可能再以逃亡規避審判及罪責之行為,客觀上可認被告顯 有不欲面對自身所涉犯罪之傾向,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 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潛在風險,難保 其日後不會基於相同之動機重複誘發其逃亡之行為,殊難認 被告可遵期到庭,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 據。再者,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賭資高達438億1,109萬8,16 3元,又依被告自承持有翔谷公司570萬股,原審裁定2億元 之保釋金,被告家屬翌日即籌措完畢,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 相片,有徐培菁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人飛機之擷圖,徐培 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 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極為雄厚,確實有逃 亡海外之能力。參以,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 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例懸殊,對被告約束力是否足夠,原審 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 到,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是否足以防範被告 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節皆非無疑。從而 ,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 例懸殊,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 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 ,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 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可知多 名證人均指證稱被告為「老闆」或「老大」,而依關於被告 如何成立翔谷公司,翔谷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 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務關係,被告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 的手機、對話紀錄、儲存之磁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及其他 扣案證物,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為 九州集團真正領導人、經營者、幕後金主之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述避重就輕,復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歧異,而 被告與九州集團所屬員工即本件多位同案被告具有上下屬關 係,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或證人應有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 ,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 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甚且,徐培菁於偵訊後,隨即 與被告見面,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另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 起,擔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 主管,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 ,此經同案被告具體說明在卷,而陳奕宏予以否認,復與被 告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見渠 2人關係緊密,更甚於九州集團所屬員工,況本案僅就部分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 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 必要,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 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 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 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 偵查中具結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非無據。原審法院審 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 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名 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 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偵 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程 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 ,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等情,認無羈押之必 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 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騷擾、恐嚇 或探詢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犯行實情及 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 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具保後,不 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 命,該誡命條款範圍「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等行 為,且該處分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 發達、隱蔽性極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 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 間不受污染,此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 串供、滅證,而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 之必要,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㈣從而,原審以2億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 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 及執行,而堪抑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 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至原 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 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非本院 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9-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王瑄鋒 李家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貳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王瑄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應更正及補充:「…,共同接續 以噴灑辣椒水、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攻擊詹哲智,致詹哲智 受有胸壁挫傷腰部挫傷、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掌 骨基部骨裂、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右肩挫傷;擦傷:左手腕 腹側5×0.1cm;撕裂傷:左前側小腿:1×1cm;右前側小腿: 1.5×cm;瘀傷:左上臂背側:10×10cm;5×3cm;瘀傷:左手 :4×4cm;3×3cm;2×2m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哲豪、王瑄鋒、李家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先後毆打告訴人詹哲智之行為 ,其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哲豪、王瑄鋒、 李家德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棍棒2支及辣椒水1瓶,乃係被告吳哲豪所有,且為供 其等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被告吳哲豪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9號   被   告 吳哲豪          王瑄鋒          李家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李家德及王瑄鋒等人因與詹哲智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共同以噴灑辣椒水 、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攻擊詹哲智,致詹哲智受有胸壁挫傷 、腰部挫傷、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裂 、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右肩挫傷、左手腕擦傷、左前側小腿 撕裂傷、右前側小腿撕裂傷、左上臂背側瘀傷、左前臂背側 瘀傷及左手多處瘀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棍棒2 支及辣椒水1瓶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哲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哲豪、李家德及王瑄鋒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哲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 傷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棍棒2支及辣椒水1瓶。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 序罪嫌等語。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該條之修 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 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 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係行車糾紛而引起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爭 ,是被告3人係臨時起意而為上開行為,亦非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 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誠有疑義,自 難僅憑告訴人遭被告3人毆打而逕認渠等均涉有妨害秩序犯 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SLEM-114-士簡-33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二、丙○○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戊○○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其 中未經試射採樣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戊○○(TELEGRAM暱稱「成」)、丙○○(TELEGRAM暱稱「X」 )、乙○○(TELEGRAM暱稱「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J」之人,因不滿鄭凱謙(綽號阿傑、小 阿傑)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對「J」之友人王睿晨等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有意對鄭凱謙等人進行報復,遂於113年6月12日下午12時 44分至同年6月13日上午12時52分許,在TELEGRAM「心品」 、「2」、「公雞(圖案)」(以下各稱「心品」、「2」、 「公雞」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 」、「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共同謀議,由 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為工具,待鄭凱謙等人於 113年6月13日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後進行報復,且安排屆時負責持槍彈至現場之人員,並約 定於113年6月13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 稱中興路址)集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戊○○、丙○ ○、乙○○與其他群組成員陸續聚集於中興路址以詳議報復計 畫,並推由戊○○、丙○○、乙○○負責持槍彈至新北地檢署對面 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金城停車場),進行盯人與報復計畫。戊○○、丙○○、乙○○均 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J」、「Wei 」、「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 、「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共同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攜帶此等兇器至公共場所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雙門自用小客車), 搭載戊○○,其後乙○○再從中興路址內拿取裝有附表一編號4 至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羽毛球袋,交予已坐在副駕駛座之 戊○○後再上車,甲車旋於113年6月13日10時許抵達金城停車 場,戊○○、丙○○、乙○○遂於現場盯人,並回傳新北地檢署路 前之人車照片至「公雞」群組,供其他群組成員確認是否為 報復計畫之目標人士,繼伺機而動。於113年6月13日19時25 分許,戊○○、丙○○、乙○○,不顧停車場內有仍有多名人車進 出之情況下,仍依照前開報復計畫行事,見丁○○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出現在金城停車場 1樓車輛出口柵門前,戊○○、乙○○即各持手槍1把,依序自甲 車副駕駛座下車,戊○○並朝乙車舉槍共擊發3次,乙○○雖有 朝乙車舉槍,但均未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恐嚇丁○○, 令其心生畏懼,並因此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丁○○ 其後旋撞斷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丙○○亦駕駛 甲車搭載戊○○、乙○○逃離現場。 二、嗣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警方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攔捕甲車,並逮捕丙○○、乙○○,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8所示之手機、槍枝、子彈等物。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戊○○為警拘提,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社群網站 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 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 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 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意)。經查,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手機內TELEGRAM「 心品」、「2」、「公雞」群組對話紀錄,乃本於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性 質上非屬傳聞證據。又該附表一編號1手機為警方對丙○○施 以合法搜索以扣押之物品,並經所有權人即丙○○簽署「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員警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或數位鑑識之結果,均係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及丙○○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 第57至60頁),加之丙○○對於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 、數位鑑識結果,均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遭到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為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要求檢察官盡 其「舉證責任」。是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為能具體指訴被 告之犯罪事實,自得繼續蒐集證據,以遂行其實施公訴之舉 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判外傳訊相 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證 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問證人筆錄 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須 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該 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前 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於113年10月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5頁),惟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任意偵查,於114年2月7 日傳喚證人丁○○至新北地檢署具結後接受訊問,製作114年 度蒞字第2997號訊問筆錄,復提供到院(見本院卷二第7至1 3頁),以補強被告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犯罪之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 旨,上開訊問筆錄既為證人丁○○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並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收受前開 訊問筆錄後,即電請辯護人閱卷,並就該訊問筆錄之證據能 力及是否行使反對詰問權乙事表示意見,被告3人、辯護人 則分別於本院114年2月21日、27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言詞 表示意見,除乙○○之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外,戊○○、丙○○ 之辯護人對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傳 喚證人丁○○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不用」,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 至36頁、第53至57頁),是本院已賦與被告3人反對詰問之 機會,維持兩造間之武器平等,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 訊問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檢察官自行訊問證人 丁○○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作為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依上 述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除本判決前述證人丁○○於檢察官任意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警員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認 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其中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所載 之文字,亦因本判決未引用以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故 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陳駿銓於警詢 中;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中,陳 述關於戊○○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1 4年2月4日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停車場槍擊 案時序表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乙 ○○與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扣案手 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清單、其與暱稱「 Y」、「平黑人」、「樂」、「美麗的老婆」、「銘」以及 暱稱「心品」、「公雞」、「2」群組對話內容(含翻拍照 片及經數位鑑識之對話紀錄)、戊○○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 軟體好友清單、乙○○扣案手機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7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032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警 鑑字第1131353658鑑定書(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9月7日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 印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48頁、第453至503頁; 偵卷第88至88頁反面、第89至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 至154頁、第235至237頁反面、第240至255頁、第259至262 頁反面、第262-3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271至272頁、 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8頁、第311至315-1頁、第316至3 33頁反面、第334至341頁反面),堪認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⒉至戊○○稱其於金城停車場開槍枝動機,係因:丁○○所駕駛之 乙車往後倒車,然後打檔,就要撞伊,故而開槍等語。然「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係以:戊○○與乙○○依序 自甲車副駕駛座的位置下車後,分別往乙車方向走去,手中 均各持手槍1把(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勘驗結果三、四), 再觀以勘驗結果之擷取畫面編號13、14,戊○○與乙○○第一次 舉槍時,乙車均屬倒車狀態(見本院卷一第458頁,擷取畫 面13、14),並無戊○○所述乙車打檔預備前進撞擊之情事, 是戊○○與乙○○之舉槍行為,均係僅出於強暴及恐嚇之犯意, 並非基於緊急避難所為,是戊○○所辯之犯罪動機,洵不足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乙○○、丙○○部分:  ⒈訊據乙○○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戊○○、丙○○至金城停 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且其於現場有持槍狀物並因而 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 槍枝、子彈,以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於金城 停車場開槍射擊之情事,並辯稱:戊○○於113年6月13日凌晨 以通訊軟體聯絡我,邀我當天一起去恐嚇人,我們當早上約 在中興路址集合,而我當天從中興路址拿出來的黑色羽毛球 袋,是戊○○叫我拿給他的,當時我以為是裝棒球棍或是刀, 直到當天下午我們甲車與乙車追逐時,戊○○才把槍丟給我, 說是假槍,且我只有拿起來作勢,並沒有射擊云云。乙○○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乙○○是臨時、短暫經手槍枝,不符 持有之客觀要件,且所獲知關於槍枝之資訊僅為「假槍」, 亦欠缺主觀上持有槍枝之意思,難認與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 相符等語。  ⒉訊據丙○○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戊○○、乙○○至金城停 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並因而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以及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事實 ,並辯稱:我當天開車載戊○○、乙○○到中興路址,戊○○表示 要到這個地址吃個早餐休息一下,再去土城,但我都不知道 車上的黑色羽毛球袋裡面有槍,也不知道開槍計畫,是回到 新店區安康路我才知道有槍云云。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丙○○主觀上只認為去新北地檢署附近是要助勢嚇人, 並不知悉甲車內有槍彈,故其對戊○○之本件開槍射擊行為, 實無法預見,已逾越其與丙○○間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  ⒊經查:  ⑴乙○○以TELEGRAM暱稱「銘」、丙○○以TELEGRAM暱稱「X」加入 「心品」、「2」、「公雞」之群組,以及被告3人於113年6 月13日8時許在中興路址會合後,戊○○與乙○○搭乘丙○○所駕 駛之甲車前往金城停車場,被告3人均有向新北地檢署方向 盯人並伺機而動,其後於同日19時許在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 城停車場內,丙○○駕駛甲車,搭載戊○○、乙○○與由丁○○所駕 駛之乙車發生追逐,兩車停駛在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 門前附近時,戊○○與乙○○於同日19時25分各持手槍1把自甲 車下車,而丙○○當時則在甲車駕駛座上,戊○○與乙○○均朝乙 車使用槍枝,惟僅戊○○所持之手槍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 、恐嚇丁○○,並因此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丁○○因心生 畏懼旋撞斷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丙○○亦駕駛 甲車搭載戊○○、乙○○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乙○○、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第292 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證人丁○○、陳駿銓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35至36頁);共同被告 戊○○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中,陳述關於乙○○與丙○○共 同恐嚇丁○○,並於公共場所聚眾3人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危險等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14年2月4日之勘驗 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中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乙○○與丙○○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 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清單、其與暱稱「Y」、「平黑人 」、「樂」、「美麗的老婆」、「銘」以及暱稱「心品」、 「公雞」、「2」群組對話內容(含翻拍照片及經數位鑑識 之對話紀錄)、戊○○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 乙○○扣案手機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6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14032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9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75269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 58鑑定書(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 7日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印資料、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籍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48頁、第453至503頁;偵卷第88至88頁 反面、第89至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54頁、第235 至237頁反面、第240至255頁、第259至262頁反面、第262-3 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271至272頁、第293至294頁、第 301至308頁、第311至315-1頁、第316至333頁反面、第334 至34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乙○○與丙○○自遲於113年6月13日出發前往金城停車場前,已 知悉「心品」、「公雞」群組內成員所討論之報復計畫:  ①觀諸經數位鑑識後「公雞」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立時間 不詳,但乙○○、丙○○至遲已於113年5月17日加入該群組,見 偵卷第321頁正反面編號E-21、E-23),於113年6月12日下 午12時47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12時52分許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331反面至333頁,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群組內 成員之友方,因對方之行為已受有傷害,群組成員即為此商 討如何進行報復,甚至準備以「轟掉」對方之手段為討論, 故數名群組成員,即先按「J」的提議,至集賢派出所周遭 等待對方製作完筆錄出所,但因對方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殺人未遂等罪名,當日無法離開派出所,需待翌日將從 集賢派出所移送至新北地檢署,故難以立即進行報復行動, 故「J」建議群組成員明日(13日)再去新北地檢署等待報 復之目標人士,而乙○○與丙○○既為該群組之成員,且乙○○亦 對於「J」之發話數度有所回應,是其2人自得由該等對話內 容知悉群組成員將於113年6月13日,赴新北地檢署進行報復 行動。  ②另參酌「心品」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3年6月13日 上午8時24分許起,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中(見偵卷第131頁, 即如附表三所示),由「樂(驚嘆號符號)」詢問群組內之 成員是否起床,而包含丙○○在內之數名成員,卻是回答:「 到了」或「到公司了」,再佐以「據點A」(即中興路址) 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陸陸續續有十幾名男子從 中興路址進出,且丙○○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許亦進入中興路 址(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勘驗結果5),是由上開群組內對 話及勘驗結果,自可推知「心品」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 13日上午8時19分之前,即集體相約在「公司」即中興路址 集合,否則渠等只須回應是否起床,實無庸應答自己已到達 公司之必要。  ③又從「據點A」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3人搭 乘甲車離開中興路址前,原本於當日上午8時19分時許始停 入中興路址前停車格之車輛影子,亦開始移動,其後即有一 台白色自小客車,隨甲車駛離(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8 頁,勘驗結果1、24),此外由「公雞」群組中113年6月13 日上午9時59分許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可知(見偵卷第1 33頁正反面,即如附表四所示),乙○○、丙○○均將現場狀況 一一回報予群組內成員,另群組之其他成員「X(嘔吐表情 )」亦有將其他車輛之進度狀況予以回報,堪認被告3人所 進行之事項,為多人共同事前謀議之報復計畫,並由包含被 告3人在內之成員各自分工,各自回報現場最新情況,以供 其他成員討論或即時決策。再稽之「據點A」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勘驗結果,戊○○於當日上午8時22分23秒至上午9時14分 26秒(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第447頁,勘驗結果4、18); 乙○○於當日上午8時27分15秒至上午9時17分25秒(見本院卷 一第445頁、第448頁,勘驗結果9、21);丙○○於當日上午8 時29分11秒至上午9時13分14秒(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4 7頁勘驗結果11、17),均待在中興路址內逾30分鐘以上, 在此期間亦陸續有持刀械之人員進出(見本院卷一第482頁 、第488頁,擷取畫面編號54、73),又被告3人離開中興路 址後隨即出發至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停車場,進行盯人與 回報等,益徵被告3人與其他群組成員,為完成「公雞」群 組如附表二對話所示之報復行動,而於113年6月13日上午在 中興路址內詳細謀議本件報復計畫,則乙○○、丙○○自難就整 個報復犯罪諉稱不知。  ④雖乙○○、丙○○均表示當天是戊○○邀約一起去中興路址,且不 是要跟其他人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286頁), 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與我有長久交情之「J」受 到別人欺負,我在113年6月13日上午就以手機通訊軟體約乙 ○○、丙○○陪我去壯膽、嚇嚇人,然後剛好經過大家都去那邊 玩樂的中興路址,看到有人就進去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2至123頁)。然若戊○○係私下臨時邀約,則丙○○何須向「 樂(驚嘆號符號)」報告自到已公司乙事,復若乙○○、丙○○ 當日係因戊○○私下邀約之目的要去壯膽、嚇嚇人,被告3人 集合後理應秘密規劃恐嚇事宜,並嚴肅縝密進行,殊難想像 被告3人行恐嚇事宜前,竟僅因經過平時玩樂的中興路址, 見裡面有人便臨時進入聊天,顯非常理,遑論被告3人到達 金城停車場後,陸續向群組內成員回報現況,足見被告3人 所述本件係戊○○私下臨時邀約,要非實情,是被告3人上開 所述,均不足採。  ⑶乙○○、丙○○對於本案槍枝係與戊○○共同持有,並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且以本案槍彈為工具,以遂行本件報復計 畫: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 態,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枝之所有權歸屬, 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 、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 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 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丙○○因為共同謀議、分工之一分子,故對於本 件報復計畫內容應有所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槍 械非價值低廉且容易取得之兇器,並因具高度危險性,一經 查獲即需面臨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重罪處罰之特性,是若為 群組成員計畫用以進行報復與恐嚇工具,此即屬至關重要事 項,群組成員勢必對於槍枝要由何人攜帶、攜帶方式、槍枝 與子彈之數量、由何人使用槍枝、使用之對象為何人等事前 謀議,乙○○與丙○○自得於共同謀議之際,知悉被告3人所搭 乘之甲車係要放置裝有槍枝、子彈之羽毛球袋,並於發現報 復計畫之目標人士後,立即使用槍枝,以達報復與恐嚇之目 的。矧以,由附表二「公雞」群組對話內容已知,其他群組 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下午即討論以「轟掉」對方作為報復之 手法,而「轟掉」一詞,在社會一般常識對此之解釋,或可 預見之詞義,係以具火力之爆裂物對特定標的物進行銷燬, 而被告3人既為在新北地檢署周邊等待特定目標人士出現, 進行報復行動之第一線成員,則乙○○、丙○○自明知或可得預 見渠等所搭乘之甲車配有槍彈,俾利隨時持之進行報復計畫 ,是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決定而持 有槍枝,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隨車攜帶至現場。又戊○○、 乙○○使用槍枝之地點,為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城停車場,且 從「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停車場內往來之 車輛眾多,1樓車輛出入口處旁亦有行人出入口,不乏民眾 行走往來(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則被告3人共同決 議將甲車駛至1樓車輛出入口附近,並由戊○○、乙○○下車開 槍射擊,自係於公共場所開槍,並已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甚明。  ③雖乙○○稱:在金城停車場內甲車與乙車發生追逐時,戊○○才 突然轉身,將槍枝丟給伊,並告知為玩具槍,在此之前都不 知悉云云。然而,據戊○○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乙○○從中興 路址自己幫我拿的羽毛球袋內裝的就是槍,在事發當時,我 下車前,我打開羽毛球袋從裡面拿了一把槍之後,把羽毛球 袋丟給後座的乙○○,我有說嚇嚇人,我沒有告訴乙○○那是真 槍還是假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是戊○○未曾 告知乙○○羽毛球袋內之槍枝為玩具槍之事實,再佐之「停車 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戊○○、乙○○(從甲車依序下 車後)則分別朝乙車方向走去,手中均各持手槍1把。戊○○ 部分以右手持手槍,有3次舉槍行為,其中前2次以左手拉滑 套並朝乙車方向射擊的動作,並在第2次一邊向後退至乙車 附近一邊射擊時,空氣中有煙霧產生;乙○○部分以右手持手 槍,有2次以左手拉滑套並舉槍朝乙車方向射擊的舉動(見 本院卷一第441頁,勘驗結果三、四),苟若乙○○當下之認 知,戊○○所交付之槍狀物為無殺傷力之玩具假槍,其為達恐 嚇之目的,僅須舉槍揮舞即可,豈要2次拉滑套,以填充子 彈上膛之舉動,俱此足徵乙○○明知戊○○所交付之槍枝為真槍 ,並對於與戊○○在金城停車場內,持槍一同朝丁○○所駕駛之 乙車射擊乙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至為灼然 。至上開勘驗結果,事發當時僅戊○○持槍射擊時,空氣中有 煙霧產生,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之比對結 果,留置於現場之送鑑彈殼3顆,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 均係由同一支槍枝所擊發(見偵卷第302頁正反面),以證 乙○○所持之槍枝,即便已拉滑套,仍無法擊發,然乙○○與戊 ○○既對持槍射擊之犯罪行為已有犯意聯絡,仍無礙其共同犯 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成立。  ③至乙○○之辯護人為乙○○辯護以:乙○○所持之槍枝是放在戊○○ 所掌管之羽毛球袋中,乙○○只有短暫經手,主觀上並無將槍 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云云。惟被告3人基於報復計畫而共 同持有本案槍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槍枝縱僅由戊 ○○所掌管,也僅係共犯間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況乙○○係與 戊○○各持手槍1把下車,並均有舉槍、拉滑套等實際操作槍 枝之行為,難謂毫無將手槍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客 觀情形,且持有時間之長短,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與是否持有並無必然關係,則辯護人所辯,顯與實情相左 ,殊難採信。  ④另丙○○辯稱:其係從金城停車場回到新店區安康路時,才知 道車內之黑色羽毛球袋內有槍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丙○○無法預見戊○○於金城停車場持槍射擊行為,此已逾越 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惟丙○○之左右手,均分別驗出槍 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5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07至308頁),足證丙○○確實曾手拿槍枝之事實。復 以乙○○所持之槍枝,於事發當時並未擊發,已如前述,然其 雙手亦經鑑驗出有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見偵卷 第307至308頁),則見現場查獲槍枝上所留有與槍擊殘跡相 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非必屬當日戊○○射擊後方產生之微粒, 仍有可能為事發之前曾經他人持之擊發,所殘留與槍擊殘跡 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並為乙○○、丙○○其後手持而留於其2 人之左右手。再者,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完槍後, 就把槍枝放回羽毛球袋,至我在新店下車過程中,羽毛球袋 就沒再打開,我們離開金城停車場後,丙○○、乙○○均沒有碰 到本案槍枝(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乙○○亦於審理中證稱 :警方查獲我和丙○○時,槍枝都放在置於副駕駛座地板上之 羽毛球袋內,而我到被警方查獲之前,都沒有看到丙○○有碰 到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堪認本案槍枝在戊○○、 乙○○於金城停車場持槍射擊後,均已由戊○○收納在羽毛球袋 內,並放置於副駕駛座地板,直至警方查獲甲車前,丙○○均 未曾觸碰過槍枝,當得以排除丙○○雙手所鑑驗出與槍擊殘跡 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為當日戊○○射擊後方產生之微粒,而 係於事發之前,丙○○曾手持槍枝所殘留之微粒自明。雖丙○○ 另就此辯稱:我唯一有接觸到槍枝,是我們回到新店區後, 戊○○要去上廁所,我那時走到副駕駛座,看到槍枝從羽毛球 袋裡面掉出來,我就把槍放回去,那時候警察突然過來攔檢 ,我就把槍放好,丟到副駕駛座的地板上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79頁),但丙○○之上開所辯,係在檢察官開始論告,並 以丙○○左右手均有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以證明其係 共同持有後,始為之辯解,復與戊○○、乙○○之前開證述之事 實不符,本院自難採信,無從為有利丙○○之認定。  ⑤從而,丙○○既已於事發之前即接觸本案槍枝,要無不能預見 戊○○、乙○○持之以進行本件報復計畫之可能。甚至丙○○為甲 車之駕駛人,對於坐於副駕駛座之戊○○在甲、乙2車追逐時 ,開啟體積非小之羽毛球袋,並從中抽取槍枝,再將羽毛球 袋拋予坐於後座之乙○○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況丁○○所駕駛 之乙車,既早已為丙○○所駕駛之甲車於金城停車場所追逐之 標的,丙○○卻於丁○○駕駛之乙車停置於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 出口柵門前,亦停置於其右後方,任由戊○○、乙○○持槍下車 射擊,自係知悉此為本件報復計畫之一環,並共同決議為之 ,要無逾越共犯間意思決定之範圍,洵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乙○○、丙○○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乙○○、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槍枝,及編號7、8所 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分別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或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見偵卷第311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 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  ㈡被告3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 槍、子彈,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與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均係 與暱稱「J」、「Wei」、「樂(驚嘆號圖案)」、「紹」、 「X(嘔吐表情)」、「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 員間報復計畫之一環或可得預見之範圍內,且各共犯間對此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3人係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單一目的,持有並攜 帶以使用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足見被告3人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基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應 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罪論處。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3 人係與其他共犯謀議以持本案槍彈,觀其數量與被告進而持 之於公眾得出入之金城停車場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 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 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依被告3人犯罪當時情狀與動機, 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 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辯護 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之情節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依「停車場」之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案發地點現場人車出入頻繁,且槍擊聲之聲 響巨大,往來人車為恐自己受到波及,聞此必然驚懼,是被 告3人上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 3項情節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國家禁令, 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獵槍、子彈後,即依照與暱稱「J 」、「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 表情)」、「Y」、「曜」、「豪」等多名成員間謀議之報 復計畫,至本院及新北地檢署對面,在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 城停車場,找尋報復目標人士,伺機開槍射擊以實施強暴與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行事甚為囂張,實值非難。又乙○○、丙○○均自 始否認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至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對於其犯罪動機仍有不實之辯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事發當時之 分工內容、持槍者舉槍次數、實際擊發次數,並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戊○○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 、羈押前從事工人工作、要扶養外公、妹妹及一名小孩;乙 ○○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在羈押前從事拆除工作、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丙○○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羈押前 從事水泥工人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二第 173至17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散彈長槍、手槍 、子彈,鑑驗結果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是該等扣案物即屬 違禁物,應予沒收。惟附表一編號7、8備註欄所示經採樣擊 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故不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手機,分別為丙○○、乙○○、戊○○所有,並用以與同案被 告、共犯聯繫等情,除經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 外(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5至261頁),是該等手機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丙○○、乙○○於113年6月13日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暱稱「J」為首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心品」、「 公雞」群組對話中,群組成員表示:「值日生還沒排出來之 前照原本的舊的」、「明天公祭9:30公司集合全部人都要 到深色牛仔褲白色短袖有背心的都要帶」、「今天無故不到 的,家法處理」、「值日生現在開始照這個表進行,值日生 早上9點前到,晚上12點走」、「星期一…<每個星期六固定 下午5點公司大掃除,麻煩各位準時!感謝配合>」、「問誰 沒到怎麼不敢講」、「3個體罰趴一個小時」、「阿成那邊 今天又在聊一次,確定收編過來,初估10幾個,輩分問題及 管理制度,我會做調整與溝通,你們好表現,會越來越大尾 」、「哥阿成他是你要讓他跟你同輩嗎還是算顧問…」、「 都先不要對外講,不會是顧問,他要來前也是擔心這個問題 有跟老田做溝通,我開會前會先跟她講好這事,檯面上我就 是大他一輩,他昨天有叫我大仔,我說沒關係私底下不用這 樣,他現在有幾項產業正當的對於團隊確實有幫助,也能讓 弟弟們賺到生活費,弄生意面上他是可以的,重點他會是個 敢付出的人」、「稱呼一定要馬上改口,制度要做出來」、 「哪個白癡說只要公司沒人值日生就可以走的」、「挺人要 回報,然公司一律不負責」、「6/4號」、「新莊大拜拜暗 訪人家邀請我過去」、「當天我們帶30個過去」、「幹部上 來2樓」、「組長下來」,以及「據點A」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與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戊○○、丙○○均坦承加入犯罪組織;乙○○及其辯護人則堅 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以:檢察官據之上開群組,在113 年6月13日以前並沒有疑似前案犯罪事實或跡象,當天所發 生之槍擊事件僅偶發事件,是該群組並非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暴力性的組織等語。  ㈤而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犯罪組織之定義,乃係為實施條例 所列之犯罪行為為目的,因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始足當之。經查,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其所訴 事實之「心品」、「公雞」群組,固提及「值日生」、「家 法處理」、「輩分問題及管理制度」、「顧問」、「大仔」 、「制度要做出來」、「幹部」、「組長」等語,或可認被 告3人所參與之群組係具有上下層別,內部管理結構之特性 ,然由卷內現存證據,只得知悉被告3人與其他群組成員僅 共犯本件犯行,且檢察官復未就該群組之成立,係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為目的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佐,難認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3人。又戊○○、丙○○縱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自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本件別無其他客 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人所加入之群組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是當不得以戊○○、丙○○之 自白逕以認定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3人參與群組 之行為,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證據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已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5手機 (已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9頁反面至240頁反面、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 (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8至239頁、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4 散彈長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1至315-1頁) 非制式獵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 5 手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經操作檢試槍管內具彈頭包衣碎片且送鑑時撞針凸出槍機壁,經將撞針復位及排除彈頭包衣碎片後,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6 手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7 子彈(已扣案) 8顆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7顆,採樣試射3顆,具殺傷力。 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試射,具有殺傷力。 8 子彈(已扣案) 8顆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試射3顆,具殺傷力。 附表二(公雞群組) 113年6月12日下午12:47:54起 「樂(驚嘆號圖案)」:我的想法是只要他的地方先轟掉,畢竟我們的人已經受傷了。 「X」(註1):我懂你的意思     所以才說我們討論     所以確定要去轟 「J」:車全部停好 「成」(即戊○○,下稱戊○○):收 「J」:不要讓對方知道我們在討論了 「X」、戊○○:收 「J」:人全部集合起來   「樂(驚嘆號符號)」:都到公司了 「J」:地址給我     醫院 戊○○、「樂(驚嘆號符號)」:照片 戊○○:大哥我們全部都在路上了   …… 113年6月12日下午05:56:12起 「J」:到集賢派出所了嗎?     未成年也要實習 「Wei」:大貴文跟小黑 「J」:速度要快 「Wei」:大哥未成年沒去大貴文弘小黑啊誰去 「J」:語音訊息     @xnxx5029 @TMDBBCLP(註2)都先回來 「樂(驚嘆號符號)」:成沒有回來啊 「J」:對方送組織 殺衛 今天出不來先回來休息,早上再去新北地檢登人 戊○○:好 「樂(驚嘆號符號)」:大哥收到 現在回去 「J」:@xin6767 @TMDBBCLP都安全平安嗎? 「X」、戊○○:平安 「J」:剛交代的勿必記清楚 「銘」(即乙○○,下稱乙○○):收 「X」:收到 平安到公司 「J」:回報要做好     每個人勿必小心注意安全  「樂(驚嘆號符號)」:了解 乙○○:收 「X」:收到     註1:此處TELEGRAM暱稱「X」者,應係來自非手機持有人之對話,故非丙○○。 註2:@TMDBBCLP為戊○○之TELEGRAM帳號 附表三 (心品群組) 113年6月13日上午08:24起 「樂(驚嘆號符號)」:各位起床了沒? 「曜」:1 「紹」:我在公司了 「林」:哥到了 丙○○:在公司了 「柯」:哥在公司了 「邦沃.達首羌」:起床了 「IL」:起床了 乙○○:阿耀打給我一下 「IL」:阿傑他們到警察局了 「Y」:好 「曜」:到了 「紹」:注意安全 「曜」:6人 「X(嘔吐表情)」:有什麼事情要聯絡大哥的先連絡我           目前大哥沒有網路           感謝 附表四(公雞群組) 113年6月13日上午09:58:58起 「J」:都到定點了嗎 丙○○:到 乙○○:到了 「X(嘔吐表情)」:小新1車 在小愛跟小蜂到集賢派出所做           筆錄 「J」:好 丙○○:@TMDBBCLP注意一下     這個感覺怪怪的 「樂(驚嘆號符號)」:哪個拍照等等我們過去看 丙○○:在停車場的     我們看就好     「照片」     這台等注意一下     看有沒有停很久     他剛剛要開進去 被趕出來     「影片」      @xnxx50296兄弟問一下      這幾個是不是 「樂(驚嘆號符號)」:不是 丙○○:好

2025-03-25

PCDM-113-訴-888-20250325-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明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再添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33號、111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8 737號、111年度偵字第611、2795、3103號)、追加起訴(110年 偵字第9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3792、5165 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8981號、111年度偵 字第334、1402、1737、3120、3168、37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再添為楊希將之鄰居、朋友,知悉楊希將(由本院另行 判決)曾擔任賭博組頭。楊希將於110年6月間,向余再添稱 因友人經營博弈網站需求,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 博款項使用,可獲得好處云云,余再添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 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6月1 7日或之前),在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南路之居處,同時交付 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希將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 甲、乙、丙帳戶內,並由楊希將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為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 ,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又附表三編號4(原判決 事實三漏載)、28、30部分,楊希將向余再添稱因款項過於 高額,須由帳戶申設者本人臨櫃提領等語,余再添乃昇高原 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而與楊希將、「阿醜」和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余再添於110年7月6日10時3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後,交付給楊希將,再由楊希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掩飾此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緣溫國明為楊希將之朋友,知悉楊希將曾擔任賭博組頭。楊 希將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溫國明稱因經營博弈網站需求, 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博款項使用,且遇有大筆賭 博款項,須由溫國明臨櫃提領,溫國明可獲得好處云云,溫 國明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 獲取不法利益,與楊希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於110年7月間接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戊帳戶),連同其本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溫國明於110年8月1日在楊 希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德街之居處,提供丁、戊、己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希 將。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匯 款至丁、戊、己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丁、戊、己帳戶間轉匯(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部分款項 ,並由溫國明接續於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3日、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4日為附表三所示之臨櫃提 領後,交付給楊希將或楊希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再為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 院金上訴1893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737號卷第45至49頁;偵2795號 卷一第82至84頁;偵8621號卷第249至251頁;原審訴444號 卷三第34至35頁、第252至268頁;本院金上訴1893卷第344 至354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交付帳戶資料後,同案被告楊希將等詐欺集團成員 固供詐欺洗錢使用,而非供賭博洗錢之用,然依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不以明知洗錢標的為特定犯罪 所得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故被告2人對於同案被告楊 希將取得上開帳戶後,供為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雖得認主觀上認識有錯誤,然應僅屬「等價客體錯誤」,不 能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之限制時,仍應 以其等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 之最重本刑為準,如此始符合「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原則。查:被告溫國明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同案被告楊 希將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依其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 戶將成為同案被告楊希將等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 工具使用,且因被告溫國明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初,即與同案 被告楊希將約定,若遇有較大筆之款項,應由被告溫國明自 行臨櫃提款後,交付給同案被告楊希將或其指定之人(見原 審訴444號卷三第257至259頁),且被告溫國明已自行實施 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非帳戶名義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行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具有重要支配地位,應認其本具有 共同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余再添於提 供甲、乙、丙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時,並未約定要由被告 余再添提領款項(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65至266頁),是 依照被告余再添之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戶將成為同案被 告楊希將等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工具使用,但被 告余再添對於該博弈網站經營管理者具體如何使用該等帳戶 進行洗錢,並無支配地位,其充其量僅係提供洗錢之工具, 處於洗錢犯罪較為邊緣之地位,應認被告余再添對於此部分 原僅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附表三編號4、28、30所示款 項匯入乙帳戶後,同案被告楊希將向被告余再添表示因銀行 規定,該筆現金款項超過50萬元以上,故一定要由被告余再 添本人去臨櫃提領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65至266頁 ),被告余再添始依其指示臨櫃提領90萬元後,交付給同案 被告楊希將,是應認被告余再添已提昇原本的幫助洗錢犯意 至共同洗錢犯意,而幫助洗錢罪與共同洗錢罪復具有補充關 係,應僅論以共同洗錢一罪,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爰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是就本案所涉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上開法條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因其等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268條之 賭博罪,故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二人不得科以超過有期 徒刑3年之法定最重本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犯第19條、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五、論罪: (一)核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所為,各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查被告余再添是以一行為提供甲、乙、丙帳戶、被告溫國 明亦是以一行為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使 用,而被告余再添原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惟因嗣 有依同案被告楊希將之指示,實施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 非帳戶之名義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已 提升至共同洗錢之犯意,而被告溫國明本即基於共同洗錢 之犯意,且其2人客觀上亦已從事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均應論以共同洗錢罪,然因其等主觀上認知之前置特定 犯罪均為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是仍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其等與同案被告楊希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依照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主觀認知,其等洗錢之標的 為同案被告楊希將或某博弈網站成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而依一般正常情形,從事非法 博奕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不論是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 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具有反覆、 接續而於密接的時間內持續實行的特質,而應包括論以一 罪,故其等所為之洗錢行為,自應附隨於(共同)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觀犯意,而為同一洗 錢犯意,其等於相近的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者亦屬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加以包 括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本案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犯行,且查本案實際上亦無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存在,故無從擴 張另論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    (五)附表三編號50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下合稱公訴意旨)雖均未記載被告溫國明此部分犯行,惟 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 所及;附表三編號24告訴人鍾依玲於110年8月3日匯款1萬 元部分及附表三編號48告訴人林育琪於110年8月2日匯款5 00元部分,公訴意旨雖均未主張,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李國雄110年7月9日匯款15萬元部分、編號22告訴 人李協峰110年7月12日匯款1000元、110年7月19日匯款2 萬2000元部分,編號39告訴人蔣文傑於110年7月15日匯款 3萬元部分,公訴意旨雖亦均未記載被告余再添此部分犯 行,惟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擴張所及,又原審及本院已告知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國明本案所為,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4、45);被告余再添本案所為, 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4、8、24、35)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溫國明、余再添均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 均略以:其等以為提供帳戶是供博弈網站使用、提領之金錢 亦為博弈網站款項等語。 四、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 ,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 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 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 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 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 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 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 、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網路博奕,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 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 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 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 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 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 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判決意旨)。  五、查被告溫國明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當時楊希將跟我說我提 供的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當初有從帳戶匯款10幾筆款項出 去,我才真的相信楊希將使用帳戶是供賭博資金所用等語, 另被告余再添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楊希將跟我說 他要跟大陸組頭合作,可能需要帳戶匯款,所以要向我借用 帳戶等語,比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分別係於110年8月1日 、110年6月間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且其等均供稱楊 希將是以經營賭博為名,向其等借用帳戶等情,互核亦大致 相符,參以證人即亦有交付自身帳戶(即附表二庚、辛帳戶 )予楊希將之陳雲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兆豐銀行網銀的 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朋友楊希航的哥哥(即楊希將), 當時他說要做娛樂城的支付。我是在110年6、7月間交給他 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另外還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網 銀的帳號密,我承認有將帳戶提供給經營賭博的人使用,也 有幫忙領款等語(見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得認亦與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辯詞大致相符,自可資為佐證。此 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希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 是一個大陸的朋友叫「阿醜」,他說他們是電腦賭博的博弈 的電腦版,然後是現金版就是電腦現金版,要每天要跟他的 會員,每天收現金。當時借帳戶的時候有告訴溫國明跟余再 添說「阿醜」在經營博弈網站,就是說「阿醜」在經營博弈 的現金版,他需要帳戶,然後就需要現金、就是每天需要領 現金或是把現金存銀行這樣。這個就是我跟他們兩位講說, 要借帳戶的原因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43頁、第73至7 4頁),亦可用以佐證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辯詞尚非全 然無據。末查,同案被告楊希將前確曾因犯共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經原審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同案被告楊希將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11 頁),同案被告楊希將既然曾經擔任組頭、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其向被告溫國明、余再添稱收取其等帳戶係供博奕 所用,自並非不合理。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溫國明、 余再添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或者共同詐欺、加重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就公訴意旨主張其 等另尚涉犯幫助或共同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或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溫國明部分:  ①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   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24、46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②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21、37、48所示,認被告溫國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③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2年度 金訴字第72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余再添部分:   ①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9、11、18、20至23、25至30 、32至34、36至38、40、41、43、48、49所示,認被告余再 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②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6、39、42、44所示,認被告余 再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 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 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 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溫國明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6月1日繫屬,原審收文號環字第187號,見原審訴33 3號卷一第7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溫國明如附表三 編號14、45所示之犯行(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1號起訴書所載),但被告溫國明其餘犯行與該 案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溫國明 其中一部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 他部分重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 提起公訴(含起訴及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另被告余再添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111年6月1日繫屬,原審收文號環字第192號,見原審訴33 9號卷一第25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余再添如附表 三編號2、4、8、24、35所示之犯行(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7 95、3103號起訴書),但被告余再添其餘犯行與該案起訴犯 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余再添其中一部 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他部分重 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重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本案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溫國明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余 再添有贓物罪緩刑期滿之紀錄,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洗錢犯行,就其等各自應負 責部分,致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 也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參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參與本案犯行 之程度,並念及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溫國明與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2500元) 、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許汶松(賠償金額7000元)、附表 三編號46之告訴人張馨妤(賠償金額2萬5000元)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14之告訴人蔡佩津、附表三編 號45之告訴人黃偉豪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被告余再添與 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3萬5000元)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許汶松成立調 解,並依約賠償中(現已賠償8000元)等情(見原審訴333 號卷二第75至81頁、第155至156頁、第159、173頁;原審訴 333號卷三第259頁;原審339號卷一第381、383、385頁;原 審339號卷二第121頁;原審339號卷三第89頁;原審訴444號 卷三第295至297頁、第301、303頁),兼衡被告溫國明自陳 :○○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獨自租屋居住、擔任計程 車司機、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被告余再添自陳:○○畢業 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工支付房租及飲食、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溫國明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量處被告余再添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如附 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同案被告楊希將,尚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原判決此段誤贅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審酌被告溫國 明、余再添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進行賠償,倘就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溫國明經起訴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4、45)、及被告余 再添部分尚經起訴其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 號2、4、8、24、35),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或者共同詐 欺、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本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溫國明 、余再添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就重複起訴、追加起訴 及部分,分別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屬有據,並無不當,另就量刑部分亦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 定範圍或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就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及諭知不另 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等部分,亦均已詳予敘明理由於判決, 要非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按被告縱辯稱帳戶係作為博弈使用云云,惟賭博行為於我國 除政府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 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 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 ,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 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 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 且,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 自由申請,若非意在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 為據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從而,倘被告辯稱主觀 上認係博弈使用,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同案被告 楊希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取得帳戶方式,與被告溫國明及余 再添所述之細節差異甚鉅,被告楊希將於本案發生時已未經 營任何賭場,遑論擔任組頭,究係同案被告楊希將自己做為 組頭使用,又或係他人使用均有不明,同案被告楊希將亦未 具體提出事證取信被告溫國明及余再添,至多僅有口頭告知 ,在此情形下卻須被告溫國明及余再添冒鉅額風險提供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渠等是否全未料見有詐欺行為發生之可能 性,恐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希將有具 體從事博弈產業,自無從僅以渠等片面、毫無根據之博弈辯 詞即率然採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再者,對照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提供之被告溫國明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8 月2日存入現金60萬元,隨後於同日匯出多筆款項。原判決 雖以此論斷此種轉匯方式與詐欺集團試圖製造金流斷點情形 有別,恐有論理之疏,本案被告等主觀預見範圍是否僅有侷 限於博弈認知,恐非無疑等語。 三、惟查: (一)於我國,賭博行為雖僅除政府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 動彩券等為合法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 然事實上民間進行地下簽賭或線上博奕者,仍多有所聞, 難以完全禁絕,且此較為合乎一般社會之常情。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此主張: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 ,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 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 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 公司遭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且現今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主張被告二人主觀上預見範圍是 否僅有侷限於博弈認知,恐非無疑云云,尚與基於一般常 情之論理法則有悖,自難認可採。 (二)再查,被告溫國明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當時楊希將跟我 說我提供的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當初有從帳戶匯款10幾 筆款項出去,我才真的相信楊希將使用帳戶是供賭博資金 所用等語,另被告余再添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 楊希將跟我說他要跟大陸組頭合作,可能需要帳戶匯款, 所以要向我借用帳戶等語,比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分別 係於110年8月1日、110年6月間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 將,且其等均供稱楊希將是以經營賭博為名,向其等借用 帳戶等情,互核亦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亦有交付自身帳 戶(即附表二庚、辛帳戶)予楊希將之陳雲杰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將兆豐銀行網銀的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朋友 楊希航的哥哥(即楊希將),當時他說要做娛樂城的支付 。我是在110年6、7月間交給他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另 外還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我承認有 將帳戶提供給經營賭博的人使用,也有幫忙領款等語(見 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亦可資佐證。此外,同案被 告楊希將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一個大陸的朋 友叫「阿醜」,他說他們是電腦賭博的博弈的電腦版,然 後是現金版就是電腦現金版,要每天要跟他的會員,每天 收現金。當時借帳戶的時候有告訴溫國明跟余再添說「阿 醜」在經營博弈網站,就是說「阿醜」在經營博弈的現金 版,他需要帳戶,然後就需要現金、就是每天需要領現金 或是把現金存銀行這樣。這個就是我跟他們兩位講說,要 借帳戶的原因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43頁、第73至7 4頁),亦可為佐證,末再參照同案被告楊希將前確曾因 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於110年5月18日以10 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同 案被告楊希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11頁),故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 上開辯解,自尚屬有據,要非全然無憑。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能提出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等將上開帳戶交 付予同案被告楊希將時,主觀上已知悉同案被告楊希將並 非要供作賭博之用,而是要供作詐欺之用,且人之記憶有 限、會隨時間而逐漸模糊淡忘,亦屬常情,而查本案被告 二人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楊希將至楊希將於原審證述時, 已相隔近3年之久,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希將就當初收受 帳戶之細節因記憶模糊致證述有所出入,亦非難以想像。 是上訴意旨徒以同案被告楊希將證述其取得帳戶之方式, 與被告二人所述細節有所差異,且其於本案發生時已未經 營任何賭場或擔任組頭,即認不得逕以此為對被告二人有 利之認定云云,自同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 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程慧晶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提起 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附表二:本案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出處 1 甲帳戶 余再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00卷P.551-565 2 乙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00卷P.533-546 3 丙帳戶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98-100 4 丁帳戶 溫國明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30-34 5 戊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36-37 6 己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339卷一P.213-216 7 庚帳戶 陳雲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92卷P.117-125 8 辛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584卷P.101-124 附表三: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次】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一次】 轉匯帳戶 【第一次】 轉匯車手 【第二次】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次】 轉匯帳戶 【第二次】 轉匯車手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 1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劉至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彤」向劉至峯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劉至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9時41分  29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6日 14時7分 10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6日 14時8分 50,000元 ②110年6月26日  22時24分  18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9分 1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2年6月27日 0時11分 9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7日  20時50分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1時15分 5,2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6分 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7分 1,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8分 8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0分 3,500元 ④110年7月1日  21時23分  3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劉至峯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132至134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9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131頁正反面、第135至136頁、第140至141頁、第149頁、第196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94至195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2 ︶ 周昱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愛」向周昱孜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周昱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5日  10時39分  4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5日( 起訴書載為16日 ) 12時13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27日  10時14分  1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7日 11時18分 2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7日 12時19分 15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7月29日  8時57分  10,000元 ✘ ✘ ✘ 110年7月29日 9時5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周昱孜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18至636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37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愛」、「Angel」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638至639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8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王舶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向王舶虔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王舶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5日 17時53分 1,008元(含手續 費8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6日 8時48分 10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6日 15時30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王舶虔之指述(偵8621號卷第11至13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8621號卷第15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21號卷第181頁、第185頁、第19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偵8621號卷第167頁、第173至175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621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4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5 ︶ 顏廷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雅」、「析析」向顏廷安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紅利點數獲利云云,致顏廷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5日  16時11分  5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②110年7月5日  17時58分  50,000元 ③110年7月12日  18時  15,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8月3日  14時14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0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⑤110年8月3日  14時19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顏廷安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52至670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71頁) ⑩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5 ︵ 即 111 偵 3120 併 辦 意 旨 書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梁紫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後改為「李雯」)向梁紫雪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梁紫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2時41分  7,5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2日  17時37分  22,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2日  17時53分  8,000元 ④110年6月26日  18時55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7時)  1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梁紫雪之指述(偵3120號卷第457至46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0號卷第467至469頁、第477至478頁、第49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偵3120號卷第483至487頁、第479至48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120卷第563至585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6 ︵ 即 111 偵 334 併 辦 意 旨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蔡慧貞 (提告) 蔡慧貞於110年5月12日經友人林景祥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進而投資可獲利模式,致蔡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8月3日 17時15分 4,000元 丁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中所指乙帳戶)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10元 (警037卷P.34) 己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15元 丁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溫國明 ①告訴人蔡慧貞之指訴(警584號卷第11至13頁)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84號卷第40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4號卷第397至400頁、第409頁、第413頁、第41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⑥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警584號卷第421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4號卷第421至422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 即 111 偵 334 併 辦 意 旨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葉家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向葉家豪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取走單任務金額的1%收益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 13時31分 33,000元 甲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中所指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3時55分 4,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1日 13時56分 500元 110年6月21日 13時57分 9,000元 110年6月21日 13時58分 4,400元 110年6月21日 14時1分 2,000元 ①告訴人葉家豪之指訴(警584號卷第17至20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4號卷第429至432頁、第459頁、第497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509至52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4號卷第543至544頁;偵334號卷第171至173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4號卷第529至541頁、第545至546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8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6 ︶ 徐淑萱 (提告) 徐淑萱於110年5月15日經先生顏廷安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進而投資可獲利模式,致徐淑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2日 13時57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徐淑萱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72至677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78頁) ⑧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679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9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鄭瑾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若」向鄭瑾鴻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瑾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0日  15時7分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2日  15時59分  1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3日  13時43分  5,000元 110年6月23日 14時40分 100,000元 (偵3700卷P.556 ) 乙帳戶 (偵3700卷 P.556)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6月29日  16時44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3日  19時43分  1,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3日  19時45分  1,000元 ⑦110年7月12日  17時36分  1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⑧110年7月14日  15時39分  1,000元 110年7月15日 9時32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⑨110年9月2日  20時36分  5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3日 14時57分 3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⑩110年9月3日  14時38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鄭瑾鴻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147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號卷一第146至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5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141頁;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⑧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彥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警582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177頁) ⑬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5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錢惠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錢惠元佯稱【MU】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錢惠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3日 12時41分 2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3日 14時40分 100,000元 (偵3700卷P.556 ) 乙帳戶 (偵3700卷 P.556)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錢惠元之指述*併8621(偵3168號卷第13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8號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第8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3168號卷第75至79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MU】平台與客服之對話紀錄(偵3168號卷第71至74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黃俞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向黃俞鈞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黃俞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20時50分  9,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7日  21時41分  2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俞鈞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74至7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16至1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73頁、第76至78頁反面、第80頁、第85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警582號卷二第97頁、第102至106頁、第110至115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MU】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二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6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古博淵 (提告) 古博淵於110年5月28日瀏覽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靜」所提供的連結佯稱【MU】虛擬貨幣平台可儲值走單致獲利云云,致古博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4日  9時48分  5,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6月24日  11時11分  35,000元 ✘ ✘ ✘ 110年6月24日 13時37分 4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古博淵之指述(偵3168號卷第91至97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3168號卷第121至12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8號卷第89頁、第125至126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4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3168號卷第10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3168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9頁) ⑪【MU】平台與「在線客服5」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68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5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陳冠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麗」向陳冠行佯稱可在【MU】加密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8時38分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19日  18時8分  50,000元 ③110年6月20日  18時38分  50,000元 ④110年7月20日  18時42分  7,965元 辛帳戶 ✘ ✘ ✘ ✘ ✘ ✘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20日  18時52分  7,965元 ⑥110年7月20日  18時54分  1,000元 ⑦110年9月3日  18時6分  5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3日 21時15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陳冠行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97至1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0 偵 8737 、 111 偵 611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蔡佩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向蔡佩津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9日  16時9分  5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6時39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9日 16時40分 30,000元 ②110年6月29日  16時57分  50,000元 ✘ ✘ ✘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3時25分 30,000元 ③110年8月3日  18時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00元 己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00元 丁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溫國明 ④110年8月3日  18時12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蔡佩津之指述(偵1737號卷第7至9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1737號卷第55至5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7號卷第47至53頁;警600號卷第29至3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600號卷第35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600號卷第37至40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MU】平台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37號卷第59至65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吳惠智 (提告) 吳惠智於110年5月份,經公司同事推薦【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吳惠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日) 10時36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 45,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吳惠智之指述(偵8981號卷第9至12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8981號卷第2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981號卷第31至3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8981號卷第27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李國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u」向李國雄佯稱可在【MU】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國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3時35分  150,000元   (偵3633P.284; 偵3700P.540)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9日  14時26分  109,000元 ①告訴人李國雄之指述(偵3633號卷第283至286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陳威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涵」向陳威豪佯稱加入【MU】投資平台,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2日  18時45分  2,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4日  4時30分  4,000元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陳威豪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37至39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⑧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邱晨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陳」向邱晨傑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邱晨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5時52分  14,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7時50分 2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9月13日  17時31分  69,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13日 18時4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③110年9月14日  9時37分  30,000元 ✘ ✘ ✘ ✘ ✘ ✘ 110年9月14日 9時43分 35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邱晨傑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259至26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262至267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141頁;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582號卷一第268頁反面至269頁反面)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68頁) 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陳」、【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68頁、第270至271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張佩資 (提告) 張佩資於110年6月11日經友人李瓊如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該平台以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模式,致張佩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日  16時7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2日  11時32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2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張佩資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41至42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⑥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⑦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呂玟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向呂玟娟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入保證金獲利云云,致呂玟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日  17時23分  10,000元(追加起訴書載為2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日  18時45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呂玟娟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36至37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8至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40至43頁、第4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頁) ⑨【MU】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黃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熙雅」向黃捷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7時11分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9日  13時38分  20,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29日 14時3分 10,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9日 14時9分 10,400元 ③110年7月9日  16時23分  12,700元 110年7月9日 17時50分 2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楊希將 ④110年7月21日  11時35分  170,000元   (警582㈢P.16頁反面;警584P.111) 辛帳戶 (警582㈢ P.16頁反面 ) 110年7月21日 12時20分 5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22日 11時16分 48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26日  13時39分  40,000元   (警582㈢P.16頁 反面;警584P.11 8) 110年7月26日 14時16分 7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⑥110年8月3日  0時13分  3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黃捷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三第50至51頁、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三第6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第60至63頁、第75至76頁、第219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⑩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⑫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警582號卷三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 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⑭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⑯【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三第31至39頁) ⑰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⑱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李協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向李協峰佯稱可在【MU】加密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協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1日  13時18分  3,5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3時20分 2,1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1日 13時21分 4,000元 ②110年6月22日  17時11分  2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8日  11時25分  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5分 2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1時26分 1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9分 4,1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30分 3,300元 ④110年7月1日  16時44分  1,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⑤110年7月3日  12時13分  30,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3日  12時25分  20,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⑦110年7月5日  7時26分  1,000元 110年7月5日 10時55分 777,15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⑧110年7月12日  15時42分  1,000元 (警582㈠P.211;偵3700P.543) 110年7月12日 15時46分 462,14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⑨110年7月19日  15時56分  22,000元 (警582㈠P.214;偵3700P.545 ✘ ✘ ✘ ✘ ✘ ✘ 110年7月20日 16時43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⑩110年7月21日  20時11分   1,000元 110年7月28日 11時44分 218,000元 不明成員 ⑪110年7月22日  21時46分  1,000元 ⑫110年7月22日  21時50分  1,000元 ⑬110年7月22日  21時53分  1,000元 ⑭110年7月22日  21時57分  1,000元 ⑮110年7月23日  0時7分  1,000元 ⑯110年7月23日  0時11分  1,000元 ⑰110年7月23日  0時14分  1,000元 ⑱110年7月23日  0時18分  1,000元 ⑲110年7月23日  4時6分  1,000元 ⑳110年7月26日  15時58分  205,000元 ㉑110年8月2日  14時49分  20,000元 110年8月2日 19時4分 15,6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2日 19時5分 35,100 ㉒110年9月14日  10時4分  30,000元 ✘ ✘ ✘ 110年9月14日 11時1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李協峰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186至187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03頁、第204頁反面至205頁、第211至2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88至191頁、第193-1頁、第22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582號卷一第194至202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16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07至210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5 ︶ 劉鎧稦 (提告) 劉鎧稦於110年6月初,經友人推薦加入【MU】投資平台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蕊」向劉鎧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鎧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3日 10時4分 2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劉鎧稦之指訴(警582號卷四第44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號卷四第41至43頁、第61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四第47至48頁) 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蕊」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四第48至49頁、第52至60頁反面)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 ︶ 鍾依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曉君」向鍾依玲推薦【MU】投資平台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鍾依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3日  20時53分  6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6月29日  11時16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23日  18時24分  5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4日 9時42分 3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9時7分 1,9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9時8分 1,9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0分 4,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1分 4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3分 4,7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4分 9,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5分 2,1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7分 1,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8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9分 3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0分 1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2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3分 1,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4分 7,9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5分 6,2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7分 1,7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0分 4,4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1分 6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2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3分 6,000元 ④110年8月2日  23時22分  5,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⑤110年8月3日  18時14分  1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警037卷P.33、587)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10元 (警037卷P.34) 己帳戶 (警037卷P.34)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338卷一P.216 ;警037卷P.34 ) 丁帳戶 (338卷一 P.216;警0 37卷P.34)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警037卷P.34) 溫國明 ①告訴人鍾依玲之指訴、代理人姚新生之指訴(警037號卷第582至597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27至233頁、第359至37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⑪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⑬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598頁) ⑭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599至610頁) ⑮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⑯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⑰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⑱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張昱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馨」向張昱偉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昱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18日 21時41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張昱偉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五第1至3頁、第7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582號卷五第25頁反面)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5頁反面至18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 ID「張美馨」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8至2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王凱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薇」向王凱慶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凱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7日 23時30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王凱慶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105至106頁反面)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三第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三第107至108頁、第11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582號卷三第113頁反面)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薇」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鍾明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MU」向鍾明均佯稱可匯入現金至MUClub公司指定帳戶,賺取點數消費云云,致鍾明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0日  13時29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3日  11時58分  3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鍾明均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382至383頁)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8至399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二第379至381頁、第384頁、第387至388頁、第390至39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582號卷二第39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二第402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MU」、【MU】平台與「在線客服1」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400至403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張鴛鴦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吳志強」、「Krisc」、「上岸」向張鴛鴦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鴛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4日  19時31分  5,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5日 0時56分 1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5日 11時4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6日  20時53分  5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②部分款項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6日  20時54分  5,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9分 100,000元 ▲②剩餘款項+③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5時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④110年6月28日  18時43分  9,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⑤110年6月28日  20時13分  5,000元 ⑥110年7月5日  22時25分  40,000元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①告訴人張鴛鴦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83至84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三第85至87頁、第93至94頁、第100至101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平台說明截圖(警582號卷三第90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⑪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林淑慧 (未提告) 林淑慧於110年6月22日經友人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林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2日  19時49分  1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6時27分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①被害人林淑慧之指述(警582號卷一第309至310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3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一第311至313頁、第317至318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國泰世華提款卡影本(警582號卷一第316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315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陳品璇 (提告) 陳品璇於110年6月20日經友人鄭瑾鴻推薦下載【M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3日  21時58分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5日  21時12分  2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①告訴人陳品璇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03至204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2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202頁正反面、第205至208頁、第210頁、第212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二第213頁、第216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友人通訊軟體LINE、【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219至227頁反面)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⑫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黃奕宸 (提告) 黃奕宸於110年6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創設之【MU】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黃奕宸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5日  10時59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1時46分<實際入帳時間>)  30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5日 11時52分 10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5日 11時54分 5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5日 12時48分 400,0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5日  11時2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2時8分<實際入帳時間>)  29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5日 12時54分 4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奕宸之指述(偵1402號卷第7至9頁) ②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號卷第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02號卷第86至8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1402號卷第15頁) ⑨【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02號卷第14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蔡承宗 (提告) 蔡承宗於110年6月25日經友人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蔡承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5日  21時3分  3,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6日 8時48分 10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6日 15時30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8時8分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8日  23時6分  3,500元 辛帳戶 ✘ ✘ ✘ ✘ ✘ ✘ 110年7月19日 1時1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④110年7月26日  10時22分  4,800元 110年7月26日 10時23分 5,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蔡承宗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31至32頁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45頁反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五第28頁、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3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45頁) ⑬與【MU】平台「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五第45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戴鳳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向戴鳳誼佯稱可加入【MU】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戴鳳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 17時37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戴鳳誼之指訴(警582號卷四第4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四第9至10頁、第12頁、第34至3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警582號卷四第14至15頁、第18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四第21頁、第23頁) ⑨通訊軟體LINE群組首頁及與暱稱「夢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四第21頁、第22頁、第24至3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黃昱翔 (提告) 黃昱翔於110年6月29日經友人邱晨傑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 15時6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6時39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昱翔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276至277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一第275頁、第279至282頁、第304至30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7頁、第290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晨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8至289頁、第291至30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3 ︶ 黃靜慈 (提告) 黃靜慈於110年7月6日經友人周昱孜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該平台以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黃靜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日 15時40分 6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黃靜慈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40至65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⑥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51頁) ⑦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⑧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貞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貞媜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貞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日 16時45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王貞媜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77頁正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76頁、第82頁、第84至8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81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許汶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13時許,向許汶松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許汶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3日  12時40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7時51分  5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2日  17時56分  50,000元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4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8月2日  19時30分  1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許汶松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33至2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二第238至239頁、第241頁、第245至246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林祈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向林祈翰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傭金,且每週一可領出現金云云,致林祈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3日  13時20分  1,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20日  23時30分  1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林祈翰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89頁反面至9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02至10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五第89頁、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01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蔣文傑 (提告) 蔣文傑於110年7月9日,經網友推薦【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蔣文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0時(追加起  訴書載為9時58  分)  298,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4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5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3日 02時2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02時23分 5,000元 110年7月13日 02時24分 2,000元 110年7月13日 09時44分 2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1時24分 440,000元 ②110年7月15日  10時57分  30,000元   (偵3633P.391;偵3700P.545) 110年7月15日 12時13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8日  8時42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02) 辛帳戶 110年7月18日 17時59分 2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39分 16,2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40分 12,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1分 14,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3分 26,030元 ④110年7月19日  8時21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04) 110年7月19日 12時50分 86,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3時 13,0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3時2分 14,030元 110年7月19日 13時4分 60,030元 ⑤110年7月21日  7時25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11) ✘ ✘ ✘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5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8月31日  21時36分  3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1日 14時1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⑦110年9月1日  12時44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蔣文傑之指述(偵3633號卷第389至395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不明成員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蘇旻浩 (提告) 蘇旻浩於110年7月8日經友人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依該平台指示儲值操作虛擬帳戶,該平台即虛偽執行投資交易,並釋出獲利訊息,致蘇旻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3時31分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2時22分  2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3時46分 256,46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蘇旻浩之指訴(警582卷一第234至23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4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5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一第246至252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吳東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isa」、「羅文莉」向吳東陽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吳東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3日  10時29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3日 12時51分 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2時55分 22,8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20日  15時44分(追加起訴書載為17時5分)  30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0日 17時 4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26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吳東陽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9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68頁、第37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289頁、第292至294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4至36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01至353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游智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向游智強佯稱可投資【MU】平台獲利云云,致游智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3日  8時40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3日 12時51分 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2時55分 22,8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9日  2時35分  14,000元   (偵1514P.12;  警584P.104) 辛帳戶 110年7月19日 10時41分 10,0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0時41分 10,030元 ③110年7月24日  12時42分  20,000元   (偵1514P.12;警584P.113) 110年7月24日 17時57分 3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游智強之指述(偵1514號卷第11至1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證明截圖畫面(偵1514號卷第33至3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14號卷第59至60頁、第65至7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偵1514號卷第36至38頁、第42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7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xu」、「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14號卷第36至42頁、第46頁、第49至56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林信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林信銘佯稱可投資【MU】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信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2日  16時22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5日  13時32分  170,000元 110年7月15日 14時30分 30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6日 12時2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林信銘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53至54頁、第67至6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警582號卷二第59頁正反面) ⑩投資平台與「活動管理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二第55至58頁反面)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梁又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珊」向梁又杰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又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4日  21時59分  3,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5日 9時32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7日  11時13分  3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17日 18時7分 1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39分 16,2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40分 12,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1分 14,030元 ①被害人梁又杰之指述(偵1515號卷第15至17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證明截圖畫面(偵1515號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5號卷第35至36頁、第43頁、第55頁、第57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⑨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515號卷第41頁) 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⑪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elie」、「夢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15號卷第39頁) ⑭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⑮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⑯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737 、 111 偵 611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黃偉豪 (提告) 黃偉豪於110年7月中旬,經由友人介紹加入【MU】加密貨幣平台,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黃偉豪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偉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2日  21時45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2日  21時46分  50,000元 ③110年8月2日  21時48分  50,000元 ④110年8月3日  1時20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黃偉豪之指述(警555號卷第5至7頁反面)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5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2至24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80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72號卷第211至21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4 ︶ 張馨妤 (提告) 張馨妤於110年7月29日經友人鍾依玲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透過走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馨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8月3日 13時1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張馨妤之指訴、代理人姚新生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11至616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359至371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17頁) ⑧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9180 追 加 起 訴 書 ︶ 徐鵬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鈴」主動加徐鵬翔為好友後,以交友為由取得信任,向徐鵬翔誆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鵬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3日  14時3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3日  14時41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徐鵬翔之指述(偵9180號卷第13至18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單據(偵9180號卷第25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23日斗六營字第112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43至57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9至6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828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221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原審112年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9月1日、10月3日、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175至181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3頁) ⑬平台網站畫面截圖17張(偵9180號卷第105至122頁) ⑭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9180號卷第93至104頁) ⑯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⑰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林育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Ting」、「陳建鳴」向林育琪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走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林育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17時33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9日  12時54分  10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19日 15時10分 3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③110年7月19日  12時56分  50,000元 ④110年7月19日  14時5分  10,000元 ⑤110年7月20日  15時9分  5,000元 110年7月20日 17時 400,000元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26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20日  21時19分  40,000元 ✘ ✘ ✘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1日 11時5分 450,000元 ⑦110年7月24日  18時35分  10,000元 110年7月26日 11時57分 46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12時3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⑧110年8月2日  18時2分  5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⑨110年8月2日  18時31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林育琪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107至110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64頁、第165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9頁反面) 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106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28頁、第144至14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⑪中國信託、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五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37頁) 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⑬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⑮【MU】平台儲值紀錄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第163頁反面) 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Ting」、「陳建鳴」、【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46至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 ⑰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⑱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徐家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琦娜(娜娜)MU」向徐家興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家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17時42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①+②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6日  18時22分  9,000元 ①告訴人徐家興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49至51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52至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48頁、第63頁、第69頁、第74頁正反面)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琦娜(娜娜)MU」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62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9180 追 加 起 訴 書 ︶ 楊晨妤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向楊晨妤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晨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3日  10時55分  10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3日  12時26分  20,000元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65至159頁) ④原審公務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179至181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8-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明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再添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33號、111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8 737號、111年度偵字第611、2795、3103號)、追加起訴(110年 偵字第9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3792、5165 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8981號、111年度偵 字第334、1402、1737、3120、3168、37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再添為楊希將之鄰居、朋友,知悉楊希將(由本院另行 判決)曾擔任賭博組頭。楊希將於110年6月間,向余再添稱 因友人經營博弈網站需求,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 博款項使用,可獲得好處云云,余再添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 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6月1 7日或之前),在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南路之居處,同時交付 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希將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 甲、乙、丙帳戶內,並由楊希將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為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 ,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又附表三編號4(原判決 事實三漏載)、28、30部分,楊希將向余再添稱因款項過於 高額,須由帳戶申設者本人臨櫃提領等語,余再添乃昇高原 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而與楊希將、「阿醜」和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余再添於110年7月6日10時3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後,交付給楊希將,再由楊希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掩飾此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緣溫國明為楊希將之朋友,知悉楊希將曾擔任賭博組頭。楊 希將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溫國明稱因經營博弈網站需求, 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博款項使用,且遇有大筆賭 博款項,須由溫國明臨櫃提領,溫國明可獲得好處云云,溫 國明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 獲取不法利益,與楊希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於110年7月間接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戊帳戶),連同其本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溫國明於110年8月1日在楊 希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德街之居處,提供丁、戊、己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希 將。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匯 款至丁、戊、己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丁、戊、己帳戶間轉匯(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部分款項 ,並由溫國明接續於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3日、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4日為附表三所示之臨櫃提 領後,交付給楊希將或楊希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再為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 院金上訴1893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737號卷第45至49頁;偵2795號 卷一第82至84頁;偵8621號卷第249至251頁;原審訴444號 卷三第34至35頁、第252至268頁;本院金上訴1893卷第344 至354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交付帳戶資料後,同案被告楊希將等詐欺集團成員 固供詐欺洗錢使用,而非供賭博洗錢之用,然依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不以明知洗錢標的為特定犯罪 所得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故被告2人對於同案被告楊 希將取得上開帳戶後,供為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雖得認主觀上認識有錯誤,然應僅屬「等價客體錯誤」,不 能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之限制時,仍應 以其等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 之最重本刑為準,如此始符合「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原則。查:被告溫國明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同案被告楊 希將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依其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 戶將成為同案被告楊希將等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 工具使用,且因被告溫國明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初,即與同案 被告楊希將約定,若遇有較大筆之款項,應由被告溫國明自 行臨櫃提款後,交付給同案被告楊希將或其指定之人(見原 審訴444號卷三第257至259頁),且被告溫國明已自行實施 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非帳戶名義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行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具有重要支配地位,應認其本具有 共同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余再添於提 供甲、乙、丙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時,並未約定要由被告 余再添提領款項(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65至266頁),是 依照被告余再添之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戶將成為同案被 告楊希將等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工具使用,但被 告余再添對於該博弈網站經營管理者具體如何使用該等帳戶 進行洗錢,並無支配地位,其充其量僅係提供洗錢之工具, 處於洗錢犯罪較為邊緣之地位,應認被告余再添對於此部分 原僅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附表三編號4、28、30所示款 項匯入乙帳戶後,同案被告楊希將向被告余再添表示因銀行 規定,該筆現金款項超過50萬元以上,故一定要由被告余再 添本人去臨櫃提領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65至266頁 ),被告余再添始依其指示臨櫃提領90萬元後,交付給同案 被告楊希將,是應認被告余再添已提昇原本的幫助洗錢犯意 至共同洗錢犯意,而幫助洗錢罪與共同洗錢罪復具有補充關 係,應僅論以共同洗錢一罪,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爰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是就本案所涉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上開法條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因其等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268條之 賭博罪,故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二人不得科以超過有期 徒刑3年之法定最重本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犯第19條、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五、論罪: (一)核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所為,各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查被告余再添是以一行為提供甲、乙、丙帳戶、被告溫國 明亦是以一行為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使 用,而被告余再添原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惟因嗣 有依同案被告楊希將之指示,實施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 非帳戶之名義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已 提升至共同洗錢之犯意,而被告溫國明本即基於共同洗錢 之犯意,且其2人客觀上亦已從事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均應論以共同洗錢罪,然因其等主觀上認知之前置特定 犯罪均為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是仍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其等與同案被告楊希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依照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主觀認知,其等洗錢之標的 為同案被告楊希將或某博弈網站成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而依一般正常情形,從事非法 博奕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不論是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 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具有反覆、 接續而於密接的時間內持續實行的特質,而應包括論以一 罪,故其等所為之洗錢行為,自應附隨於(共同)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觀犯意,而為同一洗 錢犯意,其等於相近的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者亦屬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加以包 括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本案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犯行,且查本案實際上亦無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存在,故無從擴 張另論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    (五)附表三編號50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下合稱公訴意旨)雖均未記載被告溫國明此部分犯行,惟 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 所及;附表三編號24告訴人鍾依玲於110年8月3日匯款1萬 元部分及附表三編號48告訴人林育琪於110年8月2日匯款5 00元部分,公訴意旨雖均未主張,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李國雄110年7月9日匯款15萬元部分、編號22告訴 人李協峰110年7月12日匯款1000元、110年7月19日匯款2 萬2000元部分,編號39告訴人蔣文傑於110年7月15日匯款 3萬元部分,公訴意旨雖亦均未記載被告余再添此部分犯 行,惟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擴張所及,又原審及本院已告知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國明本案所為,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4、45);被告余再添本案所為, 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4、8、24、35)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溫國明、余再添均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 均略以:其等以為提供帳戶是供博弈網站使用、提領之金錢 亦為博弈網站款項等語。 四、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 ,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 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 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 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 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 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 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 、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網路博奕,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 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 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 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 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 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 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判決意旨)。  五、查被告溫國明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當時楊希將跟我說我提 供的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當初有從帳戶匯款10幾筆款項出 去,我才真的相信楊希將使用帳戶是供賭博資金所用等語, 另被告余再添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楊希將跟我說 他要跟大陸組頭合作,可能需要帳戶匯款,所以要向我借用 帳戶等語,比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分別係於110年8月1日 、110年6月間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且其等均供稱楊 希將是以經營賭博為名,向其等借用帳戶等情,互核亦大致 相符,參以證人即亦有交付自身帳戶(即附表二庚、辛帳戶 )予楊希將之陳雲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兆豐銀行網銀的 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朋友楊希航的哥哥(即楊希將), 當時他說要做娛樂城的支付。我是在110年6、7月間交給他 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另外還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網 銀的帳號密,我承認有將帳戶提供給經營賭博的人使用,也 有幫忙領款等語(見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得認亦與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辯詞大致相符,自可資為佐證。此 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希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 是一個大陸的朋友叫「阿醜」,他說他們是電腦賭博的博弈 的電腦版,然後是現金版就是電腦現金版,要每天要跟他的 會員,每天收現金。當時借帳戶的時候有告訴溫國明跟余再 添說「阿醜」在經營博弈網站,就是說「阿醜」在經營博弈 的現金版,他需要帳戶,然後就需要現金、就是每天需要領 現金或是把現金存銀行這樣。這個就是我跟他們兩位講說, 要借帳戶的原因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43頁、第73至7 4頁),亦可用以佐證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辯詞尚非全 然無據。末查,同案被告楊希將前確曾因犯共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經原審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同案被告楊希將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11 頁),同案被告楊希將既然曾經擔任組頭、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其向被告溫國明、余再添稱收取其等帳戶係供博奕 所用,自並非不合理。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溫國明、 余再添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或者共同詐欺、加重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就公訴意旨主張其 等另尚涉犯幫助或共同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或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溫國明部分:  ①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   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24、46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②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21、37、48所示,認被告溫國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③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2年度 金訴字第72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余再添部分:   ①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9、11、18、20至23、25至30 、32至34、36至38、40、41、43、48、49所示,認被告余再 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②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6、39、42、44所示,認被告余 再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 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 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 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溫國明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6月1日繫屬,原審收文號環字第187號,見原審訴33 3號卷一第7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溫國明如附表三 編號14、45所示之犯行(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1號起訴書所載),但被告溫國明其餘犯行與該 案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溫國明 其中一部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 他部分重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 提起公訴(含起訴及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另被告余再添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111年6月1日繫屬,原審收文號環字第192號,見原審訴33 9號卷一第25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余再添如附表 三編號2、4、8、24、35所示之犯行(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7 95、3103號起訴書),但被告余再添其餘犯行與該案起訴犯 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余再添其中一部 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他部分重 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重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本案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溫國明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余 再添有贓物罪緩刑期滿之紀錄,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洗錢犯行,就其等各自應負 責部分,致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 也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參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參與本案犯行 之程度,並念及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溫國明與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2500元) 、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許汶松(賠償金額7000元)、附表 三編號46之告訴人張馨妤(賠償金額2萬5000元)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14之告訴人蔡佩津、附表三編 號45之告訴人黃偉豪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被告余再添與 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3萬5000元)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許汶松成立調 解,並依約賠償中(現已賠償8000元)等情(見原審訴333 號卷二第75至81頁、第155至156頁、第159、173頁;原審訴 333號卷三第259頁;原審339號卷一第381、383、385頁;原 審339號卷二第121頁;原審339號卷三第89頁;原審訴444號 卷三第295至297頁、第301、303頁),兼衡被告溫國明自陳 :○○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獨自租屋居住、擔任計程 車司機、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被告余再添自陳:○○畢業 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工支付房租及飲食、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溫國明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量處被告余再添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如附 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同案被告楊希將,尚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原判決此段誤贅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審酌被告溫國 明、余再添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進行賠償,倘就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溫國明經起訴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4、45)、及被告余 再添部分尚經起訴其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 號2、4、8、24、35),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或者共同詐 欺、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本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溫國明 、余再添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就重複起訴、追加起訴 及部分,分別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屬有據,並無不當,另就量刑部分亦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 定範圍或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就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及諭知不另 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等部分,亦均已詳予敘明理由於判決, 要非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按被告縱辯稱帳戶係作為博弈使用云云,惟賭博行為於我國 除政府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 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 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 ,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 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 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 且,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 自由申請,若非意在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 為據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從而,倘被告辯稱主觀 上認係博弈使用,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同案被告 楊希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取得帳戶方式,與被告溫國明及余 再添所述之細節差異甚鉅,被告楊希將於本案發生時已未經 營任何賭場,遑論擔任組頭,究係同案被告楊希將自己做為 組頭使用,又或係他人使用均有不明,同案被告楊希將亦未 具體提出事證取信被告溫國明及余再添,至多僅有口頭告知 ,在此情形下卻須被告溫國明及余再添冒鉅額風險提供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渠等是否全未料見有詐欺行為發生之可能 性,恐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希將有具 體從事博弈產業,自無從僅以渠等片面、毫無根據之博弈辯 詞即率然採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再者,對照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提供之被告溫國明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8 月2日存入現金60萬元,隨後於同日匯出多筆款項。原判決 雖以此論斷此種轉匯方式與詐欺集團試圖製造金流斷點情形 有別,恐有論理之疏,本案被告等主觀預見範圍是否僅有侷 限於博弈認知,恐非無疑等語。 三、惟查: (一)於我國,賭博行為雖僅除政府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 動彩券等為合法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 然事實上民間進行地下簽賭或線上博奕者,仍多有所聞, 難以完全禁絕,且此較為合乎一般社會之常情。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此主張: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 ,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 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 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 公司遭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且現今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主張被告二人主觀上預見範圍是 否僅有侷限於博弈認知,恐非無疑云云,尚與基於一般常 情之論理法則有悖,自難認可採。 (二)再查,被告溫國明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當時楊希將跟我 說我提供的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當初有從帳戶匯款10幾 筆款項出去,我才真的相信楊希將使用帳戶是供賭博資金 所用等語,另被告余再添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 楊希將跟我說他要跟大陸組頭合作,可能需要帳戶匯款, 所以要向我借用帳戶等語,比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分別 係於110年8月1日、110年6月間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 將,且其等均供稱楊希將是以經營賭博為名,向其等借用 帳戶等情,互核亦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亦有交付自身帳 戶(即附表二庚、辛帳戶)予楊希將之陳雲杰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將兆豐銀行網銀的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朋友 楊希航的哥哥(即楊希將),當時他說要做娛樂城的支付 。我是在110年6、7月間交給他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另 外還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我承認有 將帳戶提供給經營賭博的人使用,也有幫忙領款等語(見 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亦可資佐證。此外,同案被 告楊希將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一個大陸的朋 友叫「阿醜」,他說他們是電腦賭博的博弈的電腦版,然 後是現金版就是電腦現金版,要每天要跟他的會員,每天 收現金。當時借帳戶的時候有告訴溫國明跟余再添說「阿 醜」在經營博弈網站,就是說「阿醜」在經營博弈的現金 版,他需要帳戶,然後就需要現金、就是每天需要領現金 或是把現金存銀行這樣。這個就是我跟他們兩位講說,要 借帳戶的原因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43頁、第73至7 4頁),亦可為佐證,末再參照同案被告楊希將前確曾因 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於110年5月18日以10 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同 案被告楊希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11頁),故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 上開辯解,自尚屬有據,要非全然無憑。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能提出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等將上開帳戶交 付予同案被告楊希將時,主觀上已知悉同案被告楊希將並 非要供作賭博之用,而是要供作詐欺之用,且人之記憶有 限、會隨時間而逐漸模糊淡忘,亦屬常情,而查本案被告 二人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楊希將至楊希將於原審證述時, 已相隔近3年之久,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希將就當初收受 帳戶之細節因記憶模糊致證述有所出入,亦非難以想像。 是上訴意旨徒以同案被告楊希將證述其取得帳戶之方式, 與被告二人所述細節有所差異,且其於本案發生時已未經 營任何賭場或擔任組頭,即認不得逕以此為對被告二人有 利之認定云云,自同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 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程慧晶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提起 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附表二:本案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出處 1 甲帳戶 余再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00卷P.551-565 2 乙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00卷P.533-546 3 丙帳戶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98-100 4 丁帳戶 溫國明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30-34 5 戊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36-37 6 己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339卷一P.213-216 7 庚帳戶 陳雲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92卷P.117-125 8 辛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584卷P.101-124 附表三: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次】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一次】 轉匯帳戶 【第一次】 轉匯車手 【第二次】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次】 轉匯帳戶 【第二次】 轉匯車手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 1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劉至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彤」向劉至峯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劉至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9時41分  29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6日 14時7分 10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6日 14時8分 50,000元 ②110年6月26日  22時24分  18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9分 1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2年6月27日 0時11分 9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7日  20時50分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1時15分 5,2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6分 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7分 1,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8分 8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0分 3,500元 ④110年7月1日  21時23分  3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劉至峯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132至134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9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131頁正反面、第135至136頁、第140至141頁、第149頁、第196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94至195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2 ︶ 周昱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愛」向周昱孜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周昱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5日  10時39分  4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5日( 起訴書載為16日 ) 12時13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27日  10時14分  1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7日 11時18分 2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7日 12時19分 15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7月29日  8時57分  10,000元 ✘ ✘ ✘ 110年7月29日 9時5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周昱孜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18至636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37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愛」、「Angel」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638至639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8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王舶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向王舶虔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王舶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5日 17時53分 1,008元(含手續 費8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6日 8時48分 10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6日 15時30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王舶虔之指述(偵8621號卷第11至13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8621號卷第15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21號卷第181頁、第185頁、第19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偵8621號卷第167頁、第173至175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621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4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5 ︶ 顏廷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雅」、「析析」向顏廷安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紅利點數獲利云云,致顏廷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5日  16時11分  5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②110年7月5日  17時58分  50,000元 ③110年7月12日  18時  15,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8月3日  14時14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0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⑤110年8月3日  14時19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顏廷安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52至670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71頁) ⑩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5 ︵ 即 111 偵 3120 併 辦 意 旨 書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梁紫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後改為「李雯」)向梁紫雪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梁紫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2時41分  7,5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2日  17時37分  22,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2日  17時53分  8,000元 ④110年6月26日  18時55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7時)  1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梁紫雪之指述(偵3120號卷第457至46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0號卷第467至469頁、第477至478頁、第49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偵3120號卷第483至487頁、第479至48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120卷第563至585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6 ︵ 即 111 偵 334 併 辦 意 旨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蔡慧貞 (提告) 蔡慧貞於110年5月12日經友人林景祥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進而投資可獲利模式,致蔡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8月3日 17時15分 4,000元 丁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中所指乙帳戶)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10元 (警037卷P.34) 己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15元 丁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溫國明 ①告訴人蔡慧貞之指訴(警584號卷第11至13頁)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84號卷第40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4號卷第397至400頁、第409頁、第413頁、第41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⑥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警584號卷第421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4號卷第421至422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 即 111 偵 334 併 辦 意 旨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葉家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向葉家豪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取走單任務金額的1%收益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 13時31分 33,000元 甲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中所指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3時55分 4,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1日 13時56分 500元 110年6月21日 13時57分 9,000元 110年6月21日 13時58分 4,400元 110年6月21日 14時1分 2,000元 ①告訴人葉家豪之指訴(警584號卷第17至20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4號卷第429至432頁、第459頁、第497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509至52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4號卷第543至544頁;偵334號卷第171至173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4號卷第529至541頁、第545至546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8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6 ︶ 徐淑萱 (提告) 徐淑萱於110年5月15日經先生顏廷安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進而投資可獲利模式,致徐淑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2日 13時57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徐淑萱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72至677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78頁) ⑧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679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9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鄭瑾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若」向鄭瑾鴻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瑾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0日  15時7分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2日  15時59分  1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3日  13時43分  5,000元 110年6月23日 14時40分 100,000元 (偵3700卷P.556 ) 乙帳戶 (偵3700卷 P.556)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6月29日  16時44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3日  19時43分  1,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3日  19時45分  1,000元 ⑦110年7月12日  17時36分  1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⑧110年7月14日  15時39分  1,000元 110年7月15日 9時32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⑨110年9月2日  20時36分  5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3日 14時57分 3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⑩110年9月3日  14時38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鄭瑾鴻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147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號卷一第146至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5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141頁;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⑧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彥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警582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177頁) ⑬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5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錢惠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錢惠元佯稱【MU】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錢惠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3日 12時41分 2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3日 14時40分 100,000元 (偵3700卷P.556 ) 乙帳戶 (偵3700卷 P.556)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錢惠元之指述*併8621(偵3168號卷第13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8號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第8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3168號卷第75至79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MU】平台與客服之對話紀錄(偵3168號卷第71至74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黃俞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向黃俞鈞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黃俞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20時50分  9,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7日  21時41分  2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俞鈞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74至7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16至1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73頁、第76至78頁反面、第80頁、第85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警582號卷二第97頁、第102至106頁、第110至115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MU】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二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6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古博淵 (提告) 古博淵於110年5月28日瀏覽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靜」所提供的連結佯稱【MU】虛擬貨幣平台可儲值走單致獲利云云,致古博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4日  9時48分  5,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6月24日  11時11分  35,000元 ✘ ✘ ✘ 110年6月24日 13時37分 4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古博淵之指述(偵3168號卷第91至97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3168號卷第121至12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8號卷第89頁、第125至126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4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3168號卷第10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3168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9頁) ⑪【MU】平台與「在線客服5」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68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5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陳冠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麗」向陳冠行佯稱可在【MU】加密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8時38分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19日  18時8分  50,000元 ③110年6月20日  18時38分  50,000元 ④110年7月20日  18時42分  7,965元 辛帳戶 ✘ ✘ ✘ ✘ ✘ ✘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20日  18時52分  7,965元 ⑥110年7月20日  18時54分  1,000元 ⑦110年9月3日  18時6分  5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3日 21時15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陳冠行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97至1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0 偵 8737 、 111 偵 611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蔡佩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向蔡佩津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9日  16時9分  5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6時39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9日 16時40分 30,000元 ②110年6月29日  16時57分  50,000元 ✘ ✘ ✘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3時25分 30,000元 ③110年8月3日  18時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00元 己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00元 丁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溫國明 ④110年8月3日  18時12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蔡佩津之指述(偵1737號卷第7至9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1737號卷第55至5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7號卷第47至53頁;警600號卷第29至3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600號卷第35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600號卷第37至40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MU】平台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37號卷第59至65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吳惠智 (提告) 吳惠智於110年5月份,經公司同事推薦【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吳惠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日) 10時36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 45,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吳惠智之指述(偵8981號卷第9至12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8981號卷第2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981號卷第31至3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8981號卷第27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李國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u」向李國雄佯稱可在【MU】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國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3時35分  150,000元   (偵3633P.284; 偵3700P.540)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9日  14時26分  109,000元 ①告訴人李國雄之指述(偵3633號卷第283至286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陳威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涵」向陳威豪佯稱加入【MU】投資平台,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2日  18時45分  2,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4日  4時30分  4,000元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陳威豪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37至39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⑧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邱晨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陳」向邱晨傑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邱晨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5時52分  14,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7時50分 2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9月13日  17時31分  69,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13日 18時4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③110年9月14日  9時37分  30,000元 ✘ ✘ ✘ ✘ ✘ ✘ 110年9月14日 9時43分 35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邱晨傑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259至26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262至267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141頁;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582號卷一第268頁反面至269頁反面)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68頁) 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陳」、【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68頁、第270至271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張佩資 (提告) 張佩資於110年6月11日經友人李瓊如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該平台以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模式,致張佩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日  16時7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2日  11時32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2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張佩資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41至42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⑥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⑦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呂玟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向呂玟娟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入保證金獲利云云,致呂玟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日  17時23分  10,000元(追加起訴書載為2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日  18時45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呂玟娟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36至37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8至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40至43頁、第4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頁) ⑨【MU】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黃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熙雅」向黃捷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7時11分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9日  13時38分  20,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29日 14時3分 10,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9日 14時9分 10,400元 ③110年7月9日  16時23分  12,700元 110年7月9日 17時50分 2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楊希將 ④110年7月21日  11時35分  170,000元   (警582㈢P.16頁反面;警584P.111) 辛帳戶 (警582㈢ P.16頁反面 ) 110年7月21日 12時20分 5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22日 11時16分 48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26日  13時39分  40,000元   (警582㈢P.16頁 反面;警584P.11 8) 110年7月26日 14時16分 7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⑥110年8月3日  0時13分  3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黃捷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三第50至51頁、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三第6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第60至63頁、第75至76頁、第219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⑩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⑫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警582號卷三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 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⑭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⑯【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三第31至39頁) ⑰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⑱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李協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向李協峰佯稱可在【MU】加密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協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1日  13時18分  3,5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3時20分 2,1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1日 13時21分 4,000元 ②110年6月22日  17時11分  2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8日  11時25分  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5分 2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1時26分 1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9分 4,1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30分 3,300元 ④110年7月1日  16時44分  1,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⑤110年7月3日  12時13分  30,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3日  12時25分  20,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⑦110年7月5日  7時26分  1,000元 110年7月5日 10時55分 777,15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⑧110年7月12日  15時42分  1,000元 (警582㈠P.211;偵3700P.543) 110年7月12日 15時46分 462,14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⑨110年7月19日  15時56分  22,000元 (警582㈠P.214;偵3700P.545 ✘ ✘ ✘ ✘ ✘ ✘ 110年7月20日 16時43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⑩110年7月21日  20時11分   1,000元 110年7月28日 11時44分 218,000元 不明成員 ⑪110年7月22日  21時46分  1,000元 ⑫110年7月22日  21時50分  1,000元 ⑬110年7月22日  21時53分  1,000元 ⑭110年7月22日  21時57分  1,000元 ⑮110年7月23日  0時7分  1,000元 ⑯110年7月23日  0時11分  1,000元 ⑰110年7月23日  0時14分  1,000元 ⑱110年7月23日  0時18分  1,000元 ⑲110年7月23日  4時6分  1,000元 ⑳110年7月26日  15時58分  205,000元 ㉑110年8月2日  14時49分  20,000元 110年8月2日 19時4分 15,6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2日 19時5分 35,100 ㉒110年9月14日  10時4分  30,000元 ✘ ✘ ✘ 110年9月14日 11時1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李協峰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186至187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03頁、第204頁反面至205頁、第211至2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88至191頁、第193-1頁、第22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582號卷一第194至202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16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07至210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5 ︶ 劉鎧稦 (提告) 劉鎧稦於110年6月初,經友人推薦加入【MU】投資平台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蕊」向劉鎧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鎧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3日 10時4分 2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劉鎧稦之指訴(警582號卷四第44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號卷四第41至43頁、第61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四第47至48頁) 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蕊」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四第48至49頁、第52至60頁反面)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 ︶ 鍾依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曉君」向鍾依玲推薦【MU】投資平台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鍾依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3日  20時53分  6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6月29日  11時16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23日  18時24分  5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4日 9時42分 3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9時7分 1,9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9時8分 1,9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0分 4,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1分 4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3分 4,7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4分 9,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5分 2,1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7分 1,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8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9分 3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0分 1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2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3分 1,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4分 7,9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5分 6,2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7分 1,7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0分 4,4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1分 6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2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3分 6,000元 ④110年8月2日  23時22分  5,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⑤110年8月3日  18時14分  1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警037卷P.33、587)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10元 (警037卷P.34) 己帳戶 (警037卷P.34)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338卷一P.216 ;警037卷P.34 ) 丁帳戶 (338卷一 P.216;警0 37卷P.34)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警037卷P.34) 溫國明 ①告訴人鍾依玲之指訴、代理人姚新生之指訴(警037號卷第582至597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27至233頁、第359至37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⑪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⑬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598頁) ⑭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599至610頁) ⑮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⑯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⑰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⑱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張昱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馨」向張昱偉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昱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18日 21時41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張昱偉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五第1至3頁、第7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582號卷五第25頁反面)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5頁反面至18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 ID「張美馨」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8至2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王凱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薇」向王凱慶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凱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7日 23時30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王凱慶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105至106頁反面)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三第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三第107至108頁、第11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582號卷三第113頁反面)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薇」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鍾明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MU」向鍾明均佯稱可匯入現金至MUClub公司指定帳戶,賺取點數消費云云,致鍾明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0日  13時29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3日  11時58分  3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鍾明均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382至383頁)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8至399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二第379至381頁、第384頁、第387至388頁、第390至39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582號卷二第39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二第402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MU」、【MU】平台與「在線客服1」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400至403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張鴛鴦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吳志強」、「Krisc」、「上岸」向張鴛鴦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鴛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4日  19時31分  5,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5日 0時56分 1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5日 11時4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6日  20時53分  5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②部分款項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6日  20時54分  5,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9分 100,000元 ▲②剩餘款項+③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5時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④110年6月28日  18時43分  9,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⑤110年6月28日  20時13分  5,000元 ⑥110年7月5日  22時25分  40,000元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①告訴人張鴛鴦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83至84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三第85至87頁、第93至94頁、第100至101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平台說明截圖(警582號卷三第90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⑪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林淑慧 (未提告) 林淑慧於110年6月22日經友人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林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2日  19時49分  1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6時27分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①被害人林淑慧之指述(警582號卷一第309至310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3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一第311至313頁、第317至318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國泰世華提款卡影本(警582號卷一第316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315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陳品璇 (提告) 陳品璇於110年6月20日經友人鄭瑾鴻推薦下載【M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3日  21時58分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5日  21時12分  2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①告訴人陳品璇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03至204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2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202頁正反面、第205至208頁、第210頁、第212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二第213頁、第216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友人通訊軟體LINE、【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219至227頁反面)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⑫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黃奕宸 (提告) 黃奕宸於110年6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創設之【MU】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黃奕宸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5日  10時59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1時46分<實際入帳時間>)  30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5日 11時52分 10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5日 11時54分 5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5日 12時48分 400,0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5日  11時2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2時8分<實際入帳時間>)  29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5日 12時54分 4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奕宸之指述(偵1402號卷第7至9頁) ②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號卷第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02號卷第86至8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1402號卷第15頁) ⑨【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02號卷第14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蔡承宗 (提告) 蔡承宗於110年6月25日經友人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蔡承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5日  21時3分  3,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6日 8時48分 10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6日 15時30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8時8分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8日  23時6分  3,500元 辛帳戶 ✘ ✘ ✘ ✘ ✘ ✘ 110年7月19日 1時1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④110年7月26日  10時22分  4,800元 110年7月26日 10時23分 5,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蔡承宗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31至32頁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45頁反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五第28頁、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3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45頁) ⑬與【MU】平台「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五第45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戴鳳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向戴鳳誼佯稱可加入【MU】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戴鳳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 17時37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戴鳳誼之指訴(警582號卷四第4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四第9至10頁、第12頁、第34至3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警582號卷四第14至15頁、第18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四第21頁、第23頁) ⑨通訊軟體LINE群組首頁及與暱稱「夢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四第21頁、第22頁、第24至3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黃昱翔 (提告) 黃昱翔於110年6月29日經友人邱晨傑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 15時6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6時39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昱翔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276至277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一第275頁、第279至282頁、第304至30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7頁、第290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晨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8至289頁、第291至30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3 ︶ 黃靜慈 (提告) 黃靜慈於110年7月6日經友人周昱孜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該平台以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黃靜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日 15時40分 6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黃靜慈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40至65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⑥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51頁) ⑦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⑧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貞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貞媜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貞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日 16時45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王貞媜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77頁正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76頁、第82頁、第84至8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81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許汶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13時許,向許汶松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許汶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3日  12時40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7時51分  5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2日  17時56分  50,000元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4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8月2日  19時30分  1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許汶松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33至2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二第238至239頁、第241頁、第245至246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林祈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向林祈翰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傭金,且每週一可領出現金云云,致林祈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3日  13時20分  1,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20日  23時30分  1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林祈翰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89頁反面至9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02至10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五第89頁、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01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蔣文傑 (提告) 蔣文傑於110年7月9日,經網友推薦【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蔣文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0時(追加起  訴書載為9時58  分)  298,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4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5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3日 02時2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02時23分 5,000元 110年7月13日 02時24分 2,000元 110年7月13日 09時44分 2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1時24分 440,000元 ②110年7月15日  10時57分  30,000元   (偵3633P.391;偵3700P.545) 110年7月15日 12時13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8日  8時42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02) 辛帳戶 110年7月18日 17時59分 2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39分 16,2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40分 12,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1分 14,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3分 26,030元 ④110年7月19日  8時21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04) 110年7月19日 12時50分 86,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3時 13,0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3時2分 14,030元 110年7月19日 13時4分 60,030元 ⑤110年7月21日  7時25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11) ✘ ✘ ✘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5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8月31日  21時36分  3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1日 14時1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⑦110年9月1日  12時44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蔣文傑之指述(偵3633號卷第389至395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不明成員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蘇旻浩 (提告) 蘇旻浩於110年7月8日經友人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依該平台指示儲值操作虛擬帳戶,該平台即虛偽執行投資交易,並釋出獲利訊息,致蘇旻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3時31分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2時22分  2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3時46分 256,46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蘇旻浩之指訴(警582卷一第234至23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4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5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一第246至252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吳東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isa」、「羅文莉」向吳東陽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吳東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3日  10時29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3日 12時51分 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2時55分 22,8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20日  15時44分(追加起訴書載為17時5分)  30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0日 17時 4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26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吳東陽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9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68頁、第37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289頁、第292至294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4至36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01至353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游智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向游智強佯稱可投資【MU】平台獲利云云,致游智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3日  8時40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3日 12時51分 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2時55分 22,8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9日  2時35分  14,000元   (偵1514P.12;  警584P.104) 辛帳戶 110年7月19日 10時41分 10,0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0時41分 10,030元 ③110年7月24日  12時42分  20,000元   (偵1514P.12;警584P.113) 110年7月24日 17時57分 3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游智強之指述(偵1514號卷第11至1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證明截圖畫面(偵1514號卷第33至3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14號卷第59至60頁、第65至7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偵1514號卷第36至38頁、第42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7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xu」、「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14號卷第36至42頁、第46頁、第49至56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林信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林信銘佯稱可投資【MU】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信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2日  16時22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5日  13時32分  170,000元 110年7月15日 14時30分 30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6日 12時2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林信銘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53至54頁、第67至6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警582號卷二第59頁正反面) ⑩投資平台與「活動管理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二第55至58頁反面)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梁又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珊」向梁又杰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又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4日  21時59分  3,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5日 9時32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7日  11時13分  3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17日 18時7分 1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39分 16,2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40分 12,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1分 14,030元 ①被害人梁又杰之指述(偵1515號卷第15至17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證明截圖畫面(偵1515號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5號卷第35至36頁、第43頁、第55頁、第57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⑨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515號卷第41頁) 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⑪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elie」、「夢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15號卷第39頁) ⑭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⑮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⑯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737 、 111 偵 611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黃偉豪 (提告) 黃偉豪於110年7月中旬,經由友人介紹加入【MU】加密貨幣平台,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黃偉豪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偉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2日  21時45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2日  21時46分  50,000元 ③110年8月2日  21時48分  50,000元 ④110年8月3日  1時20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黃偉豪之指述(警555號卷第5至7頁反面)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5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2至24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80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72號卷第211至21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4 ︶ 張馨妤 (提告) 張馨妤於110年7月29日經友人鍾依玲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透過走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馨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8月3日 13時1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張馨妤之指訴、代理人姚新生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11至616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359至371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17頁) ⑧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9180 追 加 起 訴 書 ︶ 徐鵬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鈴」主動加徐鵬翔為好友後,以交友為由取得信任,向徐鵬翔誆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鵬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3日  14時3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3日  14時41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徐鵬翔之指述(偵9180號卷第13至18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單據(偵9180號卷第25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23日斗六營字第112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43至57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9至6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828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221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原審112年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9月1日、10月3日、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175至181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3頁) ⑬平台網站畫面截圖17張(偵9180號卷第105至122頁) ⑭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9180號卷第93至104頁) ⑯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⑰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林育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Ting」、「陳建鳴」向林育琪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走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林育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17時33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9日  12時54分  10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19日 15時10分 3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③110年7月19日  12時56分  50,000元 ④110年7月19日  14時5分  10,000元 ⑤110年7月20日  15時9分  5,000元 110年7月20日 17時 400,000元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26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20日  21時19分  40,000元 ✘ ✘ ✘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1日 11時5分 450,000元 ⑦110年7月24日  18時35分  10,000元 110年7月26日 11時57分 46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12時3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⑧110年8月2日  18時2分  5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⑨110年8月2日  18時31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林育琪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107至110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64頁、第165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9頁反面) 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106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28頁、第144至14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⑪中國信託、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五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37頁) 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⑬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⑮【MU】平台儲值紀錄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第163頁反面) 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Ting」、「陳建鳴」、【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46至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 ⑰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⑱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徐家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琦娜(娜娜)MU」向徐家興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家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17時42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①+②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6日  18時22分  9,000元 ①告訴人徐家興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49至51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52至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48頁、第63頁、第69頁、第74頁正反面)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琦娜(娜娜)MU」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62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9180 追 加 起 訴 書 ︶ 楊晨妤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向楊晨妤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晨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3日  10時55分  10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3日  12時26分  20,000元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65至159頁) ④原審公務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179至181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7-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源鴻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迎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鈺翔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吳柏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3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源鴻(通訊軟體暱稱「加水站」、「加油站」)於民國10 9年6月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陸續向不知情之蔡志 欣(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以其 申設登記之「有翔服飾有限公司」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7樓E室(下稱A1水房)、同前址8樓F室(下稱A2 水房)、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28室(下稱A3水房)與 同前址2716室(下稱A4水房),作為跨境詐欺資金流分工據 點使用,林迎嘉(綽號「嘉哥」,通訊軟體暱稱「林秉鋐」 、「嘉」)、高鈺翔(綽號「阿威」、「喜」,通訊軟體暱 稱「Awei」)亦陸續加入上開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迎 嘉擔任蔡源鴻助理兼水房外務,負責對外收取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及代理賭博網站入出金、詐欺款項分流等工作,高鈺翔 為水房轉帳手,負責轉帳匯款及核對轉發之金流明細,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大陸地區 人民俞○○加入「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佯 以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 ,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 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云云,致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 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如附表二 「匯入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計人民幣112萬6 ,000元,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申設之中 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中國建設帳戶)、邱○○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貴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中國工商帳戶 )等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再由林迎嘉、高 鈺翔等水房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207. 62)、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 19.248.200)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邱○○前述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 (俗稱「小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在A2水房,取得大 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網址www.fun88.com、www. 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以特定地區IP 登入)之代理權,招攬大陸地區賭客加入為上開賭博網站之 會員,解決賭客儲值、兌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 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 」、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項目為賭博標的,並以人民幣1:1 之方式兌換點數,如押中,可贏得該網站所設定賠率之點數 ,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實際從 事為賭博網站入出不法資金,以此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金額作為獲 利。  ㈢嗣為警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2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高鈺翔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 在A1水房,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在A3水房 ,徵得高鈺翔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即被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 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陳 述,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㈠證人邱○○、施○○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吳柏陞於警 詢時之供述,以及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對於其自己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 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頁、301至302頁、3 30頁、383至384頁),經核前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大陸公安 或警詢時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對於蔡源 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蔡源鴻、林迎嘉、高鈺 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該自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301至302頁、330頁、383至384頁 ),經核前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 例外情形,對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害人俞○○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為其等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一第283、330、383至384頁),惟: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 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 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者,依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 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 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 「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 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 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 方既可請求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 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使非經我方請求而作成 ,係因犯罪事實發生由大陸地區公安為主動調查之情形,自 同屬該條項調查取證規定所得涵括,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 錄,應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大陸公安調查所取得 之證據,同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並非一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 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 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 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 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審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囑託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經該會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轉請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112年6月15日審理期日之證人 傳票與俞○○,由俞○○本人親自收受,然俞○○屆期未到庭,此 有海基會112年3月8日海維(法)字第1120005065號書函暨 檢附相關資料(含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 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 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245至255、第389至462頁);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協 助向大陸地區安排以遠距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上海市青浦 區人民法院覆以「我院因不具備相關條件,無法協助以遠程 訊問方式作證」等情,亦有法務部112年5月16日法外決字第 11206512790號書函暨檢附之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關於辦 理(2022)臺請法調字第108-1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 況說明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4頁);本院再依同上程 序,送達11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之證人傳票與俞○○,然送達 結果為:送達地址正在裝修,與俞○○聯繫,其近期不在上海 ,而未予簽收傳票等情,俞○○屆期仍未到庭,有海基會113 年11月26日海(法)字第1130025425號書函暨所附本院送達 證書、傳票、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 、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當日審理期日 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67頁、本院 卷三第9至83頁);而經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聯繫結果 ,俞○○表示因平日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赴台,且經潘韻帆律 師告知本院傳喚俞○○於114年1月21日到庭作證,俞○○則表示 其因故在香港不克前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潘韻帆律師 提出其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8頁之審判筆錄 )。由上可知,俞○○縱使經法院傳喚亦無意願到庭,也不能 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俞○○以遠距方式接受 檢察官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 ,則原審及本院均已盡促使俞○○到庭之義務,俞○○不到庭亦 非可歸責於法院。  ⑶而觀諸俞○○於大陸公安之詢問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復經俞○○在筆錄末頁親自書寫「 以上5頁筆錄我已看過與我所說的相符」等語,每頁筆錄下 方之「受詢問人」欄均有其親自簽名、捺指印並書寫詢問日 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 0308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75至679頁),亦無 俞○○製作上開筆錄時,係詢問人員以違反其任意性、違法或 不當方式所製作之積極證據,堪認上開詢問程序具有合法性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俞○○在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係客觀描述其遭詐欺之經過,並未明確指陳究係由何人所 為,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應無刻意虛構事實可 能,因認俞○○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之陳述,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作成,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就關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蔡源鴻、林迎 嘉、高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蔡 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蔡源鴻部分:  ⑴蔡鴻源辯稱:我否認有本案犯行,我有承租A1、A2、A3、A4 水房,但A2水房是林迎嘉做網拍使用,其他是我經營虛擬貨 幣使用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依俞○○所提出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曾正常提領2 次獲利,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金, 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提出其曾加入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紅太陽核心技術群」之對話紀錄擷圖,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投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中國 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高達上百人,金 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遭詐騙之情形,且 帳戶除密集使用,亦長期保有存款在內之狀態,與詐騙集團 人頭帳戶情形不同,再依林迎嘉及吳○○之歷次供述可知,邱 ○○中國建設帳戶、邱○○中國工商帳戶等帳戶確為林迎嘉所持 有以作為從事博奕相關工作之用,實與詐欺無涉,則本案應 無詐欺之犯罪事實存在,蔡源鴻等人自不成立詐欺及洗錢罪 嫌。  ②因林迎嘉於109年初經營服飾網拍電商,蔡源鴻乃出面承租A2 水房,並使用吳柏陞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作為上網裝置,林 迎嘉之網拍工作結束後,才在A2水房從事博奕代理工作,繼 續沿用吳柏陞申辦之該2支門號並操作邱○○中國建設帳戶、 中國工商帳戶等之網路銀行,至109年10月間起因博奕代理 日漸困難,於110年1月結束博奕代理,並與高鈺翔一起與蔡 源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故此之前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賭博」等蔡源鴻完全不知情,蔡源鴻於檢警訊問時以為 是查虛擬貨幣,基於保護員工之心態,才會承認其亦為娛樂 城代收代付業務之老闆。  ③從王偉民之大陸地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09年5月23日起 即有多筆與林迎嘉、高鈺翔自身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 中國工商帳戶之交易紀錄,然直至109年9月21日始有與蔡源 鴻自身帳戶之交易紀錄,此即蔡源鴻與林迎嘉開始配合買賣 虛擬貨幣抽成分潤之時點,倘若蔡源鴻有參與本案犯行,豈 會以自身帳戶作為轉帳之用,且林迎嘉與高鈺翔間關於「王 偉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之微信對話紀錄至多僅得佐證王偉 民大陸地區帳戶資料遭林迎嘉、高鈺翔所使用,並無法佐證 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曾為蔡源鴻所使用。    ④個人幣商於我國現今虛擬貨幣買賣實務上係屬常態且普遍存 在,而因虛擬貨幣交易,除採取現金交收外,亦有使用帳戶 進行收款、匯款,因轉帳有限額,故需要多個大陸帳戶,本 案大陸帳戶均係來自於員工或親友,流向透明,並無任何掩 飾及隱匿帳戶內金流之來源及去處之動機及目的存在,與洗 錢罪之主客觀要件有間;且依警方查扣之高鈺翔所持有之紅 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中有蔡源鴻虛擬貨幣團隊所使用之虛擬 貨幣錢包幣址「TAPSQYGKaMdzEU6zXexlNEb6JFrUCt7uqu」可 供查詢歷來交易狀況,依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可 知該虛擬貨幣錢包之首次交易時間為110年5月5日,顯見高 鈺翔確實始於110年4、5月間才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團隊 並開始使用上開錢包,且細譯該交易明細,可知每筆買入、 賣出之泰達幣數額並不等同,買入及賣出之時間亦存在長短 不一之間隔,亦不存在虛擬貨幣錢包內泰達幣歸零之狀況, 與一般透過虛擬貨幣進行詐欺或賭博洗錢之金流狀況存在明 顯相異之處。  ㈡林迎嘉部分:  ⑴林迎嘉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 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 始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我參與博奕所使用的入、 出金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博奕代理結束後,才跟蔡源 鴻一起經營虛擬貨幣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投資後的2 次獲利 時間長達1個月,後因投資未如預期致投資平臺未能繼續出 金,誤以為遭受詐欺方為報案提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投 資平臺為詐欺網站,且俞○○所匯入之邱○○帳戶,帳戶之入款 人數高達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元,均無他人報案有 遭詐騙之情形,且帳戶密集使用,與一般詐欺帳戶使用情形 不相符,則本案是否有詐欺之情事,顯然證據不足;再者, 林迎嘉係向吳○○表示因博奕有承租帳戶需求,請吳○○找信任 之親友借帳戶,吳○○遂將邱○○之帳戶交給林迎嘉,故林迎嘉 借用邱○○之金融帳戶卻係用於博奕,且林迎嘉使用的均係親 友帳戶,帳戶皆明確可查詢,並無法律上所謂構成斷點;又 本案林迎嘉與高鈺翔從事博奕之入、出金業務,僅為2人組 合,並未達3人以上,更無任何結構性可言,且無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起訴 書並未敘明林迎嘉從事代理轉帳之賭博網站係採何種方式與 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為何人,亦未具體指明獲利來源是 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獲 利之事實,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㈢高鈺翔部分:  ⑴高鈺翔辯稱:我承認有被訴代理博奕網站之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之犯行,但沒有參與詐騙部分,此 部分我否認,我是先在A2水房經營網拍,後來結束網拍才開 始與林迎嘉做FUN88博奕網站的代理工作,使用的入、出金 帳號係我自己及親朋好友的,結束博奕代理才加入蔡源鴻的 虛擬貨幣業務云云。  ⑵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俞○○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可知,俞○○係投資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且有出金紀錄,後因投資款項悉數賠盡無法獲利, 誤以為遭詐騙而提告,並無任何遭詐騙之群組對話紀錄或網 頁截圖作為補強證據,應係單純之投資糾紛,且俞○○所匯入 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帳戶之入款人數 高達數百人,金額高達人民幣1287萬餘元,均無他人報案有 遭詐騙之情形,顯見邱○○中國建設帳戶及邱○○中國工商帳戶 並非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本案確實存在三方詐騙或俞 ○○因非詐欺之其他原因而匯入款項之可能;又本案所使用之 大陸地區帳戶,均係高鈺翔或同案被告自身、前員工及親友 之金融帳戶,係因金融帳戶有轉帳上限,因而需要諸多帳戶 以因應虛擬貨幣買賣之進行,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 況,且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情形明顯有異;再高鈺翔先與林迎嘉進行服飾網拍電商 之工作,嗣因網拍經營不善,始與林迎嘉一同從事博奕代理 工作,高鈺翔主要負責對帳及匯款,對於博奕遊戲網站實際 獲利方式並不知悉,後因經營逐漸困難,有結束博奕代理工 作之打算,林迎嘉方與高鈺翔商議改加入蔡源鴻虛擬貨幣買 賣之行列,直至110年1月間才結束博奕代理,於110年3、4 月間正式加入蔡源鴻之虛擬貨幣買賣團隊,故從事賭博犯行 ,只有2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3人以上構成要件 不同,洗錢之特定前置犯罪為賭博罪時,不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檢察官並未證明林迎嘉代理之 賭博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 「賭博贏錢」以外固定經濟收益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可證 明該營利事實存在之證據,自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  ㈠俞○○於109年6月間某日,受不詳之人將其加入「紅太陽核心 技術群」之WeChat微信群組,群組內有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 、夢丹、姜子牙等名義講解炒股技術,並轉而介紹投資虛擬 貨幣,並稱可透過下載「MMK」APP內之投資平台來轉帳投資 ,俞○○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 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將如附表二「匯入 金額(人民幣)」欄所示各該款項(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 ,轉帳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邱○○中國建設帳戶與 中國工商帳戶,此外,另有依該「MMK」APP內之投資平台所 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自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 止,共計匯款60餘筆,金額約達570萬元人民幣,自109年6 月19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間,該「MMK」投資平台均能正常操 作,期間曾進行兩次提現到銀行卡,但於同年7月25日發現 該「MMK」無法開啟,不能正常出金,也無法聯繫到上述老 師,遂於同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涇派出所報案遭網 路電信詐騙等情,業經俞○○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675至679頁),並有轉帳、匯款或帳戶交易明細(邱 ○○中國建設帳戶、中國工商帳戶、俞○○中國農業帳戶、中國 工商帳戶、交通帳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537頁、偵 字第387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5至473頁、原審卷一第3 29至355頁)。是依俞○○所述情節,與目前時下常見之投資 詐欺即透過通訊軟體分享投資獲利之消息,並有自稱「老師 」之人為教學投注或代為操作,再誘使民眾下載特定之APP ,吸引投入資金,初期可能帳面顯示有獲利甚至出金之情形 ,待大筆資金入帳,後續再以各種理由如要繳保證金、程式 異常等,甚至凍結帳號、直接關閉APP、失聯等不出金之情 節相符,足認俞○○確實遭受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 之事實。  ㈡而林迎嘉係於109年間,以從事博奕相關工作為由,向友人吳 ○○租用邱○○中國建設帳戶及中國工商帳戶,業據吳○○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至98頁),林迎嘉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過邱○○申設的帳戶,我當時是向吳○○ 表示要博奕使用,找信任親朋好友幫我借帳戶,我有拿一點 錢給吳○○,邱○○名義申設之帳戶內款項存提是我或高鈺翔所 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此亦與高鈺翔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有使用邱○○帳戶操作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9頁)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在A3水房扣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卡 (含金融金鑰),有邱○○包括中國建設銀行等10張金融卡併 同扣案在卷,此參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物品附表即明(見原 審卷二第17至18、23至27頁);再比對邱○○中國工商帳戶、 中國建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之IP位址,於109年7月1日8時57 分許起開始,先後多次有使用吳柏陞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日申辦, 登入IP:49.216.207.62)、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6 日申辦,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00)行動 上網裝置登入等情,此有青浦「7·25」案件作案網銀IP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 ),而上開最初登入連線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俞○○遭詐騙而 匯入邱○○中國建設帳戶之時點甚為相近;吳柏陞則於偵查中 證稱:申辦上開門號,係用於A2水房作為網路分享器使用等 情(見偵卷三第308頁),由上足證在邱○○中國工商帳戶、 中國建設帳戶在林迎嘉、高鈺翔持用期間,成為詐欺集團詐 騙俞○○匯款帳戶之用,則其後林迎嘉、高鈺翔所為操作邱○○ 上開帳戶內款項進出之舉,客觀上已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行為之實行。    ㈢蔡源鴻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林迎嘉約於108年中旬 進來共事,高鈺翔則係於109年年初前來,林迎嘉負責招攬 外面業務,主要針對虛擬貨幣有需求客戶,客戶來自臺灣及 大陸地區,高鈺翔負責大陸地區帳戶收款及打款,賭博網站 代收代付金流這是林迎嘉接進來之業務,我只是想讓林迎嘉 試試看,表示我也支持這部分,算是公司業務,客戶包含臺 灣及大陸地區人民,但應該是臺灣地區人民居多,公司賺取 利潤應該是價差,不是手續費,價差約交易金額千分之5, 查獲當時都是虛擬貨幣客戶,娛樂城客戶都是109年所做, 現在都是虛擬貨幣客戶,泰達幣也是為了處理娛樂城客戶入 出金需求,因為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困難,始而轉換成虛擬貨 幣型態,這是套利之一種,金庫(A3水房)遭查扣現金,並 非全部來自娛樂城客戶,只有一部分,約僅1成之比例是來 自娛樂城客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12至115頁);林迎嘉則於 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被告蔡源鴻之助理工作 ,管理A1水房事務,除此之外,我對外尋找虛擬貨幣資源, 公司最先是在A2水房,後來於110年8月間搬去A1水房,A3與 A4水房是在109年9月、10月間租用,高鈺翔是屬於內部操作 電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由高鈺翔操作匯款,高鈺翔 原先在A2水房工作,後來過去A4水房,王○○及蕭○○也在A4水 房,「金庫」是指A3水房之保險箱等語(見偵卷一第326至3 28頁);而高鈺翔於110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5 月上旬經林迎嘉介紹加入,由蔡源鴻應徵,工作內容是幫線 上娛樂城進行後臺工作,幫忙處理金流部分,娛樂城會員要 儲值,透過我們提供的大陸地區帳戶給平臺,再由平臺提供 給會員,讓會員存入儲值款項,至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是蔡 源鴻所給的,退給賭客款項透過「水世界」飛機群組,公司 會轉發娛樂城需要退紅利客人資料給我,我們俗稱「貼單」 ,經由我們透過大陸地區帳戶退給大陸地區客戶,線上客戶 為娛樂城客戶乙事是蔡源鴻講的,「水世界」群組成員有我 、蔡源鴻、證人王○○與證人蕭○○,還有之前已離職的謝○○, 這是公司成員內部群組,至於與客戶聯絡部分都是由蔡源鴻 負責,蔡源鴻負責先接收賭博網站給予之派款單,再傳到「 水世界」之飛機群組,我會請王○○及蕭○○幫忙核對,核對沒 有問題後,再由我負責出帳,出帳方式就是使用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之U盾及銀聯卡匯到群組到賭客指定帳戶,林迎嘉負 責招攬賭博網站新客戶,水房並沒有特別記帳,都是被告蔡 源鴻在「金庫」的飛機群組內指示,我再依指示交收款項, 「金庫」的飛機群組成員有我、蔡源鴻及王○○,主要負責交 收款項的人是我與謝○○,交收款項對象是由蔡源鴻直接用飛 機通訊軟體單獨與我聯繫,我再取出或存入款項,也會在「 金庫」的飛機群組內回報,109年5月間,A3與A4水房已經同 時存在,A3水房是金庫及庫房,工作地點是A4水房,要拿錢 時才會去金庫,我與謝○○均有權限去金庫,金庫是密碼鎖, 另有一組鑰匙是放在金庫的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55至259 頁)。經核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證述,可見遲至10 9年上半年間,林迎嘉、高鈺翔均已加入蔡源鴻之「公司」 ,林迎嘉負責招攬賭博網站外務工作,蔡源鴻與高鈺翔則一 同處理代收代付之金流工作,其後始而一同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等工作,而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既能就個別成員分工 、工作內容均為詳加敘述,並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且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圖利聚眾賭 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經林迎嘉及高 鈺翔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7、 191頁、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二第2 0頁、本院卷三第57頁),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 陷其餘被告之必要;再者,卷附之FUN88博奕網站畫面截圖 (見偵卷一第389至395頁),不同代理模式各有不同之佣金 計算方式(本案林迎嘉、高鈺翔所自白者為從中抽取賭客退 款千分之5不等之金額),林迎嘉、高鈺翔更於原審自承有 因此獲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均同)20萬元之報酬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422頁),而在A3水房內扣的現金共826萬12 00元,蔡鴻源亦承認其中有1成比例來自娛樂城客戶等情, 則其等從事本案博奕網站代理及金流收付工作,確有圖利之 意圖甚明。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以本案未具體指明獲利 來源是否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或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而獲利之事實,應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云云,自不可 採。  ㈣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高鈺翔面試進來工作並發放薪水給 我,工作上問題會詢問高鈺翔,高鈺翔在群組內指派工作, 由我與和蕭○○處理,從張貼之銀行卡資料部分,我與蕭○○聊 天時曾談及可能是賭博等語(見偵卷三第187頁);蕭○○則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高鈺翔、王○○是一起上班的同事,我和 王○○轉貼資料,高鈺翔發號施令,每個群組成員都不同,通 常我、王○○及高鈺翔會在裡面,如果客戶貼資料在客戶群組 ,高鈺翔會指示我們整理後轉交給何人,「加油站」是計算 匯兌額度等語(見偵卷二第447至448頁),均係證稱其等工 作內容均係經由高鈺翔透過飛機群組指示,處理個別款項收 付等節,與蔡源鴻及高鈺翔前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詞若合符 節,參以林迎嘉與高鈺翔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於109年7月 至110年1月間,為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所屬賭 客從事不法資金代收付之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 、170頁),蔡源鴻則證稱從事前開賭博網站代收付之金流 工作係賺取收付款固定比例之報酬等情(見偵卷一第113頁) ,堪認實際獲利即係歸屬該經營博奕網站之集團所有,益證 林迎嘉、高鈺翔確有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法組織甚明。  ㈤高鈺翔曾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傳送名稱「王-泉 州000000-000000.xls」檔案予被告林迎嘉,檔案內容為王 偉民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交易紀錄,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偵一一字第1103003431號 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23至334頁),復經原審勘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高鈺翔持用之行動電話屬實,有原 審勘驗筆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 09頁、勘驗筆錄附件㈠第41至43頁);再依上開王偉民大陸 地區帳戶所揭,該帳戶自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起,陸續有 款項轉帳出入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紀錄, 且自109年5月30日起,亦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 鴻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 帳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 即林秉鋐】部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 1日起),參以前述林迎嘉、高鈺翔係加入蔡源鴻所屬之不 法組織,堪認邱○○中國工商帳戶、邱○○中國建設帳戶前於大 陸地區被害人俞○○遭詐欺取財前,即早為蔡源鴻、高鈺翔與 林迎嘉所持用,則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確係有為詐欺集 團收取對俞○○詐得款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且本案就詐 騙俞○○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水房(資金流)人員即有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3人,且本案係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尚有前後端之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電信詐欺 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係集多人之力 之集體犯罪,並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故 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亦 無礙本案詐欺集團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認定。  ㈥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由其代理 人潘韻帆律師代理)達成和解,其中第二點固載明「乙方( 按即俞○○)西元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 述,其中所謂投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 貨幣漲跌為投資標的之平臺,乙方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 兩次獲利。嗣後,因平臺顯示乙方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 未能出金,導致乙方擔心受到詐欺始向公安局提告,然乙方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2頁),以及俞○○出具之聲明書內載「本人俞○○于西元 2020年7月25日在中國上海公安局所為之陳述,其中所謂投 資數字貨幣(法幣交易)網站,實為以虛擬貨幣漲跌為投資 標的之平臺,本人投資期間,確實正常提領兩次獲利。之後 因平臺顯示本人之投資款項已悉數賠盡,未能出金,導致本 人擔心受到欺詐始向公安局提告,然本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述 網站為一詐騙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此聲明書檢 察官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三第77頁】),由該等內容明顯可知此僅係俞○○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作 為證據,不足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有利之認定。  ㈦林迎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間, 我是做FUN88博奕代理,賺中間流水抽頭金,主要與高鈺翔 一起做博奕代理,與蔡源鴻沒有關係,110年1月間因為大陸 地區銀行風控很嚴重,我們經營不下去,至110年4月始與高 鈺翔一起加入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蔡源鴻進行虛擬貨 幣場內買賣需要使用帳戶,我有認識車商(即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可供介紹給蔡源鴻,因為蔡源鴻有與九州娛樂城配合 ,我想說是能用這層關係,來進行九州娛樂城第三方代收付 ,但最後這件事情也沒有做成,只是討論而已,我與蔡源鴻 於109年間,就有虛擬貨幣配合案件,蔡源鴻請我加入學習 ,我自覺沒有數字觀念,遂要求高鈺翔加入觀摩、學習,我 在偵查中滿緊張,有點隱瞞實情,不懂發生什麼事情,沒有 將正確實情講出來;我在大陸地區買受泰達幣賣給臺灣人, 因為交易過程中,必須使用帳戶收泰達幣,帳戶有額度限制 ,不夠用,我需要更多帳戶,始有辦法收購泰達幣,在大陸 地區買受泰達幣需要實名制,實名制需要提供電話與身分證 、臺胞證,也可以直接找配合幣商購買,也是一種方法,我 購買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行資料不一定連同其證件資料一併 購買,要驗證的話可以請本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4 0頁);高鈺翔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約於110年3、4月開 始與被告蔡源鴻做虛擬貨幣,主要是買低賣高,在大陸地區 買受虛擬貨幣,在臺灣地區賣出,聽蔡源鴻表示因為在大陸 地區,虛擬貨幣沒有受到官方認可,價格相對會比外面市場 便宜,我一開始是與林迎嘉經營網拍,因為生意不好,於10 9年7月間,被告林迎嘉表示認識FUN88娛樂城,找我合作從 事娛樂城代理,約半年至110年1月間,因大陸政策問題,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都不能使用,沒辦法只好停掉,約在109年 年底,被告林迎嘉表示有管道與蔡源鴻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我們於110年5、6月間始加入蔡源鴻團隊,109年年底,林迎 嘉與我商討是否先進去觀摩看看怎麼運作,看可不可行,等 於時間有重疊,當時還沒有開始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看 而已,109年年底,被告蔡源鴻請我至飛機群組做觀摩;本 案扣到很多銀行卡是因為經營博奕代理後期,大陸地區銀行 其實很多風險控制,就算正常操作也很容易無法轉帳,我們 開始需要多準備一些帳戶使用,後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 其實帳戶需求量也需要蠻多帳戶使用,我於偵查中是因為第 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蠻緊張,加上警察向我表示可能做博奕 卡到髒水之言語,111年4月27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係伊主動 要求,有律師陪同,先前其實很多內容我都是稍微修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4至203頁),固均否認被告蔡源鴻有涉入 本案犯罪。然依前開比對邱○○、王偉民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 ,已足認至遲於109年6月1日10時8分許,蔡源鴻、林迎嘉與 高鈺翔已開始使用林迎嘉透過吳○○租用之邱○○中國工商、中 國建設帳戶,則高鈺翔所證是在經營博奕網站代理後期,因 應大陸地區風險控管,始而對外蒐購金融帳戶乙情,即非實 情;且林迎嘉雖證述為能順利在大陸地區實名制買受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始而對外蒐購、租用金融帳戶云云,然其委由 吳○○對外租用金融帳戶當時,隻字未曾提及需連同金融帳戶 申設人身分證、臺胞證等身分證明資料一併提出之情節(見 原審卷第79至98頁);又果若林迎嘉與高鈺翔僅係於110年4 月某日起,始開始與蔡源鴻共同經營虛擬貨幣,先前僅為觀 摩操作流程,惟依卷附前揭王偉民大陸地區帳戶之交易紀錄 ,自109年5月30日起即有包含被告高鈺翔、林迎嘉、蔡源鴻 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帳出入至王偉民大陸地區帳 戶之交易紀錄(高鈺翔部分為自109年5月30日起;林迎嘉部 分為109年6月2日起;蔡源鴻部分為109年9月21日起),與 林迎嘉與高鈺翔前揭審理之證述內容有違,蔡源鴻又豈會於 偵查中承認與高鈺翔及林迎嘉共同處理娛樂城賭博網站客戶 代收、代付金流服務,藉以獲利?是高鈺翔、林迎嘉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蔡源鴻之詞,要無可採。  ㈧公訴意旨雖認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責 人,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綜據林迎嘉、高鈺翔、王○○及蕭○○前開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 ,僅能認定本案係由林迎嘉對外洽接業務,蔡源鴻、高鈺翔 、王○○及蕭○○等人透過「水世界」、「金庫」等飛機群組處 理派款單核對、交收等分工,經高鈺翔與謝○○於交收款項前 後,將行交付、收受款項悉數存放於坐落A3水房之保險箱等 情,無從認定蔡源鴻於該詐欺集團運作過程中,有何主事把 持、居於首腦之地位。參以高鈺翔與謝○○交收款項後,得逕 行進出A3水房,啟閉保險箱拿取或繳回其等經手款項等情, 前經蔡源鴻及高鈺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3頁 、偵卷二第259頁),堪認蔡源鴻應係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經上游集團成員通知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出面與林 迎嘉、高鈺翔等人共同處理詐欺集團取得之不法贓款後續相 關資金流分工之角色而已,從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地位自較派單、指示高鈺 翔處理款項之成員為低階;又林迎嘉、高鈺翔之報酬固為蔡 源鴻所發放,惟該集團尚有高鈺翔、謝○○等成員得以自由進 出金庫,難認蔡源鴻有類似組織發起者、主持者之地位或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認蔡源鴻係擔任發起、主持該 犯罪組織之角色或地位,而應僅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參與組織者而已。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蔡 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雖未自始至終親自參與對俞○○施以詐 術之行為分擔,亦未親自經營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 網站,僅代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惟蔡源鴻、林 迎嘉與高鈺翔竟以買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轉出該詐欺贓款 及賭客入出金之金流工作,顯見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既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蔡源鴻、林迎 嘉與高鈺翔自應就所參與之一部犯行,對於本案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蔡 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 均係嗣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較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此部分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係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2日始增訂生效)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 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規定。至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蔡源鴻、林迎嘉、高 鈺翔此部分犯行無關,對其等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查:  ⑴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之罪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6日生 效。該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⑶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認定達新臺幣1億元,且蔡源鴻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 前述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林迎嘉、高鈺翔則於偵查中均 否認洗錢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見原 審卷一第87、191、原審卷二第44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 本院卷三第57頁),是其二人僅適用前述⑵行為時法之減刑 規定,則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適用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3年(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 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刑法第268條之最重本刑3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3年),至於論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而不適用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亦無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前述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蔡源 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蔡源鴻本案所為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之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蔡源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6、52至56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向 俞○○詐騙,進而使俞○○多次匯款至邱○○之中國建設帳戶及中 國工商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同一向俞○○詐欺取財之意圖, 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蔡源鴻、 林迎嘉與高鈺翔自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 內,參與本案賭博網站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其等多次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入出資金部分,則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詐欺取財、 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目的及行為 分擔,自應以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先後加入本案跨境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點,就前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五、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有部分行為 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等所犯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 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此部分亦係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上 開所犯之罪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蔡源鴻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6年11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蔡源鴻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無爭執,並有其前述判決(見原審 卷一第209至2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蔡源鴻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 蔡源鴻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其前案亦為經營簽賭網站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迎嘉與高鈺翔業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洗錢犯行不諱,有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部分,林迎嘉與高 鈺翔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就俞○○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後多次匯款之舉,漏未論及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稍有微瑕;另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有如前述,並如數支付,業據 俞○○之代理人潘韻帆律師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並有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潘韻帆律師提出其 與俞○○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利於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犯後態度 量刑因子,另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 及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均有未合。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否認犯行,並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予改判無罪云云 ,而其等辯解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其等上訴 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有持前述甲、壹、一、所 載絕對無證據能力之林迎嘉、高鈺翔、吳柏陞於警詢時之供 述作為認定蔡源鴻涉犯發起、指揮、經營、主持犯罪組織之 論據,顯有未當;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之通訊軟 體內容截圖所示,其中最早之時間係「109年10月7日」(見 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10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397頁) ,已距離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俞○○遭詐騙後最後匯款之109年 7月8日達3個月,遍查內容亦未見有關於俞○○遭詐騙款項之 相關指示轉匯或提領之內容;另關於蔡源鴻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既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其立法目的在於避 免與罰之後洗錢行為,被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 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 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單純 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 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 罪組織罪,若採肯定說見解,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 成員既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 、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 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相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 座談會形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縱有檢察官所 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㈡關於蔡源鴻對疑似不法金流指 示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在臺灣地區指示高鈺翔等人前往 交收等節,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甚至參與犯罪組織規定之適用。是 以原審勾稽卷證資料,認為蔡源鴻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部分)而非論以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雖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然因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資金流分工,參與 對大陸地區人民俞○○詐欺取財任務,價值觀念偏差,造成俞 ○○受有人民幣112萬6000元之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蔡源鴻、林 迎嘉、高鈺翔於本院均否認犯行,難認悔意;惟林迎嘉與高 鈺翔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以及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俞○○以人民幣105萬元和解,並 如數支付,業如前述,已有彌補俞○○損失之具體作為,俞○○ 並不再追究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 二第31頁和解書第三條),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無前科,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蔡源鴻 、林迎嘉與高鈺翔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及檢察官表示請本案之水房經手之金額龐大、且 依其等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 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蔡源鴻、林迎嘉與高鈺翔 所獲取之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林迎 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所有,供其與 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均據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23、425、 426頁),應在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宣告罪名項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明有何因對俞○○詐欺取財而獲取任何對價,自無從就其 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雖亦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俞○○遭詐騙而匯 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之合計人民幣112萬600 0元,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50頁之 交易明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蔡源鴻、林迎嘉及 高鈺翔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認為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就蔡源鴻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共同參與賭博網站資金流分 工,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蔡源鴻飾詞否認犯行,林 迎嘉與高鈺翔坦承犯行,兼衡林迎嘉與高鈺翔之素行、蔡源 鴻、林迎嘉與高鈺翔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行 動電話各1支,為蔡源鴻所有,供其與林迎嘉及高鈺翔為本 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 1支,為林迎嘉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高鈺翔為本案犯罪聯 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高鈺翔 所有,供其與蔡源鴻及林迎嘉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 所犯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蔡源鴻所有,惟其中編號1所示現金20 萬元為蔡源鴻胞姊給予之紅包餽贈,號2及3所示之物均為蔡 源鴻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林迎嘉所有 供其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高鈺翔所 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現金183萬7700元係高鈺翔依蔡源 鴻指示交收虛擬貨幣買賣款項,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行動電 話1支係供高鈺翔私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高 鈺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3至46所示之 物則均為蔡源鴻所有或持有,供被告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 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時所使用,其等堅詞未作為本案犯罪使 用,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開扣案物與此部分犯行相涉,無從 認定為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或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相關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⒊在A3水房內保險 箱扣得之現金其中10%為蔡源鴻因參與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 理該網站賭客入出金之金流所得獲利,則依此計算之82萬61 20元(計算式:0000000×10%=826120),為蔡源鴻所有因此 部分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⒋林迎嘉及高鈺翔供承因參與此部分犯行分別獲得2 0萬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宣告之刑度除有在處斷刑或法 定刑內酌量科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 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沒有過重,堪稱允當妥適,沒收與否亦均屬有據 ,蔡源鴻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否認之辯解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林迎嘉、高鈺翔之辯護人所持辯護理由,均無 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林迎嘉、高鈺翔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㈠附表四編號1、11之現金20萬元、183萬7 700元均為蔡源鴻等為犯罪洗錢所得,原判決僅據蔡源鴻片 面供述,遽認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依蔡源鴻等本案犯罪情 節與犯罪事實,整體綜合觀察,且衡諸常情,依其等為詐欺 及賭博集圑洗錢流程,除以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轉匯外, 即以現款實現方式交收並藏匿在金庫內,則上開現金來源顯 然可疑且應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㈡本案之金流水房部門組織之洗錢行為,將交 收新臺幣現款存放蔡源鴻等所添購保險箱內,因保險箱存放 贓款過鉅遭員工謝○○覬覦而竊取1千餘萬元,為利用報案偵 辦程序而虛偽製造遭竊金額合法漂白來源並切割與蔡源鴻之 關係,此經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 體訊息截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 9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見謝○○竊取之1000萬元為蔡源鴻 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財物無訛,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然查,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0萬元,係於110年11月25日在A1水房內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183萬7700元,則為110年11月 25日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179巷與大仁街口查獲高鈺 翔時在其身上扣得,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1至59、363至369頁) ;復依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479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245至249頁),謝○○係A3水房虛擬貨幣買賣個人工 作室所聘請之員工,其於110年11月16日0時34分許竊取該處 保險箱內之1000萬元,由此扣得該20萬元、183萬7700元、 該1000萬元失竊之時點,均與本案所認定蔡源鴻、林迎嘉、 高鈺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一般洗錢 之犯行即「109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有 相當大之差距;再蔡源鴻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該20萬元及 183萬7700元與此部分犯行有關,辯稱20萬元是其個人放在 家裡神明桌前的紅包,為姊姊餽贈,至於183萬餘元是高鈺 翔要去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等語(見警卷第7、10至16、109 、113頁、原審卷一第87頁);高鈺翔則先供稱:該183萬77 00元是公司要交給客戶的現金,我們是對外承接網路賭博網 站「九州娛樂城」、「亞博娛樂城」,依蔡源鴻指示交收款 ,我不清楚公司有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謝○○在公司工 作到110年11月16日離職,據說他有將公司的錢帶走,後來 發現是短少10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3頁、182、偵卷二第 249至259頁),嗣改稱:110年1月過後就加入蔡源鴻的公司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負責外出交收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88至1 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從110年3、4月間 開始跟蔡源鴻做虛擬貨幣,我負責跑外面交收款項,與林迎 嘉做賭博網站是到110年1月,該183萬7700元是蔡源鴻指示 我去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 二第164至171、426頁),對於20萬元、183萬7700元是否為 賭博網站之款項或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款,亦有歧異;再經原 審勘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結果,林迎嘉與蔡 源鴻(加水站)固曾就前述謝○○竊取1000萬元部分討論,然 所提及「(林)他們聽到1000很驚訝」、「(蔡)我也想不 出除了銀行跟住家哪一種正當行業保險箱放1000多」、、、 「(蔡)不要跟我說九州或波音、那也不是正常的」等語( 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5頁),也無從據此即認定該1000 萬元就是本案洗錢之財物。綜上,扣案之20萬元、183萬770 0元及遭謝○○竊取之現金1000萬元,是否為本案賭博部分犯 行洗錢之財物,顯非無疑,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吳柏陞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蔡源鴻係A1、A2、A3、A4水房之水房集團負 責人,對外承租上址據點供集團營業所用,並向不知情之蔡 志欣商借「有翔服飾」之商業登記作為掩飾,發起、主持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詐騙資金流分工集團(俗 稱「轉帳中心」或「水房」),並陸續招攬林迎嘉、高鈺翔 及吳柏陞等人加入擔任水房成員,吳柏陞負責水房行政工作 ,並以其名義申請行動網路供本案水房轉帳使用,係屬成員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詎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及吳柏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先由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之某電信流 詐欺機房將大陸地區人民俞○○加入某名為「紅太陽核心技術 群」之微信群組,由線上直播老師葛宏亮等人講解股票投資 ,並推薦1款MMK APP偽冒虛擬貨幣投資軟體,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共人民幣112萬6,000元至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 戶(俗稱「大車」),再由吳柏陞等水房成員,以吳柏陞在 上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登入IP:49.216.207.62、49.216.204.240等)、門 號0000000000號(登入IP:49.216.120.144、117.19.248.2 00等)做為網路分享器,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大陸地區銀行人 頭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小 車」)內,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指示旗下不詳車手成員持金 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付予所配合之電信機房 業者;蔡源鴻復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在A2水房,為其 取得代理權之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www.fun88 .com.、www.fun302.com/1mr/zh-cn;具有黑名單設定,須 以特定地區IP登入),招攬大陸地區多名賭客加入為上開賭 博網站之會員,並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迎嘉、高鈺翔、吳 柏陞等人擔任員工,負責上開招攬賭客、解決賭客儲值、兌 換點數及下注問題等工作,渠等即以前開網路賭博球版,經 營「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百家樂及視訊橋牌等 項目,並以人民幣1:1之方式兌換點數,若賭客下注賭贏時 ,則依網站公告賠率兌換點數退入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若賭客下注賭輸時,賭金即歸由各該賭博網站所有, 實際從事為賭博水房不法資金洗錢工作,林迎嘉等人並得分 別從中抽取賭客退款千分之5不等之獲利,因認吳柏陞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吳柏陞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吳柏陞、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俞○○、邱 ○○、施○○分別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吳○○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聯絡函(含附件一之青埔案件作案網銀IP表、附 件二之情況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勘驗紀錄、林迎嘉提供之大陸地區FUN88線上博奕APP登 入頁面、註冊代理及佣金制度翻拍照片、吳○○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個人頁面資訊及其與林迎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歷史 交易明細表(俞○○中國工商帳戶、交通帳戶、中國農業帳戶 、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各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吳柏陞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A2水房工作過,我是經營網拍「有翔服飾 」,且我申請的上述2組門號是該經營服飾網拍用的,並未 提供給蔡源鴻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俞○○之證詞 僅得證明其確實遭人詐欺取財,無法以此推認吳柏陞即有共 同參與犯罪或與該等集團成員間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又 依林迎嘉、高鈺翔之證述可知,吳柏陞與林迎嘉原先係因合 夥經營服飾網拍事業而承租A2水房,吳柏陞係於A2水房擔任 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並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供網 拍衣服所用,其後因經營不善,於109年7月間進入清算階段 ,林迎嘉考量吳柏陞已無資金參與其他事業,並未邀請吳柏 陞加入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 金流工作,且自扣案行動電話內「水世界」、「金庫」等飛 機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裡,亦可知吳柏陞並非上開群組成員 ,不能單憑俞○○之證詞、吳柏陞有提供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 號即認吳柏陞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相關等語。 伍、經查:     一、吳柏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上開2門號為其所申設( 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三第59頁),而俞○○遭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後,曾經林迎 嘉及高鈺翔操作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網路連線登入邱○○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加以操作匯出款項等情,業如前甲、貳、二 、㈡部分所述。 二、吳柏陞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 10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A2水房網拍服飾,辦理網路 、電腦、公司物品等採購事宜,期間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10 月止等語(見警卷第499至513頁、偵卷一第530至531頁、偵 卷三第303至307頁、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三第59頁); 林迎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年初,我是與吳柏陞 經營網拍,我懂行銷,吳柏陞就找我一起經營,若有賺錢一 起平分,主要是銷售女裝,我常前往大陸地區出差,過去位 在福建省之石獅那邊,就是所謂服裝城,衣服工廠處理這部 分工作,當時係以蝦皮操作網拍,由被告吳柏陞實際上操作 ;而於109年5月間,我前往大陸地區之際,就僅吳柏陞獨自 操作網拍,伊曾拜託高鈺翔去公司幫吳柏陞,因為高鈺翔曾 從事服飾經驗,後來高鈺翔始跟我一起合資經營博奕,吳柏 陞沒有參與,因為109年7月間,其實網拍事業已經在收尾, 就是沒有獲利才收起來,也有考慮公司要撤掉,後面吳柏陞 頂多是義務為朋友幫忙,一開始申請網路部分係從網拍就由 吳柏陞申請,我們延續使用該網路,吳柏陞完全沒有涉入博 奕代理,我知道吳柏陞當時沒有錢可以合資這件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1至103、116至133頁),另高鈺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是林迎嘉介紹我參加網拍,約於109年5、6 月間,當時林迎嘉與吳柏陞已經在經營網拍,進來後,其實 生意不太好,曾提出將網拍收起來,林迎嘉認識娛樂城,就 私下找我合作經營娛樂城,吳柏陞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4至167、179至182頁)。由上可知,無從依林迎嘉、 高鈺翔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證吳柏陞有何參與FUN88博奕 網站代理之行為分擔。 三、再細繹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 述:  ㈠蔡源鴻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早期係屬於外務,負責購買便 當、交收現金給客戶及處理相關雜事,我沒有吳柏陞聯繫方 式,僅透過林迎嘉與吳柏陞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至8、9至1 6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我員工,但已經離 職很久,印象中係從109年年初做到109年10月離職,負責總 務工作,吳柏陞也會去外面交收新臺幣,來源是虛擬貨幣套 利所得財物;吳柏陞當時負責打雜,當初就是行政工作,負 責打雜、繳水電管理費、申請電話及網路還有跑腿,所以吳 柏陞認知上應該會是從事網拍事業,之後因為賭博網站做得 不好,辭退吳柏陞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16頁)。  ㈡林迎嘉於警詢時供稱:吳柏陞是我之前同事,前於109年1月 起至同年8、9月共事,吳柏陞主要是交收買賣虛擬貨幣款項 ,在公司人家叫吳柏陞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77至 80、83至93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吳柏陞是蔡源鴻找 來工作,跑外面交收買賣虛擬貨幣工作,吳柏陞之前都在A2 水房,後來吳柏陞離職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7頁)。  ㈢高鈺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吳柏陞,我進公司時,吳柏 陞就已經在公司,相處不到1個月,吳柏陞就離職,我是在1 09年3月間做網拍電商,當時老闆是林迎嘉,員工有我與吳 柏陞,吳柏陞是我經營營網拍時期同事,我與林迎嘉接下賭 博網站業務,不過吳柏陞沒有加入,因為當時吳柏陞表示要 離職,吳柏陞只有在我與林迎嘉經營賭博網站時重疊到一小 段時間,不過當時吳柏陞沒有參與操作,只是延續先前網拍 結束收尾與跑腿雜務等語(見警卷第171至179頁),復於偵 查中供、證稱:我剛進公司前1個月,即109年5月至同年6月 間,曾見過吳柏陞幾次,後來約1個月後,我就沒看到吳柏 陞,當時吳柏陞在A2水房那邊工作,林迎嘉介紹我與吳柏陞 認識,於109年4、5月間,吳柏陞將行動電話交給我,後來 於同年10月歇業時,我就繳回公司,我主要負責處理前階段 透過網路銀行向上游購入服飾及配件商品,將貨款匯給大陸 上游之指定帳戶,至於買受人向我們購買服飾款項主要是匯 入我與吳柏陞位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49 至260頁、偵卷三第357至367頁)。  ㈣依前揭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可知 吳柏陞僅曾在A2水房受僱擔任打雜、跑腿等行政庶務工作, 又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均否認吳柏陞涉入本案詐欺取財 及參與大陸地區非法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之 金流工作;又依卷附無論「水世界」、「金庫」、「水世界 U群專用」、「水世界總帳」、「金庫」等飛機或LINE群組 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吳柏陞同為群組成員(見警卷第39至 45、133至137、207至22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㈠第79至81 、105至950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㈡第5至488頁),均尚無 從辨識吳柏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具體關連;再吳柏 陞固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有供認:我有在 蔡源鴻的公司擔任內部環境整理、購買便當、匯錢的工作, 蔡源鴻和林迎嘉他們是做水的,就是幫賭博網站洗錢,我不 記得匯過哪筆錢了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偵卷三第303至30 6頁);然其嗣又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改稱:我是在A2的 網拍服飾電商公司,受蔡源鴻的指示從事轉帳,蔡源鴻說是 貨款等語(見偵卷三第343至345頁),亦無從自前述蔡源鴻 、林迎嘉、高鈺翔之供、證述或其他證據獲得佐證,資以認 定吳柏陞對於蔡源鴻、林迎嘉及高鈺翔前開參與本案對被害 人俞○○詐欺取財及線上FUN88博奕網站代理賭客入出金等犯 罪事實有所認識,而與其等相互間存在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 致,尚難僅憑吳柏陞上開2門號5之行動上網功能曾連線登入 邱○○中國工商帳戶、中國建設帳戶等網路銀行乙事,逕認被 告吳柏陞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者。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 無從證明吳柏陞確實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柏陞成立前開各罪之心證 ,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吳柏陞無罪 之諭知。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吳柏陞不利於己之供、證 述,及林迎嘉及高鈺翔不利於吳柏陞之供證述,未予採酌, 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吳柏陞既知蔡源鴻等係在為賭博網站 處理金流,且復有以虛擬貨幣方式為洗錢處置,衡情豈有不 知金流來源為非法可議,足認吳柏陞確實有共同參與蔡源鴻 、高鈺翔、林迎嘉等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之共犯聯絡與行為 分工無訛,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吳柏陞無罪之判決,另為其有 罪之諭知等語。惟:吳柏陞固曾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及 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曾於109年間2月至10月間,在蔡源鴻經 營的公司工作,我有做內部環境整理、買便當和轉帳的工作 ,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是幫賭博網站洗錢的,但我不確 定那幾筆是我轉的等語(見警卷第511、524、偵卷三第303 至307頁),惟嗣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111年4月27日警 詢時改稱:我在A2水房是做網拍服飾,蔡源鴻或林迎嘉有指 示我匯款,但是具體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貨款等語( 見偵卷三第343至348頁、警卷第529至532頁),前後所述不 一,亦無從自其他包括蔡源鴻、林迎嘉、高鈺翔歷次之供、 證述等證據加以勾稽、佐證吳柏陞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犯行,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業如上述。原判決同 此認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吳柏陞無罪之諭 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 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吳柏陞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撤銷改判) 蔡源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蔡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迎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鈺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金額(人民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1日9時26分57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工商帳戶) 36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2 109年7月2日9時50分29秒許 俞○○申設之交通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3 109年7月2日9時53分53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4 109年7月2日10時37分5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5 109年7月2日10時39分53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6 109年7月2日10時46分8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7 109年7月2日11時10分1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8 109年7月2日11時32分5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9 109年7月2日11時35分46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0 109年7月2日11時50分32秒許 俞○○中國工商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1 109年7月2日15時48分45秒許 俞○○交通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2 109年7月6日16時18分22秒許 俞○○申設之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徐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中國農業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建設帳戶 13 109年7月8日9時45分40秒許 俞○○交通帳戶 9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14 109年7月8日14時27分28秒許 俞○○中國農業帳戶 50000元 邱○○中國工商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2 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紫色行動電話 1支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1。 3 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2。 4 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3。 5 紅米廠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6 金庫現金(新臺幣) 82萬6120元 蔡源鴻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四編號45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0萬元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1。 2 IPAD金色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組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2。 3 筆記本 1本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3。 4 工作守則 4張 蔡源鴻 見警卷第55頁編號1-4。 5 大陸平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4。 6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5頁編號2-5。 7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6。 8 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7。 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迎嘉 見警卷第57頁編號2-8。 10 APPLE廠牌IPhone10型號行動電話 1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1 現金(新臺幣) 183萬7700元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2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67頁。 13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1。 14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2。 15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A-3。 16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1。 17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2。 18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3。 19 電腦螢幕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4。 20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5。 21 硬碟 1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D-6。 22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1。 23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B-2。 24 電腦主機 1部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1。 25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2。 26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3。 27 電腦螢幕 1個 王○○ 見警卷第379頁編號C-4。 28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5。 29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6。 30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7。 31 行動電話 1支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8。 32 硬碟 1個 王○○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C-9。 33 電腦主機 1部 蕭○○ 見警卷第380頁編號E-1。 34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2。 35 電腦螢幕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3。 36 硬碟 1個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4。 37 行動電話 1支 蕭○○ 見警卷第381頁編號E-5。 38 大陸地區金融卡 116張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39 金融金鑰 64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0 大陸地區金融卡(含金融金鑰) 53組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1 行動電話 24支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2 金融申辦資料 1份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3 電腦主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4 電腦螢幕 2個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3頁。 45 金庫現金(新臺幣) 743萬5080元 高鈺翔 ⒈見警卷第393頁。 ⒉與附表三編號6為同一筆,總額為826萬1200元。 46 點鈔機 1部 高鈺翔 見警卷第395頁。

2025-03-25

TCHM-112-金上訴-2572-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