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聚眾鬥毆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2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睿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銀色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外(見訴字卷第276頁、286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同案被告己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少年廖○德雖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聚 合犯,然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就「下手實施」部分論 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己○○、戊○○、庚○○、乙○○、壬○○ 、少年廖○德,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罪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 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查,證人即少年廖○德供述:本案被告都是 與我相識的人,案發時我還在就讀國中2年級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一第90至93頁),而被告亦自陳其與少年廖 ○德為朋友關係,且係因聽聞少年廖○德胞姐出事而幫忙 等語,可見被告與少年廖○德交情應屬熟識且知悉少年 廖○德仍在國中就讀,是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廖○德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廖○德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細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陪同少年廖○德, 由被告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以如 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為本件犯行,除防礙被害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外,更造成公眾之恐懼,危害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因在羈押中 未能處理民事賠償事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參訴字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銀色棒球棒1支屬被告所有, 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 字卷第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即臺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因少年廖O德姊姊即少年廖O瑄(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與辛 ○○、甲○○(辛○○、甲○○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及少年林O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前因故發生衝突而有宿怨,少年廖 O瑄向少年廖O德去電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滯留無法 離去,少年廖O德即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許前某不詳時許 ,以電聯方式聯繫己○○、戊○○、庚○○、乙○○、丁○○、壬○○、 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翁惠馨、徐甚姿、黃秋 融及林志豪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桃園 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前尋找少年廖O瑄。嗣林志 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甚姿、戊○○ 、丁○○及少年廖O德;黃秋融即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6735-Y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惠馨、己○○及庚○○;壬○○ 即駕駛8365-V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分別前往本案現場 。 二、復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7時許,在本案現場,分別持球棒、刀械下車, 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O 瑜及甲○○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現場後 ,群聚上前持球棒包圍辛○○、甲○○,由壬○○持未具扣案之槍 械(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辛○○頭部並取走辛○○機車 鑰匙,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再持前揭槍械抵住甲○○腹部 ,令其不准移動。復丁○○朝辛○○、少年林O瑜及甲○○丟擲水 雷1枚,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 共秩序,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己○○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持球棒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庚○○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點,有持刀經被告羅義呈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林志豪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壬○○於前揭時點,有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廖O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因接獲胞姊少年廖O瑄來電,即聯繫被告己○○、戊○○、庚○○、乙○○、丁○○、壬○○及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至本案現場之事實。 2、證明至本案現場後,除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待在車上外,其餘被告下車,部分下車被告有持武器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林O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乘同案被告辛○○機車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之事實。 2、證明有人持槍對準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有人丟擲疑似鞭炮物品之事實。 9 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載少年林O瑜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取走其機車鑰匙並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持球棒對準同案被告辛○○令其不准移動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抵住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於前揭時、地有人丟擲水雷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甚姿、被告戊○○、丁○○及少年廖O德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徐甚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林志豪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黃秋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翁惠馨、被告己○○及庚○○、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翁惠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黃秋融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5 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見球棒、刀械散落一地,且多人聚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庚○○、乙○○、丁○○及壬○○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 實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戊○○ 、庚○○、乙○○、丁○○及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所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己○○、戊○○、庚○○、乙○○、丁○○及 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6支、開山刀1把、 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2

TYDM-113-訴-688-20241212-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治緯(下稱被告)除涉犯 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 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嫌疑重大,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曾有多次之 出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使日後審判、 執行能順利進行,核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1.被告前於偵查、審理時允受交保,歷經7次開庭(民國113年 4月18日、9月10日、10月1日、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1 2日、11月19日審判期日),均恪遵機關通知準時出庭應訊 ,並無無故未到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亦 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並無任何逃亡之前例,故被 告實無逃亡之虞。  2.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 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於審判程序中亦經原 審法院宣告自113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足徵被 告現為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狀態,實無可能逃亡。  3.本案發生之日為112年8月23日,被告於隔日(8月24日)係 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並於8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移 送地檢署接受複訊,嗣經原審法院諭知具保,並未宣告被告 限制出海、出境。而自8月25日地檢署複訊後,均未接獲開 庭通知,故被告於11月12日欲偕同友人出國旅遊,惟經航警 局攔下。起訴後閱覽卷宗才知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月2日時 開立拘票,故當日被告才遭攔下。惟本案案發時間為8月23 日,倘被告有意逃亡,絕不會待至11月12日時方才打算出國 ,其理顯然不通,在此之間被告並未收到傳喚通知,並非收 到傳喚通知後才欲出境,原裁定認有逃亡之虞,應屬未察。  4.被告女兒甫2歲6個月,被告對於涉犯刑法第283條已認罪, 僅希望於執行前能多陪伴妻兒,並積攢儲蓄,絕無可能棄家 庭不顧而逃亡,且本件並無逃亡之相關事證,足徵羈押之原 因已有欠缺,原裁定僅憑被告此前曾有多次之出境紀錄為據 ,連結到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尚屬牽強。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檢察官即起訴其涉嫌「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經審 判長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法院突然以被告 涉犯傷害致死且嫌疑重大,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其理不通 ,如原審法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於該時起即應羈押被 告,惟原審法院卻於一審程序終結時始以被告涉嫌「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被告,亦有疑義。  ㈢由羈押或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碰觸 被害人身體,客觀上確無任何傷害被害人之具體行為,亦未 攜帶凶器或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於本案中之爭點係其 行為究竟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亦即其是否須就其 他被告間之加重結果犯行為同負其責,惟就該加重結果是否 須有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見解歧異,故被告最終所犯罪名 為何,尚有疑義,並不當然如原裁定所載「涉犯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實屬薄弱。又依 被告之答辯意旨,其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更 無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對於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 項前段等罪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客觀事證已 非無疑。  ㈣被告另抗告部分:  1.本案前於113年11月19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 31日宣判,被告之犯行是否確實該當此節尚有未定;而依被 告之答辯意旨,其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更無 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對於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 前段等罪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客觀事證已非 無疑慮。  2.被告因本案於112年8月間之偵查階段已以10萬元交保,其後 係因過失不知已遭限制出境而於112年11月間遭移送,該次 再以10萬元交保。實則,因被告該時允受交保,審判程序以 降均恪遵機關通知出庭應訊,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 科,亦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並無逃亡之前例。原 裁定僅憑被告曾有多次之出境紀錄為據,即稱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不當連結到被告於本案逃亡之虞,毋寧僅係被告現遭 訴重罪即認有羈押理由而予以羈押,實際上已無異於架空「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似有待商榷。  3.原審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 ;被告否認犯罪應係被告答辯權利之合法行使,與本案有無 羈押必要性之考量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自審判程序以來均 未遭羈押,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始無預警遭到羈押,被 告此前均能於排定之庭訊時間到庭應訊,應足認具保之手段 確能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責付、限制、限制住居當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 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對於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 羈押之必要。另本案情形是否已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程度?有無改命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處分之空 間?是否實施電子監控手段即可對抗被告逃跑之虞?該部分 未見原裁定具體釋明,對於被告之合法權益保障確有不足。  4.被告家中尚有2歲之幼兒嗷嗷待哺,更有高齡94歲之祖母需 被告照顧生活起居,懇請斟酌本案之具體情形,撤銷原裁定 ,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 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 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 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 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 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 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 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 「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 之職權。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 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除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僅承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惟否認毆打被害人及限制其行動之犯行(見原審卷四第329 頁),惟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  1.經查,被告有多次出境紀錄之事實,且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則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2.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自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中歷次期日均 準時到庭,並無缺席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 ,亦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又被告已遭限制出海、 出境,其妻兒均在臺灣,絕無可能棄家庭不顧而逃亡,又其 從未有逃亡之舉動,實無逃亡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6 、38頁),惟上開各情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自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8月23 日,倘被告有意逃亡,絕不會待至11月12日時方才打算出國 ,實際上已無異於架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刑事案件審理、執行之過 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 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 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前未乘隙逃亡與日後 有無逃亡可能,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  3.按刑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因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而變 化,強制處分亦因應訴訟狀態而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 ,包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 之進行而處於浮動狀態,則原審依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及調查 證據所得,審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屬有據。 是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法院如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於審理 之初即應羈押被告,原審法院卻於一審程序終結時始以被告 涉嫌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被告,顯有違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無足採。  ㈢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 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 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 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 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 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 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 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 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 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 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 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乃 重大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已死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 ,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 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原審裁定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而予以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猶主張本案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責付、限制、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 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對於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 羈押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0、40頁),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已遭限制出海、出境,其餘同案被告 均在看守所內,且一審調查證據之程序已結束,證人證述概 已具結,本案並已定宣判期日,又被告於偵查、審判過程中 均相當配合,從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發生,足徵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相當配合本案審判進行,堪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 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6、19至20頁),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 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 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為審酌,至被告是否遭限制出海、出境、同案被告是否羈押 於看守所、證人有無具結、證據是否調查完畢、是否已定宣 判期日、被告是否配合相關程序,則均非在斟酌之列,該等 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上開所 指,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未碰觸被害人身體,客觀上無任何傷 害被害人之具體行為,亦未攜帶凶器或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被告於本案中之爭點係其行為究竟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結 果負責,故被告最終所犯罪名為何,尚有疑義,原裁定認被 告「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嫌疑重大」,其羈押 原因實屬薄弱;又被告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 更無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是否確實「犯罪 嫌疑重大」已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38頁),惟按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 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 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 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 」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者,尚屬有別。本件依現階段審理程序調查所得之相關證 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 前揭所辯,核屬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調查審認問題,與羈押 程序僅在於判斷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無必然之關係,是抗 告意旨上開所指,並無理由。  ㈥至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家中尚有2歲之幼兒嗷嗷待哺,更有 高齡94歲之祖母需被告照顧生活起居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 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  五、從而,原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 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裁 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抗-253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 方○任 林○廷 廖○燁 張○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方○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廖○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方○任 、林○廷、廖○燁、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等人所持 之高爾夫球桿、球棒及鞭炮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方○任、林○廷、廖○燁則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 傑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  ㈣被告方○任、林○廷、廖○燁及同案被告蘇○宇(由本院另行審 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等因被告林○新之邀約,而聚眾破壞「年輕人歐美精品 服飾店」之櫥窗玻璃,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 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被告林○新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認上開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 嚴重或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方○任、林○廷、廖○燁等人,分持鞭炮、高爾夫球 桿及球棒等兇器砸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店面之櫥窗 玻璃,並由被告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林○新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 兇器之角色,被告方○任、林○廷、廖○燁係應被告林○新之邀 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傑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 告林○新等人為輕;復參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 林○新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 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偵卷第631頁);併考量上開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張○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鞭炮等物,雖亦為供上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於本案,且均易於取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部隊信箱:新北五股○○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方○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因友人與陳○妘經營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前有 債務糾紛,為替友人出氣,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召集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陳○碩、何○瑋、洪○銘 、許○翔(陳○碩、何○瑋、洪○銘、許○翔等人所涉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份),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BUT-0890號自用小客車、RD R-5319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年輕人 歐美精品服飾店(下稱本案店面)。抵達本案店面後,林○新 、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共同基於聚眾鬥毆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新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 、鞭炮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物品予方○任、林○廷、廖○燁、 蘇○宇、張○傑,方○任手持鞭炮,點燃後往本案店面丟擲; 林○廷、蘇○宇持高爾夫球桿、廖○燁持球棒砸毀本案店面之 櫥窗玻璃;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嗣經陳○妘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召集被告方○任等人前往本案店面實施強暴之事實。 2 被告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方○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鞭炮往本案店面內丟擲,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3 被告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4 被告廖○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球棒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5 被告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6 被告張○傑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在被告林○新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遭人毀損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乘車輛抵達本案店面之事實。 2.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在場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傑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林○新等人所用之高爾夫球桿,於實施強暴過程中斷裂,遺留於本案店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 過程中,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 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林○新、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1隻、鞭炮等物,雖為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 ○燁、蘇○宇犯案所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 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考量訴訟經濟、預防 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 ○宇均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 回毀損告訴,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10

TCDM-113-訴-122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宇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持之高 爾夫球桿,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客觀上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如 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方○任、林○廷、廖○燁間(由本院另行審結)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因共同被告林○新(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約,而聚眾破壞 「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之櫥窗玻璃,惟未波及他人,且 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被告已透過 共同被告林○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所犯情節雖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共同被告林○新之約,持 高爾夫球桿砸毀「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店面之櫥窗玻璃 ,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偵卷第63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考量被 告本案中之分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偵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部隊信箱:新北五股○○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方○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因友人與陳○妘經營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前有 債務糾紛,為替友人出氣,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召集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陳○碩、何○瑋、洪○銘 、許○翔(陳○碩、何○瑋、洪○銘、許○翔等人所涉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份),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BUT-0890號自用小客車、RD R-5319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年輕人 歐美精品服飾店(下稱本案店面)。抵達本案店面後,林○新 、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共同基於聚眾鬥毆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新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桿 、鞭炮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物品予方○任、林○廷、廖○燁、 蘇○宇、張○傑,方○任手持鞭炮,點燃後往本案店面丟擲; 林○廷、蘇○宇持高爾夫球桿、廖○燁持球棒砸毀本案店面之 櫥窗玻璃;張○傑手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嗣經陳○妘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召集被告方○任等人前往本案店面實施強暴之事實。 2 被告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方○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鞭炮往本案店面內丟擲,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3 被告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4 被告廖○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球棒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5 被告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店面櫥窗玻璃,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6 被告張○傑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店面,在被告林○新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時,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年輕人歐美精品服飾店遭人毀損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張○傑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乘車輛抵達本案店面之事實。 2.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宇在場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傑在場助勢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林○新等人所用之高爾夫球桿,於實施強暴過程中斷裂,遺留於本案店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 過程中,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 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方○任、林○ 廷、廖○燁、蘇○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張○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林○新、方○ 任、林○廷、廖○燁、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林○新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球棒1隻、鞭炮等物,雖為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 ○燁、蘇○宇犯案所用之工具,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 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考量訴訟經濟、預防 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新、方○任、林○廷、廖○燁、蘇 ○宇均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 回毀損告訴,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10

TCDM-113-簡-2236-20241210-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林正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桀 陳文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金祥 戴嘉祐 陳耀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聖雄)因與壬○○存有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債務糾紛,遂與己○○、徐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3人以 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 約壬○○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碰面,俟壬○○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戊○○隨即向壬○○恫稱:「你沒有 把欠的錢都拿出來,你今天就別想走」、「給你時間到12點 ,你今天12點前錢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並要求壬 ○○向其母親黃桂真商借款項以償還上開債務,隨後指示在場 之徐姓少年徒手毆打壬○○,再指示己○○持鐵棍到場,後戊○○ 、己○○及徐姓少年在門前阻擋壬○○離開,戊○○及徐姓少年再 持鐵棍毆打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止 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壬○○ 行動自由,致壬○○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雙眼結膜出血合併 前房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戊○○因不滿凌安宥與辛○○交往,遂與甲○○、徐姓少年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亦均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 手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西瓜刀近距離朝該 等部位揮擊或劈砍,足以造成他人之肢體毀敗或嚴重受損,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 造成辛○○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藉詞邀約辛○○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 外之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碰面,嗣辛○○於同日上午5時許 抵達上址後,戊○○隨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徐姓少年至上址附近,指示甲○○、徐姓 少年分別持鋁棒、西瓜刀下車,並待辛○○出現後,前往攻擊 辛○○。嗣戊○○與辛○○碰面後,戊○○即以要領款而拿錯提款卡 為由,將辛○○引導至其車輛旁之公共場所,甲○○、徐姓少年 見時機成熟,隨即現身,並分別持鋁棒、西瓜刀攻擊辛○○, 致辛○○受有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 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 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及重傷害。後由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徐姓少 年逃離現場。 三、戊○○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且不滿乙○○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張貼之限時動態,遂與子○、丙○○、戴嘉佑、癸○○、丁 ○○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指示子○於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約乙○○在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碰面,待乙○○進入上址後,即由戊○○、丙○○ 徒手毆打乙○○,子○、戴嘉佑、癸○○、丁○○則阻擋乙○○離開 ,再由戊○○拉扯乙○○迫使其進入上址房屋小房間,戊○○隨即 在小房間內,持子○提供之開山刀揮砍乙○○,並向乙○○恫稱 :「今天沒有要讓你走,今天要把你押到山上,除非你一次 拿200,000出來」等語,嗣戊○○再將乙○○帶至上址房屋客廳 ,由丙○○迫使乙○○將衣物脫掉後,持子○提供之電擊棒電擊 乙○○數下,再由戊○○迫使乙○○趴在桌上,任由子○、戴嘉佑 、癸○○、丁○○以腳踹乙○○頭部、腹部及背部數下,後戊○○再 向乙○○恫稱:「最好今天生出6,000元至10,000元還給我乾 妹妹」等語,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致乙○○受有左手 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壬○○、辛○○、乙○○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揭被告8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桂真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被告戊○○與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告訴人之 母黃桂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在卷可按,且前揭各項證據方法間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 未見有歧,足認被告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被告2人均自承與徐姓少年為相識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戊○○ 亦明白供稱其知悉徐姓少年尚未成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63頁),證人即徐姓 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且徵諸證人即 告訴人壬○○之指訴,僅能確認徐姓少年持鐵棍對其毆打之事 實(見同卷第285頁),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均稱係由徐姓少 年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壬○○成傷,足認渠等所述係刻意使未成 年之徐姓少年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人此一情狀,參 以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另有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亦屬眾所 週知之常識,從而由此之客觀情況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對於 徐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確有所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 ○之犯行均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 雖未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就此被訴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惟否認其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 之犯意。  ㈡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辛○○、證 人凌安宥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5號函暨附 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且按刑法94年修正重傷定義時,立 法理由即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 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 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 損」字樣,以期公允。查本件告訴人辛○○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 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 傷併顱骨骨折,並經該院急診救治時採取左手骨折復位鋼釘 固定、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手指重植手術、右手肌腱縫合手 術、頭皮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等醫療手段,有上引該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43頁),已可見告訴人辛○○之雙手皆遭 被告甲○○及徐姓少年嚴重傷害,同院又本於告訴人辛○○之病 歷函稱:告訴人辛○○合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尤其神經損傷可 能造成永久性後遺症(功能恢復不全或功能喪失)等語(見 同卷㈡第3頁),益見告訴人辛○○手部機能所受損害已屬難治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再者,被告 戊○○、甲○○均供承與同案徐姓少年為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 甲○○尚供稱:徐姓少年比較年輕,下手不知輕重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5頁),證 人即徐姓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益見 渠2人對徐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所悉。是前揭 事實二所示之各節,除被告甲○○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可確定無訛。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 ,亦僅只於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已。  ㈢重傷害犯意有無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所示之重傷害情況,仍出於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為之。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 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 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㈣被告甲○○雖就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有所爭執,辯稱其僅 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自承:伊與同案徐姓少年同受被告戊○○之指揮,現 場由伊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辛○○下手, 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辛○○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徐姓少年持西 瓜刀對告訴人辛○○頭部猛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參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 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 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 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由此可見被告甲○○對告訴人辛○○所 施加之傷害嚴重,甚至造成左手第5指創傷性截肢,足見其 下手之重,難認其有刻意收斂之情形。  ⒉被告甲○○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則持西瓜刀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而西瓜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 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持鋁 棒攻擊所造成之結果雖未必可穿透肌膚造成外傷出血,然對 於肢體、關節等處,或肢體末端如手指部位等加以重擊,亦 可能使肢體正常功能喪失。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5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其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 之處,是對於持上開武器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再從被告甲○○所自承攻擊告訴人辛○○之部位以觀,其下手力 道甚猛,亦可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預見持前述鋁 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擊告訴人辛○○之手部,有極 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受有機能毀敗、 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 意為之,是被告甲○○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 定,不因其事後稱其並無此等犯意,即可脫免。  ㈤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但其所辯無非係否 認其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但既然被告甲○○對於其自己持 鋁棒重擊告訴人辛○○手部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 肌腱、神經嚴重受損而嚴重減損其功用乙情有所認識,卻仍 執意持續施加重擊,堪信被告對告訴人辛○○將因其所為而致 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  ㈥徵諸前述,亦堪認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實二部分之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應均具有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亦生重傷害之結果,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子○、癸○○、庚○○則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均辯稱:僅承認犯傷害罪,被告 戊○○、丙○○離開後就釋放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妨害自由等 語。  ㈡事實三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案發過程錄影暨截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在卷足參,是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均無爭議,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 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所援引之法條及犯罪態樣係刑法第302條 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不以被告戊○○ 、子○、丙○○、癸○○、庚○○、丁○○等人將告訴人乙○○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為必要,僅需以私力拘束妨礙 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㈣被告子○、癸○○、庚○○雖僅坦認傷害罪而否認渠等就其他部分 之犯行亦有參與,然查:  ⒈被告子○自承:案發前同案被告丙○○有說要修理告訴人乙○○, 問伊有沒有武器,伊有告知同案被告丙○○家裡有電擊棒可以 用,同案被告丙○○要伊約告訴人乙○○出來,當時同案被告丁 ○○、癸○○等人也在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48頁),換言之,被告子○對於當場有 3人以上、持有兇器等情均甚明瞭。又由被告子○之上開陳述 ,被告子○顯然知悉將告訴人乙○○約到現場後就是要「修理 」告訴人乙○○,也提供可作為攻擊告訴人乙○○使用之兇器, 足見被告子○明知告訴人乙○○將遭受渠等在場共犯之攻擊, 換言之,對於告訴人乙○○在遭到攻擊之期間內,其身體自由 將遭剝奪乙情更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子○也自承其後來有 拿手機拍攝及攻擊告訴人乙○○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情(見 同卷第149頁、第150頁),並參以告訴人乙○○於遭到被告等 人攻擊時脫去衣服、身體蜷縮之情狀,亦有手機拍攝影片截 圖存卷(見同卷第91頁至第133頁),足見告訴人乙○○在此 期間內確係遭人以私力拘束妨礙其身體行動自由,否則告訴 人乙○○逢此遭遇焉有不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又豈有可能主動 脫下衣服而任憑他人攻擊?而被告子○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 乙○○到場後所將發生之情事並無不知,甚至依其所述有提供 傷害告訴人乙○○之兇器、邀約告訴人乙○○到場及拍攝影片等 分工,更不可能對於渠等於案發過程所為,將剝奪其身體行 動自由乙事一無所悉。毋寧告訴人乙○○在到場後將遭剝奪行 動自由以便渠等攻擊,方合乎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前對渠等 共同行動之認知,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妨害自由罪之 犯行(見同卷第150頁),益見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實屬臨訟卸責之語。是被告子○空言否認其他被訴犯行之參 與,僅承認參與傷害犯行等語,自屬避就飾卸之詞,而無足 信。    ㈤至被告庚○○則陳稱:一開始就是伊與同案被告子○想要找告訴 人乙○○,先提議要打的是同案被告丙○○,伊、同案被告子○ 與丙○○都想要打告訴人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3頁);換言之,被告庚○○亦自始 至終均知悉渠等之犯罪計畫是將告訴人乙○○誘至同案被告子 ○住處內,在其中利用人數及場所之優勢,令告訴人乙○○被 打,且其本身即屬在其中謀議之一員。被告庚○○既知犯罪計 畫,對於過程中需使告訴人乙○○進入同案被告子○住處,處 在具有敵意之多數人在場及同案被告子○住處常備之各項武 器(見同卷第162頁)之壓力下,而無法抗拒、無從逃脫之 環境,方能使計畫遂行乙情,自然並無不曉之可能;遑論渠 等實際犯罪時,告訴人乙○○被迫脫衣(前引案發過程影片截 圖)更非一般人在尚有行動自由時可能同意之舉止,益見告 訴人乙○○當下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而非僅止於受到限 制而已。則被告庚○○自當對於犯罪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 ○○之身體行動自由乙情必有所悉。是被告庚○○雖僅坦承傷害 罪部分,但核其主觀上所知,自當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無誤。故被告庚○○空言否認,自與其陳 述之情形相悖,而難信實,並不可採。  ㈥被告癸○○自承在其他被告商議要將告訴人乙○○騙到同案被告 子○住處時,亦身在同案被告子○之住處聽聞,所以在告訴人 乙○○前來同案被告子○住處前,就已知悉要打告訴人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 頁、第165頁、第167頁),徵諸被告癸○○事發前即已知悉, 事發當時亦留在現場,則其在場乙情顯然增加在場要共同動 手「修理」告訴人乙○○之人的共同威嚇效果,並足對到場後 發覺有異之告訴人乙○○產生壓力,被告癸○○縱未親自持兇器 攻擊告訴人乙○○,此僅係其等共犯者行為分擔之區別,參諸 被告癸○○雖一再堅稱自己並未動手對告訴人乙○○施暴,但仍 在本院審理時願坦承被訴之傷害罪,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 癸○○對於本案之發生,及告訴人乙○○將在難以逃離之環境下 接受多數人攻擊之情形均有所悉,被告癸○○自難否認其主觀 上對於渠等犯行同時亦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乙 情同有所知。  ㈦至被告戊○○、丙○○等人離開後,其餘被告雖將告訴人乙○○釋 放就醫,然此僅能謂渠等行為尚未達到前述之私行拘禁之程 度,至原已完成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則不受 影響,併此敘明。  ㈧是被告戊○○、子○、丙○○、癸○○、庚○○、丁○○等人當日將告訴 人乙○○誘至被告子○住處持兇器共同施加暴力,渠等於事發 前對於在此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方能遂行犯 罪乙情均有認知,從而被告戊○○、丙○○、丁○○等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亦得認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戊○○、子○、丙○○、 癸○○、庚○○、丁○○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 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 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 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⒉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等人於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鐵棍,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己○○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 施之毆打成傷及以言詞、行動對其施加恫嚇等行為,均為妨 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予論罪,雖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然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戊○○、己○○分別為82年10月、00年0月出生 ,而徐姓少年則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本案事實一所示 行為發生時,被告戊○○、己○○均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 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戊○○、己○○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己○○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核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⒉被告戊○○、甲○○等人持鋁棒、西瓜刀對告訴人辛○○施加攻擊 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被訴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首謀罪部分則非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範疇)。  ⒋被告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 因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戊○○、甲○○亦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甲○○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重傷害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甲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斷 。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之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 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 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 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戊○○、甲○○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 告戊○○、甲○○2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而渠2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⒈承前說明,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行 為時所攜帶、使用之開山刀、電擊棒同屬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威脅且具殺傷力之兇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贅論渠等同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僅公訴意旨就法律適用上 之違誤,均有如前述,不再贅敘)。  ⒉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本件各被告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均僅因細故即為本 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重傷害等各項犯行,造成渠等各自 所涉及案件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身心創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之妨害秩序部分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 本件所涉各案均有攜帶兇器為之,且均係多人共同犯案(其 中事實一、二部分更有未成年人之少年參與),更提高其犯 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 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各該個案中之告訴人之自由,並造 成各該告訴人在施暴過程中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 本件各被告就其各自參與犯行之所為部分均應非難,然念本 案各被告均大體尚知坦承客觀犯行(僅部分被告就犯意部分 有所爭執),亦有部分達成和解,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非頑 劣,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參諸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各該被告之年歲(有年紀尚輕甫成 年者,亦有已屆而立之年者)而或有易於從眾而失慮之處、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113年11 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依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戊○○本案3次犯行均有 參與並經論罪科刑如前,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被訴之3次犯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戊○○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經被告戊○○供稱為其所有(見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20頁),然開山刀此一類型 之兇器並非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三雖有使用開山 刀,但該犯行中由被告戊○○所使用之開山刀則經被告子○供 稱為其家中置放之物,並非查扣自被告戊○○之前揭開山刀2 把,自非本院所得沒收。  ㈡在被告癸○○處扣得之電擊棒1支,經被告癸○○供稱係借自被告 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頁),乃被告子○所有之物,被告丙○○於事實三持以攻擊告 訴人乙○○之電擊棒,亦經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並於案發當 時交付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51頁、第152頁),是此一扣 案之電擊棒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子○處扣得之開山刀1把,本即被告子○置放於家中之物, 係事實三用於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 ),同為該部分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諭知沒收。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品,亦查無與本案之關係,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審究沒收與否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壹支 113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2 開山刀 壹把 113年5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查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3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KLDM-113-原訴-12-2024120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薴予 王詩媛 李秀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13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丙 ○○均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逗點後面補充「明知上址屬公共場所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2個「在」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等傷害」後面補充「(被告丁○○、 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因 細故而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被害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㈢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3人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細故發生衝 突、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 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 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之舉,危害 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終能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錶 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133頁),兼衡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2 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  ⒈被告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定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丁○○、丙○○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彌補損害 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丁○○、丙○○上開行為情狀、家庭、經 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被告丁○○、丙○○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所生弊害,上開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另被告乙○○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交簡字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本院雖肯定被告乙○○犯後坦承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態度,惟仍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本案犯行,同時致告 訴人甲○○受上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丙○○同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丁○○、乙○○、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業已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傷 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丁○○、乙○○、丙○○此部分犯行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張建偉、吳宜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6號   被   告 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與甲○○(與謝萭葳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工作人員,雙方因細故起口角 糾紛,丁○○、乙○○、丙○○等3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3時51分許,在上址走道 之在公共場所,分別以徒手、腳踹及持手機敲擊等方式毆打 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 、前額擦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 部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左側踝韌帶扭 傷部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⑵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受傷照片4張。證據⑶  診斷證明書1紙。證據⑷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所犯二罪為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YDM-113-簡-602-202411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賢 陳政廷 張忠亮 黃國軒 蔡岳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各處 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 哲(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見本院1196號卷第113至114、191至192、27 6頁)。另檢察官、被告陳政廷、黃國軒、蔡岳哲與其等之 辯護人及被告張忠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 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96號卷第 192、2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陳政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國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原審審酌被告陳政廷、黃國軒之前案 均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 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 ,難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亦 未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有所指摘或主張,原審此部分認 定自應予以維持。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5人所攜帶之兇器為鋒利之刀子、質地堅硬 之鐵棍、鋁棒、球棒等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 行,多人密接地圍攻倒地之被害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 傷勢,其等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 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兇器前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 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倘 不依前揭規定加重不足以評價上開被告5人之犯行,而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5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96號卷第191至192 、27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 攤之玻璃,其等在未加理性思考下,即持兇器追逐,無視當 時已係凌晨,且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即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或在場助勢,下手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手段殘暴,影響民 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未能理 智處理糾紛,反而以暴制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幸 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憾事;惟被告5人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 品,於原審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有前揭論罪科 刑之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業如前述,被 告5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聚眾鬥毆之行為,手段殘 暴,藐視公眾安寧、安全,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等 體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5人以其等 業已知所悔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云云,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仁賢、張忠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審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處刑 1 陳仁賢 陳仁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仁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政廷 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政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張忠亮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張忠亮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黃國軒 黃國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黃國軒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蔡岳哲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蔡岳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7-2024112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蔡政霖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8月。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後補充:「 卯○○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則在旁圍觀,未下手實施而在 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二第347至350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55至378頁)、「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441 至457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 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 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核被告寅○○所 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卯 ○○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認亦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本院亦未認定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卯○○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丑○○、甲○○ 、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癸○○、庚○○、丁○○、許濬程、丙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 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 告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 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 體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 要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被告寅○ ○、乙○○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6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 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其供 稱所持用之兇器為同案被告丑○○所攜帶,且其並未指示丑○○ 攜帶兇器,此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可認被告卯○○於本案犯行時起初並 無持兇器之犯意,又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 跟被告卯○○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 輛,車上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 鐵棍追砍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 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卯○○等人雖持前揭兇 器追打被害人,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 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卯○○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 人,案發地點為快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 常生活,危害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 各情,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次觀被告寅○○、乙○○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 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 寅○○、乙○○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妨害公務、秩序之 時間非長,又其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之手 段為以人數優勢向前推擠,並未持任何器械,遭員警以辣椒 水制止其等犯行後即陸續退走,可認被告寅○○、乙○○客觀上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主觀上惡性亦非重大,然其等所犯刑法 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相衡之 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 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卯○○復又召集同案被 告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夥同被 告寅○○、乙○○在內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更以人數優 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被告寅○○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 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 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77頁 、第457頁、卷三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YDM-111-原訴-15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維 蔡昆志 高煜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5分許,與 陳政廷、張忠亮、陳仁賢、黃國軒、蔡岳哲(上開5人經本 院另行判決)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檳榔攤 」聊天之際,因聽見楊璨鴻(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行判決)與阿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拔 釘器在○○檳榔攤外砸玻璃發出聲響,遂分持刀械、棍棒等物 外出察看,見楊璨鴻未能搭上車而逃跑,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 、蔡岳哲等人先後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 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黃國軒持 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而下手 施強暴行為,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雖未直接攻擊楊璨 鴻,仍持板凳、鋁棒、熱融膠條等物品在場圍觀助勢,上開 行為並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楊璨鴻並因而 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 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 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嗣因楊璨鴻友人駕車返回營救楊璨鴻,楊璨鴻始 得及時送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楊璨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昆志、高 煜翔及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以下合稱被告3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96 號卷第117至127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仁賢、陳政 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等人(以下合稱其他同案被告 ,與被告3人合稱被告等人)持刀、棍等物追逐告訴人楊璨 鴻(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被告蔡昆志辯稱: 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球棒,但是還沒有到達打人 的地方,聽到槍聲就跑走了;被告高煜翔辯稱:我沒有在場 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熱融膠條防身,但是剛到現場時,被害 人就已經躺在地上了,其他的共犯都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 到其他共犯在打人云云。被告王翔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 翔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 毆打的核心範圍內,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見○○檳榔攤玻璃遭砸,遂持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 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 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 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 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楊璨鴻因而受有右 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 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 、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楊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朝亮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檳榔攤現場照片、GOOGLE-MAP擷圖、楊璨鴻傷勢照片7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及同案被告陳仁 賢持用之鐵棍1支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條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之 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⒊查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開始追逐,而發生群聚攻擊被害人之地點則係位於臺 南市○○區○○街之路口上,均為公共場所,是被告等人係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告3人雖辯 稱係為保護自己而無聚眾鬥毆之意思,然被告高煜翔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看到我們衝出去就上車了,但有一個人落單沒 上車,我們就追沒上車的那個人,我們想要追上去看那個人 是誰,因為對方蒙面。看他們砸店,我們的人也會有火氣, 所以一定會先打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 下稱偵6卷】第6頁)。被告王翔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檳榔 攤內看監視器,看他們的車走了,我就拿1個板凳跟出去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3頁) 。同案被告張忠亮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對方有2台車,有 上車的都先跑了,剩下1個沒上車,我就追著那個人,對方 跌倒我就打他屁股2下,我是想限制他的行動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1789號卷【下稱偵3卷】第8頁)。顯見砸損○○檳 榔攤之人均已上車,僅餘被害人楊璨鴻未及上車,然亦逃離 現場,被告等人卻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其倒地臺南市○○區○○ 街之路口,數人均持兇器朝被害人追逐前進,而具同一目的 ,並已離開○○檳榔攤數百公尺遠,如為保護自己,何需追逐 被害人楊璨鴻至數百公尺遠,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反抗時, 被告等人也無任何迫切之危險可言,竟仍主動地持刀棍攻擊 ,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⒋再本案發生時間雖已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被告 等人圍毆楊璨鴻時,附近尚有機車騎士路過,該機車騎士騎 到路口之前,見狀隨即停止前進,並調頭向後駛離案發路口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字 第21786號卷第29頁【圖片右上角】、偵3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一第317至321頁)。且本案係因民眾張朝亮於其住處3 樓窗台邊目擊一群人持棍追逐,從○○路轉進○○街,有人被追 打,跑到轉角處該男子重心不穩跌倒,因而撥打110報警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21至2 3頁),可見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人為之,然客觀 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或路過之機車騎士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上聚集 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 使鄰近之居民、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至為明確。  ⒌又被告等人持刀、球棒、鐵棍攻擊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勢, 故渠等所持刀、球棒、鐵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被告等人分 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共同追逐、毆打被 害人(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 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 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 攻擊楊璨鴻腳部),被告3人則在其餘同案被告後方一同追 逐被害人以助長聲勢,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翔 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毆 打的核心範圍內云云。然刑法第150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謂之「 在場助勢」,應涵蓋被告等人開始分持兇器追逐告訴人至砍 打告訴人結束之全部過程,而非僅拘限於其他共同被告持刀 棍砍打告訴人之瞬間,而依卷附照片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1196號 卷第192至194、209至211頁),可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於當時亦分持板凳、球棒、熱融膠條等兇器一路緊跟 其他同案被告之後沿路奔跑追逐告訴人,並未脫隊或中途離 開,且於其餘同案被告分持刀棍砍打告訴人予以施暴時,被 告高煜翔亦有持上開兇器在旁觀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也 隨即抵達,均處於隨時可加入共同施暴狀態,未有任何阻止 舉動或先行避走他處,足以使下手施暴之人心態上更為有恃 無恐,致現場衝突更形激烈,應屬在場助勢無疑。故被告3 人辯稱其等在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時不在場,故不構 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 犯行,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所,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 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 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 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 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其他不詳之在場助勢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翔維、蔡昆志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審酌被告3人 因被害人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其等未能理智處理糾紛,反而 以暴制暴,持兇器追逐被害人,無視當時已係凌晨,且該路 口為公共場所,於其他同案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時在場助勢 ,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 憾事;惟被告3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3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品,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包括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 節,所處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且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7-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林勇志 許又壬 常立德 張慈顯 賴友賢 陳君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庚○○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勘驗結果所載,被告庚○○稱: 「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 ,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楱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甲警 :「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 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被告丁○○試圖衝往被告 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方向。足證被告 庚○○、丁○○均已有具體衝向對方之行為,且庚○○已有出口表 示要打人之意,此均已是具體危害身體法益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非僅是單純叫囂,已屬強暴、脅迫行為之施行,若如原 審認定之強暴、脅迫標準,倘行為人仰仗警方維持治安秩序 職責,於類此狀況下,因警方出於職責必會阻擋,若警察成 功阻擋衝突,則均不成立本罪,豈非鼓勵到警局聚眾鬥毆? 此法律適用結論誠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復本案依監 視器及卷附照片,已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之事實,亦有 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原審認 為本案尚與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未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之 處。 三、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 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 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 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 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 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 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 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 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 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 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 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 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 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 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 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 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 結果暨擷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詳細說 明被告7人均無肢體暴力行為,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等6人對被告庚○○1人叫囂(對象特定) ,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前路口,另案 發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往來之人、車稀少,仍能正常 行駛而未見有閃(廻)避之情況,除本案被告7人在場外 ,未見有公眾或其他不特定人,以及被告等人亦未在現場 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被告計僅7人亦不足以包 圍建築面積巨大、位於三角窗之哈爾濱派出所,參以被告 甲○○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 (見原審訴卷第299頁)、被告丁○○陳述:「我有向前靠 近,沒有作勢要打庚○○,因為庚○○指著我,我上前是要問 他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被告丙○○陳述:「沒有對 庚○○有言語脅迫或恐嚇」(見原審訴卷第271-272頁), 被告己○○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 嚇」、「我們在派出所沒有發生衝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 」(見原審訴卷第275、299頁)、被告庚○○陳述:「沒有 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我是要理論, 沒有要打人」(見原審訴卷第299頁、偵卷第15頁)等情 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 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 其等互相叫囂或對罵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 告甲○○、丙○○、己○○、丁○○、戊○○、乙○○既僅因與被告庚 ○○酒後爭執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7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 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且其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有衝向對方之行為、 被告庚○○有出口表示要打人之意,即屬強暴脅迫行為,及 認被告等人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 危害、恐懼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二)另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 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9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聚集於哈爾濱派出所前,警方告 以「啊不然你回去啦」、「先回去,好不好」、「處理好 了,回去啦、回去啦」、「先回去啦」、「你先離開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12-215頁),足 證員警顯係以勸導之方式請被告離去現場,並無下達「解 散命令三次」之情事,被告等人所為尚不合刑法第149條 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丁○○、戊○○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175、20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己○○        丁○○        戊○○       乙○○        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己○○、丁○○、戊○○、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丁○○、乙○○到庭 陳述,就被告丁○○、乙○○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己○○、丁○○、戊○○及乙○○ (下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與甲○○等6人,下稱被 告等7人)、王譯嬋、陳子恩、黃憲政、顏翎等人,於111年 6月3日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富爺酒店( 下稱大富爺酒店)飲酒,於同日1時10分許,因被告庚○○與 被告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甲○○等6人共同以徒手或手持 不明器具毆打被告庚○○之頭部、身體(涉嫌傷害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庚○○頭部受傷後,被告甲○○ 等6人見狀逃離現場,警察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3 時16分許,被告甲○○獲悉被告庚○○因前開糾紛,經警帶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 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竟與被告丙○○、己 ○○、丁○○、戊○○、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明知哈爾 濱派出所前路口,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會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且渠等於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均 有所認識,而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己○○、丁○○、戊○○ 、乙○○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於同日4時30分許,到達哈爾濱 派出所外,並等待被告庚○○製作筆錄完成,見被告庚○○步出 派出所而上前理論,被告庚○○見狀亦基妨害秩序之犯意,當 場與被告甲○○等6人持續叫囂爭執;被告甲○○等6人則包圍哈 爾濱派出所,且與被告庚○○互為叫囂(被告甲○○等6人為上 開所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訴字卷第94、123、160、210、261頁)。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丙○○、己○○、丁○○、戊○○、乙○○、庚○○均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 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黃憲政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 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己○○、丁○○、戊○○、庚○○固均不爭執 其等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經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後,被 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 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等情 ,且被告庚○○、丁○○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然被告甲○○否 認有何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 告丙○○、己○○、戊○○、乙○○均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召集人 去哈爾濱派出所,當時我女友王譯嬋去警局做筆錄,我在外 面等她,且我沒有做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被告丙○○、己 ○○、戊○○均辯稱:當日到哈爾濱派出所是為了釐清先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沒有做出妨害秩序的行為等 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我經警勸離,準備要離開哈爾 濱派出所時就被警察逮捕,我沒有為妨害秩序之舉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大富爺酒 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庚○○經警帶至 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 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等7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不爭執在卷(警卷第43 至48、81至85、113至118、127至131、163至166、175至180 、191至194、197至200頁、偵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39 、43至49、53至57、61至67、71至77、229至234、255至258 、299至302、337至339頁、訴字卷第98、126至127、163至1 64、262至263、301頁),核與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 、黃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1至219、223至2 26、229至232頁、偵卷第375至380、387至389頁)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65頁)、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訴 字卷第212至215、225至2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庚○○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 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 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 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 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 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 「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合先 敘明。  ⒉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因雙方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 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 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業如 前述。且依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去哈爾濱派出所是要 找我女朋友王譯嬋,被告庚○○在派出所對面的馬路一直罵我 等語(偵卷第2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哈爾 濱派出所有遇到被告甲○○,被告甲○○與警方在談話,我就離 開派出所,與被告己○○、戊○○、乙○○準備要回到車上,聽到 庚○○在辱罵我們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己○○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庚○○在大富爺酒店突然跑過來打我,我有受傷 ,故至哈爾濱派出所做筆錄,當我要離開哈爾濱派出所時, 被告庚○○還在叫囂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庚○○做完筆錄後不離開哈爾濱派出所,並向 我們叫囂及衝過來,但有被警察擋住等語(偵卷第301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經警察勸離時 ,被告庚○○突然跑過來,不知道要打誰等語(偵卷第39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時,因對方( 即指被告甲○○等6人)叫一堆人,自己忍不住衝上前,看到 酒店毆打我的人,所以很氣憤等語(警卷第199頁)。足見 本案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之事件乃因被告甲○○等6人與被 告庚○○先前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衍生,且被告甲○○ 等6人與被告庚○○(1人)顯然係處於對立之二方,彼此間當 無串連集結之意,被告庚○○要無可能與被告甲○○等6人有「 聚集」之情。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甲○○等6人有與被告庚○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庚○○既僅有「1人」 ,其復因作筆錄而早經警帶至現場,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㈢被告甲○○被訴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 告庚○○、丙○○、己○○、丁○○、戊○○、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  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本罪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之人之成立要件,均須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若現場 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按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說明:倘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參以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本罪所謂「強 暴脅迫」應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且 該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姑不論被告庚○○部分已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 人以上」之要件。經查,公訴意旨固以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 體衝突而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人即證人王譯嬋、黃憲 政、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 成立上開犯罪之依據,而依證人王譯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看到警方一直在隔離被告庚○○與被告甲○○,防止起衝突,最 後雙方互相挑釁差點又打起架等語(警卷第218頁);證人 黃憲政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哈爾濱派出所外面有叫 囂聲,不知道外面實際狀況等語(偵卷第378頁);證人顏 翎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做完筆錄要出去時,雙方在門口有發 生衝突,好像快打起來,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第380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等7人於本案案發 時在哈爾濱派出所外有發生口角爭執,然證人黃憲政僅聽聞 聲音而未實際目睹現場情形,而證人王譯嬋、顏翎則均未具 體指述被告等7人於現場有何鬥毆、毀損或恐嚇等強暴或脅 迫行為,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逕認被告甲○○等6人及被告 庚○○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行為。  ⒊況依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沒有 與其他同案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等 語(訴字卷第298至299頁),復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攝得 本案案發過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內容,被告等7人亦未 見有肢體衝突或言語上脅迫、恐嚇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攔阻, 我們就停下來了,沒有做出何反抗或推警察之行為,且與被 告庚○○距離很遠,連講到話都沒有,也沒有說恐嚇或脅迫被 告庚○○的話等語(訴字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哈爾濱派出所沒有發生衝 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75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等件在 卷可憑。可見除了被告庚○○原站立於哈爾濱派出所馬路對面 之路口,且曾向在場員警表示請警察放行讓其去揍被告甲○○ 等6人之言論,並繞過在場員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 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即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行為 ,旋遭員警攔阻之外,其餘被告甲○○等6人原均站立於哈爾 濱派出所前,與被告庚○○相隔馬路之距離而非近,於被告庚 ○○往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際,被告丁○○雖亦一度朝被 告庚○○方向前進,惟隨即遭在場員警攔阻,而與被告庚○○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警卷第101頁編號15之現場照片),亦未 與被告庚○○發生肢體接觸,而被告丙○○僅有以言語表達對被 告庚○○行為感到不滿之言論,至被告甲○○則為警攔阻於派出 所門口前而未與被告庚○○有何接觸(警卷第101頁編號16之 現場照片)。是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等6人補 充其等為「包圍哈爾濱派出所及與被告庚○○互為叫囂」等行 為,然被告甲○○等6人固有聚集在哈爾濱派出所前,及被告 庚○○亦在場,惟衡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係因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先後至哈爾濱派出所等節,倘雙方 因前開衝突而於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僅以言詞 或舉動表達彼此間之情緒,而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被告 庚○○之攻擊或威嚇行為,尚難認被告甲○○等6人所為已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據上,被告等7人有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 乙節,顯有疑義,且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對於在哈爾 濱派出所前渠等無肢體接觸、互為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所述均 一致,又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7人於哈爾濱派 出所外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等6人於前 揭時間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聚集,被告庚○○亦在場乙節,遽認 其等於現場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⒋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被告甲○○等6人與 被告庚○○分屬兩派發生爭執,兩派相互欲攻擊之對象特定, 且依證人顏翎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 第380頁);證人王譯嬋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沒有發生肢體 衝突,因為警察有阻擋他們等語(偵卷第389頁),暨現場 照片所示派出所多名警力在場,可知案發過程現場有多名員 警在場阻擋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彼此靠近,以避免雙 方發生衝突,在員警在場控制下,被告等7人客觀上尚未有 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致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 之程度,是本案亦難認被告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 社會秩序之要件,附此敘明。  ⒌基上,縱然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現場,並發生爭執, 惟因被告庚○○部分僅1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 以上」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6人及被告庚○○有互相或對其他在場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 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更遑論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未有營造攻 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 另被告丁○○、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2 4頁),及被告甲○○縱使曾供稱:想偷打被告庚○○,並邀集 被告丙○○、己○○、戊○○、乙○○、丁○○等人前往哈爾濱派出所 與被告庚○○輸贏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丁○○、庚○○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本案 既無從認定被告等6人及被告庚○○有何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 為,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當無 從對被告甲○○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 罪;及對被告丙○○、己○○、丁○○、戊○○、乙○○、庚○○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罪 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 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勘驗筆錄內容 ㈠ 04:35:44至 04:36:22 ⒈被告庚○○稱:「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揍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 ⒉甲警:「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⒊被告庚○○:「沒拉沒拉,你們現在如果可以,不然你直接打給我大欸,打給香腸,阿你要跟他說什麼,這樣就好了」。 ㈡ 04:36:34至 04:36:43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截圖1至3)。 ㈢ 04:36:47至 04:36:54 被告丁○○試圖衝往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分向(截圖4至5)。 ㈣ 04:36:55至 04:36:59 被告丙○○站立於馬路中間,員警將被告丙○○推往遠離庚○○之方向,被告丙○○往後數步,並掌心朝上攤手(截圖6至8)。 ㈤ 04:37:00至 04:37:20 被告丙○○與員警交談,被告丙○○右手高舉指向被告庚○○方向稱:「這麼多人陪他一個人玩」,一名員警走入畫面向丙○○稱:「你先離開啦」(截圖9至10)。被告己○○走入畫面中,稱:「是他衝過來的,我又沒怎樣」,被告丙○○稱:「他是很大尾這樣,所有機關都陪他玩」。 ㈥ 04:37:20至 04:37:27 被告丙○○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走。被告戊○○走向被告己○○後,一名警察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乙○○往被告戊○○、己○○站立之方向走,並示意被告乙○○、戊○○、己○○等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截圖12、13)。

2024-11-28

KSHM-113-上訴-638-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