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林正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桀
陳文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金祥
戴嘉祐
陳耀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聖雄)因與壬○○存有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債務糾紛,遂與己○○、徐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3人以
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
約壬○○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碰面,俟壬○○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戊○○隨即向壬○○恫稱:「你沒有
把欠的錢都拿出來,你今天就別想走」、「給你時間到12點
,你今天12點前錢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並要求壬
○○向其母親黃桂真商借款項以償還上開債務,隨後指示在場
之徐姓少年徒手毆打壬○○,再指示己○○持鐵棍到場,後戊○○
、己○○及徐姓少年在門前阻擋壬○○離開,戊○○及徐姓少年再
持鐵棍毆打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止
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壬○○
行動自由,致壬○○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雙眼結膜出血合併
前房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戊○○因不滿凌安宥與辛○○交往,遂與甲○○、徐姓少年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亦均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
手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西瓜刀近距離朝該
等部位揮擊或劈砍,足以造成他人之肢體毀敗或嚴重受損,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
造成辛○○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藉詞邀約辛○○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
外之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碰面,嗣辛○○於同日上午5時許
抵達上址後,戊○○隨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徐姓少年至上址附近,指示甲○○、徐姓
少年分別持鋁棒、西瓜刀下車,並待辛○○出現後,前往攻擊
辛○○。嗣戊○○與辛○○碰面後,戊○○即以要領款而拿錯提款卡
為由,將辛○○引導至其車輛旁之公共場所,甲○○、徐姓少年
見時機成熟,隨即現身,並分別持鋁棒、西瓜刀攻擊辛○○,
致辛○○受有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
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
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及重傷害。後由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徐姓少
年逃離現場。
三、戊○○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且不滿乙○○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張貼之限時動態,遂與子○、丙○○、戴嘉佑、癸○○、丁
○○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指示子○於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約乙○○在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碰面,待乙○○進入上址後,即由戊○○、丙○○
徒手毆打乙○○,子○、戴嘉佑、癸○○、丁○○則阻擋乙○○離開
,再由戊○○拉扯乙○○迫使其進入上址房屋小房間,戊○○隨即
在小房間內,持子○提供之開山刀揮砍乙○○,並向乙○○恫稱
:「今天沒有要讓你走,今天要把你押到山上,除非你一次
拿200,000出來」等語,嗣戊○○再將乙○○帶至上址房屋客廳
,由丙○○迫使乙○○將衣物脫掉後,持子○提供之電擊棒電擊
乙○○數下,再由戊○○迫使乙○○趴在桌上,任由子○、戴嘉佑
、癸○○、丁○○以腳踹乙○○頭部、腹部及背部數下,後戊○○再
向乙○○恫稱:「最好今天生出6,000元至10,000元還給我乾
妹妹」等語,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致乙○○受有左手
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壬○○、辛○○、乙○○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揭被告8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桂真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被告戊○○與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告訴人之
母黃桂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在卷可按,且前揭各項證據方法間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
未見有歧,足認被告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被告2人均自承與徐姓少年為相識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戊○○
亦明白供稱其知悉徐姓少年尚未成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63頁),證人即徐姓
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且徵諸證人即
告訴人壬○○之指訴,僅能確認徐姓少年持鐵棍對其毆打之事
實(見同卷第285頁),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均稱係由徐姓少
年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壬○○成傷,足認渠等所述係刻意使未成
年之徐姓少年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人此一情狀,參
以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另有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亦屬眾所
週知之常識,從而由此之客觀情況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對於
徐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確有所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
○之犯行均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
雖未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就此被訴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惟否認其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
之犯意。
㈡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辛○○、證
人凌安宥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5號函暨附
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且按刑法94年修正重傷定義時,立
法理由即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
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
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
損」字樣,以期公允。查本件告訴人辛○○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
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
傷併顱骨骨折,並經該院急診救治時採取左手骨折復位鋼釘
固定、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手指重植手術、右手肌腱縫合手
術、頭皮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等醫療手段,有上引該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43頁),已可見告訴人辛○○之雙手皆遭
被告甲○○及徐姓少年嚴重傷害,同院又本於告訴人辛○○之病
歷函稱:告訴人辛○○合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尤其神經損傷可
能造成永久性後遺症(功能恢復不全或功能喪失)等語(見
同卷㈡第3頁),益見告訴人辛○○手部機能所受損害已屬難治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再者,被告
戊○○、甲○○均供承與同案徐姓少年為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
甲○○尚供稱:徐姓少年比較年輕,下手不知輕重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5頁),證
人即徐姓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益見
渠2人對徐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所悉。是前揭
事實二所示之各節,除被告甲○○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可確定無訛。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
,亦僅只於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已。
㈢重傷害犯意有無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所示之重傷害情況,仍出於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為之。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
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
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㈣被告甲○○雖就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有所爭執,辯稱其僅
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自承:伊與同案徐姓少年同受被告戊○○之指揮,現
場由伊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辛○○下手,
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辛○○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徐姓少年持西
瓜刀對告訴人辛○○頭部猛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參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
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
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
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由此可見被告甲○○對告訴人辛○○所
施加之傷害嚴重,甚至造成左手第5指創傷性截肢,足見其
下手之重,難認其有刻意收斂之情形。
⒉被告甲○○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則持西瓜刀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而西瓜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
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持鋁
棒攻擊所造成之結果雖未必可穿透肌膚造成外傷出血,然對
於肢體、關節等處,或肢體末端如手指部位等加以重擊,亦
可能使肢體正常功能喪失。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5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其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
之處,是對於持上開武器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再從被告甲○○所自承攻擊告訴人辛○○之部位以觀,其下手力
道甚猛,亦可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預見持前述鋁
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擊告訴人辛○○之手部,有極
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受有機能毀敗、
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
意為之,是被告甲○○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
定,不因其事後稱其並無此等犯意,即可脫免。
㈤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但其所辯無非係否
認其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但既然被告甲○○對於其自己持
鋁棒重擊告訴人辛○○手部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
肌腱、神經嚴重受損而嚴重減損其功用乙情有所認識,卻仍
執意持續施加重擊,堪信被告對告訴人辛○○將因其所為而致
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
㈥徵諸前述,亦堪認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實二部分之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應均具有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亦生重傷害之結果,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子○、癸○○、庚○○則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均辯稱:僅承認犯傷害罪,被告
戊○○、丙○○離開後就釋放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妨害自由等
語。
㈡事實三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案發過程錄影暨截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在卷足參,是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均無爭議,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
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所援引之法條及犯罪態樣係刑法第302條
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不以被告戊○○
、子○、丙○○、癸○○、庚○○、丁○○等人將告訴人乙○○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為必要,僅需以私力拘束妨礙
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㈣被告子○、癸○○、庚○○雖僅坦認傷害罪而否認渠等就其他部分
之犯行亦有參與,然查:
⒈被告子○自承:案發前同案被告丙○○有說要修理告訴人乙○○,
問伊有沒有武器,伊有告知同案被告丙○○家裡有電擊棒可以
用,同案被告丙○○要伊約告訴人乙○○出來,當時同案被告丁
○○、癸○○等人也在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48頁),換言之,被告子○對於當場有
3人以上、持有兇器等情均甚明瞭。又由被告子○之上開陳述
,被告子○顯然知悉將告訴人乙○○約到現場後就是要「修理
」告訴人乙○○,也提供可作為攻擊告訴人乙○○使用之兇器,
足見被告子○明知告訴人乙○○將遭受渠等在場共犯之攻擊,
換言之,對於告訴人乙○○在遭到攻擊之期間內,其身體自由
將遭剝奪乙情更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子○也自承其後來有
拿手機拍攝及攻擊告訴人乙○○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情(見
同卷第149頁、第150頁),並參以告訴人乙○○於遭到被告等
人攻擊時脫去衣服、身體蜷縮之情狀,亦有手機拍攝影片截
圖存卷(見同卷第91頁至第133頁),足見告訴人乙○○在此
期間內確係遭人以私力拘束妨礙其身體行動自由,否則告訴
人乙○○逢此遭遇焉有不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又豈有可能主動
脫下衣服而任憑他人攻擊?而被告子○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
乙○○到場後所將發生之情事並無不知,甚至依其所述有提供
傷害告訴人乙○○之兇器、邀約告訴人乙○○到場及拍攝影片等
分工,更不可能對於渠等於案發過程所為,將剝奪其身體行
動自由乙事一無所悉。毋寧告訴人乙○○在到場後將遭剝奪行
動自由以便渠等攻擊,方合乎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前對渠等
共同行動之認知,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妨害自由罪之
犯行(見同卷第150頁),益見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實屬臨訟卸責之語。是被告子○空言否認其他被訴犯行之參
與,僅承認參與傷害犯行等語,自屬避就飾卸之詞,而無足
信。
㈤至被告庚○○則陳稱:一開始就是伊與同案被告子○想要找告訴
人乙○○,先提議要打的是同案被告丙○○,伊、同案被告子○
與丙○○都想要打告訴人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3頁);換言之,被告庚○○亦自始
至終均知悉渠等之犯罪計畫是將告訴人乙○○誘至同案被告子
○住處內,在其中利用人數及場所之優勢,令告訴人乙○○被
打,且其本身即屬在其中謀議之一員。被告庚○○既知犯罪計
畫,對於過程中需使告訴人乙○○進入同案被告子○住處,處
在具有敵意之多數人在場及同案被告子○住處常備之各項武
器(見同卷第162頁)之壓力下,而無法抗拒、無從逃脫之
環境,方能使計畫遂行乙情,自然並無不曉之可能;遑論渠
等實際犯罪時,告訴人乙○○被迫脫衣(前引案發過程影片截
圖)更非一般人在尚有行動自由時可能同意之舉止,益見告
訴人乙○○當下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而非僅止於受到限
制而已。則被告庚○○自當對於犯罪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
○○之身體行動自由乙情必有所悉。是被告庚○○雖僅坦承傷害
罪部分,但核其主觀上所知,自當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無誤。故被告庚○○空言否認,自與其陳
述之情形相悖,而難信實,並不可採。
㈥被告癸○○自承在其他被告商議要將告訴人乙○○騙到同案被告
子○住處時,亦身在同案被告子○之住處聽聞,所以在告訴人
乙○○前來同案被告子○住處前,就已知悉要打告訴人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
頁、第165頁、第167頁),徵諸被告癸○○事發前即已知悉,
事發當時亦留在現場,則其在場乙情顯然增加在場要共同動
手「修理」告訴人乙○○之人的共同威嚇效果,並足對到場後
發覺有異之告訴人乙○○產生壓力,被告癸○○縱未親自持兇器
攻擊告訴人乙○○,此僅係其等共犯者行為分擔之區別,參諸
被告癸○○雖一再堅稱自己並未動手對告訴人乙○○施暴,但仍
在本院審理時願坦承被訴之傷害罪,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
癸○○對於本案之發生,及告訴人乙○○將在難以逃離之環境下
接受多數人攻擊之情形均有所悉,被告癸○○自難否認其主觀
上對於渠等犯行同時亦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乙
情同有所知。
㈦至被告戊○○、丙○○等人離開後,其餘被告雖將告訴人乙○○釋
放就醫,然此僅能謂渠等行為尚未達到前述之私行拘禁之程
度,至原已完成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則不受
影響,併此敘明。
㈧是被告戊○○、子○、丙○○、癸○○、庚○○、丁○○等人當日將告訴
人乙○○誘至被告子○住處持兇器共同施加暴力,渠等於事發
前對於在此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方能遂行犯
罪乙情均有認知,從而被告戊○○、丙○○、丁○○等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亦得認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戊○○、子○、丙○○、
癸○○、庚○○、丁○○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
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
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
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⒉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等人於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鐵棍,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己○○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
施之毆打成傷及以言詞、行動對其施加恫嚇等行為,均為妨
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予論罪,雖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然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戊○○、己○○分別為82年10月、00年0月出生
,而徐姓少年則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本案事實一所示
行為發生時,被告戊○○、己○○均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
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戊○○、己○○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己○○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核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⒉被告戊○○、甲○○等人持鋁棒、西瓜刀對告訴人辛○○施加攻擊
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被訴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首謀罪部分則非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範疇)。
⒋被告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
因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戊○○、甲○○亦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甲○○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重傷害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甲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斷
。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之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
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
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
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戊○○、甲○○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
告戊○○、甲○○2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而渠2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⒈承前說明,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行
為時所攜帶、使用之開山刀、電擊棒同屬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威脅且具殺傷力之兇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贅論渠等同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僅公訴意旨就法律適用上
之違誤,均有如前述,不再贅敘)。
⒉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本件各被告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均僅因細故即為本
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重傷害等各項犯行,造成渠等各自
所涉及案件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身心創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之妨害秩序部分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
本件所涉各案均有攜帶兇器為之,且均係多人共同犯案(其
中事實一、二部分更有未成年人之少年參與),更提高其犯
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
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各該個案中之告訴人之自由,並造
成各該告訴人在施暴過程中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
本件各被告就其各自參與犯行之所為部分均應非難,然念本
案各被告均大體尚知坦承客觀犯行(僅部分被告就犯意部分
有所爭執),亦有部分達成和解,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非頑
劣,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參諸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各該被告之年歲(有年紀尚輕甫成
年者,亦有已屆而立之年者)而或有易於從眾而失慮之處、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113年11
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依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戊○○本案3次犯行均有
參與並經論罪科刑如前,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被訴之3次犯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戊○○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經被告戊○○供稱為其所有(見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20頁),然開山刀此一類型
之兇器並非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三雖有使用開山
刀,但該犯行中由被告戊○○所使用之開山刀則經被告子○供
稱為其家中置放之物,並非查扣自被告戊○○之前揭開山刀2
把,自非本院所得沒收。
㈡在被告癸○○處扣得之電擊棒1支,經被告癸○○供稱係借自被告
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頁),乃被告子○所有之物,被告丙○○於事實三持以攻擊告
訴人乙○○之電擊棒,亦經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並於案發當
時交付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51頁、第152頁),是此一扣
案之電擊棒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子○處扣得之開山刀1把,本即被告子○置放於家中之物,
係事實三用於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
),同為該部分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諭知沒收。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品,亦查無與本案之關係,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審究沒收與否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壹支 113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2 開山刀 壹把 113年5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查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3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KLDM-113-原訴-12-20241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