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江鐘荣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案
件(下稱該案)之被告江鐘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開庭時有
公然辱罵之對話,為明瞭當(14)日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
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第1項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
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
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
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珊為該案之告訴人本人,並非刑事
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
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PCDM-114-聲-96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