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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宗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何宗霖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蔡紳騰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肇事逃逸罪, 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以,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蔡紳騰及趙婉婷受傷,未為必要 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 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搭乘計程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暨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 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   被   告 何宗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張卜元向黃 玟勝所租賃,登記於黃玟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卜元、陳柏宇在桃園市桃園 區長壽陸橋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長壽陸橋近成功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現場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方追撞斯時位在同一車道上、停等紅燈、由蔡紳騰 所駕駛、搭載趙婉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 、由周耀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及陳玫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 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何宗霖涉嫌過失致趙婉婷受有 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 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 ,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 二、案經蔡紳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張卜元、陳柏宇在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坦承其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後,仍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張卜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其、陳柏宇在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黃玟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甲車係由其出租予張卜元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紳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其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趙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其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其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其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其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周耀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其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玫廷之於警詢中證述 1、證明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其所駕駛之丁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蔡紳騰及其受有傷害,仍置蔡紳騰及其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2張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急字第16176號診斷證明書1份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1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急字第16175號診斷證明書1份 1、佐證被告何宗霖有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乙車,乙車因受撞擊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丙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丁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何宗霖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其及趙婉婷受有傷害,仍置其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3-審交簡-515-2025021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霖於民國112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 32分許,駕駛張卜元向黃玟勝所租賃,登記於黃玟勝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卜 元、陳柏宇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陸橋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 至長壽陸橋近成功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現場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斯時位在同一車道 上、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受撞擊 之故,因而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陳玫廷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導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告涉嫌過失致趙婉婷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被 告於駕駛甲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及趙婉婷受有傷害後,竟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置告訴人及趙婉婷於不顧,擅自搭乘計程車逃離案發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TYDM-113-審交訴-377-2025021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樂志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樂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樂志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樂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劉昱君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 將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逕自離 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賠償等情,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3號   被   告 羅樂志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樂志珍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林 口方向,行駛至楓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適劉昱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楓樹路口待轉區起駛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昱君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羅樂志珍明 知劉昱君倒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 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樂志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未留下查看即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劉昱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3-審交訴-223-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麒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麒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余 信緯之傷勢後,應補充「(游麒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余信緯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游麒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 676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路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麒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 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余信緯受傷 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 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1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 字第62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第245至246頁、本院審交簡 卷第13頁、第17頁)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游麒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麒融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由陸橋 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328號前網狀線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 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余信緯自該處穿越中山東路 1段欲至對面街道,遭游麒融駕駛之機車撞擊倒地,因此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腰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詎游麒融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余信緯將因此而受 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路人吳蘇立見聞案發經過 ,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信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麒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麒融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余信緯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勢,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余信緯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吳蘇立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余信緯後,未停留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余信緯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明知肇事且可預見證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6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16日函文 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 經貴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若有按期清償,建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4

TYDM-113-審交簡-326-20250214-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堯文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6時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大溪 區長興街2段由長興街2段269巷往長興東街方向行駛,行經 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善街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何瑞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仁善街由埔仁路往長 興街2段直行駛至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而未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在 陳堯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靠近駕駛座之車側自摔倒 地,並受有左踝挫擦傷、左足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擦 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詎陳堯文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 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瑞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無照駕駛B車與告訴 人何瑞明騎乘A車發生本案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看到A車,且本案事故發生時沒有 聲音,我駕駛B車的時候是看右邊等語(本院卷第94頁)。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行車路線係要向右轉, 故被告之視線只注意車輛右方,被告並不知悉在其左側之告 訴人所騎乘A車有倒地之情形,亦未聽見車輛碰撞或倒地的 聲音,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車輛倒地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 害之事實並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172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77頁),並有告 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17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製作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及 街景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至35、37至44、45 、69至72、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倒地,仍逕行駕駛B車離開現場,其主觀 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⑴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 2023 06:06:54】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雙向二車道 ,錄影畫面左側有一岔路,一名騎車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之男 子(下稱A車騎士,紅圈處)直行於車道上且行車管制號誌 閃光黃燈。二、【影片時間00:00: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7/14/2023 06:07:02】行車管制號誌閃光黃燈,A車騎士 跨越停止線。三、【影片時間00:00:08;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7/14/2023 06:07:03】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黃 圈處)於錄影畫面左側之岔路處出現,A車騎士直行於交岔 路口處。四、【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 /14/2023 06:07:03】B車於交岔路口處未停駛,B車之車 頭燈閃黃色且車頭向右,A車騎士之車子向左傾斜。五、【 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 7:04】A車騎士於B車之左車頭旁自摔倒地。六、【影片時 間00:00: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4 】B車右轉彎行駛於車道上。七、【影片時間00:00:1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07】A車騎士倒在車 道上,B車之駕駛員未下車察看且未停駛,B車繼續行駛於車 道上。八、【影片時間00:00: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 4/2023 06:07:08】A車騎士身體坐起往B車方向看去,B車 往錄影畫面中下方方向行駛。九、【影片時間00:00:1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14/2023 06:07:10】A車騎士坐於車 道上,B車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37、53至57頁) 。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A車之人為告訴人、駕駛B車之人為 被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當時行向是什麼號誌?)閃 紅燈。」、「(問:依照閃紅燈的規定,你到路口時要怎麼 樣?)要左右看,我沒有做到。」、「(問:依照閃光紅燈 號誌的指示,要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你有暫停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94頁),由此可知,被告駕駛B車沿桃園 市大溪區長興街2段由長興街2段269巷往長興東街方向行駛 ,行經長興街2段與仁善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善街時,告 訴人所騎乘A車已出現在B車左側車頭,被告駕駛B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告訴人騎乘A車係在B車左側車 頭處人車倒地,當時所產生之聲響,應非微小,被告駕駛B 車距離告訴人倒地處甚近,被告無論依B車駕駛座之視角查 看或本案事故所發出聲響,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而倒地受傷。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礙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 定係以行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 刑法第28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 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固未領取駕駛執照駕 駛B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 可稽(偵卷第51頁),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業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詳後述),自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 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 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第54號調 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92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惟上開過失傷害 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業於113年5月8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且檢察官認此 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分論併罰之數 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YDM-113-原交訴-3-202502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桃交簡字卷第1 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周子彬受傷後, 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騎車離開,罔顧告訴人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並表示不願追究、從輕量刑等意(有詢問筆錄、和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88至89、91頁、桃交簡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 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桃交簡 字卷第11、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2號   被   告 黃凱利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新莊區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周子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南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見綠燈欲起駛往泰山區方向,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子彬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黃凱利明知周子彬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 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凱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 屬實,核與告訴人周子彬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890-20250212-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有停車查看告訴人李烜坤之傷勢,惟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等犯行,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漠 視告訴人而逃逸;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全部履行等情(詳後述);且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縱科以最低度刑6個月,仍免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 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 追究本案刑責,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 、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31、39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已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 38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3號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路旁起 駛,欲迴轉行駛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跨越車道準備迴轉。適李烜 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鎖骨 擦傷、左肩左膝左第一趾挫傷等傷害。詎劉俊男明知李烜坤 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 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烜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俊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後來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李烜坤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YDM-114-交簡-6-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 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又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被   告 林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豪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段00 0號前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逆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介壽路2段212巷口,不慎與沿介壽路2 段對向車道直行之張坤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坤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益豪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 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坤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 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903-2025021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榮興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外側車道往外 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南山路1段126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即逕自向左迴轉,適有劉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南山路1段內側車道往外社方向行 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劉慧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足 、小腿、大腿除外,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榮興知其駕駛 車輛肇事後,已致使劉慧玲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 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未留置現場處理,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劉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5 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偵卷第21至2 6頁、第75至77頁、第115至116頁)。   ⒉劉慧玲之大孫診所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5至47 頁、第5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   ⒌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31至34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未使用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且事故後又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 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害人偵查中之陳 述可佐(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同意本案從輕量刑(偵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交訴-108-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茂盛 輔 佐 人 即被告孫女 宋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茂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林詩怡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3頁)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騎乘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 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傷 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 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 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 追究乙節,有訊問筆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41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3至65頁)存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環境( 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4號   被   告 宋茂盛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172巷12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茂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行駛,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猶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林詩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宋茂盛右 側,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346號,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碰撞,林詩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前胸壁挫傷、左 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宋 茂盛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被害人救護於不顧,駕 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詩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詩怡來撞伊然後跌倒,伊沒有跌倒,告訴人說有擦到,但伊想說沒怎樣,不知道很要緊,所以沒有叫警察云云。 2 告訴人林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TYDM-113-審交簡-45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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