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俞伯璋負擔48%、原告陳昭誠負擔50%、原告
林育槿負擔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
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原告俞伯璋、陳昭誠、林育槿(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
之名)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康樹德與李蓉蓉(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未依股東會決議,就國萬泰國法律
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LouisConsultingThailandco.,l
td.,下稱「國萬泰國公司」)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
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
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財產損害,被告係可歸責之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執行合夥事務未遵循民法委任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而國萬泰國公司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
立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
核發之營利登記證書,由康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
等情,此有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33-43頁),原告主張其等與康樹德均係國萬泰國公司之股
東,亦有股東名單副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件
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公司及外國地,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均為我國籍人,住所地均為本院管轄,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國萬泰國公司係依
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爭執之國萬泰國公司之180
萬泰銖之盈餘是否應為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
核屬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
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
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
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
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新臺幣341,798元、陳昭誠
新臺幣357,696、林育槿新臺幣15,8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11頁),嗣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將請求賠償
之金額回歸原受損之幣值即泰銖,遂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林育
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⒈
民法第226條、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上
開⒈⒉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9-25頁),嗣於審理過程中
,先後追加⒊民法第540條、第5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
40條、第544條、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並主張上開⒈至⒌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
、231-235、24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被告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
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
為計之財產損害衍生之爭執,故就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康樹德持有27
,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0股(佔全部
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份22.5%)及
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未有改變。
(二)康樹德為國萬泰國公司股東之一,李蓉蓉為康樹德妻子,輔
佐康樹德管理國萬泰國公司。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即選任康
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一職。康樹德與原告於111
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東會,會議中所有
股東均同意:1.康樹德應負責將110年度盈餘提撥180萬泰銖
以現金增資方式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2.提撥110年
度之盈餘50萬泰銖獎勵泰國執行團隊;3.提撥泰銖188萬進
行股東盈餘現金發放(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第2、3
點康樹德均有依決議執行,惟第1點現金增資180萬泰銖之決
議,康樹德於111年7月13日告知已增資完畢,然經俞伯璋查
詢國萬泰國公司之資本額乃至於所有股東之股份數及實際出
資比例均未增加,故於111年7月25日詢問被告,李蓉蓉則藉
故拖延時間,且與康樹德告知已完成增資之情完全不同,被
告實已違背決議事項。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委由遠東
萬佳法律事務所寄發(111)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
師函(下稱原證8律師函),要求若被告無法完成現金增資
,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
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既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復
未依原證8律師函之請求將股東應有之分紅發放予股東,致
原告受依持股比例就180萬泰銖各可分得數額之損害:俞伯
璋為387,000泰銖、陳昭誠為405,000泰銖、林育槿為18,000
泰銖(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另康樹德惡意侵占國萬泰國公司款
項,導致股東無法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亦無法透過
股東分紅取回上開公司盈餘,被告顯係故意侵害股東之權利
,李蓉蓉亦屬共同侵權人,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另康樹德係受俞伯璋、陳昭誠之委任,於108年3月間同意至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於之後擔任公司執行董事一職,
且委任人事後分配予林育槿5%公司股份,使其共同委任康樹
德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然而,康樹德違反民法540條受託人
報告義務,拒不提供委託人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存簿資料,
致使委託人等無法知悉公司經營始末。又其違反受託人義務
,逾越其受託範圍,惡意解雇公司員工造成公司無法經營、
私自與公司借款,未還款使其形成呆帳增加公司負擔、浮報
公司員工薪水,致使公司額外支出稅務成本、未依股東會議
結論進行盈餘轉增資、亦未依股東所翻之律師函進行紅利發
放及未召開股東會致使公司營運無法善後,康樹德前述之行
為均違反受託人義務,致委託人即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又原告及訴外人吳文芳(下逕稱其名)前於108年3月成立合
夥團體後,俞伯璋、陳昭誠及吳文芳又共同委託康樹德前往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委託康樹德於公司成立後執行受
任事務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康樹德同意受委任並應基於增
進公司及委任人之利益最大化,負責管理及營運合夥事業即
國萬泰國公司。康樹德於執行合夥事務時應依民法680條準
用第537條至第546條委任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仍應遵循
民法委任之規定,然康樹德因執行事務逾越權限而造成其餘
合夥人之損害,故應依民法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44
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為
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昭誠405,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林育槿18,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國萬泰國公司確有召
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至於未能進行180萬泰銖
之現金增資,乃因公司之出資一直未達公司之資本額,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亦為將180萬泰銖現金增資,將公司資本
額實際補到430萬泰銖,並未有將180萬泰銖分配股東之決議
,故原告依民法266條規定請求將增資款分配股東顯然於法
無據。原告主張增資款之性質本屬股東之資金,康樹德若未
將股份進行增資,亦應將股東以紅利之方式發予各股東等語
,然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出須經股東會決
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事須負連帶責任
。縱使目前180萬泰銖仍未增資,原告亦不得請求康樹德分
配,且此部分李蓉蓉並非公司股東,亦無任何給付義務。
(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告侵害原
告之權利為何,究竟為「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
權」。其實不論「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權」,
如前所述,李蓉蓉根本與國萬泰國公司無涉,其故意或過失
侵害之態樣為何,皆未見原告說明,實有礙被告之防禦。
(三)關於民法540、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康樹德受
俞伯璋及陳昭誠委任,成立法律顧問公司,康樹德否認之。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舉證證明之。
(四)關於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康樹德與
俞伯璋、陳昭誠、吳文芳根本未有任何之合夥關係,此由國
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甚明,國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從未
有吳文芳之名,何來委託康樹德成立國萬泰國公司之可能。
且俞伯璋本身為執業律師,若確有合夥關係,焉可能不要求
康樹德簽立合夥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版,見
本院卷第33-43頁)。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
康樹德持有27,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
0股(佔全部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
份22.5%)及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
未有改變(股東名單副本見本院卷第45頁)。康樹德擔任國
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康樹德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
東會,會議中所有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依據西元2021年LCT
income statement,關於110年度國萬泰國公司稅後盈餘438
萬泰銖,盈餘分配方式如下: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
額為500萬泰銖,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
0年盈餘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
萬泰銖,充實公司資本。同時依據泰國稅法規定提撥20萬泰
銖作為公積金。2.執行團隊盈餘獎金:提撥110年之盈餘50
萬泰銖,於6月公司財務完稅後,依比例發放給泰國執行團
隊。3.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東盈餘現
金發放(上開內容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99-101頁)。其中第2、3點康樹德均有依上開決議內容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就國萬泰國公司
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
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
系爭損害,並依上開多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然不論依何請求權基礎,均必須以原告
就180萬泰銖之公司盈餘已存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
產權為前提,始可謂因此受有損害可言。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之180萬泰銖之盈餘,是否已存
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核屬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規定之「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應以泰國法為準
據法,業如前述,則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
出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
事須負連帶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泰國律師出具之意見書、
譯文及翻譯人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9頁),
核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相同,即「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
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
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
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
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
、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
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
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
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
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可
知,其中第3點「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
東盈餘現金發放」即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實際存在之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而非單純期待權,原告自陳康樹德已履行上
開第3點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第1點,系爭股東會
決議已載明「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額為500萬泰銖,
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0年盈餘提撥180
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充實公
司資本。」(見本院卷第99頁),顯非決議作為股東之盈餘
發放,至於國萬泰國公司之負責人康樹德若未依第1點決議
執行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依第1點決議載明「充實公
司資本」可知,受損害者乃國萬泰國公司,並非個別股東,
個別股東更不因公司資本未獲充實,即當然取得盈餘轉增資
部分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以原證8律師函,要
求被告若無法完成現金增資,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
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
受有系爭損害等語,顯然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身為國萬泰國公司之個別股東,對系爭股
東會決議第1點之盈餘180萬泰銖轉為現金增資部分,並無具
體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可言,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
不論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
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
為選擇合併)之何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系爭損害,即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
、林育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康樹德、證人吳文芳
,均無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顯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114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