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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葉芸辰 被 上訴 人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國瑞前為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 金筱蓉約定,由金筱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擔任被 上訴人之掛名董事,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嗣金筱蓉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蔡侑恩(原名蔡紫 璇,下稱蔡侑恩)、劉得賢,並由蔡侑恩擔任被上訴人掛名董 事,再於110年10月5日將出資額轉讓予伊,由伊擔任被上訴人 掛名董事。惟潘國瑞無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僅係利用被 上訴人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藉以節省出賣房屋時所生之房地 合一稅金,且從被上訴人籌備處金筱蓉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摺可 見,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係由潘國瑞出資,足證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為潘國瑞,而伊既未出資,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 從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依法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縱然伊不得為上開請求,伊亦於111年11月10日寄 發律師函予潘國瑞及被上訴人,表達伊辭任被上訴人董事及終 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同年月11、15日送達,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之登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 記。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董事歷經三次更替後,現任董事為上 訴人,且上訴人所持之出資額亦與伊之資本額相同,可見三名 先後登記之董事,均將其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後手股東, 最終由上訴人受讓,並由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 ,是上訴人既已同意受讓全部出資額,自可認上訴人有擔任伊 公司股東暨董事之意思。縱使伊公司之原始出資額係由潘國瑞 提供,亦無礙後續出資額轉讓之行為,而上訴人縱未親自參與 經營,仍無從否認上訴人已為伊公司合法股東暨董事之事實。 雖上訴人稱其為伊公司之掛名董事,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潘 國瑞,並與潘國瑞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借名登記之 行為乃雙方之內部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已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對伊仍不當然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適用,是上訴人既為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依法自不得無 故辭職,否則將使公司陷於無股東之情形,而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 事及代表人之登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歷次之公司登記如下: ⒈金筱蓉於106年7月3日出資1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6 年7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登記 為金筱蓉100萬元,並由金筱蓉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35-140 頁)。 ⒉金筱蓉於108年6月25日分別轉讓出資額60萬元予蔡侑恩、40萬 元予劉得賢,並於同年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 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4 1-145頁)。 ⒊劉得賢於110年2月22日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蔡侑恩,並於同年 月23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 47-152頁)。 ⒋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 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 事(見原審卷第153-163頁)。 ㈡上訴人以潘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 瑞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 4條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係與何人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是否已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㈣上訴人拋棄 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是否合法?㈤上訴人確認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桃 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 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 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 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潘國瑞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但為潘國瑞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之配偶譚智鴻等語,準此,本件首 須審究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 經查: ⑴金筱蓉係自106年7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108年6月2 5日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見不爭執事 項㈠⒈、⒉),其分別於相關刑案及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伊不知是誰,是 伊朋友譚智鴻之老婆即上訴人請伊幫忙,因為上訴人說他和譚 智鴻欠銀行錢,無法當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設 立時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何人製作, 亦不知其上為何蓋伊之印章,但伊有允許他人使用印章;被上 訴人公司之業務應該都是譚智鴻在處理,伊去工地之場地,都 是留譚智鴻之電話,公司之業務是舊屋翻新;譚智鴻透過上訴 人請伊去做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沒參與該公司,只有偶爾看看 帳,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每個月都賠錢,伊不知道潘國瑞、 譚智鴻在被上訴人公司做什麼,伊只知道該公司有在做房子改 裝(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59-160頁)。 譚智鴻夫妻請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他們都不 能擔任,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有時候會陪譚智鴻去 工地巡視,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有把股 份轉讓給蔡侑恩、劉得賢他們二人,這是名義上轉讓,沒有實 際金錢往來,伊自己也沒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不曾擁有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股份,蔡侑恩只是上訴人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201頁)。是由金筱蓉上開證言觀之,譚智鴻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但金筱蓉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何人,其係受譚智鴻及上訴人所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 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嗣再依譚智鴻及上訴人之指示將股份分 別轉讓予蔡侑恩、劉得賢。 ⑵譚智鴻經相關刑案偵查後,檢察官認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於相 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是潘國瑞讓給伊的,當初潘國瑞幫 伊辦,辦好讓給伊,設立登記之登記負責人是金筱蓉,實際負 責人是伊,金筱蓉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都知情,有 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是請他幫忙的,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是伊去找會計師辦理的,資本款是潘國瑞出的,是伊 跟潘國瑞借的,伊跟潘國瑞借款100萬元做被上訴人公司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並於設立登記完後還給潘國瑞,伊不知道這筆 錢是不能動的;伊和潘國瑞一開始是想要一起成立一家公司, 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後伊跟潘國瑞說再拖下去會有稅金之 問題,且伊想自己試試看,所以才跟潘國瑞說伊要一個人自己 做;伊承認違反公司法犯行,沒有實際出資(見桃園地檢 112 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79-182頁);伊是負責被上訴人 公司工程業務部分,潘國瑞說要開公司申請發票,所以就設立 被上訴人公司,完成設立之後潘國瑞將100萬元拿回去,錢不 是伊去存的,也不是伊去領的,伊只是幫他做事而已;伊是實 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業務,金筱蓉只是擔任人頭;被上 訴人公司設立時,匯入之100萬元是潘國瑞出的,會計師是伊 找的,當初設立資本額登記時,會計師有跟伊說錢一定要在帳 戶裡,不能領出來,因潘國瑞說那是他的錢,就把錢領出來; 伊是有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 設立後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伊承認有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見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偵查卷第29-30頁)。復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法擔任負 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託金筱蓉 擔任,金筱蓉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蔡侑恩、劉得賢也 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 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 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 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 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 上訴人公司出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是依譚智 鴻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先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⑶潘國瑞於相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伊有借款1 00萬元給譚智鴻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款,該公司登記時 ,譚智鴻沒有錢,伊就借給他,設立完成後,譚智鴻說要自己 經營,伊說好,但錢要還給伊,譚智鴻就將錢還給伊;伊原本 是要作股東,後來股東做不成,伊的錢才拿回來;原本是伊要 出資,跟譚智鴻一起合作,這是伊出資款,一部分是幫他先墊 ,這100萬元是伊幫譚智鴻先墊的,登記一完成,譚智鴻就說 他想自己做,伊說沒關係,那就讓他自己做;伊根本沒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伊從頭到尾沒有要作假的資本款,伊借給譚智鴻 不知道他要作假登記,譚智鴻應該要自己去補,還給伊,伊沒 權利要他從那裡領給伊,伊一開始要借給譚智鴻時,沒有要做 虛假之登記等情(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 81-182頁)。經受告知訴訟後,於原審到庭陳稱:之前伊有些 工程會委託上訴人配偶譚智鴻施作,後來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 ,因為譚智鴻沒有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所以他跟伊商量 要伊跟他合夥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譚智鴻資金不足,所以由 伊先墊付100萬元,等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譚智鴻又說他 要自己經營,所以伊就跟他說,既然伊不是股東,股本應該要 還伊,伊不知道他的還款資金來源,但他確實有還伊100萬元 ;伊股本抽走後,就沒有過問或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因為跟伊 沒有關係,但伊有一些朋友有經過伊的介紹,與被上訴人公司 簽約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公司第一任負責人金筱蓉是上訴人在 一家仲介公司擔任主管的員工,伊知道這個人,但跟他不熟, 他也不是伊找來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該是上訴人或譚 智鴻找的;伊從來沒有跟譚智鴻商量過公司應由何人擔任負責 人,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後來變更負責人,也都沒有人告知(見 原審卷第171-172頁)。是觀之潘國瑞上開陳述,其始終否認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借名登記 股東及董事之人,均非受其所託。 ⑷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8年6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 恩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再於110年1 0月5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 擔任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⒋)。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譚 智鴻是伊配偶,潘國瑞是仲介投資客,伊跟他們沒有交易往來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由金筱蓉任董事及負責人,是譚智鴻拜 託金筱蓉幫忙,她沒有出資,她也沒有實際經營,設立之出資 款係潘國瑞出資,潘國瑞是譚智鴻的老闆,因為他們翻修房子 需要開立發票,所以才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錢才會由潘國瑞出 資,譚智鴻負責工程,實際負責人是潘國瑞,蔡侑恩是伊女兒 、劉得賢是伊表弟,金筱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給蔡侑恩 、劉得賢,沒有金錢往來,蔡侑恩沒有實際經營公司,蔡侑恩 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情形,金筱蓉每天打電話給譚智 鴻說她不要當負責人,譚智鴻又一直拜託伊,伊才會找蔡侑恩 來當登記負責人;蔡侑恩擔任負責人之後,就收到行政執行署 的公文,還說要傳喚負責人到庭,但因為蔡侑恩什麼都不清楚 ,才會又轉到伊名下,這都是名義上的轉讓,沒有金錢往來, 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參與任何工作,伊擔任 負責人之後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譚智鴻管,伊沒有保管被上訴 人公司帳戶資料;公司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一直由潘國 瑞保管,過戶到伊名下後,由譚智鴻保管,應該是潘國瑞拿出 來給譚智鴻,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伊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 ,從108年年底時,當時是蔡侑恩當負責人,是由潘國瑞交給 伊,到現在都還在伊保管中,伊都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其他人 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6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 知,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而先後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侑 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 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 人保管。 ⑸綜上金筱蓉、譚智鴻、潘國瑞及上訴人等人上開所述,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之委託 ,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分別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年2月間 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譚智鴻確有 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其復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 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譚智鴻。參諸上訴人以潘 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瑞涉犯違反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嫌 ,經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 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準此,譚智鴻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 係受譚智鴻所託,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自堪認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譚智鴻之間 。 ⑹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潘國瑞等情,並提出 潘國瑞代理被上訴人匯款之客戶收執聯、中興實業社106年11 月對帳明細單、106年間之送貨單、潘國瑞名片、訂購單、銷 貨明細、統一發票、東騰精品磁磚107年間應收款帳款對帳單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237-259頁) 。另譚智鴻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的老闆 是潘國瑞;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 公司法案件偵查中,當天檢察官問伊說被上訴人公司開戶的10 0萬元是怎麼來的,伊就說這不是伊的錢,是潘國瑞的錢,伊 並沒有說伊是實際負責人,當日的重點只有在討論100萬元是 誰出的,事實上這100萬元不是伊跟潘國瑞借的,潘國瑞卻說 是伊跟他借的,檢察官說涉犯公司法,問伊要不要認罪,伊就 認罪了;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 法擔任負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 託金筱蓉擔任,潘國瑞說他自己不能擔任負責人,金筱蓉沒有 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但她有跟伊跑工地,也沒有領取薪資 跟報酬;因為金筱蓉跟著伊做之後,發現公司沒有賺錢,而且 我們做了好幾案子後,發現公司的錢都不在我們這裡,每次要 發薪水都要請潘國瑞把錢轉進來,所以金筱蓉才說她不想當負 責人;蔡侑恩、劉得賢也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 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 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 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 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 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公司的大小章、 存摺、發票都在潘國瑞保管中,被上訴人公司會開發票,是潘 國瑞開的,但伊不知道開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 。惟查: 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 之委託,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 分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 年2月間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在 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 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 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均如前述,核與前述譚智鴻於相關刑 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陳稱:伊是有 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設立後 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公司帳 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 之女蔡侑恩於108年6月間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 事後,至遲自108年年底起,譚智鴻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否則譚智鴻及上訴人豈有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及存摺之理?蓋衡諸常情,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係攸關公司經 營與營運之重要資料,自無交由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借名登記股 東或董事保管之理?此觀前述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之期間,均未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 等情自明,足證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 、237-259頁),縱得以證明潘國瑞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 營,但上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公司108年年底以前之相關交易 資料,尚無從據此推論潘國瑞自108年年底以後,亦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更無法證明自108年年底以後,潘國瑞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譚智 鴻及上訴人兩人自108年年底起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 存摺後,其2人曾將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潘國瑞使用,或潘國瑞有何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行為,自 難認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③從而,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則上訴人主張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 不足採。 ㈡上訴人已自110年10月5日起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查上訴人與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蔡侑 恩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同意改選上訴人為董事等 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 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3頁)。又上訴人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 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 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 兩人保管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審酌上訴人既於110年10月5 日簽立上開股東同意書,並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 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復與譚智 鴻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等各情,堪認上訴人自11 0年10月5日起已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主張其尚未 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一節,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其拋棄被上訴 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自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固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譚智鴻間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但該律師函並未送達譚智鴻,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 參(見原審卷第29-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2頁)。則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向譚智鴻所為之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譚智鴻,自難認上訴人已 合法終止其與譚智鴻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 訟,應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等情( 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譚智鴻於113年11月9日出具內容 記載有「葉芸辰在111年10月親口告知不再擔任泳柏建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等字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 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時,於該律師函中已明確表明「本人依法以此函文向 台端(即指被上訴人、潘國瑞、譚智鴻)為辭任及不再擔任掛 名董事、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提及 上訴人先前曾口頭向譚智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譚智鴻歷經 相關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到庭陳述,亦均未曾提及上 訴人有向其口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 使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訟, 及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本院亦難憑此對話 內容形成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對話時,有即時向譚智鴻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心證,亦難認憑此推知譚智 鴻於對話當時,已了解上訴人有即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參諸上訴人與譚智鴻兩人為夫妻,倘上訴人確有向譚智 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則其二人自可逕向桃園市 政府辦理股東之轉讓,並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上 訴人豈須大費周章提起本件訴訟,益證上開切結書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向譚智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 主張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一節,即 乏所據。 ⒉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 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準此,譚智鴻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 額(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前,自有依該契約約定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登記, 於終止後,則負有返還登記之股份予譚智鴻之義務,上訴人並 無抛棄系爭股份之權利。故上訴人片面主張拋棄登記其名下之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股份),自不合法。 ㈣承前所述,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而將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上 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棄被上訴人公 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則譚智鴻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堪可認定。因此,上訴人確認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 棄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既均不合,則其請求確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24

TPHV-113-上-47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1號 原 告 鄭學武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周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72 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份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 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 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德斯貴公司)股份1,4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聖德斯貴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聖德斯貴公司非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聖德斯貴公司之每股 淨值計算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而聖德斯貴公司 於起訴時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0.62元【計算式:權益 總額3,100萬0,190元(資產總額3,339萬0,642元-負債總額2 39萬0,452元)÷起訴時發行股份總數5,000萬股≒0.62元,計 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 32387號函檢附之聖德斯貴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 卷可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6萬6,000元(計算式 :1,430萬股×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813元,扣 除已繳納3,090元,尚應補繳8萬5,723元(計算式:8萬8,81 3元-3,090元=8萬5,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3

TPDV-113-補-2761-2024122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上 訴 人 陳 玉 珠 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 鳳 英律師 陳 宏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陽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 對於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東權不存在,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 憶、歐陽郡威(下稱歐陽加城等4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歐 陽瑩潔、歐陽榮一(下合稱歐陽瑩潔等2人,並與歐陽忻憶 、歐陽郡威合稱歐陽忻憶等4人,加上陳玉珠合稱陳玉珠等5 人)均為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電公司)之股東 。聲電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因增資而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87年增資),但實際上陳玉珠等5人未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7日因增資而變更登 記(下與系爭87年增資合稱系爭2次增資),但實際上歐陽 加城未出資37萬5,000元,陳玉珠未出資25萬元,歐陽忻憶 等4人未各出資100萬元。故歐陽加城等4人未以自己之資金 投入聲電公司增資,系爭2次增資均為虛偽增資,伊為維護 其自身股東權益,爰求為:㈠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 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陳玉珠對於聲 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歐陽郡威、 歐陽忻憶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歐陽瑩潔等 2人經原審判決確認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為系爭2次增資,聲電公司後續依增資後 股東出資額比例所為之盈餘分配亦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另 聲電公司於102、109年修訂章程,均有記載歷次章程修訂後 之出資額狀況,並經會計師認證,被上訴人且在變更章程中 簽名,顯見其知悉系爭2次增資過程,復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係以: ㈠聲電公司於系爭87年增資前資本額為50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 為被上訴人、歐陽加城各212萬5,000元、陳玉珠、訴外人何 美熟、許歐陽慧美均為25萬元。聲電公司在華南銀行積穗分 行開設000000008779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79號帳戶 )曾於87年11月20日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人及 何美熟之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同日依序轉帳100萬 元、50萬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於華南銀 行積穗分行開設000000008796號帳戶(下稱聲電公司華銀87 96號帳戶)於同年12月1日有以陳玉珠等5人為名各匯入100 萬元。聲寶公司於87年12月間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資 本額為1,0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日自聲電公司華 銀8779號帳戶提領500萬元,依序轉匯137萬5,000元、125萬 元、137萬5,000元、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陳玉珠、被上訴 人及何美熟帳戶。歐陽加城、陳玉珠再於翌日各轉帳100萬 元至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帳戶,聲電公司華銀8796號帳戶於 同年月20日有以歐陽加城、被上訴人為名各匯入37萬5,000 元,以陳玉珠、歐陽忻憶等4人為名依序匯入25萬元、各100 萬元。聲電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 資本額為1,500萬元。聲電公司股東因此增至9名,各股東出 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及歐陽加城各250萬元、陳玉珠150萬 元、歐陽忻憶等4人各2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00萬元), 何美熟、許歐陽慧美各25萬元。系爭2次增資之資金來源均 係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自有資金,顯然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依歐陽加城、陳玉珠陳稱,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公 司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分配盈餘仍屬聲電公司資金,難認 係股東借予公司之資金,且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匯出款 項與增資前股權結構不符,聲電公司稱其於增資前匯款予各 股東之行為,係因返還股東往來款,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聲電公司以公司資金辦理系爭2次增資非合法,縱被上訴人 於增資時已知悉並同意增資過程,亦無從使非法增資轉變為 合法。故聲電公司股權結構未因系爭2次增資而變動,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歐陽加城、陳玉珠超過增資前之出資額不存在 ,歐陽郡威、歐陽忻憶對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負責人或股東違反該條項 規定,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 難謂該股東之股東權即不存在。查原審既認系爭2次增資之 資金皆係出自聲電公司,非歐陽加城等4人之自有資金,而 違反上開規定,依上說明,乃聲電公司負責人違背該規定, 須負刑事責任,尚難謂歐陽加城等4人未取得聲電公司之股 東資格。原審未見及此,遽謂歐陽加城等4人增資之股東權 不存在,進而為渠等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聲電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於系爭2次增資前已有股東往來款科目及金額之 記載(見第一審卷三第349至355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7頁 ),且系爭2次增資款項均係由聲電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何 美熟及歐陽加城與陳玉珠,渠等再將部分款項轉匯給各自子 女即歐陽忻憶等4人後,分別匯給聲電公司,均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2次增資時,因 公司帳上存有高額股東往來款,且為部署第二代接班參與家 族事業,由公司將應付股東之款項返還予各股東後,第一代 成員分別贈與資金予第二代家族成員,各股東再以該資金繳 納聲電公司作為增資款辦理增資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73 至279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6頁、卷二第202至206頁、第2 26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 徒以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 分配盈餘即屬公司資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7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東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建成,嗣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裁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經濟部民國(下同)96年 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178714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長劉貞秀 之變更登記狀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命上訴人公司應依上開裁定內容 履行,並函知經濟部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 )辦理,經發局雖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公司登記僅係 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回 復為劉貞秀,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劉貞秀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前召開 108年股東會,已因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違反96年2月5 日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原章程)第8條規定,經法院判決 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 7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 分配承認」確定。詎上訴人公司嗣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年 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竟未 經董事過半數決議,且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通知,又未通 知原股東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出席,而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 議方法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伊已委託律師代 理出席並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提出異議, 惟上訴人公司仍通過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案」(下稱系爭 議案一)、第二案「改選董事案」(下稱系爭議案二)、第 三案「經理人改任案」(下稱系爭議案三)之股東會決議( 下合稱系爭三議案)。又上訴人公司112年9月18日並未寄送 系爭議案二、三之同意書予伊,且經伊於系爭議案一之同意 書上勾選反對寄回上訴人公司收受後,上訴人公司竟未將之 檢附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其顯係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結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決議方法亦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 。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三議案。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㈠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且伊原章程亦 無股東會制度之規定,故伊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 議為必要,得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㈡系爭股東會當 天,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之陳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曾爭 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伊即未以系爭股 東會之會議紀錄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 另於112年9月18日再次寄出或交付系爭三議案之同意書予各 股東,重新向各股東徵求意見,既無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即無權利保護必要。㈢寄送系爭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因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被上訴人均為股 東,故未另外載明渠等兼為劉來欽之繼承人,另劉美杏於系 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已有蘇國課代理出席並表示意見,劉真 珍則於101年7月30日出具授權書表示劉來欽之所有遺產相關 事宜均授權由劉貞秀全權代為處理,故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並無漏未寄送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瑕疵;且有限公司有關會 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民法第27條第1項、第51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所 寄回之同意書雖勾選「反對」,惟因其餘股東所寄回之同意 書,同意之表決權比例合計達74.95%,已超過新修正公司法 第113條第1項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門檻之規定,且該規定為強 制規定,故系爭三議案因而合法生效,伊始將上開同意書陳 報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同意及辦 畢登記。況議案三依原章程第10條規定,僅需過半數股東表 決權同意即可,亦無違反原章程規定之可言。【原審判決上 訴人於112年9月5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修正本公司 章程」、第二案「改選董事案」、第三案「經理人改任案」 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公司章程 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股東名單及出資額如下: 劉貞秀(出資額:1,730萬元)、劉建成(出資額:2,230萬 元)、劉益成(出資額:2,130萬元)、劉珀秀(出資額:1 ,750萬元)、蘇國課(出資額:1,710萬元)、劉來欽(出 資額:350萬元,96年2月5日歿)(見原審卷㈡第21頁)。  2.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所示之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 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收訖。上開通知單上「開會 時間」、「開會地點」、「討論事項」分別記載:「112年9 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整」、「台南市○市區○○里○○000號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㈠修訂本公司章程案。 ㈡改選董事案。㈢經理人改任案。㈣臨時動議」;上訴人公司 於112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頁) 。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簽具如原審卷㈠第141頁所示之代理 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委託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參加系爭 股東會。前述委託書於112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林永 頌律師、陳怡君律師於112年9月5日依前述委託書代理被上 訴人出席,並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  4.系爭股東會議出席情形如原審卷㈡第67頁之簽到簿所載,劉 貞秀、劉建成、劉珀秀三人親自出席,被上訴人委託林永頌 律師、陳怡君律師代理出席,蘇國課委託劉美杏出席。會議 當天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就討論事項㈠至㈢分別簽署如原審卷 ㈡第69至73頁之同意書、原審卷㈡第77至81頁之董事選舉票、 原審卷㈡第83、85至89頁之經理人選舉票。林永頌律師、陳 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異議,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上訴人仍通過如原審卷㈠第146至14 8頁所示之議案(即系爭三議案)。  5.上訴人嗣後另行擬具如原審卷㈠第257至278頁之三份空白同 意書(議案一:修改章程同意案;議案二:改推劉建成為董 事同意案;議案三:委任林美菊為總經理同意案),於112 年9月1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書面郵寄、直接交付等不同方 式送達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劉貞秀、劉建成 、劉珀秀、蘇國課繳回之同意書,就前述三項議案均勾選「 同意」,被上訴人有收到議案一之同意書,並勾選「反對」 寄回。  6.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同年月18日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推董事、委任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9月21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0 號准予登記在案。  7.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劉貞秀、董事劉建成於108年5月31日董事 會同意召開108年股東會,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股東 會開會通知,並於108年6月28日召開108年度股東會。該次 股東會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 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7年度營運報 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 ,嗣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於1 12年3月29日確定。臺南市政府已於112年6月17日依確定判 決撤銷該次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2.系爭股東會有無下列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 銷:  ⑴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即重要事項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 方法瑕疵?  ⑵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即未於會議前30日通知股東之召集程 序瑕疵?  ⑶漏未通知原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召集程序瑕疵?  ⑷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27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46條第1項規定,即未由過半數董事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瑕疵?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 議,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 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 必要。又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 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 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於原告有法律(實體 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 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時,即得據 以提起形成之訴,而有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130萬元,有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1、2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又系爭議案一為 修正公司章程,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附件所示,修正之內 容為章程第3至6、8、9、11至13、16條,其中第6、8、11、 13條涉及公司出資額讓與、重要事項、清冊、盈餘分配之表 決權同意門檻(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38頁);系爭議案二為 改選董事;系爭議案三為經理人改任;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堪認系爭三議案確實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當日有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系 爭三議案,惟為上訴人執前詞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 議是否係以股東會方式召開,及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 瑕疵各節,既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有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法 律上利益。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112年9月18日另行寄發「股東同意書」 (下稱「9.18同意書」)予各股東,並分別載明系爭三議案 讓股東勾選同意與否,經回收並統計「9.18同意書」之結果 ,系爭三議案均逾股東表決權3分之2,其始持「9.18同意書 」之表決結果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非以股東會或總 會決議形式為之,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 上開所辯,乃涉及系爭會議有無召開、有無瑕疵等實體上之 爭執,此與被上訴人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核屬二事,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作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之依據: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同 年9月5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單予各股東,嗣於112年9月5日 下午2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會議室召集系爭股 東會,經出席股東通過系爭三議案,有開會通知、股東會議 事錄、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3、124、279至282 頁)。是依上訴人所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股東會議事 錄,足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確實有通知召開股東會,並 以股東會之方式做成系爭三議案之決議。    2.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9.18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 三議案之變更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臺 南市政府檢送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卷宗顯示(見外放 卷),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21日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 0號函核准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依該函文之主旨欄明載 :「貴公司於112年9月18日(收文日)申請改推董事、經理 人委任、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 ,准予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參酌上訴人於原 法院陳稱:上訴人實際上於112年9月15日就先掛件申請,從 9月18日陸續補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0頁),並提出變 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可見上訴人早於1 12年9月15日,即就系爭三議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再觀諸上訴人申請前開變更登記所檢附系爭三議案之股東 同意書,其上之標題均載明「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9 月5日』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42頁),復佐 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時, 既尚未寄送或交付「9.18同意書」予各股東,顯見上訴人確 係以112年9月5日之同意書作為變更登記之依據。  3.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將系爭議案一之「9.18同意書」投 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於其上勾選 「反對」後,於同年月27日遞郵,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 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件執據、被上訴人 簽署之「9.18同意書」及國內一般快捷託運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275至278頁)。益證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寄送 「9.18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前,完全未待被上訴人收受及表 示意見,早於同年月15日即已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變更登記之 申請,且就議案二、三部分,更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將同 意書寄送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係延續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所表示之意見,而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其係以系 爭股東會之形式通過系爭三議案甚明。  ㈢系爭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有瑕 疵:  1.按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一種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組 成之「閉鎖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因其同時具有 資合與人合公司性質,一般認為係「中間公司」之類型。亦 即,有限公司於我國現行法下,股東彼此間(即公司之內部 關係)偏重人合公司色彩;在資本方面,則傾向資合公司色 彩。有限公司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濃厚資合性,係以全體 股東及董事為其機關,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依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可知全體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而 日常業務則委由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負責;至於有限公司重 要事項之決定,依事項之重要程度,有不同表決權數之規定 (公司法第98至113條)。然有限公司如何取得股東行使表 決權之意向,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以多數人 為組織主體之特性,而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並未就其方 式做任何規範,基於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一「閉鎖性組織」 ,且係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組成,在公司重要事 項之決定上,如何取得全體股東意向一事,即應委由公司自 治,在全體股東之共識下(或以章程訂明,或以默示方式) ,得選擇合理及適當之方式讓股東行使表決權。舉凡由董事 以口頭方式逐一徵詢各股東之意向,或以書面方式徵詢股東 之意向,或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均無不可,惟其 重點仍應以其所採行之方式,是否已「確保每位股東表明意 向之機會」。故有限公司就上開行使表決權之事項發生爭議 ,由法院介入審查時,引用相關法律規定為解釋適用、或類 推適用,應給予有限公司較大之彈性並予以尊重,而非直接 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相關程序之規定 ,以免不當加諸法律所未有之限制,以致妨害有限公司之運 作,惟應以「確保有限公司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 」,作為法院是否應予介入之重要審查基準【參照兩造前於 108年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 3號審理中行專家諮詢,其中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蔡英欣 教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前案卷㈡第11至13頁)】 。  2.次按表決權乃股東之「固有權利」,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雖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惟若以「股東會」之名義召 集,則因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 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因此須仰賴實際 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又有限公司為閉鎖性組 織,公司股東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已如前述,是有限公司 倘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為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出席股東會 即屬股東之固有權。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 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 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 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 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 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 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漏未通知原股東 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顯有瑕疵。經查,上訴人公 司之原股東劉來欽業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貞秀 、劉真珍、劉珀秀、劉美杏、被上訴人、劉建成等6人(下 稱劉貞秀等6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2、246頁 ),依上說明,劉來欽之股份應屬劉貞秀等6人公同共有,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使其等均有表達 意見之機會,或得共推一人行使權利。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僅有寄送予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成及蘇國 課,而劉美杏則委託蘇國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劉真 珍乙節,有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 存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劉美杏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30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僅有通知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 成、劉美杏等5人,而未通知劉真珍本人等情,堪認屬實。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寄送給劉真珍(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係因劉真珍於101年間曾出具授權書,言 明就劉來欽所有遺產相關事宜均授權劉貞秀全權代爲處理, 通知劉貞秀即完成通知劉真珍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 為佐(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283、284頁)。惟查 系爭授權書係載明:「委任人劉真珍因父親劉來欽死亡,為 辦理父親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茲委任受任人 (即劉貞秀)為全權代理人,有為一切行為及決定分割方案 之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由其中「為辦理父親 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等文義觀之,劉真珍授 權劉貞秀所處理者,僅限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 」,是就有關劉來欽所遺股份而言,僅限於辦理股權繼承登 記及股權分割登記,尚不及於「股權之行使」,自無從由劉 真珍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推認其業將劉來欽所遺股權之行使 ,亦授權由劉貞秀處理。是上訴人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逕 送劉貞秀,難認已合法通知劉真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即有漏未通知全體股東之重大瑕疵。  5.上訴人雖另辯稱:劉來欽之繼承人長達16年未就其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縱使通知劉來欽之所有繼承人,其繼承人亦無法 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且劉來欽之表決權僅3.53%,亦無法 影響決議結果,該等瑕疵並非重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 之1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 公司」,股東甚多,與本件上訴人係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 「閉鎖性」組織,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所組成, 二者性質明顯不同,已難認公司法189條之1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性質迥異之有限公司;況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是否 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以為斷,諸如 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 有積極侵害之情形,即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不論其 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既漏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 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固有權,本質上自屬重大,要 與劉來欽所占之股權比例是否會對決議結果產生影響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通過 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1.查有限公司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得以任意之方式徵詢股 東之意見,但公司如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應保障 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業如前述。惟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 ,其召集程序如有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有召集程序之 重大瑕疵,股東應如何救濟,公司法於有限公司之章節,並 無規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倘召集程序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惟公司法於69年修正,有限 公司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僅準用無限公司之 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則依上開立法旨趣,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 序之瑕疵,尚無從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又公司為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56條定有 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是於此種情形,於 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中條文未予規定,亦不宜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毋須再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規定 。  2.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 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 干擾(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出 席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免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  3.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而 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 系爭股東會議當場發言表示:「劉益成對今日股東會提出幾 項異議,主張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依法院實務見解 ,有限公司股東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總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1條、第56條等規定,今日會議應由董事召集,並須於開會 日前30日通知全體股東。惟本次通知對象並未包含劉來欽之 全體繼承人,亦非經由董事召集,也未於會議前30天通知, 因本次開會日期為112年9月5日,但8月14日發信,未達30天 ;因此本次召集程序為不合法」等語,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系爭 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乙事,已於會議當場表示異 議,被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即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據。 五、末查,系爭股東會議有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已 如前述,則兩造就有關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是否應由過半數 董事召集、有無逾期發開會通知,及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 是否為強制規定等爭執,均無礙於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認 定,本院自無再行審酌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 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 經發局承辦人郭芳秀、經濟部商業司相關函釋承辦人馮茂紘 、參與公司法修訂之王志誠教授、劉連煜教授(見本院卷第 100、127至135頁),既係為釐清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之性 質,不影響前述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判斷,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8

TNHV-113-上-18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何珊珊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悅律師 相 對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強   相 對 人 何連雪  何德仁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變更為何俊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61頁至63頁),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持有景實公司之股份 1,427,062股,嗣其各向何連雪、何德仁(下稱何連雪等2人 ,並與景實公司合稱相對人)購買其等名下分別為1,267,99 6股、1,050,818股之景實公司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 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2日簽訂股權讓渡書,抗告人 已依約於113年1月10日給付款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詎何連雪等2人受第三人何俊強之勸說而反悔,要求抗告 人返還系爭股份,經抗告人拒絕後,何連雪等2人竟利用持 有景實公司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 資訊申報平台」帳號密碼之便,擅自將已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何連雪等2人。抗告人前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何連雪等 2人移轉系爭股份獲准(即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 下稱第77號裁定),然何連雪等2人以虛偽之股權於系爭股 東會通過議案,將景實公司章程修改為一董一監制,景實公 司依變更後之章程變更組織,因內部決議及對外法律行為之 效力問題,可能衍生訴訟,損害景實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又 何連雪等2人以不實股權製造何俊強及何德仁為景實公司董 事長、監察人之登記外觀,並將景實公司之不動產低價變賣 予第三人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科公司),因景實 公司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不動產為景實公司之主要資產,若 任由此不實登記外觀存在,恐由何連雪等2人及何俊強繼續 掏空、移轉景實公司之財產,致景實公司之財產及抗告人投 資之股款皆陷於危險,景實公司恐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即無價 值,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㈠於景實公司 召集股東會時,就何連雪等2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不得計 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㈡禁止何 連雪等2人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連雪等 2人行使景實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權部分,於抗告後復撤回 抗告(見本院卷第76頁),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景實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何連雪等 2人未將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交付並背書轉讓予抗告人,自 不生移轉系爭股份之效力。又景實公司已召開系爭股東會完 畢,修訂章程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選任何俊強為董事, 何德仁為監察人,並於113年6月25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在案,景實公司將來縱有召集股東會,亦無從由抗告人憑空 臆測系爭股份將如何行使。抗告人雖主張如何連雪等2人及 何俊強利用登記外觀出售景實公司不動產,景實公司即無價 值,抗告人亦無從取回景實公司原有之不動產云云,然此均 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且依抗告人主張至多與何 俊強是否忠實執行景實公司董事長職務有關,而與系爭股份 之股東權行使無涉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 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 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 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已向何連雪等2人購買取得系爭股份,並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何連雪等2人違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回其等名下,抗告人將對何連雪等2人提起確認股權轉讓 行為無效等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股權讓渡書、匯款交 易憑證、「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確認申報 /更正通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 圖、對話錄音及譯文、存證信函、景實公司董監事資料等件 為據(見原裁定卷第43頁至68頁、71頁至81頁),相對人則 否認系爭股份已生移轉予抗告人之效力,堪認抗告人已釋明 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 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不實股權製造何俊強及何德仁為景實公 司董事長、監察人之登記外觀,並低價變賣景實公司之不動 產,且將繼續掏空、移轉景實公司之財產,而有重大損害及 急迫危險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8-13頁)。惟查:  ⑴抗告人雖稱何俊強、何德仁係低價變賣原在景實公司名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以下行政區域均同)○○路00號2樓 、2樓之1、5樓之1之不動產(坐落基地為何德仁所有,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 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惟應再參酌其坐落之 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 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作為個別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之參考。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 ,係以系爭不動產鄰近5筆房地交易為比較標的,而由系統 計算均價為41.03萬元/坪,然經本院查詢該等房地交易之詳 細情形資料顯示,其中門牌號碼為○○路00號房地之屋齡僅2 年,且為透天厝整棟交易,○○路000號房地亦為透天厝整棟 交易(見本院卷第163頁、165頁),均與系爭不動產係90年 5月15日建築完成,屋齡已23年,且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 形不同(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不動產同棟建物之登記謄本) ;另○○路00號則備註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 係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67頁),亦與一般行情可能有 所偏離,尚難以前揭非與系爭不動產相似之交易情形,逕行 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本院另參考抗告人所提出之禾 田地產有限公司○○立體廠辦估價報告,上載系爭不動產附近 之立體廠辦建物過去3年間實價交易資料每坪約在24.79萬元 至32.92萬元,另系爭不動產經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台灣 中小企銀初估單坪約31.4萬元至31.6萬元,及目前市場相似 售案均價單坪開價約在36萬元至38萬元,建議系爭不動產開 價單坪36.8萬元、底價32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9 頁),認系爭不動產經何德仁及景實公司以每坪約28萬元【 計算式:8,221萬9,200元÷(75.44+109.93+108.28)坪≒28 萬元/坪,見本院卷第107頁】出售,尚未顯著低於市場行情 ,難認有抗告人所指低價變賣景實公司不動產之情事,則景 實公司原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相當款項,仍屬公 司資產,並無損害股東權益可言。  ⑵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景實公司不動產列表,景實公司除上開 已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為○○路00號3、4、6 樓(共6戶)、○○路00號1、2、3、5樓(共5戶)、○○路00號 (1戶)等房屋及41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僅占景實公司原有不動產之一部分,難認 已達出售景實公司主要資產,而致公司所經營之自有剩餘廠 房、辦公大樓出租業務(見本院卷第59頁)無法繼續運作之 程度。至抗告人雖主張因景實公司董監事持股登記狀況與實 際情形差異甚大,將陷於利益不一致之代理問題,而有使景 實公司之不動產繼續被掏空或轉移之可能云云,然抗告人並 未提出何德仁、何俊強就景實公司仍持有之不動產有何處分 計畫,例如出售廣告、相關聯繫紀錄等而為釋明,僅屬主觀 臆測而無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⑶況景實公司業於113年6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修改 公司章程,自修正前之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修訂為設董 事1人、監察人1人,且不設董事會,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權,復依新章程改選董 事為何俊強、監察人為何德仁等節,有景實公司113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則日後 關於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相關事項,除有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形外,均得由何俊強單獨決 策並對外代表公司,則縱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禁止 何連雪等2人之股東權利行使,亦不能影響景實公司未涉及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不動產出售,此係與相對人所稱抗告 人所提另案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12號「禁止景實公司執行1 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及「禁止何俊強行使景實公司 董事及董事長」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攸關(見本院卷第82 頁),而與本件無涉。  ⑷至於需經股東會決議之部分,倘依聲請意旨而使系爭股份不 能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以系 爭股份占景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5%,如均扣除後僅需 約代表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43%以上之股東出席【計算式: (6,600,000-1,267,996-1,050,818)股×2/3÷6,600,000股× 100%≒43%】,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通過景實 公司需經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如僅需普通決議時門檻則更 低,對景實公司及交易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即有重大 影響,亦難認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高於何連雪等2人及景實公司其他股東因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⒉再者,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將對何連雪等2人提起確認股權轉 讓行為無效等之本案訴訟(見原裁定卷第14頁),且抗告人 已陳明其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何連雪等2人就系爭股份為讓與 、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 第77號裁定准許聲請,抗告人並執該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有原法院113年5月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廉字 第193號執行命令可憑(見原裁定卷第85頁),是抗告人請 求之本案債權應已獲保全,更難認禁止於景實公司召集股東 會時,就何連雪等2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不得計入已發行 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及禁止何連雪等2 人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係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 且適當之方法。  ㈢從而,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本 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 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亦即欠缺保全之必 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所提出釋明 之證據方法,固堪認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並 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 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率爾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 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18

TPHV-113-抗-76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江澤宗 林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上訴 人 江儀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民國69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 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 、江麗金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 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共300萬元。71年10月22日林金鳳 、江澤宗分別買受其他股東出資額,然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 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以上,江澤宗乃將其向朱榮輝購買之機 鼎公司出資額其中10萬元借名登記在斯時年僅1歲多之上訴 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江澤宗復於84年3月28日再將名下 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機 鼎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700萬元,均由林金鳳實際出資,林 金鳳於100年7月11日將其中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現因被上訴人忤逆不孝,上訴人乃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 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機鼎公司登記 出資額5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 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達成機鼎公司出資額 之借名登記合意,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實係 將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成年漸有自己意識,對 機鼎公司經營及日常營運等與上訴人意見不同,上訴人始將 先前贈與機鼎公司出資額一事改稱為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 就機鼎公司出資額每年皆獲有股利,機鼎公司亦有開立扣繳 憑單,納入所得稅繳納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機鼎公司出資額 享有孳息並負有義務,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退步言之, 縱認係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係向後失去效力,先前給 付之原因仍存在,故基於契約所為之出資額登記不會因契約 終止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 用,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 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被上訴人(00年0月生)為江澤宗、 林金鳳之長子。  ㈡江澤宗、林金鳳於69年5月13日與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 同出資設立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江麗金出 資額各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3 00萬元。  ㈢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下稱甲出資額),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  ㈣江澤宗於84年3月2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 訴人(下稱乙出資額)。  ㈤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 (下稱丙出資額),被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財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機鼎公司之甲、乙、丙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 資額)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兩造有將系爭出 資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江澤宗係分別於71年10月22日、84年3月28日與被 上訴人達成甲、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合意,並分別於同日將甲 、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金鳳則於於99年下 半年某日,因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在家中與被上 訴人達成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 司增資額之匯款,借名登記之緣由係上訴人於71年10月間購 入其他股東之出資額,然受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前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限制,故將出資額分散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金鳳之娘家親友及訴外人林盧卻 、林淑敏名下,公司法修正後雖已無股東人數限制,但江澤 宗另有保證他人債務問題,且考量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 金鳳之財產,為免林金鳳遭連累,故仍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另因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 降低稅務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 公司運作停擺,始將前揭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  ㈢經查:  1.關於系爭出資額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乙點,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甲、乙、丙出資額均係於99年下半年某日,由兩造在 家中達成江澤宗將甲、乙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及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 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司增資額之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165頁);上訴後則就甲、乙出資額之合意時點改 稱上情,前後主張不一,已非無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之妹江儀甄固證述:我是機鼎公司股東,是父母幫 我出資,當時我還小,10年前我大學的時候,父母有單獨跟 我說我名下的出資額只是借我的名義出資,據我所知,被上 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應該也是借他的名義登記,因為 父母有告訴我都是一樣的方式處理,我和被上訴人名下出資 額實際上是由父母行使股東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7頁 ),顯然江儀甄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9年下半年某 日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其雖稱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但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說 詞;另證人林岱融則證稱:我係於99年成立稅務記帳事務所 後認識上訴人,開始擔任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及機鼎公司之 記帳士,不清楚甲、乙、丙出資額之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217頁),故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信兩造 曾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達成前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合意。  2.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江澤宗於84年3月2 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另機鼎公 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被 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足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由江澤宗、林金 鳳出資後取得,惟父母將出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 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屬借名登記。上訴人雖稱丙出資額係 上訴人二人合意後,於100年6月22日由林金鳳提出220萬元 現金,委由江澤宗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上訴人名下設於臺灣銀行高雄機場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江澤宗於100年7 月6日再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系爭帳戶中之現金200萬 元轉匯至機鼎公司設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長年由上訴人保管迄今,並由上訴人管理及處 分,顯見就被上訴人名下丙出資額為林金鳳借名登記云云,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無摺存款憑條、匯款單及印章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然系爭帳戶縱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僅可證明丙出資額係由林金鳳實際出資,而此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丙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合意無 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由其等保管,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均由其等行使,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照片及印 文(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引用證人江儀甄證述:我未見 過被上訴人出席機鼎公司股東會,未見過被上訴人行使機鼎 公司股東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證人呂美君證 述:機鼎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沒有實際盈餘分派,被 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都由江澤宗保管,股東同意書和盈 餘分配的文件都交給江澤宗和林金鳳確認和用印,公司有多 餘的錢,會依林金鳳指示匯到林金鳳的帳戶,被上訴人沒有 收過盈餘分派,但有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 10-217頁)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機鼎公司既未曾實際召開股 東會及實質進行盈餘分派,被上訴人即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或受領盈餘分派之機會,同理,上訴人亦無行使系爭出 資額之表決權或實質受領系爭出資額盈餘分派之可能。又機 鼎公司自71年間以降,即為記名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家族式 公司,而家族式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未實際為盈餘分派 ,股東均留存印章於公司俾利公司需要股東蓋章於股東文件 時使用等情,本屬常見,且江澤宗於被上訴人年僅1歲多時 即將甲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成為機鼎公 司股東,此時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之股東印章自當 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代刻及保管,而被上訴人成年後,機 鼎公司始終未召開股東會或實質進行盈餘分配,僅形式上製 作相關股東會文件,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要回上開股東印 章之必要,尚難僅憑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即可 逕認系爭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係由上訴人實際行使或收益。  4.上訴人另主張江澤宗自機鼎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實際經營 者,迄今仍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則長年無經營決策權,顯 示被上訴人非機鼎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 出江澤宗之公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按有限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機 鼎公司自92年8月26日起迄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僅林金 鳳、被上訴人及江儀甄,並均由林金鳳擔任唯一董事,有機 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 參(見原審橋司調卷第65-76頁、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 規定,機鼎公司之經營決策應由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即林金 鳳行之,被上訴人既非董事,不負責執行業務,本無決策權 ,此與其是否為機鼎公司之實質股東無關。  5.上訴人又稱係基於前揭公司法限制及債務考量等因素始借名 登記,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雖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但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為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若甲出資額登記係為符合當時 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則江澤宗於71年將甲 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江澤宗 應無將乙出資額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且公司 法上開規定修正後,甲出資額亦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縱 使江澤宗因另負保證債務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有借名 登記之必要,但其既稱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金鳳之財產 ,為保障林金鳳之權益,自應將甲、乙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 至林金鳳名下,但江澤宗卻始終未將甲、乙出資額移轉登記 回自己名下或移轉予林金鳳,已有可疑。另林金鳳並無債務 問題,且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日增資時,公司法業已修正 ,亦不存在因前揭法規限制或躲避債務而借名登記之動機。  6.上訴人復稱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降低稅務 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公司運作 停擺,基於此動機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然機鼎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均有申報被上 訴人自機鼎公司形式上受分配之營利所得,金額依序為99,1 38元、17,408元、17,741元,其中108年度及110年度因加計 上開營利所得,致被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高於法定扣 除額,使其得退稅金額減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1-45頁),但未 見上訴人有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顯示系爭出資額之 形式盈餘分配所生課稅負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與借 名登記產生之相關賦稅負擔應由借名人實質承擔之通常情狀 即有歧異。另上訴人倘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縱因 意外死亡而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上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 額係由生存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江儀甄繼承,並由其等 接手經營,不會發生公司經營停擺之情況,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㈣從而,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就系爭出 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足 採信。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乙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 、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0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 上訴 人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第三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則該 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 至150萬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本訴),上訴人則於原審對其 提起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蔣鶯馨代理、代表上訴人或為上 訴人取得或製作上訴人之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 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 情;㈡被上訴人蔣鶯馨保管上訴人歷年股東名冊(簿)、股 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 更內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 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上訴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 表受領)。㈢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權之法律關係。㈣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 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經原審就本訴與上開反訴聲明第一、三、四項 部分(下稱反訴)合併審理、判決(下稱本案),經上訴人 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反訴聲明㈡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判 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本訴勝訴部分,就該部分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對反訴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313-323頁)。 三、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 訴人就本案本訴部分係受勝訴之判決,自不得對此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另查本案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 於113年3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裁定核定為112萬7,4 40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 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本院判決教示欄雖誤載為上訴人得上訴第三 審,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教示欄之誤 載而改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上-179-20241217-3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緊急處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肽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梨祝(監察人)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佳俊律師 陳葳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肽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董事候選人陳○○(法人股東肽湛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顧○○(法人股東肽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股東鄭○○提出之董事候選人楊○○、謝○○;股東周○ ○提出之董事候選人林○○、張○○,列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補選第三屆二 席董事及一席獨立董事案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禁止朗齊生 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再為任何異動。 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肽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股東鄭○○提出之獨立董事 候選人林○○;股東周○○提出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楊○○,列入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之補選第三屆二席董事及一席獨立董事案之獨立董事候選 人名單,並禁止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再為任何異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為興櫃公 司(股票代碼:6876),聲請人肽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持有相對人1.0598%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定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補選第三屆2席 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並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自113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受理股東提名。聲請人於113年12月1 0日檢附持股證明將提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及相 關資料寄送予相對人,並於翌日到達。相對人原訂於113年1 2月12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股東提出之董事及 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詎相對人之董事柯○○、方○○及獨立董 事許○○均未出席,致系爭董事會因人數未過半數而流會,無 法審查聲請人提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另因股東 鄭○○提出之董事候選人楊○○、謝○○;股東周○○提名之董事候 選人林○○、張○○;股東鄭○○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股 東周○○提出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楊○○,亦因系爭董事會流會而 未能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候選人名單。相對人董事會部分成員 以技術性方式不予審查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所提出之候選人名 單,導致相對人未有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名單,侵害聲請人 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聲請人得以股東權遭侵害為由,訴請 相對人將各股東所提出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列入系 爭股東會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或確認系爭股東會決 議無效或應撤銷之本案訴訟。現因相對人應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25日即113年12月15日,公告系爭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 事候選人名單及學經歷,且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 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徵求人最遲應於113年12月17日提出徵 求文件並送達相對人,方能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提 名權、董事選舉權、徵求出席委託書權、候選人之被選舉權 。聲請人為避免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受有重大無法彌 補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公司治理及健全發展,有為緊急處 置之急迫與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如聲明內容之緊急處 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 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 事人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 生或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 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 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 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 擴大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11年9月26日)、相對人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13年12月2日) 、聲請人截至113年12月12日止之持股證明、107年修正之公 司法第192條之1之修正理由、經濟部107年12月21日經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司治 理問答集─獨立董事篇(109年4月修)」第27題、經濟部106 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增訂公司法第19 2條之1之立法理由、相對人113年11月22日公開資訊觀測站 重大訊息公告(主旨: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11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相對人113年11月25日上傳之召開系爭股 東會公告、聲請人送達予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姓名、學歷 及經歷之書面文件、聲請人交寄系爭書面文件及送達相對人 之證明、相對人113年12月12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1 13年12月12日董事會(流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經相對人 提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本院審酌 聲請人於系爭董事會於113年12月12日流會後,旋即檢附事 證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嗣經本院通知聲 請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各 股東提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審核後無不能擔任 董事情事等語(商暫29號卷第411頁);各提名股東均陳稱 :希望將其所提出之候選人列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等語(商暫卷第29號卷第411、413頁),及系爭股東會開會 在即而有由相對人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必要等各情 ,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確有發生危害之 急迫危險,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 生危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4-12-16

IPCV-113-商暫-2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俞伯璋負擔48%、原告陳昭誠負擔50%、原告 林育槿負擔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 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原告俞伯璋、陳昭誠、林育槿(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 之名)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康樹德與李蓉蓉(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未依股東會決議,就國萬泰國法律 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LouisConsultingThailandco.,l td.,下稱「國萬泰國公司」)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 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 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財產損害,被告係可歸責之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執行合夥事務未遵循民法委任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而國萬泰國公司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 立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 核發之營利登記證書,由康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 等情,此有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33-43頁),原告主張其等與康樹德均係國萬泰國公司之股 東,亦有股東名單副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件 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公司及外國地,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均為我國籍人,住所地均為本院管轄,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國萬泰國公司係依 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爭執之國萬泰國公司之180 萬泰銖之盈餘是否應為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 核屬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 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 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 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 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新臺幣341,798元、陳昭誠 新臺幣357,696、林育槿新臺幣15,8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11頁),嗣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將請求賠償 之金額回歸原受損之幣值即泰銖,遂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林育 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⒈ 民法第226條、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上 開⒈⒉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9-25頁),嗣於審理過程中 ,先後追加⒊民法第540條、第5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 40條、第544條、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並主張上開⒈至⒌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 、231-235、24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被告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 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 為計之財產損害衍生之爭執,故就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康樹德持有27 ,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0股(佔全部 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份22.5%)及 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未有改變。 (二)康樹德為國萬泰國公司股東之一,李蓉蓉為康樹德妻子,輔 佐康樹德管理國萬泰國公司。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即選任康 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一職。康樹德與原告於111 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東會,會議中所有 股東均同意:1.康樹德應負責將110年度盈餘提撥180萬泰銖 以現金增資方式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2.提撥110年 度之盈餘50萬泰銖獎勵泰國執行團隊;3.提撥泰銖188萬進 行股東盈餘現金發放(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第2、3 點康樹德均有依決議執行,惟第1點現金增資180萬泰銖之決 議,康樹德於111年7月13日告知已增資完畢,然經俞伯璋查 詢國萬泰國公司之資本額乃至於所有股東之股份數及實際出 資比例均未增加,故於111年7月25日詢問被告,李蓉蓉則藉 故拖延時間,且與康樹德告知已完成增資之情完全不同,被 告實已違背決議事項。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委由遠東 萬佳法律事務所寄發(111)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 師函(下稱原證8律師函),要求若被告無法完成現金增資 ,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 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既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復 未依原證8律師函之請求將股東應有之分紅發放予股東,致 原告受依持股比例就180萬泰銖各可分得數額之損害:俞伯 璋為387,000泰銖、陳昭誠為405,000泰銖、林育槿為18,000 泰銖(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另康樹德惡意侵占國萬泰國公司款 項,導致股東無法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亦無法透過 股東分紅取回上開公司盈餘,被告顯係故意侵害股東之權利 ,李蓉蓉亦屬共同侵權人,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另康樹德係受俞伯璋、陳昭誠之委任,於108年3月間同意至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於之後擔任公司執行董事一職, 且委任人事後分配予林育槿5%公司股份,使其共同委任康樹 德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然而,康樹德違反民法540條受託人 報告義務,拒不提供委託人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存簿資料, 致使委託人等無法知悉公司經營始末。又其違反受託人義務 ,逾越其受託範圍,惡意解雇公司員工造成公司無法經營、 私自與公司借款,未還款使其形成呆帳增加公司負擔、浮報 公司員工薪水,致使公司額外支出稅務成本、未依股東會議 結論進行盈餘轉增資、亦未依股東所翻之律師函進行紅利發 放及未召開股東會致使公司營運無法善後,康樹德前述之行 為均違反受託人義務,致委託人即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又原告及訴外人吳文芳(下逕稱其名)前於108年3月成立合 夥團體後,俞伯璋、陳昭誠及吳文芳又共同委託康樹德前往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委託康樹德於公司成立後執行受 任事務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康樹德同意受委任並應基於增 進公司及委任人之利益最大化,負責管理及營運合夥事業即 國萬泰國公司。康樹德於執行合夥事務時應依民法680條準 用第537條至第546條委任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仍應遵循 民法委任之規定,然康樹德因執行事務逾越權限而造成其餘 合夥人之損害,故應依民法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44 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為 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昭誠405,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林育槿18,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國萬泰國公司確有召 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至於未能進行180萬泰銖 之現金增資,乃因公司之出資一直未達公司之資本額,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亦為將180萬泰銖現金增資,將公司資本 額實際補到430萬泰銖,並未有將180萬泰銖分配股東之決議 ,故原告依民法266條規定請求將增資款分配股東顯然於法 無據。原告主張增資款之性質本屬股東之資金,康樹德若未 將股份進行增資,亦應將股東以紅利之方式發予各股東等語 ,然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出須經股東會決 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事須負連帶責任 。縱使目前180萬泰銖仍未增資,原告亦不得請求康樹德分 配,且此部分李蓉蓉並非公司股東,亦無任何給付義務。 (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告侵害原 告之權利為何,究竟為「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 權」。其實不論「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權」, 如前所述,李蓉蓉根本與國萬泰國公司無涉,其故意或過失 侵害之態樣為何,皆未見原告說明,實有礙被告之防禦。 (三)關於民法540、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康樹德受 俞伯璋及陳昭誠委任,成立法律顧問公司,康樹德否認之。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舉證證明之。 (四)關於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康樹德與 俞伯璋、陳昭誠、吳文芳根本未有任何之合夥關係,此由國 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甚明,國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從未 有吳文芳之名,何來委託康樹德成立國萬泰國公司之可能。 且俞伯璋本身為執業律師,若確有合夥關係,焉可能不要求 康樹德簽立合夥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版,見 本院卷第33-43頁)。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 康樹德持有27,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 0股(佔全部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 份22.5%)及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 未有改變(股東名單副本見本院卷第45頁)。康樹德擔任國 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康樹德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 東會,會議中所有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依據西元2021年LCT income statement,關於110年度國萬泰國公司稅後盈餘438 萬泰銖,盈餘分配方式如下: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 額為500萬泰銖,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 0年盈餘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 萬泰銖,充實公司資本。同時依據泰國稅法規定提撥20萬泰 銖作為公積金。2.執行團隊盈餘獎金:提撥110年之盈餘50 萬泰銖,於6月公司財務完稅後,依比例發放給泰國執行團 隊。3.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東盈餘現 金發放(上開內容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99-101頁)。其中第2、3點康樹德均有依上開決議內容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就國萬泰國公司 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 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 系爭損害,並依上開多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然不論依何請求權基礎,均必須以原告 就180萬泰銖之公司盈餘已存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 產權為前提,始可謂因此受有損害可言。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之180萬泰銖之盈餘,是否已存 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核屬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規定之「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應以泰國法為準 據法,業如前述,則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 出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 事須負連帶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泰國律師出具之意見書、 譯文及翻譯人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9頁), 核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相同,即「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 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 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 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 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 、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 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 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 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 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可 知,其中第3點「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 東盈餘現金發放」即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實際存在之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而非單純期待權,原告自陳康樹德已履行上 開第3點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第1點,系爭股東會 決議已載明「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額為500萬泰銖, 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0年盈餘提撥180 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充實公 司資本。」(見本院卷第99頁),顯非決議作為股東之盈餘 發放,至於國萬泰國公司之負責人康樹德若未依第1點決議 執行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依第1點決議載明「充實公 司資本」可知,受損害者乃國萬泰國公司,並非個別股東, 個別股東更不因公司資本未獲充實,即當然取得盈餘轉增資 部分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以原證8律師函,要 求被告若無法完成現金增資,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 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 受有系爭損害等語,顯然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身為國萬泰國公司之個別股東,對系爭股 東會決議第1點之盈餘180萬泰銖轉為現金增資部分,並無具 體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可言,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 不論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 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 為選擇合併)之何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系爭損害,即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 、林育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康樹德、證人吳文芳 ,均無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顯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14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劉丹榕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增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登記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52 5萬股,依原告之民國107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分別為原告申報106至109年度之股利 所得(即盈餘分派)新臺幣(下同)422,580元、350,997元 、544,420元、707,898元,共計2,025,895元,惟被告並未 發放任何股利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 、公司章程第14、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89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4月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 總經理,並以現金方式領取107年度股利(108年發放)397, 072元、108年度股利(109年發放)544,420元,故原告請求 107年度、108年度之股利,並無理由。嗣訴外人陳有增出資 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109年7月29日變更登記陳有增為被 告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擔任總經理職務 之原告,陳有增實際職務僅為工程部協理,並無決策權。被 告於107年度至110年度均為虧損狀態,依公司法第235條、 公司章程第14、16條之規定,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無 通過盈餘分派之股東會決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派股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就107年度(108年發放)之股利所得397, 072元、108年度(109年發放)之股利所得544,420元,已具 狀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7、335頁),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而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 ,造具各項表冊(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同法第231條至 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 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 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 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 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 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 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 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 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 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 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 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或 同意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07、110年間,各有申報給付原告股利所得各為422,580 元、707,898元,然原告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固據提出107、 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促 卷第7、13頁),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自8 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 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營業人為避免 保留盈餘遭加課徵百分之10或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通常會將該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於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項目後之盈餘,製作 盈餘已悉數分配股東之盈餘分配表,送交稅捐機關查核,以 達節稅目的,此為常見之操作模式,是否有逃漏稅之虞乃屬 別一問題,惟究不能由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件,及 因此所生之原告股利所得記載,遽認被告106、109年度之盈 餘分派議案,業經各股東承認或同意,而對公司已生盈餘分 派請求權。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 ,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 何種方式為之,其股東同意權固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 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惟依原告於本院到庭具結行當事人訊問時自陳: 因為大股東魏連峯不同意分派盈餘,故106、109年度都沒有 實際分配盈餘,僅有帳面上分配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認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 並未就分配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 通過盈餘分派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 ,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原告以被告有盈餘而請求 分派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於法 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公司章 程第14、16、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5,8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12

TCDV-113-訴-84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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